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和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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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A贸易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石家庄Y支行(以下称Y支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A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Y支行有权从A贸易公司在Y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若A贸易公司在Y支行的账户资金余额不足,Y支行可从A贸易公司其他账户中扣划资金直至其完全清偿债务。

2004年1月贷款到期后,Y支行对A贸易公司多次催收未果。6月,Y银行向A公司发出《限期还款通知书》,其中要求“如贵公司不能在十五日内清偿贷款本息,我行将依照合同约定从贵公司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A贸易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但仍未还款。7月,Y支行将A贸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中的80万元存款予以扣收并冲抵相应贷款本金。随后,Y支行经调查发现,A贸易公司在本行天津H支行还开立有一般存款账户,账户资金余额为50万美元。Y支行立即委托H支行将该50万美元予以扣收并冲抵A贸易公司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

A贸易公司发现其在H支行的账户资金被扣划后,以Y支行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归还其在H支行扣收的50万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A贸易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非法扣划存款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贸易公司在H支行的50万美元与其在Y支行的贷款无关,Y支行跨地区扣收其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有关损失。被告Y支行辩称,Y支行与H支行属于同一商业银行辖属分支机构,该行扣收A贸易公司账户存款是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正当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在A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时,Y支行可从A贸易公司在Y支行开立的账户以及其他账户扣划资金,这是Y支行行使抵销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且并不构成侵权。2004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是银行通过行使抵销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起成功案例。《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笔者认为,前述抵销权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方便快捷的自我救济途径,但在银行业务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分析和研究。

(一)行使抵销权的法定要件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

1.法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成就时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抵销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法定抵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均已到期:(3)当事人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当事人双方债务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范畴,例如因人身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4)主张抵销的当事人已通知对方;(5)抵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期限。

2.约定抵销。约定抵销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协商一致意见彼此抵销相互债务的抵销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约定抵销是当事人意思的充分体现,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的内容而不必拘泥于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也不受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或者债务是否均已到期等条件的限制。

众所周知,由于银行既吸收存款又发放贷款,银行与客户之间往往存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客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获得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同时客户享有要求银行按时支付存款本息的债权;银行向客户提供贷款,客户获得该笔贷款的所有权,同时银行享有要求客户按时清偿贷款本息的债权。如果这两种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定或约定抵销的条件,银行或客户均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二)银行是否可以跨地区行使抵销权

银行是否可以跨地区行使抵销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法人体制,其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总行承担。本案中,由于石家庄Y支行与天津H支行同属于一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因此,石家庄Y支行对A贸易公司所享百的贷款债■津H支行对A贸易公司■存款债务,均可归属于该■银行总行,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可视作该商业银行与A贸易公司互负债务。由于Y支行与A贸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A贸易公司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Y支行有权从A贸易公司在Y支行开立的账户以及其他账户中扣收,此时,Y支行委托H支行扣收A贸易公司在H支行的50万美元存款,实际上是该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双方约定抵销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实践中,有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跨地区行使抵销权时,往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例如,甲地支行先将其对客户享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地支行,再由乙地支行以其受让的债权与客户在乙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抵销。笔者认为,由于甲、乙支行均属于其总行辖属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根据总行授权代表总行对客户贷款债权进行管理,因而甲、乙支行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并不是真正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只是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在贷款管理权转移之后,乙支行将代表总行既对客户享有贷款债权,又对客户负有存款债务,在形式上更符合抵销权的行使要件。因此,这种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认可。

(三)银行是否可以对客户未到期存款行使抵销权

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对客户未到期存款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需要区分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约定抵销。如果银行与■合同》中约定,在■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扣收客户账户存款,即可认定客户已事先放弃双方债务必须到期的抗辩权,也就是说,不论客户存款是否到期,银行对客户存款的扣收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2.法定抵销。如果银行与客户事先未就抵销条件作约定,即应适用《合同法》第99条关于法定抵销的有关规定,客户在银行的未到期定期存款不属于到期债务,银行不可直接行使法定抵销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A贸易公司在Y支行和H支行的存款均为活期存款,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抵销条件事先作出明确约定,因此,Y支行有权根据合同条款行使约定抵销权。

(四)银行是否可以跨币种行使抵销权

银行与客户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不属同一币种时,银行是否可以跨币种行使抵销权.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对象)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通行的民法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种,种类物是指是具有相同外部特征和内在属性且相互间可以替代的物;特定物是指基于自身独特的质量、构造和特点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的物。笔者认为,货币不仅在经济上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而且在法律上还是特殊的、在交易中可以互相替换的一种公认的种类物。作为货币的下位概念,不同种类的货币同样属于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范畴。因此,本案中Y支行扣收A贸易公司的美元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银行行使抵销权的范围

应当指出,银行行使抵销权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客户持有的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因其不属于银行对客户的负债,不能成为银行抵销的对象。

三、有关建议

(一)加强客户征信信息系统建设

目前.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尚不健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比较严重,在银行与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银行很难获取客户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存款信息,难以充分利用抵销权保全其信贷资产安全。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客户征信问题,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其内部建立不良信用客户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使分支机构能够通过行内数据信息系统及时查询到不良信用客户在其他分支机构的存贷款信息,从而为利用抵销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和技术支持。

(二)充分利用合同条款行使抵销权

相对于法定抵销而言,约定抵销在适用条件上更为灵活,也更有利于银行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抵销权条款:(1)如果客户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银行有权直接从客户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进行扣收;(2)如果客户在本行开立的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从客户在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进行扣收;(3)客户存款是否到期以及客户存款的币种,不影响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扣收抵销的权利;(4)因银行行使抵销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客户承担。

(三)行使抵销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应当注意以下法律问题:(1)银行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抵销事宜通知客户,否则抵销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在通知客户抵销之前,银行应当事先将存款予以锁定,否则可能发生客户转移存款逃废银行债务的风险;(3)对客户在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存款进行抵销时,如果银行采取将债权转移给该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银行应当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客户;(4)对于客户未到期存款,银行不能直接行使抵销权,可申请法院对客户存款予以冻结并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扣划该客户的存款;(5)银行在跨币种行使抵销权时,应当根据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后再进行抵销:如果客户拖欠外币贷款但有人民币存款,则应按照外汇买入价进行折算;如果客户拖欠人民币贷款但有外币存款,则应按照外汇卖出价进行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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