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性的法学需要保持知识的反思性传统论文

自主性的法学需要保持知识的反思性传统论文

自主性的法学需要保持知识的反思性传统

●周少华*

【内容摘要】 学术体制对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之“社会效益”的希求,不仅带来学术行为的功利主义趋向,也成为导致法学知识生产丧失自主性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法学家的公众形象和社会角色变得模糊,在服务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法学家的自我身份认同并未与学术的自主性有效勾连起来。不同形态的法学知识之间不仅未能找到作为知识的共同特征,反而常常有一种鄙视链存在。其实,法学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决定了法学研究必须支持一种方法论多元主义。自主性的法学不仅仅意味着“中国问题”“中国立场”,还意味着法学向内反思的传统。法学知识无论是作为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技术,还是作为思想创造与学术传承的文化产品,都应该保持知识的反思性传统。

【关键词】 法学 法学家 知识形态 反思性 自主性

人文社会科学在整个科学研究中的地位日渐式微,似乎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人们发出的“社会科学有什么用”的诘问。这种诘问迫使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不断走向“致用性”的探索,并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技术性特征。而法学研究,似乎更突出地反映出这一趋向,“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是人们对法学理论的普遍期待。在此背景下,法学知识的形态问题、法律学术的品格问题、法学研究的方法问题,在法学界内部常常引起争论,并以立场之争、学派之争的面目出现。立场之争常有你死我活的意气,学派之争也常有我优你劣的暗示。但是,当我们在法学知识形态复杂性的根源中来思考这种分歧时,却又觉得它们各自的理据并非十分周全。我们有必要思考:如果不同形态的法学知识可以保持一种开放、互融的态度,那么它们将会具有怎样的共同特征?面对“法学理论有什么用”的诘问,秉持不同立场、方法、逻辑的法学知识生产者,将会如何做出各自的回答?本文认为,这些问题,关乎“法学的文化自主性”,〔1〕 著名社会学者渠敬东教授在《开放时代》杂志举办的“第二届开放时代论坛”主题演讲中,曾论述“社会科学中的文化自主性”,此处借用这一说法,并将其具体化到法学。参见渠敬东:“社会科学中的文化自主性问题”,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data/88482.html,2019年2月10日访问。该主题演讲被整理发表在主题为“中国学术的文化自主性”的会议综述中。参见《中国学术的文化自主性》,《开放时代》2006年第1期。 也就是,在西方学术话语体系的强势压力下,如何能够形成我们自身的法学知识传统。而自主性法学的文化品格问题,则是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法学:面对“社会效益”之问的羞愧

在几年前的一个小型学术研讨会上,主会者布置给笔者一个发言题目:“(法学)学术研究的规律与成果转化”,这引发了我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思考。说实话,我并不认为自己有能力把握“学术研究的规律”。虽然我也曾多次在不同场合做过“法学论文写作方法”之类的报告,但严格地说,“法学论文写作”和“学术研究”之间还是存在某些差别的。论文发表和学术贡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我们面临的现实常常是,以倡导学术研究的名义,追求的其实是论文的发表。

我之所以敢谈“法学论文的写作”而不敢谈“学术研究的规律”,是因为前一个问题完全是实用主义的话题,类似于关于美食的菜谱;而后一个问题则是严肃的理论问题,类似于美食的营养学,所以必须谨慎对待。何况,学术研究——我指的是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本来就是个性化的事业。知识生产固然有其基本逻辑,但是思想创造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此,所有关于学术研究的方法性认识在本质上可能都只是经验性的,而不是规律性的。从这个观点出发,我认为任何人所宣称的学术研究规律,可能都是对某些个体研究经验的不适当的普遍化。把这种不适当的普遍化称之为“规律”,只能产生一种学术霸权。尤其是在应当倡导学术自由、思想多元化的时代,我们更需要警惕以“规律”之名附加给学术研究的各种莫名其妙的束缚。

至于谈到“成果转化”,对于包括法学研究在内的整个社会科学而言,更是一个令人尴尬的问题。“成果转化”,包含着整个学术体制对于学术研究成果之“社会效益”的希求。而在一个考评无所不在的社会管理机制中,这种社会效益的“希求”很快就变成了某种硬性的“要求”,在很多情况下指挥乃至误导着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这一要求,常常出现在各种科研项目、科研奖励的申报表格中,出现在学术职业的绩效考核中。在填写这些表格的时候,我们必须回答:你的学术成果能够产生哪些社会效益?已经产生了哪些社会效益?面对这样的盘问,我们常常会感到无地自容,因为我们很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研究成果可能对GDP没有一毛钱的贡献。这种体制性的盘问,不同于学者们基于学术的社会责任感而发出的自我诘问,就像苏力所说的“什么是你的贡献”。〔2〕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自序。 对学术研究“社会效益”的索取,实际上暗含着这样一种制度性判断:学术研究的贡献必须以某种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或者说,只有能解决某个实际问题的研究,才是有价值的。〔3〕 如今,这个评判标准似乎又加上了入选智库、获领导批示、被决策机关采纳、被内参,等等。 于是,在这样的判断面前,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都会不由自主地陷入全面的羞愧当中。因为当我们回答,人文社会科学的价值在于“改造社会”、在于“塑造人的思想和心灵”时,这个答案是相当苍白无力的。

苏楠想象着电话那头李峤汝酸溜溜的样子,不由得笑了。别说被别人领走当女儿了,你就是嫁出去你母亲也比念叨碧汝频繁得多。母女嘛,连着心哩。

无论哪一个研究领域的学者,可能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夸大自己所在学科的重要性。比如以法学研究为业的人,没有谁会低估法治对于社会的意义,无论是出于对法治的信仰,还是出于纯粹的职业自尊,我们都必须认为法治是我们这个社会极为重要的一项事业。但是,法治的重要性与法学学科的重要性毕竟不是同等的概念,虽然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学理论研究所提供的智力支持,但是,它作为一项宏大而复杂的社会工程,法学理论研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是一小部分。我们显然无法将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直接置换为法治之发达,法治还需要很多其他的支撑条件,尤其是制度条件、文化条件的支撑。明白地说就是,法治事业并非仅仅是法律人的事业,而是整个社会的事业。而且,由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各种各样伟大的事业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比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等,哪一项不是重要的呢?所以应该看到,我们所从事的法治事业,终究不过是人类众多事业当中的一个而已,其虽独特,却不至于独享尊荣。何况,“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其功能原本就有其极限。从而,遵守法制而能实现的成就,也一样有其极限。这并无什么不可思议。”〔4〕 [日]长谷部恭男:《法律是什么?法哲学的思辨旅程》,郭怡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页。 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当然也是如此,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相比,并没有特别的重要性。不能因为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至上”,我们便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法学凌驾于其他学科之上。

在国内法学界,有一种值得深思的现象,就是狭隘的专业主义。它主要是指,对于复杂社会的法律问题,法律专业人士存在过度专业化的倾向,也就是将法律问题从其复杂的社会背景中剥离出来,只懂得在法律自身的角度来讨论法律问题,从而产生的观点有些“不食人间烟火”味。特别明显的例子,一个是几年前对周永康案件为什么不公开审判的讨论,另一个是近期对孟晚舟被拘事件所涉法律问题的讨论。周永康案审判之时,法学界有不少人认为,周永康受贿罪部分不涉及国家秘密,此部分罪行应公开审理。其实,周永康虽然身犯三罪,但案件却是一个案件,三罪的行为也难免互有交织,认为应当部分公开审理的看法,是以专业思维割裂同一案件案情,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而在孟晚舟被拘事件发生后,也有一些法律人因为相信“加拿大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从而忽视了孟晚舟被拘事件背后显而易见的政治因素,主张法律问题法律解决。这些貌似很专业的见解,不顾案件背后复杂的因素,给出了一些似是而非的判断,这种判断恰恰暴露出某些法律专业人士过度专业化思维所带来的认识不足。这实际上是学科本位主义带来的短视。在此想要表明的问题是,在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时,法学知识所能提供的贡献其实是有限的。因此,当我们向法学研究索取“社会效益”时,必须知道什么是可欲的,什么是不可欲的,必须清楚法学知识功能的有限性。

对法学研究社会价值的上述认知,来源于笔者在两所著名工科大学工作的经历。在那里,那些能力卓著的工科教授们的研究成果,要么是国防尖端技术,要么是能够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实用技术,要么是能够给人类生活带来巨大改变的发明创造。面对他们的研究成果,作为一名文科教授,立刻就有一种非常渺小的感觉。相比之下,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我们所能给出的“社会效益”的证据,充其量就是自己论文发表的期刊层次、论文的被转载、被引用、被奖励等情况,而这一切,又都基本上是整个学术体制框定的结果,建立在形式评价的基础上,不能证明相关研究的真实价值;所以,对于自己所从事的学术研究的重要性,我们只能保持一种内心确信,而无法给出有力的证明。

带着人文社会科学的羞愧,我开始怀疑自己研究成果的真实价值。它们是有用的吗?它们是社会所需要的吗?我的那些所谓成果不是在自说自话吧?而在此之前,本人一直在一所专门的政法院校工作,眼界的狭窄让自己始终有一种盲目的学科自大,一度认为法学是天底下最重要的学科,对自己所关注的问题的重要性也是确信无疑。我发现,这样的学科自大也并非我一人独有。但是,当我们从狭隘的专业主义的阴影中走出来之后,面对强大的理工科,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问题,内心那种人文社会科学的羞愧感就会油然而生,它让我们不得不谦卑地反思自己所从事的事业。

法学虽然不是纯粹的社会科学,它兼具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双重特征,但是,法学所遭遇的命运也和整个社会科学是同样的。我们经常会面临“法学理论有什么用”这样的诘问。很多情况下,这种诘问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是“法学理论对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有什么用”。它可能还暗含着另外两层意思:第一是对法学理论的社会价值表示怀疑,第二是要求法学家充当起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刀笔吏。这样,法学理论的社会功能就被定位在专业文化的实用主义上,人们希望法学理论成果关切现实问题,能够为法律实践出谋划策。但是,直接从事法学知识生产的法学家们,或许并不一定认可这一点,因此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总是存在巨大的疏离。

如果对这里的问题进行一个提炼,那么这个问题就是:我们应该对法学研究的“社会效益”抱有怎样的预期,才是合理的呢?如果说法学理论必须具有“实用价值”,这个“实用价值”又指的是什么呢?据《中国社会科学报》的一篇文章,鉴于“人文社会科学在澳大利亚已经被忽视很长时间了”,有澳洲学者蕾切尔•安可尼(Rachel A.Ankeny)呼吁,应该“将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放在同等位置”。而其所给出的理由却是,“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问题,只有把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联系在一起,才能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才会对社会进步与变革产生积极作用”。〔5〕 赵琪:《澳洲学者建议:将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放在同等位置》,《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6月22日“学术资讯”版。 这个辩护逻辑发人深思,它恰恰无意流露了人文社会科学不可言说的隐痛:人们只有通过强调人文社会科学的“社会效用”,才有理由、有底气重申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具有同等的价值。而且,人文社会科学的“社会效用”还是依附于自然科学的,何来“同等位置”?

近些年,法学界对各种科技热点的追逐,或许就突出反映了人文社会科学的上述境遇和焦虑。在这个“科技引领未来”的时代,法学界也表现出对各种新概念、新技术、新观念的强烈兴趣,它们被迅速向法学领域植入。诸如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都很快成为法学界的一道风景,造就了无数吸引眼球的学术成果,或可以用“热点法学”来概括之。笔者的意思绝不是说,法学不应当关注这些东西,而是说,我们必须搞清楚,它们是否真的有助于法学论题的拓展,是否真的涉及现实的法律问题。否则,法学会在“创新”的名义下,走向自我迷失之路。“热点法学”现象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申报项目与发表论文压力下促成的求新、求奇心理导致的,虽有可理解的原因,但是“热点”过后,能否给法学留下什么遗产,实在值得怀疑。不能不说,这些现象其实也是法学知识生产中自主性缺失的表现。为了证明自己研究的社会价值,而将法学论题嫁接到各种实用性学科的枝条上,能否结出令人满意的果实,都是大可考问的。虽然法律问题经常与其他社会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学的思考经常离不开其他学科知识的支持,但是,法学知识依然有其独立的社会价值。

显然,我们不可能期待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能够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实用性”。人类知识的不同形态,决定了它们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如果我们期待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也要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社会效益”,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也意味着对人文社会科学独立社会价值的否定。邓正来先生在谈到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性问题时曾指出:“对于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者而言,更具实践意义的则是将关注视角首先转换到其自身的社会科学研究这个问题上来,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在其自身的社会科学研究中科学地建构研究对象。”〔6〕 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年冬季卷。 这里的“自身”,当然指的是“中国”,同时我认为它也应该指每一个社会科学的学科“自身”。对法学而言,自主性意味着,法律领域真正的“中国问题”是什么,如何科学地建构中国法学的研究对象。因此,自主性法学需要处理这样三个问题:(1)相对于世界法学(主要是西方法学),中国法学如何建构自身的话语体系;(2)相对于现实期待和需求,中国法学如何保持学术的内省;(3)相对于其他学科,法学如何做出自己独特的贡献。只要很好地回答了这些问题,那么法学研究就必定能够担当其应负的社会责任,所谓“社会效益”问题,则是一个不必过于纠结的问题。因为这种功利主义的考虑,只能让学术研究走向异化,最终丧失自己的立场和独立的文化品格。

二、法学家的社会角色与公众形象

在所有的法学学科门类中,刑法学应该是实践性最强的;但是,刑法的问题又经常会涉及价值判断。因此,尽管刑法学科以其古老的实践逐渐发展出了强大的教义学体系,这一体系曾经绝对排斥政策性因素混入自己的判断,但是最终,人们还是发现,“若刑事政策的课题不能够或不允许进入教义学的方法中,那么从体系中得出的正确结论虽然是明确和稳定的,但是却无法保证合乎事实的结果”;所以,我们必须从刑事政策上主动放弃那些过于僵硬的规则,在犯罪论体系中容纳刑事政策上的目的性考量。〔21〕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二版),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这就无可避免地使得刑法学这一号称“最精密科学”的法学学科,也不得不带上某种反思性,才能处理它所面临的复杂的犯罪问题。尽管张明楷教授的那句“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一再被人引用,以说明法律不该受到批判的观点;然而,即使如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法律学者的使命就是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22〕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序言。 也并不意味着这种解释的努力就仅仅是纯技术性的。实际上,法律解释常常伴随着评价活动,并非纯粹的技术。既然解释的目的是善意理解法律,使其不明确处得以明确,不圆满处获得圆满,那么仅凭解释技术是很难达到这个目标的。对法律进行解释之时,必定也需要提供法律观念、规范目的、价值衡量乃至法律政策上的诸多理由。所以,尊重法律规范的研究,仍然可以是创造性、反思性的。

窃以为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它不仅关涉到法学作为一种知识体系的社会功能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法学家对个人身份的自我认同问题。我们需要思考:法学应该作为一种智力文化对社会发挥作用,还是应该作为一种专业文化对社会发挥作用?我不是随便提出这个问题的。严格地说,不是我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而是法学学术的现实境遇必然会引发这样一个问题,而且,法学的现实境遇也不过是整个社会科学的现实境遇的一个折射。

回顾18、19世纪的西方启蒙运动,社会思想家是如何深刻地改变了世界;风光无限的近代社会科学作为人们对社会世界的认知体系在现代大学中实现了制度化。但是,到了20世纪中期以后,社会科学家却不无遗憾地发现,虽然社会科学从未像现在这样拥有如此多的院校和学生,但是他们实际的公众影响却比以前小得多。当人类从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当中获得切实的好处之后,社会科学的命运似乎注定要变得衰微。美国学者斯科特(Scott)和绍尔(Shore)在其《为什么社会学不实用》(Why Sociology dose not Apply)一书中认为,社会科学所产生的知识已经不适用于当前社会,在他们看来,社会科学知识应该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否则,它就是一个奢侈社会的奢侈品。这种主张在西方学术界也不是个别现象。可能就是因为这种主张的存在,导致西方学术界逐渐“从批判和智力论辩退化到文化相对主义和碎片化知识、文化占据主流地位的这样一种混乱状态”。〔7〕 [英]吉尔德•德兰逖:《社会科学——超越建构论和实在论》,张茂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从而,社会科学也从智力文化转变成了一种专业文化,带来的后果就是,在当代,整个社会科学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越来越陷入琐碎的技术性细节当中,越来越成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工具,成为替当局分忧解难、出谋划策的咨询师,成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政策宣传员。西方世界社会科学的上述境遇,似乎也在中国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被不自觉地重复着。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中国的人文知识分子曾经是改变历史的英雄;在新中国的大学里,文史哲等学科曾几何时也是风光无限。但这一切,都随着人们对于人文社会科学的致用性发生怀疑,而成明日黄花。

当学生遇到词汇量不足的情况下,多会采用身体动作和手势来表达目标词汇,帮助自己达到交流的目的,让外教能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想法。例如在外教课堂上,学生A想要表达自己想去纽约看自由女神像,但是不知道该如何用英语表达自由女神像,于是选择了用身体模仿自由女神像的姿势。通过这种策略,外教马上就理解了学生的意思,从而帮助学生准确地表达了自己的想法。

③ 王燕晶.“中国风”歌曲流行现状及其在对外汉语教学中的应用[J].四川: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第5期,2011.

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涉农企业和人员更多的照顾,特别是优惠幅度低于城镇水平的更要加强调控,让涉农企业及人员安心、放心,机关人员赋予责任心、耐心。在优惠政策中建议单列条款,涉农政策一目了然,便于学习和掌握,在实际使用中较为方便,税务机关核查时也清晰便捷。同时也要考虑城镇实际情况,酌情制定相应政策和条款,给予当地财税机关适度调配幅度的权限,经国家审批后在当地执行。既体现公平公正,又能够让相关企业和人员欣然接受,共同努力生产经营,减免税收时能够正确处理,需履行纳税义务时能够准确申报,实现征税人、纳税人和谐、稳定、共赢的局面。

法学学术和法律教育之间的这种分裂,使偏重于学术研究的教师和以教学为主的教师都面临巨大的压力。为学生的职业前途计,我们必须把学术研究和课堂教学做一个清楚的区分,因为某些个人研究心得对学生而言可能是“不实用”的,将其投放到教学环节当中竟有一种“误人子弟”的负罪感。笔者曾经给研究生开设过一门“西方刑法思想史”的课,我虽然不知道学生对这样的课程是否真的感兴趣,但我清楚地知道,这样的课程显然既无助于学生通过司法考试,也无助于帮助他们在日后的工作中解决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为了让学生接受我关于开设这门课的必要性的看法,也为了鼓励他们学习这种似乎无用的课程,在第一次上课的时候,我特意给他们朗读了爱尔兰学者约翰•凯利在他的《西方法律思想简史》这本书的前言当中的一段话:“一个学生欲成为有教养之士和一名国家公民,对于历史、根、世界之成长模式以及主导这一进程的观念的认识于他而言是重要的……尤其是对于学习法律的学生来说,他所在的学科正日益专业化,日益为现代的以制定法为基础的机制所控制,这种机制的运行借助于一种只需学习一次的技术。因此,法理学〔8〕 这里的“法理学”,包含“法哲学”和“法律思想史”。 应为他们将从事一生的职业提供人文基础……”〔9〕 [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1~2页。 读完这段话,我觉得心里还是没有底气。在此,我是想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可以给自己所从事的学术事业找到很多合适的、聊以自慰的理由,但是,当司法实践部门不断呼唤法学理论要“接地气”、要“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法学界也开始宣称“面向司法的法学”的时候,我认为恰恰有另外一个相反的问题非常值得我们思考:法学是否应当继续成为反思性的学问。

这几年,随着法学教育的不断扩张,法学专业已经沦落为不受社会欢迎的“红牌”专业。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法学界十多年前宣称的“法学教育是精英教育”的口号似乎很难再响亮地喊出来。尽管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已经成效卓著,法律教育对此无疑功不可没;但是,这依然无法改变法律教育日渐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窘境。一方面,法律人才貌似已经过剩,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率持续低下;另一方面,能够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人才似乎又比较匮乏,法学院校输送的法律人才似乎都是半成品,即便他们已经读了四年、七年乃至十年法律,仍然需要在实践中再学习,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为了把产品推销出去,法学院校无一例外地调整培养方案,把“应用型”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把司法考试过关率作为日常教学的重要任务。这是现实所迫,当然也并无不妥。毕竟,法学院从来都不以培养法学家为己任,而是将培养合格的法官、律师、检察官作为法律教育的基本目标。但是,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却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随着法学学科越来越成为一种纯粹技术性的知识系统,法学学术和法律教育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分裂,对学生有用的知识可能不是法学学术上有价值的东西,而学术眼光里的重要问题可能对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没有太大的帮助。

多年前笔者发表过一篇文章,里面谈到了这样一种令人深思的现象:中国法学界的很多人都倾向于把法学理论本身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不是把活生生的法律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所以,即使完全坐在书斋里,也可以制造出大量的、可以登上重要法学期刊的理论文章。我认为,这才是法律学术存在贫血症的根本原因,而不是人们惯常所说的“法学理论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在那篇文章的结尾,我说了这样一句话:“法学家可以坐在书斋里,但是,书斋里的法学家需要时常看一看窗外,在聆听天籁的同时,也要品味一下街上喧闹的市声。”〔10〕 周少华:《书斋里的法学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这篇文章发表之后,还引出陈金钊教授的一篇商榷文章。陈金钊教授认为,“中国法学家所缺乏的可能不是参与实践不足的问题,更主要的是缺乏中国学者自主性的学术思想。”〔11〕 陈金钊:《通过法学发展思想——对〈书斋里的法学家〉的反思》,《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对此看法,我是赞成的。但是,我对“书斋法学家”现象的反思,其意并不在于要法律学者们“参与实践”,而是意在强调法学家要“关切现实”,这两者应该是有所不同的。“参与实践”常常难以做到,而且还容易发生社会角色的混同,让法学家去解决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应该解决的问题,显然也是不合适的。而“关切现实”,则是希望法学家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来思考中国现实的法律问题。只有将目光投入世俗的人间,投入我们生存其间的现实生活中,才有可能产生“中国学者自主性的学术思想”。

②自来水厂取用南水北调工程水源息税前利润(EBIT工程)=市场售水价-工程供水价-管理维护费-污水处理费。自来水厂取用调水工程水应不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调水工程单位缴纳,否则会重复缴纳。

尽管以实在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其细分学科大部分都是实用性的学科,它们所提供的知识都是关于如何正确地适用现行法律的知识。但是,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法律施行的外部条件及效果,法律的历史、观念、原则、价值以及它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就无法完全以“法律之内”的视角来进行,而必须具有宏观的视野,并常常需要一种向内的批判性。因此,法律学术很自然地有了不同层次的区分,我们暂且将其分别称为“技术性的法学”和“学术性的法学”。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前面才提出法学家的社会角色问题:法学家的公众形象究竟应该是“知识分子”还是“法律专家”?

(1)全省17市表层土壤中绝大部分元素的含量分布相对深层土壤变化有所加大,但总体亦比较均匀,多数元素在17市中变异系数小于0.40,反映了全省17市表层土壤在长期历史中均匀演化并受土壤基准值控制作用的特征。

在本文中,笔者抛开“书斋里的法学家”的命题,提出“法学是否应当继续成为反思性的学问”这样一个看似相反的问题,并不是我改变了当初的看法,也不是自相矛盾。因为我在前文提及的那篇文章中,还说了这样一句话:“注重法的现实基础并不意味着只能坚持实用主义的哲学路线,更不意味着庸俗的‘服务于实践’;理论的抽象性程度,也绝不是判断这种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距离的真理性尺度。”〔15〕 同前注〔10〕,周少华文。 这句话当时虽然是很自然地写下来的,但是现在看来却很重要,它可以证明我并没有自相矛盾。它实际上表明了这样的态度:尽管我们需要致力于构建法律的方法论,注重技术性法律知识的供给,但是却应该拒绝让法学理论成为司法实践的附庸。法学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难题,但不能止于为司法实践“献计献策”,法学家不应该将自己的社会角色混同于法官或者律师。因此,尽管笔者并不反对法律学者为某些案件出具“专家意见”,但是,当我们如此“参与实践”时,仍然应该保持自己法学家的独立立场,而不应有明显的“服务”意识。当然,我也不反对法律学者兼职律师,但是,我们能否将学者与律师两种身份做很好的切割,则需要有一种清醒而自觉的意识。法学家如果一边以收费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另一边又以公共知识分子的身份发表对在审案件的看法,这种身份混乱就十分可疑了。因为当法律学者试图以专家的声音来影响当下的某个司法判决时,自己就已经陷入了一个关于法治信仰的悖论:我们期望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因素的干预,而自己却已经在利用一种社会权力对司法施加影响。这显然是不利于法治的。而这也正是法学家自主性丧失的一个表现。作为法学知识的生产者,法学家不仅应当对法学知识的社会功能有清楚的认知,而且需要自觉地维护法学知识的独立品格。尽管法学知识必然要解决社会问题,但是,我们却需要避免使其陷入被工具化的命运。

三、反思性:法学知识的内在品格

法学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可能决定了法学研究必须支持一种方法论多元主义。也就是说,法学的知识生产和思想创造,需要在不同的层面展开。当“面向司法的法学”被我们充分重视之后,法学的反思性传统依然应该受到尊重。早在二十年前,梁治平先生就在他的一篇文章中,对“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做出区分,以说明法解释学的不同层面。他认为,“解释学法学”是哲学的和本体论的,而“法律解释方法论”则是技术的和方法论的。从教育角度看,前者属于人文训练,后者则纯为职业科目。后者的对象限于法律规范,而前者则不满足于提供一套解释规则,而是一种立场和态度,一种对理解事件本身的反思能力。梁治平先生指出,鉴于中国社会现实情境的多变与复杂,对于中国当代法律的发展尤其是法律实施活动构成了巨大挑战,而应对这种挑战,只考虑方法是不够的。方法或技术只是辅助性的手段,要提出有意义的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和恰当的选择,需要的乃是反思、想象和创造。因此,他提出了一种将“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统一起来的法解释学概念,意在强调方法论的局限性和反思的不可或缺。〔18〕 参见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当代中国法治图景中的法解释学》,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104页。 显然,我们不应该将梁治平先生的观点看成是一种调和论。而应该认为,即便是实用性的法学学科,创造性和反思性仍然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当然,在法解释学问题上,将“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统一起来是可能的,但是在法学的其他很多论域,可能无法实现“技术性的法学”和“学术性的法学”的统一,它们只能在各自的轨道上运行。两者之间需要的是相互理解、相互促进,而不是无端生出此方法重要、彼方法不重要的鄙视链。这其实正是昭示了方法论多元主义的合法性。

如荷兰法学家扬•斯密茨所观察到的:在世界范围内,一场围绕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方法的讨论已经逐渐展开。这场讨论主要涉及这样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法律学者应该关注什么?是围绕立法和判例法的传统而展开研究,还是关注一些更为高深的问题?其二,在方法上,何种研究“更好”以及为何情况应是如此?这样的追问,使得法学成为一门“处于危机中的学科”,正在遭遇一场“身份认同危机”。因为人们业已发现,以实在法为对象的研究越来越缺乏创造性,而且,这种秉持教义学式的研究方法,使得“不仅圈外人士指责法学的非学术性,而且法律学者自身似乎也不甚明白他们要实践的是何种学科”。〔17〕 [荷兰]扬•斯密茨:《法学的观念与方法》,魏磊杰、吴雅婷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以下。 这可能就是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尴尬之处:当法学理论满足于解释立法、为司法排忧解难时,它作为一门学科的“科学性”和“批判性”就会被人质疑;而当它重返古典法学的哲学性思考,或者用现代社会科学的方法思考法律问题时,它的“致用性”又乏善可陈。

法学知识的不同形态,塑造了法学家的不同社会形象,也提出了法学作为知识体系的社会功能问题。在法学已经成为一种专业文化的背景下,这个问题的关键可能就是如何“协调好专业文化与文化的公众使命之间的关系”,用英国学者吉尔德•德兰逖的话说就是,社会科学所面临的问题不再是纯粹的认识论和方法论问题——这些都是老掉牙的、过时的问题了。现在应该关注的是社会科学作为知识体系和作为社会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社会科学已经像其他科学一样,不仅是一种知识体系,也是一种社会制度;而且,作为社会制度的社会科学已经和现代国家的兴起密切相关,现代国家为社会科学提供了其存在的条件。〔16〕 同前注〔7〕,[英]吉尔德•德兰逖书,第4页。 这样,我们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要求社会科学承担的社会职责可能会与社会科学自身的公众使命之间发生冲突。由于自身所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这种冲突在法学领域可能会表现得更加明显。因为法律及法律制度具有国家所赋予的权威性,当我们以这些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时,“自主性”必须是受限的。法学的创造性、反思性,也必须建立在对自身政治、法律现实与文化传统起码的尊重之上。

我们强调法学家应该“关切现实”而不是“参与实践”或“服务实践”,意思是说:法学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社会职责,而不是沦为其他社会任务的工具。正如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巨大影响的法国著名学者布迪厄所认为的,社会科学理应独立自主地确立自己的社会需求和作用。“社会科学只有拒绝迎合社会让它充当合法化或社会操纵工具的要求,才能构成其自身。社会科学家只能借助自己研究的逻辑来确立自身的地位,也许他们会为此伤感痛惜,但除了这种逻辑,他们并没有别的,没有他人委托的工作或赋予的使命。”〔12〕 P.Bourdieu, In Other Words: Essays Toward a Reflexive Sociolog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0, pp.27~28.转引自同前注[6],邓正来文。 因此,通过对其他学科的依附而追求社会效用、通过充当法律机器的操作手册而彰显自身的价值,还都不足以证明法学理论的自主性命题。由于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法律,而法律是要被实践(适用、实施)的,因此法学也就天然地具有了一种与其他社会科学显著不同的特征,那就是为法律实践提供直接的知识供给。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学理论应该服务于(或指导)法律实践”,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作为一种学术形态,法学理论又负有一种批判现实、对社会生活进行反思的任务,因此,一味从“服务”意识出发的理论研究,必定丧失掉这种反思能力。而在此过程中,法学家的社会角色,也就由“知识分子”变成了“法律专家”。为了避免误解,此处需要解释的是,我并不是认为法学家只能是“知识分子”而不能是“法律专家”,实际上,法学家通常首先是“法律专家”,更多的情况下,法学家应该兼具“知识分子”和“法律专家”两重身份。我们这里所担心的真正问题其实是,一旦法学家丧失了自身的独立立场,那么“服务”意识有可能导致法学知识滑向无节操的实用主义。〔13〕 这里批判的是“无节操”,而非“实用主义”。哲学上、法律上的实用主义,也是有其合理内核的。 就像贺建奎为其严重违背科学伦理的研究所做的辩护一样。〔14〕 参见贺建奎私自将基因编辑技术用于人类生殖,这一严重违背科学伦理的行为引发轩然大波。他本人所做的辩护理由主要有:“某些家庭需要这样的技术”,以及“全世界都在关注基因编辑领域,总会在某处有某个人做这件事,就算不是我,也会有别人”。

论及此问题,我们可以从陈兴良教授和陈瑞华教授的学术历程中得到启示。陈兴良教授从早期致力于刑法哲学的研究,到近些年对刑法教义学的大力倡导,反映了他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不断反思和对刑法学知识形态多层次性的认知。正如他本人所论及的那样,法学的知识转型不仅意味着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相融合的问题,而且“首先需要打破的是法学知识形态内部的隔膜”。〔19〕 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而陈瑞华教授则由最初的以传统方法从事部门法学的研究,走上了一条“从经验到理论的学术道路”,开始大力提倡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提出不仅要关注“书本中的法律”,更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也就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20〕 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1~5页。 两位教授的学术转型似乎走的是两条相反的道路,十分耐人寻味。这种学术转型或许在很多学者身上也有发生。我个人理解,这只是代表了法学家在个人学术研究上的不断突围,而并不构成一种法学知识形态对另一种法学知识形态的否定。

与法学的社会功用问题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也是更为学术化的一个问题是:法学的使命究竟是要提供人类知识上的贡献,还是要满足于充当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社会政策的宣传员?相应地,对于从事法学知识生产的法学家来说,其公众形象和社会角色究竟应该是“知识分子”还是“法律专家”?

或许正是因为如此,荷兰法学家斯密茨说,“学生不仅应当学会将法律当成一种工具来使用,而且还应当以知识分子的角度对它进行思考”。〔23〕 同前注〔17〕,[荷兰]扬•斯密茨书,第166页。 这让我们不由得想问一句:很多法律学者常常宣称的“法学研究应该接地气”的论断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它是指“面向司法的法学”吗?我觉得这个问题值得深究。法律问题可以在不同的层面讨论,技术性的法学未必就一定接地气,学术性的法学也并非就飘在天上。从这一点来说,所谓“接地气”应该是指“中国问题”“中国意识”,而不是满足于解读现行法律和政策。“中国问题”“中国意识”可大可小,可具体可抽象。我们不能将“中国问题”“中国意识”,等同于“面向司法”;同时,做到了“面向司法”,也未必就意味着接近了“中国问题”,具有了“中国意识”。如果法学失掉了其作为知识所应该具有的批判性、反思性特征,它连“问题”“意识”都没有了,还何谈“中国问题”“中国意识”?

腾讯娱乐发布的《最美乡村教师“皓艳敏”,一个谎言的诞生》一文认为该片篡改了“皓艳敏”事件的真相,将“一个被拐卖妇女的血泪史偷换成了大爱无疆的知识青年支教故事”,是一部充满谎言的故事片。[注]文潇潇:《最美乡村教师“皓艳敏”,一个谎言的诞生》, 腾讯娱乐-电影新闻,http://ent.qq.com/a/20150803/048322.htm。对影片的这种负面评价在舆论界具有代表性。在不少批评人士看来,《嫁给大山的女人》中的山菊虽然以皓艳敏为原型,但影片却有意无意歪曲了“皓艳敏事件”的真相。

近几年,我国法学界存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论争,这种论争影响之大,甚至引得《光明日报》理论周刊以专版进行讨论,实属罕见。所谓“社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和理论来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但是,如果仅仅以研究方法来界定自身,那么社科法学究竟有何独特贡献还无法得到证明。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其内在特征是什么。按照王启梁的概括,社科法学反对“法条主义”的法律观、反对法学研究在智识上的孤立,而致力于增进法学领域认识、理解和处理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因而,社科法学被认为能够促进法律与社会差距的弥合,有利于培养素质全面的法律人才。〔24〕 参见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 而法教义学则强调对法律规范文本的尊重,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雷磊认为,对法教义学的诸多误解,起因于有人将它等同于“法条主义”,而法教义学的耕耘者并不认为尊重规范文本就是所谓的“法条主义”。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学内的法学”,法教义学无非是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强调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学应坚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25〕 参见雷磊:《什么是我们所认同的法教义学》,《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 尤陈俊认为,中国法学界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立场之争,实际上根源于各自掌握的理论资源来源不同,〔26〕 笔者之前也已经注意到:大多数刑法学研究成果的知识来源混沌不明。由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乃至英美刑法理论的各种观念和知识又纷至沓来,使得我们的刑法学园地里呈现出一种“乱花渐欲迷人眼”的景象。参见周少华:《中国刑法学的文化际遇和理论前景》,《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并且双方对对方赖以为存的理论资源也都有认识不全面的问题,因而这场论争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他认为,“中国法律人最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27〕 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 鉴于上述讨论已经基本展示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论争的真实图景,而且本人基本上认可尤陈俊教授的结论性看法,所以不再更深地涉入此话题的讨论。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野,与本文所说的“技术性的法学”与“学术性的法学”之间并不存在并行对应的关系。在我看来,技术性法学有时也会带有某些反思性,这和法律问题的涉价值性有很大关系。即使社科法学将法教义学假想为“法条主义”的化身,但是,如今的“法条主义”也早已经不是那种机械主义解释论的代名词,而是一种“多元法条主义”。“多元法条主义”意味着,对法律的理解需要新的社会谈判,需要知识理由上的深入探查。〔28〕 参见刘星:《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页以下。 因此,来自社科法学的批评或许只适用于某些类型的研究,而不能笼统地及于整个法教义学。何况,法教义学毕竟是法学知识的主体构成部分,如果没有了这个部分,那么法学知识的其他部分也是不可能存在或没有意义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并不存在你死我活的问题。

其实,社科法学也未必就天然地具有反思性特征,尤其是中国当下的社科法学,很多虽然确实遵循了社科法学的立场、方法、逻辑,但是,也有很多以社科法学面目出现的研究,不过是简单的科际整合,其多学科视野并不具有批判性、反思性。更不用说,还有些社科法学成果仅仅是在研究方法上向其他社会科学学科“草船借箭”,缺少内在的创新性,有些甚至还是对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误用与滥用。我们需要思考的真正问题应该是“中国的法律实践需要怎样的法学”,以及什么才是“中国问题”“中国意识”,而不是意图太过明显的立场、学派。如果忽略了自主性这个前提,那么立场之争、学派之争很大程度上就蜕化成了“抢地盘”之争,有老虎撒尿捍卫领土的意味。这样的立场之争、学派之争是否真的能够推动中国自主性法学的生产与发展,是需要审慎怀疑的。

如此,人的天性得以发挥,生命得以激扬,并且走向正确和正义的境界,走向天天向上的极致,教育也由此得到最充分的诠释。就像大自然可以让千花万树呈现至美的景致,教育也可以凭借大自然的力量,把人培养到极致。在学生进取的欢乐中,在我们如释重负的赞叹中,你会感到眼前一亮:教育原来可以这样美好!

由于法学知识的层次不同、功能不同,各自所要处理的问题也不在同一层面,所以隔空喊话、无倾听争论是没有太多意义的。无论是技术性的法学,还是学术性的法学,其实都可以在自己的场域进行自主性的知识建构,都可以致力于中国自身法律实践问题的思考和解决。也就是说,不仅整个法学存在其自主性问题,而且具体到每一个法学学科,也同样存在其具体的自主性问题。因为不同的法学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存在各自的特殊性,对这种特殊性的尊重和坚持,就是对其自主性的捍卫。自主性的法学不仅意味着“中国问题”“中国立场”,还意味着法学向内反思的传统需要坚守。按照渠敬东教授的说法,所谓“中国学术的文化自主性”应有双重涵义,即“学术自主”和“文化自觉”。学术自主是文化自觉的基本前提,而又必须以文化自觉为指针。〔29〕 参见前注〔1〕,渠敬东文。 法学知识不能仅仅是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技术,它还应该继续承担社会启蒙的任务。而法学家的社会角色,也就不仅仅是法律专家,还应该是知识分子。当然,如果没有法学家思想的独立性、人格的独立性,知识的自主性也是无从谈起的。反思性、批判性是知识的基本特征,要保持法学的这一文化品格,离不开法学家阶层的社会担当。

图3反映了集中决策下的总利润、零售价格以及物流服务水平随θ的变动而波动的关系。从图中可看出,集中决策下的总利润、零售价格以及物流服务水平均随着θ的增大而增大。

四、结语

美国学者萨义德在他的《知识分子论》一书中,对“知识分子”的特征做了如下描述:特立独行,甘于寂寞,秉持独立判断及道德良知,不攀权附势,不热衷名利,勇于表达一己之见,充当弱势者的喉舌,保持批判意识和社会良知,反对双重标准及偶像崇拜等。他认为知识分子应该担当“为民族与传统设限”“对权势说真话”的社会职责。〔30〕 参见[美]爱德华•W•萨义德:《知识分子论》,单德兴译、陆建德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 有人就根据这个界定,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今的大学教授们算得上是知识分子吗?这好像又是一个令人羞愧的问题。因为在坚硬的现实面前,我们很多情况下都不得不追求学术GDP,都要把“学术”当“工程”来做。当然,这也是学术体制对学术活动进行规训的结果,因为各种基金更喜欢支持实用性的研究。把“学术”当“工程”,比较容易得到学术体制的认可,容易取得“社会效益”和个人利益的双丰收。但是,长此以往,社会科学就会失掉应有的反思能力。尤其是对于中国法学界来说,还必须经受复杂社会现实的考验。窃以为,法学的自主性,首先需要赖于对知识的反思性传统的坚持。在处理法学作为认知体系和作为制度体系的关系时,法律学术在多大程度上还能保持自主性,还有没有能力担负起“指导法律适用”之外的社会责任,这是我们每一个决心“以学术为业”的法律人在出发前都应该思考的问题。

*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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