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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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即保险合同从合同分类角度具有哪些法律属性,是保险合同理论中最基本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和认识将有助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的运用,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

有关保险合同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一些不同看法。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是否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这几个问题上。在上述问题中,有些是存在不同看法,如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有些认为是不要式合同;有些问题虽理论上认识较为一致,但在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却有不同做法。如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是一个理论界普遍接受的观点,但在实践中却有人认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可以生效,这主要是对法律基本理论理解不够造成的。本文拟结合刚刚生效的保险法,谈一下笔者对上述问题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砖,以期促进有关保险合同理论的研究,指导保险实践。

一、关于保险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要式合同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合同则不会产生效力。那么,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需要以特定形式或必须履行特定手续呢?

根据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属要式合同。因为《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的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也就是说,根据《条例》的要求,保险合同必须经过投保方填具投保单,保险方签章承保这一特定程序才能生效。但日前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订立保险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新的法律明显地删去了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虽规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用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但这一规定并未否认以其他非书面协议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法》生效后,保险合同已从原来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变为不要式合同。

但《保险法》第十一条又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问题。(一)该条是否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规定为保险合同的形式?(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否是保险合同生效必须履行的手续呢?对这些问题,我认为:

1.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单方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存在和内容的文件。《保险法》第十一条没有任何文字将保险单规定为保险合同的形式,实践中也不宜做这种解释。

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合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生效。因此,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诺。任何单方的行为在法律上既不可能产生合同的效果,也不可能成为合同的形式。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行为就是单方的行为。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必须依据一个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进行才能有效。如果不存在这样一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单方所做的签发保险单的行为是不会对投保人产生任何约束力的。事实上,保险单正是保险人依据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签发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签发保单行为在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可能在依据一个已经有效存在的保险合同签发的同时,又是这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此外,保险法立法过程也表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并未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形式。在1995年2月7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保险法》却删去了这一条款,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这种改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保险单的性质,使其从原来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无论这种规定是否附合法理),改为现在规定的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据。

2.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合同生效必须履行的手续。

首先,法律使用的文字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未包含“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含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规定,也暗含“在合同生效后及时签发”的含义。若以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就谈不上“及时”的问题了。

其次,一般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履行的手续都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完成的,如有关部门的公证、签证、登记等等。似乎尚未有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一行为为生效条件的。这主要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成或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既然保险法未有明确文字规定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生效必须履行的手续,从一般法律原理出发,亦不应做此种解释。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矛盾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规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由于这一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否则不能生效。根据前面的论述,《经济合同法》的这种规定显然是不适当的。但从法律效力上看,《经济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从法理上看,《经济合同法》的效力高于《保险法》,《保险法》不应该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只有这种补充和修改同该法律基本原则不相抵触即为有效(《宪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我认为《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对《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修改。前面谈及的立法过程也从另一角度证明立法者修改法律的意图。《保险法》删去的审议稿中的规定,体现的正是《经济合同法》的要求,因此,《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关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方能生效的合同。理论界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的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主要理由是: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生效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条件的。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保险合同须交付才能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不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呢?对于这个问题,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非常明确的。无论以前的《条例》,还是现在的《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亦被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理解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既然法律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为什么还会出现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或投保人不交保费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看法呢?特别是在人寿保险领域中,这种看法更加普遍。这主要是由于对有些问题认识不清造成的。根据一般保险实践和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是不可以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不交或不按期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则可解除合同。这就很容易让人把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产生不交保费,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看法。事实上,保险合同不能生效同保险人因投保人不交保险费而不承担风险保障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前者是因为保险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后者则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保险人依法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虽然两者后果都是保险人不承担风险保障责任,但其法律性质是绝对不同的。不能因保险人未承担保险责任,就认为保险合同没有生效。而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当成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目前,虽然《保险法》删去了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但保险法并未剥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到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四条还赋予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前,拒签保险单的权利。因此,虽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但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保风险的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不交保费,由于该条件成熟,保险人就不必承担风险保障责任。此时,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风险保障责任,就更为重要。对此问题认识不清,就很容易对保险合同的性质产生疑问,将保险合同看成实践性合同。

三、关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同保险合同是否是实践性合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侧面。明确了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就很容易得出结论了。

双务合同是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探讨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问题时,持不同观点者并不是对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有不同看法,而只是对该种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有所不同。在保险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对方承担其财产或人身可能发生的风险。保险合同关系是有偿的。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中是双方都承担义务,还是只一方承担义务。根本问题就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不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已经完成。如果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行使权利时的附随义务不计)。保险合同中,只有保险人一方承担风险保障义务。保险合同当然是单务合同。如果保险合同生效不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后,除保险人承担风险保障义务外,投保人也承担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当然是双务合同。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的义务。这是我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根据这一结论,保险合同无疑应该是双务合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保险合同除了是补偿性合同、射悻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以外,保险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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