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民法防范_市场经济论文

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民法防范_市场经济论文

民事法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防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场信息论文,不对称论文,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230(2000)04—0103—05

相对完全的信息,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却大量存在着不完全信息或不对称信息。因此,要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首要一点就是要尽快抑制和减轻信息严重不完全、不对称对市场运行的扰乱和束缚。这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治理工程。本文试从民事法的角度,粗略地分析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防范和化解。

一、市场信息不对称与“市场失灵”

实践表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并非万能,也并非永远是高效的。当市场数量过少、垄断及市场非均势等情况出现时,单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就会是低效甚至是无效的,这种状况就称为“市场失灵”。信息经济学认为,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不完全信息或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

所谓不完全信息,简要地说,即是指信息的不全面、不确定的状态。人们在进行经济决策或采取其他经济行动时,由于有限理性、获取信息成本太高等原因,不可能知道一切相关的知识,更不可能准确地预见未来,这就决定了他们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所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完全信息只是一种不断追求的理想化状态。不完全信息可以是对称的,但更多的是不对称(或非对称)的。不对称信息,既是不完全信息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又是不完全信息产生和存在的一个重要根源。这里所说的不对称信息,又叫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活动的参与人对市场特定交易信息的拥有是不相等的,有些参与人比另一些参与人拥有更多的信息。例如,零售商知道自己货架上商品的质量,(潜在的)顾客却不大清楚;公司雇员知道自己的工作技能,公司主管却不甚了解;购买人寿保险的投保人清楚自己真实的健康状况,而保险公司对此却不完全知情,等等。所谓信息的非对称状态,正是指这种一些人具有其他人不掌握的情形。信息经济学将非对称信息中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称为代理人,不了解这些私人信息的一方称为委托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发生的前后分别可能引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致使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缺乏效率,甚至有可能造成市场不存在。

逆选择,通常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代理人利用有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则由于信息劣势而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从而使市场交易的过程偏离信息缺乏者的愿望。假若这种合约达成,就会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另一方受损的局面,从而不能满足帕累托效率使交易双方共同得到剩余的条件。

逆选择问题,是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在其论文《次品市场》中提出来的。他考察了旧汽车市场由于卖主与买主之间的不对称信息,导致该市场无法运行的“逆选择”问题。按他的分析,一般来说,在市场上如果买主与卖主都知道产品的质量,市场又是完全竞争的,那么所有产品都应该能够出售,且质量高的价格也较高。然而,实际上只有卖主清楚地知道自己出售的产品之实际质量如何,而买主并不可能确切地知道该产品究竟是好还是差,他(买主)充其量只是根据以前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分布来推测当前市场上产品的平均质量。在这样的市场上,卖主拥有信息优势,买主则处于信息劣势,且双方也都知道信息是不对称的,往往就会出现下面的逆向选择效应:

假定,交易的顺序是买主根据自己对产品质量的判断出一个价钱,卖主接受则成交,否则卖主退出。当市场上既有高质量产品又有低质量产品出售时,买主愿意出的价钱介于最高和最低之间——这个价格高于低质量产品卖主的保留价值,而低于高质量产品卖主的保留价值——从而使愿意成交的产品都是低质量的产品,高质量的产品被驱逐出市场。反过来,假定交易顺序是卖主提出价格,买主决定是否接受,情况又怎样呢?由于低质量产品的卖主知道买主不具备产品质量信息,他的要价就可以与高质量产品的价格相等。买主面对统一的价格,不能判明产品质量时只好碰运气,随机购买。假若产品质量的分布是均匀的,高质量产品与低质量产品出售的概率相同,但由于成本不同,卖主的利润就不相同。由于低质量产品的生产成本低,利润较大,使市场的卖主都会出售低质量产品以牟取高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好产品同样被差的产品驱逐出市场。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逆选择是一种事前行为。它是指在存在非对称信息时,最可能被选中的往往是最可能产生不利结果的交易对象。它本质上是由事前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

道德风险,通常是指交易合同达成之后,代理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当拥有较多信息的代理人为拥有较少信息的委托人工作,而工作成果同时取决于代理人投入的努力和不由主观意志决定的各种客观因素,且这两种因素对委托人来说无法完全区分或区分的成本非常高时,就会产生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代理人往往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行动或知识影响委托人的利益,使委托人不得不为代理人的行为承担风险。

由此可见,信息非对称性是存在道德风险的根源之一。美国经济学家阿罗把信息优势分为“隐蔽行动”和“隐蔽信息”两类。前者是指委托人只能观察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代理人行为本身,因而不能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代理人便可利用这一隐蔽行为,欺骗委托人,从中得益。例如,工人的努力,雇主无法不付代价就可监督。后者是指委托人也只能观察到结果,而不能直接掌握代理人的准确信息,代理人便通过隐蔽自己的私人信息,欺骗委托人,从中取利。例如上市公司编制虚假年报和公告,隐瞒公司亏损情况等,就会给股东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存在道德风险的另一根源是不确定性。如果代理人是在一个没有不确定性的环境中经营企业,产出仅仅是努力水平的一个函数,那么,虽然努力水平无法观察,但产出可以观察,而产出与努力的关系是已知的,因而努力水平完全可以准确地推断出来。企业所实现的利润水平就会准确无误地向委托人显示出代理人的努力程度。但当一个人实际的努力水平无法直接加以观察,而产量又受到许多不确定的外界因素的随机影响时,就无法根据可观察的产量完全推断代理人的实际努力水平。于是,道德风险问题就出现了。

从以上分析可得知,道德风险则是一种事后行为,因为它是在订立契约之后,经理才去工作的,经理在工作中的实际努力程度便成为他的私人信息。由于人的机会主义动机,个人有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如偷懒、工作不认真、搭便车)的愿望,再加上信息不对称形成的隐蔽行动和隐蔽信息,使一方监督对方履行交易合约的成本太高,从而无法进行限制或索赔而产生违约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风险本质上是一种事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

二、民事法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防范和化解

市场经济是一种契约化的权利经济,公正、公平、公开、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因此,它必然要求以平等自主、相互协作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事法或私法作为其良性运行的法制基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民事法或私法领域制定了诸如《民法通则》、各类《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提出和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财产权、契约权、现代公司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从而为抑制和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财产权法对市场经济主体权、责、利的确定和保障

诚如上所述,非对称信息条件下市场参加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委托——代理(即契约)关系。要保证这一关系,首先要求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支付不小于后者参预这个契约关系的机会成本,这称为委托人面对的参预约束。其次,由于个体是理性的,代理人是否吐露他所掌握的实情,依赖于他这样做是否比隐瞒信息得到更高的收益,或者简单地说,这依赖于博弈规则。所以,委托人要实现最大效用(利润),他对代理人的支付结构应当使代理人发现吐露实情同时也是自己的最优选择,这就是委托人所面临的另一约束——激励相容约束。

财产权法为实现这两大约束提供了制度保证。它对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产权关系的法律认可和确定,使各种权利主体的权、责、利有机统一,从而使委托——代理关系得以成立并使双方积极性得到激发。首先,从剩余索取权来看,实行了股份制的一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利润中的份额是定义清楚的;相反,一个个人在传统公有制模式下的国有财产收益中的份额却是无法定义的。因为法律并不承认个人对任何份额的国有资产收益有索取权,一个人实际上能享有多大份额的国有资产收益,也完全与他对这些收益的权利无关。由于法律上的所有者(如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终极所有者的全体公民)事实上并不具备作为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因而他(们)和直接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主体之间也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次,从支付函数即参与者若采取某一行为会有多少所得和所失的博弈角度来看,现代财产法建构的产权关系明晰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制度,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突破了政企不分的困境,从而为委托人制约并有效的奖惩代理人(即经营者)提供了制度保证,使委托人有可能按照参预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指标,选择和设计使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努力水平。在委托人这种定义良好的支付函数的管束下,尽管代理人有自己的不同利益和不同的奋斗目标,但他最终会选定委托人所确定的努力水平,从而使委托人实质上可以控制企业的经营,使双方选定的努力水平达到最优水平。

第二,契约法对信息传递及主体行为的调整和约束

现代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促进了财产权的流动化、债权化。这样一来,一方面促成了法人制度的诞生,另一方面则带来了契约关系的繁荣昌盛。契约自由成为支配整个市场经济和社会的根本原则,因为契约把自由选择与信守承诺结合在一起,适应了重建社会结构的需要。契约法不仅在日常事务中起到非常实际的作用,而且作为一项制度实际上又把一切具体的规范留待可变的未来去决定。因此,它既是一个解决信息非对称和不确定性的非常精巧的操作装置,又是一种在给定的信息结构框架下形成最优合约的激励机制。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在一个直接的债务合同模型中借出者(债权人)和借入者(债务人)的相互激励问题,债权人借给债务人一定数量的货币,债务人则保证在一定时期后还给债权人。这种交易是互利的,债权人有资本而债务人有能力生产性地使用它。如果一切按计划进行,债务人将利用借款创造额外的财富,并能完全地偿还债款(包括利息),这样,双方都会获取一定收益。若假设,这是在没有债务合同法律强制条件下的借款活动,根据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和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那么,对债务人来说,因为不还钱而得不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他不还钱更符合自身的利益。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还钱的私人信息难以掌握,而意识到债务人可能不情愿还钱,债权人则可能一开始就不愿借钱。这样,双方由于没有充分满足激励相容的条件,此借贷交易为零。显然,这一结果不符合债权人和债务人事前的利益,他们将努力寻求将这一博弈转换成具有不同解的另一个博弈。契约法可以理解为被设计用来转换该博弈的一种机制,它是使当事人消除信息不对称、调整收益即在增进自身利益的同时也照顾到对方利益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我国现行契约法,主要由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条例细则所组成。它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善意地缔结公正的契约,以保证双方信息传递的真实性、全面性和正确性;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因欺诈、协迫手段和乘人之危等原因所鉴订的合同,实行合同无效制度,令其将非法取得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按过错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契约的牵连性原理及公平原则,《合同法》的第66、67条还设立了抗辩制度(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依据延期履行的性质,并非终局地否定相对方的请求权,以防止败德行为的发生。这样,当事人既把交易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又公正地承担履行义务。

第三,现代公司制度对企业的有效监督和资本市场的促进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我国制定了《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所设计和构建的这种现代公司制度,在减弱和消除信息不对称的负面作用,增强对企业经营者行为的有效监督上,主要是通过其有限责任制度和证券欺诈的惩戒制度的安排。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出资部分负有责任。当企业经理只拥有本公司的部分股权或不拥有股权,他增加其努力程度,只能获得其努力创造的价值的一部分,但却承担了全部的努力成本;相反,当他增加在职消费时,得到了全部的享受,却只承担了其中部分的成本。这说明股东利益和经理自身利益的很不一致,因此,当经理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劣质”经理时,实行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形成市场风险共担机制,尽量缩小损失面。

其次,是推行证券欺诈的惩戒制度。这里所说的证券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理解为筹资者没有信守和兑现诺言。由于投资者和公司经理对公司利润信息的不对称,公司经理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比例甚至对利润的定义都有相机决定权,因此,公司真实利润可能远远大于公布的利润。证券欺诈的法律惩戒是资本市场功能得以发挥的基础。它不仅直接有利于合同履行,也有利增加对经理的激励,减少败德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有效的欺诈惩罚制度有利于缓解逆向选择问题。

现代公司制度法对资本市场的发展,亦起重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现代公司制度规范的会计准则和审计程序有利于公司的内部控制和外部投资者的有效监督,有利于投资者更精确地定义利润和更容易发现“欺诈”行为;其二是现代公司制度创造了“内部资本市场”,使资本可以在公司内部各个分支机构之间自由流动,以减少信息成本,从而达到资金在公司内部的最优配置。“内部市场”可用来替代以信任机制为基础的“家族资本市场”。在“内部资本市场”上对经理的经济制裁(如解雇、撤职)比社会制裁更为有效。

第四,知识产权法对市场经济主体信誉机制功能的维护和发挥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化、信誉化的契约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的信誉或声誉是经济主体的经营行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或名声,是决定其兴亡存废的商誉,亦是促进其市场发展的一种重要的激励机制。信誉可以说是激励代理人向委托人提供优质产品或良好服务质量的一种保证形式。例如:信誉可以为一定商店提供不卖假货、做好销售服务的激励;为工程承包商提供按时按质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激励;为饭店提供出售新鲜食品和优质服务的激励等。那么,这种激励机制的机理何在?很简单,在于利益驱动原理。一定的信誉意味着一定的利润;当你失去这种信誉时,必然会遭受一定程度利润的损失。这种利润被称为信誉租金,它是对市场主体享有良好信誉的报酬。在工程承包和餐馆等许多市场中,质量往往差别很大,且在购买之前很难加以检验,这时,信誉租金是相当重要的。因此,在那些信誉很重要的市场上,竞争未必能使价格降低。消费者认识到,一旦产品价格太低,厂商也许就不会有保持信誉的激励,从而也就不能指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了。

以上分析说明,信誉是经济主体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在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的环境中,常常酿成了隐蔽行为和隐蔽信息的种种败德行为,使信誉这一商家的无形资产成为不法之徒觊觎、巧取豪夺的对象。李鬼开店,南郭滥竽,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不良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以保护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创造发明和显著标记以及著作权等智力成果为己任的知识产权法,为维护和发挥市场经济主体信誉机制的作用提供了一种坚实的法律保障。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构成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根据先占权、先用权的财产原则,法律承认作为信誉标记的商标权、科学技术成果权以及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除著作权的产生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外,科学技术成果权及商标权一经申报、审批、核准或注册手续之后,即可取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盗版、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实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重保护原则。知识产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确权、保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也可给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知识产权主体,实行保护智力成果创造人兼顾成果利用人和传播人权益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对外国公民和法人,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三、简短的结论

(一)本文着重从法理的层面分析了平权的民事法律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防范和化解,主要是欲为立法留下新的创意空间,亦为执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提供法理的依据,并非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已尽善尽美。事实上,不足之处还很多。比如,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产权制度还未真正确立,企业所有权虚置,形成所谓“内部人控制”的局势,内部人利用信息优势可以取得收益,却不承担经营风险带来的损失。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二)平权的民事法律实质上是用市场内在的规律化的原则和自我调控方式,即主要是根据价值规律等价交换的原则用市场契约行为的善意要求和利益关系的衡平原理,去抑制或消除信息不对称的负面影响。但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性、不对称性是由人们无法充分准确地加以观察、分析和预见的许多内生和外生因素所决定的,所以,民事法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缓解只是初步的、有限的。

(三)严格地说,信息是否完全、是否对称,更应是属于市场运行的环境和基本秩序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从宏观上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进一步规制,这是政府的义务和职能。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首要职能就是维护和健全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秩序(包括法律秩序)。由政府来解决信息不完全、不对称问题,可以实现规模经济,降低成本,因此也最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收稿日期:199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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