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兼论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完善_法律论文

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兼论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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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

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我国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项仲裁制度。

《仲裁法》生效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此新设的司法监督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性障碍。本着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的精神,笔者通过对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订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一、我国增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背景及其评析

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裁决撤销程序,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但是,最终赞成设立撤销程序的意见占上风。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了该(草案)的说明,其第5 点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52页。)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即主要是加强对仲裁—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仲裁法》增设裁决撤销程序的根本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该法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

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

我国引入裁决撤销制度的理由之一,便是许多国家的立法均设有此项制度,因此我国也应当照此办理。问题在于,立法者忽视了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国情:

考察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可知,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基本上仅要求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未受刑事处罚等,而要成为法官则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律学历、经历、道德品质等种种条件,例如美国的法官必须从获得法律博士学位(J.D.)、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至少满7年以上人士中遴选;在这些国家, 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与法官的个人收入及法院的办案条件不挂钩,保证了法院不至于为了增加诉讼标的费收入而与仲裁机构争案件的管辖权,以法官的高素质来保证相对公正地对由普通人进行的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通过一系列具体案件归纳出指导整个国家法院处理仲裁事务的普遍原则,例如关于“可仲裁性”的扩大解释、公共秩序的限制适用、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之完善,等等。

中国的国情是,《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世界上绝无仅有的、极其严格的条件(见《仲裁法》第13条),而目前地方法院的法官受教育程度却普遍尚未达到大学本科水平,并且毫无法律学习或工作背景的人员还在源源不断地进入各级法院;政府的财政不能保证法院的工作的必需开支,法官的相应报酬需要通过办案收入来补充,迄今不能做到“收、支两条线”。这样,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如撤销程序没有相对人、法院裁定撤销一裁终局,不得上诉等,成为某些地方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我们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而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时的失误,却无法依据该法加以纠正,立法宗旨就难以实现。

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中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特别是阻碍中国当事人在胜诉后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可资利用的一种手段。这一后果恐怕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引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时始料未及的。如果对撤销程序的运用不加限制,或者地方法院轻率从事,必将使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所有中国仲裁机构沦为基层法院的地位。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制度及其剖析

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遵循内外有别的两元制度,在撤销裁决的理由方面也区别对待。

(一)当事人举证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载明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在该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经该法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第二,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可知,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予以撤销;而撤销涉外仲裁并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所以,就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的。

然而,立法者一方面以美、德、法、日等国的仲裁法载有撤销程序作为我国亦应增设裁决撤销程序的理由,说明在立法时注意了吸取外国的立法经验;然而在另一方面,在设立这一程序时,我国又将许多国家都已废弃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保留下来了。综观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148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1043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59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19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9—830条,都载有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1984年)第42条,亦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中有关各国仲裁立法。)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的法院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几乎均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性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体现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精神,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或地区以此为蓝本制定或修改本国或本地区的仲裁法。(注: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30 —31页。)为了说明问题,笔者将该示范法涉及撤销裁决的条款全文引证如下:

第34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

(b )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 )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所作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

稍加分析,就可知道该示范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根本不包含对实体事项的审查。遗憾的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时仅引进了裁决撤销程序(实质是增加了法院的审查权),却抛弃了该示范法的精髓,即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相比之下,我国在90年代中期所制定的《仲裁法》落后于1985年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二)由法院认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3 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这一规定,若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裁决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撤销裁决。

可是,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也有同样“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是在《仲裁法》第70条中并未引用第2款。 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会依据“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若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仲裁法》第58条仅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规定,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是通过该法第70 条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来解决的,法律并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 在此条件下,《民事诉讼法》260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适用于撤销裁决。

不过,若依据《仲裁法》第65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系指第七章)。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似乎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在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时,适用第58条第3款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从立法技术分析,《仲裁法》在如此重要的事项上不作明确规定,立法过于原则的弊端可见一斑。考虑到我国地方法院曾经在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时错误地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37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认为虽然该法第260条第1款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 可以适用该法的其他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专门处理国内仲裁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以事实问题为由,拒绝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注: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157—2159页。) 这一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固然与法官的法律素质低下有关,但立法的不明确也是原因之一。现在,《仲裁法》在此问题上又犯了同样的毛病,正如该法在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上语焉不详,采用“可以”等非规范的立法语言,产生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导致整个中国涉外仲裁制度的一次大震动。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规定

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对于此6个月的期限,有的学者认为, 这是“为了减少和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当前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若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裁决的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合法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程序的期限相对于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期限而言,要短得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是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 条规定的期限为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1个月内;《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7 条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荷兰仲裁法》第1064条规定, 撤销申请可在裁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时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申请权即告取消;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2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为仲裁裁决提交或者送达后3个月内,而对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长达3年。(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中有关各国立法; Ronald

Bernstein

et,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Sweet & Ma:xwell,1998.)

两相对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提出撤销裁决的期限过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也是6个月。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主要是胜诉方)的利益,也是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尤其是我国涉外仲裁机关作出对我国公司企业有利的仲裁裁决后,一旦我国胜诉方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时,在长达6个月的期间裁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此期限内,外国败诉方随时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图拖延和妨碍在其本国所提起的执行程序。

2、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依照《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这一期限属于法定期限,而且该法未规定法院可以延长该期限;换言之,如果法院作出撤销裁定或者驳回裁定的日期超过此期限,该项法院裁定本身就应属无效。从法律角度分析,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要求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 个月内,逾期则丧失此项权利;对法院而言,要求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是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个月内,否则将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四)申请撤销裁决及裁定撤销裁决的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换言之,在两种程序并行时,撤销程序优越于执行程序。在实践中,即使执行程序发生于外国时,受理执行裁决的外国法院通常也不会执行效力尚有疑问的裁决。事实上,在《仲裁法》生效后,香港高等法院已经产生了因中国境内的撤销裁决程序而中止正在进行的承认及执行程序的案例。(注: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12 页。)

在另一方面,我国法院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就意味着我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无效,在此情况下,外国法院将以裁决被我国人民法院撤销而拒绝承认及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总而言之,我国法院作出的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必然产生域外效力。正是此缘故,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谨慎从事。

三、中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实践及其评述

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在中国仅短短三年的历史,增设这一新程序是否能够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仲裁法》草案时所追求的目标尚有待检验。不过,就是在这短短三年间,我国某些地方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撤销裁决申请时所作出的若干裁定,表明我国仲裁界和法学理论界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生效至1997年11月,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不完全的统计,我国法院已经裁定撤销2 项涉外裁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涉外裁决有6 件(实际上法院已认定裁决应予以撤销,只要仲裁庭不愿重新仲裁,其结果便是裁决被撤销)。(注:赵健:《关于撤销裁决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主办《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1期, 第32页。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6件, 意味着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着应予以撤销的因素,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将裁定撤销。)如此之多仲裁裁决被撤销,实为罕见。其中两件已裁定撤销的仲裁案,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由此引发了我国仲裁界和法学理论界就法院对待涉外仲裁的基本态度、人民法院是如何适用《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处理撤销程序等一系列程序原则问题的广泛关注。为了彻底检讨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根本问题,以求得清楚的答案,笔者不得不耗费笔墨,介绍案情及法院裁定的具体内容,并以此作为法理研究的基础。

(一)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实例

1993年,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裕公司)与我国内地广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发生争议,广城公司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庭依多数意见于1996年7月1日作出广城公司胜诉的裁决。败诉方振裕公司于1996年8月7日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之一称: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广城公司—笔者注)未按规定预缴仲裁费的情况下,接受并审理其请求,既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之规定,亦有失公允。仲裁申请人(即广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几经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仅在其提起仲裁时预缴了人民币785,481元,此后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补缴仲裁费。 仲裁庭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审理了申诉人(即广城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作出了裁决。这种情况违反了仲裁法第76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用”的规定,并违反了仲裁规则第14条第4项的规定, 即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受理了败诉方撤销裁决的申请, 经过长达6个多月的审理,直至1997年2月18日作出裁定,采纳了撤销程序之申请人的前述理由,该裁定称:“本院认为,申诉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按请求数额缴纳了仲裁费。此后,申诉人数次变更仲裁请求,并明确增加请求数额共计人民币1,839.2万元人民币。 申诉人对增加的请求并未缴纳仲裁费,仲裁庭亦未责令其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对增加的请求依法不予审查,但该案仲裁庭却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此行为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申请人据此要求本院撤销该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字第54 号裁决。 ”(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感到,深圳法院的此项撤销裁定或许仅是个案,然而,“麻雀虽小,五脏齐全”,这一典型案例确实产生许多值得深思的地方。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若干程序性问题之剖析

1、撤销程序是否存在相对人问题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香港振裕公司作为申请人所提起的撤销程序中,仅有申请人一方当事人,而没有被申请人作为程序中的相对人。从我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来看,也找不到有关相对人的规定。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尽管是针对法院判决而言,但在司法程序中则由一审程序的相对人作为上诉的相对人。然而,在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却完全没有相对人,无论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都不是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它们甚至不属于法定证人。受理申请的法院仅凭申请人之一面之词和单方面举证,就可以作出裁定,失之偏颇也就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在诉讼中需认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之证据不得予以采信。这是任何法制国家的基本诉讼原则。可是在撤销程序中因为没有相对人,就不必经过质证环节。在撤销程序缺乏相对人的情况下,肯定对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作出正确裁定,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2、撤销程序的期限问题

《仲裁法》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以及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后2个月)。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一天,就丧失了诉权或者胜诉权;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逾期作出裁决可以构成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既然如此,在法律非常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而且法律未规定法院可以延长此期限)的前提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逾期4个多月后再作出的裁定,其效力何在, 普通读者谅必是不言而喻的。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项裁定,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也就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3、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问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逾期裁定撤销了有关的涉外仲裁裁决,对仲裁的胜诉方当事人广城公司而言,此项裁定对其实体权益的损失十分巨大。可是在现行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该方当事人却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寻求任何补救措施。其原因就在于,《仲裁法》未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3 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注:法复(1997)5号。)明确规定, 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

再者,基于现行仲裁法不允许在撤销程序中存在相对人,广城公司根本不属于撤销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也就与该裁定书毫无关系,根本没有理由就一份“与己无关”的法律文书提起其他诉讼程序。

《仲裁法》确立撤销裁决的程序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可是,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违立法者初衷。

假如我国法律引入撤销裁决程序的宗旨确如前面所述,那么必须明了的一点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撤销裁决仅是在极端情况下予以适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本点,在于使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通过相应的执行程序实现裁决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一些国家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作了与我国法律截然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一项仲裁裁决,凡是法院判决该裁决应予以执行,此项判决不得再上诉;反之,若法院驳回当事人强制执行裁决之申请,则允许当事人上诉。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规定:“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对宣告令可以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条、1489条(处理国内仲裁)和1504条(处理国际仲裁)分别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国际仲裁在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按第1502条规定的理由提起撤销之诉。执行该裁决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两相对照,我国立法精神之差距一目了然。

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对于民事诉讼都规定了至少两个审级,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命令等),有权上诉。各国立法之所以规定若干审级,就在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强行管辖,而不是仲裁的自愿管辖;法院不可能不出错,故必须通过上一级法院的上诉程序来纠正下一级法院的错误。现在我国法律却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就意味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永远是正确的,上诉是多此一举的。否则不准上诉的规定就令人难以理解了。当然,鉴于法律不允许相对人的出现,即使法律规定有上诉程序,受撤销裁定影响的另一方当事人仍与此无关,仍然无法通过上诉程序来改变撤销裁决之裁定的错误。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司法审查的范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的唯一理由是: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

姑且不论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应该收但少收了仲裁费”这一事实。

笔者认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依据进行分析,无法在仲裁费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间建立何种联系。《民事诉讼法》260条第1款第4 项规定的原文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这项规定包含两种情形:其中的“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系指法律规定的不能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亦即裁决的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鉴于所述之仲裁案审理了两家公司就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符合我国《仲裁法》第2条关于“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得交付仲裁的问题, 显然不能适用法律的这一部分。这样,《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 项只剩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作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唯一理由。可是,稍加分析即可知道这种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深圳法院认定“此行为(即法院所称的仲裁庭对于未缴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的审理—作者注)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与法律所称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性质大相径庭。在此,该项法院裁定本身偷换了一个重要的概念,以“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替换了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裁决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表示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未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例如仲裁申请人仅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仲裁庭除了就违约金请求作出裁决外,还裁决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申请人并未要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显然,这属于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判断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申请的范围的标志,是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事项(Claims)。若仲裁庭就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请求(包括补充的请求及变更的请求)进行审理,就未超越仲裁申请(至于其中一项或数项请求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则另当别论。)

然而,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系指仲裁庭审理的争议并非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此时的判断标准应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 即应考察仲裁协议约定哪些争议可以交付仲裁,哪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解决。假如仲裁协议仅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可以交付仲裁,而与此同时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一方在就合资合同争议提请仲裁的同时,将违反技术转让协议的争议一并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情况下,若仲裁庭受理了案件并对技术转让协议有关的争议作出裁决,尽管裁决的所有事项确实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范围之内,但因合资合同的仲裁协议不能涵盖技术转让协议争议,这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在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该项裁决书应予以撤销,就在于仲裁庭审理了据称为“未缴纳仲裁费的补充请求事项”; 而按照该法院之(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 没有一句话说明:仲裁申请人广城公司提出的补充请求事项被排斥在《承包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之外。这就说明,法院无法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之仲裁条款已排除了补充请求事项有关的争议。

其次,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逻辑,即使仲裁庭审理的补充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的性质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争议,只要当事人缴纳了这部分仲裁费或者仲裁庭责令当事人缴纳了相应的仲裁费,这些争议就纳入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此项裁决也就不应该裁定撤销了。这样,深圳法院将仲裁费与仲裁协议所涵盖的范围联系起来,将仲裁费视为决定仲裁协议范围的标志,人们寻遍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无从找出可以支持该项裁定的规定。

再者,深圳中级法院的裁定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收取而未收相应的仲裁费,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是国务院法制局为新组建的国内各地区仲裁委员会拟订并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并不适用于处理涉外仲裁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若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法院只能得出与其结论完全相反的结论。该规则第5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这就表明,只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具有确定仲裁费数额及分担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我国法院的诉讼中也存在的诉讼费减免等做法)。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已经缴纳了785,481 元人民币(这绝对不是一笔小数)仲裁费,而其变更仲裁请求时提出了有前提条件的选择性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其后来的选择性变更请求的前提条件并未出现,并未加大争议的金额,而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分别以“不属本案的管辖范围”和“不属于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为由,予以驳回。所以,不另行增加仲裁费无疑是在情理之中,亦符合《仲裁规则》第58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行为何错之有。

最后,假定仲裁委员会“少收仲裁费”确实可以构成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那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无法解释其在受理同样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时,为何该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相差如此悬殊。本案裁定书的最后一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振裕公司负担。 ”同样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1996)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78 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仲裁裁决, 而该裁定书的最后规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10元,由申请人海中宝公司承担。”(注:关于对该撤销案的评析, 参阅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比较两宗均被深圳中级法院撤销的案件,前者涉及的争议标的比后者大得多,按法院认定的争议标的为9978万元人民币。然而,法院对前案收取受理费200元;而对后者收取15510元,两者相差75倍,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似乎无从判断其收取200元是合理的,或者收取15510元是不合理的。

(四)撤销裁决的合理性考虑

在所引用的案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谓的“应该收取但是少收了仲裁费”为理由,裁定全部撤销一项涉及将近一亿元争议金额的涉外仲裁裁决。即使是从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也难以发现仲裁庭对于当事人已全部缴纳仲裁费的那部分的仲裁请求所作之裁决有任何瑕疵;换言之,当事人依据有效仲裁协议提出了多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对已经缴纳仲裁费的大部分请求所作的裁决,毫无《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所列举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应视为有效的裁决。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这部分裁决,理所应当予以保留。可是,深圳法院将可以分割的裁决部分一并撤销。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少收”仲裁费确实可以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这一裁定的合理性仍值得深思。前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c )规定:“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这项规定再清楚不过地阐明了区别对待裁决、只撤销不符合法律的部分裁决的公平合理的精神。可是我国的《仲裁法》在引进裁决撤销程序的同时,却将此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搁置一边,未免令人遗憾。其结果是,使法院可以不顾已经认定裁决的绝大部分并无不当之处的前提下,撤销整个裁决。如果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少收”仲裁费作出仲裁裁决是损害了本案的败诉方利益的话,那么法院撤销整个裁决则使已经遭受巨额损害的仲裁申请人(胜诉方)雪上加霜,损失更加惨重。

综上所述,这一简单的案件暴露了我国《仲裁法》撤销裁决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然而,立法中的缺陷与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执法水平相结合,使得立法中本来细微的缺陷极度扩张了。笔者无意“一叶障目,不及其余”,将此案看作是一种普遍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我国一些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仲裁法》的规定,对维护涉外仲裁的权威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便是这方面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96)沪贸仲字第038 号裁决书,在正确地分析了仲裁当事人之一的双重身份(既是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又是个人投资者)基础上,认定裁决书针对其不同身份作出的裁决,未违反法律;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故驳回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之申请。(注:转引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6年6月17日,第3卷第3期。)

然而,笔者同样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是比拒绝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程序,这一程序对仲裁制度所产生的影响远大于拒绝执行裁决的程序。(注: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17页。)如果这一程序被不当使用, 既可以构成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也可以成为外国的败诉方阻碍中国胜诉方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手段。一国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公正、廉洁和高效,被视为一国投资环境优越的重要评价因素。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及时修改《仲裁法》,改进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裁决的报告制度

鉴于我国《仲裁法》立法上的疏漏要通过法律修订方式予以修改须耗费时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随意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对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损害了我国40多年由几代人努力才建立起来的涉外仲裁的国际信誉。为了严格执行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 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地于1998年4月2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如果认为应撤销的话,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报告,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该《通知》并对向上一级法院报告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注: 法发(1998 )40号,转引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8年第5卷第3期。)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该《通知》建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这一报告制度与其1995年所发布的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事宜的报告制度一样,弥补了我国仲裁立法之不足。尤其是第2条规定了报告的明确期限,使之与《仲裁法》第60 条关于作出裁定的期限相呼应,对维护司法统一性及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声誉和提高我国涉外仲裁在国际上的地位,均有积极意义。然而,该《通知》并非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尽管在一定范围内有助于克服地方法院随意撤销裁决的不当行为,但它并未给当事人提供任何救济。既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实施法律中的问题后能够立即以法院内部通知的方式加以弥补,为何身负立法和解释法律重任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从未作出过一项法律解释?“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相对完善的法律,而不是漏洞百出的法律。考虑到我国《仲裁法》生效至今不足3年,即从涉外仲裁、 撤销裁决等诸多问题上产生许多令人深思的问题,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考虑,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对《仲裁法》进行修订和整合,才能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进一步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

五、关于完善和整合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国的仲裁制度是植根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之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和现代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国法律制度的健全。瑞典之所以成为各国当事人愿意选择的仲裁地点,与瑞典法院的支持分不开的。英国之所以在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除了海事仲裁)中落伍,与长期以来坚持法院对仲裁实行全面监督不无关系,有鉴于此,英国也在其1996年仲裁法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作出了实质性的变革。为了使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笔者谨不揣冒昧,提出下述修订法律的建议。因本文仅讨论裁决的撤销程序,故就立法建议而言,亦仅限于此,而不涉及诸如“涉外仲裁”等另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采取的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有别的做法,对于涉外仲裁给予更宽松的条件,无疑这是符合目前的实际需要的,也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适应的。然而,为了实现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最终统一,目前除了仍应维持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授权制外,对于撤销裁决的条件应该采用内外一致的做法,即国内仲裁亦不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这是国内各地仲裁委员会的强烈呼声。我国《仲裁法》一方面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极高的条件,另一方面却又使仲裁裁决承受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司法监督,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二)缩短提出撤销程序的期限, 以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法人机构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也仅仅6个月。 与各主要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立法对撤销程序规定的期限过长,而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则相当苛刻,不利于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我国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司企业,一旦我国公司企业在涉外仲裁中胜诉,常常需要到外国去申请承认及执行。过长的申请撤销期限,无疑使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大打折扣,使裁决在长达6个月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影响胜诉方权益的实现。是故,应当大大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即使考虑到涉外仲裁的特殊性,其最长的期限也不应超过2 个月。

(三)增加撤销程序的当事人,避免偏听一面之词

撤销仲裁裁决,不论基于程序性理由抑或实体性理由,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现行制度中既没有相对人,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证据质证过程,偏听一面之词在所难免。

由于《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复杂多样的,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必要情况下提供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是难以判断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必须增加相对人。

(四)对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不得上诉,裁定撤销可以上诉

现行法律将法院作出的裁定视为终局的,不论法院认定裁决应予撤销抑或驳回撤销之申请,当事人均不得上诉。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之裁决,在撤销程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显然再发生失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表明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事项(现行的国内仲裁)和程序事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须有更高的权威来加以评判。

因此,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笔者建议应吸收德国和法国在执行程序上的有益做法: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之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当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固然对遏制地方法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有积极意义,但它并不构成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也不能适用于国内仲裁。从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发,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似应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当然在修订《仲裁法》时,也可以将此项报告制度纳入《仲裁法》之中,以便更慎重地处理涉外仲裁有关的事宜。

(五)严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我国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潮由来已久,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即表明了这一点。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将产生域外效力,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是合适的。问题在于,按现行的法律即使法院不遵守此项期限的规定,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济。因此,从中国的国情考虑, 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规定法院“必须”在2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定,以及超越此期限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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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兼论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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