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评价开发利用的标准_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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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别剥削标准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正确认识“剥削”是落实十五大精神难以回避的问题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这些论断和原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对其涵义应根据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来理解,而不能按传统的生产方式、传统思维方式来理解。我的理解“诚实劳动”既指体力劳动,又指脑力劳动,包括通过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劳动;“技术”不仅是指自然科学范围的技术,也包括社会科学范围的经济管理技能;“资本”既指国家和集体的投入,也包括私人的投资;“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既包括利息、股息等收入,也包括人的能力如经营能力得到的收入。在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按照传统观念的解释,按生产要素分配形成的个人所得中有一部分可能会被作为剥削所得。那么,什么是剥削所得?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允不允许存在剥削?如何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剥削行为和剥削收入?这关系到十五大确定的我国现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能否很好落实,国民经济能否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问题。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不少农民、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其中有一些是共产党员,通过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开办非公有制企业,实现了脱贫致富,有的为高科技产业化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有的还成为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在个体经营集中的集市,还为个体经营的共产党员成立了党支部或党委。这些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包含剥削行为,其所得的一部分是否为剥削所得?如果按传统观念认识这个问题,当前解决就业、搞活经济的许多措施,在落实中将会遇到一系列认识上和工作上的困难。农村中有些私营企业主不仅自己致富,而且还帮助周围的农民富裕起来。但是这些人不能入党;已是党员的并以前是党的基层组织领导干部,也不能再继续担任党内职务。原因之一是这些人的经营行为中有剥削。这种情况使农村党组织的工作面临困境,不用这些能人,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难以落实,用这些人又与党的性质不符。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剥削”,是现实经济和政治生活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传统判别“剥削”的标准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情况

从广义上讲,剥削是指将应属于他人的收入(财产)或社会共有的收入(财产)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从狭义上讲,是将这种行为只限于收入的初次分配范围。按传统观念,人们习惯将以下三条作为判别是否属于剥削的标准:(1 )将获得收入的主体作为判别一笔收入是否属于剥削所得的标准。例如,人们习惯于将资本家(资本所有者)、地主(土地所有者)的收入作为剥削所得;(2 )将是否由资产(资本)带来的所得作为判别的标准,习惯于将通过资产运营或经营获得的收入作为剥削所得;(3)将是否雇佣工人作为判别是否进行剥削的标准。 只要雇工达到一定的数量,例如我国有关文件中规定是8人以上, 经营活动就包含剥削行为,其收入就包含了剥削所得。

以上三条判别标准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无疑是正确的。因为那时只有地主、资本家有数额大的资产,有实力雇佣数量较多的工人。劳动人民中除自耕农、小业主等有少量资产外,其余的劳动人民绝大部分是没有资产的,是被雇佣的劳动力,生产资料与劳动者是分离的。因此也只有地主、资本家有条件将应属于劳动人民所有的收入,即包括剩余价值,还包括一部分活劳动的价值,强占为自己的所得。旧中国的法律是保护资本家、地主利益的,他们的行为和所得虽是合法的,但也是剥削所得。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企业主,已经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资本家、地主,有一部分是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逐步成长起来的业主。通过所有制改革,相当一部分公有制企业已经或正在由单一的公有制变为股份制,在这些股份制企业中有的是多种经济成分共同所有,有的是各种所有制之间互相参股。如果仍然按传统观念用“地主”、“资本家”来判断哪一种行为是剥削行为、哪一部分收入是剥削所得,必然会认为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经营活动是剥削行为,其收入不论多少,都有可能被作为剥削所得。在同一企业中公有部分就不是剥削,而私有部分就是剥削。显然这种划分方法是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党鼓励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富裕起来的政策。

当前我国的绝大部分劳动人民已经有了数量不等的资产,如一部分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后,企业职工拥有了一定数量的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有一部分农民和职工通过自己的合法经营拥有了数量不等的个人财产;有的知识分子通过出售自己的智力或用科研成果参股取得数量可观的收益或资产。绝大多数人有了数量不等的个人资产,资产的数量越来越大,形式越来越多,不仅有存款,还有股票、债券。如果把资产作为判别剥削的标准,不仅与十五大提出的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精神不符,还会将绝大部分劳动人民划到剥削者队伍中去,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经营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高智力的劳动,需要丰富的知识、经验,也要冒一定的风险,付出很大的体力、智力。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个好的经营者可以使一个企业运转得很好,为国家带来税收,为企业职工带来收入;一个不合格的经营者会将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断送掉。即使经营好一个小型企业,同样需要投入一系列艰苦的劳动。企业的经营者应根据经营的业绩获得较高的个人收入。如果把这种高智能、高强度、高效益的劳动划入剥削的范围,把根据经营状况付给经营者的收入作为剥削收入,那将是对科学管理的否定,不利于企业家队伍的形成,也很难在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区分什么是剥削,什么不是剥削。

工人与企业的雇佣关系,现在已经不仅局限在非公有制企业。在承认劳动力是商品,以及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或对企业用工实行合同制管理后,不论用什么词语进行表述,实际上不仅非公有制企业,而且公有制企业与工人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即使职工拥有企业的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但在他从事企业劳动时并不是股东的身份,仍是以企业的雇工身份在劳动。如果他的劳动达不到企业的要求,虽然企业改变不了他的股东身份,但是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说他与企业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雇佣关系已经是工人与企业之间的普遍关系,公有制、非公有制经济都是如此。再考虑到有些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收入,明显高于公有制企业的职工收入。仅凭雇佣关系判别剥削,那么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都在剥削工人。显然,这个判断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个标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是不合适的。

(三)判别剥削是否存在的标准

虽然原来的判别剥削的标准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现在不存在剥削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将应属于他人和社会共有的收入(财产)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剥削”行为仍然存在。但区分是否属于剥削的标准不应是收入所得的主体是什么人、是否拥有资产、是否雇佣了工人,而应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收入,应通过对收入主体获得收入的行为进行分析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而对行为合理性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获取收入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就不是剥削,非法行为就是剥削。也就是说,根据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任何行为主体的收入,只要是合法收入,不论是来自按劳分配,还是来自按要素分配,再多也不是剥削所得;任何行为主体的收入,只要是非法收入,不论通过什么形式得到的,再少也是剥削所得。十五大报告指出:“取缔非法收入,对侵吞公有财产和用偷税逃税、权钱交易等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坚决依法惩处。”同时指出,整顿不合理收入,调节过高收入,规范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据获得收入的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对剥削行为和剥削收入判断的规范化,克服对剥削行为和剥削收入判断的随意性;有利于依法治国,依法保护合法收入,依法惩治非法收入,推动有关法律的建立、完善;有利于引导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逐步富裕起来;有利于引导大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开展经营活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打消合法经营的企业主的思想顾虑,落实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更好地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依据行为合法性标准,以下行为都应属于剥削行为,其所得应属于剥削所得:偷税逃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享受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公款消费、欺行霸市与敲诈勒索、克扣职工工资攫为己有等。

上述行为的主体,不论是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还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应属于有剥削行为者,由此获得的收入都应属于剥削所得。只要是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所得,不论行为主体是什么人、收入再多,也不属于剥削所得,如利息和股息等资金的收入、通过技术入股与转让及其他形式获得的收入、企业家纳税后合理合法获得的收入等,都不应属于剥削所得,法律应予以保护。

用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别剥削的标准并没有违反马克思主义,而是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理解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真正需要担心的不是合法经营造成的收入差距扩大的问题,而是非法收入和剥削行为造成的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悬殊问题。前者对社会基本无害,而后者对社会根本无益,其危害不仅在经济方面,更严重是直接威胁到社会稳定和无产阶级政权的巩固。用行为的合法性作为是否属于剥削的判别标准,并不否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不同利益、不同要求、不同思想观念的群体。这是由不同的收入水平、不同的收入来源,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的社会地位决定的。这种差异总体上是人民内部矛盾,这些不同群体的思想观念不可能是完全一样的,但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社会正是由于有了不同的利益主体才充满活力。关键是不能给企图依靠非法所得而富起来的社会群体和行为留下生存的空间,这个群体及其行为是与社会主义本质不相融的,对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有害的。

总之,对剥削行为和剥削收入问题,应根据邓小平理论,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理解和区分,判别的标准应是获得收入的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收入的主体和主体是否拥有资产、雇佣工人。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法收入,不论是通过什么形式取得的,再多也不应作为剥削收入;非法收入再少也是剥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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