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报告_检察机关论文

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检察机关论文,调研报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4)03-0033-21

       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新刑诉法和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开始正式实施,从此我们进入了一个新的刑事司法时代。目前,新刑诉法已运行将近一年,我们亟需调查并掌握新法的运行情况,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的原因和寻求相应的对策、建议。受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调研提纲,本调研组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的情况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我们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状况有了较为清晰、准确的掌握,现选择其中一些重点问题形成本调研报告。

       一、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在适用新法的过程中也在逐渐更新观念,特别是在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摈弃了以往单一追求打击犯罪的一元工作观念,强调和落实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一)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积极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在追求发现事实、惩罚犯罪的同时,强调文明执法、规范办案,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改善:

       一是传唤、拘传时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新刑诉法规定对传唤、拘传时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权予以保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较好地落实了此项规定,基本能够做到不在零点以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按时提供三餐,并对一些少数民族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差异化的、符合本民族习惯的饮食。

       二是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健康保障。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事先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健康状况。办案区常备有血压计、急救箱等常用药品、仪器,并有专门的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当犯罪嫌疑人出现高血压等不良情况时,办案人员立即停止讯问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医疗处理。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与沈阳市120急救中心建立了合作机制,及时应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健康状况。哈尔滨市检察院和18个基层院反贪部门分别与市级以上医院签定了医疗保障协议。办案时医护人员均到场全程跟踪,确保了不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除。

       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有所改善。一方面,自侦部门很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发放权利告知书让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另一方面,在侦办普通职务犯罪案件时,会见权的行使基本能够得到保障。吉林省检察院自侦部门转变办案理念,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也基本能够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二)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与新法精神不符的顽疾。

       一是仍存在犯罪嫌疑人休息权无法得到保障的现象。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拘传时应得到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某些地区的自侦部门检察官反映此规定并未得到严格的落实。一种情况是,由于在单一的惩罚犯罪观念的影响下,办案人员认为拘传时犯罪嫌疑人所应做的是交代犯罪行为,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的观念。另一种情况是,尽管了解犯罪嫌疑人享有一定的休息权,但办案人员认为12小时或24小时的传唤、拘传期限过短,如果再给犯罪嫌疑人一些休息时间,办案时间会过于紧张,不利于案件侦破,于是,一般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

       二是拘传24小时成常态,12小时反成例外。新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立法原意是拘传以不超过12小时作为原则,不超过24小时作为例外。但实践中恰恰相反,多数自侦部门将24小时作为原则,12小时的规定反而成为了例外。“案情特别重大、复杂”这一限制性条件缺乏操作性,进而失去了约束性。是否属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往往由办案人员“灵活”掌握。

       三是自侦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仍未得到完全保障。根据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一般自侦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无障碍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会见需经侦查机关同意。实践中某些地区自侦部门对律师的会见存在“一挡二拖三找理由”的现象。某些办案人员是在认为所侦办的案件已“十拿九稳”或已“成型”后才允许律师会见。还有的办案人员以案件是否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尚未查清为由拖延或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担心律师会见后案件证据发生变化或者发生其他不利于侦查工作进行的情况,是某些地区自侦部门排斥律师会见的主要原因。

       四是利用初查环节规避法律规制,形成权利保障的真空地带。2013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初查”一节增加和修改了多个条文,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自侦案件的初查程序。新法实施后,哈尔滨市检察院反贪部门实行领导带头办案,初查环节更加严格、谨慎。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初查几乎是所有自侦案件的必经阶段,而新刑诉法却没有对初查进行规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某些案件中自侦部门利用初查来规避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限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侦查阶段始于立案。而初查是立案之前的一个阶段,初查的结果是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初查对象即被调查人经初查、立案后成为犯罪嫌疑人。“初查对象”和“犯罪嫌疑人”代表着两个不同身份,不同身份意味着不同的程序和规则。例如,高检规则并未规定询问初查对象时是否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未规定询问初查对象时的时间限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高检规则对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传唤的时间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侦查权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加之高检规则对从初查到侦查的程序转换结点未作规定,即对于初查到何种程度必须立案进而进入到侦查阶段缺乏必要的限制。因此,某些办案机关通过延迟立案、延长初查时间的方法将部分侦查工作前移到初查环节中来,以实现规避法律限制、强化犯罪控制的目的。

       (三)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措施的完善

       一是进一步转变办案观念,强化权利保障意识。收集犯罪证据、惩罚犯罪是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但该任务不能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手段来实现。人权保障与侦查措施的采取并不是截然对立的,相反,规范办案程序、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能使侦查工作本身更具公信力,确保侦查阶段所获证据材料的质量。

       二是拘传时间超过12小时应书面说明理由。如果“案情特别重大、复杂”,自侦部门可将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12小时以上但不得超过24小时。为了防止办案人“灵活”掌握案情是否特别重大、复杂,防止其随意延长传唤、拘传时间,对办案人认为符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传唤、拘传需要超过12小时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辅以相关的线索或证据材料说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理由,以取得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三是逐步提高侦查取证水平,减少对律师会见的抵触情绪。之所以还会存在阻碍或拒绝辩护律师会见的现象,大多是因为某些自侦部门将律师会见视为有碍侦查的情形,即认为律师的会见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不做有罪供述或者翻供。这归根结底是自侦部门奉行口供中心主义的结果。自侦部门应努力提高自身侦查取证水平,重视运用技术手段,逐步形成“由证到供”的侦查思维,降低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程度,切实保障会见权的实现。

       四是规范初查环节,规制初查行为。首先,刑事诉讼法典应对初查进行规定。新刑诉法对初查没有任何规定,但高检规则却有专门的一节“初查”,从立法的原理来看,初查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其次,初查的性质应予以明确。初查与侦查不同,初查应是自侦部门对举报线索的初步核实和查明,初查环节的最终目的是查清案件是否能够达到立案的标准,而侦查阶段则以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目的。因此,初查不等于侦查,更不能用初查替代侦查。最后,新刑诉法以及高检规则应对初查行为予以更多规制。尽管高检规则在某些方面已对初查行为做了规制,如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不能接触被调查对象,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等,但对初查行为的规制仍需进一步加强。例如,法律应规定询问初查对象的时间,对初查对象进行询问时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等。

       二、自侦案件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首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被赋予适用技术侦查的权力,这对提高自侦部门的侦查能力具有积极意义。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东北三省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案件特点,在实践中探索运用技术侦查的新模式和新方法,对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例如齐齐哈尔市检察院成立了侦查信息科,负责侦查信息平台建设、侦查信息的采集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2013年以来,齐齐哈尔市院反贪局共利用手机定位设备为基层院及配合其他市分院、其他省检察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寻找重要证人15次,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8人,找到重要证人3人。但总的来看,技术侦查在东北三省使用较少,2013年1-10月哈尔滨市检察院反贪局运用技术侦查的案件仅有1例,2013年1-11月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反贪、反渎部门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数为0。

       (一)自侦部门适用技术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技术侦查启动难。新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实践中,“办理相关手续”成为一种审批程序。可见,尽管检察机关拥有使用决定权,但公安机关则拥有执行决定权。实质上,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启动是一种双重审批制,公安机关的执行权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形成一种制约(见图1),决定权和执行权的分离使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名不副实,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开启技术侦查措施。

       检察机关决定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执行手续 启动技术侦查

      

       二是技术侦查的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审批启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或者经过较为复杂的手续,然而在多数案件中,技术侦查的适用需要及时性,相对较长的审批时间或者复杂的审批手续容易“贻误战机”,影响技术侦查的效果。例如L省S市某区反贪部门欲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位置,由于该犯罪嫌疑人是副厅级别的干部,根据该省相关规定,对副厅级干部进行技术侦查应报请中央政法委批准,过于复杂的审批程序直接导致该办案机关最终放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另一方面,技术侦查的执行人员与案件侦办人员脱节,影响了侦查效果。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专门的技术人员执行,由于这些执行人员对案情不甚了解,在有些情况下技术侦查执行人员捕捉不到关键信息,从而直接影响技术侦查的效果。

       三是技术侦查的适用手段和功能具有局限性。技术侦查包括监听、秘录秘拍、通讯定位等手段,主要用于犯罪证据的收集、抓捕犯罪嫌疑人等。经调研发现,目前技术侦查手段多局限于使用通讯定位,用来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某些地区,技术侦查甚至演变成了技术追逃,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并未得到充分利用,自侦部门的侦查需求无法得到满足。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第一,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方式和程序不甚明确,自侦部门对如何具体操作缺乏清晰认识;第二,审批手续复杂,影响了自侦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积极性。

       (二)有效适用技术侦查的建议

       要有效适用技术侦查,必须畅通技术侦查适用渠道,提高技术侦查实施效果。

       一是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规则。应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操作制度,消除规则文本的模糊性和规则适用的地域差异性,减小规则层面对技术侦查的实施所产生的不必要阻碍。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能突破最后手段原则和比例性原则,要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可考虑将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归于检察机关,保证技术侦查的适用效率和效果。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决定权与执行权的脱节不利于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正常实施。与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相比,自侦部门的一线办案人员对案件情况更为熟悉、了解,能够更好地把握技术侦查的重点,对所获取信息的甄别和筛选也更为准确。因此,与公安机关类似,我们建议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独立于自侦部门的技术侦查部门,由该部门负责技术侦查的执行。这样,既能提高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效果,又能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形成有效制约。

       三、审查逮捕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围绕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采取了新举措。首先,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为重点考量因素,注重审查逮捕的必要性。各级检察机关开始注意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报捕时对社会危险性提供证明材料,使得普通刑事案件中因无社会危险性之不捕被较多使用;其次,逐步开展专门的审查批捕听证,加大批捕程序公开程度。部分省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了试点,以公开的、诉讼化的方式进行逮捕审查工作,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后,探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方式,从职权和诉权两个方面推进该项工作的进行,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但实践中也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亟待改进。

       (一)新法实施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新法实施后,审查逮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逮捕率仍在高位运行;同时,一些地区不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这一新职能没有被广泛运用,羁押率居高不下。吉林省2013年的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为约70%;2013年1-9月,辽宁省沈阳市的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约为57%;2013年1-10月,黑龙江省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约为91%(该省检察机关的案管中心通过程序性审查已经过滤掉一部分案件,即对于缺少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案件直接退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单纯受案数和批捕数对比2012年都有所下降)。尽管三个省份之间存在较大的案件统计模式差异,但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反映新法的实施并未导致逮捕率的明显下降,已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院多以犯罪嫌疑人的诉权启动方式为主,而主动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较为少见。

       逮捕率、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办案观念陈旧,重打击轻保护。一些办案机关及人员未能很好地理解和贯彻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思想观念保守陈旧,导致实践中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律批准逮捕,某些地区甚至仍存在构罪即捕的现象。如在某市一起涉嫌制售假农药案中,8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被批准逮捕,其中有6人并不具备逮捕必要性。

       二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存在困惑。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适用逮捕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5种情形,但实践中,大多数侦查机关在报捕时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只是将犯罪嫌疑人“有逃跑可能”、“有自杀可能”、“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语句写入案卷当中,缺乏具体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很多批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也缺乏必要认识,难以准确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有无。

       三是受案数量巨大,办案人员不足。首先,受理的案件量巨大,办案人员相对较少,办案人数量与受案量相比严重不足。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天审查期限刨除前往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向主管领导汇报的时间等,剩下的纯办案时间仅有3-4天。时间紧、任务重,直接导致缺乏严格落实新法规定的审查逮捕标准的客观条件,导致逮捕率难以下降。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些检察院尚未开展此项工作。

       四是公安机关及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形成负面制约。实践中,刑拘转捕率是公安机关重要的考核指标,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则会对公安机关产生不利的考核影响。因此,侦查机关在报捕时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搜集,甚至只将有利于批捕的证据装入卷宗,导致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受到公安机关的掣肘,阻碍了逮捕率的降低。同时,法院为防止被告人逃跑、保证被告人顺利到案,案件到审判阶段后,法院对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而不予批捕的被告人转而决定逮捕。由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检察机关往往会放松逮捕的标准,从而导致逮捕率难以下降。在上述外部压力的影响下,新法规定的逮捕标准难以落实,突出表现在捕后轻缓刑率居高不下。

       (二)降低逮捕率及捕后羁押率的建议

       一是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统一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降低逮捕率及捕后羁押率不能仅凭检察机关的努力,而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的协同努力。必须牢固树立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将人权保障放在与控制犯罪同等的高度,从每一起案件、每一个嫌疑人做起,切实降低逮捕率及捕后羁押率。

       二是严格逮捕条件的适用,构建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对于大量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应尽快建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机制,由提请批捕的侦查机关负责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对于无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是推广审查批捕的听证经验,提高审查批捕的诉讼化程度。黑龙江省检察院选取11个单位开展试点,主要针对存在重大争议、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未成年人案件,试行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侦、辩双方就是否逮捕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必要时还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四是改革考评机制,摒弃部门利益。公安机关不应单纯以刑拘转捕率作为业绩考核的指标,而应将考核的重点放在各项强制措施的依法适用方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首选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严把提请批捕的法律关、证据关,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五是探索工作新模式,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应认真予以审查,同时,应积极探索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模式,积累经验、进行试点,细化审查程序。如沈阳市皇姑区检察院对于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案件,认为捕后可能发生变更羁押情形的,在送达逮捕决定书时一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回复单》,针对公安机关回复的情况主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六是切实保障人权,合理改进办案期限。面对案多、人少、时间紧的办案压力,可将办案期限进行区分,对于需要查证、可能不予批捕的案件,建议适当放宽审查批捕的时间,以防止匆忙逮捕之下的随意性。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

       根据新刑诉法,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三大诉讼阶段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即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还适用于审前阶段,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其中,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涉及自侦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四个程序环节,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前三个程序环节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把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避免其对法官心证的污染,这与西方国家通过庭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因此,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是该规则能否得以有效落实的关键。

       通过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的调研,我们发现,总体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机关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各程序环节中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检察机关依职权排除了多份非法证据,公诉部门亦把庭审中对非法证据的证明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具体来说,该规则的实施情况如下:

       一是侦查程序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得到一定遏制。一方面,借助初查程序,减少了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侦查部门普遍借助初查核实、固定证据,如对被调查人的银行查询、人口查询、话单查询、房产查询和电脑数据的收集,初查的良好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立案后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侦捕诉”一体化的侦查格局发挥了遏制非法取证的效果。为了规范侦查行为和提高侦查的质量,黑龙江省检察院构建了“侦捕诉”一体化的侦查格局,侦监和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取证,及时发现并主动排除了非法证据。

       二是审查批捕程序的细化促成了批捕环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明确说明审查批捕阶段应否排除非法证据,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对于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据此,审查批准逮捕包含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内容,上述规定为批捕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法律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查阅侦查卷宗共发现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5件次,通过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排除非法证据7份,通知侦查机关补正3份,移送职务犯罪线索1件1人。而且,批捕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已有由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导致批捕的证据不足而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例。

       三是审查起诉程序中严把证据关,依职权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保证公诉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让非法证据进入法庭,最终由法官排除非法证据,将导致指控证据不足,甚至导致败诉的后果。因此,实践中,为保证公诉质量,公诉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都能依职权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严把证据关。如黑龙江省检察院公诉部门联合侦查监督部门下发《全省检察机关“捕诉联动”工作实行方案》,通过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和工作联系沟通制度,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同时,检察机关还与公安机关、法院会签《关于排除非法证据工作的意见》,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处理机制。

       四是出庭公诉中着力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审判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包括庭前会议和庭审程序中的排除两个阶段,在这两个程序环节中,公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履行。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通过提交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同监室证人证言、看守所体检笔录、入监后的自书等方式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和效力还相对薄弱,多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还是在庭审中解决的。因此,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致力于探索非法证据排除的出庭模式,并于2013年5月在绥化市检察院举行了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模拟法庭。

       (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虽然检察机关在各个程序环节中都对非法取证问题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但是,囿于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惩罚犯罪目的的追求,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还是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存在认识误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价值基础主要是人权保障,其功能在于对那些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确认其不具有证据资格,从而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行为加以规范和警戒,促使其严格依法取证。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其核心就在于无论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真实,都要予以排除,即使排除了就可能不能定案、就会放纵了犯罪。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检察机关普遍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相混淆,甚至有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的倾向和作法。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案件或者命案的办理过程中,对于排除非法证据以后就难以定罪的案件,纠结于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不敢排除、不愿排除,担心排除以后就不能保证控诉的质量,就难以惩罚犯罪。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认识上的误区导致该规则本身的实施大打折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义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实现。

       二是对非法证据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时,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此,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如何理解,如何界定“强迫”,对于实践来讲都是一个难题。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一般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已经大幅度减少,但是诱供、骗供的问题凸显出来,如何将其与侦查讯问的谋略、方法明确界分开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重复供述的问题,由于现行立法对于非法供述之后的再次供述如何认定没有规定,实践中都未予以排除。另外,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定和理解也存在争议。如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鉴定结论只有一名鉴定人员或鉴定时间明显不对的情况,如何认定存在争议。对非法证据的明晰界定和准确理解是该规则有效适用的前提,目前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理解上的争议制约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功能的发挥,导致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敢排除,而对不属于非法证据的随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泛化了非法证据的范围。

       三是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难,调查核实结果欠缺强制执行力。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主要通过对侦查人员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发现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在很多情况下,案卷材料已经被侦查人员做了技术处理,并不能真实再现侦查场景。同步录音录像均为公安机关自行制作,调取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样也难以发现问题。另外,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批捕、公诉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诉讼期间,导致其不得不在现有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内挤出一定的时间来完成调查核实侦查取证工作。但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七天,审查起诉的时间也仅为一个月,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使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想要进行细致的调查也比较困难。根据《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以方便监督和引导取证行为,但这仅限于重大案件,且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活动需要保密为由限制检察机关的有效参与。综上,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知悉侦查活动的渠道不畅、机制不健全,直接导致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调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效果大打折扣。另外,虽然立法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提出纠正意见,但现有立法规定刚性不足,纠正意见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立法语焉不详,导致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结果缺乏强制执行力。

       四是对非法证据的证明形式化,未能严格遵循法定证明标准。根据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但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证明的过程中存在形式化的特点,未严格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证明的形式化首先源于证明手段和方式的单一。实践中主要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办案情况说明、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看守所体检笔录等方式进行证明,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下,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多存在较大问题,难以客观反映案件情况。同时,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遭遇较大障碍,侦查人员普遍排斥出庭,即使出庭,也不会主动自证其错,这都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走过场。导致证明形式化的第二个原因是对证明标准的忽视或漠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对于经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予以排除。这表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同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实践中,检察人员并未严格依照这一标准履行证明责任,导致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降低,一些非法证据未能得以排除。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适用的关键,检察机关证明过程中的困难和障碍极大地制约了该规则的实施效果。

       五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比率偏低,排除的效果不明显。从东北三省检察机关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来看,整体的排除比率偏低,排除的效果有限。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很复杂。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现有案件质量考核标准的要求,担心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公诉人在庭审中将会面临有罪证据被推翻的风险,很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率的提高,所以,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不足。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需要司法人员观念的转变和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协调和衔接,现有的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制约了非法证据排除效果的发挥。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法律监督、侦查、公诉等多项职能,因此,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决定着该规则的落实效果。检察机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排除观念上的障碍,突破部门利益的制约,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第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成果,它规制的不是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即通过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取得的证据的排除,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敦促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方法,即通过剥夺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斩断违法取证行为与案件处理的实体联系,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和保障,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从始至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的证明力都没有关联,无论证据的真伪及可信程度,只要是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违法取证的情形,就应当被排除在诉讼轨道之外,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对非法证据作狭义理解。应区分非法证据与其他不合法的证据,不合法的证据是指那些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及内容不合法的证据的总称,包括了刑事诉讼法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各种情况。非法证据属于不合法的证据,但是,不合法的证据不能等同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作狭义理解,它解决的只是由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的证据能力丧失的问题,是基于证据能力的排除,与证明力无必然的联系,非法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只是众多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一个,不可能寄期望用来解决全部证据排除的问题。对于因证明力缺失导致的证据排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无关;法官只需依据自由裁量权将其排除,而无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有证明规则及程序规则。①

       第三,明晰非法证据的范围。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对于非法取得的供述,应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阐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一是侦查人员客观上采用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有辱人格尊严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法,对被追诉人的肉体或精神进行折磨,使其产生巨大的痛苦。一方面,应考虑违法取证侵权的严重性,通常是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通常为宪法所规定,轻微违法行为取得的供述不在排除之列。上述严重违法取证行为可以表现为肉刑或变相肉刑,其程度与刑讯逼供大体相当,其方法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中对于刑讯逼供及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的界定,较好地反映出侵权程度严重性之立法意图。另一方面,还应全面考量违法取证给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害,不仅仅是肉体的剧烈疼痛还包括精神上的剧烈痛苦,如巨大的恐惧、担忧、耻辱感等,而这些往往需要司法人员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地去领会判断。据此,一般情况下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但是特别严重和恶劣的威胁、引诱、欺骗给被告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强制的,应当适用该规则予以排除。二是从结果看,严重违法取证行为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进行了不利于己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上位原则,是正确理解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前提。评判一个违法取得的供述应否被排除,应当结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进行实质性把握,如能够确定这一供述是违背被追诉人意志自由的非自愿性供述,即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由于任何一国立法都不可能穷尽违法取证的行为,故对非法证据应有一个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即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这是现代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其人格尊严的底限需要。反之,某一违法取证行为不足以影响到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其供述本质上属于自愿供述,就不应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正是基于此,一般情况下采用威胁、引诱、欺骗获取的被追诉人的供述,由于被追诉人并未完全失去意志自由,通常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这并不是说侦查人员可以随意进行威胁、引诱、欺骗,如果取得的供述不真实、不可靠,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是基于证明力的排除,完全不同于非法证据排除。

       第四,限制重复供述的效力。重复供述,也称反复自白,是指被追诉人的初次有罪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但其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又再次作出的一份或多份本质相同的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把双刃剑,既关涉人权保障又与犯罪控制密切相关,在我国刑事侦查技术较为落后、整体偏重供述的实然状态下,如果全部排除重复供述,势必会影响控制犯罪,倘若完全肯定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进而使非法取证行为愈加蔓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主张应原则上排除重复供述,但可附条件地部分使用,并强化公诉方对这些条件的证明。重复供述原则上应被排除,是因为被追诉人在经历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作出有罪供述后,多会产生恐惧心理,故当在其后的合法程序中接受讯问时,因其恐惧心理作祟而不敢推翻先前的有罪供述,此时作出的重复供述实为非自愿性供述,应当被排除。换句话说,先前的非法取证行为已给被追诉人的头脑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并在其心理上投下重重的阴影,时刻提醒他如不“如实陈述”还会遭此厄运,这种精神上的强制必然会影响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使其不得不按先前的供述重复供述。阻断这种精神强制的延续,恢复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是重复供述获得证据能力的关键。笔者认为,以下因素可能会阻断这种精神强制的持续威胁,使得被迫诉人有可能做出自愿供述:一是讯问主体或诉讼阶段的改变;二是讯问地点的改变及其合法性保障;三是重新告知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故当重复供述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公诉人不仅要说明讯问的合法性还应对上述三种情况进行证明,这种加重公诉人证明责任的做法,势必会督促公权力机关依法讯问,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②

       第五,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有时难以区分,导致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名义排除了诸多瑕疵证据,这无疑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模糊了两者的界限。瑕疵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轻微违法情形,但通过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后,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如前所述,非法证据被排除与其是否真实无关,完全是由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了证据能力的丧失,而当瑕疵证据不能补正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时,则主要是基于证明力的考量。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存在本质的不同,通常情况下瑕疵证据可以被补正并使用;即便不能补正而不能用作定案根据时,它也是基于证明力而非证据能力的排除,与非法证据排除基于完全不同的理由,两者不可混为一谈。③

       第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源于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的争议这一程序法事实,属于程序性证明的范畴。应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从程序规则中剥离出来,构建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应明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责任为启动程序的初步证明责任,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同时,应进一步完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手段和方式,通过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规范警察出庭作证等方式,加强公诉人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能力,激励检察机关克服部门利益,积极履行证明责任,最终推进证明活动的实质化。相应地,以现行法规定的“确认或者不能排除”标准督促公诉机关严格依法搜集取证,完成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第七,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旦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还应该进一步建立健全救济机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前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难点和关键,一方面应确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的行使,畅通依诉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渠道;另一方面,应确立并完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采用听证模式,在检察官的主导下,确保多方有效、充分参与,实现审前排除程序的诉讼化。审判程序中的排除目前需要借助于庭前会议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来完成。应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裁判主体、裁判方式、裁判后果等问题,努力将审判阶段的排除程序打造成独立的程序性制裁程序。同时,还应注意逐步强化庭前会议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尽可能置于庭前程序中解决。

       五、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应用

       (一)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实施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确立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同时在固定证据、增强证据可信性、促进司法机关办案公开等方面亦能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的调研发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全部实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制度的规定得到了较好的推行。具体实施情况如下:

       一是录音录像基本达到全案、全程、同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东北三省检察机关从资金投入和人力配备上加大支持力度,在自侦案件中,确保每一起案件、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实现“全面、全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

       二是录音录像的制作贯彻了审录分离原则。即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并不是侦查人员,而是由检察院的技术部门统一制作、保存。审录分离原则下,由第三方制作录音录像确保了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和规范性。

       三是对制作不规范的录音录像确立了事后监督机制。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于制作不规范的录音录像的事后监督工作。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不予受案。对于受案后发现录音录像不全的,属于没有录制,或者属于技术故障又没有按照高检院规定处理,且不能恢复的,坚持做退回处理,做出退回处理时,出具退回案件说明书,将退回的理由依据写明。

       (二)讯问中录音录像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虽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录音录像基本达到了全案、全程、同步的要求,但是,囿于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水平及既有的办案模式,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还是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存在先审后录的现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规范性要求比较高,录音录像的制作增加了讯问难度。现行条件下,侦查人员普遍不适应这种新要求,面对录音录像,不知道如何讯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心有余悸。同时,录音录像的制作亦加大了讯问的难度。在诱供、骗供和侦查讯问谋略之间,原本就存在模糊的界限,一旦面对录音录像,这一问题更加凸显。因此,实践中,侦查机关采取了先审后录的作法,使得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被架空,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是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经常不一致。由于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欠缺规范性,实践中,出现了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上所反映的内容、时间不一致的现象。按照规范性的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完成以后,须进行回放,再交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确认和签字。实践中,工作人员往往为节省办案时间,技术人员刻录好后,不进行回放确认就让犯罪嫌疑人签字,导致有些案件的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出现瑕疵。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下,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的不一致是有极大风险的,一旦开庭时被告人要求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以否认笔录内容,如证明自己曾有辩解或不曾认罪,无疑会使检察机关陷入尴尬、被动的境地,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甚至结果。

       三是初查程序缺乏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制。刑事案件立案之前一般都经过初查程序,且实践中案件的主要证据基本都是在初查阶段固定的,初查阶段的被调查人往往就是立案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也极为重视初查的成果,立案后的讯问不过是初查询问的再次重复而已。这种情况下,立案后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已经丧失了实质的规范效果,而初查程序又不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不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初查程序形成了录音录像制度的盲区。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也制作环境录像,但是,环境录像与同步录像是两套设备,仅属于监控录像的性质,不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起不到规范询问的效果。

       (三)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完善措施

       一是进一步明确“全程、同步”的涵义。“全程、同步”应界定为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从被讯(询)问人进入检察机关起至离开检察机关的整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被讯(询)问人实施的每次讯(询)问都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注意,录像资料要与讯(询)问笔录时间、内容相呼应。从而在时间、空间上能在检察机关内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以确保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这种界定可以避免先审后录的问题,初查程序中缺乏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的问题也能得到彻底的解决。

       二是提高办案人员的讯问能力,规范讯问过程。增强侦查人员的规范化讯问意识,事先制作周密详细的审讯提纲,选准讯问的突破口,有条不紊地进行讯问,提高审讯效果。另外,侦查人员亦应克服对口供的过度依赖,严格依法开展讯问工作。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发表不合适的言论。

       三是建立复审、复查制度,保障录音录像制作的规范性。检察机关应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按照全面、全程、全部的要求,对于录音录像的有无、完整性、取得过程的合法性、与讯问笔录的一致性等问题严格进行审查,用监督复查制度来保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高质量。如:每次讯问结束后,应由记录以外的第三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笔录制作情况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应采取重新讯问、补充讯问等方式进行弥补。同时,应确立定期检查制度,选择适当的时间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密存、保管、调阅、归档等工作进行执法规范化检查。另外,还可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前检察机关的考评体系中,制定出台科学、合理且具有良好导向作用的考评指标,发挥其积极引导的作用。

       四是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强化录音录像制度的效力。应通过否定未依法录音录像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来强化录音录像制度的法律效力。具体贯彻高法《意见》第8条的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对于虽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是,该录音录像不具有全程性、连续性和完整性,不能排除剪切等虚假情况的,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即推定非法取证行为存在,进而排除非法供述。同时,对于在录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要求的行为,应明确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六、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一)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规定,其中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针对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通过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对于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普遍比较谨慎,适用率偏低是一大特点。而且,对于何谓“指定的居所”普遍存在模糊认识和较大疑问。具体实施情况如下:

       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是指涉案人员受贿50万元以上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守了“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的禁止性规定,多选择在学校的培训中心、医院等场所执行。执行的过程和方式也较为规范。如黑龙江省检察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对执行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临时安装监控设备,对被监视居住人和规范执法办案实行镜头下的双重监督。在执行监督方面,黑龙江省检察机关还建立了检察院执法办案的内部信息互通机制,与侦监、监所等部门联动,及时反馈信息情况,充分接受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监督。监督部门随时可以对现场进行查巡、查看电子监控资料、查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志等资料,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新刑诉法的规定,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以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适用比率低。根据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但实践中对于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比率极低,甚至出现了弃而不用的现象。如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只对18起案件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适用比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指定居所概念模糊,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存在着“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指定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指定的居所”没有明确的界定,如何确定一个既能保证安全,同时又不会演变成变相羁押的场所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也制约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其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本高,投入大,存在“不愿用”的问题。适用这一强制措施对人力资源和监管场所的选择方面要求相对较高。为了便于监视、管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与外界接触时发生各种危险情况,在适用全程监控的同时,也仍然需要大量的侦查人员轮流值班监控,这对办案机关是一个极大的压力。其三,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临时选择的居所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其四,批准程序不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需要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实践中由于基层检察机关没有和上级检察机关对接,不能履行批准程序,所以,没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是律师会见难。因为新刑诉法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对于这类案件,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因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多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借口,不批准律师会见,或者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等证据固定好了之后才批准会见。这种以侦查机关的办案进展为转移的会见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对辩护权的一种侵犯,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构成很大威胁。

       (三)对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切断了犯罪嫌疑人同外界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性加大,同羁押性强制措施十分相似,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应该慎重。

       第一,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应该贯彻慎重适用、保障人权的原则。根据新刑诉法,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羁押,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适用不当,很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且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被滥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将极其严重。因此,应该秉持慎重适用的原则,严格规定其批准程序,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具体来说,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本院检察长同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审查。承办案件的侦查部门应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相关证据、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与应急预案。只有规定了严格的手续,才能保证办案机关贯彻正确的理念,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另外,在实践中,应摒弃单纯依靠口供证据定案的观念,积极拓展其他取证手段,最大程度地减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第二,应细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首先,何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该灵活掌握标准,如参照具体犯罪情节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情况,综合全案来考量。另外,对于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把握应注意,应该是批准监视居住时已经查实涉案金额在50万以上。其次,何谓“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应进一步明确有关情形:如同居人有老弱病残孕的;同居人系同案犯的;同居人有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员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固定住处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监视的,等等。

       第三,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作了禁止性规定。可以考虑利用检察机关自有的其他场所,如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教育基地等居住设施,在进行必要的安全改造后用来执行监视居住。如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现有的硬件资源,将办案工作区、培训基地进行物理隔离与适当改造,划分为办案工作区、生活服务区等不同区域,生活区的改造要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整体区域对外可作为预防警示教育基地使用。如果犯罪嫌疑人生病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指定在医院监视居住。另外,也可以运用一体化机制,在一定区域内选择相对固定的几处地点,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随机轮换使用。如黑龙江省牡丹江全市统一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

       第四,应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新刑诉法规定,应保障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核心,不应剥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因此,应在进一步加强侦查机关取证能力的情况下,改变那种以侦查为中心,不当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做法,并逐渐扭转侦查机关依赖口供,为了取得口供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使得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

       第五,应确保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的监督。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容易演变成变相羁押,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具体可建立检察院执法办案的内部信息互通机制,与侦监、监所等部门联动,及时反馈信息情况,接受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监督。具体监督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地点、期限、方式、执行机关是否尽到了监视义务、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等,以期实现全面全程全部的监督。

       七、庭前会议的适用

       新刑诉法增加了庭前会议的规定,东北三省检察机关也在着力积极探索庭前会议的适用。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在保障个案的集中审理、提高个案的审判质量等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东北三省庭前会议的总体适用情况值得肯定。但同时也暴露出较多问题,庭前会议的适用存在少而乱的现象,在一些具体适用问题上也存在着认识偏差。为了更好地适用庭前会议,司法工作人员应加强对庭前会议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提高诉权保障意识,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庭前会议的适用规则。

       (一)庭前会议适用的积极意义

       高检《规则》第431条第1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东北三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和适应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所提供的庭前准备空间,将可能影响庭审进行的事项尽量放在庭前会议中去处理,实现公诉、审判效率和质量的提高。以吉林省为例,庭前会议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有助于案件争点及证据的整理。在涉黑、团伙犯罪等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利用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展示,梳理出案件的争议点。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简化举证、省略质证;有争议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则作为庭审时的重点,在正式庭审时着力解决,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如吉林市某区法院审理的5名被告人涉嫌的44起盗窃案,其中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某甲被指控作案24起,但其辩护律师主张有12起案件该被告没有参与,卷内亦无这12起案件的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经律师申请法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这12起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就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另一方面,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的汇总及解决。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实践中有两种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形,一是庭前会议因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召开,另一种则是辩方在法院依职权召开的庭前会议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庭前会议上,检察机关能够提前了解辩方所提出的关于非法证据的情况,或者直接针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或者庭前会议结束后针对该问题做好准备,在庭审时再予以证明。庭前会议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前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做好准备,避免庭审时因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所导致的审理中断。此外,关于庭前会议可以汇总和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

       (二)庭前会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适用案件数量少、比例低。适用的案件多集中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涉黑、职务犯罪、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发现新证据、新证人的案件。据吉林省检察院的不完全统计,2013年1-6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适用庭前会议14件,约占受案总数的5%(见图2);基层检察院只有在疑难案件中适用该制度,数量不高于受案总数的5%。吉林省检察院二审案件适用庭前会议46件,约占二审案件总数的50%,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采用检法两家沟通的方式,并未严格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的方式。

       2013年1-6月份长春市检察院适用庭前会议情况 5% 95% 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 未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

      

       二是检察人员对如何适用庭前会议的认识很模糊。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的性质及价值、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具体的程序安排及庭前会议的效力认识不够明晰。本团队在吉林省对110名检察官进行了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表明,在问卷所设计的与庭前会议具体适用有关的26个题目当中,上述被调查人员对其中一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争议问题的比例接近31%。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点上: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构成方面,如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方式以及证人和鉴定人等是否应参加庭前会议等;庭前会议的效力方面,如庭前会议上法官能否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作出决定,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官应否在庭审时宣读或示明庭前会议上所形成的结论等。例如,问卷中的问题16“您认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否应当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决?”有21%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调查并作出裁决,防止非法证据问题进入庭审造成诉讼中断,浪费司法资源”;46%的被调查者认为“不应当作出裁决,庭前会议只是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具体的调查程序应当在庭审中进行”;33%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处理,对于简单的争议可以做出裁决;对于复杂的争议可让控辩双方做准备,庭审中予以裁决”。可见,被调查者对该问题并未形成绝对的多数意见,尚存在较大争议(见图3)。

      

       (三)针对庭前会议适用情况的对策建议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我们通过调研和分析,认为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对庭前会议的性质、功能等基本问题的认识不足,对庭前会议究竟为何物的认识较为模糊;二是司法工作人员仍抱有某些较为陈旧的观念,怠于尝试一些新的制度,对被追诉方权益的重视度不够;三是现有的关于庭前会议适用的规定较为概括,适用规则不够明晰。结合对东北三省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情况的实证调研,我们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和对策:

       一是正确认识庭前会议的性质和价值。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庭前会议不同于法庭审理程序,在实践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不习惯或不信任庭前会议,将该程序虚置,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二是越俎代庖、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处理,其结果是架空了庭审程序,削弱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有损诉讼公正。庭前会议的主要价值就是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审理。有些办案人员担心召开庭前会议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办理效率,从而对适用庭前会议产生了排斥心理。在庭前会议中,尽量将一些程序性问题前置处理或者对部分实体性问题整理和厘清,这样能减少诉讼资源的消耗,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核心,庭前会议具有鲜明的诉讼化特征,需要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因此,控审、辩审之间的私下会晤、沟通并不是庭前会议,应凸显控辩双方的参与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积极的回应和关照。

       二是明晰庭前会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对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庭前会议应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随后相继出台的两高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庭前会议的内容,包括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整理、庭审方案及对民事赔偿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对此学界及司法实务中意见颇为一致,且认为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可以拓展司法解释之外的程序性内容,如证据展示、证据保全、证人保护、变更强制措施等等,为法庭审理扫清障碍。但是对于庭前会议是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意见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表述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本身就包含了部分实体问题,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这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亦能找到依据,如证据及案件事实的整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等。由此,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庭前会议是为庭审的优质高效准备条件、铺平道路,虽然庭前会议不能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但可就部分实体问题进行准备、整理,诸如指控事实异议、指控罪名争议及变更、证据整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等等。尽管庭审是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主战场”,但部分实体问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提前得以明晰。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法庭能够了解案件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达到明确庭审重点、厘清庭审思路、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④

       三是进一步细化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目前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原则,具体运行中的诸多问题都缺乏较为明确的适用规则。建议检察院与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拟定庭前会议的实施细则,对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内容、启动方式、主持者、参与者、召开时间、召开次数、召开方式、效力等方面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上看,庭前会议应有诉权启动和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既可依控辩双方中一方的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启动,也可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依公诉机关的建议而决定启动。例如当公诉机关办理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时,希望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争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制定公诉方案,提高公诉效率,就可以建议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赋予公诉方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另一方面,辩方也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赋予辩方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辩方可能会对管辖、回避、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异议,或者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或申请权,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由法院来决定。在控辩双方没有明确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时,法庭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如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材料繁多时,法庭可开启庭前会议整理证据、明晰争点;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解决变更指控罪名等问题。

       从庭前会议的形式上看,庭前会议有会议模式和听证模式两种方式,应根据解决问题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运作模式。对于重大程序性争议问题,采用听证模式更为适宜;而对于其他程序性问题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整理等,似乎更宜采用会议模式。相比之下,会议模式强调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更注重效率价值;而听证模式更为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凸显程序的公正价值。实践中,案件的庭前会议可以举行多次,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上述两种模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交替适用不同的模式。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庭前会议应着重强调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否则,庭前会议将会异化为单方的秘密会见,其最基本的公正价值将受到损害。

       四是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新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只是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但是,庭前会议是否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高检《规则》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我们认为,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及诉讼性,法庭应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各种程序性问题、整理明晰案件的证据及争点,将处理结果形成决定或记载于笔录,成为后续庭审程序的依据。换言之,对于程序性请求与程序性争议,庭前会议应当尽可能作出决定,对于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应当准确写入笔录。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决定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并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在于汇总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程序扫清道路。故控辩双方均应按法庭要求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各方的程序性请求及意见,如管辖、回避、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等等,如果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性的请求或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被允许提出。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及在此基础上法庭作出的决定,对于法庭审理程序亦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彰显效率及法院的权威。如控辩双方对于证据及事实的整理,如无异议则应记于笔录,在法庭审理时应予简化。同时,庭审程序也应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当事人可能会掌握新的证据材料或信息,允许这些请求及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将有助于其自身权利的维护。⑤

       综上,检察机关应对庭前会议持有积极乐观的态度,努力尝试和探索。一方面,根据案件需要积极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促成庭前会议的召开。另一方面,认真参与庭前会议,充分听取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意见,争取达成双方的合意,尽早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不能达成合意的,应进行充分认真的准备,以期在庭审中取得好的效果。同时,在庭审程序中应自觉受到庭前会议所做出的结论的约束。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不均衡的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不均衡首先表现为各地适用率不同。从东北三省的适用情况来看,个别地区零适用,多数地区在10%-45%的低比率区间运行,个别地区适用率较高,达到70%以上。其次,适用不均衡更重要地表现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其应具有的高适用率、均衡适用的正常态势不吻合。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简易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要求其在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适用率。比如美国刑事司法中90%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或者有罪答辩来完成,对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再加上其适用的案件本身比较简单,那么,其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就不大。因此,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要求其具有较高适用率。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所有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践中,基层法院每年处理我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认罪案件又占据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因此,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展至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在实践中应具有较高的适用率。但从东北三省的适用来看,存在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更是很少适用简易程序。比如黑龙江省的平均适用率仅为45.9%。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率并无显著上升,没有有效实现立法者扩大其适用范围的预期。

       二是部分地区刑事案件数量与简易程序适用成反比。简易程序承担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这要求其适用比率与案件数量成正比,即案件数量越多的地区,简易程序适用比率越高,而案件数量少的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率则低。但从实证调研来看,简易程序在部分地区的运行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势,即有些案件数量多的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率低,而有些案件数量少的地区,适用比率反而高。这种违背常理的适用情况,可能与简易程序在个别环节增加法院诉讼资源消耗有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程序启动上工作量的增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除了公诉审查、法律文书送达、开庭日期确定等正常的庭前准备工作外,还需要征求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相应笔录,这增加了法院在文书、交通等方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负担。第二,程序转换中工作量的增加。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需要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无疑要增加诉讼资源消耗。

       三是个别地区存在“零适用”的怪相。在很多市区的基层法院,每名法官年均处理刑事案件超百件,但即便面对如此之高的办案量,个别地区的法官却始终排斥简易程序,即便检察官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他们也坚持拒绝适用。这使得简易程序在个别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反而存在“零适用”的怪相,有悖于其正常适用规律。

       (二)简易程序适用不均衡的原因

       一是“繁者不繁简者不简”,降低了法官适用的积极性。我国普通程序的庭审在实践运作中呈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普通程序庭审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很少出庭接受质询,而仅仅以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各种卷宗材料予以替代,这造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庭审方式上并无显著差异,二者都主要以宣读卷宗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而在庭审之外,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文书制作、卷宗整理、案件批复等方面,遵循大致相同的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还存在程序启动、程序转换中增加法院诉讼资源耗费的问题。如果实践中缺乏对简易程序适用机制和管理机制的创新,那么,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空间有限,因此,降低了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二是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短,也降低了法官适用的积极性。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为20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延长至一个半月。相对于普通程序一般2个月,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该规定在时间上缩短了很多。但简易程序仅仅是对庭审程序的简化,审前程序中文书送达、合议庭组成、开庭日期确定等工作并没有省略,在简易程序启动中,还需要征求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相应笔录,这些都需要耗费时间。在法院内部,相关法律文书并不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部门领导签批,甚至有些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要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实践中,许多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由于存在刑事和解、制作文书、汇报案件等工作,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完成全部工作,这也降低了法官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三是侦检案件移送不畅通,阻碍了集中适用的可行性。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起诉存在“一案一诉”和“打包起诉”两种模式。在“一案一诉”模式下,检察官可就单独个案向法院起诉。这种模式可实现案件随来随走,但不能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打包起诉”模式,能实现大量刑事案件快速、集中处理,但需公检法机关存在有效衔接机制。实践中,侦检机关案件移送不畅通,这一问题在公安机关案件移送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存在公安机关个案移送与检察机关集中起诉之间的矛盾。检察官往往需等案件集中到一定数量后才提起公诉,而这可能导致案件超过审查起诉期限,从而妨碍了“打包起诉”的大量运用。

       (三)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率的具体措施及建议

       解决简易程序适用不均衡的问题,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需强化简易程序“趋简”的制度优势,消除其适用中的体制障碍,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繁者趋繁、简者趋简”的多元化发展态势。

       一是简化简易程序办案机制。虽然庭审在审判阶段占据核心地位,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它所耗费的诉讼资源并非最多,庭审之外文书制作、卷宗整理、案件批复等等,占据了法官的大量时间和精力。如果简易程序仅仅简化庭审,而对于庭审之外的办案机制不作简化,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繁简程度就没有明显区别,法官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就不高。因此,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卷宗材料整理,取消裁判文书签批,强化法官的决定权和独立性。在简易程序中确立“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在普通程序中严格贯彻“直接言词主义”的庭审方式,真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在制度上激励法官适用简易程序。

       二是优化案件移送机制,协调法院集中审判。检察机关可根据当地治安状况,引导侦查机关建立“认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并以队、所为单位集中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完毕后向法院集中起诉。同时,协调、建议法院对“打包起诉”的案件集中审理、集中宣判。这种简易程序的“集中审理”模式,在庭审准备程序中可实现对被告人的集中送达、集中押解,在庭审中可实现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集中宣判,减少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显著提高诉讼效率。

       三是探索不同模式的公诉人出庭制度。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应派员出庭。对于如何出庭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我国司法部门自生自发地进行有益探索,产生了“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值班公诉人出庭模式”和“办案公诉人集中出庭模式”。“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区分审查与出庭职能,由办案人承担审查职能,而由专职公诉人集中出庭。在“值班公诉人出庭模式”下,公诉部门在固定期限内选定一人,专门承担出庭任务,而办案人则承担审查职能。“办案公诉人集中出庭模式”,由同一公诉人承担审查和出庭职能,待案件集中到一定数量后,由其集中起诉、集中出庭。上述三种模式各具优长,均可实现对大量刑事案件的“打包处理”,大幅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可在实践中适当扩大其探索适用的范围。

       四是适当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针对不同案件,可将简易程序审限延长至普通程序的一半或三分之二。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而被告人认罪为其悔罪、赔偿被害人、寻求被害人谅解创造了契机。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中,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有些法官会引导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而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协商往往会耗费大量时间,但是,刑事和解所耗费的时间并不从简易程序的审限中扣除,这就会促使法官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所耗费的时间,不应计入审限。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章礼明: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功能——借助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司法首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4(3)

       2.苏镜祥:审前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实证分析——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背景,《法学论坛》,2013(4)

       3.李强,朱婷:新刑诉法实施后审查批准逮捕制度运行的调研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4.蒙永山,农中校: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诉工作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5.李云: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与基层检察资源配置,《人民检察》,2013(6)

       6.贺恒扬,王立: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13(1)

       7.朱孝清:刑诉法的实施和新挑战的应对——以职务犯罪侦查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8.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2012(13)

       9.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人民检察》,2012(12)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4(7)

       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7)

       3.闵春雷: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2(5)

       4.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1(2)

       5.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8)

       6.闵春雷,刘铭:审前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5)

       7.闵春雷: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10)

       8.闵春雷: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刑事法学》,2004(6)

       注释:

       ①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2期。

       ②参见前注①。

       ③参见前注①

       ④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⑤参见前注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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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报告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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