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法的解读与分析_犯罪客体论文

受贿罪法的解读与分析_犯罪客体论文

受贿罪法条解释与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受贿罪论文,法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5—0084—13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最常见、最受关注的罪名之一,是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尤其是在大力提倡反腐倡廉的现在,就更是如此。关于受贿罪的研究,其成果不可谓 不多,但也不能说关于受贿罪的问题已经全部得到了解决,毋宁说,有些问题还存在着 相当大的争议。可以说,对受贿罪之犯罪构成的理解尚未达成共识,特别是结合刑法分 则条文的规定解说,分歧就更大。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要从法条解释与法条评判两个 角度,谈谈对受贿罪的理解。

一、受贿罪之法条解释

解释法条,首先需要确定解释规则。对此,笔者赞同司法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的观点 ,即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注:董嗥.司法解 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这里至少包含着两层内容,一是以 法条语言之含义为解释法条的最大范围,如果超出法条语言含义的范围,就已经不是在 解释法律,而是以法条解释的名义而行创制法律规范之实,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国家,这 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造法的做法是否合法是值得研究的,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二是在 法条之语义多重的情况下,依立法目的进行语义选择,这里所说的立法目的,不是指立 法者于立法时在主观上所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和期待(注:董嗥.司法解释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而是从现代法治社会的观念出发所确定的应 有含义。在此前提之下,解释受贿罪的法条,确定立法规定了怎样的犯罪成立条件。

(一)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在我国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理论体系之通论观点中,虽然说犯罪构成是法定的(注:高铭 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88.),但犯罪客体要件的法 定与否是值得研究的(注:李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J].法学研究,1999, (5).),尤其是在规定各罪的分则条文中,要依据条文的语言表述直接寻找该罪犯罪客 体内容的规定未必是可行的。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并非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而是 通过具体罪名所在的位置以及法条的语言表述分析出来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会存在 并非个别的具体罪名之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注:如绑架罪、医疗事故罪等对犯罪客体 就存在着不同观点。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 8.708,891.赵秉志.刑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89,702.)。 就受贿罪来说,其犯罪客体也是存在争议的。如,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职 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职务 行为的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等(注:赵秉志.刑 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04.)。笔者赞成该罪的客体 是简单客体,具体内容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该罪的犯罪客体不应该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按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复 杂客体的犯罪应该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 关系或法益,因为复杂客体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社会关系,主要客 体与次要客体都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8.101.),如果某种法益在某行为实施时有时会受到侵害,有时不会受 到侵害,不能认为是复杂客体的犯罪。笔者赞同该观点。因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不 应该成为该罪的犯罪客体的内容。因为,虽然受贿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财图利的意 图,客观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和得到财物的后果,但一般情况下,行贿与受贿 是一种权钱交易,交易双方各得其所,不存在哪方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受侵 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因此在这样的犯罪中,行贿人不是被害人而是侵害人,国家才是受 贿罪的被害人。只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即为了牟取合法利益而被国家公职人员索取 贿赂时,被索取者才是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但这样的情况在受贿罪中毕竟是 少数,多数情况是前种,是没有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将其作为复杂客体的犯罪是没 有根据的。

2.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不能成为该罪的独立客体内容。关于受贿罪是否会侵害国 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受贿行为表明国家公职人员可以收买 ,国家公职人员可以为了钱财而亵渎自己的职务,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威信的减弱,国 家机关活动受到掣肘,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受到侵害。但问题在于,国家公职人 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此说明国家机关的 正常管理秩序是否具有作为受贿罪犯罪客体之独立内容的必要。笔者认为,这样的必要 性并不存在。为了说明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了解什么是秩序。依《辞海》的解释,“ 秩,常也”;“序,次第”;秩序即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 (注: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959,1972.)。依秩序的基本文字含义,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应该是指由国家公职人员恪尽职守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态 ,而这种状态的形成依赖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守规则,包括不可收买的廉洁性要求,即国 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要求是形成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或者说,两 者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或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将整体与该整体的某个部分作为某罪犯罪 客体的相并列的两部分内容,是对同一事物的双重评价,不具有公正性。因而只能选择 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或者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根本没有必要将其 设定为复杂客体。由于受贿罪犯罪客体的具体的内容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将其设定为犯罪客体,比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这种虽然包含廉洁性,但外延很 大的利益作为犯罪客体内容更具体,更明确,也就更具有合理性。

3.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该罪的客体符合设立该罪的立法意图。立法者 规定受贿罪,当然是要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具体的要求,是通过禁止公职 人员利用职务收受利益的方式来达到这种目的的。而收受利益的行为,直接说明的是国 家公职人员可以收买,即不廉洁,将其规定为犯罪直接所要保护的也当然是公职人员职 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过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害 。因此,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注:这里所说的 受贿罪,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具体罪名,而不是指受贿的 一类罪名。依据刑法规定,该三条均为对受贿罪的规定。),作为客观要件的内容没有 争议的有: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 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 贿数额与情节;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存在争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否是该罪犯罪 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问题。笔者依次对其进行说明。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解释。如果从文义解释 来看,便利是指使用或行动不感觉困难,容易达到目的之意(注:现代汉语词典[Z].北 京:商务印书馆,1988.68.),而职务上的便利,就应该是指由于职务产生的便利,即 由于自己的职务,而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感觉困难,收受财物的目的容易达到。那 么,国家工作人员什么样的职务才可以产生收受财物的便利呢?一般说来,只有国家工 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他人利益的时候,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以因为职务而得到作为职务 的等价物的财物,若其得到的财物与其职务无关,所利用的就不是职务的便利。因此笔 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他人利益的制约关系。 而这种制约,应该包括直接制约与间接制约两种情况:直接制约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务可以直接制约请托人的利益;而间接制约,是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乙国家 工作人员的利益,而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请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请 托人的利益与甲国家工作人员之职务的关系,就是间接制约关系。一般说来,职务便利 包括直接与间接的制约关系是从文义中可以得出的结论。

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该既包 括职务便利,又不限于职务便利,不具有职务制约关系性质的因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人际 关系,如同事关系、伙伴关系、因同事或伙伴而形成的朋友关系等,也可以认为属于职 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样的便利(可以称其为其他便利),是要求他人为自己的请 托人谋利的便利,但这样的便利不同于职务便利那样的制约关系。那么,就存在这样一 个问题,当甲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对请托人利益的间接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时, 是按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定罪还是按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 问题,因为两个条文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按第三百 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如下:其一,利用自己职务的间接便利与利用自己职务 的直接便利相比,在渎职程度方面没有重大差别。因为利用自己职务的直接便利是指自 己的职务制约着请托人的利益因而收受财物,而利用自己职务的间接便利是指利用自己 的职务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的请托人谋利,即制约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 ,从而间接制约着请托人的利益而收受财物,两者之间,除是否存在中间环节之外,没 有实质的区别。其二,在没有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之前,该种情况也并不存在处理上 的困难,完全没有必要为此种情况设立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可以推论,刑法第 三百八十八条的增加,不是为利用自己职务之间接便利设定,而应该是另有适用的领域 。其三,在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前,前述的职务便利之外的其他便利之利用是无法用 刑法予以规制的,因而该条应该是为此而设,这是符合常理的推论。当然,将利用自己 职务的间接便利也作为该条的适用对象在逻辑上是可行的,不违反法条规定的文义,即 该种情况既符合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条并未明确将利用职务的间接便利排除 在外;也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因为所说的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 文义上,应该包含着利用自己职务对他人利益的制约关系,即一个行为可以同时符合两 个条文的规定。但若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考虑问题,就不无疑问。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的受贿罪成罪条件严格,一是索取财物与收受财物均要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以谋 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成罪的必要条件。而对利用自己职务的间接便利作这样严格的成罪限 制没有必要。若说有必要,对非职务制约关系的受贿作此限制还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其 所利用的不是职务制约关系,其行为不是自己为请托人办事,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制 约着他人利益而要求其为自己的请托人办事,而是进行斡旋,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因 而在渎职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规定比一般受贿更严格的成罪条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只有这种情况可以成为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适用对象。

2.索取与非法收受的解释。索取与收受,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就其特 点来说,索取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地索要,而与索取并列的收受,则主要表现为对他人 主动提供之贿赂的收取。索取与收受的区别在我国的重要意义之一,是其不同的行为方 式成罪的条件不同。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语言表述,索取财物型的受贿罪,不以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罪的条件,而收受型受贿罪则有这样的要求。

在这里,还有一种情况需要说明,就是不存在明显的索取,也非直接的被动收受,而 是首先由双方协商,而后按协商的结果一方提供一方收受的情况,即属于约定贿赂的情 况,由于我国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受贿行为类型,在我国现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收受 型的受贿罪处理是比较合适的。

关于索取,还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是否要求行贿者的行贿意图是由于索贿者的索 贿行为引起的问题。应该不存在这样的要求,因为索取是行为方式。从法条的语言表述 中,不存在以对方的意图是否存在作为行为成立的条件问题,即使行贿者事先已有行贿 的意图,但并未向对方表示时,被对方索要财物,也不影响索取的成立。其二,索贿的 场合是否影响行贿罪成立的问题。对此,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在索贿的场合,既 存在被索贿方为谋取合法利益而遭到索贿者勒索,不得已给付财物的情况;也存在被索 贿方为谋取利益意欲行贿但行为尚未实施,或者虽然被索取,但与自己能够得到的利益 相比,其交易也对自己有利时,遭到索贿的情况,在该情况下,被索贿方也可能是正中 下怀,或者该交易对己方不无利益。在后者的场合,被索贿者若符合刑法对行贿罪的规 定,当然可以成立行贿罪。

3.财物及数额、情节的解释。财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的内容,是受贿罪的行为 对象或称行为客体(注:本文所说的行为客体,是与犯罪客体不同的作为犯罪构成客观 要件之要素的行为的直接指向,行为客体虽然与犯罪对象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会存在重合 ,但其意义是不同的,而本罪的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不能重合的情况。参见李洁.犯 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5—144.),其内容的界定,直接 关系到受贿罪的成罪范围,有必要予以解释。财物,词典解释为“钱财和物资”(注: 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00.),一般应该包括以货币或能够直接表 现财产数额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信用卡等,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果不是直 接作为财产凭证的证券,而是记载某种利益的文书,如借条,就不宜作为财物的内容, 因为这样的文书并不能直接任意兑换相应的财物。也就是说,不直接表现为财物的财产 性利益,包括提供服务、安排旅游、免费提供住房、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财产性利益 ,虽然对公职人员也具有收买性,但因这样的作为收买的利益不具有法定的财物的性质 ,因而不能作为贿赂的内容。至于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已经是评判法条而不是解释法 条的任务了。

关于数额与情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 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依该条规定,以数额为标准,设定了四个档 次,而且每个数额档次又依据是否有情节要求分成两个罪刑阶段。由于数额是明定的, 无需解释,需要解释的是关于情节的规定。在法条中,其情节的规定采取概括式的规定 方式,即用概括性的语言,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语言表述来表示情 节的要求。其具体内容,需要以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的解释来确定。由于这样的情节规 定不是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而是界定刑罚裁量的问题,因此,其内容应该是广泛的, 只要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项(注:笔者赞同人身危 险性不是定罪的根据,但对量刑有影响的观点,因此有此论述。对于此观点,参见曲新 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9.),均可以成为情节 的内容。

4.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成立该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 必备条件之一,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关乎犯罪 的成立问题,因此,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意义重大。对此,有些利益的性质是明确的,如 确定的合法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像符合升学的条件,又不属于多人择一的情况属之;非 法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如不符合升学条件而升学的就是明显的不正当利益。而有些利 益的性质就未必是明确的,如不确定利益即属之。例如,在竞标活动中,一项工程,多 家建筑单位均符合所要求的竞标条件,哪家建筑单位可以中标,又具有不确定性,这样 的利益可以称之为不确定利益。如果某竞标单位以不正当的手段中标,是否属于不正当 利益?这也就是不正当利益的确定标准问题。有以手段是否正当来确定利益的性质的, 即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不管利益本身是否违法,均属于不正当利益(注:我国的司 法解释持此观点。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五)指出:“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 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 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其中的后 种情况就不是就利益本身的性质之规定,而是对取得手段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这 种规定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解释(注:参见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三卷)[M].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0.43.),分析其观点,应该是反对以利益的取得手段作为利益性质之确 定根据的。笔者认为,无论以正当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都不能因为手段而改变利 益本身的性质,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不确定利益,都是利益本身的性质,不能因为手 段的性质而发生变化。

如果从实质地公正处理案件的角度考虑问题,这确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且无论采 取哪种方案,要达到对各种类案件均能公正处理是相当困难的。试比较两种情况:一种 是,若按前种观点,可能会使竞争实力很强,但因考虑到社会风气的状况,为了增加保 险系数而给予相关人员贿赂,请其为之斡旋,为其谋利,公职人员并未违背职务的要求 ,并使请托人因此得到利益时,其利益因而成为不正当利益,斡旋者因此成立受贿罪。 另一种是,竞争实力不强,利用不正的社会风气,请他人斡旋,公职人员违背职务要求 ,使其利益得到实现,其利益也因此形成不正当利益,斡旋者构成受贿罪。两种情况都 是手段的不正当,但其得到利益的情况却有重大差异。前种是无此不正当手段,只要事 实上是公正的,就可以得到该利益;而后种情况正相反,若无此手段,只要公正处理, 就很难得到该利益。将其同样处理,是否具有实质的公正性,是值得研究的。而且立法 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受贿罪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成罪条件,意味着依立法意图, 是要将以受贿的手段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况排除在犯罪之外,即表现了立法者不是以手段 来确定利益的正当与否,而是应有其自身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利益的正当与否之 确定,应从利益本身来判断,而不应以谋取的手段来判断。其结论就是,以不正当手段 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不应该认为是不正当利益。其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语言表述, 不正当利益的语词结构是以不正当来修饰利益的,是利益自身性质的规定,因而,其内 容的确定就应该与手段无关。因此,不确定利益的性质就是对于特定人来说其归属的不 确定性,只要归属确定,其性质就变成了确定利益,至于得到者使用的手段,应该与利 益的性质无关,即便以不正当的手段得到,也不能因此改变了利益的自身性质。当然, 如果从评判的角度考虑问题,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本身是否合适,是值得研究的。

5.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地位的解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地位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主观要件说与客观要件 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内容,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 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是主观要件中的犯罪动机(注:陈兴良.刑事法判解( 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41.);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 要件,是对行为的规定,并认为只是收受型受贿罪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要求(注: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981.)。其中,关于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应该认为满足了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 98.981.)。在这样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下,其结论基本是相同的,即只要有了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承诺,就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条件,只是主观说将其认为是主观 动机,客观说将其认定为是客观行为。

如果从实质的合理性的角度考虑问题,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或者将其 作为客观要件,但将承诺行为就理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防止放纵犯罪的后 果发生。因为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行为的规定,并将其具体内容理解为至 少有开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据犯罪既遂之构成要件标准说(注:此为我国权威 教科书的观点。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0 6—207.),受贿者在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没有实施完毕, 即使贿赂已经到手,犯罪客体已经受到了侵害(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 了侵害),也不能认为是受贿罪的既遂,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因为刑法规定 某种行为作为犯罪的目的,应该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不受侵害,而这种利益就表现为犯 罪客体的规定,因而一般说来,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应该是犯罪既遂的标志,除非有特 殊情况的存在,即一种是为了对某种利益的特殊保护或者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的需要, 而将某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行为犯或举动犯(注:参见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M].长 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60~61.),不待犯罪客体受到现实的侵害,就规定为既遂 ;另一种是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并非一出现就可以达到可罚性的程度,或者不宜于将 其作为犯罪处理,只有在附加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罪,因而再规定客观处罚条件 (注: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是德日国家的刑法概念,指对于刑罚权的发生,除犯罪事实 之外,尚需要以其他外部事由作为条件的场合,如事前受贿罪中的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 的事实即属之。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成文堂,2000.530.),或者规定客 观超过要素的情况。而受贿罪的情况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不属于客体未受到现实 侵害就需要作为既遂处理的情况,也不属于客体受到现实侵害尚不值得用刑罚惩罚的情 况。因此,只有将其理解为主观要件,才可以避免将其作为客观行为要件所产生的实质 上的不公正(注:这里所说的避免,并不是说这样的解释可以使本罪规定的不公正全部 解决,只是与将其解释为客观行为要件相比,可以避免一部分的不公正。)。

如果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从法条规定的文义,从其语言的逻辑结构来考虑 问题,应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客观要件之行为要素之一。其理由是:其一,从法 条的语言逻辑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句,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按正常的断句方式,应该是“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一句,该句对后面的两句均有效,这一点也是得到公认的, 因为按理论界的通论认为,无论是索取财物还是收受财物,均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若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可能成立受贿罪(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981.);之后的语言,应该以“……的”与“……的”作 为并列的句子,说明了两种行为情况,这是符合语言逻辑的理解方式。其二,从我国刑 法分则对犯罪主观故意或目的等犯罪意图的规定方式来看,一般是将其规定在行为之前 ,如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等,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 财物为目的”,都属于这种情况。虽然也有个别条文将目的规定在行为之后,如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就是将“作为人质”这种 目的,规定在“绑架他人”这种行为之后,但也是从语言表述中就可以明确知道其规定 的内容是主观要求的内容。其三,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语言表述所可能分析出来的 应有内容,也应该是客观的行为要件,因为语句中的“谋取利益”的描述,应该是行为 ,而“为他人”则是得到利益的对象的规定,总合起来,其语句的应有内涵应该是以他 人为获利对象而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对行为的规定。

另外,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内容也难于一致。作为故意犯罪 ,其主观要件的内容有犯罪的故意、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作为故意的内容,按我国刑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 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说的犯罪结果,是指行为对直接犯罪客体的侵害(注:高 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23.)。依据这样的前提 条件来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语言,应该说,若作为主观要件,它就应该是故意或 者目的或者动机。由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其故 意的内容就应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希望或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故意的内容。犯罪目的是指 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 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88.),依据受贿罪的犯罪结果应该是对公职 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危害,其具体的表现应该是索取或收受贿赂,而不可能是为他人 谋取利益,不能认为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的目的是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可以说为他 人谋取利益不是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与达到犯罪目的的内 心冲动或内心起因(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189.),而受贿罪的行为人之所以受贿,其内心起因应该是为了得到利益,而不是为了 付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不过是为了得到利益不得已而付出的一种对价,其自身根本 不可能成为刺激行为人的内心起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是犯罪动机。也就是说,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很难找到其应有的位置。当然,为他人 谋取利益也不是不可能作为主观意图的内容,这样的内心活动或者称意图是存在的,但 作为受贿罪犯罪客体制约的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有的内容,似乎不应该包括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意图,即使这样的意图存在,也不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内容,将其作为犯罪构 成的必要内容,难于有合理的解释。至于将其作为行为要件所可能导致的对受贿罪犯罪 认定上可能出现的由于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甚至不能 认定为犯罪的问题,应该是立法的不周延导致的,想用解释来补足立法上的缺陷,并非 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做到的,本罪就是实例之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语言表述,应该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 ,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定,而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那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 为可否理解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承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也是行为,但却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说的承诺是行为,是因为 承诺是将主观意思表现于外的身体活动,身体活动当然是行为;所说的不是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行为,是因为对于谋利行为来说,承诺不是其构成部分,它只是一种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行为与实行行为在刑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虽然从自然 意义的角度,作为一个行为过程,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整个行为过程的起点,但刑法上的 行为与自然意义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在刑法中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意思表示是严格 区分的。例如,从自然角度观察,表示要杀人之意思的意思表示行为和为了杀人而准备 工具的行为是整个杀人行为的构成部分,但在刑法上,表示要杀人之意思的意思表示行 为不是刑法意义的行为,不能认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杀人的行为要求,不构成犯 罪;为杀人准备工具的行为是杀人的预备行为,可以成立犯罪的预备形态,但不成立既 遂,也不能成立未遂,因为没有杀人行为(实行行为)。受贿罪的规定也是同样,刑法分 则条文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行为或预备行为,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 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的要求,也就不应该认为 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刑法条文规定的受贿罪的行为要求,只有承诺的行为,也就 不能认为具备了受贿罪的法定行为要件。

(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 员”。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与政协机关,由于其执政党地位与 参政地位,一般也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注: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973.)。所说 的从事公务,广义是指国家的一切事务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狭义的仅指国家的行政事务 (注:参见金瑞锋.贪污罪主体新探[J].河北法学,1998,(3).)。由于受贿罪的行为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而能够索取或收受到财物,应该是行为人的职务对他人的利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制约关 系,只有这样,所谓的“钱权交易”才是可能的。因而,职务便利的存在范围,也就说 明了受贿罪主体的存在范围,只要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而能够制约他人的利益,就具有了 受贿罪主体的资格。

2.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关系。前面分析的是按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以及结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但这 里涉及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 员,可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问题。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务的处理还是理论研究的观点 ,一般均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论观点与实务处理状况都是 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因为,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价值目标来看,应该可以得出这样 的结论。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其一,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 款的关系进行逻辑分析,可以认为:第一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第二款是对“以 国家工作人员论”之人员范围的界定,而所谓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该是将非公家工 作人员当做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第二款所列的三类人员,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将其 在刑法中当做了国家工作人员。其二,第九十三条是总则性规定,而按我国的通论见解 ,总则性规定应该对分则规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法律作了特别限定的以外,这种约 束力均存在。因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该是当 然的逻辑结论。其三,从立法者设定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目的进行分析,如果立法者 是为了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只适用于个别犯罪,就根本没有必要将其在总则中 予以规定,在分则中以特例的形式处理即可。这说明立法者并不是将第二款所列人员只 是作为个别犯罪的主体,而是具有一般性。因此可以说,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应该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 主体之所有犯罪,除非法律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否则从法条解释的角度看应该没有 例外。

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与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关系。从前面的分析可知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是依据总则与分则各罪规定之间的关系 所得出的逻辑结论。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作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受贿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其意义何在?如果仅从第一百六十三条规 定来说明该问题,可以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表明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所列人员虽然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未作明确规定,该类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这种情况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百八十五条之间的关系是关于该罪主体的特别规定 关系,在无此种规定时,该类主体就不能自然地适用于受贿罪的规定,而此结论的前提 ,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各罪不具有一般的拘束力。二是表明该条所规定的行为在某 些情况下构成受贿罪会存在犯罪客体上的难题,即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 罪的客体是作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之具体内容之一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而在企事业单位,无论是国有的企事业单位,还是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其工作是 否具有国家公务性,是值得研究的,直接按受贿罪处理就可能存在客体是否合格的疑问 ,为了不至于因客体的难题而影响到立法意图的实现,于是有此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 下,前提是承认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各罪具有一般的拘束力,因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的主体可以一般地适用于所有的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没有必要为了主体 的问题而有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客体的难题。对 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第二种可能更符合逻辑,即其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客体可 能出现疑问时,以此特殊规定使该种情况下成立受贿罪。

(四)受贿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由我国刑法总则对罪过的规定可知,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索取与收受 贿赂的行为会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 理 态度。

二、受贿罪的法条评析

通过以上的解释可以发现,如果严格按刑法的规定去认定与处理受贿罪,会存在一系 列实务上的问题。例如,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就使利用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 包括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安排旅游等,以及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不符 合贿赂的法定内容而不能认定为受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对客体的侵 害来说不具有必要性,但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其对于该罪的成立是必不可少的,于是导致 客体受到了现实的侵害还不能构成犯罪的不正常的情况发生,有的司法实务工作人员所 说的“受贿罪就要没有了”的无奈之语,当是就此而发。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 贿罪所要求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由于不正当利益本身在解释上的困难, 导致实务认定上的困难,等等。这样的问题,单纯用解释的方法是难于全面补救的,因 此就需要重新审视立法,其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立法本身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试 图用司法纠正立法的失误是极其困难的,有时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就有必要评判立 法,以便为法律的修正提供理论参考。

(一)主体设定评价——纯化受贿罪的主体

在特殊主体的犯罪中,要求特殊主体的理由,一般说来都与犯罪客体有密切关系。就 其关系的性质,概括起来,可以有以下几类:一是所规定之罪的犯罪客体自身的特点决 定了只能由特定的人实施,其他人不能单独实施该行为,如强奸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二 是某种行为任何人都可能实施,但受立法目的的制约,只有某些人实施该行为才构成犯 罪,而其他人实施则不构成犯罪。如自伤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军人在战时自伤 身体的就构成犯罪。三是就行为自身来说一般人就可以实施,而且任何人实施都会侵害 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该行为时,会同时侵害其他的法益,为 了对该法益的特殊保护,将特定身份的人实施该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规定更重的刑 罚,以保护特殊的法益。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之规定就属于该种情况。

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特殊主体犯罪之规定,都与犯罪客体的设定有密切关系。一般 说来,对特殊主体犯罪之刑罚的规定,不论是将特殊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作为某犯罪的成 罪条件,还是将其作为重罪(相对于一般主体实施该行为所构成之罪)的成立条件,其主 要根据都应该是犯罪客体的变化,即对犯罪客体的设定具有一定的依赖性。若某种行为 由一般人实施与由特殊身份者实施相比,不存在犯罪客体的变化,将其作为特殊主体的 犯罪就失去了意义。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参见高铭暄.新编中 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6—67.),而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 就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者威胁及其程度(注: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8—69.),离开了犯罪客体,不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也就难以说明成罪的根据。如果特殊犯罪主体的设定与犯罪客体无关,其主体的设定 本身也就失去了依据。

就受贿罪的主体来说,将其设定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如果没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 规定,可以用第一个理由说明;在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时候,可以用第三个理 由说明。也就是说,在刑法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情况下,将以国家工作人员 论的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没有必要。其理由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能侵害受 贿罪的犯罪客体。这样的结论之论证首先应该从改革开放前与改革开放中将以国家工作 人员论的人员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制度基础谈起。

在改革前的几十年中,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当时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制处于 一种高度集中的状态,党政、政企、政事合一。在党政关系上实行一元化领导。在政企 方面,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者职能与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者职能混淆,政府一身二任, 企业成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附属物。企业不仅是国家所有而且是国家经营,强调“政 企合一”。尤其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迅速构建起我国现代化工业体系的框架,以 及为了同样迅速地完成与此相关的大规模的资本积累,我国在采取经济性发展手段的同 时,也使用了大量的非经济性和具有超经济强制特征的发展手段,对企业特别是国有企 业实行高度集中的国有化管理方式,政府对企业实行行政性保护(与这种管理制度相伴 生并为了保证这种管理制度得到有效的运作,强有力的政治动员和政治组织的机制被普 遍引入了企业),借助国家各级行政职能,协调大规模的经济建设。进而企业生产由国 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原材料由国家统一供应,产品由国家包销,人员由国家统一安排, 工资由国家统一规定,财政由国家统支统收,企业实实在在地成了由政府部门指挥调度 的“车间”。此时的企业模式,既不是在商品经济下的古典企业制度,更不是现代市场 经济下的现代企业制度,而是高度集权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的“官工”、“官商”式体制 。在这种体制下,企业既是经济组织,又是行政组织;企业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干部,有 行政级别,享受行政工资待遇。与此相似,事业单位也往往被行政机关当做附属物,统 管人财物及各种服务、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着管理方式行政化,服务范围部门 化的情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亦都是国家干部,有行政级别。因此在体制改革前,企业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身份上,是国家干部,在职能上,是代表国家管理经济事务 ,即从事的是国家公务,因而他们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利用职务索取、收受 贿赂时,被认定为受贿罪是理所当然的,可以说是有其客观的经济、政治制度基础的。

国家公务,其含义应该是国家公共事务,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 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工厂是国家的“车间”,不具有独立 的经济地位和利益,工厂的利益是与国家的利益直接合而为一,所谓“大河有水小河满 ,大河无水小河干”的俗语就形象地说明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 关系。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均不再直接体现国 家管理职能,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说在原有体制下把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尚有其经济、政治基础,有其体制性根源的话, 那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将最终宣告原有体制的湮灭,如果再将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 作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失去了其制度基础。因为体制改革改变了国家公务的范 围。他们收受贿赂之渎职行为,也不具有公务渎职性。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应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之理由已如前述。但是,如果根据 现有的立法,不将该类人员的受贿行为作为受贿罪处理就会放纵该类犯罪的话,也还是 不能简单地对其进行改变的。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在规定受贿罪的同时,在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还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用以专门惩治国家 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单位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行为,说明立法者规定受贿罪 的立法意图并非惩治一切渎职行为,而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设定两类不同 性质犯罪的目的不同,对受贿罪的独立规定意在达到从严治吏的特殊目的。因此,将国 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斥在受贿罪主体之外,并不意味着对这样的行为不予处理, 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的一般犯罪,不再作为渎职性犯罪,以还该类犯罪的本来性质。但我 国刑法中已经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却未规定事业单位人员受贿罪,在此情况 下,应该重新划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与事业单位人员受贿罪的范围,作相关的补 充规定,以免导致由于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同行 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一些应当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而不能处罚的情况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随着与之相适应的干部管理体制 的建立,受贿罪的主体不应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更不应包括由其所衍生的所谓受委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应限制 为纯正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当然应该承认,由于我国是以财产的公有制作为主要的所有制形式的国家,对于国家 财产,国家具有守护的义务,对于具有守护义务的相关人员,应该有严格的要求,但这 种要求的形式是值得研究的。如果是作为国有财产的管理者,如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局 这样的单位,当然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成 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是国有财产的经营人员,也就与非国有财产的经营人员具有了相 同的身份,即他人财产的经营者,是雇员。所不同者,只是在非国有单位,其雇员受老 板的监督,因老板是所有者,对自己的财产会尽心尽力地守护,给作为雇员的经营者的 故意渎职的机会少些;而在国有单位,其雇员所受到的监督可能相对弱些,其雇员的渎 职机会可能多些。但这样的区别,不足以说明客体的变化,而且可能导致对不同所有制 之财产保护的不平衡。因此,纯化受贿罪的主体,是犯罪客体的要求。

(二)行为设定评价——围绕对客体的依赖性

作为该罪对行为的法条规定,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规定,二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如果不考虑犯罪客体对行为的制约,这样的 规定或许并无大碍,但如果考虑到这种制约,其规定就值得研究。以下试图分析这两个 问题。

1.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正如前面分析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对客观行为的规定,这样的行为规定不 但没有必要,而且有违立法意图。其理由至少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规定与该 罪的犯罪客体不协调。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除国家发给 的薪金之外,国家公职人员不应该因为职务得到其他的利益。受贿罪的客体受侵害的时 点,是在公职人员因为职务有索取、约定、收受贿赂的时候,而不是在利用自己的职务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当然,行贿者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不会是一种无目的的捐赠 ,是要回报的,即意欲得到公职人员的职务所制约的对自己的利益。也正是因为有这样 的要求,人们才形象地将行贿受贿比作权钱交易。但问题在于,刑法设定受贿罪的立法 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不受侵害,还是为了保证行贿受贿之交易的顺 利完成?回答肯定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既然如此,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已 经不是侵害客体的必要行为,即使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已经实施了索取、收受或 约定贿赂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了侵害。如果为了保护公职人员职务行 为的廉洁性而设定受贿罪,就应该将客体受侵害的时点作为既遂的时点。不能设想,刑 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已经受到了侵害,还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既遂。除非该罪具有特殊性, 即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时点还不足以导致刑罚的发动,还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尚需要设定客观处罚条件或称客观超过要素,以与刑罚的严厉程度相对应。但对于受贿 罪来说,似乎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之内 容的规定,确实有蛇足之嫌。

其二,该规定导致司法认定的困难。一般说来,对于类似于现金交易的行贿与受贿, 即行贿者为了谋取某利益而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贿赂后立即为其谋 取利益,现钱交易,即使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会出现认定上的难题。但问题在于, 受贿罪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并非像公平交易那样简单。因此,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其交易是否完成或交易是否存在的认定就并非易事。一是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尚未实施 谋利行为的;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的,这种情况尤其在身居高位者身上更 易发生;三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而且办事与受贿又不具有时间上的密接 性的;四是虽然收受了贿赂,但并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搪塞或欺骗,使行贿人误 认为已经受到了公职人员的恩惠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因为有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 定,就会因不齐备法定的行为要件而不能构成受贿罪。而若将这样的行为不作为受贿罪 处理,是对隐蔽型受贿罪的放纵,是对身居高位者的放纵,有违立法意图,也是不公正 的。有的司法人员的“受贿罪没有了”的感叹,也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发出的。如果取 消这样的规定,这样不公正的缺憾也就消失了。

当然,在受贿罪中,并非不可以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存在的余地,问题在于规定 在哪里,作为何种要件来规定。如果将其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或既遂的成立条件,确实 会存在问题。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即将其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就意味着只要未为他人 谋取利益,就不存在犯罪;若将其作为犯罪的既遂条件,即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构 成部分,可以在无此行为时将其作为未遂处理,但问题在于,未遂要求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完成犯罪,那么其前提应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目的追求,而这是不符 合实际的,作为受贿人来说,得到贿赂是其目的追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为了得 到利益而不得不实施的行为,将其作为目的行为就不免牵强。因此,作为犯罪的成立条 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欠合理。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处罚或加重犯罪的 成立条件,则是可行的,即因为职务而收受贿赂的可以构成受贿罪,若实施了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行为,则规定从重处罚或规定为加重性犯罪(注:对此是规定为从重的情节还 是规定为加重犯,关键是要结合法定刑的规定方式进行。若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采衔 接式,可以规定为从重情节,若采取交叉式,则规定为加重犯更为合适。),就可以解 决前述的难题,而这需要立法的修正,从解释法律的角度是难于解决这样的问题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出,就是所说的不正当利益问题。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 不正当利益具有确定上的困难,为了避免这样的困难,在立法上回避这样的提法,而从 行为人的角度予以规定,例如,规定为“违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规定为“ 枉法受贿”,可以避免这样的认定上的难题,也会使立法语言趋于严谨,使规定的内容 合理化。

(三)贿赂内容之设定评价——扩大贿赂范围之必要性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而不包括财物以外的其他内容。而从 设定受贿罪之目的的角度考虑问题,这样的规定未必是合适的。其一,从保护国家公职 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需要来看,这样的规定不够周延。如果说设定受贿罪的目的是 要保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国家公职人员不受收买,那么,一切可以收 买国家公职人员的东西都可以成为贿赂物。因为收买,就是一种以满足其需要的东西来 打动人,使其能够以国家赋予的权力与这种作为权力之代价的东西相交换。而能够满足 公职人员之需要的东西是多方面的,因为公职人员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尤其是在改革开 放以后,我国国民的生活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需要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大,除 了传统的财物之外,如安排旅游、无偿住房、赠送股票、免除债务等财产性利益,安排 职务、批准出国等非财产性利益,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也可以作为收买国家公职人员的 手段,而且这样的手段未必比提供财物的收买力小。既然可以作为收买的手段,利用其 进行贿赂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其二,现实中以财物以外的利益收买国家公职人员的情况已经是并非个别的现象。在 现实中,金钱打不倒,但在女色面前束手就擒的有之;国家公职人员之间权力互换,分 别为对方利用自己的权力,同时收受对方用权力谋取的利益的也有之。这样的行为,从 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来说,未必比收受财物的小,不将其作为犯罪处 理,一是不够公正,二是可能使行贿与受贿者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周延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从而使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当然,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将财物之外的其他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就具体司法 实务中的认定来说,难以定罪量刑,如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本身含义模糊,无法 把握其具体内容,难于与不正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难于像接受金钱那样可以直 接确定受贿数额因而难以比照贪污罪处罚(注:参见杨再明.贿赂不应包括非物质性的“ 其他不正当利益”[J].法学研究,1986,(5).);对于互相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对方 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确定哪方为行贿方与哪方为受贿方时存在一定的难度(注:参见陈兴 良.刑事法判解(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等也确实是存在的。但问题 在于,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就可以放任这种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而不 管吗?另外,这种难度说明没有解决的办法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其实,这种难题来源于一个前提,即与以财物为贿赂内容时确定财物数额相比较。但 是,受贿罪并非侵财性的犯罪,虽然有人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将国家公职 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该罪的客体内容(注:参见赵秉志.刑法 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04.),其实一般的受贿罪(注 :这里所说的一般受贿罪,是指收受型受贿罪与被索取者为了得到非法利益而被索取财 物的索取型的受贿罪的情况。)并不侵害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双方通过 权钱交易各得其所,哪方的利益都没有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只是国家的利益。因此,受 贿罪不是侵财犯罪,财产所有权不是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对非侵财犯罪以涉及财产的数 额作为定罪或量刑的直接标准是否合适是值得研究的。诚然,受贿数额一般情况下可以 直接或间接地说明违背职务的程度,但这也只是依据一般的推论,而不是直接的表现。 而且,能够说明廉洁性损害程度的,不仅是受贿数额,还有其他的因素,如职权的性质 ,违背职责的程度,是否枉法等,这些作为说明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表现形式,其 作用也不可低估。正因为如此,没有必要一定以受贿数额来作为定罪量刑的惟一根据, 依据其他情况也可以界定出其职务行为廉洁性受侵害的程度,因而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 的内容并不能对该罪的认定带来不可克服的障碍。

对于互相利用职务的行贿与受贿,也不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如果双方权力互换,那么 ,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双方均为行贿者与受贿者一身二任,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既是行贿行为,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具有想象竞合 的性质,其定罪并无困难。

其实,只要不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受贿罪作为侵财性犯罪,将财物之外的可以作为收 买国家公职人员的东西均作为贿赂的内容并非不妥。当然,如果不改变我国现行刑法以 受贿数额作为定罪根据的规定方式,将财物以外的其他内容作为贿赂的内容是困难的。 问题在于,现行刑法的这种规定方式本身就是值得研究的。如果是侵财犯罪,财产数额 作为定罪与量刑的主要根据是合适的,但受贿罪不是侵财性犯罪,能够用来收买国家工 作人员的不仅是财物,还包括其他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仅将财物作为贿赂的内 容,其规定本身,就是未完全表现立法意图,导致实际的执法状况与法律的价值追求发 生偏离。因此,改变现行立法的规定,将贿赂内容不作限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根据不 仅以受贿数额为限,这样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四)罪名设定与罪刑阶段设定评价——多罪名与单罪名以及罪刑关系之不同对应关系 的利弊分析

关于罪名设定与罪刑阶段设定及其关系,是一个复杂问题,因此需要首先对一些前提 性的问题进行说明,才可以对本罪的设定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1.受贿犯罪之罪的设定模式。受贿犯罪是一种复杂犯罪,即作为说明客体受侵害与否 以及侵害程度的确定之具体表现复杂的犯罪。由于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 为的廉洁性,对其廉洁性的侵害所造成的结果,也就是犯罪结果,具有非物质性,其认 定相对困难(注:关于犯罪结果中的非物质性结果的界定与认定,参见拙作.犯罪结果论 [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81—85.),对这种犯罪的立法方式与对物质性结果 之犯罪的立法方式是不完全相同的。作为其立法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设定多 种罪名,对不同的受贿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如日本刑法从第一百九十七条至一百九 十七条之四规定了7个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即: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 第三者供贿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 各论[M].日本成文堂,2000.620.)。二是设定一种罪名,但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罪 刑阶段。我国就是采此规定模式的国家。我国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百 八十八三个条文规定了受贿罪,虽然不同的受贿情况其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完全相同,法 定刑也有重大差异,但只是一个罪名之下的不同特例(如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 贿的情况)或不同的罪刑阶段(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多个罪刑阶段)。

2.罪的设定与刑的设定之结合模式的分析。如果将罪的设定与刑罚的设定结合起来考 虑,不同的模式又有不同的特色。在设定为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其法定刑的设定既可以 是不同罪名的法定刑相同,也可以是法定刑不同,如日本规定的7个受贿类犯罪中受贿 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五个罪名的法定刑是相同 的,均为五年以下惩役,而受托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的法定刑则分别是七年以下惩役和 一年以上惩役。在分别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罪名的模式中,由于罪名不同,只要一般地考 虑到不同罪名间法定刑的平衡就行,用不着考虑法定刑规定的模式问题。而在只设定为 一个罪名,但又根据情况设定多个罪刑阶段的情况下,就不但要考虑到罪的设定模式, 还要考虑到刑的设定模式,尤其是不同罪刑阶段法定刑之间的关系。因为不同罪刑阶段 的法定刑之关系不同,其立法规定的目的实现程度也就不同。

就同一罪名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设定方式来看,可以有两种主要模式,一种是衔接 式,一种是交叉式。所谓交叉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在刑种或刑度上存在交叉 的模式。如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规定:盗窃罪,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第311 —4条规定:犯盗窃罪,有下列情形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注:依法国刑法 典第131—4条规定,监禁刑设定了7个幅度,分别规定了每个幅度的最高限,因此其分 则各罪规定的刑罚,其所列年限是指最高限,而非绝对确定的刑罚的情况。参见法国刑 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1.)(具体情形略)。交叉 式设定模式的基本特点在于:同一罪名的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不是完全不同的,法 定刑的一部分甚至相当大的一部分存在着重合,即相当一段的刑罚是不同罪刑阶段的犯 罪共用的,其结果就是,行为虽然属于不同的罪刑阶段,如基本犯与加重犯或基本犯与 减轻犯,其可能判处的刑罚既可以是相同的,甚至还可能出现加重犯所判处的刑罚轻于 基本犯所判处的刑罚的情况。如依据法国刑法典第311条规定,盗窃罪的基本犯最高可 以判处3年监禁,而加重盗窃罪最低刑与基本犯的最低刑是相同的,因而完全可以裁量3 年以下的刑罚。在各国法定刑的规定模式上,主要采取交叉式规定方式的国家较多,如 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对法定刑的规定均以交叉式为主。

所谓衔接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在刑种或刑度上互相衔接,不存在交叉的规 定方式。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交叉式相反,衔接式设定模式的基本特点在于: 同一罪名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刑种或者刑度完全不同,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同时是加 重犯的法定最低刑,或者基本犯的法定最低刑同时是减轻犯的法定最高刑。法定刑之间 衔接紧密,不存在空隙也没有交叉,符合不同罪刑阶段的行为在实际裁量的刑罚上,除 有法定或酌定的加重、减轻情节以外,不可能有相同的情况。我国在法定刑设定模式上 ,主要的规定方式是衔接式。

如果不考虑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事由之类型,仅从形式的侧面观察两 种模式的利弊,那么结论是清楚的。衔接式对法官来说,是对不同罪刑阶段的行为裁量 完全不同刑罚的命令,法官不能逾越,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且罪的重轻与刑的重轻完 全由立法规定而不是由法官裁量,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 要求。而交叉式在立法上存在着不同罪刑阶段的刑罚的交叉,不同罪刑阶段行为所可能 判处的刑罚并不是非此即彼,而可能是亦此亦彼,即具有一定模糊性的状态,在交叉的 范围内,对行为人裁量何种刑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刑法规定了不同罪刑 阶段,而不同的罪刑阶段的刑罚又处于亦此亦彼状态的情况下,就势必扩大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加重犯的加重情况的设定。如果所设定的加重情况足 以达到使其与其他情况完全易其刑罚的程度,衔接式就是合理的,若非如此,交叉式就 更合立法意图。

3.对我国受贿罪之罪与刑设定模式的评价及应有的选择。对受贿罪来说,我国在罪的 规定上采取的是多罪刑阶段的方式,且罪刑阶段的划分依据是受贿数额;在刑的规定上 ,采取的是以衔接式为主的规定方式。两者结合,就使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外的其他因素 对界定犯罪的成立与法定刑的设定均只具有前提的意义,而只有受贿数额才具有决定意 义。而正如前面已经分析过的,贿赂的内容应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能够收买国家公 职人员的一切东西;影响受贿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仅包括受贿数额,其他内容, 如行为的方式,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谋取利益的性质,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是否违背职务及其违背程度等,也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影响,有时是具有决定意义 的影响。如果承认以上的前提,那么,就我国的受贿罪之立法的评价,应该说是存在一 定问题的。在罪的规定上,存在着重受贿数额轻行为方式,重容易计算的贿赂轻难于用 数学方法计算的贿赂,重行为对象(注:所谓的行为对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指 向的东西。行为对象不同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而行为对象只 是行为的直接指向,在相当多的场合,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发生重合,但在有些犯罪中 ,犯罪客体与行为客体是分立的,受贿罪就属于这种分立的情况。参见拙作.犯罪对象 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5—144.)轻犯罪客体的倾向。如果将这 样的罪的规定方式与不同罪刑阶段的衔接式之法定刑结合,就导致了前面分析过的违背 立法意图的现状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受贿罪的立法符合立法意图,应该修改现行立法。由于我国 在侵害相同客体且行为的基本方式相似的犯罪规定上,一般采取设定多罪刑阶段的方式 而不是设定多个罪名的方式,因而应该在法定刑的设定模式上改变衔接式的规定方式而 采取交叉式,同时改变罪之规定上的行为设定方式。具体说来,对于基本犯,以具有索 取、约定、收受行为之一的,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条件;对于加重犯,以违背职务为他 人谋取利益作为加重受贿罪成立的行为条件,以贿赂的数量等情节作为补充条件;将事 前受贿、事后受贿、向第三者供贿、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别规定。只有这样,才有 可能使受贿罪的立法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实现其惩腐倡廉的价值追求。

收稿日期: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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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的解读与分析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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