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分析论文_王文娟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分析论文_王文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未作明确表述。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管理行为法律性质界定的前提,是确定破产管理人责任承担的基础,同时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具有重要意义。大陆法系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英美法则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中;我国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征,其法律地位采用信托关系说更为合理。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信托关系说

一、引言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法中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债权人、法院之间的关系,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来源以及破产管理人因管理财产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后的责任承担,都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基础。只有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给予清晰的地位,才能据此确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进而确定其职责范围,进行适当的权力分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界定,背后体现的是理论价值目标的不同。大陆法系破产程序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注重公力救济,而在英美法则注重私力救济,赋予债权人更多权利。如何在新破产法没有明确表述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背景下给予管理人合理的法律定位显得尤为重要。

二、域外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概述

(一)大陆法系相关学说

1.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职务权限,参与破产事务。代理说的主要依据在于,破产程序属于清偿程序,主要涉及破产人与债权人的清偿关系,属于私法上的关系,破产管理人只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代理对象或利益归属的不同,代理说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2.职务说

职务说是同代理说相对立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并非私法的清算关系,重在强调强制执行机关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公法关系。职务说又进一步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如果破产管理人管理、估价的行为是执行公法上的职务,则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如果破产管理人是由国家选任或者委托,以私人的名义基于职务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则为私法上的职务说。

3.破产财团代表说

该学说源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都采用此种学说来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目前大陆法系的通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财产成为独立的财产,以破产清算为目的,将这些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形成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是该破产财团的代表人,独立于破产人之外,以破产财团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二)英美法破产受托人说

破产法发端于英国,发展于美国。英美法称破产管理人为破产受托人,将财产法中的信托法律关系引入到破产法中,破产受托人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以受托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英美破产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将破产程序分为不同的程序种类,相应地建立了不同阶段不同种类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每一个阶段中,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和职责都有所不同。

三、域外相关学说的评析

(一)代理说评析

对代理说,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如果管理人和破产人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便无法对管理人就破产人的行为行使否认权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代理人是无权否认被代理人行为的。第二,如果管理人是基于代理关系活动的,其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就应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但法律却规定管理人本身即是当事人,无需以他人名义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从而在法律上否认了代理关系的存在。其三,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具有执行的性质,而这种公法上的执行性质显然是与代理关系相悖的。代理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破产管理人基于其民事代理地位,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仍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使得破产管理人失去了中立的地位,难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三方利益。

(二)职务说评析

职务说存在一定的优点,它承认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不同于代理说中破产管理人的从属性质。然而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破产管理人虽由法院指定或选任,但其不能等同于法院的执行机构,破产管理人只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规定履行一定职责。第二,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执行公务,则无异于承认国家强制执行机关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第三,职务说难以解释破产管理人某些管理行为的属性以及行为后果承担。

(三)破产财团代表说评析

在破产财团代表说下,破产财产完全脱离于破产人和债务人,将破产财产在法律上拟制为破产财团,而在该拟制基础上,又将破产管理人拟制成破产财团的代表人。该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代理说和职务说的缺陷,可以解释破产法上很多法律现象。同时,该说能够使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维护破产财团的利益,合理管理破产财团的财产,更充分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当然,破产财团代表说也有一定缺陷:第一,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将破产财产在法律上拟制为破产财团,而各国法律没有此种拟定的先例,其实现可能性值得怀疑。第二,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则其应以破产财团的名义处理破产事务,履行职责,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破产管理人始终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该说与立法和司法现状不符。

(四)破产受托人说评析

大陆法系理论对破产财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说明和争议,无非是想从理论上对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作出一致的说明,但无论哪种说明均有某一侧面的说服力,但却有其不足。这也从一定意义上看出概念法学在灵活性上远远不如英美法。英美衡平法上承认双重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财产为信托财产,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债权人为受益人。破产受托人享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受托人的义务,对破产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债权人作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基于信托利益的权利,对受托人进行适当监督。英美破产法引进信托制度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仅使各方拥有独立的地位,而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公正合理有效地履行职责,有效达到破产目的。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我国学者相关观点

第一,特殊机构说。该说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破产法只用了破产财产的概念而非破产财团,破产财团设立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不可能实现,因此清算组只能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第二,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仍然具有法人人格,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破产管理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效果归属于破产人。第三,清算法人机关说。企业破产后,破产人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第四,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第五,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拟制的财团人格化,将破产财团这一客体拟制为法律主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同时破产清算组成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立标准

1.中立性

破产法经历了一系列立法价值目标的转变,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再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立法者不断将各方利益考虑进来进行权衡。而这种立法价值转变必然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这一特征,要求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中立性要求以下几点:一是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得失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利益得失的影响。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者其他当事人负责。

2.独立性

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其行为的性质体现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能够按照自己独立的意思处理破产事务,不受破产机关、破产企业内部机关的意思左右,不附属于法院或任何机构。破产管理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破产后,其债权债务的处理免不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无论是以破产企业为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破产企业本身不可能再充当诉讼主体,取而代之的是管理人,管理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承认破产管理人独立性,有利于调动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的积极性和公正性,使其权责明确,提高破产事务处理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是其长期独立性的内在要求,也是专业化特征的外部体现,是实现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现实条件。破产管理人专业化或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或个人来担任,破产服务组织或个人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管理人专业化已成为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一大趋势。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当然,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还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持,例如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资格管理法律制度。

(三)信托关系说的合理性

1.符合新破产法多重立法价值目标

信托制度的受托人具有中立性,具有利益上的无关性,可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受托人恰恰具有独立性,以信托法律关系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能够使破产管理人、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地位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解决破产人代理说和债权人代理说的冲突问题

破产管理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在衡平法上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意志不应破产人或债权人的左右。与代理说比较,受托人既不代表债权人利益,也不代表债务人利益,以中立的地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3.克服职务说的理论矛盾

职务说与信托关系说的相同点在于都承认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权利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独立地位,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报酬,在诉讼中有原告或被告的主体地位与职务说相矛盾,而信托关系说中受托人可以克服这种矛盾。

4.避免财团代表说在立法上的尴尬

破产财团代表说建立在承认破产财团为法律主体基础之上,然而大陆法系各国始终坚守财产为权利客体,抛弃以人为本的主体制度,建立物的法律人格制度十分困难,因此,破产财团代表说很难被法律所认可。而信托关系说可以避免此种尴尬局面,在信托关系中,破产财产仍然是权利的客体,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脱离破产人控制,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根据特定的信托目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作为受益人享有权益。

5.使破产管理人更有效履行破产管理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四个方面,对内方面、对外方面、对债权人方面以及其他。信托制度在英美法上是比较发达的财产制度。在信托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有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将信托制度引入到破产法中,则可使破产程序中各方权责明确,破产财产由受托人即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委托人法院和受益人债权人享有监督权,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合理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分配破产财产,以达到破产目的。

五、结语

破产立法主要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具体的来讲,是通过详细而严谨的法律程序和切实可行的法律条款,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树立和维护信用制度的权威。大陆法系代理说使得破产管理人丧失了中立地位,职务说存在一系列理论矛盾,破产财团代表说的理论基础认可可能性不高,而英美法破产受托人说可作为确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依据。将信托关系说引入破产法符合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特征,将法院作为受托人,破产管理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而破产债权人为受益人。信托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破产法多重价值立法目标,解决各学说的理论矛盾,使破产管理人能够有效履行破产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达到破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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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文娟,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王文娟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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