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规则的定义_法律论文

信托规则的定义_法律论文

信赖规则之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依常态法或正统法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受表意人信 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发生 信赖损害,为了使受表意人不至因信赖而遭受损害,令当事人承担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 后果的规则,为信赖规则。它是二十世纪初西方国家私法上产生的概念,英美法称之为 允诺禁反言规则,大陆法称之以权利外观原理为基础的信赖责任(规则)。它是西方法哲 学不同法学流派的新兴运动结出的硕果。它不仅在私法体系的某个领域中产生,而且在 私法体系的各个领域中发展,甚至在公法领域中扩张蔓延;它是英美法古典对价中心理 论的击碎石,更是大陆法传统Gewere原理的矫正器;它是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更是私法发展史上由以静态财产关系为保护目标的传统法向以动态财产关系为保护重 心的现代法转换,以及由崇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古典法到追求契约道德、契约正义 的现代法过渡的里程碑,它还是现代法上一股汹涌的发展潮流和标志性的发展趋势。

信赖规则和大陆法系德国开创的,至今已在很多国家普遍适用的缔约过失规则是现代 法保护信赖所高举的两杆大旗。信赖规则以法律的强制力改变正统法对瑕疵法律行为的 无效认定,旨在以期待利益的补偿救济信赖一方当事人的信赖损害,以确定某一具体的 法律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增进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而缔约过失规则则 并不对正统法就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加以任何改变,但课以对法律行为不成就遇有 过失的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意在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救济信赖一方当事人的信赖损 害,并通过课以责任的威慑力达到最终保护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新颁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采纳了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规则的同时,亦汲取了信赖规则的营 养,尽管尚未有信赖规则的称谓显现在法律条款之中。但是,我国法学界对缔约过失规 则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有颇多的讨论,而对信赖规则却罕有研究,甚至根本未正视信 赖规则,或将信赖规则混同于缔约过失规则。本文拟对信赖规则的内涵、性质、特征等 作一法理学意义上的研讨,以期对信赖规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赋予信赖规则在民法 学中的正当名份,走出信赖规则的认知误区。

一、信赖规则的基本涵义

在依常态法或正统法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受表意人信 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发生 信赖损害,为了使受表意人不至因信赖而遭受损害,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 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保护信赖而受不利益之人须履行法律行为约定的义务,否则, 信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救济的规则,为信赖规则 。英美契约法上称之为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the doctrine of promi ssory estopple)。大陆法系民法称之为信赖责任规则(Vertrauenhaftung),或权利外 观主义(Rechtsscheintheorie)。适用信赖规则的结果即,使一个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 合同变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合同。例如,甲与乙是朋友,甲成年后发了财,而乙仍然贫 穷,于是,甲许诺乙赠与其十万元,用于将旧房拆掉,建新房。乙信赖甲的许诺,将家 人安排好住处后,拆掉现住的旧房,并贷款两万元建好地基。但甲许诺的十万元却迟迟 不到位,乙向他讨要时,他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给付。甲乙之合同为赠与合同,无论对 赠与合同的性质有何不同的认识,赠与人未自动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的,受赠人不得 请求其给付,更不可请求以法律的强制力予以救济。但是,受赠人一旦基于信赖而为一 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遭受了财产损失,赠与合同便成为完全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合 同,于赠与人不自动履行义务场合,受赠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

信赖规则因为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单务合同中的信赖规则和双务合同中的信赖规则。单务合同虽为双方实施的法律行 为,但仅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典型的单务合同是欠缺对价 的赠与合同。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 致遭受信赖损害,尽管依正统法,赠与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为保护信赖当事 人的利益,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则,为单务合同中的信赖规则。上例中在甲乙之间 适用的信赖规则即属于单务合同中的信赖规则,单务合同中的信赖规则实际上是对价的 代替物;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的合同,在此合同中 表意人向受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的内心意思不一致,受表意人信其意思表示 真实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遭受信赖损害,禁止表意人再为任何其它与其 先前虚伪表示相反的陈述与主张的规则,为双务合同中的信赖规则(限制行为能力人以 欺诈的方式令受表意人信赖其有行为能力即属此例)。二者的差别在于因信赖而为一定 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不同,前者因为是单务合同,欠缺对价,无须当事人 双方就合同反复磋商,信赖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是为了接受利益所受的损失,如乙 将现住房屋拆掉以致无家可归,贷款两万打造地基所受的损失。而后者,信赖一方所遭 受的损失是因准备签订合同和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即因订约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 及订约机会的丧失,即机会损失。

2.单方行为中的信赖规则和双方行为中的信赖规则。单方行为是只须一方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即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表意人所实施的单 方行为,如弃权行为,受表意人为信赖,尽管该单方行为不具备正统法所要求的要件, 表意人仍承担弃权行为的后果。例如,土地相邻的两个土地所有权人约定一方享有地役 权,但地役权人行使了一定时间的地役权后,以悖于地役权行使的方法使用土地——在 其通往供役地的土地上建了围墙,该行为本身表明他放弃了地役权。供役地所有人信赖 该放弃地役权的行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了房屋,若地役权人主张在供役地上行使地役 权,供役地所有权人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地役权人承受地役权放弃的法律后果,尽 管依正统法弃权行为须以明示或书面形式为之。双方行为中的信赖规则与双务合同中的 信赖规则实际上具有相同的情形,故不多述。

3.涉三人的信赖规则和涉二人的信赖规则。根据适用信赖规则可能涉及的当事人不同 ,我们作此种划分。表意人非真正的权利人,仅为表现权利外观或为意思表示之人,但 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和意思外观,使受表意人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或意思主体,并 与表意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真正的权利人若主张表意人与受表意人所实施的行为无 效,受表意人将遭受无法弥补的信赖损害。故,由真正的权利人承担法律行为有效的法 律后果,此种信赖规则为涉三人的信赖规则。在此种信赖规则所及之法律关系中,对受 表意人信赖之外观事实之要件负有可归责原因的人有二——表意人和真正的权利人。真 正的权利人,可被称之为本人,其因对法律外观要件事实的成就有协助行为,即对信赖 损害有可归责的原因,应当承受保护信赖之不利益。其承受不利益之后,可再向表意人 追究责任。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表见代行等均属此类。当表意人为真正的 权利人向受表意人为意思表示,只是其所表示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矛盾场合, 在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之间适用的信赖规则为涉二人的信赖规则。在此种信赖规则所及之 法律关系中,表意人是唯一的对受表意人所信赖之事实要件有归责原因的人,保护信赖 所生之不利益理应由表意人一任承受。

4.欠缺形式要件的信赖规则和欠缺实质要件的信赖规则。依正统法,法律行为因欠缺 要件而不生效力。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内容合法、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 实等诸项实质要件中,唯有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的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信赖规则(见双 务法律行为)。形式要件也是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依常态法,当事人约定或法律 规定以书面形式为要求的合同,欠缺书面形式的,合同不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拘 束力,但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有效,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致使信赖利益损 失的,合同发生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导致一方信赖的表意人承担信赖规则之不利后果 。

二、信赖规则的性质

学术界有人将信赖规则称之为信赖原则,即将信赖规则定性为法律原则。(注:参见林 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杨祯:《 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但笔者认为,就其性质而言应 是一种法律规则,非法律原则。

1.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特征上分析

法学大师德沃金在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时讲道:“规则指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具体 法律后果的准则”(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388页。)“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假如提出一条规则所规定的 事实,那么,或者是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 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于裁决不发生任何作用。”(注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页。)就是 说,规则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欠缺逻辑结构中任何一部分,都不是有效的规则;“法 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的特点是, 它不预先设顶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 定(条件成就后自动发生)的法律后果。”(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 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页。)为了能够清楚地阐述这一区别,德沃金以鲜明 的例子加以说明:“公民有自立遗嘱的自由”是法律原则,而“遗嘱须经三个证人签署 方为有效”为法律规则。对此,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有相同的观点和认识。( 注: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我国法理学同仁在解释法律原则与 法律规则时亦认为:法律规则是对发生的某种事件或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予以确 定的准则,(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法 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可见,在规则——原则 模式论下,学者们对规则与原则之区分是有共识的。那就是,法律规则是在法律原则指 导下的对特定事件、特定行为予以处理的一般方法和准则,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并 在条件具备时,便产生法律规则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责任的法律后 果;而法律规定的情形未发生,或虽发生,当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便不会 产生法律规则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信赖规则所规定的条件是在依常态法或正统法当事人 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 出来的权利外观,并有信赖损害损害的发生,表意人或本人对外观要件事实具有可归责 的原因。一旦当事人之间的情形具备了这些要件,便发生依正统法本不生效的法律行为 具有生效的法律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因保护信赖而受不利益之人须履行 法律行为约定的义务,而信赖一方当事人则享有受领义务的权利,遇有不履行义务的情 形时,还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既然信赖规则详细地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及条件具 备后自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是法律规则,非法律原则。如果在法律上只是灵活地规 定: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而未规定具体的保护办法、保护条件,亦未指明 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将会自动发生的何种法律后果,那么这条规定是可以被认为是信赖 原则,而非信赖规则。

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在解释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时还认为,“原则可 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 ,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份量。因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 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详言之,原则没有有效无效的问题,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是普遍适用的原理和准则。但 每一个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如,意思自治原则以意思自由为其追 求的最高和唯一的价值,而诚实信用原则则以善意、道德、公平为其追求的最高价值, 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规定是以前者为根据,还是以后者准绳会有不同的结论,同样 ,某一个具体的案件依据前者还是依据后者将有不同的处理结果。那么就需要在这两个 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经过衡量得出的结论应是适用价值最大者。“但是,这绝不 意味着在此案中不占优势的原则不再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原则,或者说应当予以修改或废 除”,(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5 页。)因为在此案中其份量较小,而在另外的案件中份量会大,将起到主要作用。而法 律规则之间有严格的界线,每一个规则都有它自己适用的领域和条件,它是以有效无效 的方式适用的,具备规定的条件的,规则有效,否则,规则无效。因此各规则之间不会 发生冲突,无须对于各种规则予以衡量和平衡。与信赖规则联系较密切的另一法律规则 是缔约过失规则,二者之间虽均以保护信赖为目标,但均有自己适用的条件和情形,互 不冲突,无须衡量。就此意义,信赖规则的性质是法律规则,非法律原则。

2.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分析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优点。就法律原则而言,功能 在于:(1)法律原则是立法的指导方针。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 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与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 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2)法律原则是法律漏洞补充的手段。由于法律的稳 定性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超前性,导致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难以作出细 致的规定、因缺乏预见而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尽合理。“上述情形在各国的立法实践 中均难以完全避免。此时,法律原则即成为补充法律漏洞的不可替代的手段。”(注: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306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3)法律原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法律原则的 内容概括抽象,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它一般法律条款。它实际上是未形成的 法规,是赋予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

法律规则的功能在于,它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注:当然它也是对行为 人实施行为的行为准则,但就此点,是所有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所共有的功能,不是法 律规则特有的功能。故在此忽略不记。)因为法律规则具有两性(注:德沃金在论述此问 题时,谈到三性——除可操作性、确定性外还有微观的指导性,在此本人只提及两性。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0页。)(1 )可操作性,亦即可适用性。法律规则有严密的逻辑结构,适用条件,只要一个具体案 件具备规则假定的条件,执法人员或法官即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予以审判;(2)确定性。 法律规则对具备条件所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都有明确而具 体的规定,只要法官在认定事实(条件)的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即可得出 正确的法律规则所预先确定的判决结果。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所以具有上述不同的功能和作用,是由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地 位所决定的。

信赖规则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并不处于立法的指导方针的地位,它不是法律制度的理论 基础,对其它制度、规则、规范并不具有任何统帅和指导作用,而且恰恰相反,因为它 完全是以悖于正统理论的逻辑思维方法而确立的,它实质上对精心设计和构筑起来的法 律体系是一种背叛和违反;信赖规则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适用 的法律后果。适用信赖规则审理案件,法官实际上是将法律规定运用于案件事实的工具 ,不存在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因此,它不可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的依据,相反,因为它是法官审判案件的操作规范、操作章程而成为制约法官自由裁量 权的手段;信赖规则只有在发生了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内的事项,并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 条件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即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是适用该规则的必然要求,否则构成 对保护信赖受不利益之人的侵权。因此,它决不具有法律漏洞补充的功能。

三、信赖规则的定位

既然信赖规则是法律规则,那么,作为法律规则,应给予如下定位:

1.信赖规则是权利规则。权利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 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与权利规则相对的规则为义务规则 ,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权利规则与义务规则的 明显区别是,权利规则具有可选择性,人们通过行使权利来维持或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 ,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甚至放弃权利。而义务规则则具有强制性,强行人们为一定行为的 ,为命令式规则,而禁止人们为一定行为,或者说要求人们不为一定行为的,为禁止式 规则。信赖规则赋予信赖一方当事人权利——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 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法院强制对方实际履行合同 的权利,仅具权利一重属性,决不具有义务属性。故,信赖规则属权利规则。

2.信赖规则是裁量性规则。裁量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具有 一定的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裁量的法律规则”。(注:周永坤:《法理学 ——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客观性规则是与裁量性规则相对的 概念,是指,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例如,未成年人所实施的 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发生法律效力,即为客观性法律规则,内容明确、 肯定、具体,不须分析解释,即可直接适用。信赖规则,法律虽可规定其内容,但不可 能规定得绝对清晰、明确、全面,导致适用该规则具有极强的伸缩性。例如,受表意人 的信赖达何种程度方可适用该规则?彼案的当事人信赖,依其案情可适用规则,此案的 案情下可否适用?均须法官认真分析裁量,故,信赖规则属裁量性法律规则。

3.信赖规则是确定性规则。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再援用其它规则的内容 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为确定性法律规则。与确定性法律规则相对称的法律规 则为准用性法律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它 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例如,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使用了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致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而与其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该表见 代表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准用表见代理所为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信赖规则不属准用 性规则,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规则的内容,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该规则范围内的行为, 并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依据该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无须援引其它法律 规则予以确认,故,信赖规则属确定性规则。

四、信赖规则的特征

1.信赖规则是一种效力规则,是一个契约、一个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依英 美法的传统契约理论,一个契约具备当事人行为能力合格、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一 致等要件,而欠缺对价的(或者违背欺诈法规定的要件),契约虽有效,但效力不完全— —只具有受领力与请求力,不具有执行力,义务人未履行到期义务,权利人向法院请求 予以司法救济的,法院不施以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这是因为,欠缺对价的合同本质 上是一种非公平分配利益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而没有任何付出,对方当事人 单方受损,而没有任何受益,强迫只负有义务,而没有任何受益的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 愿履行合同义务,为公平所不允,亦与法院以司法上的强制力干预民事活动的目的相悖 。(注:这是各国契约法在不同的理论背景下不强制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根本原因所 在。)信赖规则“是契约法上‘未经交付之赠与,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此重要原则之例 外”,(注: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当契约 因欠缺对价而不具有执行力时,只要一方当事人赋予了信赖,并发生信赖损害,契约便 由无执行力变为有执行力。就此意义而言,信赖规则是契约具有执行力的重要因素,是 对价的代替物,或称准对价。在大陆法系,罗马法时代即已确定的“无论何人不能以大 于自己的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一直广为流传。未经过权利人授权而以权利人名 义或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行为无效。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 所具有的受领力与请求力,乃至执行力均丧失其法律的强制力量。但受表意人信其意思 表示真实,对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赋予了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为一定行为或 不为一定行为,以致遭受损害,不具有受领力与请求力,乃至执行力的法律行为在信赖 规则下具有了完全的法律效力。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法院可依司法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2.信赖规则是法的正统理论或正统法律规定的背向规则或例外规定,是对正统法律理 论与法律规则的合理背叛。同一情势发生,适用信赖规则与适用正统法的一般规定会得 出完全不同的结果。依正统法完全无效或无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依据信赖规则 合同完全有效或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例如,依正统法,所有权人享有对财 产的处分权,非所有权人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他人的财产转让他人的,属于侵 权行为。依此法理,非所有权人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受让人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 有权。但在信赖规则下,只要受让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出卖人有处分权,而与之签订合 同,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则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信赖规则的本质是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偿。信赖规则以一方当事人合理 信赖,并有信赖利益的损失发生为前提,适用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是将依一般法理不具 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转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须依合同向对方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订立合同时其预期得到的利益— —期待利益。信赖一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所遭受的损害因获得期待利益而得以补救, 即以期待利益来掩盖、吞并信赖利益损失。

五、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之关系

(一)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之共性

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是现代私法创立的保护信赖利益的两杆鲜明的旗帜,如果在 私法领域里,对现代法的特征作一个总结的话,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失为现代法的标志性 的首要特征。既然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代表了现代法的发展潮流,体现了现代法的 标志性特征,那么,二者的共性应当是必然的。

1.二者具有共同的法理基础

缔约过失规则的产生略早于信赖规则,(注: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契约无效 和不成立之损害赔偿》开创了缔约过失理论的先河,1896年通过、1990年生效的《德国 民法典》对缔约过失责任给予了规定,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施行,适用缔约过失规则 的范围越趋广泛,并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仿效。)但无论是缔约过失规则,还是 信赖规则,都是对以个人意志为重心的实证主义法学观及该观念作用下的私法理论的挑 战和批判。于二十世纪兴起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的利益平衡理论在商品经济发达阶段所 主张的交易安全,以及新自然法学的以正义为主导的伦理道德观念不仅为信赖规则提供 了坚实的法哲学基础,更为缔约过失规则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使两规则下的当事人在本 无契约义务及责任可资遵循的情况下遵守道德义务,最后将违背道德义务所承担的道德 责任上升为法定责任,以至于使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成为契约伦理和私法正义的操 作规程,成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最佳平衡器。有学者认为, 现代契约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具有漏洞补充的普遍功效,二是与 缔约过失责任紧密联系。(注: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40页。)但是,更准确地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特征体现在它的基本功能上,那就是 :法律漏洞的补充功能和法律规则的塑造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契约法与民法中的 确立,它不仅对实证主义的法哲学思想指导下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理论进行了必要的 修正,而且使法的伦理道德性在私法领域中得到了张扬,追求私法正义和契约伦理的缔 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实际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塑造物,且为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具 体的操作规范。因为,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指导下形成, 均以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以当事人违反该义务为必要;依前者而产生的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和依后者而产生的期待利益的履行或赔偿责任均为违反诚信义 务的法律后果。

2.二者均以信赖损害的发生为要件

有损失的发生是诸多法律规则的重要要件,但是,以信赖损害的发生为要件的法律规 则除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外别无其它。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 系实际上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关系,但在前近代,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基 于一种普遍的社会意识而生成的,与法的规范没有直接的关系”(注:傅静坤:《二十 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现代法将存在于人们意识中的信赖关 系直接置于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并借助于法律规范的实施使这种信赖关系具有法律上的 拘束力。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种种原因未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在当事人之 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便具有产生法律上 的拘束力的必要性,一旦当事人违背信赖关系所赋予的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信赖 损害,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就是现代法赋予信赖关系 以法律强制力的规则途径,尽管两规则确定的责任各有不同。这就是信赖损害成为信赖 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特有的规则要件的原因根据。

3.二者均为救济规则。无论是信赖规则,还是缔约过失规则,都是在依正统法的规定 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得撤销而给信赖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的,法 律行为有效性的瑕疵或法律行为的不成就是规则适用的前提,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所遭受 的信赖损害予以补救,就此意义言,二规则属救济规则,依规则所产生的权利应为救济 权,而不是原权。依缔约过失规则所产生的权利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信赖规 则所产生的权利首先是法律行为有效的主张权,以及在此权利基础上而成立的期待利益 赔偿请求权和强制履行的权利等。

4.二者均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予以合理的限制。在十九世纪盛极一时的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下,当事人之间基于个人意志而订立的契约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唯一 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在依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的, 在当事人之间便无法律、更无责任而言。信赖规则的确立,当事人的意志不再是契约成 立、法律行为有效的唯一主宰,在依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行为无效的,而依信赖规则却 得出相反的结论——法律行为有效。信赖规则对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给予 了以道德和正义为基点的制约和限制;缔约过失规则的确立,虽未对法律行为有效性的 瑕疵作悖于当事人意志的本质性的改变,但却悖于当事人的意志令当事人承担无契约的 法律责任,仍是对唯意志论的私法观念的合理限制。如果说,就本语境所指意义上,信 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还有一点区别的话,那就是,二者在限制与制约的程度上略有不 同,前者对自由的限制更彻底、更有力度,而在本质上,二者无任何区别。

5.二者均具有导致契约法责任扩大化的结果。适用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的结果是 使当事人承担依正统法契约或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状态下的民事责任,信赖规则虽 以法律的强制力将依正统法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变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令当事人承担有 效法律行为的责任,但是,仍无法改变依正统法该法律行为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及依正 统法不存在任何当事人契约责任的事实。易言之,信赖责任虽为契约内的责任,但该契 约内的责任是法律强行的、法律拟制的,而不是当事人拟制的。信赖规则是通过法律拟 制契约责任的方式将正统法规则下依当事人的意志而产生契约责任的范围扩大化。缔约 过失规则未以法律的强制力对契约的有效性作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令当事人承担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契约不存在时的责任——纯粹的契约外责任,它介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 任之间,是不同于契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新型责任。缔约过失规则是以令当 事人承担契约之外责任的方式扩张契约法上的责任。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的确立, 当事人依据契约法承担的责任不再是契约内的违约责任,彻底改变了传统法“有契约, 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

现代私法的几大特征:十九世纪盛极一时的意思自治原理的合理批判、存在于人们意 识中信赖关系被赋予法律的外衣、契约责任的扩大化等均在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中 有充分的展现,或者更准确地说,只有在信赖规则和缔约过失规则中才得以展现。

(二)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之区别

由于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具有如此之多的内在联系和如此重要的共同特征,学者 将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合而并论不足为奇。本文的特点就在于认识二者的共性、探 求二者的个性,从而展示信赖规则的本来面目及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1.法律结果不同。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法律结果的不同。信赖 规则的法律结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使依据正统法本无效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法律行为的 法律效力,即通过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本质性的改变救济信赖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损 害。由此产生的信赖责任是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期待利益的补偿救济信赖利益的损害,以合同内的责任救济合同外的损失成为信赖 规则的本质特征。缔约过失规则不同,它不对法律行为效力属性作任何改变,而以肯定 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为前提,依规则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 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即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损 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同一语 或代名词。

2.安全价值不同。“法国之伟大法学家将法律的安全分为两种,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 ”。(注: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52页。)两种安 全价值时而互补,时而排斥。当两种价值和谐互补时,法律保护了之一的同时,亦一并 保护了之二。当两种价值冲突排斥时,法律就应予以斟酌。无非有三种选择,一是,选 择静态安全而牺牲动态安全,二是选择动态安全而舍弃静态安全。三是一种折衷的选择 ,即选择某一安全价值虽以舍弃另一安全价值为代价,但通过一些补救措施间接增进所 舍弃的安全价值。动态安全是信赖规则刻苦追求的价值目标,它不仅要追求某一具体法 律关系的动态安全,即点的动态安全,更通过保护点的动态安全促进、保障整个社会的 动态安全,即面的动态安全。代价是不遗余力地、毫无保留地牺牲静态安全。而缔约过 失规则则作了一个折衷的价值选择,在点的安全上,它以静态安全为价值目标,并以牺 牲点的动态安全为代价。但这种牺牲是有保留的牺牲,有过失之人向对方承担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责任是静态利益保护的受益人对动态安全的牺牲者的一种补偿,恰恰是这种补 偿,又间接地增进了面的动态安全。如果说,保护动态安全是现代法的一个主流特征的 话,那么,信赖规则对于这一特征的形成,比缔约过失规则起到了更有价值、更有力度 的作用。

3.效率价值不同。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包含两层含义:法律外的效率和法律自身的 效率(详见信赖规则的目的价值)。法律自身的效率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本身直接体现的 效率,它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作,就会实现以时间、 成本的最小投入换取预期理想效益的目的。例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等 都直接体现了效率问题。法律外的效率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也不可能对此种效 率作直接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实施创设一种提高、保证效率的良好环境或最优 状态,使一切参与市场交易的人在这种优良的市场环境中,都能以最低的成本,最短的 时间完成交易,实现社会财富的最佳配置。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价值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具 体实施来实现的。信赖规则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兼具法律外的效率和法律自身的效率双重 含义。一方面,它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使本不生效的法律行为发生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法律 后果,使当事人所投入的所有成本成为有益的交易成本,基于此成本获得当事人预期的 利益,实现了法律自身的效率价值;另一方面,通过信赖规则的实施,给整个社会所酿 成的安全状态,提高整个社会的交易效率,从而实现了法律外的效率价值。而缔约过失 规则不同,它仅以法律外的效率价值为其追求目标。缔约过失规则以法律行为有效性的 瑕疵为前提,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属性不作任何修改,承认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 或得撤销。双方当事人在该法律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作为交易成本的所有的支出,包括时 间的支出和金钱的支出均成为无益的支出。尽管缔约过失规则将交易成本的无益损失分 配给有过失一方,体现了损失分配的正义性,但无法改变以较大的支出获得了零收益的 事实。但是,缔约过失规则所体现的损失分配的正义性却对整个社会产生了一种无形的 震慑力。在这种震慑力作用下,信赖关系得到了净化,市场的交易环境得到了优化,对 于整个社会财富的最佳配置——成本的最小投入和利益的最大产出具有促进和保障作用 。

(三)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之界线

改变,抑或保持正统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以期待利益抑或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 偿救济当事人的信赖损失是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的分水岭。改变正统法对法律行为 效力的认定,将依正统法认定为不成立、无效的法律行为以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其法律效 力,并以期待利益的赔偿救济当事人的信赖损失是信赖规则的核心内容,而保持正统法 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仅令有过失之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是缔约过失责 任的本质内涵。而在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均有瑕疵的共性中,法律是依据怎样的标准划定 二者的界标,这是本文不应回避的问题。

(1)期待利益履行的可能性

既然信赖规则以期待利益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害,以合同内的责任补偿合同外的损失, 而缔约过失规则以信赖利益的损害救济信赖损害,以合同外的责任补偿合同外的损失, 那么,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便成为在两规则之间予以选择的重要标准。意思表示的瑕疵是 法律行为有效的重大障碍,是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的一个前因性条件。如果表意人 向受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瑕疵的内容并不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即合 同仍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则可以选择信赖规则,令表意人承担合同内的责任。若瑕疵的 意思表示涉及履行标的自始不能,责令表意人承担有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无任何实际意义 ,则应选择缔约过失规则,而不应选择信赖规则。美国的法学家富勒先生认为,不仅原 始履行不能场合要判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因某种不可预见的事由合同的履行已经 毫无意义,即合同目的落空场合,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及责任,即否决期待利 益,案并要求他返还依据合同所受领的利益的同时,亦应当责令一方当事人予以信赖利 益的损害赔偿。典型的案件是Krell V.Henry一案。被告约定支付一笔租金租用原告的 临街的房屋观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由于国王生病,加冕典礼延期。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约定的租金。此案件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的落空均无过错,但解除合同使 房客,非房东从合同的责任中解脱出来,从这个角度上看,法院没有什么理由不以房客 补偿房东因信赖合意而支出的费用以为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的代价。(注:参见[美]L.L .富勒、小威廉R.帕迪尤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民商法论 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209页。)因此,他认为,德国民法上的信 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实现对履行不能之风险作最为公平合理的分配的一种工具。(注:[ 美]L.L.富勒、小威廉R.帕迪尤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民 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关于因被告人的原因导致 嗣后履行不能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规则的问题,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理由是,嗣后不能不 是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亦不应以履行不能解除合同,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的合 同责任未被免除,他应承担的责任即应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待利益赔偿的难 以实现是原告从事交易活动应当承受的一种合理风险。

(2)期待利益履行的合法性

基于同样的原因,表意人虽意思表示瑕疵,但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赋予这 种瑕疵的法律行为以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虽然与正统法的规定相悖,但合同的内 容并不违反法律,可采信赖规则。相反,表意人的瑕疵意思表示涉及违法的问题,或意 思表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选择信赖规则,视此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 力,即等于以一个法律规则规避另一个法律规则,给不合法的意思表示戴上了合法的面 具,不仅导致了法律本身自相矛盾,且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故,在此情况下, 应选择缔约过失规则为宜。

(3)期待利益履行的必要性

当信赖一方当事人遇有信赖损害发生时,是以期待利益的满足予以补偿,还是以信赖 利益损害赔偿之方法予以补救,最重要的问题是,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下是否有以期待利 益满足的方法予以救济之必要,而判断有无“必要”取决于:(1)公平之需要。因信赖 损害的发生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无任何损失,而另一方 当事人损失惨重,只有通过以法律的强制力令当事人就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承受有 效法律行为的后果方可以避免这种不公平,是为公平之需要。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汇 编对此阐明: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能避免不公平情事发生的,可以适用信赖规则(t he promise will be enforced only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by the enforcem ent of the promise).(2)增进交易信赖及安全之需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 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信赖关系的纯洁与可靠,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交易安全的良 好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形财富。在当事人之间进入交易关系之中,或者形成了契约 关系,受表意人便基于信赖的心理产生了一种期待态度,准备或已经履行合同,或接受 合同义务的履行,或者因此合同的存在与他人再次发生交易关系、订立相关的合同。由 此,“劳动分工便得到了满足,商品便得以流转到最需要的地方,而经济活动亦普遍地 得到了推动。任何将法律保护限制于信赖利益(赔偿)的规则均会危及这些好处,这样的 规则在实践中会有碍于信赖”(注:[美]L.L.富勒、小威廉R.帕迪尤著,韩世远译:《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3 页。)只有依信赖规则以法律的强制力令当事人承担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能保全 这些好处,此为增进交易信赖及安全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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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规则的定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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