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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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确立了未满14周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和长期实践的经验得出的结论。但是近年来,由于实际生活中一些不满14岁的幼年儿童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一些论著疾呼犯罪趋向低龄化,建议应当将我国刑法中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降低为12岁或13岁。这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采取降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与扩大刑事责任能力范围的方法,对幼年儿童使用刑罚手段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科学的。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对自己的社会责任的了解,不是生来就具备的,而是随着参加社会活动的长久和年龄的增长逐渐丰富起来的。12、13岁的幼年儿童,通常不能辨别是非善恶和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有的也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甚至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受不良环境影响和行为人幼稚无知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能归咎于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应当说他们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具备刑罚适应能力,还不能真正理解刑罚的性质、意义与后果,对他们适用刑罚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的下限,那么刑事责任概念也就失去了意义。同时这也是与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对少年儿童采取关怀、教育和疏导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同当代世界刑法采取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发展趋势相悖。当然,这也并不是说对不满14岁的幼年儿童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听之任之,置之不理。正确的作法应是正确运用刑法中所规定的责令家长管教和必要时政府收容教养的措施,同时还要加速制定与完善幼年儿童保护法规,使之综合治理规范化,以教育和保护的方式引导幼年儿童健康成长,防止其危害社会。

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他们生理、心理的发育和智力、社会知识的变化,对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因此,我国刑法严谨而科学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各年龄阶段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处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般处于升入高中时期或已能独立参加生产劳动,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对自己的行为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来约束,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立法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刑法第17条第2款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处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处于初中阶段或参加一些轻微的社会生产劳动,文化知识、智力、生理、接受法制、道德教育都有了一定的基础和发展,通常是具有了分辨和控制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然而,其知识、智力、生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为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换言之,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危害行为的能力,因此刑法立法充分考虑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具备的责任能力的特点,规定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中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程度严重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刑法中其他危害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是完全合理和正确的。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执法不严,法制观念不强,随意扩大该年龄段的刑事责任范围。例如,有的在追究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严重犯罪行为时,把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其他危害行为如一般流氓、盗窃等也一并追究;甚至有的单独追究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的刑事责任。这些作法,显然是不符合刑法要求的。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我们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向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据此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刑法上也充分反映和体现了这一方针,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从教育与保护原则出发,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明确规定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不适用死刑。二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明确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三是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除了坚持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不适用死刑外,又对未成年人作了许多保护性的具体规定,这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对未成年人性健康的保护。诸如规定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以及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依照传播淫秽物品罪加重处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等。②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诸如拐卖、拐骗儿童的犯罪、毒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以及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有关章节条文中都作了具体规定。③对未成年人的公共安全的保护。刑法第138条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保障学校的公共安全,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充分体现了对中小学生公共安全的保护。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我们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真挚的关怀,这是由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性质所决定的。但是也应该着重指出,纵观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适用刑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司法经验与需要,以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例,还需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以有力地贯彻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这亦有不少学者提出过此类建议。诸如:(一)在刑种上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或严格限制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二)限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应低于对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三)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四)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五)在刑罚裁量上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六)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八)在处罚上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适用减刑、假释条件等。笔者认为,这些具体建议和想法,是应该给以积极考虑的。

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与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有着密切关系,没有完善而科学的诉讼程序作保障,就不可能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研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就必须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没有作专章规定,仍散见在有关章节之中,而且规定得不够具体,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我国刑事犯罪的一个热点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建议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分别制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这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法律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制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为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规定的特别程序。制定这种特别程序在我国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这首先在于其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依法律规定坚持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要“爱其人”,“教其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诫之以规,导之以行,全力教育挽救。其次,国家采取适当刑事诉讼方式和缓和的刑罚方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和会取得社会的广泛同情与支持。同时其程序针对性强,对准确、及时地搞清案件事实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坚持的原则。

1.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在任何诉讼阶段,必须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特别是在法庭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经审判长许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言。

2.不公开审理原则。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任何资料。宣告未成年人判决也不得召开宣判大会。

3.实行分离原则。在司法组织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起诉、审判必须与普通诉讼程序分开。在强制措施上,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看管。执行徒刑、拘役的场所应当与成年人执行徒刑、拘役的场所分离。

四、关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也有着密切关系,这反映着我国刑罚目的的特点。因此研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与研究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必然联系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贯彻执行这些规定时,应该注意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在思想认识上要明确教育改造的目的。未成年犯既是害人者、又是受社会上各种消极腐朽思想毒害和腐蚀的受害者,因此对他们必须适当地给以强制性的管理,目的是把他们教育改造成为爱国家、爱人民、爱劳动、爱学习、讲公德、遵守国家法律,并具有一定生产技术和文化科学知识的劳动者。任何同这种教育改造的目的相悖的认识与做法,都是错误的。

(二)坚持“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实行半天劳动,半天学习的制度。通过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国家、对自己的危害,认罪服法,改邪归正。同时,还应特别注意进行有计划的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这是挽救、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的重要内容,也是为他们将来就学、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在管理上要区别于成年犯。应当根据他们的特点,既要有严格的纪律和制度,又要创造生动活泼的改造环境,管教干部要认真执行法律,要有父母心,全力挽救孩子。

(四)把监狱教育与监狱外教育结合起来。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应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就应该积极设法争取。如未成年犯家长的规劝教育,审判机关的关怀教育等,都会收到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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