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刑事过失“应预见”问题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事过失问题的比较与研究_刑法理论论文

海峡两岸刑事过失“应预见”问题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事过失问题的比较与研究_刑法理论论文

海峡两岸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问题的比较研究——COMPARISON AND RESEARCH ON PROBLEM OFquot;DUE FORESIGHTquot;——IN CRIMINAL NEGLIGENCE ON THE MAINLAND AND ACROSS——THE TAIWAN STRAIT,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峡两岸论文,过失论文,PROBLEM论文,OFquot论文,RESEARCH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海峡两岸刑法理论关于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问题的各种观点的比较评析,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进一步在分析犯罪过失的立法精神、人的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基础上指出,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具体的危害社会结果应指刑法分则针对犯罪过失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这又不是绝对具体的结果,而是相对具体的结果。

[Abstract]Through a comparative veview of several views toward the problem of ‘Due Foresight’in criminal negligence in criminal law theories of the Maimland and Taiwan,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contents of ‘Due Foresight ’in criminal ngligence are concrete results doing harm to the society,the causation between the act and the outcome and the possibility of the occurance of harmful results. 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toward the law -making essences of criminal negligence and human being's cognitive ability, the author holds that the concrete results which do harm to the society and should be foreseen by the actor,ought to be the particular results which do serious harm to the society and are stipulated by the speci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code about criminal negligence. These results are

not absolutely concrete ones,but comparativly concrete ones.

应当预见在犯罪过失构成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深入地研究探讨应当预见的内容,对于科学判定犯罪过失,意义至为重大。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指过失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什么危害结果的认识。两岸刑法理论对此均予认同,但对其中一些问题,如危害结果的含义如何等问题的看法,则有一定的差异。进行两岸应当预见的内容问题的比较研究,对于两岸刑法理论相互交流、相互供鉴、取长补短,共同发展和创新,对于科学揭示应当预见的内容,有其积极的意义。

一、大陆刑法理论关于“应当预见”内容的研究概览

大陆刑法理论通行观点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指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1 〕“至于危害社会结果”的含义如何?大陆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大多数刑法学者也未作论述。只有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探讨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强调说,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2〕

第二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够了。要求一定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精神和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理由如下:其一,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从整体上看是无限的,但就个别场合而言,在一定时间、地点,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则是有限的。就过失犯罪而言,它常常发生在某一特定的场合、时间,往往非常急促、紧迫,甚至一瞬间,行为人根本来不及认真观察和仔细思考,危害结果就发生了,要求行为人对此种危害结果认识得清清楚楚是不现实的。其二,在过失犯罪中某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可能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要行为人对其预见得十分清晰、非常具体是很困难的。其三,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实际效果看,“危害社会的结果”应指一般的危害结果。如民警甲抓住醉酒的乙肩膀猛推一把,甲只要概括的、笼统的、一般的预见到可能使乙摔倒,致乙健康受到损害甚至更严重的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甲一定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即乙摔倒后趴在一个十几公分深的水洼中窒息死亡,并且对这种极为罕见的情况,甲则可能预见不到。如果一定要求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也要预见得十分清楚,那将失之过窄,不利于对过失犯罪的惩罚。〔3〕

二、台湾刑法理论关于“应当预见”内容的研究概览

台湾刑法理论通行观点认为,犯罪过失中应注意(预见)能注意(预见)的内容,为构成犯罪之事实。如翁国梁先生在谈到有认识过失与无认识过失时说,“有认识过失乃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能发生,原有预见,但其确信不致发生,而疏于注意,终于发生犯罪之事实,无认识过失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之发生,虽无预见,但其有注意之义务,并有注意之能力,乃怠于注意,致生犯罪之结果者。”〔4 〕台湾学者多同此见解。而“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又指什么?蔡墩铭先生认为:“不认识过失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之事实全无认识,更无对结果发生可能性之认识而发生法益侵害之结果者。”〔5〕郑健才先生认为, “故此所谓‘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实指‘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一定结果之发生,虽预见其能发生’而言。”〔6 〕林山田先生认为,“通说上认为结果之客观可预见性不但包括结果之客观可预见,而且亦包括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历程的客观可预见。’〔7 〕旧中国判例也认为,“刑法上之过失犯,以行为人对于结果之发生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为成立要件。”〔8〕因此, 台湾刑法学者所称之对构成犯罪事实或符合构成要件之事实的认识,主要是指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及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的认识。

台湾学者所称之危害结果,究指具体的危害结果,还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行为人应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如陈朴生先生说,“如无具体的预见,即不能谓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必预见其结果发生之可能,始得要求其采取适当行为,而避免其结果之发生。”〔9〕洪福增先生说,所谓预见结果之可能性, 并非关于抽象的发生结果之预见可能性,而系关于发生个个具体结果之可能性者,并非操纵汽车对于人(包括驾驶者本人)之生命身体有危险之虞之抽象的结果之预见可能性,而系驾车在马路上进行时,因有其他车马或行人穿越前方马路,故有与之接触冲撞之虞的具体结果之预见的可能性。且须预见者,只须此种具体情形在现实上所发生之因果之重要部分即已足,至于其细微部分即无必须并予预见之必要。〔10〕林山田先生更进一步说,一般而言,行为人仅就其所预见之结果,成立过失犯,如客观可预见之结果为伤害,而非死亡者,则应成立过失致伤,而非过失致死。〔11〕

第二种观点为抽象结果说,也称危惧感说,认为以具体的预见,判断企业灾害之企业关系人的注意义务,殊嫌不足。从保护消费者、居民等社会弱者之社会的要素之观点,宜采新的理论,追究其注意义务。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如对于结果之发生有不可知之危惧感或不安感,即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12〕即认为行为人只要预见到抽象的危害结果,就可以构成犯罪过失。

三、比较研究的结论性认识

比较两岸学者的观点论述,两岸学者间有一定的共识,即均认为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和对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预见。但学者们对“危害结果”含义的理解,不仅在两岸各自的学者间有很大的分歧,就是在两岸基本观点相同或相似的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程度的差异,下面予以比较辨析。

第一,大陆的具体结果说认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应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这种具体的结果又具有相对性。这种观点既坚持了法制原则,又充分考虑到行为人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显得科学合理,但缺乏法律方面的深入分析及结合人的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充分详细论证。台湾的具体结果说和大陆的具体结果说观点基本一致,而且也缺乏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第二,大陆的一般危害结果说和台湾的危惧感说也极为相似,但两者有一定的差异。前者尚要求一个切实的对一般危害结果的预见,后者并不要求有切实的预见,只要有抽象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可以了。尽管如此,在笔者看来,两岸的观点都有失偏颇。

大陆的一般危害结果说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和刑法惩处过失犯的立法精神方面分析,可谓方法得当,但由于其过分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并曲解刑法的立法精神,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实,尽管人的认识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人只要积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借助一些规律性的认识,还是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作出较为具体的预见的。同时,刑法之所以在总则中规定“处罚过失行为以有法律规定的为限”,并在分则中对各个过失犯罪的具体结果作出规定,目的在于控制打击面,只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试想,如果行为只可能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而不可能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出预见,就要其承担过失罪责,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如甲向乙胸部打了一拳,致乙死亡。事实上,乙是由于患心脏病,经不住一拳的打击而死亡了,而甲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还是甲个人的认识能力,只可能预见到一拳可能会对乙的身体造成损害,不可能会预见到一拳把乙打死。如果因此就要甲承担过失杀人的罪责的话,不是太苛刻了吗?这种观点对准确惩罚犯罪过失是有害的,其后果只会扩大打击面,有时可能和危惧感说没有什么区别。

台湾的危惧感说是为了处理企业的公害事故而提出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由于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抽象的、一般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就行了,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过失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行为人只能对危害结果有抽象的预见,就不可能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在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中究竟何种法益有被侵害之虞,此点极不明确。故在此一局势中,无法把握被要求的具体行态。总之,无法把握何者是作为客观的注意而被要求的。如此,毋需为回避结果之预防措施。因此,被课以含糊不清之预见义务,最后有陷入过分扩大过失认定幅度的结果责任中的危险性。〔13〕如果对结果的预见只要求有抽象的危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14〕其二,事实上,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具有某种程度的抽象的危险性的,如果人对其行为一有抽象的不安感、危惧感就要求其采取措施而回避结果的发生的话,无疑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两岸刑法学者主张的具体危害结果说,但认为尚有待于补充。同时笔者也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较轻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事故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即如大陆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说他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要求他预见到这个危害结果怎样发生。〔15〕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上分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过于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过失,这表明法律要求行为人预见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和实际上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同一的,相应地,刑法分则又针对每一种具体的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这里的三个“危害社会结果”的表述应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不仅如此,刑法为了限制过失行为的打击面,保证准确地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特别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只有严重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而所谓“严重”,不仅主要表现在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上,而且也应该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的严重上。因此,根据我们对立法精神的把握,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应是法律的要求。

第二,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相对具体的危害社会结果,是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实际状况和事物发展的规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并不是杂乱无章地存在着,万事万物都有它的存在和发展,并且都是有规律可循的。人类正是在征服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获得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并利用它为其征服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服务的。人类今天在科学上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而也表明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总是在客观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事先根据规律性的认识先充分发挥其认识能力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而进行的。就是说,人类是在事先对行为后果作了较为具体的预见之后才付出意志努力并达到目标的。若人类事先只能对行为后果有模糊的,不确定的认识,便无从采取行动并实现目标。我们把这种思想应用于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内容的理解,其结论就是行为人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具体的危害结果进行认识。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及事物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人只可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相对具体的结果,而不可能是绝对具体的结果,这也正是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所在。

第三,笔者之所以主张应当预见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理由就在于,犯罪过失的认识程度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比较起来,是较低的。即使和有认识过失一样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相比,有认识过失的认识程度也是较低的。〔16〕倘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那就只能是直接故意,〔17〕而非犯罪过失。强调这一点,对于正确区分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33页。

〔2〕赵秉志等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年版,第129页。

〔3〕宋庆德:《过失犯罪浅探》,载《政法学习》1988年第4期。

〔4〕翁国梁:《中国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60年版, 第97—98页。

〔5〕蔡墩铭:《刑论总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 年版,第174页。

〔6〕郑健才:《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增订版, 第115页。

〔7〕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52页。

〔8〕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1 年版,第216页注四。

〔9〕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 第322页。

〔10〕洪福增:《过失论》,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92年第16卷第3期。

〔11〕林山田:《刑法通论》,第271页。

〔12〕陈朴生在《刑法专题研究》中所介绍的观点。

〔13〕(日)都筑厄已:《过失犯客观的注意之具体化》,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89年第33卷第3期。

〔14〕(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5页。

〔15〕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0页。

〔16〕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1—122页。

〔17〕赵秉志:《论间接故意》,载《江海学刊》198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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