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审计法制建设中存在问题的思考_审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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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主体不明确,审计执法定位难

一种观点认为:审计执法应为间接执法,因为审计监督涉及面较广,不仅包括政府各职能部门,也包括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使用国家专项资金贷款的其他单位,这些单位日常的经济活动受监督于各种行政部门,如财政、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审计监督属于再监督,如果对查出的问题直接处罚,容易形成交叉执法、多主体执法,不仅风险大、执法难,而且容易与其主管部门、其他经济监督部门产生分歧和冲突,既影响政府执法的形象,也使审计执法的严肃性大打折扣。《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规范和完善,明确规定在税收方面税务部门是执法主体,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对查出的问题提请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主管部门处罚后要将处罚结果报送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这样,审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仅对被审计单位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对部门法律法规的执行者也起到了监督作用,更能体现审计机关高层次经济监督职能。

另一种观点认为:审计部门间接执法不可行,应为直接执法。因为国家审计机关移交的审计处理、处罚建议,交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也同样会存在"执法交叉和冲突"的问题,而且从部门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考虑,主管部门可能会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得审计建议难以落到实处而成为一纸空文。对审计直接执法存在的执法难、风险大问题可以通过逐步完善审计法制体系来解决。

正是由于一些与审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不明确,造成了审计人员在审计处理处罚时,对同样性质的问题定性处理不一样,例如有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漏缴的税费、基金直接收缴审计专户,有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漏缴的税费、基金责令补缴,对这种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对责令补缴的税费并没有出具审计处理处罚建议移交其主管部门。由于执法主体不明确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定性处理不一致带来的风险和纠纷,远远大于审计执法是直接执法还是间接执法带来的审计风险。

二、审计结论的法律效力低,造成审计信息资源的浪费

审计机关将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大案、要案线索通过移送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后,就从整个案件中退出,放弃了对移送案件的审计监督权。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是自然人",审计机关是国家执法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自然人,当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只能重新取证,导致取证过程重复。不仅造成审计信息资源的浪费,而且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降低了办案效率,给国家财力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同时不利于审计人员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审计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缺少衔接,审计法律效力难以体现

《中国审汁》曾经刊登过一个案例:某企业用国家专项资金贷款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法人(建设方)同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项目竣工后,根据《审计法》中关于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审计机关对该项目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在有工程施工方、项目建设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主要材料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定额标准及有关文件做出审计决定,要求施工方将多收取建设方的工程款如数退回,建设方乐于执行,但施工方却以经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状告建设方违约,人民法院判建设方败诉。在这起案件中,审计机关是被动的和尴尬的,由于《审计法》与《合同法》之间没有明确的衔接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决定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却丝毫起不到维护国家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

审计的法律效力难于体现还表现在审计决定执行难问题上。有些被审计单位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执行审计决定;有些被审计单位虽然经济状况良好,却拒绝执行审计决定或只执行部分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不能采取扣缴、划转等强制措施,只能依靠有关部门配合执行,审计查证难、处理更难的问题始终存在。

四、部分法律条款没有及时更新,审计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目前,审计机关对一些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使用最多的就是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情况看,该法规已不适应当前审计工作的需要,有些条款已经过时;有的,找不到相应的处理处罚条款。这样,审计人员对一些普通的违纪问题难以认定,只能凭着自己的主观认识去判断,用一些似是而非的法规替代,造成对问题定性不一,不利于维护审计执法的严肃性,加大了审计风险。

五、审计执法的法律支持不足,使得审计工作被动

如审计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银行存款查询,有的金融机构以保护客户存款秘密为由予以推脱或拖延。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的要求,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审计机关进行银行存款查询,但该通知中对审计调查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审计人员不出具审计通知书,审计调查就无法进行。其实《审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述通知的法律效力显然无法与《审计法》相提并论,但金融部门只认通知而把《审

计法》放在一边,审计部门也很无奈。

六、审计法制建设自身存在的问题及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是审计执法不到位,如审计决定中,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定性不准,引用的法律法规或条款不完整;或者审计报告中反映的需处理处罚的问题,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中既没有处理意见也没有说明原因。二是审计准则贯彻落实不到位,如审计方案内容简单,既不具体,也无针对性,有的直接用审计工作方案代替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不能完整反映审计工作的全过程,有问题就做底稿,没有问题就不做底稿;撰写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审计体制束缚了审计执法的手脚,造成审计人员外无压力,内无动力,审计质量年年查,上述问题年年存在,审计质量不能有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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