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6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商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研究概况

1996年是中国宏观经济全面发展的一年,中国的经济运作逐渐走向规范化并寻找新的增长点。民商法学研究在这一背景下也呈现出生机勃勃的繁荣景象。又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对这一特殊历史阶段的回顾也增添了人们思考和构想民商法学未来前景的心情。

为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民法学者纷纷撰文从各个不同侧面表述了这部法律对中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完善所产生的历史意义。[1]在高度评价了《民法通则》巨大历史贡献的同时,客观和历史地审视了《民法通则》在现时面临的困境与问题,并且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拓宽民法学研究领域以及加大民事法律执法力度等方面的建设性建议。

为纪念新中国民法学的奠基人佟柔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组织举办了“纪念佟柔教授诞辰七十五周年”的座谈会,缅怀佟柔教授对中国民法学研究和民事立法的巨大贡献,并编辑出版了《佟柔文集》[2],文集收录了佟柔教授一生主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和佟柔教授的生前同事、朋友和学生们的纪念性文章。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暨武汉学术研讨会于10月7日至10日在武汉举行。本届年会除选举产生本研究会第四届理事会外,还就有关制定我国统一合同法,完善代理制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等议题,开展了认真的学术讨论。

1996年4月1日至2日,“中日保险法研讨会”在上海举行,会议就两国保险法颁布的背景及意义;两国新保险法的特点;关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比较;两国保险产业;寿险以及兼营趋势的比较;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制度,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讨论。

1996年在民事立法工作方面尽管一些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但立法工作仍在有条不紊地推进。《合同法》、《合伙法》有待进一步审议;《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有望明年出台;《证券法》再度易稿,各方面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否需要规定柜台交易及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等问题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在民商法学研究领域,可谓成果丰硕。法律出版社将组织编写一套“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内容包括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债法总论、侵权行为、亲属法、继承法、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共15本教材,教材约请对本学科有较深造诣的教授、专家和研究人员编写。这套教材的编写与出版将对我国民商法教学的质量产生深远的影响。《民法总论》[3]作为该系列教材的第一本,在内容的完整,基本概念的准确性,基本原理与基础知识的阐述方式以及对国外优秀学术成果的吸取方面都为这套教材起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在民商法学研究成果中有不少是对本学科领域中疑难问题的专题研究,如债法中的《违约责任论》[4]便是一部系统研究违约责任的专著,对确定违约责任所必须依据的理论问题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和深入探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并对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作出研究和阐述。《人身权法论》[5]分别就人身权法总论,人格权分论和身份权分论三个专题对我国人身权法的立法研究与法律适用进行深入思考并提出完善意见。《美国合同法》[6]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介绍美国的法规与判例,而且希望从美国法院处理合同争议的方法中让人们了解到美国合同法具有更多的革命因素。《美中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7]精选了典型的实际案例,在阐述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处理方式中清晰地表达了中美在法律思维上的巨大差异。《民法占有制度研究》[8]是国内比较系统地研究民法占有制度的专著。《台湾民商法研究》[9]一书的出版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台湾民商法的发展水平与研究现状。《香港担保法》[10]和《香港代理法》[11]是继《香港合同法》之后的两本比较系统全面介绍香港民事法律的专著,并对国内学者的比较研究提供了详细的背景资料。《民商法论丛》[12]继续出版了第四辑、第五辑,为我国民商事立法与学术研究开拓眼界和提高学术水准提供了值得广泛参考的域外经验、判例和学说。《知识产权法研究》[13]是一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中较为前沿问题的学术研究论著。民商法博士论文的出版也为民商法学研究增添了新鲜的活力,主要有《信托制度比较研究》,[14]《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15],《企业合并的反垄断问题》[16]等。此外,在投资基金、证券法、期货法律制度等方面也有专著问世,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二、主要领域研究成果

(一)关于民商法的一般理念

有学者认为民商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反映了经济交往活动对平等的要求。平等是民法调整对象的共同特征,同时也成为民法的首要原则与根本信念,平等使民法具备独特的调整对象,对平等原则的确认是《民法通则》在调整对象理论上的突破。平等原则的树立也是中国民法走向未来的起点,它对中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和法律适用提出了基本的要求。[17]在这一前提下,学者们深入阐述了民商法的功能,认为民商法按照平等原则规定了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法律制度,保障了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运行。[18]民商法应当担负起保障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重任,有学者指出:我国民商法长期以来注重对财产静态权属关系的确认和维护,未能反映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频繁、活泼、迅捷的特点,未能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法由静到动的发展趋势,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上呈现滞后性,这给改革带来了困难。但这同时也是民商法发展的良好契机,应当制订一部详略得当的民法以弥补目前规范缺乏的漏洞。[19]

民事权利是民法学里带有根本性的重要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对民事权利加以分类以组成一个民事权利体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里应当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它具体应当包括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五类。[20]

在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法、德、日等国那种商人、商行为和商法概念。商行为并不独立于民事行为,商法也只有实质意义上的,而且也不构成一个与民法并列的法律部门。[21]有学者认为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22]还有的观点认为:现代商法规范的存在形式已经具有了多样性,现代民商法关系已进入一个新阶段,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不应绝对化,也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由于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在构建现代民法体系时,民商合一并不否认商法以单行法规的形式独立存在,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必须制订单独的商法典。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传统含义已经过时,不能用两者的传统含义来界定包括民商法规范的现代私法体系。[23]

人格权是民法中一项基本权利。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标志。[24]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人身权立法现状观察,它既有立法体例的先进性和开创性,又有内容的不完备性,形成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矛盾现状,这主要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持续性和挑战性特点,但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造成的。[25]

(二)民法总论部分

有学者认为合伙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形式上分化绝非单纯的事件,它是民商分立大格局的一部分及开端。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分化,作为一种客观的不可逆转的实践日益明朗,可以说是一个契约共同体和一个组织共同体的差异。商事合伙或营利性合伙在当前各国立法上表现出组织法的实质。商事合伙形式的确认,必然要求合伙的法律在结构上相应地变化。我国当前进行的合伙立法应注意在一个体系化的观念下进行,并且认识到法律原本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26]对于隐名合伙,有学者的研究表明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有利于扩大合伙集资范围,切实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我国建立隐名合伙亦存在诸如立法观念障碍与现实实践障碍等问题。建议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时,应明确规定隐名合伙的定义,出资财产移转,隐名合伙人责任,隐名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出资的限制等主要问题。[27]

曾经沉寂一时的对法律行为本质的探讨,也许是因为学者们认为这仍是一个关于民商法学全局性的重要理论概念,又成为今年学者的关注焦点。所发生的变化在于学者们之间的呼声与观点日趋一致,大致可以做如下表述:《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理论上的一个失误,它导致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也违背逻辑法则。因此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认识,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必备要素和成立要件,只能把合法性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与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28]

代理与合同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拟论中的统一合同法将设专章规定代理制度,今年的年会上,学者们对代理的概念和性质以及表见代理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学者指出;由于将代理限定在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之内,代理的概念与代理行为的范围难免发生矛盾。有学者指出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概念已由民法扩展为法的基本范畴,因此在民法中应对代理及法律行为以“民事”二字加以限定,以免发生歧义,同时对民法中的“代理”概念或规定不应想当然地推广到非民事法律领域中去。同时学者们就现行法和学理上关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表述是否科学与合理产生了争议。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对大陆法系的代理概念加以扬弃,吸收英美法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在确认直接代理,排斥间接代理的同时,引入部分隐名代理制度。学者们比较一致地认为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应设置表见代理制度以适应现代社会交易迅捷和安全的需要。但在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为“单一要件说”,另一种为“双重要件说”,此外,学者还对无权代理中本人追认的时限,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代理法中的客观责任的归责方式,企业或机构内部管理和对外贸易中的代理等问题有所涉及。

(三)物权

今年对物权法的研究主要围绕两个主题:一是对我国物权法的构想;二是对《担保法》实行中一些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在物权立法方面,有学者提出对我国物权制度的法律思考,主张建立财产归属与财产使用并行的物权制度;建立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和建立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互惠互利关系。[29]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发展呈现出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中心,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动和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三大趋势,但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仍存在立法概念不准确,立法内容不完善,立法体系不科学等缺陷,应该建立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用益权在内的完善用益物权体系。[30]同时,有学者指出应当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认为对现阶段较有现实意义的房地产他物权应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房地产典权和房地产抵押权。[31]学者还针对我国物权立法开展了比较法研究,如德国民法物权法体系研究,并以之为背景,分析了我国立法,司法及《民法通则》对物权行为的态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理论优越性应该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我国立法、司法已经基本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也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广泛吸收和采纳打下良好基础,因为我国物权法应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这应该说是一个明智的选择。[32]还有学者指出不动产是我国未来物权法的重点,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论基础、效力、种类、机关及变动等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学者对我国现行法律及不动产登记制度设计中的问题,提出较为系统的建设性批评意见。[33]

在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方面,学者们一致认为担保法的颁布施行是非常及时的。但担保法尚有漏洞、矛盾与含混不清之处,如抵押登记和某些权利质押登记的具体办法,登记事项、质权和抵押权可否善意取得;是否允许转质,以及最高额抵押的设立和登记等。针对这些问题学者们认为应完善类推适用及解释方法来解决,并对担保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积极意见。[34]有学者认为抵押物的范围在法律上应有明确统一概念,应确立抵押权公示制度,并建议设立浮动抵押制度。

此外,学者还就占有的法律地位,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担保法》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效力问题进行探析。

(四)合同法

(1)关于合同法的目标。有学者认为统一合同法应当具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多项规范功能,合同法应实现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为此合同法应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明确可撤销合同的性质与范围;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规定合同订立制度;并在该制度中充分发挥鼓励交易的精神;合同形式要件只能作为证明合同存在标准,不是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明确规定合同解释制度;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并强调指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是合同法的保护功能,鼓励当事人的交易是合同法的鼓励功能,二者不能相互替代。[35]

(2)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有学者则认为统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只限于债权合同,仅包括狭义的商事规则,则范围显然过窄。还有学者提出了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问题。[36]

(3)关于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统一合同法应当在合同的订立,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形式、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自由追求的是效率,国家干预则为确保公平,因此要承认国家的适度干预,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兼顾合同公正,允许国家的适当干预。有人认为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法官不能脱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特别约定而任意变更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权利义务。针对合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学者认为现在面临着如下选择:究竟是制订一部21世纪的合同法还是转轨时期的合同法;如何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引导性与对目前暂时性、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的迁就之间的关系?统一合同法能否对现行法的规定有所变更甚至突破?如何处理统一合同法与现行法的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吸取是合理的?诚信原则的功能及实现效果究竟有多大?[37]

(4)关于合同的订立。学者们就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是否一定要坚持承诺与要约的完全一致进行探讨,有学者认为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应确定承诺已经生效。有人指出应规定合同生效的标准,使生效与成立真正区别开来。并就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律后果、合同的形式要件以及国家的主动干预等方面进行阐述。

(5)关于合同的履行。对合同履行的研究,学者们主要着眼于合同法草案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撤销权和代位权以及情事变更等制度上。关于情事变更,有人认为我国民法已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相同,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再加规定。有人则持另一种看法:认为诚实信用、不可抗力等现有法律规则并不能取代情事变更制度,在构成要件上,对预见能力的要求、事件产生的后果以及法律适用的范围等方面,情事变更均有其特殊之处,因此正在制定的合同法中,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制度。[38]

(6)关于违约责任,有学者指出,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部分应当确立以下几个内容:第一要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赔偿,并确立判断可得利益范围及赔偿的规则。第二,要合理保护违约方的利益,不能让违约方因为轻微过失而承担巨额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学者由此提出要对定金罚则加以重新设计,以免“吃定金”现象的发生并确保违约责任的公正。关于实际履行,有的学者认为此项责任形式只是从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补救形式,而不应是一项原则,换言之,在违约责任中应以损害赔偿为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况下才适用实际履行。[39]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并进一步指出在适用任何一项合同法律时,应将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适用其他规则的前提加以运用。盲目引进附保护第三人合同排斥侵权责任的适用,反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40]

(7)关于合同管理。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应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减少行政干预,没有必要规定合同管理机关。有学者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在目前市场环境与法律背景下,应突出行政监管在合同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监管的有关内容,并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管理模式进行探讨。

(五)商法

(1)关于商法一般理论。有学者指出相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的需要及商法实践的发展,商事法的理论研究却显得相当薄弱,对于商事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尤其欠缺。在民商法的立法体例上,有学者坦率地指出民商合一与分立从根本上说是结构不同,在具体实施效果上并无多少差异,它们的范围大体是一致的,都有效地规范着各国商事主体的营业行为,促进各国工商业发展。[41]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以具备部门法性质的单行民法、单行商法作为主干,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而构建。[42]学者们还对商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中国商法的现状与未来进行了严肃的分析。

(2)公司法

对公司法人产权性质的界定仍然是学者们今年讨论的热点。有学者指出“公司法人财产权说”是我国法律政策创造的又一法律术语,认为公司法人产权性质是股东对其投资于公司法人的财产享有股权,而不是所有权。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支配权。股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伴生物,正是作为股权的客体(投资)才形成了公司的所有权。[43]另一派学者主张运用财产按份共有理论,认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法人所有,公司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按份共有。他们认为这种观点既不同于“法人所有权论”,也不同于“股东所有权论”,同样也有别于“双重所有权论”。而是一种“公司财产法人所有,股东按份共有论。”[44]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有学者提出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与制衡,公司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谈判和股东行使表决权达到权力分配,并强调在分配内部权力时,应依公司类型不同分别采取不同的权力分配方式,公司内部机构的权力应相互制衡,而不是相互掣肘。[45]有的学者分析了中国小股东权益保障现状后,提出应该从实体法律制度与诉讼法律机制的设计上加强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

随着股东大会的类似虚设、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加强、董事拥有的权力不断膨胀、公司法理上如何强化董事义务以及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等诸问题日益突出。因此有学者对董事的受托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探讨,并就我国公司法董事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积极建议。[46]

学者们在今年对公司法的研究的领域也拓展了许多,对公司能力、公司越权行为、发行可转换债券、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合理性、一人公司问题以及公司收购兼并中的法律问题、关联公司以及公司的责任等问题也有涉及。[47]通过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研讨,学者们逐渐认识到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改组国有大企业是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由之路。与此相关的是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由于我国《证券法》尚未出台,各部门的规章显得没有归依。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内幕交易非法拆借资金以及操纵市场的违规行为,有学者也提出了具体设想。

(3)票据法

今年是《票据法》颁布实施的第一年,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票据法都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探讨,在票据代理问题上,学者们对票据代理的特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等票据代理关系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理论阐述,具体界定了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不同,并在此基础上为保持票据关系的稳定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分析了各种特殊无权代理关系中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责任问题。[48]另有学者提出应重视在票据代理中的两项特别法则:即严格显名主义、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效力及责任承担。[49]在票据抗辩问题上,学者指出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债务抗辩在立法思想和目的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抗辩理由的不同。适当限制直接抗辩理由,只允许原因关系中的特定理由作为直接抗辩理由能够避免滥用原因关系抗辩的弊端,这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票据立法。[50]有的学者对我国票据法中的漏洞如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等问题提出了尖锐的看法。以银行为主要代表的实务界对票据法的实施反映积极,同时也看到票据法与现行做法之间存在的差距,如现行结算办法中的汇票本票与支票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法中的三票,使用办法也不同,如在支票种类与用途、票据权利时效和提示付款期、票据的要求、票据的挂失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51]对票据保证的意义、特性、条款及效力亦有涉及。

(4)破产法

尽管国家有关当局今年提出“多兼并,少破产”的资产重组方针,但是中国目前仍旧需要一部完善的破产法来调整企业资产重组中面临的种种破产问题。由于各方面条件尚不具备而迟迟未能出台。有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指出围绕着中国破产法有十大问题需要解决,它们包括产权不清;社会保障不健全;银行损失面过大;担保关系混乱;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欺诈;公示与预警制度;涉外破产;经营者责任;配套法规不全。[52]针对中国目前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有学者认为它的适用面过窄;破产条文简单;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保护失衡;政府行为过浓及法规不一致。建议我国建立破产预警系统,对濒临破产企业进行重整,[53]为完善破产法,学者还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破产企业还债行为;别除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5)海商法

学者对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加以重新阐释,认为应包括公平合理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保护海洋环境原则、人道主义原则。[54]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亦引起学者的兴趣,认为目前保险法对保证条款的性质没有规定,担保法对保证条款的规定极其简单,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令人困惑,因而法律对海上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适用事实上存在着无法可依情况。基于这种情况,有学者建议在制订《海商法》实施细则时,充分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建议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55]此外有学者还对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的解释、运用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完善提出了积极建议。

(六)知识产权

(1)著作权

有学者认为,我国在著作权方面的立法应与TRIPS接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在某些方面已高出国际条约和TRIPS的规定,但并不等于说已完全达到了TRIPS的要求。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侵犯著作权的刑罚以及著作权保护实施过程等方面我们还存在着不少问题。[56]有学者认为著作权制度的精神权利是其核心内容之一,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和保护,相对于经济权利而言,精神权利在其内容的确定、表现形式等方面又呈现出极大的复杂性,并对精神权利的主体资格、转让、继承、放弃等重要问题进行研究。[57]有学者认为时至今日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已经摆在各国政府及学者面前。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制度中一方面要兼顾作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另一方面要适当地削弱对著作权人的限制,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58]此外还有学者对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现状与完善提出了建议。

(2)商标权、专利权及KNOW-HOW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权保护的重要客体,我国对此保护依据不明,尽管已经有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但执行也不一,这不利于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学者提出要有专门立法,并建立以侵权责任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责任框架。[59]还有学者对技术秘密权的主体、内容及保护措施进行更为深入阐述。有学者指出,在相当大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会面临认定或否定侵权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在“侵权”与非侵权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缩小这个“模糊区”是走向正确判决与决定的关键。[60]

(七)婚姻家庭法

有学者提出对传统婚姻家庭法研究方法的更新,引入系统论,深入微观领域,运用社会学方法以求开拓婚姻家庭法的研究视野与空间。[61]有学者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提出了建议,认为应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增设亲属制度以及充实夫妻财产制的内容。[62]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同居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权利义务一体性。建议我国婚姻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互享同居权,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63]

三、思索与展望

在一个日趋成熟与繁荣的市场背景中,社会对良好的民商法律环境的要求也将越来越细致,任何一种法学研究都将反映现实的要求并且面临现实与传统力量的严峻考验。企图完全超然于这种考验的法学研究与立法活动,在某种特殊的背景中尽管可以存在,但注定将会面临僵局并且一愁莫展。

值得我们感到欣喜的是民商法学的研究不但没有面临这种尴尬,而且以其96年的丰硕研究成果向人们证实了它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并将使本学科在这种背景下展现出更为广阔的研究前景。不仅如此,在前几年始终困扰着民商法研究而使其步履蹒跚的命题如今也不再成为喋喋不休的争论焦点,学术研究的独立性意味着有能力摆脱一些观念的制约去选择有意义的研究领域与课题。从呈现在面前的这些成果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民商法学者关注的问题逐渐开始走向追求实质性完善的道路:他们逐渐去寻求中国的民商法面临的难题和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一批成熟的研究者具备了严谨的研究风格,从多方位多层面论证了这些命题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学术研究的环境日益宽松,学术研究具备更多的开放性和宽容性。学术上的交流打破了因隔阂而产生的误解,并使研究力量集中于现实面临的问题上。学者们开始用心聆听现实的呼声,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深入了解。

在研究方法上,民商法研究通过比较法的方法拓宽了学术视野与品味,在过去的一年中出现了一大批以比较法或研究国外法为内容的研究成果,而且在内容上都较侧重于寻求一种良好法律制度所需要的清晰思维脉胳与解决问题方法,不再限于单调地罗列与介绍。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几乎都意识到中国的现实情况与国外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并对两者之间的转换与移植进行谨慎的论证。

民商法学研究成果的现实转化问题是当前学术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这也许最终将成为引导法学研究走向现实的良好契机。人们有理由期待学者的成果转换成全社会的共同财富。96年最令人瞩目的是我国统一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学者们介入的程度,经过学者们的建议、论证、解释与说明将这部尚处在孕育中的法律推向成熟。尽管这部法律尚未通过,但这一立法活动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一部法律本身的意义,因为它将指明这样一个方向:法学研究的巨大潜在价值并不在于成果本身,而在于这种成果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与现实效果。同时这部立法的艰巨程度也超乎最初的想像,这也说明了在保持法律应当具备的学术品味和严谨程度与保持法律被社会接受之间,民商法学者可能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尽管许多法律多是不同部门意见分歧与观点冲突最终妥协结果的体现,但如何保证这种结果的合理程度,这同样需要学者们不懈的努力与奋斗,同时也需要立法者的由衷支持与理解。

当然,96年民商法学研究亦表现出一些值得我们进一步完善的不足与缺陷。

(1)在民商法学研究繁荣景象的背后,冷静的思考者会看到一些新领域研究的水平尚处于表层阶段。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固然有许多,但最直接的因素可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与民商法理论研究的薄弱,由于背景知识资料不足,研究经验积累也不够,学者们疲于一些表面上的拓宽,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潜心钻研深层问题。从学术成果可以看出:尽管涉及的领域可谓周全,但每个领域中真正有份量的成果却不是很多,对问题的拓宽与对问题的深入研究不能很好地结合。

(2)传统民法理论研究力度不够。民商法学博大精深,其间变化多端,奥妙无穷。这就需要对民法学一般理论进行深入浅出的系统分析。对民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需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因为这些领域的完善程度可以综合地反映出一国民法学研究的总体水平。但由于这些领域可以突破与创新的空间相当有限,因而也有较大难度。目前我国民商法学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力度与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发展水平不相吻合,这也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民商法学其他领域的深入研究。民商法研究者应当加大基础理论研究力度,在拓宽民商法研究领域的同时,向纵深发展,关注国际研究的前沿成果,努力实现研究成果的现实转化。

注释:

[1] 主要具有代表性的论文有:赵中孚、齐斌:《弘扬民法平等精神》,《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赵中孚等《论民法的生命力》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4期,马俊驹、杨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的完善》,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2] 《佟柔文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

[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6]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

[7] 龚柏华:《美中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

[8] 方令:《民法占有制度研究》,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

[9] 李景禧等:《台湾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0] 何美欢:《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 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第五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3]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

[14]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5] 曹土兵:《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6] 王晓晔:《企业合并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7] 赵中孚、齐斌:《弘扬民法平等精神》,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18] 马俊驹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的完善》,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9] 孙鹏:《交易安全及其民商法保护论略》,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

[20]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1] 左海聪:《商事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22] 徐学鹿:《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23] 郭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理论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24] 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4期。

[25] 杨立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26] 江平、龙卫求:《合伙多种形式及合伙立法》,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27] 陆国庆、邢炜军:《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可行性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6年第1期。

[28] 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高立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29] 陈旭琴:《关于物与建立我国物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版》,1996年第1期。

[30] 房绍绅、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31] 金俭:《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载《南京社会科学·社会文化版》1996年第2期:陈健:《他物权研究》,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32]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3]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34] 崔建远:《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2期。

[35] 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6] 上述观点参见:王胜明:《关于合同法几个问题的初步考虑》:王利明:《关于我国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史际春:《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上述论文均来自1996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武汉年会论文。

[37] 上述论题在1996年年会上有较热烈的讨论,恕不一一照录。

[38] 车丕照:《合同发生、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载《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2期。

[39]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0]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41] 左海聪:《商事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42] 郭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理论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43] 余文海:《再论公司法人的产权性质》,载《江西法学》1995年第5期。

[44] 杨紫煊:《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性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5] 石少侠:《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衡》,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46] 梅慎实:《董事义务判断之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47] 吴建斌:《试论关联公司关系》,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48] 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49] 钱玉林:《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载《山东法学》1996年第1期。

[50] 郑幸福:《正确理解和应用票据抗辩理由》,载《法学》1996年第2期;曹爱民:《论票据的抗辩》,载《南开经济研究》1996年第2期。

[51] 董培荣等:《票据法:与现行结算制度之比较及银行应注意的问题》,载《山东城市金融》1996年第1期。

[52] 李曝光:《现行破产法的缺陷及其重新完善》,载《改革》1996年第1期。

[53] 汤维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载《民商法论丛》(五)。

[54] 万国海、丁磊:《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新论》,载《广东社会科学》1995年第5期。

[55] 周浩:《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载《上海保险》1995年第11期。

[56] 王连峰:《论我国著作权法同TRIPS的接轨》,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1期。

[57] 刘国林、张红霄:《作者精神权利若干问题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58] 胡开忠:《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哲学基础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59] 王晓珉:《论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

[60] 郑成思:《“模糊区”与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61] 曹诗权:《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62] 肖淑惠:《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之我见》,载《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

[63] 李莉:《论夫妻间的同居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2期。

标签:;  ;  ;  ;  ;  ;  ;  ;  ;  ;  ;  ;  ;  ;  

1996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