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以山东a公司与b公司票据纠纷案为例论文

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以山东a公司与b公司票据纠纷案为例论文

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
——以山东a公司与b公司票据纠纷案为例

侯 睿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摘 要: 在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属于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可相较于民法,我国票据法则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明文规定。然而在票据实践中却有不少表见代理的情况,因此在票据法上加以讨论以及规制具有必要性以及紧迫性。对于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处理,赋予善意相对人以选择权更为合适。由善意相对人进行选择,既可以直接找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找代理人要求其承担,这样就可以考量代理人和本人的支付能力而选择归责对象,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支付的可能性,更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同时,关于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一直以来,众多的学者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扩张第三人范围占主流。当然这也得结合具体情形来分析。

关键词: 表见代理;票据责任;第三人;无权代理

一、山东a公司与山东b公司票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将一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b公司进行贴现。双方约定2011年9月27日支付贴现款4695000元。后a公司只收到贴现款100万元,剩余贴现款3695000元至今未付。而该业务由b公司客户经理王某(第三人)经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于王某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例4 用铝箔包裹0.1mol金属钠,用针扎一些小孔,放入水中,完全反应后,用排水取气法收集产生的气体,则收集到的气体为( )。

最终,法院认为王某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失杀人的理由也是不存在的。苔丝在杀人后,对克莱尔坦白“我太生气了,就杀了他”。这就表明,苔丝杀人行为是故意的,并非是无故意的误杀。这点,学者吴笛已经关注到了。他在《哈代新论》中也惋惜地写道“苔丝的行为已经说明过失杀人或是防卫过当的行为都是不存在的”。

(二)本案中关于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处理

该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用民法上对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这种观点很显然是依照了票据法对无权代理的规定。但实际上这种情形也是具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的。毕竟在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固守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规则方式某种程度上会于票据的流通不利。因为对于代理人的实际资金状况是无法保障的,因此如果要求第三善意相对人只能向代理人请求履行显然是不合适的。试想,如果法院判决由王某承担责任,一个普通人要如何拿得出三百多万?如果他无法向a公司支付这笔钱,那么a公司势必会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表见代理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这样一来恰恰是与该制度设计之初的宗旨相违背的。

2.a公司是恶意时,对A的保护

二、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一)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承担后可向代理人追偿

如果a公司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王某手中取得票据,那么此时表见代理成立,其票据权利自然得要受到保护。之后a公司将票据转移到A手中,此时根据民法和票据法上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原则,对转受人A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此时对表见代理的第三人范围应扩至间接相对人,b公司不得以王某是无权代理而进行抗辩,从而让A做好可能承担票据上责任的准备。而关于A的具体权利的实施,仍认为A具有选择权,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其权利。

(二)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的确,民法与票据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票据代理。但是票据法基于保障票据流通的需要,对票据代理设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就规定了票据行为代理的有关内容,具体说来,它对票据的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以及越权代理都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款中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部分,明确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三)由善意相对人进行选择,既可以直接找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找代理人要求其承担

这种方式赋予了善意相对人以选择权。这样一来则有效避免了前两种归责方式的缺陷。既表现了票据行为中表见代理的独特性,又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善意相对人可以考量代理人和本人的支付能力而选择归责对象,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支付的可能性,最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因此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更为科学、合理。

三、关于票据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范围

如果a公司是恶意时,此时并不存在表见代理,并且民法中也没有让行为人的意思通过直接相对人作用到间接相对人的规定。那么此时a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的A时,要怎么办呢?

(一)仅为直接相对人

其实在山东a公司与b公司票据纠纷案中,法院另查明:案外人c公司曾就本案票据贴现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或支付对价。而最终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承兑汇票已经由c公司以直接交付的形式转移给a公司,并由实际持票人a公司继续向后手流转,其后手认可的相对人为a公司而非c公司为由,驳回了该c公司的起诉。

(二)除直接相对人外,还包括其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即间接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扩张第三人的范围,即除了直接第三人外还包括间接第三人。而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占的是主流。的确,对于票据而言,第三人范围的扩大是有必要性的。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下,我们到底该如何操作以保障间接第三人的权益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直接取得票据的相对人。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是立足于民法上对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认为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是以本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而此时的直接相对人是该代理行为的直接受领者。因此第三人仅指与本人、代理人直接相关的第三人。但是这种方式很显然对后续的持票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毕竟票据法相较于民法尤其自身的特点及价值所在。对于后续的持票人来说,他们仅对于前手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以及条件,他们无需甚至是没有办法实质审查表见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只要格式齐备,内容记载完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只要表见代理人造成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他们就有理由相信这是一张合法有效的票据,可以进行票据转让流通。若果说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仅限于对直接相对人的保护,那么后续的相对人的利益要如何实现?这样会不会让持票人对于自己持有的票据的效力以及对前手交易的信赖利益受到影响?会不会不利于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很显然这种做法有违票据法存在的初衷。

至此我们可以假设a公司的后手为A。在本案中王某为无权代理人,b公司为被代理人,从而试想以下两种情形:

1.a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时,对后手A的保护

这种方式就是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处理方式一致,可由于票据和票据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并不能简单地套用在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中,毕竟民法中的表见代理与票据法中的表见代理是有很大不同的。此外,如果一味的先去追究被代理人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有些许显失公平的意味的。正如上面案子中的李某,一直从事的是非职务行为,就因为披着“具有代理权”的形式外衣,就使得其公司被追究了责任。

然而都知道在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可相较于民法,我国票据法则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明文规定。那么在这里到底要如何处理呢?

下次“探亲日”见到父母时——如果他们能来的话——就算他们根本认不出我也无所谓。在某一瞬间想起他们的音容笑貌——即使是迦勒,尽管他的秘密对我有很大伤害——就算心如刀割也无所谓。我努力让自己保持和其他人呼吸一致。这一切都无所谓。

在民法上,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动态交易的安全的保护。而票据法的宗旨中也包含着这样的意味,虽然我国票据法未对表见代理作任何规定,但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使得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代理在某些时候当然的适用民法上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票据自身具有的流通性,使得票据中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情况又有些不同。其中关于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一直以来,众多的学者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它对依靠人体内部自身感受器调节动作的技能表现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形成了精确的反馈,才能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这既是一种对语言的不信任,也是一种对他人的不信任,萨特“他人即地狱”的论断似乎在此得到了强有力的确证。体现在混乱对话背后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极度紧张和无处不在的误读和误解——无效的对话,无处不在的猜疑与窥视,似乎所有的这些都告诉我们,人与他人或者说他者之间是以一种极端对立的姿态相互作用着的,而这种巨大的鸿沟是通过简单的言语交流所极难弥合的,这种孤独和对立是不可消解的。其实,进一步而言,这又何尝不是一种“自我即地狱”的孤独?与其说我们难以同他人进行对话,不如说我们其实同样难以理解自身的存在,因此摒除了精神探寻后,我们想要以一种自以为是的日常对话模式来用同灵魂做有效的言语沟通是徒劳的。

个人认为,a公司明知王某是无权代理人而接受其以b公司的名义转让的票据,并将它继续通过背书转让给A,这里不免让人有种“当事人恶意串通串通损害第三人A利益”的感觉在其中。因此,很显然A可以向a公司主张其权利的。那对b公司和无权代理人王某又要怎么对待呢?

之前有表述过,个人并不认为此处构成比表见代理,那么不妨就简单的认作王某是无权代理,根据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A可以选择向a公司或王某主张票据权利,而不能向b公司主张。

四、结语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既有民法上的一般性质,又具有票据法上所特有的一些性质。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以及协同性正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的宗旨而赋予的。而表见代理的现象,在民法交易领域并不少见,因而在票据流通领域也是时有发生的,可是票据法对其并未明确规定,这点是值得我们关注甚至是重视的。为了更好的践行票据法宗旨,真正意义上更好的发挥票据法对交易人员利益的保护,对交易秩序的规范作用,我们的相关立法是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时俱进的。与此同时,参与票据交易流通的人员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市场秩序,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这样一来,我们才能够在合法的框架下,在不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甚至向着合作共赢的方向前进。这样的话,不仅有利于营造和谐健康的市场氛围,还有利于构建更加具有生机活力的市场。

但德宗时期,在进入两馆之前用荫已经不按已有制度执行,有假冒资荫的“或假市门资,或变易昭穆。”〔6〕(p1659)同时两馆考试让他人替考现象普遍,贞元六年敕文规定,如果发现还有假冒的,依法处置。到贞元七年(791年)又规定两馆生考试完毕以后,派遣都省郎官两人再次进行考核,且不许找人替考。到敬宗时期两馆中“所用资荫,逾滥颇多,”〔7〕(p724)国家已经无法制止。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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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2.28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4-0087-02

作者简介: 侯睿(1997- ),女,汉族,江苏淮安人,本科,江南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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