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减税条件下的地方财政赋权_地方财政论文

共享税减免条件下的地方财政赋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件下论文,地方财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权在上收的同时没有根本改变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格局,中国逐渐形成了一种收入上中央集权、支出上向地方分权的财政体制。[1]一方面,中央财力日益雄厚,但地方财政缺乏回应性,地方政府需要通过大量的转移支付补助予以弥补,比如税收返还、专项补助等。另一方面,分税制形塑的权力主导型分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地方政府“以地谋发展”的生财之道,地方政府逐渐走向了以土地征用、开发和出让为主的发展模式。[2]质言之,分税制改革是集权型而非分权式的改革,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于中央,中央可单方面调整央地财政关系,地方财政的独立性受到了严重减损,况且1954年宪法“曾彻底实行地方权力国家化的理念,完全剥夺地方的立法权”[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分税制实践中,税收不仅有中央税和地方税之别,还存在着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情形,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分。而且随着共享税范围的不断扩张,我国逐步“形成了目前以共享税为主要形式的‘共享型分税制’;但所谓‘共享’并非‘共同共有’,而是‘分成分享’,且分成比例总体上向中央倾斜”。[4]另根据共享税的运行机理,税种的选择、税率的设定、税基的决定以及税收优惠的实施等基本上由中央决定。是以,作为税收立法的核心要素,共享税减免(包括中央与地方分成部分)均由中央单方面予以调整,地方无权参与决策,这势必进一步加剧地方的财政困局,影响地方财政自主权的保障。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地区财力差距不断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共享税税权划分的欠合理性。[5]为此,文章基于税收减免、共享税的运行机理,主张依法赋予地方适度的财政自主权,实行法治化分权,以平衡中央和地方间的财政关系。是故,文章主体部分的分析逻辑如下:其一,以税法文本为分析进路,探寻税收减免的法治逻辑;其二,基于共享税减免与地方财政收入自主权的演进脉络,探寻共享税减免与地方财政自主权的内在关联性;其三,以增值税法为中心,实证考察共享税减免的运行机理;其四,鉴于共享税减免的实然态势和应然诉求,找寻地方财政自主权保障的法治出路。

      二、税收减免的法治逻辑:以税法文本为分析进路

      税收减免作为税收立法权的一种,是为最基本、原创性的权力之一。[6]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减免须以法定的减税权为基础。倘若没有减税权,任何主体均不得擅自做出减免税的决定,否则便丧失存在的合法性基础。[7]而纵观我国税制六十余年来的实践,可以归纳为:其一,包括税收减免权在内的税收立法权虽集于中央,但并非专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一般都由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行使。例如,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规定,“凡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凡有关全国性之各种税收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税务机关统一制定”,1977年《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更是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的基础上,规定有关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停(免)征或者开征新税种、进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

      其二,作为政府间财政关系一端,地方难言税收立法自主权,只能通过“变相”的方式获取财源,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广受质疑。当然,1958年《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曾明确赋予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限,“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1984年《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失效)亦规定,“对特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简言之,在横向的立法与行政关系上,税收立法权基本上都是授权中央税务机关来具体行使;在纵向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税权高度集中,地方难言税收立法权。

      关于税收减免的行使,要么由立法直接授权,例如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要么是借助对法律的解释而使地方获得减免税权,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有关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毋庸讳言,根据《宪法》第五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减免权要严格恪守税收法定原则,应依法正当行使。但实践中,税收行政立法大行其道,立法技术十分简陋,许多原本可由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均任由税务机关通过解释另行解决,地方设定的税收优惠制度层出不穷。为此,早在1988年《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中就明确“减税免税必须贯彻以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不得越权减免”。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号)也明确要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但是,伴随着分税制改革的深入,由于国务院严格禁止地方直接进行减免税,如此导致税收返还、购房抵税等变相的税收减免措施相继出现,成为制约统一税政、保障公平竞争的一大隐忧。其中,税收返还在于税收的征收和返还之间存在逻辑关系,返还给特定纳税人的税收就是该纳税人自己所缴纳的税收,《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对此做了明文规定。而先征后返实为一种具体的减免税措施,其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返还政策。例如重庆市政府于2009年1月推出“购房抵扣个人所得税”政策,“购房人先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办理购房按揭手续之后,再用按揭贷款的本息抵扣个人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8]其采取直接抵扣的做法,税款根本没有入库就直接被豁免了,是一种比先征后返更为彻底的减免税措施。为此,税收减免权的行使不仅要考虑国民的诉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还要考量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而才能决定是否实施减税。[9]是以,税收减免权只宜由立法机关行使,除非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减免须符合法治逻辑,凸显税收减免的形式合法与目的正当。

      三、共享税减免: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审思

      (一)共享税的演进脉络

      纵观我国有关税制实践,1950年《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便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及地方税,1958年《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更是初步明确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划为调剂分成收入,根据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成。”1980年《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失效)再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上划给中央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其收入作为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百分之八十归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归地方财政。工商税作为中央和地方的调剂收入。”但对政府间财政关系影响最大的当属《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其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征管系统,意在规范中央与地方间的分配关系,充分调动两个积极性。根据该规定,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主要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其后,虽经多次调整,但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基本模式并没有改变,且共享的范围在逐步扩大,中央的收入亦在不断增多。此后,2001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确立了政府间的所得税分享机制,其以2001年为基期,2002年所得税收入按50∶50的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享,2003年调整为60∶40,2003年以后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按照现行税制,共享税税种及共分比例见表1。

      通过上述梳理发现,共享税已从1993年的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①扩大到目前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税种,国际上公认的主体税种在我国基本上都归入了共享税,共享税收入已占到全部税收收入的近八成。换言之,随着分税制的深入实践,多个税种从单纯的地方税变成了共享税,导致共享税在税种数量、涉税收入方面均处于更加突出的地位,且共享税中中央收入占比更高,地方税种及收入受到进一步的“分享”,地方财源的境况不甚乐观。

      

      (二)共享税减免对地方财政的影响

      地方财政自主的核心在于收入自主,而地方收入自主依赖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确立和行使,这自然包括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减免权的问题。统观我国体制及其实践,我国并没有实行普遍的地方自治制度,亦没有财政自主权这一规范概念②。但从内涵来看,地方财政主权包括自主组织收入权、支出自主权、公债举债自主权等。其中,地方自主组织收入权是为衡量财政能力的核心范畴,但在现行分税制体制下地方仅就某些课税要素的确定拥有有限的立法调整权。对于支出自主权,地方支配的财政资源既有地方税收收入和共享税分成收入、地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自有财政资源,以及中央的转移支付。[10]此外,地方财政自主权还应内含公债举债权、财政性投资自主权等,否则地方政府会“以形式合法实现特定领域内事实权力的法化”[11]。是故,地方财政自主权内涵丰富,其对国家治理的意义重大,地方财政自主权的多寡直接影响着地方治理的成效,地方治理应重点考察财税的配置正当性。[12]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中央税及共享税的征收权归属于中央税务机关。关于税收管理权,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至于税收收益权,中央税和共享税中中央分享部分的收益权主体为中央,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由地方行使税收收益权。因此,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共享税和几乎所有的地方税税种的全部税权权能也都完全集中于中央。倘若对共享税实行减免税政策,则地方税收立法权及税收收益权很难从制度上得到保障。更何况,当前共享税的范围仍在不断扩张,我国实行的是以共享税为主的“共享型”分税制,税收减免权的行使可能会进一步影响地方财政自主权的保障。况且当下共享税仅作用于中央与省级政权之间,对省级政权以下的地方并未涉及,省级以下的地方财政缺乏制度性的保障。此外,《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文作为当前分税制中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现已面临法律上的冲突,其合法性值得关注。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一切税制要素的变更与调整均要由法律规定。但我国分税制从最初确立到共享税的形成,历经数次制度调整,特别是相关地方税税种被改为共享税、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的变化,均未经历完整的立法程序,更无正式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依据税收正义原则,税权分配要符合比例原则,中央和地方的权益要相匹配,但我国共享税在不同级次政权的分享比例与其所承担之事项往往不够匹配或不合比例,且这种情况在基层政权尤为突出,其合理性与公平性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此一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提高,影响着区域性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

      四、共享税减免的实证考察:以增值税法为中心

      增值税作为典型的共享税,是为我国的第一大税种,其收入约占全部税收收入的一半。而且伴随着“营改增”的逐步深入,原属地方的营业税亦即将全部归入增值税,增值税的收入规模将得到大幅增加。正因如此,伴随着增值税的比例分享机制,由中央主导的共享税收入划分必将进一步加剧地方事权与财权的不匹配度,使得地方政府陷入财政收入突然减少的困境,以费代税、乱收费、土地财政等地方财政异化现象或许将继续驰骋于各地方。[13]具体至增值税减免,其作为一种间接税,减免效应虽没有所得税等直接税那样明显,但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在时下的流转税制中,增值税减免已遭到了多方面的批评,认为过多的税收减免只能弊大于利。因此,文章通过梳理增值税的现行法文本,意在探寻增值税减免的运行机理及对地方财政自主权的影响。

      具言之,其一,法律位阶的增值税减免权高度集于中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地方在法律上无权行使税收减免权。其二,税收规范性文件位阶的税收减免权限也基本归属于中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增值税减免主要包括免征、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政策,例如对符合规定的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是,至于税收减免权限,一般要“经国务院批准”方可行使。例如自2012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③。其三,在增值税起征点上,地方财税机关享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第3款、《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6条的规定,“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意味着地方可以在中央确定的幅度范围内做一定的微调,享有一定的税收自主权限。其四,在营改增期间,税收减免及管理权仍集中于中央,但地方的税收利益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7条规定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第48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尽管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保持地方基本收入的不变,但“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上海市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④。此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⑤。

      整体观测,增值税减免存有两问题:其一,增值税减免的依据主要是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印发的“经国务院批准”或“已经国务院同意”的试点方案、通知等政策规定,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其合法性备受质疑。其二,增值税税权集中,地方的财政自主权较为有限。除税法本身规定减免税外,我国现行税法已经将绝大部分减免权规定在中央,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均不能作为行使减税权的依据或法律渊源。换言之,现实增值税减免由中央直接控权,这种结果一方面压缩了地方自主权,另一方面导致减免税政策因地制宜的特性不甚明显,收效甚微。正因如此,对有些完全属于地方特性的减免税政策其实完全可以由中央授权地方立法,或直接通过立法进行减免,这不仅不损害中央税权的掌握,也有助于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是故,作为典型的共享税减免类型,增值税减免可为整体税收减免提供一定的指引和参考,对探究地方财政自主权的保障会有所裨益。

      五、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法治保障

      在共享税语境下,税收减免权涉及央地权力的合理配置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次展开。

      (一)第一层次:赋予地方适度的财政自主权

      “地方财政权来自于地方自治制度,而地方自治制度的规范基础在现代法治国家则又源自于民主宪政体制。不论是单一制国家或联邦制国家,莫不肯认地方的自治权。”[14]而肯认地方自治权,便须承认一国范围内地方的主体地位,地方应获得在宪法上的“主体保障”,享有以“地方自治权”表现出来的地方基本权利,如财政自主权。而纵观我国权力分配格局,尽管单一制(高度集权)历来是国家结构的基本形态和传统,但在央地关系方面一般会给地方以适度的分权,甚至认可一定意义上的地方自治权。新中国成立以来,权力亦从高度集中走向适度分权,但实践同时表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只有在单一制下才能得以合理解决。[15]我国宪法、立法法等通过授权或委托的方式,不仅要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要基于地区之间的差异而给以不同的自主权限,以便实现国家与地方治理的良性互动与融合发展。[16]

      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改革,但结果却导致地方事权与财权的不一致。特别是随着共享税范围的不断扩张和地方债问题的突出,这种冲突就更加明显。实践中,尽管中央试图通过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解决,但鉴于财政补助运行本身的局限性,地方财政困境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事实上,法治化的央地关系“不再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上下级关系,而是具有一定契约的性质”[17],央地关系的契约化治理蕴含着地方居民的自决权,要求赋予地方适度的权力。更何况,根据公共财政理论可知,源于辖区内居民消费偏好的不同,地方更适合根据当地的空间特征和公共偏好确定公共产品的供给,更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改进,因此亦有必要重新审思央地税权配置,适度放权地方政府。换言之,囿于我国税权分配的集权模式,一种较为适当的改进路径是在实行集权后再实行适度的分权,“将地方建设成法律上独立的财政主体,类似于中央作为母公司、地方作为子公司的模式。”[18]但要强调因地区差异而导致的初始资源分配差异,需通过税权的倾斜性配置予以矫正,进而使各地均能达到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权力分配体系。[19]同时,规范的财政分权要求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于法有据,最好在宪法层面对财政分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做出规定,以及单独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等规范地方的事权与财权责任,尤其是地方财政自主权的限度及其独立性。

      毋庸讳言,赋予地方适度的财政自主权不仅是理论层面的必然诉求,制度上也给予了积极支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专门论及“完善地方税体系”,要求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体制,2015年《预算法》第15条再次明确“国家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税制”,这均为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提供了指导。针对共享税范围不断扩张而税收减免又集于中央的现实,提高共享税在地方的分成只是短期内一种相对妥适的制度选择。从长远看,构建地方税体系及主体税种才是实现地方财政自主性的可行路径。但是,地方税体系的设计与地方财政自主权的落实不仅要重点考虑房产税、土地税、契税等地方税种的开征及完善,更要从整体上依法调整中央和地方的财税分权关系,注意各个税种立法之间的协调,以求经济、社会与财税法治的协调发展。[20]为此,在制度设计上近期可以采取中央标准立法与地方选择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选择地方自主立法模式。如此设计既可以实现宪法、财税法律的精致互动,亦可为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未来发展预留空间。

      (二)第二层次:共享税的合理分享

      恰如前文言及,由于税收“法定”规则的缺失,分税制改革以来形成了以中央为主导的“共享型”分税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财政自主权的保障。[21]对此,除开最为根本的“赋权”保障外,地方财政的解困仍需透过共享税加以调整。当前我国共享税实行税种划分的模式,主要按比例在央地之间合理配置税收收益。并且基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居民负担等的考虑,我国税基共享比例分成的共享税模式暂不宜调整。也就是说,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大变革时期,共享税的划分利于中央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可为国家政策的实施提供基础。针对当前分税制是继续完全贯彻到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抑或区分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实行差异化体制形式的争议,笔者认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应继续贯彻下去,但要注意地区之间的发展差异。

      为此,理想的共享型分税制可以考虑建立以中央、省与市分税,市与县、乡分成相结合的财政体制,在中央、省、市三级之间实行规范的分税制模式,而在市与县市之间则推行分类分成或总额分成的分成体制。⑥也即,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的划分不仅仅在于中央与省之间,省级以下的地方之间仍需进一步按比例共享。进言之,要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合理界分中央与地方的分税界限,明确中央专属管辖和地方自主管辖的事项。只要地方能够自行处理的事务,即划归给地方;只要下级政府能够处理的事务,即不划归上级政府,中央或上级政府仅处理地方所不能或不宜处理的事务。换言之,倘若宪法或法律将某一事务划归中央政府专属管辖,则除非中央将其委托给地方政府,否则地方政府便无任何行使权限;只要地方财税权力的行使不违反国家法令,中央就不得干涉,地方的财税决议亦无需得到中央的同意。[22]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基准,则可求之于财政分权的存立理由。

      (三)第三层次:财政转移支付的均衡调整

      根据财政调整的运行机理:其一,当自主财源尚不足以满足地方发展时,中央或上级政府必须以财政调整制度因应之,以此消解财政在纵向维度的配置不均。其二,宪法平等原则要求在财税领域实行财政的水平调整。源于地区的发展差异,国家应设定最低限度的行政服务与给付水准,凡是低于该标准的就应以财政手段调整之。其三,财政调整系一国重要事项,隶属《立法法》“税收基本制度”事项范畴,必须以法律定之,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23]进言之,财政划分须以事务划分为基础。除开法律赋予的自主财源外,仍需中央和上级政府实施财政调整以实现财源的二次调节。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遵循“灾难复建——满足基本财政需求——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分配顺位上,利用统筹分配税、补助与协助等形式实现财政调整,目标在于满足地方发展的财力需求。[24]至于我国财税利益的均衡调整,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予以实现。因为共享税的合理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固然可以改善地方政府的财政困境,但究诸实际,各地区之间的财政能力各异,单纯靠税收分享难以从根本上弥补由财政能力差异所致的收入落差。因此,倘若共享税不能针对个别地方政府依法调整税收分享比重,则必须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给以调整,以兼顾区域的均衡发展。

      具体言之,实行财政转移支付不仅是公共产品理论、分权与制衡理论、财政宏观调控理论等应然诉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亦专门论及“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作为大国分权治理的重要机制,中国需要创新转移支付机制,以重构政府间竞争的激励结构”[25]。毕竟作为一种财政调整手段,财政转移支付具有弥补纵向和横向财政失衡、矫正辖区间外溢、促进区位效率、责权对称以及社会政治目标的功效,利于解决一国境内纵向与横向的财政不均现象,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供给和社会的公平发展。[26]统观各国财政的补助方式,财政转移支付既有在类型上的一般性和专项性转移支付之别,也有立法上的均等化财政转移支付模式、以补助金为主要特征的转移支付模式、“纵横均衡”的财政转移支付模式和以地方交付税为主的财政转移支付模式。[27]换言之,财政转移支付手段应以自主财源为基础,只有在地方财源难以自给时,其方可发挥补给作用来保障地方的财政平衡。但是,关于转移支付的具体形式,源于专项转移支付的局限性,我国在纵向上仍应以一般性拨款为主,在横向上要注意地区间的财政均衡,以此保障地区财力的平衡和地方经济的均衡发展。另外,财政调整可经由中央或上级政府从事“基础建设”来达成,其虽未以补助名义为之,但实为补助,因而要多注意避免向富裕地区从事隐藏的补助,“基础建设”应尽可能由地方政府以自己的财力来完成。[28]

      该标题为《重庆社会科学》编辑部改定标题,作者原标题为《共享税减免与地方财政自主权的保障》。

      ①2016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由现行按中央97%、地方3%比例分享全部调整为中央收入。参见《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3号)。

      ②1991年《国家预算管理条例》有关“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的规定,首次使用了财政自主权概念,但此后1994年的《预算法》删去了该概念。

      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④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

      ⑤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税发[2014]11号)。

      ⑥崔运政:《财政分权与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研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172页。

标签:;  ;  ;  ;  ;  ;  ;  ;  ;  ;  ;  ;  ;  ;  ;  ;  

共同减税条件下的地方财政赋权_地方财政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