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FTA与WTO争端管辖权的竞争与选择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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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AFTA与WTO争端管辖权竞合的产生

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整合理念的兴起,区域贸易协定得到了迅猛发展,包括中国在内的世贸组织成员也积极参与区域贸易安排。2002年11月4日,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这标志着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众所周知,任何实体法律规定都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法来保障其有效实施,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还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CAFTA)的一系列贸易协议,都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机制来保障这些规则、协议的执行。2005年1月1日,《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CAFTA《争端解决协议》)正式生效。

根据CAFTA《争端解决协议》,CAFTA框架下的争端将提交CAFTA解决。许多区域贸易协定包含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与WTO下的权利和义务是“平行”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非共同市场等等,CAFTA也不例外,其《货物贸易协议》第7、9、11、12、13条或直接并入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GATT1947)相关条款的内容,或在对GATT1947相关条款作出必要修正后进行适用。这意味着CAFTA的内容在相当程度上是与WTO规则相重合的,CAFYA中WTO成员对相应条款的违反,既可以视为对RTA(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义务的违反,也可以视为对WTO义务的违反。但是CAFTA的成员除老挝外均为WTO成员,那么平行运作的WTO和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同时能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间的大部分争端进行管辖,因而产生两者管辖权的重叠①。CAFTA采取了排他性管辖选择,即在其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包括WTO管辖权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如果起诉方选择了其中一个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就当然地排除了另一个的适用性。然而,WTO中并未涉及管辖权竞合的问题,也就是说WTO中并没有排他性管辖选择的规定,同时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适用法律仅包括WTO法而不包括CAFTA《争端解决协议》等非WTO法。因而,CAFTA中对管辖权竞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WTO的争端解决。即便某争端已经诉诸RTA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某当事方就同一争端向WTO提起诉讼,只要符合WTO的受案条件,WTO也应当受理。因此,若一案件同时属于WTO或CAFTA的受案范围,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当事方在WTO或CAFTA中作出选择,并受作出裁决的约束。另一种情形是当事方同时将争端提交CAFTA和WTO解决,或是将争端提交CAFTA解决之后又将争端提交给WTO解决②。

二、影响诉讼场所选择的要素考察——CAFTA与WTO之比较

由于管辖权竞合的存在,在很多时候发生争端之时,CAFTA和WTO成员方可以选择将CAFTA或WTO作为争端解决的场所。此时诉讼费、适用法律、当事方对争端解决的控制程度、作出裁决的期限、执行措施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当事方的选择。

1、诉讼及其他费用

CAFTA《争端解决协议》第十五条规定:争端任何一方应负担其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以及自己的花费和法律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以及其他与程序的进行有关的费用,应该由当事方平均承担。而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规定,专家的花费,包括路费和补贴都从WTO的预算开支。上诉机构成员的开支也是如此。政府官员以及雇请律师的费用在CAFTA和WTO都是由争端当事方承担。不过,WTO规定为此,秘书处应使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WTO技术合作部门一名合格法律专家的协助。该专家应保证秘书处继续以公正的方式协助发展中成员国。此外,在WTO解决争端时,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日内瓦的WTO法律中心,该中心根据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发展程度提供不等的免费服务小时,在超过规定小时后根据发展中成员的发展水平收取价格不等但低于市场价的费用。当然就花费方面,去WTO解决争端也并非没有劣势,比如,诉讼地在远离东南亚的日内瓦,这无疑会增加旅行和交通费用。另外,这些年WTO迅速发展,已经形成了其庞杂的法律和案例,在WTO诉讼可能远比在CAFTA内部诉讼更加复杂,因而也可能导致更多花费③。

2、适用法律

解决争端适用的法律同样会影响当事方对“争议解决场所”的选择。CAFTA争端解决协议在第2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涵盖范围,既适用于任何根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和未来文件而引起的争端。因此,仲裁员只能根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和未来文件解决争端。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WTO专家组也只能在WTO涵盖协议下解决争端。由于CAFTA的自由贸易区性质,其自由化程度总的来说高于WTO,大部分规定应当比WTO更为严格。一般来说申诉方应该愿意把争端提交给区域贸易内部解决,被诉方更愿意将争端提交给WTO解决。如果区域贸易成员将争端提交给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否能将区域贸易协议作为裁决两个区域贸易成员间的争端的依据呢?这一问题,WTO并无明确规定。如果WTO专家组只能适用WTO法律而CAFTA只能适用《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下的其他协议,则不管争端当事方另行达成了何种协议,“适用法律”都将是选择“争端解决场所”的重要因素。比如,如果CAFTA在某些方面如数量限制方面比WTO的规定宽松,则申诉方可能更愿意将争端提交WTO解决。相反,如果WTO专家组在裁决时不仅可以适用WTO法,还可以适用其他对争端方都有约束力的规则和协议,即WTO专家组对CAFTA成员提交到WTO的争端同样可以适用CAFTA规则,则申诉方将争端提交到CAFTA和提交到WTO在这方面的胜诉几率就并无不同。目前实践中并无适用非WTO法的先例,WTO专家组在裁决时仅适用了WTO法。

3、上诉的可能性

WTO设立了上诉机构,争端各方有权就专家组的报告向常设上诉机构上诉,但上诉须限制在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做出的解释范围内。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决和结论。上诉机构的设立和对专家小组报告的审查被认为是世贸组织最重大的创新,它为各成员方政府在解决争端的最后阶段说明其立场,并寻求更完满地解决双方的争端提供了机会,是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发展之一。④当专家组知道其裁决可能是可以上诉的,他们在裁决时可能更加仔细、详尽,更可能依赖争端所涉及的条文或协议来做出裁决。这种制度也使得将来类似案件的结果更有预见性。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采用的是仲裁方式并且规定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而在《争端解决协议》中并未规定仲裁裁决复核程序。这就使得当出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不适当或明显超越职权,仲裁庭成员有明显的渎职等问题时,当事方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当然,上诉程序的设立可能使得争端的解决耗时更久,但在某些情形下上诉程序仍可能是一种优势而吸引争端方将争端提交给WTO解决。

4、争端解决的时限以及执行措施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对于大部分争端的解决,自投诉时至DSB(WTO争端解决实体,Dispute Settlement Body)作出决定(包括协商程序、一审、二审),加上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到获得补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最长可达2-3年。而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因为采用的核心程序是仲裁,一裁终局的效力。总的来说,CAFTA的程序更加迅捷。这对于争端当事方,特别是申诉方而言不能不说是个优势,但尽管如此,WTO的经验表明,要做出高质量的裁决,时间有时是必要的。⑤另外,发展中国家有时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诉讼。因此严格的时限有可能不一定是优势。CAFTA和WTO争端解决机制都规定在做出裁决后违反的一方应在在合理的期限内执行裁决的建议,使违反协议的措施与协议一致。如果当事方不愿意执行,则可以进行补偿,如果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申诉方可被授权报复。但是在WTO下,由于成员众多,这种做法可以对被申诉方形成压力,迫使其调整其措施使其与WTO一致。比如,在WTO下,施加这种压力的很可能是被诉国方的主要投资国等。而CAFTA的成员相对较少,报复等措施有时很难真正起到作用,这使得CAFTA成员可能愿意将有些涉及多个国家的争端提交给WTO而非区域内部解决。

三、中国的选择及应对

随着CAFTA《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投资自由化,以及农业、工业、交通、知识产权、环境等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将逐步全面展开。相应地,CAFTA成员间因履行协议而发生纠纷和争端也在所难免。由于CAFTA成员大部分同时也是WTO成员,而CAFTA与WTO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存在竞合关系。两者之间规定的差异性竞合势必导致当事方对争议场所的选择。因此,在出现一项措施很可能同时违反《框架协议》和《WTO协定》的情形下,作为WTO成员方的CAFTA成员方可以选择CAFTA争端解决机制,或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

从CAFTA《争端解决协议》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可以看出,将争端提交何处解决主要取决于争端的申诉方。当中国作为申诉方时,对于那些具有较强政治敏感性的争端主张中国尽量将其提交到CAFTA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区域内部解决争端是区域合作的一种象征,当争端涉及区域内部敏感或复杂的问题时,在内部解决争端就更加重要。相反,如果诉诸于司法性较强的WTO争端解决机构,则不仅会迫使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实际上难以作出的裁决,而且即使作出,该裁决的执行也很可能会成问题,这样不仅无法有效地解决争端,反而损害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威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未来在东亚乃至更大范围内发挥主导作用的有利平台。中国应当勇于承担大国在东亚合作中应有的领导角色,确保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中,中国起到主导地位。在此情况下,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作为力图在区域安排中起主导地位的国家,理应在遵守区域安排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

对于非涉及政治敏感问题的争端,则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综合考虑上述决定诉讼选择场所的各个要素,决定将争端提交何处解决。如,适用WTO规则可能败诉,而使用CAFTA框架下的规则可能胜诉时则可以考虑将争端提交CAFTA解决。对于需要快速解决的争端则提交到CAFTA解决。而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因为采用的核心程序是仲裁,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省却了上诉所花费的时间,因此争端的解决时间可能会比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少。

另外,应当注意当中国作为被诉方时中国无法左右争议场所的选择。一旦争端发生,如争议既属于CAFTA又属于WTO受案范围,某一成员方很可能基于上文所述因素的影响将争端提交给WTO。如成员方很可能因为WTO下适用法律对其更为有利,执行力度大等原因将争端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此外,对于一些小国来说他们可能认为这样做可以给被诉国家造成更大的压力,因为在WTO下,一旦争端受理,将会通知其他成员方,这对于在区域内部影响力不大的申诉方尤其如此。此外,当争议措施影响的不仅是区域内部成员,还影响了WTO成员方的利益时,申诉方可以在WTO下找到更多国家的支持。在争议事项不仅涉及区域内的WTO成员还涉及区域外的WTO成员时,申诉方也很可能选择将争端提交给WTO,这样做可以避免多次诉讼。在被申诉到WTO之后,由于磋商程序是WTO的必经前置程序,因此首先进入的是磋商程序,中国可以充分利用WTO这一程序尽量在此阶段解决争端。事实上,提交到WTO的争端大部分都是在该解决的。当争端无法在该阶段解决时,则坦然面对,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

注释:

①衣淑玲:《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②Kyung Kwak & Gabrielle Marceau,Overlap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between the WTO and RTAs,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 e/sem ap ril02_e/marceau.pdf,June 22,2007.

③Rafael Leal-Arcas,Choice of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Going Regional or Global,16 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Winter 2007.

④Julio Lacarte-Muro and Petina Gappah,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Legal and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A View from the Bench,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0,pp.395-401.

⑤沈四宝:《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5年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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