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你是高兴还是担心否决一个政府和两个议院的报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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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政府或两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或其常委会否决,也有相当一部分报告经反复做工作后始得以通过,或以较低的比例通过。一向被讥为“举手代表”的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与责任感正在提高,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正在加强,这是我国法治和宪政建设中的大事、好事。但是细细品味,事情并不那么简单,它提出了一系列法理问题和宪政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下面就从几个具体事例说起。

事例1: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审议市政府提交的《关于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情况的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份1.3万余字的报告表现出明显的不满意。市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通知市政府,重新研究再就业工作,并于5月底以前将报告修改好,再向市人大报告。蒋碧昆教授认为,依法治国是写进十五大报告的,所以依法监督要搞真的,要硬碰硬。李静堂等教授认为,人大就是要敢于行使罢免权、撤销权和否决权,这三权如果行使不好,监督就难以落实。(注:参见《虽是头一遭 却是平常事》,《文汇报》1998年5月11日第8版。)

事例2:2000年4月13日结束的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沈阳市政府关于贯彻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整改情况的报告》经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未获通过。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沈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沈阳市政府关于贯彻城市规划法执行检查整改情况的报告》对一些关键性问题未做明确答复,政府在落实人大常委会城市规划法执法意见上还存在较大差距。这是本届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首次不予通过沈阳市政府的报告。(注:参见《沈阳市政府一项报告未获通过》,《法制日报》2000年4月14日第1版。)

事例3:2000年4月,青海省共和县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作出了不予通过法院工作报告并授权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的决议。6月29日县法院再次向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了详实的工作报告,客观地摆出了问题和不足,反映了法院工作的全貌,提出了今后努力的方向。经过常委会全体会议的认真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授权,批准了县法院的工作报告。(注:参见《青海人大否决法院工作报告》,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n/gb/paper/4/class000600002/hw234799.htm)

事例4:2000年2月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了审议,经表决未获通过。大会主席团一致意见: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报告。许崇德教授说:“这表明人大在逐渐成为真正的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不满意是人民不满意。人大代表就应该替选他的老百姓表达意见。”(注:参见《沈阳市人大不通过案:吹皱一池春水》,《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第7版。)

一、关于“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制度的合宪性质疑

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于笼统地说,“一府两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宪法规定的。实际上,仔细查对宪法,这个说法并不准确。关于政府向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是有充分的宪法依据的。我国1954年《宪法》以来的各部宪法都有明确规定。1954年《宪法》第5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5年《宪法》第19条与1954年《宪法》第52条规定相近,第22条第3款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第30条与1954年《宪法》第52条类似,第37条规定与1975年《宪法》第22条规定类似。1982年《宪法》第92条与1954年《宪法》第52条类似,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虽然具体情况不完全相同,但在政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保持了一以惯之的规定。

对法院和检察院的规定有所不同。1954年《宪法》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它对地方检察机关未作规定。1978年《宪法》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82年《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宪法这两条均无“报告工作”的规定。可见1982年的宪法规定明显不同于前几部宪法。宪法这两条均无“报告工作”的规定。宪法规定两院必须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前几部宪法的共性,现行宪法不再规定要求两院报告工作而只规定“负责”。“负责”和“负责并报告工作”显然有差别。如同《宪法》第94条规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也没有规定报告工作。

现行《宪法》第128条、第133条没有规定两院“报告工作”是否为立法者的疏忽?不会。理由是:第一,前三部宪法均有有关规定,惟独1982年《宪法》无此规定,立宪者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第二,现行《宪法》第92条对国务院有报告工作的规定,对两院无此规定,表明立宪者已意识到司法工作与行政工作的性质不同,不宜作此规定。这条理由可以在《宪法》第94条得到证实:该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相同。这表明,立宪者心目中对“负责并报告工作”和“负责”是有明确区别的,没有“报告工作”的规定是明确对“报告工作”的排斥。这表明1982年《宪法》的制定者在对司法机关的认识上、在对司法独立性的看法上比前三部宪法的制定者有了进步,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思想运动和80年代初全国上下追求法制的结果。

在实践上,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从未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这表明:“负责并报告工作”和“负责”是有明确区别的;《宪法》第94条规定得到了落实,而《宪法》第128条和第133条规定则一再被违反。我们不能对《宪法》第128条、第133条的“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与《宪法》第94条的同样规定作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这是立宪技术的起码常识。因此,两院报告工作是于宪法无据的。

二、普通法是否可以修改宪法

既然现行宪法未规定两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为什么在实践上却一再报告且未引起任何质疑?其原因之一可能是在1982年《宪法》之前“报告工作”已成习惯。(注:查阅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发现:1959年、1960年、1962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未见两院工作报告。此类“不报告”是违反当时宪法规定的,表明掌权者对两院工作的极端轻视——不屑于听报告。)在“人大权力不受限制”的传统思维中,这样做是理所当然的。原因之二是,“报告工作”虽无宪法依据,但却有“法律依据”。现行《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与两院组织法相对应,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第22条作了规定,以呼应两院组织法。如何看待上述法律有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如果我们上述对《宪法》第128条、第133条的理解是准确的,那么问题就是:普通法律是否可以“修改”或“补充”宪法规定?我们认为以普通法律修改或补充宪法关于两院报告的规定是不妥的。其理由有二。

1.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并不表明人大的权力是无限的。它的权力应当首先在宪法范围内行使。尤其是事关人大本身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问题,人大必须恪守宪法确定的权力范围,不得随意侵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否则,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体系,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必定受到破坏。我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标准是什么?首要的是宪法,人民高于人民代表,人民高于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即是人民给人大的“指示”,是人民治“人大”的规则。

2.宪法至上的要求。宪法至上是我国宪法的要求。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至上不仅是我国宪法的规定,也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所谓的“柔性宪法”已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取。普通法律可以修改宪法规定的“柔性宪法”使得宪法和普通法处于同一位阶,使宪法实际上失去其“宪法性”。“柔性宪法”产生于“主权”、“治权”不分的理念。宪法是主权的体现,普通法是治权中的立法权的体现(这里只讨论制定法)。如果普通法可以违反宪法,则实际受到侵犯的是主权。很明显上述宪法条文表明我国宪法是刚性宪法,它不允许其他法律规范违反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

所以,普通法不能违背宪法是显然的。由于我国古代从来没有宪法,推翻帝制以来从未确立宪法至上的权威,所以宪法和法律间的位阶区分未受到人们的重视,加之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议行合一”的错误解释,这就产生了上述行为与法律违反宪法的情景。

三、如何处理一府两院的报告制度

由于宪法对一府两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所作的不同规定,也由于宪法赋予政府与两院不同的职能,所以对报告工作制度应当分别处理。

1.政府报告工作的制度应予规范化

政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有相当的合理性,应予保留并进一步规范化。理由是:第一,行政权力的内部结构的特点是首长负责制。由于实行首长负责制,同时基于职权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首长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也应当承担报告不被通过的法律责任。第二,就上下级关系而言,行政机关实行上下级隶属制,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的工作下达命令甚至代行其工作。所以首长应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承担责任。第三,行政权本身的主动性使得它有较大的危害社会的可能,所以人大必须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政府向人大报告工作理所当然。

我们面临的任务是如何进一步规范这一制度,特别是要确定否定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提出如下设想。第一,关于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的处理方法。第一个事例中,人大常委会在未通过报告的同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要求重新修改报告或者改进工作,并继续报告。第二个事例情况不清楚。这两个否决工作报告都是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都是对某一(方面)具体的工作不满意因而没有批准报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的,一般来说是对政府日常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一般处于政府实施行政事务过程之中。对于此类工作报告不满意并不批准的,由审议报告的常委会作出责令修改报告、改进工作并继续报告的处理是可行的。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当然,人大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处理措施应当与宪法、法律的授权一致。至于设定法律责任,立法时可以考虑规定:人大常委会根据否决工作报告的具体情况,包括否决报告的次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程度、造成后果的影响大小、整改措施的方案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行动、外在的干扰等综合因素作出不同的责任设置。比如,常委会可以向人大会议报告,建议人大质询和提出罢免案;对于严重的行为建议人大提出弹劾等。这样既考虑了实际情况不,又能有效地追究失职者的责任,将政治责任追究纳入法律的轨道。

第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的处理方法。虽然至今尚未出现一年一次的全国人大会议否决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的情况,但是立法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显然,人大不通过政府工作报告的后果要比常委会不通过工作报告严重得多。采取的对策措施也应当有所区别。我们认为,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的事务较多,代表们可能受到的影响因素也难以估计。即使大多数人作出的决定也可能是不理智甚至是不妥当的。为了防止否决工作报告权力运行的无序性和可能导致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今后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否决工作报告。否决工作报告后,如何处理未被通过的工作报告?能否如同事例三、四中由人大或者人大主席团作出决定,继续向常委会报告,由常委会审议,向下一届人大会议报告?我们认为这样做不妥当,一般来说没有必要。因为一年一度的政府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对于这部分内容,继续报告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除非是工作作得确实不错,仅仅因为写报告的水平和质量问题有可能和有必要改写报告的(当然这并不表明书面资料的工作报告由于写作水平低下不需要承担责任),才有可能和有必要作出继续审议的处理措施。一年一度的工作报告中另一部分内容是下一年度甚至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工作安排和设想。我们认为如果仅仅是代表们对政府工作报告中的设想和未来工作打算等内容不满意,一般不会也没有必要作出否决工作报告的决定,因为政府不可能对于未来的一切工作安排得周到完美,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要靠代表们共同出主意想办法安排未来的工作。可见对于报告不满意主要是对过去工作情况的不满意。代议民主制决定了即使议会的判断是失误的甚至是不理智的,责任者也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政治责任的特点。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萨孟武指出的,就政治上的责任而言,行政是否合理法律上没有任何标准,在民主制度下以公意为衡量标准,公意认为是就是,公意认为非就非,而表示公意的,直接为人民,间接为议会,所以政府对人民或议会负政治责任。(注: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60页。)当然这也过于强调政治责任的随意性。我们认为,考虑到代议制下民主的间接性特征,应当立法对政治责任作出相应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将来立法可以设置两条责任途径:一是人大在作出否决工作报告时,同时对政府首长提出罢免的议案,交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根据表决结果再作出其他相应的决定。二是规定政府首长应当提出辞职,人大进行表决。当然,严重失职者还应当设置弹劾制。

2.关于检察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

由于检察机关的工作是“行动‘多于’裁判”的,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权力足以对社会构成可能的危害,检察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又可能造成法制的空转乃至崩溃。因此,人大应当加强对检察院的监控,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构想具有合理性。但是我国目前检察院的横向领导体制却无法实行真正的检察长负责制度;(注: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现行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是“报告工作”),受上级检察院领导。但实际上决定性的领导体制是以横向为主。)要对下级检察院缺乏实际控制权力的检察长承担全局性的工作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无法达到制度设计者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改革检察院领导体制,将现行横向领导体制改为纵向领导体制,将检察院统一由最高检察院领导,实行“准军事”制度。在这方面,前苏联以及我国古代有丰富的文化传统可继承。在实行检察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

3.法院报告工作的做法应当坚决停止

法院报告工作的做法之所以必须停止,除了上述宪法上的理由外,在法理上尚有如下理由。

第一,责任形式与法院内部结构的矛盾

行政机关是高度集权的,舍此不能完成行政职能,法院则不然。法院的结构必须适应高度分散的依法裁判的法官的工作需要,集权构成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威胁。因此,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因为既然具体案件的审判权由主审法官行使,责任也理应由他自己承担。(注:在现代国家,审判责任是豁免的,即在法官尽职的前提下,允许法官出错,因为法官非神。裁判的基础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事实不明的条件下一定要裁判,就难免出错。豁免审判责任的目的在于放手让法官依法裁判。至于法官在审判中故意枉法裁判,那是刑事责任或公务责任,而非审判责任。此类责任则更应由法官自己承担,而不能“株连”院长。)人民代表大会不通过法院工作报告,表明代表机关对法院整体工作不满意,这种评价的对象是每个法官工作的整体印象。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元的,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所能左右得了的。据此,要院长负责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也无法达到设立报告制度的目的。有人可能会说,不通过报告表明院长领导不力,这或许有些道理。但是不要忘了,院长权力有限。如果院长作为法官裁判不公,或作为院长领导不力,可对他提出罢免案甚至弹劾案,(注:我国目前无法官弹劾制度,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法官弹劾制是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制度。有人说,有了罢免制,何必又设立弹劾制。这种看法看似有理,其实不然。罢免只涉及职位之存在,而弹劾关乎罪与非罪。)这才有效且公正。

从法院上下级组织形态来看,也不适宜实行报告制度。法院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是实行审级制,法院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审级及审判监督是例外,但那是针对个案)。法院院长报告的是全局性的工作。就最高法院院长来说,他的报告包括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工作,高级、中级法院也有类似的情况。这就十分明显: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出了问题却要上级法院院长承担,这是明显不公的,且也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第二,责任形式与法治国家里司法功能的矛盾

依现存司法体制,法院院长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无法达到设置报告制度的目的,而且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因为法院院长为赢得人大代表的赞成票,必然会强化对法官工作的干预,这必然会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趋势。这包括两方面:一是法院院长的行政首长化,法官成为院长的办事员;二是上级法院成为下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使审级制度虚化。众所周知,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在法律问题上应当由法官说了算,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历史,特别是人治国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法官自主地位的丧失必然带来法治无法建立,甚至是国家的灾难。因此,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根治组织行政化的积弊。而报告制度一旦真的起作用,其结果正好与法院改革的目标相反。

第三,在法官评价之外再设一高于法官的评价权威的做法可虑

如前所述,在法律问题上,法官应当有最终权威,那不仅是因为现代宪法赋予了这一权威,也因为法官具有专业优势。法官群体受到专门的规范与观念的训练。同时司法评判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正确”的结果,判决只是法律所许可的众多“可能正确”的判决中的一个;而且诉讼双方对正确判决与否的评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立的,甚至许多情况下由于双方从各自利益、情感出发对判决有过高的企求,因而双方都对判决不满。可以相信,即使在司法较清明的国家,有涉讼经验的人大部分都会对法官裁判不满。所以法院裁判的最终性是法院权威的保障,如果在司法权威之上再增加一个权威,必然在整体上损害司法权威。另外,我国的人大代表除基层以外,绝大部分为官员兼任,人大评价权威高于司法权威的做法起码使人们对行政诉讼及其它官民诉讼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应当指出,由于腐败难以遏制,由于人们对司法在反腐败中的期望,由于对司法腐败的批评之声日甚,目前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严重的情绪化倾向,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一味强调对法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这种做法不但与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符,也与人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沈阳市人大否决法院报告的行为表现了人大对法院工作的关心,表明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意识的增强,对法院工作也会有促进作用,这是值得高兴的。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评价本身只是民众当前对司法普遍不满的表现,是明显情绪化的。如果使之严格制度化,将产生对法院院长不利的后果(例如罢免、弹劾),那将会对法院院长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压力又会通过院长的权威及行为传导给法官,将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人大代表本身将成为超越司法评价的特权人物,这是深可忧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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