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论文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论文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王少祥

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专属于用户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具有确定的财产利益,保护该利益不会造成对他人利益的限制,故网络虚拟财产之上存在一项财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所具有的意定权属性、绝对权属性、无形性和不完整的支配性致使其无法完全纳入现有的财产权体系,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应确定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新型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使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被纳入了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这一立法之举被誉为民法典对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的直接回应,是与时代同步、反映变革,充满创新与特色之举。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民法总则》规定的财产性利益,它的权利属性应该如何界定,在学界与实务界尚存较大争议。本文试结合《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一些探讨。

1973年,亨利·梅肖尼克(Henri Meschonnic)提出“翻译诗学”这一术语,并对之后的翻译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国内学者对“翻译诗学”的研究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然而在关注程度和研究深度上均存在不足。

“十三五”期间岛内负荷增长较快,预测至2020年岛内最大负荷为45 MW。根据岛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给出的用地规划图,参考其它发展程度相近的海岛典型用地负荷密度指标,预测至2025年和远景2030年岛内最大负荷分别约95 MW和145 MW。为满足“十三五”期间负荷快速发展需求,已规划新增47.5 MW的气电装机规模。本文将基于2020年的规划情况,以远景2030年作为水平年,进行供电方案研究。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已由法律所明确,由此而来的问题即是如何准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限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本身缺乏充分研究,学者多站在不同的立场上观察网络虚拟财产。研究前提的不统一导致结果上的差异,因此为明确研究对象有必要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

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信息资源① 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J].现代法学,2017(3). ② 徐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的刑民思考[J].法学论坛,2016(2). 、也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虚拟数据③ 李威.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J].河北法学,2015(8). 、还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独立的物①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物与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表现出来的可视状态是物的影像,是由数据组成的虚拟品,并不符合客观实在性,因而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直接理解为物。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网络之中,由数字代码组成。从这个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数据,但虚拟数据并没有揭示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互联网本身是由虚拟数据组成的,其中并非全部的虚拟数据都有财产价值。数据只是载体,数据中蕴含的信息决定数据价值。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即是虚拟数据上所承载的信息,故网络虚拟财产应该界定为数据信息。对此有学者总结到,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系统中,以数据的形式记录、存储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信息② 翟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兼论《民法总则》第127条的理解与适用[J].东方法学,2017(6). 。除此之外,界定网络虚拟财产还应该注意到其与用户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说正是从用户的角度出发才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概念。运营商作为整个虚拟世界的开发者和维护者对整个虚拟产品享有版权,无需再为虚拟世界里的每一项虚拟物品确权。离开用户的使用,没有市场的参与,运营商确认再多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亦无价值。相较而言,用户在获取网络虚拟物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甚至还投入了一定的金钱③ 钱明星.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正是因为用户的这些投入才促使该网络虚拟物获得独特的属性,拥有异于普通网络虚拟物的效果,从而产生稀缺性。这些属性、效果即是数据上承载的信息,而独特信息的产生必然有用户的参与。若网络虚拟物自始至终没有与用户发生联系,那么这些网络虚拟物就只是运营商控制的主服务器随即生成的数据。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应为经由用户使用或改造,专属于用户的数据信息。

主张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时间性、地域的限制性等特点更符合知识产权,因此将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智力成果① 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J].法律适用,2011(7).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说只注意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并未论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且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知识产权存在如下问题:其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思想的表达,而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思想的表达。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包含本地虚拟财产,其范围应限定在产生于第三方运营平台,与用户发生密切联系的数据,以游戏装备和网店为典型。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虽是由用户获得的,但本质上仍是整个虚拟网络系统中的数据,且该数据的生成条件是预设的② 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J].法律适用,2017(1). 。网络虚拟财产仅是系统预设程序的表现,既为预设,何来创造性可言。其二,知识产权是法定的,而网络虚拟财产则是约定的。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最明显的特征,目的即在于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知识产权的获得必须要有专门的机关予以确认③ 虽我国著作权采用自动保护原则,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属于文学艺术领域,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存续期间也由法律明确规定。反观网络虚拟财产,其产生依据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契约,因其不涉及公共利益,是完全的私权利,故用户对该权利享有的期限不受知识产权中法定存续期间的限制。其三,知识产权可以共同支配,而网络虚拟财产则是排他支配。知识产权的复制、授权并不导致原有权利的消失,一个知识产权下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使用者。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用则是排他的、专有的,一个网络虚拟财产上只能存在一个权利主体,用户并不享有复制权,所以任何转移该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都会导致原权利的消失。而运营商虽然可以无限复制相同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将网络虚拟财产售予不同的用户后,网络虚拟财产就实现了特定化,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上仍是只能存在一个权利人。其四,《民法总则》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穷尽式列举,而网络虚拟财产却作为一项单独规定而存在,可见立法者也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特殊性就表现以下五个方面: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争议评析

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在于更有针对性地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上文提及,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存在于互联网之中,与用户和运营商均有一定的联系。也正是因为如此,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定位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从而形成了知识产权说、债权说和物权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但是三种学说都只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某一特性,有可取之处亦有缺陷。

就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问题,有不少学者将“虚拟财产”与“网络虚拟财产”混用。从逻辑上来看,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差异决定了虚拟财产的外延要广于网络虚拟财产。因此这种用虚拟财产来代指网络虚拟财产必然会导致超出《民法总则》第127条调整范围的虚拟物被纳入调整对象,对第127条作出不当的扩大解释。就虚拟财产而言,除网络虚拟财产外,还包括其他有价值的数据信息,这些信息也是由代码组成,存在方式与网络虚拟财产一样,不同之处则在于其存在范围。有学者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由数字记录构成的,是数字化、非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通过数字化技术实现,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电子邮件、硬盘存储空间、计算机文件、MP3等信息类产品④ 徐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的刑民思考[J].法学论坛,2016(2). 。该学者将虚拟财产划分为两类,存在于互联网交互平台上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局域网范围内或硬件设备上的,则是本地虚拟财产。就本地虚拟财产而言,由于缺乏交互性⑤ 杜启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救济方式探微——以民事责任体系为论证进路[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4). ,既没有运营商也没有其他用户,该类虚拟财产的归属是十分明确的,如电子书、计算机文件的归属直接取决于其依附的硬件设施。且由于未进入交易市场,无法在共同的虚拟网络世界中互易,不能因交易而产生共同认可的财产价值,因而不能与网络虚拟财产等同。至此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中的“网络”一词并非只是简单的修饰语⑥ 有学者将“虚拟”一词理解为“非真但如同真的”,仅作为一个修饰语而存在。参见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页。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网络”这个定语直接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只有存在于互联网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才有可能构成网络虚拟财产。《民法总则》第127条专用“网络虚拟财产”一词而非“虚拟财产”,可见立法者也并非旨在借用第127条实现对所有的虚拟财产实现保护,存在于互联网虚拟世界中,与运营商有直接关系的虚拟物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网路虚拟财产的外延应为存在于互联网虚拟世界中,与第三方运营商有密切联系,存在互易价值的虚拟物。

主张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体现了明显的支配权特性。权利的支配性是物权的核心特征,而通过权利联系则是对物实现支配的新趋势① 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1). 。也有学者从《民法总则》第127条的法条演进来证明立法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支持态度②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 。但物权说论证存在如下缺陷:其一,支配权不能等同于物权。支配权虽以物权为典型,但支配权并不仅限于物权,用权利的支配性来推论物权是不合逻辑的,亦无法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正当性。从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支配权的过程来看,必须借助运营商的服务器,通过数据交换来实现,这表明用户所享有的支配权并非完整。虽然运营商多数情况下处于被动,但只要存在运营商的数据交换服务即表明不符合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此外,强调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性进而将其认定为物权,无非是相较于债权而言物权的保护具有优先顺位,这本质上是绝对权优先于相对权。因此,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角度出发,将其认定为绝对权即可,无需进一步论证为物权。其二,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无体物,不能从无体物的角度来论证。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体物,应将其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③ 钱明星.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这种解释实际上混淆了无体物和虚拟物的区别。无体物虽没有肉眼可见的现实形态,但其占有一定的空间、具备物理形态、具有自然稀缺性。反观以代码形式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则是彻底的无形无体,既没有占有一定的自然空间也不具备物理形态,当然不能归入无体物。综上所述,物权说以支配性来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存在逻辑上的困境。舍弃物权属性,仅将网络虚拟财产论证为绝对权不但可以避免逻辑矛盾,且同样能够获得保护顺位上的优先性。

1.5 个人账户补缴,很多单位的退休职工对于退休的时间的确定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很多职工的个人账户里会有缴费偏差的现象,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缴费的情况进行整改。

主张债权说的学者并未局限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而是从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入手,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网络服务合同的体现,用户拥有向运营商请求一定服务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在此语境下沦为“请求服务的证据”④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5). ,其价值体现在请求的服务上,自身反而并无财产价值。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与债权的不兼容之处,也有学者指出网络虚拟财产虽是债权凭证,但用户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是自由支配的,无需经过运营商的同意,这一特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有了物化的特征,因而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固化的权利凭证”① 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论坛,2006(1). 。债权说并未从正面回答网络虚拟财产“是什么”的问题,转而从合同的角度来阐述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从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再来审视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债权说这一做法看似巧妙,实则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其一,债权的内容是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则是行为产生的结果。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及使用离不开运营商提供的数据交换服务,数据交换固然是一种服务关系,但将数据交换之后形成的网络虚拟财产仍认定为服务则颇值得推敲。债的履行分为给付行为型与给付效果型②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39. 。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则是一个给付行为型,重在服务的过程,而服务的结果并非合同本身的内容。债权说混淆了债的履行和履行的结果,从根本上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这种独立价值。而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价值早已在保险市场③ 保险市场已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毁损作为独立的险种,设有虚拟财产损失险和虚拟财产责任险。参见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150页。 予以认定。如果仅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是债权的表征而否认用户自身的努力,那么所有用户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数量应该是完全相同的,事实上却并非如此④ 白崇汌.虚拟财产交易的界定及法律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4). 。其二,债权说仅注重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忽视网络虚拟财产涉及多方法律关系。若仅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个双务合同,则无法有效阐释网络虚拟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而网络虚拟财产所涉纠纷多为第三人所致,此类纠纷债权说无法作出有效的调整⑤ 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 。其中一方面的原因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则在于用户迫于技术上的限制,取证较为困难。若以债权来调整网络虚拟财产,则发生第三人侵盗、故意毁损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构成犯罪。然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中,均不乏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财产型犯罪的标的物⑥ 马春晖.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刑罚定性[J].法律适用,2018(1). 。此外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也无法直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来追究运营商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旨在维护公共安全⑦ 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60. ,虽然网络虚拟世界是开放的,但债权说下第三人侵害用户网络虚拟财产却是明确的、单一的,有悖于安全保障义务之目的。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安全保障义务,将运营商保护用户合同标的安全的法定附随义务作为归责基础⑧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J].江汉论坛,2017(1). ⑨ 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定位[J].政法论丛,2016(5). 。合同附随义务虽有保护之功能,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保护义务,其保护范围应当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⑩ 郗伟明.论合同保护义务的应然范围[J].清华法学,2015(6). 。若采用债权说,则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将只影响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利益,未涉及固有利益,加之运营商无过错,因而不能以合同保护义务作为归责基础,结果也就不能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保护。综上所述,债权说看似解释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实则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价值,在法律保护上也存在难以适用的问题。

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权的证成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和特征不属于知识产权、物权和债权,其无法被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因而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27条实际上是保护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民事权利④ 王利明.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275.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被纳入《民法总则》的调整范围,但其能否构成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仍需进一步探究。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认定

法律虽用于调整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被认定为权利。权利所要保护的是可以特定化的利益,而权利之外的利益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利益因“权利划界”⑤ 所谓权利划界是指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其他利益之间有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71页。 上的不确定致使法律对其的保护力度和方式远不及权利。区分权利与利益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权利划界背后的自由。权利所拥有的确定性赋予主体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行使该权利而受法律惩罚的合理预期,而利益则缺乏这种确定性。

就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认定而言,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利益是确定的、可以类型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信息,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则是对数据信息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用户合法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这其中的义务主体包括运营商和其他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一旦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支配利益随即明确。当发生运营商限制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没收甚至销毁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时,则要区分原因。一般情形下运营商不得任意干涉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但特殊情形下运营商可以为了维护互联网虚拟世界的稳定而直接对用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限制。从运营商对用户权利的限制也可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权中所涉利益的边界,即不得侵害运营商和其他用户的合法利益。在利益众多的虚拟网络中,正是用户投入的货币和时间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私有化。依据洛克的财产理论,用户的劳动改造了网络虚拟世界中的数据,并进而使其成为私有权利① 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8. 。只有明确划分私有财产的界限才能遏制人膨胀的支配欲,避免陷入无穷无尽的占有纠纷。而网络虚拟财产权中的利益是特定化的,利益边界是明晰的,符合权利构成的基本要求。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项绝对权。所谓绝对权是指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其他所有人的一定法益,从而所有人负有允许权利人享有这种法益和不侵犯这种法益的义务④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00. 。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基于数据交换而存在的权利,但网络虚拟财产权并非数据交换服务合同本身,数据交换只是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手段。可以说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是隐性的、被动的,只负责记录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处分的结果,而不能直接成为权利行使的相对方。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债权,亦非用户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它是用户对自我财产享有的支配权,任何人均不能任意干涉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使,且用户处分权利的交易相对方也是不特定的,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对世性。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所保护的利益内容特定、边界明晰,在保护该财产利益的同时对他人自由利益的限制较小,符合权利构成要素,应将其认定为一项新型的民事财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特征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127条所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存在于互联网世界中,从第三方运营商处初始取得,经由用户使用或者改造后,具有互易价值的数据信息。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项意定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是由用户通过不断地投入时间或金钱而产生的,表现为用户的客户端与运营商的服务器之间不断地进行数据交换,最后形成的账号内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免费申请模式下的初始账号不具有价值③ 李遐桢.制度构建视野下的虚拟财产[J].政法论丛,2013(4).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产生应当完全是用户劳动的成果,投入越多价值越大,而运营商自始至终作为一个数据的记录者,通常情况下并不能主动干预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实施的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用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初始主体,可以自由地设立,而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一项保障用户财产利益的权利,不涉及公共利益,无需经由国家机关批准、认可,因此是一项意定权利。

1.1一般资料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我院对106例子宫内病变患者开展了分析研究,患者最小22岁,最大56岁,平均39岁,有12例病程1年以上,38例半年至一年,56例半年以内。

此外依据权利认定的识别、对比和结论三步骤② 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标准[J].法学家,2017(6). ,网络虚拟财产权同样符合权利的构成要素。在利益识别中,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进入其特有的流通领域,产生交换价值,所以其上蕴含基础利益。从现有的民事权利来看,均是以保障某种基础利益为内容。因此,只要蕴含基础利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就具备了成为权利的可能性。网络虚拟财产权中用户享有的是财产利益,用户以外的运营商和第三人为了保护该财产利益的实现就必须接受“自由受限”的利益损失,这样就识别出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权而存在的两种对立的利益。在利益对比上,权利人的财产权与义务人的自由权虽同属于基础利益,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受损时,权利人财产权的受侵害程度较高;而义务人的自由受限利益表现为被动性,当义务人不主动侵害权利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时其自由权所受的侵害程度较低。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大于义务人所受到的限制利益。经过识别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相关利益,对比分析利益保护的先后顺序,可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结论。

第三, 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信息,信息作为一项财产是人们对财产观念变迁的结果,也是对信息经济时代生产对象和经济要素的重新认识① 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的新财富保护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5. 。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据信息,其价值即是在此背景下获得认可。作为数据信息的网络虚拟财产有着明显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存在方式,计算机编程并不具有客观实在性,虽然这些程序最终的储存载体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构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代码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是计算机领域软件和硬件之分的原因。故因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储设备为客观实在的有体物就将其认定为客观实在物②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的论证逻辑是错误的。

到了晚上,他们又积极地参与到“红领巾论坛”中。在论坛中,7名优秀的少先队员代表提出自己的提案。他们有的提议建立“周三无作业日”,有的倡议人们关注少年儿童的心理健康,叙述过程有理有据,让在场的小记者们赞叹连连。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存在方式表现为二元结构。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故用户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必须借助计算机或移动通讯设备连接互联网,进入特定账户以实现与运营商之间的数据交换。账户反映着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除了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账户,网络虚拟财产还包括是账户里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由用户的在线时长、经营成果或资金投入所凝结,运营商只是将这些数据信息记录于账户之中。通过区别账户和账户内的数据信息可以清晰地把握网络虚拟财产的二元结构,这种基于债权而存在的绝对权正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特殊性的体现。因此,也有学者提出区分网络虚拟财产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以“一权两制”的思路来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以使各方利益得以兼顾③ 陈甦.民法总则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887. 。

第五,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能为有限的支配。网络虚拟财产的二元结构导致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并非完整,作为构成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关系,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会影响到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如网络游戏运营商为了游戏的平衡性而削弱某些装备的性能,由此导致的装备贬值并非用户可控。“基于虚拟财产的调整机制,其价值对于玩家而言具有不可预期的波动性。”④ 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41. 此外,当用户使用作弊工具获得不当的网络虚拟财产时,运营商为维护虚拟世界的平衡性也可以不经用户同意而直接干涉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权能并非完整,运营商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实行干预。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在特有的二元结构下表现出意定权属性、绝对权属性、无形性和不完全支配性迥异于现有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所保护是信息社会特有的财产,作为一种新时代的产物,不能固守实物经济时代的财产体系,从这个角度看也应该承认使其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

本次调查使用自编问卷,内容设置上,在国内英语需求分析量表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选项设置为封闭式选项与李克特等级选项相结合的方式,为避免填写者态度不明确,在李克特等级设置上,采用了四级结构:非常同意、基本同意、不太同意和非常不同意,去掉了模棱两可的中立态度项,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英语使用频率及主要用途,二、英文资料使用状况,三、英语对职业前途的影响,四、英语学习需求及途径。追踪访谈内容在此问卷基础上进行深入及延伸,主要包括了当前英文版及其翻译版资料的具体使用状况和存在问题以及从业人员英语学习需求两方面内容。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700X(2019)05-0049-07

收稿日期: 2019-10-08

基金项目: 海南省教育厅创新课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Hys2018—106)

作者简介: 王少祥,海南大学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研究院研究人员。

标签:;  ;  ;  ;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