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证明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的价值论文_杨洪霞

婚姻证明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的价值论文_杨洪霞

宣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636150

摘要: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在动产中适用。基于我国国情,我国《物权法》给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适用方面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制度明确界定了婚姻证明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具有重要价值。可见,明确婚姻证明价值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银行

江苏南通古龙路1021弄1号301室系张立志名下的房产。2009年5月1日,孙华与其前夫叶某某在江苏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2年7月8日,张立志与孙华在江苏南通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日,两人至南通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孙华一人所有。随后,登记机关核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并向孙华发放了产权证。

2013年4月14日,孙华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南通银行申请楼字按揭贷款。次日,孙华向银行出具了单身承诺函,声明其于2009年5月1日与前夫叶某某离婚,至今未再婚,并提交了离婚证、户口簿以证明其婚姻状况为离异。同日,王俊与星展银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6月7日,南通银行向王俊发放贷款55万元。2013年6月7日,星展银行取得了系争房产的他项权利(抵押)证书。 2013年9月,张立志要求确认其与孙华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并恢复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然因系争房屋涉及星展银行的抵押登记,故法院不同意张立志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银行的行为只有符合下列三个要件,才得以善意取得抵押权:(一)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支付合理的对价;(三)系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核心是认定南通银行取得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孙华未经张立志同意以该房产作抵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判决该抵押无效.

【评价】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设立抵押。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从而取得抵押权.在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优先行使受偿权。

(一)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变迁

1《物权法》颁布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观念上一个质的飞跃。《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卣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可见,《物权法》的颁布就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

2《物权法》颁布前善意取得制度评价。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是保护的标的物仅为动产,并不包括不动产;二是保护的不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二)确立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1承认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公示公信的物权变动原则。物权是一种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该手段便是登记。人们往往因为第三人信赖登记的公信力,所以不能因为向世人公开的信息与事实有冲突而否认交易的事实,这样会给市场带来很大的冲击。

2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物品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3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时问一长,标的物的证据难以收集。银行在办理抵押记前,只要贷款登记办理手续合法合规,那么优先受偿权就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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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

1抵押双方当事人将抵押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真正权利人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效力,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无异议登记存在

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具有阻却作用。物权法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前权利人的权利不受第三人善意取得而遭到损失。因此如果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则推定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异议登记的存在,并不能阻止的仅是其所针对的权利的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善意信赖该登记的仍然可以善意取得物权。

三、婚姻证明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价值

1存在的问题

因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将房屋抵押于银行获取资金的情形相当普遍,由此一些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人要求确认抵押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无效。进而导致了社会人群对银行的不满。

目前的问题是,我国房屋登记对登记名义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审核是正确认定房屋真实权利人的必要环节。比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受方登记人为一人,也往往会要求其提交配偶同意出售房屋的证明,以防止交易行为因损害他人的共有权而被认定无效。受让人对交易对方婚姻关系的重视在表面上似乎背离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然而事实上,银行将房屋登记名义人的婚姻关系作为其应当进行认定的内容之一。

2 婚姻证明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价值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通过不动产这一标的向银行对抵押贷款进行申请时,需要提交借款人身份、职业及收入证明,而且还需要抵押人婚姻状况证明等。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来看,银行本身并不需要对登记名义人婚姻关系进行注意,仅以不动产登记情况就可以确定相应审核决定。但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上还不够完善,同时存在侵犯配偶权益对房屋进行抵押的情况在我国较多,因此银行的行为容易导致社会人群不满,很多人认为如果银行可以严格婚姻情况审核就可以使抵押和贷款出错问题得到最大程度的解决。如:在房屋进行买卖时,买受方要要求登记人对其配偶同意对房屋进行出售的证明材料加以提交,从而避免无效的情况。虽然对于对方婚姻关系的重视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发生了背离,但这一行为倾向于社会一般价值取向。有人认为:《物权法》对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没有对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以此导致在判别第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时所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在善意中不排除明知而仅仅是权利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不否定其善意。因此,立法在不同问题很难保证思维完全一致。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按照具体情节,如果受让人有疑问即应排除其善意。可见,我国物权法认为推定力与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没有任何逻辑关系。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银行都会对申请人配偶在抵押房屋中是否为共有人进行审查,当该不动产在真正所有权上与登记名义人配偶无关,认定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交符合,就可以确认对该不动产的抵押权加以取得。当不动产名义人通过隐瞒方法拥有不动产抵押权善意的要件,就不会能够取得抵押权。也就是说,只有明确构成要件价值,才能明确婚姻证明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价值,对提高其执行效率有重要意义。

总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系争房屋是属于黄顺兴个人所有。然而如果南通银行能注意到孙华的婚姻关系就必然会要求张立志至银行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张立志以拒绝签字的方式否定孙华的抵押行为。在此情形下,显然契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受让人善意的评判标准。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申惠文.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J].东方法学,2009,(5):92-100.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5 ;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06-207;

【4】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J].比较法研究,2009,(5):38-39

论文作者:杨洪霞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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