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国时期外国商事立法的移植_票据法论文

民国时期移植外国商事立法论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事论文,民国时期论文,外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这样,在民法典之外 独立制定商法典也就失去了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民国时期商法就中止了发展。事实上 ,制定单行商事法规仍然是民国时期私法领域备受关注的立法活动,而这些商事法在形 式和内容上又都不同程度地继续着移植外国法的历程。本文受篇幅所限,仅就公司法、 票据法及破产法三个领域的商事立法对外国法的移植作些探讨。

一、公司法

在清末法律改革过程中,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是《钦定大清商律》(1903年)。 在由两部分组成的该商律中,共有131条的“公司律”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另一部分为 只有9条的“商人通例”)。为了筹办公司,又为当时振兴商务之急需,匆忙之中起草的 “公司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和股东权利等,其 内容主要是吸收了外国的公司立法。有学者认为,在公司律131条内容中,“约五分之 三内容仿自师法德国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内容则仿自英国,使晚清公司同时混合了英 美法和大陆法的立法精神。”[1]虽然由于该公司律移植外国法太多,缺少对中国传统 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而受到指责,但不能否认,它的颁布实为中国近代公司法之肇 端。

在《钦定大清商律》之后至1907年间,清政府还颁布了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共18 条)、《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暂行章程》(共20条)等一些规范公司制度的法规。这些 法规与《钦定大清商律》一样,在内容上都一定程度地具有拿来主义的特点。1909年修 订法律馆邀请日本专家志田钾太郎起草完成的《大清商律草案》(又称“志田案”),其 中的第三编为公司律,内有16章、312条,其内容也主要是效法1899年日本商法典的“ 第2编会社”(即公司)的规定。该草案包括公司律在内,其内容因移植外国法太多而遭 到当时许多商会的抨击,因而也没有得到实施。

1910年,农工商部提出了由总则、公司两编组成的《改订商律草案》,该草案虽然主 要是以地方商会对各地商业习惯调查之后所作的《商法调查案》为依据而起草的,但它 仍然不脱效仿外国商法的痕迹。这从《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的“叙例”就可看出。它 列举了起草公司法必须注意的若干事项,其中既提到“参酌习惯”,也提到要“比较各 国”。在后一方面,具体提出:“创法垂制,贵乎斟酌尽善,比较研究短长。乃非特不 可仅拘本国之旧制,且亦不能偏言外国一二国之立法。然采用何种法系宜有一定。世界 各国关于公司之法律,英美与欧洲各国分为两大派,而以英国与德国两法为尤著。日本 与我地近,且生计程度差等,其商法修正后不过十年,既合现势,且较完备。又新旧法 之删存沿革,更可循迹,以资考镜。即就此三者而较论短长,英德两国于官厅干涉公司 之程度过高,不若日本线采准则主义,于法更为便。……故各国逐一比较之后,始觉日 本法可采处实多。而诸家学说之中,如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君之著述,尤为中正纯 善,且当年从事编纂商法经验甚富,尤堪取则。但德国法为日本法之母,其美备可采者 亦甚多。”①(注:参见:民友社.新商法(商人通则、公司条例)释义[Z].民友社,1914 .该书不仅有《商人通则》与《公司条例》的具体内容,而且还附有清末地方商会所作 的《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及《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

从此段阐述可以看出,即使是起草法案时比较重视中国传统商业习惯的商会,也非但 不排斥外国商法,而且对当时外国公司立法动态相当了解,并对日本公司法尤其衷情。 因此以地方商会所作的《商法调查案》为基础起草的《改订商律草案》不乏吸收外国法 (尤其是日本法)的内容。不过,这一草案还来不及议决就因清政府被推翻而成了废案。

1914年,经当时国务总理熊希龄、农商总长张謇呈请,袁世凯以教令形式公布了《商 人通则》和《公司条例》,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此两者都是以前述《改订商律草案》 为基础删改修订而成的。其中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6章,共251条。它在体例和内容上仍然效法了日本的公司 法。1916年由日本法学博士岩谷孙藏与余昌共同起草的《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 条),其内容大致与《公司条例》相同,它未经立法机关议决颁行。1928年南京国民政 府工商部为着手制定商法,特组织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该会成立后,考虑当时公司发 展迅速,急需制定公司法之客观情况,拟具《公司法草案》(共8章、256条)。该草案在 内容上的最大特点是增加规定了无限公司。②(注:1914年实施的《公司条例》规定了 四种公司,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该草案经议决后 与另行起草完成的《商法总则草案》一起咨送立法院审议。由于后来立法院议定实行民 商合一体制,对于商法不采用法典形式,因而对于上述两草案未予采用,而仅留作参考 。[2]

虽然如此,公司法作为商事法中重要的单行法,立法院对它的起草工作还是不敢怠慢 。1929年先是议定《公司法原则》,继而依据原则起草草案,并经讨论修改,获得通过 ,于同年12月公布,1931年7月开始施行。该《公司法》分为6章,依次为通则、无限公 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233条。它相对于起草当时所 实施的《公司条例》来说,虽然规定的公司种类没有增加,但在具体内容上有一些新的 变化。如扩张了公司的范围,规定公司的设立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条例主义,罚则 规定较重,其他如关于董事、清算、退股等制度,较以前也均有变化。

1931年《公司法》是中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它的颁布对于规范这一时期的公 司运作,促进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无疑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与当时的 中国实际不太协调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移植外国相关法律制度时没有考虑中国当时的 国情所致。1929年制定《公司法》时,中国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为维持生存,积累 民族资本,需要通过公司的组织形式筹集资本,发展生产;另一方面,中国的人治专制 传统决定了在对公司的管理活动上具有较多的随意性。虽然这些客观条件与德、日等国 不同,但公司法起草时并没有体现这一客观条件所存在的差异,而仍然一味地效仿这些 国家的公司法。表现之一是,公司法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规定很少,而 较多规定的是对公司及其行为方式的界定,这样就难以实现通过百姓集资发展生产的目 的。表现之二是,仿德、日立法,在公司设立上采用法定资本制,规定公司成立时所有 的资本额都必须得到认购和发行,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没有被一 次认足,则公司不能成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这一原则,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 止欺诈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它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这与当时中国急需通过公 司的组织形式筹集资本发展生产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

从《公司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它与清末公司法肇端时一样,所走的仍然是主要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道路。其实,在起草草案时,纳入参考范围的还有英美法系公司 法的内容。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正式起草之前,由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的“公 司法立法原则”(共36项)之中。该“立法原则”第29~33项是关于保证有限公司的内容 ,具体列举了此种公司的特征:其股东之保证责任,不得少于认缴股本之3倍,股东人 数不得多于50人;公司股份不得向市场招募或转让;公司不得发行债券;公司宣告破产 时,各股东所负之责任,除所缴之股本外,以其保证额为限;股东认缴之股份,应一次 缴足,每股可以不低于1000元。从当时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例看,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意、德、法等国 。而采用英国公司制度模式的则无股份两合公司之规定,但有保证责任公司之内容。因 此,“立法原则”规定的保证有限公司的内容实际上是效法英国公司制度的结果。但因 当时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的提议,决定关于保证有限公司的内容“暂行保留,由立法院另 订单行法”。结果,颁布的《公司法》完全仿照日本的立法例,规定了无限、两合、股 份、股份两合四种公司类型。①(注:参见:孟继湘.修改公司法之我见[J].中华法学杂 志,新编第1卷第9号,1937.在该文中,作者还具体阐述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优点和股份 两合公司的缺陷,认为《公司法》在借鉴模式上的最终选择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同时 ,该文还对《公司法》的诸如盈余分派、无记名股票之发行、董事的资格及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的赔偿损害责任等规定,提出了批评和建议修改的具体意见。)

在公布《公司法》后,民国政府为配合《公司法》又制定了《公司登记规则》(1931年 )。1940年还制定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此外,还对《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 改。其中,1946年的修改,将条文扩充为10章、361条,主要是吸收了英美公司法的内 容。

二、票据法

中国之票据,发端较早。如唐代之飞券、宋代之便钱,实具汇票之形式。明朝以后, 山西票商崛起,汇票之制更是蔚然成风。但是,在清末法律改革之前,票据虽然通行于 我国民间,但律例中并无关于票据之规定。1909年完成的前述“志田案”,其第3编为 “票据法”(称为“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分为总则、汇票、期票等3个部分,共94条 。从内容上看,它主要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条例草案》(1909年),还同时吸收了德、 日两国票据法的内容。“志田案”并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因此包括票据法在内的该草 案所有内容都没有得到实施,但它却是中国编纂票据法的开端。

民国成立初期,并无制定票据法之计划。但由于票据流通之增加,有关的纠纷也增多 ,大理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在无法律明文规定可资依据的情况下,都是参考条理,斟 酌习惯而作出判断。②(注: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票据习惯,除少数系特有的之外 ,其与英美的票据习惯较相近。参见:谢菊曾.票据法概论[M].上海:世界书局,1930.弁言.)这在大理院(1918年上字1140号)判例中有规定:“民国关于票据法规现在尚未规 定,按照法无明文依习惯,无习惯依条理之通则,凡判断票据法上的讼争,苟非有特殊 习惯,自不能不以条理为依据。”其中所指条理,实际上就是外国票据法原理,如《大 理院判例、解释例》曾有一个关于票据保证的判例,它规定:“汇票之保证如未注明为 何人保证者为承兑人保证,如未经承兑之前,则视为出票人保证,盖有汇票未承兑之前 ,出票人为主债务人,为确保票据取得人之安全起见,应使保证人对之负责。”这一判 例说明了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是依据外国票据法原理,因为中国固有的票据习惯或商事 习惯虽有保证人,但没有当时其他国家近代票据法所规定的承兑概念和承兑制度。[3] 这为其后票据立法移植外国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由于国际贸易活动的日渐频繁及各地票据习惯所存在的差异等原因,起草票据法的工 作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票据立法走过了一条反复曲折的历程。

1922年,修订法律馆着手起草票据法,选派人员到各省调查票据习惯,经过数月时间 的努力,起草完成了由4章、109条组成的草案,被称为“票据法第二次草案”,又称“ 共同案”。同时,任修订法律馆顾问的法国专家爱师嘉拉(Jean Escarra,1884-1955)起 草了《商法法典》,其第2编(有价证券)第2卷(特别适用条例)第1部分为票据,分为3章 、115条。从起草的时间顺序看,这是票据法第三次草案。在起草这一草案的说明理由 中,爱师嘉拉一反他在起草商法典时所坚持的“保存中国旧有之商事习惯”的主张,明 确提出:“本编(即票据法编)所草拟,不置重中国各地之习惯,专注意国际统一之规定 。夫票据立法制,各国本不甚相同,欲谋票据之统一,因有1910年及1912年海牙万国票 据法之会议,《万国统一票据章程》,倘实行于中国或各国,习惯上难保无抵触之虞。 然中国既参与该会,且中国从未有正式宣布之票据法,自应以采取该会所规定为宜也。 ……关于汇票及本票,鄙人多采用《统一票据章程》所规定,草案内条文有悉依其原文 者,因《统一票据章程》编定甚为详慎也。但间有舍弃《统一票据章程》所规定者,则 或因中国之特殊情形,或鄙人觉采取他种学说较胜于《统一票据章程》也。”[2](P815 )

基于这样的立法理由,票据法第三次草案与共同案相比,其最明显的特征是前者立足 于送金主义(即票据替代现金的运送作用),后者则侧重信用主义(即票据作为流通工具 和信用工具的功能)。同时,与后者不同,前者从体例到内容对外国法,尤其是《万国 统一票据章据》(即1912年《国际票据统一法案》)大范围地加以移植。

由于上述两草案在立法精神和体例、内容上所存在的差异,修订法律馆于1924年又编 定了由5编、156条组成的“票据法第四次草案”。该草案的制定既考虑了前述两草案的 具体规定,同时又注意到了1923年在海牙万国票据法会议上所议的关于统一兑换的事项 。草案所体现的立法原则,主要是信用主义。内容上区别于前两个草案的主要之处是增 加规定了关于票据的伪造、遗失及被窃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在该草案起草过程中, 关于立法体例及具体内容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其中,一项争论即是应否把《海牙统一章 程》作为制定票据法的根据。主张应以此为根据者,其理由主要如前述爱师嘉拉在草案 说明书中所列举的方面,而反对者则从《海牙统一章程》包含的立法主义、章程的起草 过程、章程的编制体例等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制定票据法“既无外交关系之掣肘,无 庸模棱两可之规定,择善而从,权操自我,不必拘于一法。至谓吾国参与该会议,似宜 从其章程,然未经签字批准等手续,当然无拘束力可言,英美日本其显例也。”①(注 :参见: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J].法学季刊,1925,2(1).该文还就票据法应采何 种形式和主义、应否规定支票、应否参酌习惯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从所起草的 法案内容上看,争论的结果是主张起草票据法应依据《海牙统一章程》者获得了胜利。

1925年,修订法律馆又起草了“票据法第五次草案”,分为4章,共122条。不久,将 该草案重行修改,仍为4章,但条文减少为117条,名为“票据法案”(即“票据法第六 次草案”)。该草案由司法部于1926年11月呈准暂行参酌采用。[4]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很快进行了票据法的起草工作。1928年及1929年,工商部先 后起草了两个票据法草案。两者虽然有一定差异,但都是在参酌前述历次草案,并同时 参照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起草的。立法院成立之后,《票据法》终于完成了立法程序, 于1929年得到公布施行。这是民国时期重要的商事法规,它分为总则、汇票、本票、支 票及附则5章,共139条。从其内容来看,它系兼采各国先进经验而成的。

1929年《票据法》制定时,当时的各国票据法一般被分为三种体系。

一种是法国体系。1673年的《陆上商事条例》是法国近代票据制度成文化的典范,180 7年《法国商法典》第1编第8章即为票据法,但仅规定汇票和本票。直到1865年,法国 才制定《支票法》作为特别法。法国这一时期的票据法被认为是旧票据主义,主要表现 在:强调送金主义,着重体现票据的支付功能和汇兑功能,不太注重票据的形式,票据 关系和基础关系没有分离,从而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希腊、荷兰、土耳其等国 的票据法属于这一体系。

另一种是德国体系。德国也是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之一。从17世纪到19世纪中叶, 各邦制定了50多种票据法,以1794年《普鲁士邦法》的有关规定较为详尽。但各邦立法 相互抵触甚多,因此,1846年关税同盟倡导统一各邦票据立法的运动,制定出《德国普 通票据法》。该法为关税同盟各邦所采用。后经几次修改,于1871年正式施行了以此为 基础的《德意志帝国票据法》,但该法只包括汇票和本票。至1908年,德国才制定出《 支票法》。德国的票据立法和法国相对,被称为新票据主义。它强调信用主义,规定了 严格的票据形式,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开来,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瑞士、 奥地利等国票据法属于这一体系。至于日本,其票据法从立法精神上看,也属于德国体 系,但从形式上看,由于票据法被作为明治商法的第四编加以规定,并同时规定了汇票 、本票和支票,故更似法国的票据法体例,但同时又有自己的特点。

还有一种是英国体系。这一体系以1882年英国《汇票法》为基础,它是汇集判例编辑 而成,这与法国、德国体系都不同。而就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分离而言,颇似德国体 系,但英国体系较注重票据实际,不象德国体系那样注重票据的严格形式,具有一定的 灵活性。该体系将支票视同汇票,故支票也为票据之一种。美国及英国的一些殖民地国 家一般采用这一体系。

于19世纪形成的这三种票据法体系因20世纪初期的一系列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及其决 议,尤其是1912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万国统一票据章程》而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如 1914年德国新票据条例、1922年2月8日法国关于票据制定的法律、1922年《苏俄票据法 》、1924年《波兰票据法》等都一定程度地受到了这一章程的影响。[5]但在民国进行 票据立法时,三种体系之间的差异并没有完全消失。

在1929年《票据法》起草过程中,曾对这三种体系作过充分的分析,草案说明书说明 了这一点:“查票据法之先例,大约可分法国法系与英、德法系两种(理论上也有人将 英、德票据法合为一个体系)。”草案说明书还分析了这些票据法体系的特点,并进而 提出,本票据法“系考吾国票据法第二次、第四次两草案,及工商部送院审议之草案, 复取材于德、日、英、美之成法,至法国法中之适合于我国商情者,亦并收之,并不囿 于一系之主义也。”①(注:关于《票据法草案说明书》,参见:王孝通.商事法要论· 附录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280-306.)票据法草案说明书的这一段表述,非常 清楚地表明了制定该法的依据。

基于这样的依据而制定的《票据法》,必然在体例和内容上效法外国,这是毫无疑问 的。

比如,关于票据的种类,如前所述,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有规定票据只包括本票和 汇票的,如法国、德国;有规定除本票、汇票处,还包括支票的,如英、美、日等国。 《票据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可见这是仿照 英、美、日的先例将汇票、本票及支票合并规定在一个法律中。而从行文上看,这一规 定与作为日本明治商法票据编的第一个条文(即明治商法的第434条)的表述完全一样。

关于汇票的承兑,规定于《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之同意,就 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承兑附条件者,视为承兑之拒 绝,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担其责任。执票人于获一部分承兑后,对于未获承兑之一 部分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这一规定说明《票据法》原则上不承认附条件承兑,这 也是仿效日本的结果。①(注:日本明治商法第469条规定了票据承兑的内容:“支付人 得承兑票据中金额之一部。除前项之外,承兑人不为单纯之承兑者,即作为拒绝其承兑 ,但承兑人从其所记承兑之言,而负责任”。)而在英国、美国的票据法律中,所规定 的除普通承兑以外,还一定条件地承认附条件承兑。

此外,关于票据债务之保证、付款之提示、汇票不获承兑时的追索权、支票之流通期 间等,均借鉴了外国法律规定。

三、破产法

在我国传统律例中,不仅没有“破产”这一名词,也无类似破产的规定。直至清末法 律改革时才开始涉足破产法领域的立法。1906年,在“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 条陈商人之习惯,参酌考订”[6]基础上制定了《破产律》。从体例上看,它“参酌日 本现行法实居多数”。[7]从内容上看,它虽然有移植外国(主要为日本)法律制度的内 容,但也有考虑当时地方商会势力比较强盛这一实际情况的规定,如确立商会为破产机 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等。爱师嘉拉对此有较恰如其分的评价:“该律虽尽量吸收欧美法律 观念,同时且不离开中国固有习惯,尤以其保持商会实业之任务为最著。”[2](P839)

《破产律》实施之后,因官民各方对其中的条文发生重大分歧,最终导致该律于1908 年被宣布废止。次年,时任修订法律馆调查员的日本专家松冈义正又草拟了《破产法草 案》,1915年,经对该草案进行删订后,法律编查会编成了一个由3编、337条组成的《 破产法草案》。它大体仿照日本立法例,在内容上不象《破产律》那样重视保留传统习 惯,而更多地吸收了德、日两国的具体制度。此法案在1926年经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参 酌援用。

1934年,司法行政部又编定了《破产法草案》(共333条),由于草案受外国破产法影响 过大,以致两位外国专家都觉得有些不妥。爱师嘉拉认为:“草案对于纯粹学理上之构 造,极其精良,但其性质,则嫌太为抽象,且其对于受一种完全不同之精神所陶冶之西 方立法,采取过甚,而对于中国商业应用实际之所在,反无相当注意”。法国专家宝道 (Georges Padoux,1867-?)对此也曾有着相同的感受,他认为:一方面,该草案规定极 为详尽,不便于适用,因为“凡国家当组织并促进其司法及立法制度之初,宜乎采普通 性质之规定,使法院较易遵照公平之原则而产生一种合于国家需要之法理。至于有强制 性质之严格而详尽的法条常多窒碍而少便利”;另一方面,草案移植外国法太多,会导 致其与传统习惯的冲突,因为“中国已有之商业习惯各处并非一律,其特点亦有时与现 今外国商业习惯大相径庭。故以德国法律为主要母法之详密的破产法如本草案者,施行 时,必至与许多地方上久经遵从而商业社会占有重要地位之习惯相冲突。”[8]还有学 者认为,此草案非常令人失望,因为它“对于最近世界各国流行之‘和解’制度既未采 取,而于中国传统之商人习惯及这二十余年来我国最高法院判例中所阐明之法理,亦未 能酌量接纳。至其所根据之材料,亦仅限于德国及日本之旧法与现行法;且于此等材料 ,亦未能慎重选择。”[9]

1935年7月,《破产法》终于得到颁布,它先后经历了搜集资料、决定要点、草拟初稿 、征求意见等阶段,最终完成草案并进而得到公布。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非常注意对 外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关注和参照。如为了起草法案,曾广泛搜集各国、各地区相关法律 达20余个。②(注:对这些参考资料,《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初稿说明书》加以了罗列 。该说明书载《中华法学杂志》第6卷第1号,1935年。)在决定法案要点时,还征询过 宝道及爱师嘉拉等外国专家的意见,并就欧美国家破产法最新的发展趋势向当时任职于 国际法庭的法官王亮畴请教。[2](P844)制定过程中的这些措施和努力,都是为了实现 《破产法》的一项立法原则,即采纳各国法典之优点。

1935年《破产法》分为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编,这一体例是效法英国、法国破 产法的结果。当时各国破产法的编制基本分成两种体例:一种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 部分;另一种是不区分实体法编与程序法编,而是按照和解及破产程序加以分编。德国 、日本采取的是前一种体例,前述《破产法》颁布之前起草的1915年及1934年的《破产 法草案》由于受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影响较深,因此也是采用区分实体法编与程序法编 的体例。相对于以前的《破产法草案》而言,1935年《破产法》在编制安排上的耳目一 新实际上是效法对象发生变化的结果。

同时还要说明的是,中国虽然有和平让步、息事宁人之习惯,但在破产法中规定和解 制度则不是《破产法》的创造。虽然在近代破产法产生之初,各国破产法中仅有关于破 产的规定,但从1886年比利时公布关于和解的法律之后,其他国家就开始效法采用。由 于和解制度具有程序简便,费用较少,债务人还有继续其业务的可能,债权人与债务人 间有较多自由协商的余地,具有弥补破产法不足的作用等方面的特点,因此各国大多效 仿在破产法之外单独颁布法律,规定和解制度,如瑞士、丹麦、德国、挪威等国都相继 颁布过这种法律。

1935年《破产法》制定之时,吸收确立了和解制度,而且考虑其与中国传统相吻合这 一情况,直接把和解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并把它置于破产编之前单独规定为一编 。而在此《破产法》编纂之前,司法行政部还曾“采外邦法例”起草过《商人债务清理 暂行条例》(共60条),目的是采行强制和解之制,以救济因无破产法而权益无法保障之 人。但该条例后来未能进入立法程序。

从《破产法》的内容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即与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相附、与 三民主义下之法律观点相适合、与现在世界立法之趋势相吻合。[9]就最后一个特点看 ,除明确规定了当时各国流行的和解制度外,还具体体现在《破产法》所规定的和解及 破产之原因采取概括主义、债务人或破产人之财产采属地主义、破产宣告以声请主义为 原则等方面。较以前的《破产法草案》而言,该《破产法》的内容在借鉴外国法方面, 视野更加开阔,不再仅仅囿于德、日两国的破产法,而是在比较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各 国破产法律制度。

民国时期在公司、票据、破产等领域的上述立法,由于其自身的缺点及外部条件的限 制,使得它们在当时的作用有限,许多条文的形式意义甚于实际意义。但是,在上述商 事立法活动中,立法者所采取的移植外国法的开放立场,追求符合世界潮流的努力是值 得肯定和赞赏的。因为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商事法本身就应该更加具有先导性和国际 性。况且,这些商事立法被多次修改后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一直实施至今,通过移植外国 而确立的一些商事法律制度实际上仍然在一些领域发挥效用。从这一点上看,民国时期 移植外国商事立法的努力是不能被遗忘的。

收稿日期:200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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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时期外国商事立法的移植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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