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上海地方律师的法律业务_法律论文

民国时期上海地方律师的法律业务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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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6)05-0167-11

民国时期的上海律师如何展开他们的法律业务?我们可以从所存的历史文献中获得一些有用的资料,并通过它们勾勒出一个大致的情况。

一、获得律务的途径

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首先要让人们知道如果有了法律问题如何去找他们,这是他们得到律务必须解决的问题。民国时期的上海本土律师主要通过三个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其一,发布广告。律师要得到业务,就需要别人对他们有所了解,这是赢得客户的重要前提。当然这也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来进行,首先就是广告。民国最初的律师广告并无多少禁忌,因此律师可以通过广告介绍自己,并且可以持续地刊载于每日的报刊上。1912年《申报》上的一则律师广告连续刊载了一个多月,在这样比较长的时间内,总会有一些读者光顾广告栏,从而取得让人了解的目的。当时在律师广告的有限文字里,主要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务范围,二是自身介绍,三是事务所的地址和电话。有些律师为了吸引客户,特别注重广告中的自我介绍,以下这则广告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本律师幼习诗书,长登庠序,习申韩之学,游幕中州,弹贡禹之冠。在浙江法政学堂优等毕业。庚戌之秋,应法部试取列优等,充任浙江温州地方审判厅刑事庭长。光复以后,归隐山林。承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公举为驻会律师,屡次出庭辩护。现因公会议决会员各分立事务所,本律师已于阳历三月十号移居上海城内彩衣街,律师总公会隔壁办公,凡有江浙两省刑事诉讼事件欲延请本律师辩护者,请事务所接洽①。

显然广告发布人力图以自己良好的经历来作招牌,其中着重强调的是良好的文化素养、优等的学历以及在法律工作方面的经验,因为他既做过法官,又有当律师的经历,但是这种明显的招徕客户的做法在后来是明确禁止的,在二三十年代上海律师公会的相关文件中有不少这方面的内容②。然而问题是对于这种现象的干涉肯定在此之前,因为1913年后《申报》等报刊上的律师广告几乎没了踪影,而到二十年代后期至三十年代,《申报》、《新闻报》、《民国日报》等报纸的广告栏中大量出现的却是律师启事,它与此前广告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启事只能发布有关具体法律事务的文字,如代理当事人发布离婚、票据遗失,企业清盘等告示,或者发布所在律师事务所迁址,以及担任法律顾问的公告,而任何招徕客户的文字则被禁止。在这里,不仅指律师不能为自己的业务招徕客户,而且律师也不能代表当事人招徕客户。1935年6月,律师唐荣乔代表新华书局发布出清存货启事,因为其中有“招徕顾客,商业贱卖”的内容,遭到上海律师公会的警告,公会在给唐律师的信函中指出:这种做法“并非律师所应代表声明之法律行为,经本会第199次执监委员联席会议议决,认与律师风化有碍。”③ 正是由于律师公会的严厉监督,这一时期律师启事中的招徕性文字大为减少。与此前的律师广告相比,这些在于只传递法律信息而拒绝宣传的告示在律师展示自己的作用方面显然打了折扣,这也是政府相关部门禁止招徕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尽管如此,这类启事的宣传意义却并未完全丧失,因为当一名律师见报率较高,经常在报刊上为当事人发布法律启事,这无形中也在说明这位律师的法律事务很忙,很能干。更有甚者的是,当律师经常为一些大公司代理法律事务,或担任一些大公司的法律顾问,那么他同样会被人刮目相看,寻求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也就会找上门来。

其二,开展交际活动。仅仅凭报刊文字,其作用仍然是十分有限的。在民国时期,律师还进行一些社会交际活动,而这种交际又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那些名律师来说,这种社会交际相对来说可能是无足轻重的事,因为以他们的知名度,许多当事人会自己找上门来。譬如有记载说,当时的名律师徐元浩,单靠宋家的律师费就已经很富有了④。但是就一般的律师来说,则需要努力的对待,因为这可是在维持生计。据报人包天笑后来回忆当时的情形时说:不少律师的交际之法便是“请客宴会,拉拢朋友,”作为苏州人的他就经常出席这样的宴会,因为“上海的律师以江苏省人为多,浙江省人次之,而江苏省中尤以苏州人为多,有的本来是亲戚朋友,现在是律师了,也是常常要找到我。”⑤ 这种联络同乡、朋友的做法,其目的就是要为造就稳定的客户来源创造条件。较早在上海开业的朱斯芾律师就是找了几个常年主顾作后援,其中就有他的南浔同乡张家,由于张家是富裕之户,除了每年给他一些顾问费之外,一旦有需要上法庭之事,都会给朱斯芾较高的报酬。多有几个这样的常年主顾,“律师的经济就可以无虞了”。⑥ 除了联络同乡、旧识,结交新朋友,编织新的社会网络同样也是重要的。20世纪20年代末的一位作者曾记述了这样一段经历:

昨天学兄浩君结婚,我去道贺时见满堂红幛,偶在左边看见挂着一幅喜幛,乃是某律师公会的律师同几位所合送的,我因为和某律师有一面之交,所以问浩君道:“你同他也相识吗?”浩君答道:“这位律师我并不相识,且从未见过面,只不过我有一位朋友在他手下当交际员,万也想不到他们会送礼来的。”这时我的视线又转到右边,也看见挂着一幅律师所送的喜幛,我接着又问道:“这位律师你一定相熟了?”他说:“不过在某宴席上会过一面,不料他也会送礼来的。”他答了这两句,又去招呼别人了,我默默地对着这两幅律师所送的喜幛,左右望望,好象这两幅喜幛上面,包含着一种有说不出的神秘,我又自思道:“这难道就是律师交际之一幕吗?”⑦

作者在这里把律师的此类交际之道当作秘闻来讲,而从中所反映的是律师们见缝插针的努力。

其三,依靠掮客。这是一种更为直接的做法。一些律师雇佣交际员,当时也称为“跑街”,让他们专门负责招揽律务,一般他们并没有固定薪水,而以按案论取佣金,能够提供越多的案子,就可以从律师那里得到更多的收入⑧,这些跑街实际上起着掮客的作用。不过使用交际员与禁止招揽诉讼的准则相违背,因此律师公会一再重申制止律师雇佣跑街或交际员。1933年7月,一位市民在电车中捡到一张名片,其正面印有“本立法律事务所,潘沛三”的字样,其背面是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办理民刑诉讼,撰作公牍呈文,呈请商标注册,清算工商账目,规划中西簿记,编织统计表册,经租地产房屋,代收各项帐款,及非诉讼事宜。”⑨ 这种寻求业务的方式显然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该市民将名片转交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经过捕房警探前去调查后得知,名片上所写的潘沛三并非律师,而是两名律师李葆森、顾继荣(均为上海律师公会会员)雇佣的交际员,主要业务就是招揽诉讼当事人,以便介绍给二律师。其一切事务均在其卧室办理,并无专门的办公室,他住所的房租20元则由两位律师支付。为此,上海律师公会明确要求他们立即解雇交际员潘沛三,并取消本立法律事务所。这种现象在当时的律师中并非仅见,作为当事者的顾继荣律师在谈及此事时尽量轻描淡写,但是他说:当时“介绍人介绍案件系律师事务所所常见”⑩,这应该于事实所距不远。值得提及的是,与这类跑街提供案子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捕房的探目也向律师提供案子从中赚钱,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也充当着掮客的角色,这对他们来说真可谓是近水楼台。一些律师就靠他们提供案子。有个名叫范刚的律师,于1924年加入上海律师公会,有“强盗律师”之称。因为他与上海各捕房有密切联系,他自己不用为业务奔波,自有各处捕房里的探目自动为他效力。随便一个探目巡捕捉到犯人,在把他们押赴法庭之前,一定会问他们可曾请到辩护律师?怂恿他们请律师,并竭力推荐范刚。事情确定后,钱拿到手,范刚便和“介绍人“六四分账”。连各庭的庭丁,只要肯为范刚跑腿,也可以有相当可观的“好处”可拿。正因为如此,那些刑事案犯如果要找律师,十有八九会请范刚出庭辩护。因此他不愁接不到案子。最忙的时候,一天可以办二三十个案子。经办的案子一多,范刚连和原告见上一面,问明白案情经过的时间都没有。犯人请他,通常只是在委任状子上签个字,手续便算完结。犯人押解上庭,范刚根本不管,一直要等到最后辩论的时刻来临,自会有庭丁十万火急地把他从另一个法庭上拉来辩论几句,然后又被别的法庭的庭丁拖走。范刚经手办案,当事人是死是活,判刑轻重他一概不管。请他当律师,官司不一定打得嬴,不请他也未必就输定。但是不论他公费定得多高,还严格规定必须在签字当时将公费一次付清。事实上,倘若刑事犯人要找律师的话,大都会找范刚。因此范刚在上海当时的律师业务红火,生涯鼎盛(11)。不过这种做法使得律师的业务上去了,但却失去了律师的职业道德。类似范刚这样的例子还有不少。当时在第一特区法院、第二特区法院以及南市地方法院附近均有一家小茶馆,一些律师与法院的司法警察有关系,与律师休息室的茶房很熟,他们终日坐在茶馆里喝茶,不愁没有业务。因为不论是原告或被告,一进候审室与法警接触,法警如果发现他们没请律师,就会劝他们到附近茶馆去请。当事人所出费用由律师与法警平分。而当事人还要给律师付清茶帐,并另外付给茶管小费,因此茶馆也欢迎这些律师成为他们的座上客(12)。在这里,茶馆的功能发生了某种变化,对于这些律师来说,茶馆俨然成了他们的事务所,而在其中,作为中间人的法警实际上也起了掮客的作用。

二、一般业务及民事纠纷中的交涉与争讼

律师所从事的民事事务是相当广泛的,我们可以通过当时上海报刊上众多的法律启事来了然当时在上海地区的律师是怎样从事他们的工作的。在这里我们选择了1930年1月《民国日报》所刊载的各类法律启事作分析,见下表:

类别 数量 百分比

经营 经济事务82 30.7%

停业(店铺)清理47 17.6%

法律顾问 47 17.6%

婚姻 41 15.3%

票据遗失 13

4.9%

律师事务所事务10

3.7%

缉拿犯案人员 8 3%

家庭遗产 4

1.46%

脱离家庭关系 31.1%

反停业清理31.1%

其它 62.2%

总计 267

100%

1930年1月《民国日报》刊载律师启事分类表(13)

表中“经营、经济事务”一项包括了许多不同的具体内容,如经营权转让、租赁地产、合同事宜、股票事宜、抵押、欠借款等等;“停业清理”当然也应该属于以上类别,但该类启事较多,所以单独列出。关于婚姻一项的41个启事中,绝大多数都是离婚(也包括夫妾关系的终止)启事。从这个表中可以看到,涉及经济事务的启事占了大多数,其次是有关婚姻家庭问题的事务。至于律师为客户担任法律顾问,同样也要面对以上这些事务。律师代理当事人发布这些启事,一是需要广而告知传达信息,二是由律师代理,表明了这些启事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尽管这些启事肯定无法包括律师日常的全部事务,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具体事务不可能都通过广告来体现,但至少能从中窥见当时律师从业的一般状况。在这些启事中,除了律师代表当事人发布一般陈述性的启事之外,还有一些涉及了民事纠纷,例如清盘与反清盘,要求离婚与反对离婚。当协议不成,或者一方未征求对方意见单方面宣布从而导致冲突,于是代表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发布的启事中互相指责。其中1月20日的《民国日报》就刊载了顾文韵律师代表朱凤梧女士否认赵琛律师代表史世杰的启事,对其丈夫的离异告示提出异议,其中指出:

前因史世杰以片面之意思表示委托赵琛律师代表声明离异,业经凤梧委托律师两次登报表示否认,今忽阅本月十四日《新闻报》载“赵琛律师代表史世杰启事”有谓凤梧自甘脱离夫妇生活,嗣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语,全系空中楼阁,无中生有,且在凤梧未同意离异前,世杰应付赡养之义务,如重婚时,则更应付刑事上之责任,为此特请贵律师代表登报,郑重声明等情前来,据此合亟代表声明。

对此,史世杰又针锋相对地委托赵律师于1月21日再度发布告示:

近阅一月十五日与一月二十日《民国日报》载顾文韵律师代表朱凤梧启事二则,强词夺理不过信义,本无答辩之价值,惟须郑重声明者,朱女士表示愿意离婚,事实已明,业经委托贵律师,迭次登报声明在案,无论如何不能否认,而朱女士今又登报反悔,推其用意,无非藉此可以要挟,多获金钱。鄙人数年作宰,两袖清风,何来鉅万之资填彼欲壑,朱女士需数万,无异痴人梦呓。

从以上两则启事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否离婚其实已不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男方是否为女方支付赡养费。两则启事所反映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当律师从中进行调解都无济于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仍然无法软化,不能达成妥协的话,律师就只能陪伴着他们的当事人走上法庭进行民事诉讼。在那些经济类启事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

为了说明律师从接受业务,直至完成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我们可以通过马良家族财产纠纷案的事例来了解当时律师的具体工作。1932年章士钊律师接受了马陆氏的委托向其夫家提出索回财产单据要求(14)。据马陆氏说,她于1918年7月间陪姑母在沪看病就医,其养子私自将地产契约(其夫去世后留下的遗产,马陆氏无亲生子女)从家中一并带走,“以托由家长保管为名”,将这些地产契约悉数递交夫叔马良(当时夫家家长)收执。当马陆氏得知此事后,前去马良处问个究竟,夫叔马良“以负责暂为代管,绝无他虞对。”(为此马陆氏于1918年10月22日在《新申报》刊登声明:“本产非得氏之许可不得售卖或抵押而已。”而马良亦同日《新申报》发布启事,“称遗产无论何人不得觊觎,虽子孙亦不得抵押”)现在马陆氏认为由于夫叔年事已高,所有代为保管的亡夫全部产业单据由本人收回自行管理。为此章律师发出通告,指出:“该当事人所述,属法赋人权之适法主张,除分别受委进行外特为通告如上。”随即,章士钊给马良的法律代理人谭毅公律师去信,讨论此事的解决方法。其信函中所坚持的一条基本法律原则即“守志之妇合承夫分,凡夫承管之产一律由其接管,自为当年法赋之权能无可动摇。”因此根据这一原则,章士钊认为应该把属于马陆氏的那部分财产单据还给她,其总计约为土地5500亩。他提出的理由是:其原来她所掌有的财产并不是马家祖产,而是属于她亡夫的。最后他要求马良的代理律师“务恳向贵当事人剀切陈说,将马陆氏全产单据如期交到,俾免讼争致妨马氏信誉。”对此谭毅公律师作了答复,其中所涉的家庭变故相当复杂。指出:其一,马三畏的财产是马家祖产,其二,上述所说的产业当时是由其养子保管,并已变卖,与马陆氏无关。双方一时相持不下。其间曾经马氏家族内部以及一些好友的调解,章士钊律师一度为之表示乐观,并在给谭毅公律师的信中写道:“兹以马府中人及其朋好从中调解,颇有成说,全家和平之福得以保持,曷胜庆幸!”,并指出“原籍天地房屋单契尚存马良先生手中者,均可交由。”但是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马陆氏因此委托章士钊律师代理,于1935年8月将马良告上地方法庭。其实从案情看,由于地契单据均被取走没了证据,因此马陆氏要想取回原来的全部地产契约单据是不太可能的。而且当初夫叔马良在得到马陆氏养子交出的地产契约后,又同意将坛邑土地的租益,粮赋交由其养子管理;而青华娄三邑所置田产389亩即永作马陆氏的赡养基金。因此大家十多年相安无事。问题的关键是,当江苏省政府下令各县清丈土地更换新单,族长马良理应将代为保管的原领单据悉数交还,以便于重新登记。然而对方非但不交出,并私持旧单契,前去登记,其用意明显不想把这一部分田产给马陆氏。于是,作为原告方,章律师在上述诉状中明确提出:“伏请钧院票传审讯,判令全部如数交还(田地390亩,每亩估值二十元,总计价值国币7800元),并负担讼费。”遗憾的是,材料中没有庭审记录,只存有诉状和答辩状。结果是章士钊为当事人打赢了第一审的官司。但是被告不服,随即向江苏高等法院上诉,最终经法院协调,第二审达成和解。法庭的和解笔录这样写道:

上诉人(马良)承认系争产业,除在原审所提第一号清单内所遗留之泗泾镇公产房屋、坟墓及木行基地仍应归上诉人保存外,其余之田地准许被上诉人(马陆氏)就二百亩之范围内使用。收益遇有必要时,得处分之下余部份只准被上诉人收益,作为祭扫坟墓,完纳粮税,修缮新旧两宅及津贴马永姑之用。俟被上诉人百年之后,仍作松岩名下长次幼三房所共有,至准被上诉人于必要时得为处分二百亩内田地契纸,并即有上诉人检交被上诉人自行保管。其余田地契约仍归上诉人保存,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自负担。

此案其实并不复杂,可是从接受业务到最终和解,其间经历了近4年时间。案子之所以有所反复,时间拖得较长,关键在于一方面马氏家族在江苏省有较大的影响,另外一方面从法律角度看,还因为马陆氏一直没有生育,其丈夫生前立嗣以延续家庭,前面所提到的养子就是过继的子嗣,这就是所谓的宗祧继承(15)。而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凡是有宗祧继承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女方只有财产使用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这一点是当时章士钊律师在接受此案时所忽视的。因此才会有后来被告的上诉。但最终马陆氏在律师的帮助及法庭的调解下,使其合法的财产使用权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此外,在另一则由商业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中,律师陈则民为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代理诉讼,由于地方司法部门的一再误判,陈律师从向上海地方审判厅起诉,直到上诉江苏高等法院和大理院,最终打赢了官司。在这一代理诉讼中,律师作为专业代理人的重要角色比较充分的显现出来。这一商业纠纷发生在聚泰等38家豆米行与义成泰豆号之间(16)。义成泰豆号是专做豆油、豆饼生意的,该豆号将豆油、豆饼由牛庄、大连运至上海,销售给聚泰等38家豆米行。聚泰等豆米行再将所定货物转售给客商。其交易的惯例是,定货成交时,双方出立成单,写明期限和价格,如遇市价涨落,以成单上的价格为准,到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到期交不出货,即以当日的市价结算贴价赔偿,并将成单交还。交易双方按照这种惯例行事,实际上也就是在履行共同认定的契约。问题是,各豆米行于1916年(阴历)八九月间起向义成泰豆号陆续定货,11月15日是交货的时候,但该号却交不出货,自愿照市价赔偿银6397两,出立12月初5期支票。至11月底,该号因到期定货不交,以致倒闭。经豆米业公所照市价结算,义成泰豆号应赔偿18437两4钱,连同此前的所出支票,共需支付银24834两5钱。但是当聚泰等行前去索赔,却遭到拒绝,于是便有后来诉讼的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了达到不付赔款的目,故意将这种定货交易与买空卖空混为一谈,因为买空卖空在当时被看作是一种非法的商业行为。对此原告律师陈则民在其“辩论理由书”中争辩说:“盖买空卖空为商人仅以银物交易,凭一纸空条,订定期限,互找赔赚者,是为之空。若以银成物指定期限,届期实交银物者,是谓之期,与空回有区别。至以物易银,定期交现,预定价值,不问涨落,乃商人营业之常。”尽管原告律师在这里已说明得十分清楚,但第一审的法官却无视这种说明,因为他们认定,原告所提“损害之证据是原告所请求者为豆业公所结算之盈亏,并非所受现实之损害。”换句话说,双方由于并没有实际成交,因此也就没有实际损失可言。第二审法官则明确认定,原被双方的这种定货交易是“纯系买空卖空之博戏行为,在法律上自不能认为正当之买卖契约。”因此原告的起诉和上诉均被驳回。根据前两次的审判结果,在上诉大理院的诉状中,陈则民在其追加上诉理由书中对第一、第二审的宣判理由进行了辩驳。他在进一步阐明定货交易与买空卖空之间的区别之后指出:豆业买卖完全是根据定货来确定其销量的,“定出之货多则多购之,定出之货少则少购之。市价贱则多购之,市价贵则少购之。或以应客,或以囤积,商情时异,旦晚不同。……如定货到期不交,不第无以交付客家,亦无能将货囤积,而以存货通融,亦失其固有之利,故确有实在损失。”应该说,陈则民的辩词颇有理据。大理院法官认为:“原审概未审究明晰,亦未据查明习惯上无定银之买卖是否均为买空卖空,乃遂与率断,于法究有未合”。因此,“有理由应将原判撤销”,并责成江苏高等法院重审。最终,江苏高等法院于1917年7月改判义成泰豆号赔偿钱款。

应该说,在律师的整个工作中,民事法律事务占有着很大的比重。

三、普通刑事案件及政治案件中的法律辩护

与民事诉讼的辩护相比,进行刑事辩护最初有些让人难以理解,似乎这是在为罪犯开脱罪责。1913年刺死宋教仁的罪犯应夔丞从租界引渡至地方审判厅审讯,确定由杨景斌担任其辩护人,杨律师因此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因为他要为一个杀人犯辩护而让人无法理解,而且被害人更是一位颇有影响的政治明星。当时有人在报纸上撰文规劝杨景斌不要出庭为之辩护,因为“自宋案发后,万目睽睽速求解决,现今特别法庭与普通法庭虽未确定,而应犯证据确凿,岂得谓罪案尚未成立。及时于手续上不可无律师,由法庭选任一律师足矣,何必执事为之辩护?……然以有限之金钱易无穷之名誉,弟其为执事不取耳。”(17) 对此,杨景斌在覆函中说明了自己之所以接受为应夔丞辩护的原因:“初宋案之议引渡也,仆在病院,有客抚吾床,以应事相托,婉词谢之曰,上海不乏法家,仆报薪忧,不足肩此艰巨。及出院,其人复来谓,被却后,托之某某两君,皆怯不敢任。又顾而之他,则索金逾万两。而某君则又以党系之故,为人所挠。是国家之设律师,不应为被告人辩护也,是必败诉之被告更不得有辩护之律师也。”(18) 在这里,规劝者认为,杨律师不应该去承担这一辩护工作,如果要接手这一案子,那就会使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而当事者杨景斌则认为,既然被告为找律师一再遭拒绝,那就不妨自己来承担这一工作。如果“信如君言,是律师不应为人辩护,凡为人辩护者,皆以金钱为主义也,且辩护人必不应败诉,凡辩护败诉者皆以名誉为牺牲也,国家安用有律师哉?”(19) 其实早在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原被双方都有权聘用律师,此后,1910年沈家本奏呈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同样有这样的规定。民国时期所实行的法规都吸收了这些内容。从法律的角度说,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聘用律师的权力,而律师也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力,因此杨律师的话显然更有说服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律师为谁辩护,关键在于通过辩护,最终得到法庭公正的裁决。这样的认识毫无疑问在民国时期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的过程中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刑事案件的强制辩护在上海的几个地方法院逐步制度化,如果当事人没有律师,法院都会为他们指派律师。当时上海第一特区法院采取的具院采取的具体办法就是,根据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所列的姓名,每月列表,会员依次按指定日期的下午2时前去法院,以备出庭辩护(21)。

相比之下,律师辩护对于那些含有冤情或者审判不公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就显得尤其重要。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的黄慧如陆根荣私奔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22),这一案子曾在上海滩轰动一时。黄慧如是富家之女与家中的车夫陆根荣产生感情,并发生关系不久黄慧如怀了身孕(当陆根荣知道黄怀孕后才将自己有妻室的事告诉了黄,黄仍愿意跟着他)主仆之间发生这样的事情一时无法交代,因此他们便私下离开黄家,在苏州同居。在离开上海的时候,黄慧如还偷偷拿走了其母的首饰盒,而陆根荣并不知晓。他们离开后,为了寻找不辞而别的黄慧如,黄家在报上刊载寻人启事,并表示愿意酬谢知情人。于是,陆黄两人很快被发现,苏州警察厅立即派人将他们抓获,并移交地方法院检察处侦讯。当时法院根据案情,遂认为车夫陆根荣犯了拐诱罪,帮助实施盗窃罪,被判处2年徒刑。为了能使陆根荣免予刑事处罚,黄慧如请了律师宋铭勋作为陆根荣的代理人,对原判表示不服,提请上诉。在上诉的庭审过程中,黄慧如的母亲一口咬定,陆根荣不怀好意,家里的金银饰物都是他偷走的。陆根荣的代理人宋律师则辩护说:原判陆根荣拐诱和帮助实施盗窃两罪都不能成立。其一,新刑律257条第10项规定,诱拐罪是指诱拐年纪不满20岁的女孩,而黄慧如已经22岁,早已具备自主能力,而且她还称与陆是自愿相好。其二,帮助实施盗窃,要有帮助实施盗窃的行为,方可成立。而黄慧如已供认,首饰是她拿出来的,和陆根荣无关。吴县地方法院只据朱氏母子一面之词遽作结论,亦不能成立。加之,被告又无事前起意的犯罪故意,所以无论从哪方面说,陆根荣都属无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希望考虑法院考虑重新审核,撤销原判,宣告陆根荣无罪。应该说律师的理由是比较充分的。但令人意外的是,江苏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却加重了处罚,改判陆根荣有期徒刑4年。其原来的帮助实施盗窃罪则未加改动,承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帮助黄慧如将黄家首饰带出,参与保管并变卖使用,则是事实;而原有的拐诱罪改为图奸拐诱,其理由是上诉人原本有妻室,但在黄慧如失身前却故意隐瞒,其目的已昭然若揭。随后陆根荣仍然不服审判,继续请宋律师向最高法院上诉,对原判理由一一进行辩驳。宋律师指出帮助盗窃罪,需查究是否知情为唯一条件。如果不知情,依法即不能成立,法律有明文规定。至于所谓诱拐,宋律师一再指出,他们之间发生恋爱是出于双方自愿,这是不应该判罪的。为此,最高法院作出批复,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指谪原判认证不当,并非全无道理,发回原法院更审,随后江苏高等法院判定陆根荣无罪释放。尽管这整个诉讼过程经历了三年的时间,而且高院最终作出变更判决的决定还可能与黄慧如的病死有关,但最终律师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要求还是得到了满足,错判得到了纠正。律师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较明显地体现出来(23)。

除了一般刑事案件之外,民国时期的政治性案件格外引人注目,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民政府时期都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颁布,特别是1927年以后,国共两党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再加上30年代日本侵华的步伐加快,也激化了中国的社会矛盾,因此国民党政府所颁发的刑事特别法规就比较多。主要有《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7年11月),《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3月),《共产党人自首法》(1935年7月),《维持治安紧急办法》(1936年2月),《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1939年),《防止异党活动办法》(1939年)等。那么在处理这类政治案件中律师又有什么样的作为呢?当时的史良、潘震亚、张志让等律师都参与过涉及共产党人及左派人士案件的诉讼辩护,但十分遗憾,这些案件很少有留下庭审记录的,因此对于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后人难以了解其详情。但是有些特殊案件在当时社会上曾引起普遍关注,报刊相继报道,这也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有用的材料。在这里首先要提到的是邓演达被捕案。邓演达是国民党左派领袖,曾任黄埔军校训练部副主任兼学生总队长。北伐期间,曾担任国民革命军总司令部政治部主任。国共分裂后,他流亡欧洲。1930年回上海,组织“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任总干事,进行反对蒋介石的斗争。1931年8月17日邓演达等10多人在上海租界被捕。次日,由所在地的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予以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官问他是否是共产党员,邓演达予以否认,但毫不隐讳自己作为国民党左派的反蒋介石的政治立场,于是法庭准备将邓演达等被捕人员移交上海警备司令部。邓演达的辩护律师张志让、蔡六乘对此提出质疑,指出:邓演达等人“全无危害民国之可言,既在公共租界被捕,管辖权属于法院,请勿为司令部提去。”但是,法院最终仍决定“移送”,张志让当庭声明对裁决提出抗告也无济于事。(24) 此后邓演达经上海警备司令部转往南京,并于随后的11月29日被当局的军事人员所暗杀。很显然,这一案件在大部份时间里脱离了法律裁判的正常轨道,因此,在邓演达送往上海警备司令部后,律师没能为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法律辩护,而且也无法施加任何影响,这是民国时期处理政治案件所显现出的十分严酷的一面。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国民党政府往往采取非常手段来处理政治性事件,在这里已没有法律可言。1932年由诸多民主人士组织起来的中国民权保障同盟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于上海成立的。然而不幸的是,在同盟成立不久以后,身为同盟总干事的杨杏佛便在法租界被暗杀了(1933年)。而没过多久,《申报》主编史量才又因为该报的“出位”宣传而遭枪杀身亡。这些事实都反映了国民党政府所实行的是十分强硬的对内政策。

然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时的政府或有所顾忌,或出于某种考虑,不得不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审理一些政治案件,这也就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机会。1932年10月陈独秀在上海被捕(这是他一生中的第5次),他的情况显然要比邓演达好得多。陈独秀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的重要人物,他是现代中国新文化运动的领导者,也是一个著名的学者,同时还是中国共产党建党的第一任领袖(1927年被撤销总书记职务),一个重要的政治人物。与邓演达相比,陈独秀的名气要大得多,他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但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这时的陈独秀作为中国共产党内的取消派已于1929年被开除出党。尽管他于1931年5月间在上海成立了中国共产党左派反对派的组织,并开展了一些活动,但是因为他已脱离了中国共产党的主体,其对国民党政权的危害似乎已远不如从前,特别是他不赞成共产党在获取政权之前建立红军,他的这一意见很得一些人的赞同,同时也成了那些营救陈独秀的人们的一条重要理由。因此当时的《申报》就以“陈独秀或不致处死”为题报道说:“留沪中委蔡元培、柳亚子、杨杏佛,以陈为一学者,且其最近被共党开除党籍,亦系因陈反对共党杀人放火所致,故自陈被捕二日后,即电中央营救,现闻蒋委员长已有表示,对陈容可移司法机关办理。”(25) 随后由江苏高等法院审理此案,在起诉书中对陈独秀这一时期的政治活动作了这样的定性:“惟查共产党进行之程序,原有组织团体,宣传主义;武装暴动,设立苏维埃政权等各阶段。察核被告所为,仅只共产主义之宣传,尚未达于暴动程序。然以危害民国为目的,集会组织团体,并以文字为叛国宣传,则证凭确实,自应令其负责。”(26) 当时与陈独秀一同被捕的还有彭述之等多人,为之辩护的也有章士钊、彭望邶、吴之屏等多位律师。在审讯过程中,陈独秀毫无隐讳地表达了自己的政治主张,特别是对于国民党政府不合民主政治的“刺刀政治”,以及“全国人民主张抗日,政府则步步退让”的种种做法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并对检察官所提出的指控作了抗辩,他指出:反对国民党政府并不等于反对民国,因为政府并非国家。“例如满清政府,曾自认朝廷即是国家,北洋政府亦自认代表国家,但是孙中山、黄兴等曾推倒满清,推倒北洋政府,如谓推倒政府就是危害国家,那末国民党岂非已叛国两次。”(27) 随后,律师章士钊发表了长篇的辩护状。既然起诉书中确认陈独秀的政治活动还处于宣传阶段,因此章律师的辩护就从言论自由开始。他指出:近世文明国家,无不争取言论自由。一党执政,任凭天下人公开评论,他们通过国会,召集会议谈论看法,或是在报纸上、书籍中发表言论。而私下议论,无论批评达到甚么样的程度,只要“动因为公,界域得以懻味直曛俱享有充分发表之权。”“至若时在20世纪,号称民国,人民反对政府,初不越言论范围,而法庭遽尔科刑论罪,同类无从援手,正士为之侧目。新国家之气象,黯淡如此,诚非律师之所忍形容。”(28) 在这里,他实际上是在要求政府应给予人民以言论自由。而对于陈独秀所宣传的共产主义,章律师则尽量将其与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联系起来。他指出,陈独秀之所以开罪了政府,无非是鼓吹了共产主义。然而共产主义并不是不能与三民主义兼容的,因为孙中山就说过:民生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又名共产主义,即是大同主义。而且还说:国民党既是赞成三民主义,便不应该反对共产主义,因为三民主义中之民生主义大目的,就是要众人能够共产。既然作为国父的孙中山都这样说了,那么抓陈独秀还有必要吗?于是章士钊质问道:“今孙先生之讲义,全国弦诵,奉为宝典,而陈独秀之杂志,此物此志,乃竟大干刑辟,身幽囹圄。天下不平之事,孰过于斯?”(29) 因此,章士钊请求法庭宣告陈独秀无罪。此后彭望邶、吴之屏两位律师还作了补充。特别是彭律师质疑检察官援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的第二、第六条条文(30),断定陈独秀为犯罪。彭律师指出,这两条条文中均有“以危害民国为目的”一句,但国家与政府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国家的要素是土地、人民、主权。如果陈独秀真的危害了国家,那么这就是指他损害了国家的土地、人民或主权,这样,判罪才能说有依据。然而,陈独秀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国家,他指出:“陈之行为,第一即无损于国家之土地,今日我国土地之丧失,丝毫不能归咎于陈。此其一。再则陈鼓吹工农阶级专政,系以大多数之民众为对象,而以改善此大多数民众生活为目的,是其无害于人民,亦昭昭明甚。此其二。更就主权言,查训政时期约法第二条第一款,即谓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陈等即属中国国民,而仅鼓吹其理论学说,是亦无悖于主权。”(31) 众所周知,刑法是犯罪和刑罚以及两者间的关系的一种强行规定,而实施这种规定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以强制力保证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实现,保证刑罚的贯彻执行。因此,以上律师们的辩护词就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辩护,也是对政府相关部门行使裁判这一公权的质疑。同时此案涉及政治,律师们的辩护还对当局的相关政策形成了冲击。我们无法确定他们的辩护辞在当时的法庭裁决中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但章士钊的辩护,多少引起了一些震动,他的辩词在当时社会上传诵一时。此后,陈独秀还进行了上诉,但最终被驳回,法庭仍以“以文字为叛国之宣传”的罪名,判陈独秀有期徒刑8年(先是判13年,后改为8年)。以涉及共产党的政治案件而言,这一判决无疑是比较轻的。

律师代理政治案件的相关事务在民国时期是有着很大难度的,同时还存在着风险。1930年8月2日,律师张星垣在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为吴苏因中共嫌疑案出庭辩护时,被上海警备司令部以不应为共产党人辩护为由殴打致伤。因此,前述的叶茀康在办理反革命案时提出高价公费就不是偶然的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在办理政治案件过程中,律师要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更多限制。1929年浙江高等法院曾要求在审理反革命案件时限制律师出庭,其提出的理由是“以免泄漏机密”。对此,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并不赞同,因为“以前之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受理反革命案件尚许律师出庭辩护,自不得在通常法院更为限制,所请于法不合”。然而,类似问题并没有因此得到解决。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其惩治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各地方为了实施这一法规,另行组织军法会审所。正是在这类军法会审所的组建过程中,所定的章程明确规定不适用辩护制度,而且审判不公开。对此,单毓华律师就指出:“此种法庭纵令审判公明,情真罪当,亦不免启人疑窦,无以昭示大信。此外,各种行政锾盈千百,施者无率循之程序,受者无申辩之机会,用与法院审理相较显示人民以法律待遇不能平等。”因此他建议政府,应该“遵行个种特别审判机关一律适用辩护制度”。这可以说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呼唤。

此外,与19世纪的情况大不一样的是,在20世纪30年代,不仅中国的客户有了自己本国的代理律师,而且中国律师也在为外国客户代理法律事务。成立于1932年的集益法律事务所就是如此。这一律师事务所由叶少英、杨凛如、张嘉惠三位律师组成,他们分别毕业于英美大学的法律系。在历年的执业过程中,主要代理中外商行及个人处理法律事务,并且还与几个在美国的法律事务所建立了业务联系。这也体现出上海律师业不断成熟的一面。

总之,民国时期是中国法律走向现代化的关键年代,而律师则是这一法律改革的重要产物。尽管人们似乎对于律师还有不少偏见,并且在当时的政治局势下,律师的活动仍然要受到种种牵制,但在经过改革形成的新的法律制度中,他们的工作仍然构成了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注释:

①《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4),第87页。

②1933年5月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会在转达司法行政部第945号训令中有这样一段话:“曾任公职之律师,有以旧日职衔登报榜门盛自炫鬻者,以高尚之业务何必形同商贾夸饰市招,于律师之道德风纪关系甚巨,不得不明加申儆用戒。”《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2),第86页。

③《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4),第87页。

④浮云:《旧上海律师界概况》,《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⑤⑥包天笑:《护花律师》,《钏影楼回忆录》(下),台北,龙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667、669页。

⑦缪森:《律师交际之一幕》,《社会日报》,1929年12月12日(第四版)。

⑧《社会日报》,1933年10月18日,1934年4月12日

⑨⑩《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2),第129、134页。

(11)万墨林:《沪上往事》(第一册),台北:中外图书出版社1977年版,第32-37页。

(12)徐廷扬:《解放前上海的律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上海文史资料选辑》,第74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13)表中的启事总数是以1930年1月发布的新启事相加得出的,一般的启事至少要连续刊载二三天,如果要算上重复的启事,那会有很多。

(14)有关此案的材料均见上海档案馆藏Q190-01-13986。

(15)所谓宗祧继承指的是:如果一个男子没有亲生子嗣,那么他必须过继一个嗣子来延续父系家庭,以继续对祖先的祭祀,而他的妻子则被排除在外,这是宗法制度的一部分。

(16)有关此案的材料均见“聚泰豆行等与义成泰豆号为订货纠葛案”,《全国律师民刑诉状汇编》(乙编),上海,大东书局1923年版,第131-173页。

(17)“穆抒斋规劝杨律师”,《申报》,1913年4月28日。

(18)(19)“杨律师复穆抒斋函”,《申报》,1913年4月29日。

(20)《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初级或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认有为被告置辩护人之必要时,得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应依职权指定之。”第171条规定:“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人辩护人者,审判长应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178页。

(21)上海档案馆,Q181-01-00341,第6页。

(22)此案件材料见宋铭勋:《我为‘陆根荣黄慧如案’做辩护律师的经过》,《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112-115页;洪丕谟:《黄慧如陆根荣主仆情奔》,《黑幕上海》,北京,团结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125页;陆茂清编著:《民国要闻要案录》,汕头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2-419页。

(23)这样的案件要是发生在冤狱赔偿运期间,一定可以作为冤狱赔偿的典型例子。

(24)“邓达被捕前后”,《申报》,1931年8月20日;史夫;《浩气冲霄》,载《邓达》,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5年版,第139页。

(25)《申报》,1932年10月26日。

(26)强重华编:《陈独秀被捕资料汇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59页。

(27)(28)(29)强重华编:《陈独秀被捕资料汇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5、177、180页。

(30)《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的第二条内容为:“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有左侧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煽惑他人扰乱治安或与叛徒勾结者;二、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叛国之宣传者。”第六条内容为:“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或集会或宣传与三民主义不兼容之主义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246页。

(31)《陈独秀被捕资料汇编》,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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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上海地方律师的法律业务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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