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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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其既能准确地实现国家刑罚权又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作为最理想的追求。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无一例外地会面临着相同的困惑,当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兼得的时候,如何进行选择。

实现刑罚权与保障人权不可兼得的现实性来源于诉讼中多元利益的冲突性及现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多元利益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仅把某一方面的利益加以保护,但多元利益在特定时空中的冲突必然性及诉讼手段的局限性又使得人们对多元利益必须进行选择。尽管谁都知道这些利益确实需要保护,但也不得不“忍痛割爱”。其结果是某种利益的必然丧失及另一更大利益的获得。这是现阶段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虽算不上尽善尽美,但也不失为明智之举。

问题的关键似乎还不仅限于此,仅有冲突与选择的意识还不够,还必须有选择适度的政策性把握。从当今各国刑事司法实践得失成败看,也差不多都是在这方面出问题。这当然又是和深层次的各国诉讼价值取向有关。单纯的利益偏向已不多见,但冲突与选择的意识不强、政策性把握不准也往往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这也许是我们应从中吸取的教训及撰写本文的全部要义。

一、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多元利益及冲突必然性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①a]然而,社会所遇到的麻烦恐怕还不限于此,很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人或个人群体与另一方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一般社会生活和领域如此,在刑事诉讼领域更是如此。正是有了冲突,才有了诉讼,诉讼的过程也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二是作为追诉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这三种利益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和内容,都应该成为被保护的对象。

仅指出诉讼涉及的利益种类还不够,还必须分析其基本的关系形态。刑事司法的多元利益虽然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从理论上说也是能够协调一致的,如社会、国家利益并不排斥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以维护个人利益为先决条件。但由于多方面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不同利益的同向消长是相对的,利益兼顾从某种程度上看也必然是有限的。因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事物暴露的程度是有限的,人们的认识手段、经验与知识也是有限的,再加上各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就决定了无论在什么时候,国家司法机关认识和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在利益兼顾方面,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充分性。要加强对某一利益的保护,有时就不得不减弱对另一利益的保护程度,以至出现二律背反此消彼长的状况。二律背反不仅是因为这些利益在动态的过程中相互协调、统一,而且是因为相互摩擦、碰撞。如,强调实现国家刑罚权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就难免增加错案伤及无辜;如果偏重于准确无误,又会使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步履维艰。就诉讼中的攻防关系而言,要最充分地揭露和证实犯罪,就要尽可能地减少涉嫌人的防御手段,因为这些手段虽然可以抵御司法机关的不法侵害,但也能庇护犯罪,逃避追究。如侦查制约,为了快速反应,有效地获得犯罪证据,保证侦查效能,侦查人员应具有充分权力,尽量减少制约和诉讼关卡。然而,权力过大、缺乏制约,又极可能会被滥用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何取何舍?

对二律背反及司法机关的两难境地,丹麦诉讼法学家伊娃·史密娃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人们必然在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人们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有一个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这种选择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①b]其实,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过程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不愉快代价”的付出。英美法系牺牲了太多的社会利益,致使“犯罪一直无情地增加”[②b];而大陆法系及我国的刑事诉讼则牺牲了太多的个人利益。正所谓有得必有失。

二、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多元利益的一般调整

有冲突就会有选择,法律的主要作用正是对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调和与调整。但一般社会生活面临的难题却是,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最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保护的限度以及对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如何安排等级和次序。对于这一难题,社会一般是通过颁布一些估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规则加以解决。否则,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这又必然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社会调整各种利益冲突所遵循的一个总的原则是“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最终目的,正如庞德所认为的,“便是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限度”。[③b]

然而,有了冲突的衡量尺度和解决原则并不等于就能解决全部社会问题。因为在社会利益中保护什么牺牲什么最终会涉及到“利益估价”问题,不同社会的价值取向会促使人们作出不同的选择。实际上,凭借哲学方法,虽然不能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的次序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同一层次而加以保护,而且也并不是任何质量上的利益估价都是行不通的,如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高于娱乐利益,在合理战争情形下,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每个社会和国家都有自己的价值层次和价值体系,当多种利益不能做到同时兼顾的情况下,总是将自认为最高层次、最大价值的利益优先考虑。但人类社会的一个奇怪现象却是,如果过分地追求某一方面的利益而忽视了另一方面的利益,或者即使没忽视但保护的程度不够,都会影响到保护的某一利益。

如果我们能从上述原理中受到启示的话,就不难发现,作为比任何其他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强调和控制个人行为的刑事司法制度,也许更需要在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作出慎之又慎的抉择。为了维持秩序、保护社会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的权力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或干预一般公民的利益和自由。但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状况下,国家干预到什么程度是合理的,这又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问题。由于诉讼价值体系的差异导致了各国刑事政策的不同,由此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和不同的诉讼目的观。

美国著名的刑事法学家赫伯特·佩克提出了两个刑事司法模式,即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④b]算是对当今刑事司法制度的概括。大陆法系属于犯罪控制模式,而英美法系则属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强调社会安定和法律秩序,因此把国家和社会利益作为第一位的利益优先选择,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国家利益。而正当程度模式恰好与此相反,它重视个人利益至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个人利益。我国的司法状况则与前者相似(指主要方面)。

但从现在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看,各国所采取的诉讼模式似乎又不是那样纯粹和极端,而呈现出以下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政策调整及诉讼价值模式的非极端化。当今多数国家都力图兼顾刑事司法的多元利益,并以此为标准调整其司法手段和行为。如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由于面临刑事犯罪日益增加的威胁,加强了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并就某些过分有碍于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如1984年美国《犯罪综合控制法》的制定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等,都说明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利益重心的偏移。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大大增加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律师的提前介入、庭审制度的改革、国家错案赔偿等。

二是价值取向的“钟摆式”变化。既某一时期注重某一方面的利益,当发展到一定限度时,价值取向又产生“回荡”,如此往复。以美国为例,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主义给世界人民的民主与人权保护方面的惨痛教训,美国最高法院利用战后席卷全球的平等运动与民主思潮,推行了所谓的“正当程序”革命,大大扩张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自由主义倾向”到70年代受到遏制。因为日益猖獗的刑事犯罪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控制犯罪的重要性,一种逆“正当程序”而维护法律和秩序的运动开始发展,“钟摆”回荡了。根据某些学者的分析,美国刑事司法的“钟摆”现象今后仍会继续。

从社会解决冲突的一般原理到刑事司法的实践模式以及当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是否可以总结或推导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多元利益调整的一般原则。尽管这些原则并不能为人们提供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的操作规范(实际上也无法提出),但仍然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调整冲突的一般原则应是:

(一)共同抑制原则。这是总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建立综合的、均衡的利益机制。既维护个体利益,又保障社会安全。在因利益冲突两项目标不可能同时实现的时候,要求两方面都要有所牺牲。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分限制公民自由损害公民利益,国家权力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为实现“公共利益”,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对公民的某些权利也要作适当限制。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一种社会政策必然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调和、妥协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可能避免用损害一种正当利益的方式去保障另一种利益。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利益与一般社会利益具有根本一致性这一原理,通过改善、提高司法效能,使这些权益受到全面保护。当然,共同抑制不是共同消灭,也不是平行抑制,而是为了避免利益失衡和造成另一方更大的伤害而采取的一种调和方法。这种方法在打击犯罪方面不如犯罪控制模式有效,在保障人权方面也不如正当程序有力。但基于“均衡论价值观”,根据刑事司法的实际状况和现时可能性,我们应当采取这样的方法(当然,也应当允许有适度的倾斜,只是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二)动态均衡原则。利益均衡不是脱离实际情况不顾实际需要的守恒和僵化,而是一种因时、因势注意政策调整和转移的战略均衡和动态均衡。社会的实际情况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对刑事司法的要求也会变化,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对不同利益的保障应随时势有所侧重。例如,在犯罪猖獗、法律和秩序受到严重威胁的时期和地区,应当强化司法手段,如缩短某些诉讼期限,简化诉讼程序,适当放宽对某些诉讼手段的限制等。反之,在滥用国家权力的现象较为严重或社会秩序较为稳定、社会和人民群众较为安全的时期,则应较为注意保护司法过程中的个体利益。

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

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的一般原则同样适合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中国又有中国的国情,只有将一般原理和原则与中国的国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解决我国的刑事诉讼问题。

我国特殊的诉讼价值观念决定了刑事立法和司法既要树立冲突与选择意识,又要对各种利益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次序安排,以便能在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准确的选择。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精神以及价值特征可以概括为三方面:以追求客观真实查明案件真相为根本使命;以维护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安宁为利益重心;以犯罪控制效益为评价标准。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社会国家利益重心观。应该说,以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客观参照系,我国的这种利益趋向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其显著的社会功效不能否认,它基本上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起到了维护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安宁、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促进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利益观的缺陷,即对个体利益重视和保护的不够。这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忽视;二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忽视(如我国学者提出的“被害者化”效应)。也就是说,现行刑事司法的利益观仍是不平衡的,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如法律秩序的屡屡突破、刑讯逼供的一度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变相剥夺等。这其中,多数人的愿望也许是好的——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然而,这种急功近利的“司法近视”虽然在一时一地能收到降低犯罪的效果,但它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是以牺牲个体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价值体系中作先国家后个体,把国家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是合理的,但不能无限制地膨胀。根据目前刑事诉讼的现状与特点,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利益冲突与选择问题应采取以下两种原则解决,即国家抑制原则和例外原则。

国家抑制原则不是对国家利益的否定,也不是对共同抑制原则的否定,而是在强调国家利益以及共同抑制的前提下,对国家权力作适当限制,其目的就在于使刑事诉讼中的多元利益不至于过度倾斜,但国家权力抑制到何种程度,则不属于刑事诉讼理论问题而属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的范畴。

例外原则是指在个别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选择个人利益会严重地危害社会、国家利益时,个人利益必须作出让步和牺牲。之所以称为“例外”,是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允许维护社会、国家利益以牺牲个人合法利益尤其是犯罪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这体现出我国诉讼价值观既强调社会利益又不忽视个人利益,但在个别情况下,当二者不可兼得、维护个人利益会严重威胁社会、国家利益时,个人利益要服从社会利益。这又体现出我国与西方价值观念的不同。如,在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辩护律师面对被告人隐瞒犯罪事实不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例外原则,辩护律师一般情况下有为被告人保密的义务。但当保密有给国家、社会或公民生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使公众对国家律师制度产生重大怀疑之虞时,律师应揭发被告人的秘密。因为,如果再片面强调保守被告人秘密已无助于公众对该制度的依赖,但也要对这一例外作严格限制。主要包括:获知被告人有自杀企图的;正在准备或实施组织越狱逃跑或策划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犯罪的;获知被告人已经实施或正在预谋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与统一,或者造成一定地区社会动荡的重大犯罪等。再如,非法证据运用中的取舍问题。从关于非法证据材料采用与否的得失比较看,非法证据材料原则上应予排除,这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抑制非法取证行为、树立司法公正以及保证案件真实的需要。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应确定若干例外。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①非法取证行为与刑诉法规定所要求的标准行为的差距。同样是非法行为,严重违反与一般违反是有区别的。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③行为时的条件,如是否因情况紧急不得已而为之。④非法行为的频发性,在取证过程中一直属于非法,还是总体上合法,个别环节非法。⑤行为与获取证据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非法逼取口供,手段是口供的直接原因。⑥侵害利益的性质及程度。如,是宪法性权利还是一般权利,后果如何等。⑦所获证据的重要性。⑧案件的性质及危害程度。⑨证据形式非法可能弥补的机会。对以上因素应综合加以考虑,一般不存在单纯决定某非法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例外情况应是:①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政权或国家安全与统一等重大国家利益的。②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或出于过失、情况紧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显著轻微,而将非法证据排除又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③以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获得的实物证据,被告人申请采用的。④综合各种情况而应当采用的。对上述可以采证的例外情况,应在法律手续上设法补救,使定案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

总之,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和多元利益能否恰当取舍有直接关系。只有认识和掌握冲突与选择的一般原理又结合本国的司法状况,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或尽可能的实现。

注释:

①a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383页。

①b 龙宗智:《刑事司法的利益机制与刑事司法模式》,第10页。

②b 《1986年美国犯罪情况统计》,《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

③b 《道德形而上学探本》,第51页。

④b [台]李玉娜:《美国刑事诉讼中二个模式理论概说》,[台]《刑事法杂志》第30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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