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零供给与供给关系述评_商业贿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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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我国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调查显示《办法》严重失效,为此,政府将规范零供关系问题纳入了立法计划。2013年6月25日,商务部召集供应商、零售商、政府主管部门以及部分专家,在南京召开了“零供关系立法调研”座谈会,目的就是为起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准备。其实,零售商收费最早起源于现代信息技术在采购系统中的应用。

一、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的起源

早在2000年5月,作者在接受美国密西根州立大学Brenda Sterntequist教授的采访时了解到:20年前,当美国工业开始依靠计算机时,就出现了进场费[1]。当时,不管增加或减少一个产品,计算机程序员都要重新编程,进场费用于支付编程费用,每个单品大约350美金。10年前这个费用涨到了每店每单品1000美元。后来发展到在美国西部地区100家连锁店每项单品收取10000美元,东部某些连锁店可能收取40000美元或更多。于是,进场费从作为支付正常操作费用变成了收入的一部分。有不少供应商反映:每种新产品他们要付300000~1500000美元,相当于1/3~1/2的促销预算。

在中国,一些跨国公司称他们最初不收进场费,只想通过谈判获得更低的价格。但是,几乎所有的公司都报告:他们没能通过谈判促成供应商足够的让步,最终还是采用了收取进场费的政策。收费额度为每单品500元到100000元不等,收费的多少,因零售业态、网点数、销售额、产品而有很大差异,收取方式也非常灵活。如果一个公司不能付进场费,零售商可能使用其他交易条款,如寄售或首次订货免费。另外还有返佣,依据产品销售额来计算,幅度是从0.5%~3%不等。

实际上,进场费对大型供应商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一种营销模式,他们凭借资金优势,可以利用进场费获得更有利的货架空间与更大的市场份额。关于这一点,美国独立烘焙协会IBA(Independent Bakers Association)1995年11月8日在联邦贸易委员会FTC(Statement before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举行的听证会上有如下陈述:“新产品为进入市场,必须采取更低的价格或更突出的宣传方式,例如向零售商支付费用获得宣传机会。”

可见,供应商为了在众多的相互竞争的产品中获得有利的销售位置,需要通过竞争,向零售商支付一定的费用。例如,每年大约有1万种新的食品杂货类商品产生,而大型超市也仅能容下极少部分的新品上市,上市产品中也只有不到1/10的商品的市场生命周期超过12个月。这就使得有限零售货架空间成为供应商争相获取的稀缺资源。零售商面对如此众多的商品,也应该有权进行挑剔的选择,这也有利于供应商在商品生产与营销方面不断创新。

我国现实情况也基本如此。大供应商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并获得优质的“货架空间”。而且这些大供应商拥有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度,零售商也有求于他们。这其实是用金钱换取了市场,大供应商更愿意接受这种方式:一方面,零售商从这些大供应商中所能获取的进场费要低于平均水平;另一方面,这些大供应商支付一定的进场费以后占有了更多更好的渠道与货架空间,使他们获得了很好的回报。

零售商以低毛利、低收益为代价引进著名品牌而迎合消费者需求,但向那些没有品牌影响力的中小供应商收取更多的进场费。同时,对中小供应商来说,预付固定金额通道费用的采购模式增大了他们的经营风险,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很有可能倾家荡产。因此,零供矛盾主要表现为中小供应商与大型零售商、跨国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矛盾,“店大欺客”与“客大欺店”的情况同时并存。

二、我国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的合理性以及收费名称的演变

关于进场费的“合理性”问题,早在2004年就有定论。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①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②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此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这表明政府从税法上确认了“进场费”以及相关其他费用的合法性[2]。

但随着零供关系的发展,零售商的收费项目与名称也在发生变化。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起初主要表现为新品进场时所支付的费用(即进场费),后来收费项目逐渐增多,如条码费、新店开张费、陈列费、广告费、促销费、堆头费、配送费、信息费等,统称“通道费”。《办法》出台以后出现了有争议的“促销服务费”。如今,店商称为“渠道服务费”,电商称为“平台服务费”。

2006年《办法》实施以后,零售商以“每月返利”形式向供应商收取的“广告费”受到严格限制,《办法》规定:

(1)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2)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第十一条)。

《办法》将这类费用单纯地定义为“促销服务费”,而且要求一一对应,即A对A,B对B。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条文,除了倾向性立法保护供应商利益外,还缺乏对零售营销的了解。现代营销已经发展到“整合营销”,即使是促销,也包括广告促销、人员促销、公共关系促销、营业推广、直销、直接营销等多种方式,如果每一个供应商所支付的费用都要与零售商的“整合营销”一一对应,那就不需要零售环节,供应商自己单门独户地去做营销,才能做到一一对应。可见,“一一对应”的要求是非常狭隘的,也是行不通的。所以,这样的规定,注定无法实施,因此会失效。

促销费其实不是收费,它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让渡给消费者的折扣,这些钱自然要求供应商支付;第二类是促销费用,是供应商与零售商共同提供资源,是合作营销;第三类是供应商对零售商的奖励,如购买1000箱再额外增加1.5%的扣率,这部分就直接作为零售商的毛利收入。而《办法》将“促销服务费”作为一种收费,实际上是不合适的,应该说是共同开展一个合作营销项目。

2012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联合发起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的文件中甚至特别提出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要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这更是不合实情。如今,业界提出了“渠道服务费”的概念,意思是说,零售商建立渠道,向供应商提供的是渠道服务,渠道是有价值的,所以,凡是提供渠道服务的,就可以向供应商收取渠道服务费。

电子零售规模化发展以后,以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云商、1号店等为代表B2C电子零售商也开始向需要在他们所提供的“开放平台”中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收取各种费用,这可以叫作“网络服务费”,零售商所提供的是“销售平台以及在这个平台上的相应服务”。

从早期的“进场费”到后来的“通道费”,再到有争议的“促销服务费”,到如今的“渠道服务费”和“网络服务费”,实际上也反映了我国零售商的组织化程度在不断提高,开拓市场的能力在不断提升。供应商的营销费用也相应地分化为三个方面:一是广告预算,用于占领消费者的“心灵空间”,通过广告使消费者认同产品;二是店商的渠道服务费预算,用于占有店铺零售商的“货架空间”,通过好的空间与商品展示,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三是电商的网络服务费,用于占领无店铺销售市场,以拓宽销售渠道。

从企业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我国零售商的综合收益率一般在25%上下,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品毛利率,一般占营业收入的9%~14%,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台收益”,主要来源于商品的进销差;二是其他收益,其中包括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后台收益”,约占营业收入的7%~10%,此外还包括租金收入、加盟金收入、佣金收入;三是其他收入,包括政府补贴、废品出售、配送服务、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占比较小。综合收益率是指销售收入与商品毛利、其他收益、其他收入三项总和之比。我国零售商目前向供应商收费的金额约占其综合收益的35%~50%不等。2012年联华超市年报显示其占比约为35%,北京物美超过50%。在对部分外资超市的调查中发现,这个占比约为40%。但不能由此得出零售商的利润主要来源于通道费的结论。客观地说,如果没有通道费,零售商就会入不敷出,但通道费仅仅是综合收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已成为零售商分摊费用开支的基本来源,但并不是利润的主要来源。

三、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的性质

把进场费判定为“商业贿赂”,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中是很普遍的现象。因为事关“法律的尊严”、“执法的公正”与“民众的利益”,全行业应该辨明是非,像“真理问题讨论”那样来探讨“商业贿赂”。

早在2002年,温州工商部门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将当地四家超市在2001年1月到2002年8月期间向60多家供应商收取的235万元费用视为“商业贿赂”。2006年,浙江省工商局对外公布了“商业贿赂十大案例”,苏宁电器以“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名义,向两家供应商收取费用,被判定已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直到2009年,仍有公司因进场费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而受罚,如广东省佛山市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发布的工作简报显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因向超市支付陈列费卷入商业贿赂案,被罚人民币70万元[3]。

2012年五部委大检查时,进场费再次被某些工商部门判为“商业贿赂”,零售商成为重点打击对象。2012年4月,在“山西省政府门户网站”和“黄河新闻网”联合推出的在线访谈中,该省工商局薛维栋副局长所说的一番话具有代表性:“在近年来工商部门所查处的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公平交易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商业贿赂。如零售商以假借名义收取的各种费用,并排挤其他供应商在同等条件下取得交易或获取交易优惠条件的机会。这些行为,我们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什么是商业贿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2款同时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可见,构成“商业贿赂”的要件之一是账外暗中给付回扣。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的要件之二是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商业贿赂的基本公式是:行贿者——付出少得到多,受贿者——得到少损失多。平衡这个公式的杠杆是:付出与得到是同一个口袋;而损失与得到是两个口袋,一个是公袋,另一个是私袋。现在的零售企业,他们向供应商收取费用,一公开、二自愿、三签约、四入账、五纳税,而且是在同一个口袋进出,天底下哪有这样的傻瓜——我收你一点“贿赂”却给我带来更大的损失。至于零售企业职员的受贿那是另外一码事。所以,零售企业的收费属于正当的商业收费,绝不是什么“商业贿赂”,更不能因为供应商对零售企业收费多有抱怨,就不管是非曲直,干脆直接来一个“商业贿赂”判罚。

四、零售商收费与零售价格的关系分析

2011年5月13日,央视经济半小时报道:锅巴出厂价1.2元,售价3元,差价1.8元,其中经销商赚0.6元,毛利率为20%,零售商赚1.2元,毛利率为40%。央视责问:超市凭什么要赚那么多钱?进而推断:超市是助推物价上涨的一种动力。零售商似乎收了不该收的费,赚了不该赚的钱。本文认为央视的这一判断,缺乏足够的依据。

第一,我国零售业的综合收益率一般都维持在25%上下,在批零分离的情况下,15%是零售环节的毛利率,10%是批发环节的毛利率。如今在连锁经营组织中,批零一体化经营,批发毛利就是各种后台收费,零售毛利就是前台的商品毛利,合计也在25%左右。毛利率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零售怎么会助推物价上涨?

第二,大型零售公司实际上具有平抑物价的功能,这是由同业充分竞争的市场格局所决定的。如果缺乏竞争,就会因垄断而控制市场价格,零售业还没有这样的市场环境。从这一点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于规制零供关系,双方关系主要应该通过《合同法》来调节。

第三,从供应链价值创造角度来分析,短缺经济时期,生产环节占价值链的80%;过剩经济时期,生产环节只占价值链的20%,服务贸易(产业链上游的研发、设计、金融服务,到下游的批发、销售、物流)却占了经济价值的80%。

第四,从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率这两个指标的比较来看,制造业要远远高于零售业。也不能一味地说零售商占压供应商资金,要从数据上研究零供关系,用数据与事实来说明问题。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确实会增加商品的分销成本,但如果供应商不选择零售商渠道,也同样需要开支相关费用。从这一点来分析,通道费不可能是助推物价上涨的直接原因,因为供应商在制定商品销售价格时无论选择何种分销渠道,都会有这笔费用预算。

通过对联华超市2006—2011年进场费与康师傅方便面价格变动的对比分析发现:联华超市进场费的年度增长率从2006年的42.35%下降到2007年的-9.35%,这是一个最低点,2008年达到高点之后,其后呈下降趋势。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的市场价格则一直呈上涨趋势,2007年和2009年价格上涨分别达到13.33%和11.11%,2009年之后则又呈现下降趋势。联华超市进场费与康师傅牛肉面的价格变动之间不仅不存在对应关系,而且显示出完全相反的变化:在2007年进场费的增幅下降时,康师傅牛肉面的价格却大涨了13.38%;2008年进场费的增幅上涨时,该商品的价格增幅却只有5.88%,价格增幅比上年下降了7.5个百分点。以后3年,该商品价格的年增幅均较大幅度地超过了进场费的增幅[4]。

上述典型事例说明:康师傅牛肉面的价格上涨与进场费不存在必然的相关性,而此类商品也正是收取进场费的重点商品。如果收费重点的商品的价格上涨与进场费不存在相关性,更何况其他商品。进场费是商品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影响商品零售价格的主要因素并不是进场费。

实际上,舆论一直在指责零售商,而《办法》实施却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对此,上海大学李骏阳教授早在2008年就通过调查发现:《办法》实施效果差,并没有达到有关部门预期的效果。他指出:超过90%的供应商认为《办法》实际效果不明显,监管及执行力度都不够,并没有能够切实保障供应商的利益,且很多连锁企业对《办法》根本视而不见。调查中甚至发现,政府有关部门有很多人认为《办法》失效是预料之中的事情[5]。

《办法》失效以后,不少专家与政府官员都认为,需要有更严厉的条款来规制零供关系,所以要出台《条例》。其实,如果本来可以通过市场竞争与《合同法》去调节的行为,一定要通过倾向性立法来“保护”供应商的利益,不仅社会成本巨大,而且仍然会失效。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制定了《立法法》,但立法过程的人为干扰还很大,权与法常常失衡,领导的“讲话”与“批示”虽然具有快速解决问题的正面效应,但有时也会干扰正常的秩序,具有负面效应。某些社会经济问题,经媒体渲染后成为社会焦点问题,进而在领导批示后,相关部门不得不立即做出反应,于是问题被人为地放大,各方的过激反应甚至会使矛盾激化,以“上级批示,部门立法,下级执行”为特征的官僚化立法机制,也许就是《办法》出台与失效的根源。

五、零售商与供应商盈利水平分析

行业中有两个完全相反的观点已经延续很长时间了:供应商说,零售商盘剥供应商;零售商说,供应商比零售商赚钱多。零售商与供应商的盈利水平到底怎么样?通过对国外24家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净利率、资产周转率、杠杆比率4个指标的比较分析发现,供应商的盈利水平远远高于零售商。对我国24家上市公司的比较分析也发现了类似的情况。

(一)国外24家上市公司盈利水平

指标解释:①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净资产;②净利率:净利润÷净销售额;③资产周转率:净销售额÷总资产;④杠杆比率=总资产÷净资产。

上述指标的相互关系如下:①净利率×资产周转率=资产回报率;②资产回报率×杠杆比率=净资产收益率。

国外24家公司的指标数据见表1、表2所列。

从2008年数据看,净利率指标:零售商远远低于供应商,零售商为3%,供应商为14%,供应商的净利润率是零售商的4.67倍;净资产收益率指标:零售商也远远低于供应商,零售商为18%,供应商为32%,供应商的净资产收益率是零售商的1.78倍。

4年以后的2012年,净利率指标:零售商仍然远远低于供应商,而且从2008年的3%下降到了2.7%,供应商下降为12.7%,供应商的净利率是零售商的4.70倍,与2008年保持同等差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零售商为15.1%,供应商为25.1%,供应商的净资产收益率是零售商的1.66倍,与2008年仍然保持同等差距。

上述两项衡量企业收益水平的指标都是供应商远远高于零售商,而且在过去4年中保持同等差距。可见,零售商的盈利水平大大低于供应商。尽管供应商不断抱怨零售商挤压他们的盈利空间,但零售商其实也并没有多大的盈利空间。

其他两项指标中,资产周转率指标:零售商远远高于供应商,零售商靠加快周转而盈利,供应商靠高毛利而盈利,这反映了不同行业的盈利模式。杠杆比率指标:零售商略高于供应商,2012年比2008年略有下降。

(二)国内24家上市公司盈利水平

与国外相比,我国零售商与供应商的经营规模还不是很大,尤其是供应商,经营规模普遍较小。本文选择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已经上市的24家公司(零售商与供应商各12家)为样本,从这些公司的2012年年报可以获得如表3、表4的数据。

如表3、表4所示,我国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净利率与净资产收益率远低于国外企业。但是,我国零售商与供应商的盈利水平差距与外国保持同等水平。

我国12家零售商净利率指标的平均水平远远低于12家供应商,零售商为1.75%,供应商为6.02%,供应商的净利率是零售商的3.44倍;零售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也远远低于供应商,零售商为7.39%,供应商为15.44%,供应商的净资产收益率是零售商的2.09倍。

其他两项指标中,零售商资产周转率指标与供应商基本持平,这说明我国零售商的商品周转较慢。如果零售商不能加快周转,盈利水平就会大幅度下降,所以,加快周转也是我国零售商需要不断提升与改进的重要方向。另一方面,对多品种生产的供应商来说,资产周转率低是因为商品周转慢,有些公司的商品周转高达两个月甚至更长,却要求零售商十几天就付款。宝洁公司就是此类强势供应商之一,强势供应商所订的合同条款就是零售商实际接受的合同条款。

零售商杠杆比率指标是供应商的1.58倍,这一状况说明我国零售商利用较多的“负债”来发展经营是一个基本特点。但通过数据分析发现,零售商主要不是占用供应商的资金,而是占用用户的资金,而银行也在占压零售商的资金。

分析联华超市2012年年报发现:

(1)联华超市的杠杆比率高达5.52,远远高于2.5~3的国际水平,主要原因是净资产较低,负债较高。

(2)在负债中,由于发行预付卡而导致负债特别高,占总负债的60%强,而对商品供应商的负债仅占总负债的25%强,加上其他负债,三项合计占负债总额的98.42%。而且在对商品供应商的负债中,30天以内的应付账款占55.18%,60天以内的应付账款占74.34%。这也就是说,零售商所占用的资金,主要不是来自供应商,而是来自购买预付卡的企业或个人,也可以说是来自用户。并且在占用供应商的资金中,大部分是在《办法》所规定的60天账期之内。这一数据表明,零售商利用优势地位长期拖欠货款、恶意占压资金等说法是缺乏依据的。

(3)更值得关注的是,有高达43.81亿元的资金被银行占压,作为存款保证金用于预付卡的担保。这个金额约占“凭证债项”(凭证债项主要是预付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电子消费卡,有单用途与多用途之分)的43%。也就是说,零售商利用品牌信誉、服务网络、渠道优势等发行预付卡所获得的资金有4成多被银行占用,不能用于正常的业务发展。按照我国现有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规定,预付卡发行单位必须将发卡收到的资金全额存入商务委指定的银行,并由银行提取30%~40%不等的存保金,其余资金可以用于主营业务。而多用途卡的管理就更严格,发卡所获得的资金只能存入银行,既不能投资理财也不能用于经营业务。这种管理办法,与欧美存在很大差距,欧美对多用途卡也有政府监管,但对单用途卡基本没有如我国那样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我国对预付卡存在过度管理问题,抓住了大型企业,放走了小型企业,而出问题的往往是小企业,消费者的权益并不会因为现在的管制而得到保护。所以,目前的管理办法,基本上是一种各方(尤其是银行)瓜分预付卡利益的、垄断的管理办法,没有建立有效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可见,零供关系中有关盈利水平与资金占用的许多已有观点是缺乏依据的,零售商的盈利水平远远低于供应商,零售商虽然占用了供应商的资金,但并不是主体,零售商占用的主要是用户的资金,而银行却大量占压着零售商的资金。

分析北京物美2012年年报发现,与联华超市相比,北京物美的财务数据更接近国际零售业的财务状况,净利润率达3.92%,净资产收益率为16.21%,资产周转率为1.53,杠杠比率为2.71。这与国外12家零售公司基本接近,前两个指标稍高,后两个指标稍低。可见,内地两家上市公司的情况与国际上零供双方的盈利水平差异是一致的。北京物美与联华超市的差异主要有两点:

(1)北京物美的预付卡销售量较少,所以有46%的负债是针对商品供应商的应付账款,但在这些应付账款中,账期在30天以内的约占90%,在60天以内的约占98%。这也就是说,尽管占用了供应商的部分资金,但也在正常账期之内。

(2)北京物美与联华超市最大的不同就是:“受限制定期存款”(受限制定期存款是一种存于不同银行的保证金,以作为向客户发行预付凭证的抵押,公司不能用作其他用途)特别少,仅占“凭证债项”的3.56%,其原因有可能是北京物美对预付卡资金的管理采取了变通办法。目前约有近9成发售预付卡的企业所采用是银行资金存管(保函)的办法,资金存管是企业将预付卡预收资金的相应比例存入监管账户,金融机构会定期核对预收资金余额与报送到商务部的数据是否匹配。例如,某企业截至2012年底,预收资金余额为1亿元,如果它是集团企业,应该将这部分资金30%的额度进行存管或保险,也就是受限制的额度为0.3亿元,这部分资金可以随着预付卡的兑换和新增卡的销售有变化,监管的标准会根据季节有所变化,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但也有一些企业采取买保险的方式,北京物美就是采取买保险的方法,即统一按照预收资金40%的比例承保,行业标准保费费率为4‰,如果发售100亿元,按照40亿元买保险,年保费约为1600万元。如果买保险的话,就不用银行存管,这些资金就可以用于主营业务。

普华永道(中国)发布的《中国零售企业2011/2012财务状况研究报告》指出:“对供应商账款的依赖进一步下降,零售企业进一步获取供应商融资的空间已较为有限。”这一结论不仅提醒零售企业要关注新的融资渠道,而且也可以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制政策的参考。

六、结论与建议

本文基本结论如下:

(1)进场费最初源于信息技术在采购系统中的应用,以后因项目增多而演变成为“通道费”,2006年《办法》出台以后产生了有歧义的“促销服务费”,目前店商称零售商收费为“渠道服务费”,电商则称其为“平台服务费”。

(2)零售商收费的“合理性”问题虽然在2004年早有定论,但对零售商的指责却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领导多次批示与媒体过激反应对这个问题推波助澜,立法程序趋于官僚,是导致《办法》失效的关键原因。

(3)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坚持“公开、自愿、签约、入账、纳税”的原则,这一收费行为完全不符合“商业贿赂”构成要件。

(4)零售商收费是商品价格构成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数据显示它与商品零售价格上涨并不存在必然的相关性,零售商收费不是物价上涨的主要因素。

(5)部分国内外上市公司数据分析显示,供应商盈利水平远远高于零售商。

(6)我国典型零售商数据分析显示,零售商主要占用用户资金,而银行则以监管的名义瓜分着零售商的利益,占压着零售商的资金。

(7)通过进场费的限制,实际上是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这也有利于建立市场秩序。

(8)我国零供关系中同时存在“店大欺客”与“客大欺店”的情况,但更应关注的是“客大欺店”的问题,国际品牌供应商利用自身的品牌优势与资金优势,用金钱砸开我国市场,占有最优良的“货架空间”,对我国经济安全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

(9)我国零售商的盈利水平远远低于国际零售商,而且周转较慢,这一状况不改变,就难以实现我国零售业的可持续发展。

基于以上结论,本文建议如下:

(1)争论要继续,研究要深入。各方都应尽量避免过激反应,用数据与事实来澄清问题、厘清关系。本文对零供双方盈利水平的分析也是局部的,以后可以进一步按照行业细分,进行分类分析,以获取比较全面的统计数据,得出更客观的结论。

(2)政府有关部门要跟踪分析零供关系发展变化情况,尤其是要分析《办法》失效的原因,不要为了迎合领导批示的要求而急于出台《条例》。

(3)政府应该进一步细化“中小企业扶持计划”,如减免中小企业的通道费,连锁企业可以免税或减税,从过去的消极管制变为积极引导。政府还应该重点考虑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大问题,不要把规制重点放在“该不该收、收多收少、收哪些项目”等理应由企业通过洽谈而解决的问题上。

(4)工商部门要依法行使管理权,再不要把零售商的“合理收费”蛮横地判定为“商业贿赂”,有关部门应该就此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工商部门“烂作为”。

(5)从连锁企业来说,可以渐进式改变以通道费为重要收入来源的做法。这一模式客观上也会削弱企业的竞争力。生意人到最后都不会做生意了,货架上的商品都是摆样子,真正卖得动的并不多。但这需要有一个过程。

(6)中小供应商也可以通过新型渠道倒逼零售商。如果倒逼不成,那说明传统渠道还是有价值的,有价值的东西就应该支付代价。同时,进入零售渠道销售商品的供应商也一定要做好自己的分内事,否则就很有可能血本无归。市场开拓是有风险的,要有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与财力准备;要做好市场调查,积极开展促销活动,跟踪店铺营运过程,做好供货与服务的配合;要有渠道策略,前期要控制风险,中期要扩大份额,长期要加强合作。

总之,零供关系从争利走向创利,这是基本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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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零供给与供给关系述评_商业贿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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