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美国对人管辖制度中的属地主义论文

当代美国对人管辖制度中的属地主义

徐伟功*谢天骐**

内容摘要: 近年来,美国司法上的保守主义势头有所增强,在民商事管辖权领域尤为明显。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在“二战”后一直推崇灵活的管辖规则,依照“联系理论”将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延伸到海外,被世界各国所批评。但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不断发声:一方面,在2011年固特异案和2014年戴姆勒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实质上在家”标准,这一标准将对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的范围限制在公司注册地或其主要营业地;另一方面,许多下级法院转向适用“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虽然方式不同,但它们都有着明显的向属地主义回归的趋势,可以预见,未来美国对人管辖权理论很有可能将是属地主义理论和联系理论的整合。

关键词: 对人管辖权 一般管辖权 保守主义 属地主义

普通法早期所关注的“个人行为”都是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来源于刑事法律。① See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626 (Methuen 1942). 而所谓的“判决”在早期则仅仅是作为对被告个人或者其财产执行征收的基础。如果法院无法对被告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行“物理上的控制”,则其作出的判决就无法得到执行。因此,早期普通法的法官和学者们都将法院是否能对被告进行“实际控制”作为法院作出判决有效性的前提② See Ruhrgas AG v.Marathon Oil Co.,526 U.S.574 (1999); Murphy Bros.,Inc.v.Michetti Pipe Stringing,Inc.,526 U.S.344 (1999). 。这就是早期“对人管辖权属地性”的来源。尽管其历史起源并不十分明确,但后来还是形成了惯例,即除非被告在法院的辖区内被送达了传票或者被告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否则法院无权对被告行使管辖权。③ For the early rules see Pollock,The Expansion of the Common Law 145 (Biblio-Bazaar 2008); Mills v.Duryee,11 U.S.481 (1813). 而这种属地性或者说管辖权的地域性其实也是主权的延伸。

一、属地主义在早期美国管辖权理论中的支配地位

(一)普通法中的属地主义

美国早期的民事管辖权理论一般认为是来源于美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约瑟夫·斯托雷(Joseph Story)的属地主义理论。斯托雷认为法院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有两种理论依据:其一是被告身在法院地的时候被送达传票;其二是被告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前一种理论之后演化成了“人身在场”规则,后一种理论则成为属地主义理论的最大例外。美国许多法院在当时都接受管辖权的地域性这一概念。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会将其他州等同于外国,并因此对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设置地理上的限制。① See Bank of Augusta v.Earle,38 U.S.519 (1839). 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除非法院的管辖权取得了被告的同意或者被告在法院地州出现,不然对自然人的管辖权案件在其他州都无法得到承认,因为这样会被认为违反了公正审判原则。② See Mills v.Duryee,11 U.S.481 (1813). 但这一结果也并非不能改变,根据联邦宪法中的充分信任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各州基于共同的利益承认其他州的判决结果,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州可以运用一些更加灵活的方法来分配各自的司法权。③ See Kurland, The Supreme Court,the Due Process Clause and the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of State Courts—From Pennoyer to Denckla: A Review, 25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85 (1958); Weinstein, The Federal Common Law Origins of Judicial Jurisdiction: Implications for Modern Doctrine, 90 Virginia Law Review 169 (2004).不过在那个年代,灵活性还并不是法官们着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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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在场规则及其例外

联邦最高法院基于“管辖的地域性”,这一在当时被广泛接受的理念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判例Pennoyer v.Neff 案④ See Pennoyer v.Neff,95 U.S.714 (1877). (彭诺耶诉内夫案,以下简称“彭诺耶案”),正式以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属地主义原则。彭诺耶案是一起恢复原告土地财产所有权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各州对其疆域内部的人和财产都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和主权。因此,每个州都不得对其疆域以外的人和财产行使管辖权……每一个州都拥有同样的尊严和权力,而每一个州的独立性都使其能排除其他州的权力。所以,作为一项由法官制定的基本原则,一州的法律在外州不具备执行力,除非依照礼让;因此没有任何一个法庭能将其权力延伸到其所管辖的疆域范围之外及于个人和其财产。”⑤ Pennoyer v.Neff,95 U.S.714,722 (1877).

我们可以将彭诺耶案确立的规则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每个州对其领域内的人和财产拥有排他管辖权和主权;二是每个州对其领域外的人和财产都不能直接行使管辖权。在彭诺耶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被告在法院辖区内“出现”是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即我们所熟知的人身在场规则。但他们同时也承认:如果被告自愿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则不需要这一前提。在彭诺耶案的40年后,霍尔姆斯(Holmes)大法官写道:“管辖权的基石是物理权力(的支配)”(The foundation of jurisdiction is physical power)。① McDonald v.Mabee,243 U.S.90 (1917). 根据上述原则,法院明确指出,法院必须在法院地对被告送达传票,或者被告自愿服从法院的管辖,法院才能对被告主张管辖权。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意识到在“联系理论”下,管辖权的灵活性大大超出了之前属地主义时期,由此产生的过度管辖问题同样不容忽视。但是“二战”后直到经济危机之前,“联系理论”逐渐取代了属地主义理论,成为美国法院考虑管辖权行使时的依据。

正当程序,根据法院的解释,意味着一项司法判决由合适的法院所作出。法院对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证明的过程需要符合正当程序——即被告本人处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或者被告通过其行为表明其愿意参与法院的诉讼。④ See Adam v.Saenger,303 U.S.59 (1938). 在彭诺耶案的那个年代,个人的移动能力有限,交通不够发达,商业活动主要也只局限在当地,因此彭诺耶案所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在那个年代是比较合适的,也不会阻碍原告寻求司法救济。更值得一提的是,彭诺耶案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使得来自法院州外的判决轻易不会影响到本州,各州都只管辖属于本州辖区范围内的案件,也使得案件程序较为确定和简单(这也是一个半世纪后属地主义回归的原因之一),但其缺点在于缺乏灵活性。由于美国逐渐变成一个工业化国家,科技的进步使得交通更加便利,彭诺耶案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法院审理案件时难以处理新出现的问题,这就要求在新的时代,法院调整管辖规则。① See McFarland, Drop the Shoe: A Law of Personal Jurisdiction, 68 Missouri Law Review 754-760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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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战”后属地主义在美国管辖权领域的消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作为资本主义世界的领头羊,美国国力空前强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两极格局”的建立,跨州乃至跨国民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日益频繁。传统的属地主义规则过于僵硬,已经无法解决当前的问题,同时,基于政治需要,美国法院也想将自身的司法影响力渗透到海外。于是,一套新的且较为灵活的管辖权规则应运而生: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作出了著名的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 案②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 (1945). (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以下简称“国际鞋业案”)。

(一)“联系理论”:更加灵活的方法

国际鞋业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其主要业务在密苏里州。公司在华盛顿州雇佣员工,并在该州进行销售工作。华盛顿州州政府以该公司每年支付给销售人员佣金为理由,要求公司支付失业补偿税。本案的焦点在于华盛顿州法院是否对国际鞋业公司拥有管辖权,最后这个案件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在“后戴姆勒案时代”,大部分法院都严格遵循最高法院对对人管辖权的限制规则,仅仅认定特定的两种情形(即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符合实质上在家的情形。不过,戴姆勒案还带来了另外一个意料之外的影响:各级法院现在着重将“同意”当做针对外国公司取得一般管辖权的基础。这些法院认为外国被告在法院地注册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虽然不能被视为“实质上在家”,但是可以视为被告“同意”在法院地因任何理由而被诉。换言之,这种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能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从国际鞋业案到戴姆勒案,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对“基于同意而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下级法院可以独立对其进行解释。正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在这一问题上的解释是杂乱无序的,而各州针对此问题出台的关于注册行为的法规也各不相同,这一混乱的情况在戴姆勒案之后更为明显。

由斯通(Stone)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出具的意见认为,即便被告不在法院州出现,但只要被告“与法院地存在着持续和系统的联系,诉讼并不违反‘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理念’”。③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7 (1945). 他系统分析了之前的管辖权理论,并引用了汉德(Hand)法官之前对“出现”或者“同意”的分析,他认为这些概念无非是用来具体化公司代理人在州内的活动。④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7 (1945). 在之前判例的基础上,他归纳出了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在一州的活动是持续和系统的,且其在该州的活动引发了诉讼,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毫无疑问该州拥有管辖权。⑤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8 (1945). (2)被告与一州仅拥有偶然或者零星的联系,其在州内的活动是孤立的行为,诉讼也与其在州内的活动无关,则该州法院对被告无管辖权。①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8 (1945). (3)被告在一州的活动是持续和系统性的,并达到了某种程度,因此即便诉讼原因与被告在该州的活动并无关联,该州法院也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②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8 (1945). (4)被告在当地零星甚至是单一的活动引发了诉讼,在特定的情况下该州法院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③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8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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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后,美国法院在审查对人管辖权时,从过去的考虑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州“出现”,变为考虑被告与法院地间的联系程度。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转变是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在要求,而这种要求主要分为两步审查法:首先考虑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其次对被告行使管辖权不能违反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理念。

斯通法官进一步阐述道:“公司在州内的活动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法院管辖并不能仅仅机械地从数量上评估。我们评估的标准,有时候也要考虑公司活动的情况,公司在州内通过代理人采购的行为与其在其他州采购的数量是多一些还是少一些?……是否满足正当程序条款必须取决于行为的质量和性质,与法律的公平和有序控制有关,这也是正当程序条款追求的目的。该条款并不考虑允许一州对与其毫无联系的自然人或公司行使管辖权……公司在一州的经营活动,获得了该州法律的保护和利益,包括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义务就是就这些经营行为在当地被诉。很明显,这些活动与法院地建立了充分的联系,依据我们‘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理念’,为使其合理公正,允许该国执行上诉人在该地承担义务。”④ See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318 (1945).

在斯通法官分析的四种模型中,第三种变成了后来的“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第四种变成了“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从国际鞋业案开始,美国法院开始以“联系”理论取代之前的地域管辖理论,“被告与法院地间的联系”取代“出现”和“同意”,成为法院考虑管辖权是否成立的主要因素。

(二)管辖权的扩张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案中并未明确何种程度的联系可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更具体的判定依赖于下级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美国法院管辖权的扩张以及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即便是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矛盾之处。典型的例子是Perkins v.Benguet Consolidated mining Co.Et Al 案① See Perkins v.Benguet Consolidated Mining Co.Et Al.,342 U.S.437 (1952). (以下简称“帕金斯案”)和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S.A.v.Hall 案(以下简称“直升飞机案”)。在帕金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于“二战”期间在俄亥俄州的经营活动使得俄亥俄州成为了该公司的主要营业地,“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是持续和系统的,并且可能如此的具有实质性,以至于被告可以因产生于世界任何地方的诉求而在那里被诉”,因此被告公司满足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标准,可以在美国被诉。在直升飞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对被诉公司的管辖权。在该案中,被告公司在法院地州得克萨斯州收到过当地银行开出的支票,被告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到访过得克萨斯州参加活动(虽然只有一次),最重要的是被告公司定期从得克萨斯州购买直升飞机。下级法院围绕是否能对被告行使一般管辖权发生争议,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上出现的被告与法院地州产生的联系无关大局,只有实质性的联系才能使管辖权成立。

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州法院审理案件时都尽可能扩大自己的管辖权,使本州法律的效力超出州的疆界范围,这就使得其他州和外国的主权遭受侵害的情况增多,同时由于“联系论”的灵活性,大型跨州企业作为被告疲于奔命,因为它们可能在任何一个州被诉。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了这种情况,试图给这种过渡管辖“刹车”。在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oration v.Woodson 案(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② See 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oration v.Woodson,444 U.S.286 (1980). 中,联邦最高法院淡化了对被告与法院地州间联系的分析,提出“联系论”必须满足两大内在要求:保护被告和确保各州主权不受侵犯。③ See 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oration v.Woodson,444 U.S.286,291-292 (1980). 该案还要求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必须发现被告有目的的行为或被告在诉讼所在地州的直接行动,或是虽然发生在州外但其性质使得被告可以预见会在该州被诉。在Asahi Metal Industry Company,Ltd.v.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案④ See Asahi Metal Industry Company,Ltd.v.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480 U.S.102 (1987). (阿萨西金属公司诉加州高等法院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阿萨西公司与加利福尼亚州确实存在联系,但考虑到“诉讼地所在州的利益”、“被告负担与原告获得救济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等多个因素,其认为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朝日公司拥有管辖权并不合理。⑤ See Asahi Metal Industry Company,Ltd.v.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480 U.S.102,113 (1987). 在审理具有国际因素的案件时,法院应当更加慎重。

彭诺耶案的判决同样表明,如果被告在法院地只是短暂的居住,那么仅当被告在停留的时间内被送达传票,法院才能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② See Burnham v.Superior Court,495 U.S.604 (1990).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当被告短暂在法院地出现并被送达了传票,那么以此为据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就是合法的。 彭诺耶案确立的另一项重要规则是,法院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要受到宪法的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关于第十四修正案的适用,判决的有效性可能会受到直接质疑,判决在州内的执行会遭到抵制,理由是缺乏管辖权的法院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不构成法律的正当程序……这意味着法律程序的一个过程,依据我们已有的法理体系中已经建立的规则和原则来保护和执行私权。为了给予这些程序以效力,必须存在一个依照其成立的有效裁判机构来判断案件的客体;如果这样涉及对被告个人责任的认定,必须通过在州内对其送达传票或自动出现来建立管辖权。”③ See Pennoyer v.Neff,95 U.S.714,733 (1877).

三、经济危机后属地主义在美国管辖权领域的回归

然而,在仅仅不到两个月之后,在特拉华州联邦地区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针对相同被告和相同诉由审理的案件中,这位法官就“同意”的问题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② See Acorda Therapeutics,Inc v.Mylan Pharmaceuticals,Inc.,No.CV 14-935-LPS,2015 WL 186833 (Del.2015). 本案与Astra Zenecaa 案不同的地方只有两处:不同的原告和不同的审理法官。Accorda案认为,戴姆勒案的判决并未否认以下事实,即外国被告及其子公司只要在特拉华州注册经营从事商业活动,并且任命了代理机构用于接受法院传票,那就代表它们同意接受特拉华州法院的对人管辖。另外,该案虽然提到了国际鞋业案中确立的最低限度联系规则,但其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声称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基础的情况下,基于同意因素取得对人管辖权也符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Accorda 案的审理法官认为,在本案中,根据戴姆勒案的规则,被告公司和其子公司在特拉华州都不属于“实质上在家”的情形,因同意因素行使管辖权符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基于公司在一州注册经营的行为代表其同意接受一般管辖权的理论(即基于注册地的同意理论),特拉华州地区法院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而且,在特拉华州的注册法规中也并未规定在特拉华州,基于注册经营行为行使一般管辖权是违法的。

(一)实质上在家标准

在201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A.v.Brown 案① See 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A.v.Brown,131 S.Ct.2846 (U.S.2011). (固特异邓禄普轮胎公司诉布朗案,以下简称“固特异案”)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加入了“实质上在家”这一新的适用标准,以此来规范一般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又被称为全能管辖权(all-purpose jurisdiction),根据“联系理论”,其传统的管辖依据是如果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持续和系统的联系,那么法院可以因任何与被告相关的诉由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在固特异案中,两名小孩因为固特异公司的子公司制造的轮胎存在缺陷,死于巴黎郊外一场交通事故。原告在北卡罗莱纳州法院对固特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作为该案被告的固特异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销售量较为有限,但确实存在联系。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主要提出四点意见:第一,固特异总公司并未反对法院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但是其海外的分公司抗辩其在北卡罗莱纳州没有业务、没有雇员、没有银行账户,也没有在北卡罗莱纳州制造销售产品,因此北卡罗莱纳州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第二,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北卡罗莱纳州法院使用的商业流通理论;第三,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北卡罗莱纳州法院对本案享有特殊管辖权;第四,联邦最高法院在阐释一般管辖权时提出了实质上在家标准② See 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A.v.Brown,131 S.Ct.2846,2851(U.S.2011). :(实质上的家)对自然人而言是其住所,对公司而言则是其注册地或者主要营业地。③ See 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A.v.Brown,131 S.Ct.2846,2854-2855 (U.S.2011). 作为被告的固特异公司的子公司,其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都在欧洲,因此受诉的北卡罗莱纳州法院没有管辖权。

在2014年的Daimler AG v.Bauman 案① See Daimler AG v.Bauman,134 S.Ct.746 (2014). (戴姆勒公司诉鲍曼案,以下简称“戴姆勒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实质上在家标准,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实质上在家”。除此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戴姆勒案的判决中,还提到两点:(1)对于公司,除了其主要营业地和注册地以外还存在其他地方可以被诉,但并不是每一个与被告存在持续和系统性联系的州都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② See Daimler AG v.Bauman,134 S.Ct.746,761 (2014). ;(2)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不能单纯从数量上考虑,而要从被告公司的整体上、全国范围内和全世界范围内的份额来看③ See Daimler AG v.Bauman,134 S.Ct.746,762 (2014). 。对于第一点,法院并未说明除了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州外,哪里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对第二点许多学者表示困惑,例如,一名阿拉斯加居民因为德国生产的缺陷产品而死亡,并且该德国制造商在阿拉斯加州不能因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被诉。在戴姆勒案以前,原告可以在加利福尼亚州起诉德国制造商,因为被告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数以亿计的营业额。但是,在戴姆勒案之后,阿拉斯加的原告就不能以此为由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获得救济。除非联邦最高法院重新对戴姆勒案的判决规则作出修订,不然该阿拉斯加原告只能去德国提起诉讼。④ See Judy M.Cornett & Michael H.Hoffheimer, Good-Bye Significant Contacts:General Jurisdiction after Daimler AG v.Bauman, 76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66 (2015).

从固特异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支持一个公司因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某地的行为而在当地被诉,同时一州法院有权对某一企业行使对人管辖权则需要该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注册地位于这个州,如果被告是个人,则有管辖权的州是其住所地。固特异案的结果表明,联邦最高法院重新将地域管辖权时代的要素纳入到管辖权分析中,尽管他们并未放弃对“联系”的要求,但就结果来说,这一新的“确定模式”⑤ 因为在实质上在家规则下,能对被告公司行使管辖的州最多只有两个:即公司注册地的州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州,有时这两种情况还会重合。 与地域管辖时代相似。戴姆勒案的结果,一方面是对固特异案的延续,即重申实质上在家标准,另一方面则是对“联系”提出要求,即要从公司的整体营业量上考虑。一般来说,一个公司营业量最大的地区当然是其主要营业地,因此,这一要求更加强化了实质上在家标准。如果说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两起案件中的认定标准类似于属地主义时代的“被告在法院地出现”,那么下级法院选择的做法则是回归属地主义时代的例外规定:“同意”。

(二)“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

“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consent by registration theory)是由“实际控制”原则发展起来的。根据“实际控制”原则,法院对外州公司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其在法院地存在或者同意为基础。在19世纪,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只能在法人的成立地或者其拥有财产的地方存在,因此外州公司在理论上只能在成立地和财产所在地两个地方被诉,在其他的地方,公司不应该被诉。① See G.Henderson,The Position of Foreign Corporations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 Law 77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18) . 这种理论使外州公司很容易规避法院的管辖权,为了能够对外州公司主张管辖权,法院开始通过扩大解释“同意”和“存在”来达到这一目的。有的州通过成文立法,要求外州公司如果要在州内营业,必须指定代理人接受诉讼传票,这是“明示同意”;如果外州公司没有指定代理人,法律就推定其指定州务卿作为其代理人,默认该州的管辖权,这就是“默示同意”。“默示同意”和“明示同意”的法律效果不同,外州公司明示同意时,法院可以对外州公司提起的任何诉讼主张管辖权;如果是默示同意,法院只能对外州公司在法院地的活动引起的诉讼主张管辖权。② See Mary Twitchell, The Myth of General Jurisdiction, 101 Harvard Law Review 610,621 (1988).为了使法院在外州公司“默示同意”时也可以对任何与外州公司有关的诉讼主张管辖权,有的州法院开始将外州公司在法院地的注册经营行为视为其在法院地的“存在”,从而对其主张管辖权,这就是“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即只要外州被告在法院地有注册公司,有经营行为,即可推定外州被告接受法院地的管辖,法院可就任何与该外州被告相关的诉讼行使一般管辖权。

一是重大规划编制取得新成果。《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受水区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全国大型水库建设总体安排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复。《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全国现代灌溉发展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全国水资源保护规划》《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全国水利定点扶贫专项规划》《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试点规划》《全国水利现代化规划纲要》《全国江河重要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等一系列重大规划已经或基本完成编制工作。这些事关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规划,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脱胎于斯托雷的属地主义理论,虽然在国际鞋业案后,美国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重点已经由“实际控制”转为“联系”,但在下级法院中,属地主义仍然拥有相当的市场。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各州拥有自己的法律、议会和行政系统,一方面,各州希望自己州域范围内的事务能由自己管辖,不受外州干涉;另一方面,各州也希望能将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延伸到外州。在这种看似矛盾的情形下,“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一方面来源于属地主义理论,另一方面也为各州扩展自己的管辖权提供了依据,因此在美国许多州颇受欢迎。下表(表1)是美国13个巡回上诉法院在对待“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上的态度。

由上表可知,第二、第三、第八和第九巡回法院均认为“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能够使法院行使管辖权,该理论符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其中,第二、第八巡回法院更是在判决中明确表明支持该理论。与之相对的,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使法院获得管辖权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第六、第十、特区以及联邦巡回法院未就“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是否违反正当程序条款表态。在固特异案和戴姆勒案形成实质上在家标准之后,法院系统内部围绕着“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是否能使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争论进一步增多。

表1

在建筑给排水施工中的常见问题中漏设倒流防止器问题也要引起重视,建筑中的给排水系统和城市居民供水系统相连接,供水系统正是借助给排水系统来完成分流工作,保证每个居民小区都得到供水,因此在进行给排水设计的过程中,需要在城市居民供水系统和给排水系统相连接的位置,安装倒流阀,以此避免出现水流倒流现象。如果没有安装倒流防止阀,那么水就会从高压力的一侧流向低压力的一侧,进而导致水表倒转。不仅如此,如果水流逆行,那么还会对城市居民供水系统中的水资源造成严重的污染,继而影响到居民生活用水的质量。

2.资产负债率。受到债务契约的影响,管理者往往通过降低资产负债率来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由于研发支出强度较大的公司大多为高新技术企业,为了能够迅速发展,这类企业往往需要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相应就会增加流动负债,以应对其大规模研发投入;同时这类企业还要提高偿债能力,以获得较低融资成本,开拓更为宽阔的融资渠道。因此,为了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利润水平,企业往往会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据此,我们提出第二个假设:

(三)下级法院的难题

第一代“盐垛斗虎”艺人:张凌云(1858-1908)年轻时在外要饭,在乞讨途中,学习借鉴玩老虎的技艺,并进行大胆创新,成为“盐垛斗虎”的创始人。

举例来说,在Astra Zeneca AB v.Mylan Pharmaceuticals,Inc 案① See Astra Zeneca AB v.Mylan Pharmaceuticals,Inc.,No.CV 14-696-GMS,2014 WL 5778016 (Del.2014). 中,这家瑞典的Astra Zeneca 公司和它在特拉华州的子公司就专利侵权问题在特拉华州联邦地区法院对Mylan 公司提起诉讼,Mylan 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都在西弗吉尼亚州。原告Astra Zeneca 公司宣称基于三点理由,法院可以对Mylan 公司行使管辖权:(1)一般管辖权(即基于最低限度联系行使的一般管辖权);(2)特殊管辖权;(3)基于同意取得一般管辖权。特拉华州地方法院指出,根据案件事实,Mylan 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都不在特拉华州内,所以被告在特拉华州不属于“实质上在家”,因此不能基于这一点对被告行使一般管辖权。如果不是因为原告提出的第三条管辖理由,那本案并无特殊之处:基于“同意”的因素可以在不考虑正当程序条款和最低限度联系规则的情形下使法院行使一般管辖权。特拉华州地区法院对原告就基于“同意”行使一般管辖权的主张并未给予支持。法院认为,在后戴姆勒案时代,(被告公司)遵守当地的法律并不代表其同意接受当地的管辖或者其自愿放弃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特拉华州地区法院不仅否决了“基于同意”行使一般管辖权的诉求,而且指出之前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作出的一起判决② See Sternburg v.O’Neil,550 A.2d 1105 (Del.1988). 已经不符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因为“正如同最低限度联系规则应当不违反传统公平对待和实质正义的理念一样,基于同意的因素行使管辖权也理应如此”。① See Astra Zeneca AB v.Mylan Pharmaceuticals,Inc.,No.CV 14-696-GMS,2014 WL 5778016 (Del.2014).

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2008年经济危机以后,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尽管法院审查管辖权是否成立时仍主要考虑被告与法院地间的联系,但在认定联系是否足够使法院行使管辖权时,有了明确的标准,即所谓的“实质上在家标准”(essentially at home test)。

在后戴姆勒案时代,围绕着“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行使一般管辖权的案件在不断增加。尤其在固特异案和戴姆勒案对“联系”进行严格限定的情况下,“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以属地主义时代的思路给管辖权的行使打开了一扇新的窗户。但是由于权威标准的缺失,也使得各个法院对此理论的界定不一。以前文提到的涉及Mylan Pharmaceuticals 公司的两个案件为例,同一个被告公司和诉由,仅仅是因为原告和审理法官不同,在同一个法院就产生了两种相反的审理结果。要想解决在下级法院中产生的这种混乱现象,恐怕还是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对“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进行充分的阐释。③ 如纽约州已经出台法规正式承认,“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能够使法院对被告行使一般管辖权,http://assembly state.ny.us/leg/?deault,visited on 9 August 2018。

四、对当前制度的评价和对未来的展望

(一)对当前制度的评价

传统上认为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因此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自行决定本国司法机关的管辖权。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在民商事领域,属地主义管辖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各国立法都越来越强调,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必须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或密切联系。但是,随着英国脱欧和美国特朗普政府宣布退出《巴黎协定》,当代世界政治风向转入保守化。“二战”过后,美国国力提升,急需将自己的影响力辐射到海外,联邦最高法院借国际鞋业案推出长臂管辖权试图将美国的司法管辖权伸向全球;2008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国力减弱,无力维持之前的霸权主义政策,司法帝国主义在全球撤退。① See Andrew Rocks,Whoops, The Imminent Reconciliation of U.S.Securities Laws with International Comity after Morrison 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and the Drafting Error in the Dodd-Frank Act, 56 Villanova Law Review 163 (2011).在对人管辖权领域,美国调整了“二战”后一直采用的灵活的管辖规则,转而向属地主义时代的管辖规则回归,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拓展训练大部分都是团队协作训练,这种训练在多种形势下展开,考验个人能力,更加考验团队协作能力,让学生们可以充分认识到团队的意义和重要性。例如在体育接力项目中,教师可以在其中安排各种障碍以及困难,然后分组让学生自我协调每一个关卡的人选。这种训练不仅能够增加学生对于彼此的了解,同时也可以突显学生自身的优点,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在整个拓展训练的过程中,学生们要相互作合作,按照教师的要求完成任务。此外还可以根据学校条件,设定一些小礼品。在活动结束后,也可以让两队成员分别出来陈述胜利或者失败的原因,并且能够陈述利弊,这样对于提升学生的自我认识、促使其不断的改进自身的优缺点有着重要的意义。

1.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实质上在家标准,其实属于人身在场规则的延伸。在固特异案和戴姆勒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为一般管辖权的适用所确立的实质上在家标准要求:只有被告公司注册地法院或主要营业地法院才能对被告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这一标准实际上乃是彭诺耶案确立的人身在场规则的延伸。根据彭诺耶案的判决,要决定对一个公司适用对人管辖,法院必须决定该公司是否“人身存在”于一个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对在一州内设立的公司,这并不困难。因为公司注册所在的州当然对在其境内设立、受其管制的公司拥有管辖权。② See Pennoyer v.Neff,95 U.S.714 (1877). 人身在场规则适用于对自然人的管辖,而作为拟制的人,公司被视为由其所在领土之内的主权所创立,所以不论诉讼原因为何,公司在其成立地都可以被起诉。实质上在家标准不过是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补充进来,虽然看起来对法人行使一般管辖权是基于法人的住所(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但其内在逻辑则是彭诺耶案中人身在场规则和属地主义的自然延伸。

2.在美国下级法院中大量适用的“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则是彭诺耶案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的最大例外:“同意”的延伸。对于公司而言,由于其与自然人的区别,彭诺耶案的对人管辖规则难以直接适用于公司。最初,公司仅受其成立地所在州的法院管辖,在此区域之外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存在。但是,面对公司跨州经营的事实,在继续受到彭诺耶案规则影响的同时,美国各州的下级法院也需要寻找新的管辖权理论。彭诺耶案的最大例外或许就是身在一州之外的被告同意该州法院的管辖。公司在场理论认为,只有当一外州公司在本州的经营多到足以证明其在本州的存在时,才应被视为同意本州法院管辖。① See Philadelphia & Reading R.Co.,v.McKibbin,243 U.S.264 (1917). 自然人的人身所在地即使飘忽不定,但可以经过追踪进行查询;而公司之在场与否就必须以其持续经营的证据来证明。② See Hutchinson v.Chase & Gilbert,45 F.2d 139 (2d Cir.1930). 例如,人们认为,公司雇员在本州从事短暂经营这一事实不足以支持对人管辖权的成立;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被认为在本州存在,那么法院可以对与公司在当地经营活动无关的争议行使管辖权。“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就是将公司在法院地的注册经营行为拟制为“公司在场”,从而视为公司同意接受该州法院的管辖。在此种管辖权模式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合法性来源于被告基于注册经营行为的“默示同意”。

属地主义在美国法院的回归主要是因为美国自经济危机之后国力有所减弱,无法完全维持其在全球的霸权主义策略,因此在司法管辖领域,必须“有所收敛”。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宏观上的考虑,不希望美国法院的手像过去一样伸得过长,限制了对人管辖权的适用,但美国各州法院尤其是经济发达的州的法院,存在大量的跨国企业,为了维护本州的利益,不可能完全放弃对这些跨国企业行使管辖权。美国下级法院为继续行使一般管辖权所主张的依据,即“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依然来源于属地主义理论确定的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下级法院未必希望向属地主义时代相对保守的管辖规则靠拢,但是在手段上则是向属地主义理论回归,许多美国学者也指出了这一情况。③ See Judy M.Cornett & Michael H.Hoffheimer, Good-Bye Significant Contacts:General Jurisdiction after Daimler AG v.Bauman, 76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01 (2015);William V.Dorsaneo, Pennoyer Strikes Back: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a Global Age, 3 Texas A & M Law Review 1 (2015).

(二)对未来的展望

美国对人管辖权理论演进已经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世纪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一时期,属地主义占据支配地位;第二个阶段是从“二战”后到21世纪的经济危机爆发,这一时期,以“联系理论”为核心的灵活方法逐渐取代属地主义成为管辖权分析的核心。我们认为,当前正处于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的过渡时期。尽管许多迹象显示属地主义时代的做法正在回归,学者们也认为当前美国对人管辖权理论处于收缩态势④ 参见杜涛:《美国联邦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收缩及其启示》,《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2期;郭雳:《域外经济纠纷诉权的限缩趋向及其解释——以美国最高法院判例为中心》,《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但是新一阶段的特征并未完全抛弃“联系理论”,全面回到属地主义时代,而是将“联系理论”和属地主义结合在一起。当前属地主义的“东风”吹得更盛一些无非是因为前一个阶段,“联系理论”已经根深蒂固。

最有力的证据体现在《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中① 美国法学会对《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的编纂工作还未完全结束,但司法管辖权部分已经编纂完成。 。《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第302 条直接规定了对人管辖权的依据仍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对被告)拥有充分的联系,并且管辖权的行使是合理的”。② “The Due Process Clauses of the U.S.Constitution require sufficient contacts with the forum and that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be reasonable.”Restatement (Fourth)of Foreign Relations Law: Jurisdiction § 302 Tentative Draft No.2 (2016). 而在说明和注释中,本次重述在“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的分类中”引用了固特异案和戴姆勒案中使用的实质上在家标准,并认可了“基于注册行为的同意”理论作为一些州行使管辖权的依据。③ See Restatement (Fourth)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 Jurisdiction § 302 Tentative Draft No.2,Comments and Reporter’s Notes (2016). 也就是说,属地主义要素和“联系理论”同时作为当前对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而在未来,笔者认为对人管辖权中的一般管辖权将更强调属地主义,而特殊管辖权的行使将更多依赖于“联系理论”。

当前美国对人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主义与“二战”之前有很大的不同。美国法院近年来向属地主义的回归并非要放弃“联系理论”,笔者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后续案件中会对“联系理论”重新进行阐释,从而使其和属地主义达成平衡。虽然这一预测目前尚无法得到明证,但可以肯定的是,下一阶段美国对人管辖权理论的核心在于如何融合“联系理论”和属地主义。不过,这一融合的完成仍需要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数起判例,为此我们还应当密切关注美国在对人管辖权领域的最新发展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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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temporary Doctrine of Territorialism in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with the overall shift of American society to conservatism,the judicial conservatism has increased,which is particularly obvious in the field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diction.The jurisdiction theory in civil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dvocating flexible jurisdictional rules since World War II.The United States extended its jurisdiction to overseas in accordance with“contacts”and was criticized by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However,recently,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and the lower courts have been vocalizing on the issue of jurisdiction.On one hand,in the cases of Goodyear (2011) and Daimler (2014),the Supreme Court has presented the“essentially at home theory”which limits the scope of general jurisdiction over companies to the place of incorporation or it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On the other hand,lower courts have turned to apply the“consent by registration theory”.Although the means are different,there is a clear trend toward the return of territorialism in the results.The trend of future American personal jurisdiction theory would probably be the integration of territorialism and contacts.

Key words: personal jurisdiction; general jurisdiction; conservatism; territorialism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乔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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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美国对人管辖制度中的属地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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