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公共权力的效用_法律论文

论行政行为公共权力的效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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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3文献标识码:A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1 〕行政行为的这种法律效力是民事行为所不具备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另一方当事人承认前,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是法律规定为单方意思表示即生效的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法律上称之为“明示”)拒绝接受该意思表示时,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这种法律行为对后者仍不具备约束力。与此相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承认或反对,均只能推定其是合法、有效的,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纠正或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其不仅对行政相对人有拘束力,而且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明示反对,它还具有执行力。

尽管各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有不同看法,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亦存在“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之分。(注:关于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有“自我确信说”、“法安说”、“既得权说”和“社会信任说”之争。公定力又有“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的争议。对这几种学说的要点请参阅《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叶必丰著《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笔者赞同“社会信任说”和“完全公定力说”。)但对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一点却是共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实质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应受到尊重。这一特点是行政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维护社会、经济、文化等秩序,增进社会福利及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2〕当今社会, 行政权力的活动领域急剧扩张,由过去的治安、外交、税收、军事等方面已扩展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就决定了行政行为也同时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权力机关之所以能够以行政行为调整各个领域,是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特性所致。因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除在行政法的领域内具有特有的效用外,其在其他领域的效用也不容忽视。

一、公定力在行政法领域的效用

行政法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调整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变更和消灭来完成的,这一过程的每一环节都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来推动,因此,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有效直接决定行政法对社会的调整力度。而行政行为是否为社会所尊重完全取决于其公定力是否存在和是否为社会所承认。假如没有公定力作基础或这种公定力不为社会所承认,那么相对人或其他组织、机关便可以否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把自己的意思表示与行政机关并列,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就无从谈起。如是,行政将陷于瘫痪,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利益乃至相对人本身的利益也将受到重大损失,行政管理秩序和法律秩序亦将形同虚设。可以说,公定力决定着行政法功能的实现,其在行政法领域的效用举足轻重。

(一)公定力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效用

行政行为的效力指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效果。按通常的说法,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两个特点,即效力先定(先定力)和单方意志性,同时有三项内容,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3〕实际上, 单方意志性之所以成为行政行为效力的特点,是因为有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存在,而先定力也只有在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承认和尊重正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体现。先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为行政行为效力的四个方面,从效力机制上看,先定力属前列效力,其余属后列效力,而公定力则在其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4〕

首先,没有公定力的存在,没有社会对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承认与尊重,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就会变得虚无。因为公定力源于社会“信任”〔5〕,即社会承认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 维护者和分配者,信任其所做的意思表示,并推定其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而加以尊重。而先定力是行政主体设定的对相对人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法律效力的机制,这种机制如果没有社会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即没有公定力做保障,很难说会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公定力是先定力的有效保障。没有公定力作保障的行政行为,其先定力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法律效力。确定力的含义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主体、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消。拘束力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有关对象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确定力和约束力的效应是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的约束,而且这种约束效应是从行政行为一作出便产生的。但是,并非所有行政行为在一作出时就产生了最终的效力,相反,许多行政行为都是附时间或附条件的,只有时限届满、条件成就时才最后生效。这些行政行为在时限、条件成就前之所以对各有关对象仍具有约束力,其所依赖的就是公定力的效用。也就是说,社会对这些行政行为推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其予以尊重和服从。可见,公定力又是确定力、拘束力的前提和基础。

(二)公定力在依法行政中的效用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要求社会尊重和服从的法律效力,且这种尊重和服从是随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但是,即使是“完全公定力说”也无法否认这样的事实,即任何一个政府的行政机关都不可能保证自己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是完善无缺的。所以,各国均强调职权法定、权责统一、依程序行政和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行政原则,同时把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的要求和补充。虽然从表面上看,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似乎滋长了滥用职权和不合理行政现象的产生,但实际上,公定力在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合理行政方面发挥着巨大的功效。其效用体现在:

1.顺导依法行政,阻止滥用职权。社会对行政主体的信任是公定力赖以生存的基础,但社会对行政主体的信任不是无端的,而是对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同,即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资格。法律在赋予行政主体这种资格时,也设立了对行政主体的约束机制(包括对职、权、责、度的设置(注:这里所说的“度”是指合理行政原则所要求的动机合法,考虑正当、结果公平、适度。)),同时为社会成分(组织或个人)所充分了解并认同。正是由于有这种了解和认同,社会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才推定其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从而产生公定力的效应。公定力的存在使合理行政行为的实施变得异常顺利,也为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是,当行政主体利用这种特殊资格,不顾职、责、权、度的约束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或不合理行政时,公定力又可以利用自身的属性对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予以抗拒。因为公定力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假定期间并不具有强制实现力,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律设定的约束机制来解除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达到阻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目的。

2.支持行政救济,保证依法行政。行政救济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受到怀疑而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合法、有效或是否应予补正的活动。行政救济的任务是消除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异议,以恢复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和尊重。由于公定力是一种被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在一作出时就真正合法、有效。这就为行政行为的救济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对合法的予以肯定,对实质违法的予以否定,对程序和形式上违法的予以补正。这一救济的过程实际是以公定力的存在为基础的,因为没有公定力的存在,相对人就不会受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的约束和执行力的威慑,他(们)就不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行为之是否合法有效就无从检验,其法律效力亦因最终无执行对象而不能实现。同时,行政救济过程也是对公定力的肯定或否定过程,通过救济过程解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其丧失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主体可因此赢得相对人的真正信任和合作,这对于保证依法行政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公定力在相关法律领域的效用

行政行为涉及的领域十分广阔,可以说,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可以找到行政行为的痕迹,而社会生活中的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又构成不同的法律领域。由于法律领域交叉性的特点和部门法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相关法律领域中同样发挥着不可虞视的效用。

(一)公定力在民商法领域的效用

大多数国家的民商立法,都把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作为评价和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主旨在于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和意思自治,维持社会利益的公平。但是,所有的民商立法都无法也不可能回避国家干预的事实。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行为对民商法领域进行干预的情况大量存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因此在民商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效用。

1.公定力决定着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民商立法中,尽管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被作为首要原则加以强调,但国家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作了约束性的规制。这些约束性规制广见于各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之中。〔6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也设立了这种约束性的规制。这些规制就是国家行政权力干预民事、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注:关于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可参见《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59条和《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违反这些规制,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对抗,其行为将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当然这是抽象行政行为公定力在民商法领域的效用。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行为之是否合法、有效,有时也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决定。如多数国家对于房地产的交易均实行“登记”的公示原则,甲将某房地产转让给乙,甲已交付房地产,乙已支付价金,但由于双方未到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一旦发生争议,甲、乙双方的交易将被确认为无效。这便是“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在发生效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特定情况下,还扼制、决定着正在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甲欲将某进口车卖给乙,该车被海关疑为走私车暂扣,在海关的“暂扣”行为被推翻前,甲、乙不能无视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订立转让协议,即使订了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

2.公定力可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缘于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并把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所做的意思表示”或直接称为“民法上的行为”〔7〕。据此,除民事主体所作的行为外, 其他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概称为事件。行政行为也不例外,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事件的一种,它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而民商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制,无不依赖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如企业法人的成立和撤消,公民行为能力的取得和丧失,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及其保护期限的届满等等。这些足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或消灭的因素均通过行政行为来予以确认。尽管这种确认有可能出现错误而被推翻,但在推翻这种确认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仍然支持着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应有的地位——权利继续享有,义务也照常承担。其次,民商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为民事主体变更或终止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情势变更缘于事件的发生,而国家对产业、物价政策的调整则是情势变更最主要的原因。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双方已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8〕显然, 国家机关行政行为公定力是这种变更或解除的导因。此外,在国家直接干预企业的情况下,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关、停、并、转的行政决定,亦会导致相关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或消灭。这也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使然。

3.公定力决定和支配着民事法律责任的。在民事侵权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9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三种归责原则中都起着不同的效用,从而支配着民事责任的分担。

首先,在过错责任原则里,确认行为主体是否有过错,须以其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没有违法行为而去追究过错是没有任何价值的。而民事违法许多情况下就是对行政法规的违反或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抵触,换言之,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对抗。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合同法范围内,对抗公定力的一方会被认为有过错而应向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使过错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承担行政处罚后果代之。如某公司为占领手机市场,向顾客承诺在30日内购买其产品可获得买一送一的优惠,该销售方式被工商部门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处罚。其间,众多顾客购买了该公司产品并要求兑现承诺的优惠而诉诸法院。此案若只考虑过错责任,法院当判决顾客胜诉。但根据公定力的原理,由于行政处罚的存在,法院只能判定该公司的承诺违法、无效而不必履行,否则就是对行政行为的漠视和抗拒。

其次,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里,违法行为依然是归责的前提。这里的“违法”当然也包括对有公定力支持的行政法规的违反。更为重要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情况。〔10〕在法律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中,多数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其“特殊性”进行界定。如职务行为之是否违法、违什么法,何为“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被监护人是否符合被监护的条件等。公定力对“特殊性”界定的结果,会直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的免除或转换。例如,质量监督部门确认某产品不存在缺陷,则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无须对使用该产品的受害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又如,房屋管理部门已宣布某房屋为危房并通知住户搬出,住户拒不搬出而后因该房倒塌致害,则房管部门亦可免除责任。可见,公定力在这里同样发挥着支配民事责任分担效用。

再次,即使在公平责任原则里,公定力在某种情况下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前述的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受损时,因双方均无过错,在责任分担上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表面上看,对情势变更所致的损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似乎与行政行为公定力无关,但实际上,情况的变化是否符合情事变更的条件,则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公定力的界定。因而,公定力也决定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二)公定力在刑法领域的效用

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构成刑法理论的三大组成部分。犯罪论以犯罪构成为核心,刑罚论以刑罚种类及适用为基本内容,罪刑各论则是对具体犯罪及其相应刑事责任的剖析。法律领域的交叉性使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这三个方面都有着深刻的影响。

1.公定力对犯罪构成的效用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的组成部分。〔10〕除犯罪的主观要件外,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其余三个要件的成立与否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公定力对犯罪客体的效用。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 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首先是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确认或承认的社会关系,被行政行为废除或否定的社会关系,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故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此为公定力对犯罪客体的效用之一。其二,社会关系不仅广泛,而且复杂,每一种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基础,其中符合社会利益的社会关系就会被政府立法保护。犯罪的本质特征便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严重危害。当某种社会关系被严重侵犯,采用其他法律措施尚不足以得到保护时,人们便寻求刑法的保护。然而,刑事立法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社会关系。被严重侵犯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被刑法保护的对象所包含,那么这种侵犯行为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行为人即不构成犯罪。无论这种社会关系对人们如何重要,它也不可能成为犯罪的客体。如此一来,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便会淹没,于是,国家机关对这种社会关系只有先于刑事立法而通过行政立法等行政行为加以保护,并强调侵犯这种社会关系的严重后果。此时,公定力的效用体现为特定社会关系成为犯罪客体提供依据和引导。(注:事实上现行刑法的许多罪名就是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对违法责任的“建议性”规定新增的。之所以称之为“建议性”规定,是因为这些法规往往规定违反某某条款情节严重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其实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早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即有类似规定,但当时的刑法却没有有关污染物犯罪的罪名。)

(2)公定力对犯罪客观要件的效用。 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对象和结果,其中最主要的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不作为形式的行为构成起着决定性的界定作用。这是因为,不作为是指负有积极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履行,从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危害的情形。所谓特定义务指由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且主要由行政法律、法规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更是直接来源于此。行为人是否负有义务,负有什么义务主要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既可以赋予行为人特定的职责,也可以解除其原已承担的职责。其结果会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3)公定力对犯罪主体的效用。 公定力对犯罪主体的效用在于行政行为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单位资格。我国户籍管理实行出生登记制度,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管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因此,对自然人而言,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完全依赖于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行政行为,即使登记存在失误或虚假,在登记被推翻前,也只能根据登记的情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单位来说,行为人是否是合法组织亦只有根据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的登记情况判断。未经登记的组织,其成员集体构成犯罪的,按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而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经过合法登记的组织,即使登记有失误,符合单位犯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在登记撤消前,也只能按单位犯罪处理。此外,对特殊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纳税义务人等等的身份确认,也主要依赖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2.公定力对刑罚论的效用

刑罚的理论主要包括刑罚的种类、刑罚的适用和刑罚的执行。行政行为公定力对刑罚的效用主要体现在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上。

(1)公定力可以决定刑罚种类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四种附加型,但这些刑种并不是对所有犯罪分子都适用的,如剥夺生命权利、政治权利、身体自由的刑种就不适用于单位犯罪。行政行为公定力对适用刑罚的效用表现在:第一,公定力对犯罪主体年龄和身份的确认可以决定刑种的适用。如犯罪主体的年龄依户籍登记不满18岁,就不能适用死刑,其身份依国籍法规定不是外国人,就不能适用驱逐出境。第二,公定力对犯罪对象的确认也可以决定刑种的适用。如金融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确认盗窃犯盗窃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或珍贵文物,就意味着该罪犯可能会被适用死刑,反之,则不能适用死刑。

(2)公定力可以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 我国刑法设立了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都属于刑罚执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违反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是撤消缓刑改为执行刑或撤消假释改为收监继续执行所剩刑期的条件之一。因此,行政机关对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间的罪犯进行行政处罚,依照公定力的原理,司法机关就可以改变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方式。

3.公定力对罪刑各论的效用

罪刑各论是关于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的理论。行政行为公定力在罪刑各论中的效用主要体现在:

(1)公定力对被害人年龄、 身份的确认可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如在奸淫幼女罪、拐卖儿童罪中,被害人是否满14岁是定罪的关键,在破坏军婚罪中,被害人是否军人是定罪的关键。而被害人是否达到这一法定年龄,是否属于军人身份,则只能依据公定力来判断。

(2 )公定力对行为人身份的确认可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什么罪。如税务机关对行为人的免税决定意味着行为人不再是纳税义务人,则其不可能构成偷税罪。又如,同样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贪污罪,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业务侵占罪。在这些罪名中,对行为人身份的确认主要依赖于公定力。

(3)公定力对行为时间、地点、 方式的界定可以决定行为人的罪名是否成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就分别有“四禁”(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四禁”指: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和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罪的“四禁”指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禁用方法。)的规定,这其中就包括了行政机关对行为时间、地点、方式的界定,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四禁”的规定,则其罪名不能成立。

(4 )公定力对行为对象的界定可以决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及其罪名。如药品犯罪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药品(行为对象)究竟是合格药品还是假药、劣药,则全靠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的认定。此时,公定力对行为对象的界定不仅可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可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认定为合格药品,行为人则无罪,认定为假药,则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认定为劣药则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三)公定力在程序法领域的效用

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法律。我国现已颁行的程序法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公定力在各种诉讼程序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限于篇幅,只对公定力在各种诉讼程序所起的共同的或主要的作用作粗略阐述。

1.公定力影响着案件的管辖。程序法对案件管辖规定,既有级别管辖的规定,也有地域管辖的规定。在地域管辖中,刑事诉讼法采用了“行为发生地和被告居住地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为主(特殊情况、特殊管辖和专属管辖除外)。这就意味着,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依据之一便是行政机关对被告户籍地、居所地或注册地、经营地的登记。公定力在地域管辖中的效用由此可以得到体现。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确认专利发明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说明公定力对级别管辖也产生影响。此外,行政机关对行政区域的变更划分也会引起管辖权的变动。

2.公定力支持着诉讼的时效和期间。无论哪种诉讼程序,都有关于时效和期间的规定。而时效和期间这种时间概念的确定,依赖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如各种程序法都有关于期限届满日遇法定节假日应顺延的规定,但法定的节假日并不是不变的,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对节假日进行调整或决定临时放假(如澳门回归假等),诉讼程序就必须遵循公定力的原理,将期间随之后延。

3.公定力决定着法院开庭审判的形式。各种程序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制度,但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何为“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被告人是否不满16岁、18岁,实际上要依赖有关行政机关的界定和登记。

4.公定力支持着庭审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和认证制度。公定力对证据规则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举证和质证两个方面,这种效用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第一,行政机关对加害人身份属性和致害原因的界定,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加害行为人是执行公务的人或判定致害原因是高度危险作业,加害人欲对受害人的请求进行抗辩,就必须负举证责任。第二,对行政机关已制定或确认的生效规则或颁发生效文件、制作的公证书,当事人无须举证和质证。第三,行政机关已宣布作废的规则或已撤消的文件、公证书,其证据效力随之消失。

5.公定力还限制着法院的受案范围。某些民事纠纷(如治安纠纷、行政侵权、房屋拆迁等)经行政裁决的,纠纷当事人不服时只能作为行政案件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只能就行政裁决受理,而不能置行政裁决于不顾处理民事纠纷。同样,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行政仲裁的案件,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如劳动争议案件等,否则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抗拒。

除上述之外,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还在劳动法等法律领域发挥着效用。总之,公定力虽然基于行政行为产生,但实际上它在整个法学领域都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影响和支持着各部门法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收稿日期:199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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