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宪法演进中利益格局的变迁--兼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宪法支持与确认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当代中国宪法演进中利益格局的变迁--兼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宪法支持与确认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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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就当代中国宪法演进中利益格局变化的轨迹,来探讨其中带有规律性的问题。试图从新的视角研究中国宪政制度,以促进这一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我们也期望能引起学界同仁的关注,并开展一些有益的讨论。

一、宪法确立利益格局的意义及其标准

所谓利益格局,是指社会不同群体间按一定规则进行利益分配所构成的内在联系及联结方式,即社会利益关系的结构方式,主要包括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注:李贺平、时丽荣:《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配格局问题探究》,《社会科学战线》1995年第4期,第92页。)本文着重谈的是经济利益格局。中国是一个人多地广的大国,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国家兼顾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平衡十分必要。国家的利益格局,可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为相互关联的不同利益群体:以地区为标准划分为城市与乡村、沿海与内陆、中心城市与边远城镇之间的利益关系类型;以职业分工为标准划分为工、农、商、知识分子、军人及党政干部等不同利益群体;以所有制的归属为标准分为公与私两种利益群体,其中公的一方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薪阶层,私的一方一般是指从事个体和私营劳动的人们;依据劳动者在职与否,存在着在职劳动者与失业及离退休者两个群体间的利益关系;依民族不同可分为民族利益关系;依性别不同可分成的男女两大群体等等。这些不同利益群体在一个国家中的政治、经济地位及作用,关系着国家的整体发展和进步,因为它直接影响着各利益群体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进而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动力因素,即利益格局作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机制,是一个国家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之一。

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核心内容,规定着国家的一系列根本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最具政治属性,它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基本关系的总体性、原则性规定,事实上反映了不同利益阶层的政治妥协,这种妥协是在认可彼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利益分歧的互相让步,即宪法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不同利益阶层在重大利益上的政治平衡。这种平衡通常体现在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中,并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方向与目标。宪法这一功能的实现有利于保持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之间的协调性。因此,关注利益格局变化的新情况、新特点,进行及时合理调整,并适时地从宪法、法律上将各利益群体的地位予以合理确认,用协调的、法制化的利益格局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与发展,应成为立宪及宪政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以法的形式对利益格局适时地调整,不仅有利于社会稳定,也能形成社会发展的驱力效应。

这里,要注意宪法在确立利益格局问题时的标准。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既涉及到各利益群体间的政治、经济等重要社会关系是否协调,同时又能反映出一个国家的宪政内容是否科学完备。那么,这个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从根本上,就是要符合邓小平提出的“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综合国力的提高;就具体而言,应把根本点定位在能否最大限度地调动人们生产劳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上,这才符合唯物史观,才是实事求是的观点。当然,在立法上,确认利益关系时,也应有技术性标准:在宪法作为根本法不失其稳定性的前提下,既要注意现实问题和国家长远发展目标相统一,又要注意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结合。

二、我国宪法演进中的利益格局变化轨迹

首先,是建国初期的协调兼顾的起步阶段。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发展生产力出发,1949年《共同纲领》在利益关系调整上是以工农为主体照顾四面八方为基本精神,实行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这样规定,兼顾了不同阶级、阶层的合法利益、主要兼顾了公与私两大利益群体以及不同职业群体、各民族之间利益的平衡性。正由于利益格局的调整是合理的,所以取得了建国初的土地革命、恢复国民经济等项重大成就。1954年《宪法》肯定了《共同纲领》中的基本利益格局,既坚持了工农的利益主导及公与私两大利益群体的利益,同时又兼顾了城乡及汉族和少数民族(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平衡性。因此,极大地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所以,1956年底,国家提前顺利地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

其次,是1957年至“文革”期间的曲折混乱阶段。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完成以后,受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影响,宪法仅仅作为实现党的路线和政策目标的一项措施和手段。1954年《宪法》当然地也就被束之高阁了,其对利益格局的合理调整也成了过去时。在此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虽然又有两部《宪法》出台,但也都未能真正发挥其对重大社会利益的政治平衡功能。受当时以“人治”为主的大环境的影响,宪法对利益格局的调整被已经脱离实际的极“左”的领导者的个人意志所取代。特别是当时,由于我们党抹煞了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片面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允许存在私有经济,在所有制结构上盲目追求“纯而又纯”的单一公有制,所以,1975年《宪法》中,不可能确认私有经济地位。整个社会成员基本上都被硬性框定为工人和农民这两个大的社会群体中。社会中实际存在的利益关系,宪法却不能给予合理确认,结果既使得宪法与客观实际严重脱离,又造成实践中个人利益被无限淡化,平均主义盛行的局面。1978年《宪法》因当时未能在根本上纠正“左”的错误,摆脱主观主义影响,所以,在利益格局的调整方面依旧沿袭了1975年《宪法》的特点。

最后,是改革开放后的恢复重建与积极调整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把对利益格局调整的根本点真正定位在调动人们生产的积极性和解放生产力上,尤其是私有经济群体重新得到了确认。1982年《宪法》在利益格局的调整方面基本上是合理的,但由于颁布于改革开放初期,难免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存在着滞后于实际的状况。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给私营劳动者以合法的保护,1988年七届“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确认“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93年八届人大对现行《宪法》第15条做出重大修改,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标志着中国将以市场经济为准则,从根本上彻底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僵化的、平均主义的利益格局。

当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改变原有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在社会利益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必然要发生利益群体之间和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关系此消彼长的冲突,正如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所指出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许多领域的深刻革命,必然要改变旧体制固有的和体制转变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不合理的利益格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和阻力。必须从总体上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光明日报》,1993年11月17日第2版。)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九届“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宪法》第六条增加了新的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同时,《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在整个国家经济中的地位由原来的“必要补充”修改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寻求各利益群体间利益分配实质上的公平性,体现“共同富裕”的宗旨。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成果——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写进宪法,以打消农民害怕改革变化所带来的顾虑,旨在切实保护协调好农民的利益。

上述我国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不仅仅是某些社会群体收入的增减问题,实质说明了中国利益群体的构造机制已从传统的行政性机制转到了现代的市场机制,由社会发展现实水平所决定的利益分配格局正逐渐获得宪法的确认与导引,个人利益正逐步受到重视,利益获得方式的多样性和利益构成的多元化逐步被肯定,而极大地调动各利益群体生产的积极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已成为宪法确立社会利益格局的基本原则和初衷。

三、实现利益关系协调发展的必要保障问题

纵观当代中国的宪法演进中的利益格局变化的轨迹,围绕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发展,我们起码应从中得到两点启示:

(一)宪法、法律应从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与发展的高度,从实际出发,予合理的利益格局以必要的支持与确认,这是利益关系合理化的重要形式保障。

以往,宪法与利益格局的演变并非同步,更多表现的是宪法滞后于利益格局变化的实际。为避免利益关系调整的滞后性、盲目性、随意性,在今后的修宪中,应对前文所述的利益格局的内容作全方位的关注,特别是从前在宪法中未曾注意到的中西部群体、失业群体等权利保障问题,均应在宪法中有系统全面的考虑。

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最终奋斗目标,也是其优越性的体现。所以,国家有必要寻求各利益群体包括各地区间利益关系的总体平衡。笔者认为,西部开发战略应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支持与确认(注:笔者认为:西部开发作为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不宜使用“大开发”的表述,易被歧义为政府的短期战术性行为,或被误认为政府要以搞运动的方式来搞开发。所以,本文使用“西部开发”的提法。)。因为地区间关系,是每个国家特别是大国内部利益格局的重要内容,这不仅由于有发达国家的成功范例,更主要的是因为开发政策不能代替开发的法律,开发要有所作为必须依托根本大法的保障,将其纳入依法治国的轨道。这样,既可以避免政策易受形势左右而朝令夕改的不足,又能为地方性立法确立依据。从而保障西部开发长期、健康和有序地进行。

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意识到了以宪法、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重要性。美国早在200多年前的《独立宣言》中,就把地区间利益关系总体平衡问题写了进去,如鼓励民众开垦西部土地反对大不列颠盘剥(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资料室编:《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85页。)。正由于美国在起步阶段,就对地区间的利益关系的总体平衡给予了充分关注,并以国家宪法来保障,所以深得民心,为以后美国经济的整体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来,美国在19世纪,为开发西部又出台了《鼓励西部植树法》、《沙漠土地法》等法律,大大推动了西部开发的进程;在20世纪60年代,又相继颁布了《地区再开发法》、《加速公共工程法》、《公共工程与经济开发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

另外,早在1977年,原苏联宪法第十九要就也曾规定:国家有义务“消除阶级差别、城乡之间以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本质差异,(促进)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资料室编:《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44页。)从法律上保障国家整体发展、实现全民族共同富裕,这些做法仍能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

所以,笔者认为,在今后修宪时起码应写进“国家兼顾地区间的整体发展”的原则内容。这样,中央和地方在具体立法时,就有了宪法依据,便可围绕西部开发的地位、西部开发的投资、西部开发的政策倾斜与实施、以及西部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关系等具体问题来进行。

(二)宪法对重大社会利益关系的政治平衡功能,有赖于通过宪法权威去实现,所以,走真正的宪政道路,是实现利益关系合理化的根本性保证。

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是走宪政道路,而实现宪政需具备两个重要条件:一是增强互相冲突的各阶层之间的妥协性;二是全社会有较强的宪政意识,即对宪法权威的信仰。实行宪政尽管会使部分群体的利益暂时受损,但从长远来看对全社会有利,因为这必然会形成一定制约,也能克服宪法的修改总是跟在党的政策后面跑的弊病。否则,宪法就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也难于树立起至高无上的权威,它的基本功能自然也就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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