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秘密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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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的提出

技术秘密在西方国家普遍被称为Know-How, 在我国一般有三种名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专有技术。对技术秘密如何定义,国际上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称,技术秘密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国际商会理事会1961年通过的《保护技术秘密标准条款》规定:“所谓技术秘密,是指单独或结合在一起,为了完成某种具有工业目的的技术,或者是为了实际应用这种技术所必须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国际联盟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会议上给技术秘密下的定义是:“技术秘密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其组合。”虽说技术秘密尚无公认的定义,但它具有以下公认的特征:第一,是应用于工业的技术和知识;第二,没有受到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保护;第三,不是公知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

在科技发展史上,在相当长的阶段中,技术秘密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它已成为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主要动力。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如何对技术秘密进行法律保护,这是当今法学界和科技界探讨的一个热门话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在立法上作了尝试。但人们普遍感到,对技术秘密保护的力度不够强。我们认为,造成这一状况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是不包括技术秘密掌握者所享有的权利的,人们只关注应如何保护技术秘密,而不去探讨技术秘密掌握者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必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技术秘密掌握者既然受法律保护,他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我们将这一权利命名为技术秘密权,并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当中。只有将技术秘密权的性质、内容分析清楚,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

众所周知,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以专有性为其基本特征的。因此,将技术秘密权归入知识产权当中,在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障碍。但是,我们必须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知识产权。随着对人类智力成果保护制度的完善,已有一些不具有专有性的权利被引入知识产权之中,如发现权。技术秘密权也遵循这样的情况。当然,这样做并不否认传统的、主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专有性。

Know—How在我国的三个名称中,我们主张使用技术秘密一词。 因为使用专有技术一词易使人们误解Know-How具有专有性; 而技术诀窍一词则强调了Know-How的不易掌握性,没有揭示其最本质的特征——秘密性。

如何对技术秘密进行定义,这是将来技术秘密权立法首先要遇到的问题。我们主张对技术秘密作一宽泛的定义。即:技术秘密是应用于工业的、没有得到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是一种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它的表现形式通常为图纸、配方、公式、技术资料、数据、操作指南、实验报告等。它的范围应大于专利的范围。技术秘密没有得到专利权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它不能取得专利权。因为对智力成果采用专利保护与技术秘密保护是各有优势的。例如,自本世纪初,一直被一家公司独占使用的大众牌咳嗽糖的配方;一直作为秘密维护了几十年的可口可乐的配方;美国克瓦利石油公司拥有的探测电离辐射的长大晶体的若干方法。这些技术都可以申请专利,但这些公司没有申请专利,而是将它们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从而获得了无限期的保护期限(只要不泄露秘密)。有许多不能取得专利的技术也可以成为技术秘密。但是,应当将经营信息排除在技术秘密之外。

技术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能够在工业生产中得到应用。但对其使用范围和新颖性则不应作具体的要求。有些技术知识可能已经在工业生产上得到了一定范围的应用,但只要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仍可作为技术秘密。例如:我国传统的宣纸生产技术、景泰蓝的生产技术已具有很长的生产历史了,很难说它们具有新颖性,但一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总之,许多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仍然可以获得技术秘密的保护。但重要的是做好保密工作,使其具有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关键所在,一旦泄密,技术秘密的保护也就终止了。

技术秘密权的主体

技术秘密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技术秘密权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以及国家。

(一)技术秘密的开发者

技术秘密的开发者是原始的技术秘密权主体。因为技术秘密权不需要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它是随着技术秘密的开发成功而同时产生的。技术秘密的开发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成为技术秘密的开发者。因为技术秘密的开发过程是自然人创造性思维的高度体现,它不能被社会组织的意志所取代。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社会组织、高度智能化的机器,都不可能完成这一开发过程。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科研协作也越来越普遍,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作开发某项技术秘密,则他们能够成为该项技术秘密的合作开发者,从而成为该项技术秘密权的共同原始主体。

如上所述,技术秘密权不同于专利权,它不具有专有性。当多个开发者各自独立地同时或先后开发出同一项技术秘密(这在科技发展史上是非常正常的)时,这些开发者就都成了该项技术秘密的开发者,同时成为该项技术秘密权的原始主体。

只有技术秘密开发者才能成为完整的技术秘密权的主体。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技术秘密权也应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其中,人身权利只能归技术秘密的开发者享有,技术秘密权的其他主体只能享有财产权利或者部分财产权利。因而,开发者以外的其他技术秘密权主体都是不完整的技术秘密权主体。

总之,技术秘密的开发是技术秘密权的源泉,建立技术秘密权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技术秘密的开发,因而,开发者是技术秘密权首先需要保护的主体。

(二)作为职务科研成果掌握技术秘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技术秘密权制度需要保护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则是作为职务科研成果掌握技术秘密的单位。当开发者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开发的技术秘密,则该技术秘密就成了职务科研成果。

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科研工作的复杂性大大增强了。许多重大的科研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特别是高智力人才),需要较长的开发周期。所有这些,仅靠个人的人力、财力是无法完成的。因此必须鼓励单位投资开发工作。对于这种投资,最好的鼓励就是法律赋予单位享有一定的技术秘密权。

作为职务科研成果掌握技术秘密的单位,也是技术秘密权的原始主体。对于这类技术秘密,法律应将主要的财产权赋予单位。技术秘密一经开发完成,单位就自动获得了技术秘密权中的财产权。从世界立法例看,对职务科研成果(雇佣科研成果),有的国家规定原始权利主体是开发者,而单位(雇主)则通过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获得其中的财产权,是继受主体。而我国的专利法和技术合同法则规定了单位应是职务科研成果的原始主体,法律直接将权利赋予单位。因而,技术秘密权制度也应作这样的规定。当然,单位不能成为完整的技术秘密权主体,因为技术秘密权中的人身权利仍归开发者所有(如开发者身份权)。

掌握作为职务科研成果的技术秘密的单位,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

(三)开发者以外掌握技术秘密的其他公民

既然承认技术秘密权是知识产权,从我国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技术秘密权的流转。开发者以外的其他公民可以通过继承、转让等法律行为获得技术秘密权,从而成为技术秘密权的主体。

通过继承成为技术秘密权的主体。确认技术秘密权是知识产权以后,我们也应明确,其中的财产权利是开发者的合法财产,开发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继承或受遗赠。当然,开发者以外的公民只能继承技术秘密权中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则不能继承。

通过转让成为技术秘密权的主体。技术秘密权与专利权相似,是一种以财产权为主的权利,因而应当允许权利主体转让这一权利。事实上,不论是否有法律的保护,也不论是在历史上还是现代,技术秘密的转让与继承是经常发生的。开发者以外的其他公民可以从掌握技术秘密的所有主体中获得技术秘密权,包括开发者、以及掌握技术秘密的其他公民和单位等。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技术秘密权也没有期限性,因而技术秘密权的继承就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权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的其他技术秘密权。

(四)依法掌握技术秘密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除了作为职务科研成果的技术秘密的单位外,其他依法掌握技术秘密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技术秘密权的主体。

第一种情况是通过合同或受遗赠而获得技术秘密的单位。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最终使用技术秘密的绝大部分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而这些单位使用的技术秘密绝大多数都不是自己开发出来的。我们承认技术秘密具有可流转性,则大部分技术秘密将流向单位或在单位之间流转。技术秘密的原权利主体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将技术秘密转让给其他单位,受让单位向原权利主体支付报酬,受让单位就成了技术秘密权的新主体。虽然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那种继承能力,但按照我国的继承法的规定,它有受领遗赠的能力,可以成为受遗赠人。技术秘密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因此,当单位成为受遗赠人时,当然可以受领死者技术秘密权中的财产权利,从而成为技术秘密权的主体。

第二种情况是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公民开发技术秘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归委托单位或双方共有,此时,委托单位就成了技术秘密权的主体。

(五)国家是特殊的技术秘密权主体

国家作为特殊的技术秘密权主体,是由国家本身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国家成为技术秘密权主体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国家直接组织或委托开发技术秘密。有些技术秘密对国家的国防建设、社会与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家需要直接掌握和使用,此时,国家可以直接组织或委托科研单位、技术专家进行开发,开发的技术秘密由国家直接掌握。在我国,这类技术秘密数量并不少。

国家可以参与民事流转活动,可以与技术秘密的原权利主体签订转让合同,作为受让方取得技术秘密权。

掌握技术秘密权的公民,可以将技术秘密赠与或遗赠给国家。当国家接受遗赠或赠与后,就成了技术秘密权的主体。

技术秘密权的内容

技术秘密权的内容是指开发者和其他权利主体依法对技术秘密所享有的权利。从有效地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和技术秘密的性质出发,我们认为技术秘密权的内容应包括开发者的身份权、保密权、使用权以及转让权等四种权利。

(一)开发者的身份权

技术秘密开发者的身份权,是指开发者有权要求确认其对技术秘密的开发者身份。这一权利是开发者的人身权利,只能由开发者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

虽说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的,但开发者的身份权不能由此而予以否认。开发者有权要求在知晓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公开其身份权。另外,在很多情况下,技术秘密被严格保密,而开发者的身份却不被要求保密,在这种情况下,开发者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主张其身份权。

开发者的身份权,其主要内容是:有权在使用技术秘密或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时注明开发者的身份;有权要求他人在使用技术秘密时注明开发者的身份;有权排斥他人假冒其技术秘密的开发者身份。另外特别重要的是,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一般都是有限的,而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限却是无限的。当技术秘密由于公开而进入人类公有领域后,开发者仍有权主张其身份权。

(二)保密权

技术秘密的保密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对技术秘密进行保密,这是技术秘密权中关键性的权项,因为技术秘密的所有财产权利都是由于保密而产生的,技术秘密失去了秘密就不成其为技术秘密。其重要性与专利权中的专有性相似。专利是依靠法律赋予其专有性而使专利权人垄断它的;而技术秘密则是依靠保密而使权利人取得垄断的地位的。

虽然保密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但由于它对技术秘密的财产权利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应当允许它转让和继承。因此,开发者以外的其他技术秘密权主体也可以享有保密权。

保密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包括:权利人有权对技术秘密进行保密,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干预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公开其技术秘密;权利人有权要求使用其技术秘密的雇员和关联单位对技术秘密进行保密;权利人有权要求技术秘密的受让方对其进行保密。另外,技术秘密中的保密在很多情况下既是权利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的义务。特别是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保密是双务的,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对技术秘密进行保密,同时,转让方自己也有保密的义务。由于技术秘密不具有专有性,可能同时有多个主体享有技术秘密权,这些不同的主体的权利可能是源于同一技术秘密开发者,也可能源于不同的技术秘密开发者。对于源于同一开发者的技术秘密,权利主体相互之间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都是得到认可和保护的。我国对技术秘密保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技术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我国《技术合同法》第39条规定:非专利技术〔1 〕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也就商业秘密〔2〕的保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有了法律上的这些规定,但科技界和法学界仍认为对技术秘密的保护不够。如果将技术秘密权利列入知识产权,无疑将大大加强这种保护。

(三)使用权

技术秘密的权利主体有权使用技术秘密,这是其最主要的财产权利。保密权是服务于使用权的。我国《技术合同法》第32条使用了“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一词,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解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因而,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已为我国立法所认可。

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其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人有权使用技术秘密;另一方面权利人有权要求非法取得技术秘密的人停止使用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是被权利人所控制的,权利人有权使用技术秘密。使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使用作为方法的技术秘密和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技术秘密的使用权的效力可以延续到权利人有权使用和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出来的产品。由于技术秘密是被权利人所控制的,一般情况下,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他人是无法使用技术秘密的。当然,由于技术秘密不具有专有性,其他人仍可以通过自己的开发而获得技术秘密权。但是如果其他人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技术秘密的,则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技术秘密权的权利人享有使用权,权利人有权使用技术秘密,也有权不使用技术秘密。对技术秘密的使用不应成为技术秘密权成立的前提。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没有对技术秘密使用上的要求。

权利人在行使技术秘密的使用权时,必须注意保密。如果技术秘密的使用导致技术秘密成为公知的成果,则技术秘密权也随之丧失。

(四)转让权

技术秘密的权利主体有权转让技术秘密。我国《技术合同法》第32条使用了“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转让权”一词,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解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技术秘密的转让权也已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

技术秘密的转让是指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则上讲这种转让应当是自由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即可生效。技术秘密的转让与专利的转让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大的不同。从形式上看,专利的转让与使用许可有很大的不同,但在技术秘密领域很难作这种划分。因为技术秘密不具有专有性,其垄断技术是依保密来实现的。我们认为,将技术秘密领域中通过合同获得使用权的法律行为统称为技术秘密的转让是妥当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技术合同法》对非专利技术成果只规定了转让,没有规定使用许可;二是技术秘密没有专有性,可以同时有多个主体。

正是由于技术秘密权与专利权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因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与专利转让合同也有重大区别。专利权的转让应该是将专利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不应有地域、期限的限制。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详细的权利、义务,可以约定转让人无权使用技术秘密,也可约定转让人有权使用技术秘密,也可以给受让人约定使用的范围和期限。

总之,技术秘密权的权利人享有转让权,但对如何行使转让权法律不应过多干涉,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技术秘密权的保护

对技术秘密权的保护,可以说很难由一个法律来完成,而是应当依靠多个法律来进行保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途径:

(一)通过转让合同进行保护

技术秘密转让后,使泄密多了一个途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范围及双方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一旦泄密,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追究泄密方的违约责任。但这种保护,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二)通过劳动合同进行保护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技术秘密的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招用(雇佣)的劳动者必须要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技术秘密的内容,这是极易导致泄密的一个途径。权利人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法》第102 条又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合同对技术秘密的保护也有其缺陷,即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

我国《劳动法》只是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密事项,而不是将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法定义务。这是我国《劳动法》的一个缺陷,因为我国目前大部分劳动关系不是通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特别是有可能较多地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这种劳动关系当事人当然不可能约定保密事项。在发达国家,许多国家都将雇员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列为法定义务;有的国家甚至规定这一义务的效力及于雇员离开受雇单位以后(包括退休之后)。

(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并且往往可以针对第三人,因而采用这一途径可以使技术秘密得到较广泛的保护。由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之一种,实际已间接承认技术秘密权为知识产权之一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此,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德国190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被认为是各国此类法中对技术秘密的保护最为明确和详尽的。该法第17条规定:1.凡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中,以竞争的目的或图自己的私利或意图加害于工商业经营的主体,将其因雇佣关系所得悉的商业秘密无正当理由而泄露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罚金;2.对于因前项行为所获悉,或自己以不法手段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所得到的商业秘密,以竞争或图自己的私利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加以利用或泄露者,亦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罚金;3.明知该项秘密将在国外被利用而泄露者,或自己在国外利用者,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该法第18条规定:凡以竞争或图自己私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利用商业交易中所获悉的模型、技术、文件、特别图纸、塑型、式样、配方、制造方法,或将其泄露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总之,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技术秘密权是一种比较有力的保护方式,其保护的范围比较广,处罚比较严厉。

(四)通过刑法进行保护

对于侵犯技术秘密权益的行为,情节恶劣的,许多国家都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如德国、法国、美国等。在我国也一样,以盗窃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可能构成盗窃罪;以利诱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有可能构成行贿(或受贿)罪等等。另外,我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2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3〕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

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旦技术秘密权被确认为知识产权,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权利人将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这将使仅利人能更明确、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

注释:

〔1〕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非专利技术包括:1.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2.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3.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可以认为,非专利技术就是技术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可以认为,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商业秘密。

〔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技术秘密可以被依法确认为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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