伦奎斯特:制定有合理限制的米兰达规则_法律论文

伦奎斯特:制定有合理限制的米兰达规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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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厄尔·沃伦① 领导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积极进取的态度诠释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桑斯坦教授将之评价为“无异于一场宪法革命”。② 作为沃伦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经典作品,米兰达规则已如其他美国文化一样在全世界广为流传。③ 从1966年米兰达组案④ 沃伦亲自撰写法院意见至今,米兰达规则已走过了风雨四十年。嬗变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历了沃伦法院—伯格法院—伦奎斯特法院三个阶段,刻画出了一条极为清晰的线索:从自由到保守。它反复重述米兰达组案的宝贵财富,解析美国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精神实质,完成了对于米兰达规则系统化的合理限制。

人生无常——2005年9月4日的清晨,世人聆听着奥康纳等八位大法官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公共信息办公室发表的讲话: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与世长辞;与之荣辱与共的同事们深切缅怀德高望重的首席大法官。⑤

早在斯坦福大学毕业之时,伦奎斯特便以优异的成绩、敏锐的思维取得了梦幻般的完美开始:1952年至1953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⑥ 的书记员。时刻铭记着恩师的名言——我们因为拥有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⑦——伦奎斯特在联邦最高法院担任法官职务长达34年之久,⑧ 不知疲惫地从事法律事业。由其主持和为之奉献半生年华的联邦最高法院深刻地修正了对于美国宪法的诠释,主要表现在:重新解释商务条款,加强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从渐显异化的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体系中撤退等等。因为伦奎斯特的执著、努力,美国最高法院成功稀释了司法能动主义打造的过于激进的判决所产生的负面效应。

有感于伦奎斯特在米兰达规则四十年发展历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本文试析前首席大法官对于美国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理解,评点其在后米兰达时期一系列宪法判例中的法律思想,详述伦奎斯特所坚持的路线——反对沃伦法院在刑事诉讼被告人宪法保护方面过于激进的司法能动主义,主张谨慎地控制警察进行侦查行为时的自由裁量权,维护米兰达判决的权威性但明确限制其适用范围。虽然美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伦奎斯特的司法传记,我国法学界也鲜有研究伦奎斯特司法理念的学术论文,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系统地分析其法律思想。因为伦奎斯特撰写的判决书内涵丰富、思想深邃,是最好的第一手资料。并且,由其他大法官撰写的判决书亦提供了一条分析伦奎斯特法律思想的补充性路径,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折射了伦奎斯特的法律理念;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实际上就是以伦奎斯特撰写的成例为参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作者期待我国法学界在深入研究伦奎斯特法律思想的基础上能够适当借鉴美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优质内核,构建中国“反对自证其罪”的规则体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取得实质性突破。

二、米兰达规则之初定:1966年米兰达组案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宣布,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均不得被强迫作为证人指控自己。⑨ 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在辩护中得到律师的帮助。⑩ 在米兰达组案(11) 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刑事被告律师帮助权运用于警方羁押询问,规定警方有义务告知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等一系列宪法权利。这虽有可能降低警方的工作效率,但是,“罪犯逃脱法律制裁与政府肆意违法行恶相比,罪孽要轻得多。”(12) 法院意见指出, 如果控方没有能够证明已通过有效的刑事诉讼程序切实保障了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被告人在警方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便不具证据资格。(13)

霍姆斯大法官被无数次引用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4)——最能够反映米兰达组案的实质。因为,米兰达规则几乎就是沃伦法官个人经验造就的。(15) 长期基层检察官经历(16) 使沃伦深悉美国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因刑讯逼供、精神折磨的泛滥而异常脆弱;警察作为刑事诉讼中素质最差的执法人员,(17) 权力过分膨胀,亟待有效控制。 他借米兰达组案教导全美刑事执法人员:第一,在羁押询问前,犯罪嫌疑人必须被清楚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作为在法庭上控诉他的证据;他有权在询问过程中获得律师帮助;如果极其贫困,将会有一位律师被指定为他辩护。(18) 第二, 如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便要求保持沉默,询问不得开始;在询问过程中要求保持沉默,询问必须立即停止。如犯罪嫌疑人要求获得律师帮助,询问必须立即停止直到律师在场方能重新开始。第三,对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在明知宪法权利的基础上放弃了沉默权及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回答若干问题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放弃宪法权利;他仍有权在之后的询问中援用沉默权。(19)

惊世骇俗的米兰达规则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人们担心:“联邦最高法院总是在宪法神殿中添加新故事;当神殿满到容不下一个故事的时候,宪法也将毁灭。”(20) 哈兰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从宪法前提与政策考虑两方面指责道:法院意见阐述的米兰达规则对宪法的历史与判例作了极为紧张的解释,米兰达规则作为一种危险的实验,不仅否定了一切有助于增援惊恐的、无辜的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努力,而且最终会阻碍一切自愿的供述,造成警方很难破案,或者破案成本、社会代价激增。(21) 怀特大法官认为,法院意见并没有发现法律,也没有从不可辩驳的法律资源中获得正当的基础。借助学术论证和思辨揣测是无法正确应对社会现实的。罪犯们将快乐地重复着可恶的罪行。(22) 克拉克大法官的批判较为中肯,指出要在适当与非法之间为警察行为划出一条明晰的界限异常困难,唯一出路在于努力寻找正当程序之下的环境证据而非其他仍有待证明其合理性的具体规则。(23)

三、前伦奎斯特法院对米兰达规则的全面限制

米兰达规则的建立仅仅是自由派法官的险胜而已。随着共和党总统在1970—1990年间总揽大部分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提名权,保守派法官逐渐占据了人数上的优势。第15任首席大法官伯格更是语出惊人:沃伦法院的某些判例,特别是米兰达组案,亟待推翻。不过,虽然米兰达规则具有致命的缺陷,极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但它在控制警方逼供、诱供方面颇有建树,就连美国警察也成了该规则的实际支持者。所以,对于米兰达规则进行全面的、合理的限制被提上了日程。恰逢此时,伦奎斯特进入最高法院,完整地经历、主导了这一历史过程。

(一)旗帜鲜明:1974年塔科尔案

如果说侵蚀(erode)(24) 米兰达规则悄然源于1971年哈里斯案,(25) 伦奎斯特撰写判决书的1974年塔科尔案(26) 则旗帜鲜明地对该规则进行了全面限制:如果警方没有完整地宣读米兰达告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当然不可采;根据“毒树之果”规则,由此获得的其他证据属非法证据,同样不可采。但是,只要没有违反宪法修正案“反对自证其罪”条款,从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中获悉的第三者身份就不属非法证据——即使警方在米兰达告诫中有瑕疵。

塔科尔因涉嫌强奸被逮捕。羁押询问前,警官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性质、律师帮助权、沉默权等。但并未告知如果塔科尔因贫困无力雇请律师,法庭会为其无偿指定一位。塔科尔声称案发当晚与好友亨德森(并且透露其联系方式)在一起,消遣后独自回家睡觉。警方向亨德森核实后表明塔科尔向好友炫耀了强奸的事实。辩方提出排除亨德森的证言,理由是:根据“毒树之果”规则,警方并未充分宣读米兰达告诫,所获塔科尔的证言为非法证据,而由其派生的亨德森证言已被污染,也应予以排除。初审法院否定辩方动议,强奸罪成立,处20—40年监禁。密歇根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皆维持原判。联邦地区法院却认为被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米兰达告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并非自愿;警方获得的证人身份完全源于该非自愿证言;故应排除两份证言以保护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支持州法院。伦奎斯特撰写的法院意见维持州法院判决。

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果警方一时疏忽而未告知极度贫困的被询问人法庭将为其无偿提供律师帮助,是否有必要否定由被询问人透露身份的第三人证词的证据资格。伦奎斯特分三步解决:(1)警方是否侵犯了预防性的程序保障措施;(2)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强迫其自证其罪;(3)得自羁押询问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

法院意见认为:因为塔科尔并没有如埃斯科布杜案(27) 的犯罪嫌疑人那样被警方剥夺了与律师会见的权利;也没有处于警方所制造的三难选择(自我指控、伪证或者藐视法庭)(28) 的困境;亨德森的证言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不存在诸如威德案(29) 那样缺少实质性的交叉询问。所以, 本案中的警察行为没有剥夺塔科尔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特权,也没有在实质上侵害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只存在非实质性偏离。

不过问题依然存在:警察虽未破坏宪法权威,但仍在无意中漠视了完整意义上的米兰达程序规则——此确系非法。故其所获得的证据似乎应当排除。因为警方的确需要照章宣告米兰达规则中的“四段警告”;只要在执法过程中略有瑕疵,非但被询问人的供词不可采,基于该非法供述而产生的证据也一律不可采。对此,伦奎斯特的限制性解释是:“毒树之果”理论源自于王森案,(30) 其要旨在于:只有警察基于非法逮捕、搜查,侵犯犯罪嫌疑人第四修正案宪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才应被法院排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规范和震慑违法乱纪的警察,保证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框架内建构一个合乎正义的搜查、逮捕法律体系。(31) 而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基础,故没有可兹指引的判例予以遵循,完全需要法官审慎察悉,以求能够概括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伦奎斯特论辩:塔科尔根本就没有自证其罪,他从来就没有宣称过任何直接证明其罪名成立的事实;自愿放弃沉默权后的供述完全是无罪辩解。警方为了验证该辩解而追查获取的亨德森的证人证言不是在非法压力下的陈述——这在之后的交叉询问过程中也得到了明确证实。亨德森证言经过了法庭控辩双方严格的对抗、检验,是值得信赖的。伦奎斯特的结论:塔科尔本人的供述可因警方的疏忽而被排除;继续排除第三人的证言缺乏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二)乘胜追击:1984年考乐斯案

自1974年伦奎斯特撰写的塔科尔案法院意见全面开启限制米兰达规则的征程后,联邦最高法院谨慎地沿着伦奎斯特的路线继续行进。1975年的莫斯雷案(32) 法院意见认为,对于被询问人已经援用米兰达权利保持沉默后的供述,其可采性取决于警方是否基于米兰达规则谨慎地尊重被询问人“停止质问的权利”。如果警方因某一刑事案件合法地询问犯罪嫌疑人,并在该嫌疑人援用沉默权后立即停止,那么,警方有权在充分告知米兰达告诫的前提下再次询问该嫌疑人涉及的另一刑事案件的事实。援用米兰达权利不能波及日后任何合法、自愿供述的证据可采性。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曼杜加诺案(33) 中指出:控方无须向在大陪审团前出具证词的证人宣读米兰达警告,即使证人在作证时有可能涉嫌待查的刑事案件。因此,法庭不得基于控方疏于宣读米兰达警告而排除证人在大陪审团前供述的可能累及自身的证词。最高法院在1977年马修森案(34) 中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性解释是:警方没有必要对所有的被询问人执行米兰达规则。判例也没有要求:只要是在警察局进行的询问就必须告知米兰达权利。正确的理解是,米兰达规则仅在强制的环境(例如,人身羁押、限制自由)中才得以适用。1979年麦克尔案(35) 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知米兰达权利后请求会见缓刑监督官不同于请求律师帮助,并不代表该嫌疑犯援用了宪法权利;其后所作的供述可以被法庭采用。1983年的贝赫勒案(36) 法院指出,羁押询问意指某人被显著地剥夺自由后由执法人员执行的质问。其外在标准为是否存在正式的逮捕或拘留,仅仅因为询问发生在警察局不足以构成羁押询问。如果因为初步怀疑某人而进行非正式的盘查,警方则无需宣读米兰达警告。

经过十年的努力,最高法院已经初具规模地发展了一套合理限制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的判例体系。然而,其中的传世之作仍旧是出自伦奎斯特手笔的1984年考乐斯案。(37) 该案充分显示了首席大法官在审判业务上所具备的超凡实力。

一位妇女拦住两位警察,哭诉刚被一名持枪黑人男子强奸,犯罪人已窜入一家大型超市。一名警察按照妇女的描述立即在超市中锁定了目标,当即举枪追赶并迅速将持枪暴徒制服。紧急搜查中却发现嫌疑犯身上只有枪套。警官急忙询问枪支下落。嫌犯承认枪在不远处的一堆纸盒中。警官找回手枪后正式逮捕嫌犯并向其宣读米兰达警告。初审法院排除了被告人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前的陈述,认为被发现的手枪受到非法询问的污染,为不可采物证。纽约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均维持初审判决。

伦奎斯特撰写的法院意见指出:下级法院因警方没有宣读米兰达规则而排除被告人的陈述是错误的;排除基于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形成的“毒树之果”——手枪——也是错误的。被告人携带枪支进入大型超市,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绝对优先于执法人员遵守米兰达规则——一丝不苟地宣告略显冗长的程序性告诫。警察违反米兰达规则确实是铁证如山。在完全没有告知被询问人宪法权利的情况下,警察得到了重要的供述:枪支的下落;并且,被告人等于是在自证其罪——非法持有枪支。但最高法院在米兰达组案中并没有认为米兰达规则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必须被义无反顾地严格适用。况且,所有的法律规则都不要求无视现实环境而绝对地被遵守。尤其值得反复强调的是,本案警方不顾米兰达规则进行紧急询问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安全。这完全能够作为一种正当例外。另外,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分析案件事实——枪支处于公共场所,不仅恶人可能利用它作案,超市的顾客、雇员也极有可能因不明所以而持枪走火。米兰达规则的目的是震慑警方的违法行为,排除非法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综观本案事实,机械地适用米兰达规则会造成极为尴尬的局面:法律惩罚捍卫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此,严格贯彻米兰达规则缺少正当依据。故公共安全例外是对米兰达规则的公正限制。警察可以胜任也必将做到及时地、本能地判断周边环境究竟是(1)公共安全处于即将受到剧烈打击之虞,抑或是(2)处于平时需要依法向被询问人宣读米兰达警告。伦奎斯特确认,警方有权以公共安全作为例外,完全不遵守米兰达规则。

四、伦奎斯特法院对米兰达规则的曲折限制

法院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由对法律与生活有不同观点的大法官组成的。(38) 在前伦奎斯特法院,保守派因为人数上的优势很容易在相关的判决中取得多数,发表法院意见。但伦奎斯特被提拔为首席大法官后,联邦最高法院的人员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动。共和党人奥康纳与肯尼迪大法官(39) 属于右偏中的改良派, 并没有太多的热情去积极修正沃伦法院的判例,更不用说是整个推翻;民主党人金斯伯格与布雷耶大法官(40) 与伦奎斯特的法律观点有着实质性冲突。但是,伦奎斯特发挥了首席大法官的协调能力,(41) 在众多案件中争取到了奥康纳与肯尼迪大法官的支持,仍然使最高法院沿着他的构思前进。但是,其历经波折的次数与程度远远超过了伯格时期。

(一)总揽全局:1989年厄根案与1993年布瑞奇特案

伦奎斯特领衔的保守派在1989年厄根案(42) 以五比四的微弱优势(43) 取得多数地位,撰写法院意见:只要警官向被询问人合理地宣告了他拥有的宪法权利,就不必完全格式化地使用米兰达规则的指导性用语。规则固然需要严格遵守,但并不需要拓展到极端精确化的程度。(44) 犯罪嫌疑人厄根在被印第安纳州警方告知受审时会确定无疑地在被指定一位律师后接受询问,放弃沉默权作自愿陈述。庭审时厄根指出其供述因警方不规范的米兰达警告而不可采。地区法院驳回;上诉法院却认为警方告诫语之一——受审时会被指定一位律师——有严重缺陷,其含糊的言词否定了极度贫困的嫌疑人接受询问前的律师帮助权。

伦奎斯特主张,分析警方告诫是否充分需要考虑语境,不能断章取义。警方在已经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回答任何问题之前、之时都有权咨询律师;如果无力雇佣律师,有权在任何时候停止回答一切问题之后,才根据印第安纳州法律明确指出:警方不会为你提供律师,但在庭审时,法院会为你指定律师。印第安纳州警方告诫涉及了米兰达规则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上诉法院误解了“受审时会被指定一位律师”的现实意图和实质效果。该言词合理表达了印第安纳州法律:指定律师始于被告人第一次庭审。综观告诫内容——警方并不承担为犯罪嫌疑人在询问过程中提供律师的义务;相应的是,警方也无权于律师不在场的条件下进行询问;警方并没有暗示在询问之后犯罪嫌疑人才有权无偿获得律师帮助。米兰达规则仅要求:如果警方没有为被询问人提供律师帮助,就必须停止询问,直到被询问人放弃宪法权利。很明显没有规定警方必须保证律师随时待命。综上述,只要警方将宪法权利的信息正确传达给了被询问人,(45) 其自愿的供述属于可采证据。

时至1993年布瑞奇特案,(46) 伦奎斯特虽然无法说服奥康纳,却在由他主导的五比四多数意见中留住了肯尼迪、吸收了斯蒂文斯。(47) 此案被告人布瑞奇特保释后借住姐姐家,但姐夫对其酗酒、同性恋极度反感,两人遂积怨。某天,他射击姐夫后驾车离开现场,途中陷入壕沟,谢绝警察友好帮助,免费搭乘路过车辆行往威诺娜,后被警方拦截。庭审时被告人突然喊冤、近乎荒唐地辩称:起先他偷拿姐夫的枪在后院练习射击;不慎摔倒,来复枪走火,恰巧击中下班回家的姐夫;中弹的姐夫消逝在他的视线之外;开车外出并非外逃而是想找到姐夫及时予以救助……此种辩护逻辑混乱,毫无使人相信的理由。控方利用强有力的证据(包括子弹射入被害人体内的轨迹、来复枪的最终位置、犯罪动机)合理地反驳了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另外,控方旁证显示:被告人在庭审之前从未告知任何人(48) 射击姐夫是一场意外,却在庭审时突然提出,其证明力存在较大疑问。基于此,控方攻击被告人证言的可信性。被告人初审被判处终生监禁。(49) 伦奎斯特认为:(1)如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陪审团判决的宪法错误是无害的,法院就无权予以否定,被告人也就无权获得联邦人身保护令的救济。(50)(2)虽然控方据以起诉的有罪证据包括了被告人米兰达警告之后的沉默,但仅占据了法院900页资料的千分之二, 对于陪审团的裁决确实没有“实质的、有害的影响”。(51)(3)最高法院依据米兰达案精神发展而成的判例为刑事被告提供了默示保证(implied assurance)(52)——不能因为被询问人接受警方忠告后的沉默而使其在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推定其不如实供述)。这意味着控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米兰达告诫之前被告人的表现——不当沉默——是其有罪的旁证。

(二)绝处逢生:2000年迪克森案

如果说整个九十年代伦奎斯特尚且能够争取到多数票以延续自己合理限制米兰达适用范围的话,2000年迪克森案(53) 则可谓保守主义的全线告退。 伦奎斯特极其明白同事们的法律观点:大法官斯蒂文斯、金斯伯格、苏特、布雷耶将明确地站在极端保守主义的伦奎斯特、斯卡利亚、托马斯的对立面;而遵循渐进主义路线的共和党人奥康纳、肯尼迪大法官在迪克森案中也无法认同疾风骤雨般的判例变革。三比六,伦奎斯特领衔的保守派处于绝对劣势。多数意见中最资深的大法官斯蒂文斯将代表法院起草判决书。(54) 可想而知,这份法院意见将会颠覆性地扭转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坚持的限制米兰达负面效应的路线,强硬地宣告米兰达规则的宪法本质;伦奎斯特的个人努力也将功亏一篑。首席大法官急中生智,令评论人士大跌眼镜地投票站在自由主义一边,亲自撰写法院意见。

其实,迪克森案凸现的问题由来已久。米兰达案判决两年后国会即立法规定:仅可根据是否自愿这一事实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需要排除。(55) 其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否决米兰达规则。法院虽然有权通过判例创造程序或者证据规则,但前提条件是没有相关的国会立法。(56) 所以,国会拥有最终立法权以规范非宪法性的程序或证据规则。(57) 但奇怪的是该立法从未被执法部门认真地实施,事实上成了一纸仍然生效的“废文”。直到2000年,米兰达规则与国会立法之间冲突才被置于最高法院之前。

被告人迪克森被指控犯有抢劫银行等重罪。在庭审中辩方提出排除联邦调查局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理由是询问前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米兰达规则。联邦地区法院支持被告人的动议;但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却有意搬出“废文”,指出被告人在FBI的供述显系自愿并且符合国会立法, 只字不提违反米兰达警告的违法性,驳回地区法院的判决,期待最高法院解决“病根”。

保守派法官的主力军伦奎斯特站在开明派法官一边撰写法院意见:首先简短地回顾了有关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法律历史,(58) 从普通法的精神到最高法院判例认定宪法第五修正案融入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均适用于各州,(59) 点出本案的实质问题:米兰达判例宣布的究竟是宪法性程序保障还是仅仅为最高法院在缺乏国会立法时设定的非宪法性程序或证据规则。伦奎斯特认为,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误解了最高法院先前的米兰达规则及其系列判例,(60) 僵硬地将“预防性的规则”诠释成“非本质上必需的规则”。其实,米兰达规则的预防性意指宪法没有要求使用特定的权利告诫方式、措辞,但并不表示宪法没有要求通过程序设置来有效地保护第五修正案权利。程序权利本身是否是宪法权利与米兰达规则的宪法性是不同的问题。米兰达规则已经完全融入执法人员的日常工作,显然已经成为一种广为接受的法律文化并进而上升为不容否决的社会文化。米兰达案之后的判例虽然降低了其在执法过程中不可撼动的影响力,但仍然义无反顾地强调了米兰达规则的核心价值。所以,米兰达规则的宪法性决定了国会无权通过立法超越其效力,最高法院拒绝推翻米兰达案。

五、法律思想综述

米兰达规则一直被视为20世纪60年代最糟糕的激进判决,留下了极为混乱的结果;强有力的证据排除规则保证了无数律师利用纯技术伎俩为确然的犯罪者脱卸罪名。(61) 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的历史中、宪法第五、 第六修正案的文字中,并不能发现以下结论:在没有告诫宪法权利和放弃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必须禁止警方羁押询问。普通法的历史上,不被强迫作证控告自己的权利在17世纪日趋成熟,但也仅仅是禁止强迫的法庭供述。(62) 从宪法文本的角度来分析,第五修正案似乎仅仅可以被解释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告人都不得被强迫出具口头证言以指控自己的罪行。(63) 并且,确实很难再找到依据,进行更为宽泛的司法释义。(64) 在米兰达规则诞生之前,焦点主要聚集于实质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愿;在其之后,关键问题变成了形式标准——警方是否合法地告知犯罪嫌疑人宪法权利以及他是否有效地放弃了权利的全部或一部。

伦奎斯特解决问题的方法是:于宏观之处构造一个司法公式——在程序上所有未经过完整的米兰达警告而获得的证据都应当排除+有限制的例外情况。米兰达规则指导着警方小心翼翼地取证,时时刻刻地提供宪法所要求给予犯罪嫌疑人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这对警方来说意味着一种由义务产生的风险:义务的偏离将导致关键证据证明力的减弱乃至丧失。但所有的规则都应当进行合理的限制,规定必要的例外。刑事诉讼程序性规范的目的就是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找到可能达到的最佳平衡。伦奎斯特通过对警察羁押询问的细致研究,凭借其主导的法院意见主张——一方面,需要严格保证警察及时、高效地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必须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科学地控制和约束。

进入最高法院初期,也就是米兰达规则初定、自由主义法官如日中天之时,(65) 伦奎斯特坚持保守主义,被誉为“孤胆骑士”(lone ranger),不断发表长篇的、很多情况下甚至是唯一的反对意见。(66)

在伯格出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后,自由主义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伦奎斯特抓住机会,积极主张法律在现实中不可能赋予被告人在事实上百分之百地公正审判;警察也不可能在紧张、危险、充满不确定的处境中不犯错误。这就决定了否定侦查行为的有效性仍然需要提供一个正当化的目的。严格要求警察行为是为了打击那些具有恶意的出现重大疏忽的执法人员;而一旦他们的行为确实是善意的,米兰达规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将会丧失其提高执法官员注意程度的规范力度。诚然,长时间地处于充满敌意的环境中,与家人亲朋隔离;(67) 没日没夜地车轮战,使得被询问人身心耗尽。(68) 现代社会的非显性暴力足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迫自证其罪。但是,被告人的权利不得无限地扩张以至严重影响到国家追究刑事罪犯,造成大量的暴徒残留在社会为非作歹。

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后,伦奎斯特肩负着决定全国宪法判例走向的重任。虽然人们经常质疑最高法院对于社会发展、改革的突出作用。例如,麦克洛斯基的主要观点便是:在强制执行平衡公民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宪法规范方面,最高法院所作所为可谓聊胜于无。(69) 但最高司法权威的判决仍然是压倒性的规范。(70) 伦奎斯特有必要坚决地尊重先例,与沃伦法院设定的米兰达规则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又须努力克制宪法过分地保护刑事被告诉讼权利对执法工作所造成的伤害。伦奎斯特相当认同宪法解释应该力求反映宪法制定者的最初制度建构。例如,他以“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反复强调:预防性的米兰达警告其本身并不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它是保证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实际中正常运行的方法。(71) 米兰达规则作为程序性的安全措施,确实是一种能够有效保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替代性方法。其本身并不是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强化。但是,作为一种宪法解释的方法,“原旨主义”可能导致当今社会无法认同的恶果:诸如种族隔离和性别歧视。不过,历史环境尚未发展到需要彻底推翻米兰达规则的程度,最高法院也没有这样做的现实力量。伦奎斯特完全肯定米兰达规则的积极意义,正确地认识到该规则推定警方的羁押询问天生存在着强迫的危险。被询问人在这种环境下所作的陈述理应被认为不可采——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知宪法权利后自主地决定放弃沉默。(72) 历经艰难,由伦奎斯特主导的最高法院从异化的米兰达规则理智地退却,重新修整出了优秀的法律理念: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防止对执法工作无谓的阻挠。(73)

2000年的迪克森案对于最高法院三十多年的努力可谓意义重大。伦奎斯特以一种以退为进的手法——表面上完全撤退到自由主义法官一边,极力维护米兰达规则毋庸置疑的崇高地位,拒绝国会立法蛮横无理的制度松动,表现出保守主义者理智的折中;实际上却是要避免自由主义的盲目,使其理论进程得到保守主义有效的监控。因为如果让自由主义法官来撰写迪克森案法院意见,他们会当仁不让地指出:(1)米兰达规则虽然在初定之时并非宪法的内容,但经过历史的严格检验,已成为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原则性组成部分;(2)虽然最高法院在之前的岁月里主张米兰达规则的预防性,但时至今日,我们相信米兰达规则已经就是宪法的精神内涵;(74) (3)所以国会立法违宪。但是, 伦奎斯特严谨的法律风格绝对不允许米兰达规则成为“宪法的精神内涵”。因为,米兰达规则至今仍旧没有解决当初的难题:放纵罪犯;放纵有钱雇佣资深律师、有钱保释、有钱长期诉讼、有钱借口程序瑕疵拖延时间的罪犯;严重漠视被害人、守法公民的权利……,一旦米兰达规则成为宪法的实质内容,除非动用宪法修正案或者推翻宪法判例、回归最初的立场,就再无可能控制其负面影响。而成功提起宪法修正案谈何容易;顺利通过修正案又要等到何年何月;就算等到了那一天,执行过程中呈现的问题又将铺天盖地袭来。等待最高法院推翻自己做出的判例需要持极端保守主义法律理念的大法官牢固地取得人数上的优势。而如今最高法院保守派内部已经出现了两组明显区别的发展谱系,形成了更为深刻、复杂的分裂,难以形成稳定多数。于是,在伦奎斯特的日程表中,最现实、合理的方法就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不断优化米兰达规则——总体的方向是合理地限制其过于宽泛的适用范围。

六、尾声

一个国家的文明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的。(75) 米兰达规则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而成的经典之作,代表了一种文明的方式。伦奎斯特作为伟大的法律人通过合理限制,续写了米兰达规则的辉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相当多的深层次矛盾、困惑,研究国外优秀的刑事诉讼法律思想,也许能够为我们提供一种全新的思维模式。

注释:

①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14任首席大法官。

② [美]凯斯·R·桑斯坦著:《偏颇的宪法》,宋华琳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③ 在无数的警察肥皂剧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探员们对着犯罪嫌疑人神情凝重地宣读耳熟能详的米兰达告诫。

④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1966).当年与该案一并判决的案件还包括:Vignera v.New York,Westover v.United States,California v.Stewart.国内有学者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同类型的、 组合成一份判决书的系列案件(cases)翻译成“组案”。参见[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桑福德·列文森增订:《美国最高法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絮语,第8页。笔者认同此种译法,本文沿用。

⑤ 现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为约翰·罗伯茨;在伦奎斯特逝世后不久,他的同窗、同事、好友奥康纳大法官退休,接任者为萨缪尔·阿利托。

⑥ Robert Jackson,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在任期间:1941年—1954年。

⑦ Brown v.Allen,344 U.S.443,540(1953).

⑧ 伦奎斯特1971年经尼克松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1986年取代退休的沃伦·伯格出任第16任首席大法官。任职期间略短于William Douglas与John Marshall,列第三位。

⑨ Bill of Rights,Amendment V.

⑩ Bill of Rights,Amendment VI.

(11) 基于该案的知名度,仅择要简述案情:1963年3月3日,被害人于深夜被一男子塞进车内强奸。后警方逮捕了一名为恩内斯特·米兰达的男子。控方指控其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主要证据之一就是米兰达在警察局羁押期间的供述:他承认实施了强奸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陪审团据此判决米兰达绑架罪和强奸罪成立。米兰达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宣称他在接受警察询问时不知道自己的宪法权利:刑事被告律师帮助权;警方无权强迫其自证其罪。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获得多数法官支持,于1966年以5∶4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其本人起草的法院意见——撤销亚里桑那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判决;规定警方在羁押期间询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先告之其宪法权利,否则由此所获得的口供为不可采证据。

(12) 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 U.S.438,469(1928).(Dissenting opinion by Holmes).

(13) 事实上, 利用证据排除规则来强化警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是目前最直接、最实用的制度设计。

(14) William O.Holmes,The Common Law,Dover Publications,1991,P.1.

(15) Bernard Schwartz,Main Currents in American Legal Thought,Carolina Academic Press,P.522.

(16) [美]莫顿·J·霍维茨著:《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7) 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多知识渊博;大部分证人、陪审员也有朴素的公正意识。警察面对着极其严峻的治安环境,日常工作充满危险而容易对犯罪嫌疑人恶语相向、暴行以对;亦有执法犯法、勾结黑社会、贪赃枉法的倾向。

(18)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467—473(1966).这也是我们最为熟悉的一部分。

(19) 这一部分大多为一些技术性规定。沃伦法官一改往日最高法院就事论事的行文作风,详细地阐述了一整套基于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程序规则,其精确程度丝毫不亚于国会立法。

(20) Douglas v.Jeannette,319 U.S.157,181(1943).

(21)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 (Mr.Justice Harlan,with whom Mr.Justice Stewart and Mr.Justice White join,dissenting).

(22)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 (Mr.Justice White,with whom Mr.Justice Harlan and Mr.Justice Stewart join,dissenting.)

(23)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 (Mr.Justice Clark,dissenting in Nos.759,760,and 761,and concurring in the result in No.584.)

(24) Michigan v.Mosley,423 U.S.96 (1975).(Mr.Justice Brennan,with whom Mr.Justice Marshall joins,dissenting.)布伦南大法官在该案的反对意见中痛心地使用了这个词。

(25) Harris v.New York,401 U.S.222(1971).

(26) Michigan v.Tucker,417 U.S.433(1974).塔科尔案可谓一波六折,历时十余年。该案事发于米兰达判例(1966年)之前,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却是在1975年。总共经历三级州法院、三级联邦法院。

(27) Escobedo v.Illinois,378 U.S.478(1964).

(28) Murphy v.Waterfront Comm'n,378 U.S.52(1964).

(29) United States v.Wade,388 U.S.218,224(1967).

(30) 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1963).

(31) Elkins v.United States,364 U.S.206,(1960); United States v.Calandra,414 U.S.338,347(1974).

(32) Michigan v.Mosley 423 U.S.96(1975)案情:莫斯利因为抢劫被逮捕,被合法告知米兰达权利后矢口否认涉及此案并援用宪法规定的沉默权,探员立即停止询问。被关押两小时后,另一位探员询问莫斯利是否伙同他人参加一起谋杀案,并称同案犯已经供出莫斯利。莫斯利无奈招供。后这份供述作为有罪证据被法院采用。莫斯利提出动议排除此证据,因为该供述是在其援用米兰达权利后取得的,虽系自愿但在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驳回此动议。

(33) United States v.Mandujano 425 U.S.564(1976) 案情:曼杜加诺被传至大陪审团前为一起可能关涉自身的贩毒未遂案件作证。检察官告知他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证明自己有罪的问题,而其他任何问题均必须如实回答;他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但该律师不能在大陪审团室内现场聆听。后曼杜加诺因为作伪证被起诉。地区法院排除曼杜加诺在大陪审团前的证言,认为作为推定的被告人,曼杜加诺并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权利。上诉法院维持。联邦最高法院驳回。

(34) Oregon v.Mathiason 429 U.S.492(1977).

(35) Fare v.Michael C 442 U.S.707(1979)案情:犯罪嫌疑人因为涉嫌谋杀被警方羁押,在被告知米兰达告诫后,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缓刑期间,他要求立即会见缓刑监督官;警方拒绝了该要求,并指出他可以会见律师,该嫌疑犯放弃了此权利,自愿地供述了谋杀的经过。后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动议,排除其坦白的证据资格,认为其要求会见缓刑官与会见律师一样,均代表犯罪嫌疑人在援用宪法权利,故警方的拒绝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证据不可采。初审法院驳回动议,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改判,联邦最高法院驳回。

(36) California v.Beheler 463 U.S.1121(1983)案情:布赫勒自愿随执法人员到警察局,警方告知布赫勒他并没有被拘捕,在没有宣读米兰达告诫的情况下与之进行了为时三十分钟的谈话,内容涉及一起杀人案件。五天后,布赫勒因为该案被逮捕,在被告知米兰达权利以后做了供述。庭审中被告人请求法院排出第一次与警方谈话的内容,理由是未被告知宪法权利,供述并非自愿。初审法院驳回被告人的动议,上诉法院认为第一次警察局内的谈话构成羁押询问,应当向其宣告米兰达权利,故该供述不可采。最高法院驳回。

(37) New York v.Quarles,467 U.S.649(1984).

(38) [美]莫顿·J·霍维茨著:《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美国法学家善于从大法官的生活背景中分析其法律观点。虽时有误解,但仍不失为一种在严谨分析后的验证方法。

(39) 两人由里根、布什总统先后任命。

(40) 两人皆由克林顿总统任命。

(41) 由于九位大法官权力平等,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区别,首席大法官的重要作用就体现在了召集、主持例会上。在院务会议上,伦奎斯特凭借正直的为人、幽默的风格,能够极大地协调因观点迥异而针锋相对的大法官们,经常取得多数支持。正是这种协调能力使得伦奎斯特成为少数几位从大法官位置上被提拔担任首席大法官的精英。除了他之外,还包括Edward White(1910—1921),Charles Hughes(1930—1941),Harlan Stone(1941—1946)等。

(42) Duckworth v.Eagan,492 U.S.195(1989).

(43) 伦奎斯特撰写法院意见,怀特、奥康纳、斯卡利亚、肯尼迪赞同;奥康纳撰写附议,斯卡利亚赞同;马歇尔撰写反对意见,布伦南赞同,布莱克门、斯蒂文思赞同其第一部分。

(44) California v.Prysock,453 U.S.355(1981).

(45) 其方式不一而足。联邦调查局的询问前告诫是:“在我们询问你任何问题之前,你必须理解你所拥有的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可能被用作在法庭上指控你的证据。在我们询问你的过程中,你有权接受律师的帮助。如果你请不起律师,在你回答任何问题之前,一名指定律师将为你提供法律帮助。如果你现在想要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仍旧有权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同样,你有权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直到你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

(46) Brecht v.Abrahamson,507 U.S.619(1993).

(47) 伦奎斯特撰写法院意见,斯蒂文思、斯卡利亚、肯尼迪、托马斯赞同;斯蒂文思撰写附议;怀特撰写反对意见,苏特赞同,布莱克门部分赞同;奥康纳、布莱克门、苏特撰写反对意见。

(48) 在疑犯开车陷入壕沟后意图援助的警官、免费载他去威诺娜的路人、最终逮捕他的警察。

(49) 威斯康星州上诉法院认为控方以被告人在米兰达警告之后的沉默作为证据严重违反法律,遂撤销陪审团裁决。州最高法院维持陪审团裁决,认为该法律错误是无害的。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撤销裁决,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结果相同,但理由有很大不同,其判决的依据是Kotteakos v.United States,328 U.S.750 设定的标准。

(50) Chapman v.California,386 U.S.18,24(1967).

(51) Doyle v.Ohio,426 U.S.610(1976).

(52) Jenkins v.Anderson,447 U.S.231,239(1980).

(53) Dickerson v.United States,530 U.S.428(2000).

(54) 当首席大法官处于多数意见时,由他来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任务;当首席大法官处于少数意见时,将由持多数意见中最资深的大法官撰写法院意见。

(55) 18 U.S.C.§ 3501.“(a) In any criminal prosecution brought by the United States or by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a confession...shall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if it is voluntarily given.Before such confession is received in evidence,the trial judge shall,out of the presence of the jury,determine any issue as to voluntariness.If the trial judge determines that the confession was voluntarily made it shall be admitted in evidence and the trial judge shall permit the jury to hear relevant evidence on the issue of voluntariness and shall instruct the jury to give such weight to the confession as the jury feels it deserves un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56) Palermo v.United States,360 U.S.343,353(1959); Funk v.United States,290 U.S.371,382(1933); Gordon v.United States,344 U.S.414,418(1953).

(57) Vance v.Terrazas,444 U.S.252,265(1980).

(58) Hopt v.Territory of Utah,110 U.S.574(1884); Pierce v.United States,160 U.S.355,357(1896); Bram v.United States,168 U.S.532,542(1897); Brown and Escobedo v.Illinois,378 U.S.478(1964); Schneckcloth v.Bustamonte,412 U.S.218,223(1973).See,e.g.,Haynes v.Washington,373 U.S.503(1963); Ashcraft v.Tennessee,322 U.S.143(1944); Chambers v.Florida,309 U.S.227(1940).

(59) Malloy v.Hogan,378 U.S.1(1964).

(60) 实质上就是伦奎斯特发展的限制性规定。

(61) Paul G.Cassell & Richard Fowles,Handcuffing the Cops? A Thirty-Year Perspective on Miranda's Harmful Effects on Law Enforcement,50 Stanford Law Review 1055(1998).

(62) Morgan,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34 Minnesota Law Review 1,P.18(1949).

(63) Corwin,The Supreme Court's Construction of the Self- Incrimination Clause,29 Michigan Law Review 1,P.2.

(64) Mayers,The Federal Witness' 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Constitutional or Common-Law?,4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107(1960).

(65) 自由主义大法官在沃伦法院时期一度占据六个席位,包括沃伦、布莱克、布伦南、马歇尔、道格拉斯、福斯塔。

(66) 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方面主要体现限制死刑的一系列判例中。Michigan v.Jackson,475 U.S.625,637(1986)(Rehnquist,J.,dissenting); Smith v.Illinois,469 U.S.91,100(1984)(Rehnquist,J.,dissenting); Payton v.New York,445 U.S.573,620(1980)(Rehnquist,J.,dissenting); Dunaway v.New York,442 U.S.200,221(1979)(Rehnquist,J.,dissenting); Michigan v.Tyler,436 U.S.499,516(1978)(Rehnquist,J.,dissenting); Gelbard v.United States,408 U.S.41,71(1972)(Rehnquist,J.,dissenting).

(67) Brown v.Mississippi,297 U.S.278(1936).

(68) Gallegos v.Colorado,370 U.S.49(1962).

(69) [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桑福德·列文森增订:《美国最高法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列文森序言第3页。

(70) 最典型的例证:Bush v.Core,531 U.S.1(2000).

(71) Michigan v.Tucker,417 U.S.433,444(1974).

(72) New York v.Quarles,467 U.S.649,654(1984).

(73) 详细法律论证,可以参见Coleman v.Thompson,501 U.S.722(1991).

(74) 将米兰达规则直接归结为宪法的应有之意。

(75) Schaefer,Federalism and State Criminal Procedure,70 Harvard Law Review 1,P.26(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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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奎斯特:制定有合理限制的米兰达规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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