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与启示_法人治理结构论文

西欧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与启示_法人治理结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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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模式与比较

法人治理结构,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看,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三者间制衡关系的制度与机制的总和。这一概念同样适用于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因为,无论是国有公司制企业还是私有或法人所有的公司制企业,企业的各种制度和机制及其运作均受公司法的调节。

总体上说,西欧各国国有公司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以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为基本特征。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与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不同,西欧各国国有公司制企业中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呈现出不同特点。从中可以归纳出两个有代表性的基本模式。

1.单一委员会制下的法人治理结构

单一委员会制又称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国有公司制企业主要采取这种法人治理结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具有下述几个特点:

首先,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通过人事安排参与国有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一方面,选派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例如,在法国,国有企业董事会实行“三方代表制”,即在董事会中,国家代表、企业职工代表和与企业有关的专家、知名人士代表各占1/3。其中国家代表一般由财政经济和预算部及其他主管部门推选,由政府任命。专家、知名人士代表一般由企业主管部门推选,其中一些代表须经政府任命。据调查,在法国327名国有企业主要领导成员中,有119名来自政府行政部门。另一方面,直接任免国有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在法国,国有股份在90%以上的企业,其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主管部长提名,经内阁会议讨论通过,总统签字批准,以法令的形式予以任命。国家股份在90%以下、50%以上的企业,董事长虽然也需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国家实际上仍然可以左右董事长选举,提名权仍在政府手中。在国有股份占50%以下的企业,政府代表仅仅根据参股比例加入董事会或参与管理,而不一定担任董事长。为了保证国家利益,政府和主管部门在任免和选择董事长时,一般都是挑选那些曾经或现在在该公司任职多年、熟悉公司情况和专业业务,同时在政治上亲政府的人担任。董事长在对公司业务作出重大决策时,一般要同政府有关部长磋商。如果董事长与政府发生严重分歧,董事长可以自动辞职或拒绝执行政府意见,政府也可以撤换董事长。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长,国家和主管部门不加干预,由总公司自行决定。

其次,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财务监督。其主要方式依国家而异。主要包括:(1)国家向企业派驻常驻代表, 对国有资产的经营进行监督和核查。(2)在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例如在意大利, 国家控股公司设有专门的监督委员会,由董事会、国家参与部、国库部和国家最高财会当局各派一名代表,外加一名国家级律师组成,其职责是审核企业帐目和财务状况,监督其执行各种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有权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在必要时随时调阅企业有关帐目和文件。财务监督实际上是国家行使其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的一种行为,是使国有资产免遭无故损失的重要保证。

2.三权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权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制国有企业中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这三个领导机构组成的治理结构。这三者分别代表经营权、监督权和所有权。这种类型的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存在于德国、奥大利、瑞典等国家。这种三权均衡配置、严格分工和适当突出经营权的治理结构,比英、法等国家的“单一委员会下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制”具有较大的优越性,它既有利于各种权力有效地发挥独立作用,又形成了各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德国不少经济学家认为,这是构造大中型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最为理想的一种结构模式。相对来说,这种治理结构的特点在于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董事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决策。瑞典立法对国有企业董事会的组成有明文规定。如董事会中至少要有一至二名政府代表,董事会主席由政府提名选举产生。一些重要的公司还可以推选国会议员出任董事。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国有企业中确立国家利益的代表,保证政府通过董事会行使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代表在董事会中享有任何特权。董事会有政府代表参加,便于上下沟通情况,使董事会能听到各个方面的意见,使董事会的决策科学化。上述决策机构的设立,使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清了职责,既保证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又保证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实现,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的决策机制。

其次,监事会是股东利益的代表机构和股份公司的监督机构,其职责是任命和解聘董事、监督董事是否按公司章程经营、审议计划和经营报告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审议结果、向股东大会提出公司资本增减等重大问题的方案等。各国法律对监事会的设立和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一般来说,监事会由数目相等的股东代表、员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至少由3人(或9人、15人)组成,最多不得超过21人。具体来说,监事会人数和构成视公司股本多少而定。 例如, 2000人以内的公司中,法定监事会成员为9人,2000~10000人的公司,法定监事会成员12人,1万~2万人的公司,法定监事会成员为16人。上述规模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应占1/3。2万人以上的公司, 法定监事会成员为20人,其中,职工代表应占1/2。股东代表由联邦财政部长择定,他们主要是来自私人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政府官员、银行家和大学教授。监事会主席人选由联邦财政部长提名,但他必须是受股东信任的人;监事会副主席则是员工代表。监事会主席团由监事会正副主席与另外数名监事组成。在公司里,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不能互相兼任。监事会成员不能同时进入公司或下属公司董事会,但总公司董事长可以担任下属公司监事会主席。

第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西欧各国法律的规定,其职责主要是选举监事会成员、确定年终分红方案、确定公司年终报告审计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解体等重大经营事项。股东大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决策权,也不得干预,除非董事会请他表态。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正式大会,也只有这个时候,股东们才行使问讯权和表决权,才能参与公司的决策。这表明,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决策权是可以适当分离的。

同私人公司相比,西欧国家国有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也正是西欧国家国有企业上述两种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共同之处。

其一,在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国有资产的代表占主要地位。政府机构要以某种方式任免国有资产代表,但是对于国家官员是否能成为业务决策和指挥的经营者,不同国家的做法不同。一般来说,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由政府官员出任董事或监事,尤其是在较高层级的控股公司。但在公司日常指挥系统中,公司总经理普遍不是政府官员。

其二,国有公司的经营目标主要是利润,但国有公司也要承担宏观调控等社会职能。当公司目标与上述社会职能发生矛盾时,公司必须将社会职能的实现放在首位。否则,政府可以通过撤换公司董事长等方式加以约束。

在上述共性的基础上,这两种类型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也各有特点。

其三,单一委员会制下的法人治理结构强调国有股权在日常经营中的直接体现。国家作为重要股东,一般都要派遣代表参与国家参股制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以确保国家有关政策目标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法国的国有股份公司,政府根据国家参股比例的大小,派遣相当数目的代表参加企业领导机构。以伊里公司为例,1992年,在其下属企业任高级管理职务并由伊里总部管理的人员有1000余名。在斯台特公司,总部代表占其董事会成员的60%。而三权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则弱化政府对企业的日常经营的直接干预,如瑞典的立法中,董事会中仅有1~2名政府代表,政府代表只是为了在国有企业中确立国家利益的代表,保证政府通过董事会行使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这样既保证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又保证了企业经营上的充分自主。

其次,在单一委员会下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中,所有者、决策者与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简单,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下,企业的大政方针由董事会根据主管部的意图决定,总经理负责具体实施。而在三权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中,所有者、决策者与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层次较多,比较复杂。在这种三权均衡配置中,一方面分工严格和明确,强调各项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另一方面又适当突出了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

二、启示与借鉴

从上述对西欧国家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分析和比较中,可以获得许多有关中国国有企业在公司化过程中构建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其中主要是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构建国有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必须依据中国的国情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的具体实际。西欧各国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呈现出不同模式,这是由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所决定的,不能不顾国情差别地照搬照抄。这也表明,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种模式,包括其特点、特定的形成背景以及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从而达到大胆借鉴、兼收并蓄,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目的。

其次,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是正确处理所有者、经营者与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形成三者之间互相约束、互相激励与互相制衡的关系。其中,激励与约束是核心。

无论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还是三权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其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都是所有者、经营者与劳动者的关系问题。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中,国家任命董事长,总经理对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实行“三方代表制”,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对国有企业经营过程进行监督,所有这些,都旨在在所有者、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构建相互约束和相互制衡的关系与机制。三权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则由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大机构组成,三种权力均衡配置,既有利于各种权力有效地独立发挥作用,又形成了相互制衡与约束的格局。从这个意义上说,三权均衡的治理结构比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更符合权力配置与运作的制衡原则。

目前中国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上述三种权力配置与运作的非均衡状态。一方面,无论是在国有公司制企业,还是在国有承包制企业,均出现了由于约束机制乏力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于志安事件”、“周北方案”等一系列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出现,就是这方面突出的例子。另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形成的一整套企业治理机制,例如所谓“老三会”,依然存在,出现了新的治理结构,即“新三会”与原有治理机制并存的问题。这种状况在中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老三会”与“新三会”毕竟是两种不同体制下的企业治理结构,是难以相互溶合的。

因此,当前中国在构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时面临的关键问题是,构建完善的所有者、经营者与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为此,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必须到位,即必须真正进入企业并行使所有者职能;必须完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所有权约束;必须完善监事会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同时,要按照公司制的规范要求,正确处理“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

第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只是企业内部的治理机制,这一机制要规范运作并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有完善的外部治理机制体系,即充分的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完善的市场法制环境、真正的政企分开以及尽可能少的政府干预等。西欧各国都是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各国都有比较健全的市场体系和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有比较充分的市场竞争环境,国有企业同私人企业一样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依据现代公司制度的法律规范运作。这一点保证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在西欧各国,政府一方面没有给予国有企业在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则有意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构筑中间隔离带,以形成政府与企业的距离。例如,德国、英国、法国等国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设立专职主管部门,由这些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意大利、奥地利、瑞典等国则设立国有控股公司,并授予其代行国家所有者权利的地位。通过这些做法,在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形成了一定的距离,从而有利于构建阻止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过多行政干预的缓冲机制。西欧国家的实践证明,这种管理组织形式既保证了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和管理,又不会对企业生产和日常经营造成过度干预,有利于企业按市场规则运营。

因此,当前在构建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时,除了要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构建完善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以外,还要注意完善外部治理机制,即完善的市场体系、充分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的政企关系等。

第四,强化劳动者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西欧各国越来越重视吸收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这反映出西欧各国国有企业管理民主化趋势的加强。法国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实行“三方代表制”,国家代表、企业职工代表和与企业有关的专家、知名人士代表各占1/3,工人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参与企业管理等。德国一向重视职工参与国有企业的管理,并制订了“职工参与决策法”。根据这一法律,拥有2000名以上职工的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至少要占1 /3。实践证明,重视职工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 不仅符合民主管理的趋势,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充分实现职工因为熟悉企业经营状况而具有的信息优势,增强监督的力度和广度。我国在构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过程中,尤其要重视职工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不仅是现代民主管理的需要,利用职工监督方面信息优势的需要,也是体现社会主义条件下职工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地位和身份的需要。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普遍存在着劳动者地位和作用未被充分重视的问题。一些企业经营者正是通过逃避劳动者的监督而侵吞国有资产。

第五,必须明确专家和职业企业家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作用。现代企业管理,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知识密集化的智能活动,专家的作用至关重要。同时,企业家是企业运转的核心,因此,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企业家起着关键作用。在法国,国有企业董事会这个决策部门的成员中至少有1/3是专家。德国规定,国有企业从管理委员会成员到下属公司的经理人员都不能是政府工作人员,而必须是工商界人士,而且必须在经营较好的企业工作过。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政府对他们功过的评价也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的。可见,在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认真解决企业家,即职业经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和管理问题。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在这方面尚存在较大问题。相当一部分企业经理人员尚不具备充分的企业家素质,对他们的选拔、任用、考核与管理也主要是按照行政干部的方法与标准。因此,必须借鉴西欧国家的做法,充分保证企业家和专家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运作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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