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分析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环境下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分析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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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0.76;G25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8214(2007)04—0089—05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来源通常是两条途径:国家投入与民间赞助。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简称“国际图联”,IFLA)在1999年即有这样的规定:各国必须立法以说明公共图书馆事业经费的来源。然而,关于公共图书馆经费来源在我国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发展中国家”这一凡事必言的基本国情面前,作为文化事业的图书馆似乎当然应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归属于民间赞助缺失而国家投入不足的“经费困难”一类。以国家图书馆为例,“国图”每年占用国家文化事业经费达40%(购书费1亿1千万人民币,行政支出5千万左右人民币),尚不够维持正常运转,作为普通事业单位的地方图书馆就可想而知了。若要言及尚处于基本建设阶段的各级各类数字图书馆,经费缺口就更是醒目,故通过种种渠道进行社会化的融资就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选择。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之“公共性”当如何维持?抑或要不要维持?就成为数字环境中事关图书馆事业正确定位的基本问题。本文仅以数字化图书馆事业最为直接的融资手段——服务收费的法律性质为着眼点,探讨如何通过收费权的法律定性,维持数字化公共图书馆的社会属性。

1 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权在我国的体现——市场模式下的自营收费权

1.1 数字图书馆运营模式的企业化——“信息自营商”

时下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数字图书馆作为从事信息产品生产、管理和服务性的经济单位,应是独立的信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具有独立的经济权力、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要解决数字图书馆事业发展经费不足问题,最关键的是解决产权主体和运营主体问题。以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对数字图书馆实行资本运营,建立企业化运营机制,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和自负盈亏,从而达到国有资本增值和为社会服务的目的。所谓“以文养文”,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也是数字图书馆发展的必然选择。[1]

这种与图书馆公益性机构传统定位发生冲突的观点,得到了我国数字图书馆事业实践的直接印证:我国现今各类公共数字图书馆、数字阅览室对读者服务的有偿化率是100%。[2]以国家图书馆的电子阅览室为例,机时费为每小时5—10元,查询费为每条数据库信息10元,打印费为每页1—15元,拷贝费为每千字节0.2元。照此收费标准,获得一篇5000字左右的论文至少要花费机时费、查询费、拷贝费共约20元,如果是书籍,动辄上千元就是常有的了。面对普遍存在的、高昂的数字图书馆服务收费,有学者不无忧虑地指出: “一贯以收集、整理、传递文献信息为己任的公共图书馆将电子文献视为可居的奇货,在服务方式上采取不同于纸质文献图书馆的策略,巧立各种名目,实行收费服务。随着电子文献在图书馆馆藏中的比重日益增大,公共图书馆如果继续采取这种策略,势必使免费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名存实亡,最终影响公共图书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2]

然而,上述质疑也许并未切中肯綮,公共基础建设基金的社会化募集在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事业以前早已有之——机场建设费、电话初装费,等等,皆为先例,却很难以收费事实本身推定有关事业公共性质的消灭。笔者以为,只有在版权法的框架中,在国家—图书馆—版权人—读者群,这四元主体的利益博弈中,审视数字化公共图书馆收费的权利性质,才能有效判断数字化时代公共图书馆事业性质的维持与异化程度。这正如以下案例所示。

1.2数字图书馆企业化运营模式的法律批判

2002年6月27日,北京海淀区法院在我国第一起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侵犯版权案的判决中认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数字化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亦未向其付酬,即在网站上(http://-d-library.com.cn)公布原告陈兴良创作的3部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读者向被告付费后即可在网上阅读与下载有关作品全文)。虽然公共图书馆事业对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传统公共图书馆中只有特定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馆藏作品,对作者利益影响非常有限。而被告将原告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的做法,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空范围与可接触作品的读者范围,未向原告支付合理报酬。同时,被告却以向广大读者计时计件收费的方式来取得他人作品的市场利润。本案中的被告“是企业法人,与传统公共图书馆不能等同”,被告已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有关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

本案中,导致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有二:其一,未经作者允许扩大了作品的社会传播范围。其二,未向作者支付报酬,而自己却从读者处取得作品使用之对价,因此已丧失了图书馆“公益性事业”的传统地位,而应比照企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图书馆一旦被认定为企业,则无论传播他人作品范围之大小,都很难再将其归入对作品的“图书馆合理使用”这一侵权的重要豁免理由中了。而导致对数字图书馆作企业化理解的关键又在于:其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借阅服务的收费性。于是,收费服务—企业化运营—未向作者支付报酬而扩散其作品—侵权,这样的案件定性逻辑就展现在世人面前。所以,在无法改变数字化图书馆提供服务之有偿性质的前提下,在法律上界定其收费权的性质,改变数字图书馆“信息自营商”的社会形象,使“收费”与“图书馆公益事业”的传统性质相协调,就成为构筑数字化图书馆信息服务可持续发展的合法性基础的关键性工作。

2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公共图书馆的“公共”二字并不必然代表图书馆服务的绝对无偿性,在物质资料相对稀缺的时代里,社会法律总会结合当时的情况,或多或少的容忍某种社会化的融资渠道,以弥补公共财政支持力度的不足。但是,正如历史所示,公共图书馆之补充性收费权,与商业企业作为赢利法律手段的商品与服务定价权,实在是不能混淆的两码事。

2.1 传统条件下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无偿性及其例外

(1)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偿性传统

从书本获取知识的个人学习,历来是人类知识更新与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之一。集大量信息并开展信息科学整理工作的公共图书馆的出现,为同时满足更多社会个体通过阅读与复制作品的个人学习提供了方便。无偿的,从而打破贫富差异的平等服务,又将个人为基点的,以经济实力为条件的分散的阅读、学习行为,集约为更高水平的广泛的社会群体的学习,因此公共图书馆也被赋予了保障广大读者“无障碍阅读”的社会职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编定的《公共图书馆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指出:“公共图书馆是知识之门,应不分年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社会地位,向所有的人免费提供服务”,“人人都有读书权利,社会有义务保证每个人都享有看书的机会……公共图书馆应完全以公共财政经费支持,并不许向为之服务的任何人收取直接的费用。”在此“无偿的公共服务”,被强调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核心精神”,并进一步被解释为来源于宪法中关于“公民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造与其他文化活动”的宪法性权利。

(2)无偿服务之例外——公共图书馆的事业性收费权

但事实是,公共财政支持不足的存在迫使社会法律允许图书馆事业为收回成本,针对某些服务收取非赢利性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我国发改委会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其第5条规定收费标准“应遵循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从而将事业性收费与商业性收费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传统图书馆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包括图书证工本费、注册费、文献复印成本费、借阅归还滞期费等等。而根据2001年《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公共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要遵循公益性原则,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除收取必要的成本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上机费用”。可见,作为数字图书馆最低形态的公共图书馆电子阅览室所提供服务的收费,同样应为补偿成本之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赢利性收费。

虽然从形式上看,由于禁止承担赢利性机能,公共图书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否定了绝对的无偿性原则的同时,却保留了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性价值,但在实质上看,还必须解决如何实现有关“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问题——纳入成本考虑的要素不能太多,否则非赢利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仍旧会成为奢侈品。于是,作为社会信息的传播者,图书馆使用版权人作品是否应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与补偿(从而作为一种成本),就必须在公益性视角下,进行与商业出版者不同的推导。

(3)图书馆合理使用—作者版权利益的退让—图书馆无偿服务的维持

在一个法治社会,对信息的使用必须尊重信息创造者的劳动,而向读者群提供阅读条件的图书馆毕竟不是信息的最终来源。公众对公共图书馆的读书权利要求,经图书馆集约后必然形成由图书馆代表的,对作者群与相邻权人的权利限制。[3]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合理使用为不经作者许可,也不须向作者付酬而使用作者已发表作品的权利,故是一种对作者权利的限制。但它一般限于个人为学习、科研等目的而少量使用作品的情况,当然无法说明图书馆向公众集中提供书刊阅读与复制条件的行为的性质。从法律上看,图书馆的介入改变了旧有的作者与读者的某种平衡——随机的、分散的作为书刊市场以外的极为稀少的个人借阅,经图书馆整合变成了日益扩大的读者群的有组织的无偿使用,但这一使用规模的量增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并未改变应当从微观、个人的角度,而不是宏观、读者群的角度判断、肯定读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合理性的态度。这种读者群借助图书馆的使用仍是合理使用的论断,正是图书馆界常用的反推自身将书刊出借给作者的行为权利——作品出租权——也是由作者处以合理使用方式取得的理由。由于不存在对作者利益的补偿问题,向读者提供借阅服务的成本就不至太高,可以由国家包下来,读者自然可享有近乎无偿服务的待遇。

2.2公共图书馆借阅服务的“代收费权”的出现

(1)作者版权利益通过公共图书馆的实现

图书馆无偿或廉价服务地位依傍了这样一个循环论证:读者的分散读书权利是公共利益的应有之意,而集约读者阅读行为的图书馆从宏观上看也是公共利益的载体,因此作者的版权利益应当退让,故图书馆可免费使用作品,读者当然可以从图书馆无偿阅读。这固然是图书馆的公共信息媒介功能与公益性价值的形成,要远远早于版权制度的成熟造成的,但在版权法完善以后,这一循环论证还能否成立,只能来源于法律的判断——由于传统的原因,传统图书馆对作品在民间的扩散性使用被认为并不构成对作品商业市场的显著冲击,作者因图书馆向公众无偿提供作品阅读机会而损失的经济利益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这一论断虽仍旧是在忽略读者阅读的群体性、规模性,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妥当性的质疑条件下作出的,但至少在形式上承认应有一个关于私权在公共利益面前的牺牲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的论证程序。

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共图书馆向公众提供廉价信息服务的特性,在法治社会中并非是不证自明、亘古不变的公理,一旦“公共图书馆使用作品无显著损害版权利益”的假设变动,或者其他有关社会条件变化,整个论证都可能推倒重来。本来在图书馆廉价服务论证逻辑中并不是考虑因素的版权人利益,就可能成为图书馆服务向收费发生变化的内因。这如案例所示:原告威廉斯·威尔金斯医学出版公司指控被告美国卫生部下属的国家卫生研究所和国家医学图书馆在1966年应几万人要求提供了大批书刊文章复印件,1970年又影印了约93 000篇文章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迫于当时传统认识对图书馆界的偏向,法院以4票对3票判决原告败诉,承认了被告为合理使用(复制权),但这却引起了美国国内的广泛讨论并逐渐形成共识: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期刊的替代,必将影响其市场利益。[4]这也使该判决成为警醒后人的一次“错判”。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的重点已由使用目的赢利与否的个体行为性质判断,向同种使用的社会频率是否构成对作者赢利造成阻碍的群体行为效果判断转变。即便个人的复制是纯属个人学习目的的,图书馆的中介服务是非赢利的,但这种个人发起的,图书馆提供的无偿使用在总量上,已达到足以替代作者与出版商就同一作品的商业销量的相当份额的程度,故从读者群总体上看已“不合理”,图书馆自然就失去自服务对象个体行为合理性集约与解释自身行为合理性的可能。其结果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如荷兰、澳大利亚等)将大规模的个人目的的少量复制,由合理使用转归法定许可,并向集中提供这种服务的机构甚至复制设备制造者征收版税,再容这些机构将之作为成本而最终转嫁到个人——复制者头上。如在德国,其VGWort对学校、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等提供复制服务的单位开征定额版税。而挪威、瑞典等少数国家更是将图书馆传统借阅行为纳入作者“作品出租权”的实质控制之下——过去从作者处无偿取得(合理使用)的“作品出租权”,现在需要依出借数量向作者支付报酬了。[4]

当然,这是否必然导致公共图书馆急于向广大读者转嫁成本,还取决于一国的公共政策与财政负担力,若政府财政对这一成本形成补贴,则读者可仍实际享有合理使用的好处,但若政府无此政策与能力,图书馆必向读者收取服务费,从而形成图书馆收费权的社会根据——图书馆为版权人利益向读者代收作品使用费。

(2)数字化公共图书馆服务中的代收费权

通过传统图书馆进行现实借阅,与读者通过数字图书馆的网页进行网上借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纯粹的个人阅读行为,而后者却是一种“复制为体、阅读为用”的复合形态——浏览,读者位于终端,从网络主机抓取信息,即便未行下载而仅显示于屏幕进行网上阅读,这也是信息进入电脑RAM或缓冲区(Buffer)之结果,在欧盟1996年关于新世纪版权法的“绿皮书”与美国1995年版权法“白皮书”均认为构成“暂时复制”,为作者复制权覆盖。由于突破了纸质文献数量、阅读空间、时间的物理限制(这也正是数字图书馆事业努力追求的),网络浏览比以静电复印为主要方式的传统复制对作品市场的冲击更是远有过之,从总和上看个人浏览行为无法当然视为合理使用,而集中提供浏览条件的行为更受到作者复制权有偿授权体系的控制,对支持浏览的数字图书馆必将征收更为高昂的版税。而图书馆是非赢利机构,由此形成的运营成本缺口如因政府财政支持有限而最终转嫁到浏览者(读者)头上,他们也无话可说,这并不违反联合国《公共图书馆宣言》有关读者免费阅读权利之说:集“复制”与“阅读”为一体的网络浏览已超出了宣言所保护的一般阅读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图书馆代作者向读者收取使用费的行为是代收费行为,而并非《宣言》所不能允许的、承担商业功能的“向为之服务的任何人收取直接的费用”的行为。

但是,考虑到作者几乎找不到直接的市场来识别、许可这无数读者的浏览,建立直接的作者—网络读者的许可、收费体制几无可能,也有立法认为应保留浏览的合理使用属性。[5]如1999年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就将网络浏览之类暂时复制重归合理使用范畴,欧盟1997年版权指令建议中也建议对“绿皮书”与“续绿皮书”中的暂时复制权进行限制:将某些没有经济价值的复制排除在作者复制权控制范围之外。但必须注意的是:作者与读者之间的间接市场联系却是存在的,作者(或作者联合组织)—出版者—读者群,或作者群—出版者—公益性信息中介组织(如公共图书馆)—读者群之间的联系是成熟的,某种谈判与许可机制是可以形成的;其次,网络浏览,特别是读者通过数字图书馆浏览的随机性、全球性与巨量性,对作者与通过专有出版协议而取得出版权的出版商的预期利益而言,损害即便不是绝对的也是高度概然性的,因此从总体上看,在版权保护期内但又“没有经济价值”的复制,在数字图书馆那里几乎很难存在。对此,英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其《在电子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认为网络浏览属于“合理使用”,但这部文件却不是官方立法,而是代表读者公众利益的英国联合信息委员会(JISD)与集中托管著作权的出版商协会(PA)经过艰苦协商的结果,故这一读者合理使用地位恰恰是作者与出版商一揽子许可的结果。反之,如果没有这种协商与权利人的许可,就没有单个读者的无偿使用。至此,以数字图书馆及类似组织为中介,以版权人与读者权在数字化时代的信息利益平衡为目的的,借助图书馆实现的版权作品有偿使用的支付机制,在法律上得以形成。

2.3数字化公共图书馆服务中的“代收费权”与“自营收费权”的严格区别

(1)代收费权模式下数字化公共图书馆公共性的有效维持

在“代收费权”的运作模式下,数字化公共图书馆只是作为版权人与读者群的联系纽带存在,收费行为本身并不代表任何图书馆自身的赢利诉求——取得收益并在法人成员(如投资人)与准成员(如员工)中间进行分配。这虽然并不能当然证明版权人通过数字图书馆向读者群收取费率本身的正当性,但至少在形式上保证了身为中介的公共数字图书馆的公共性。问题是,一旦图书馆“代收费权”被有意无意混同为市场模式下的“自营收费权”,图书馆的公共属性将难以维持。

(2)自营收费权模式下数字公共图书馆的企业化

回到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案。法院判决的逻辑基点显然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自负盈亏的“经营性服务”与“自营性收费”行为。判决形成一个影响深远的结论是“被告是企业法人,与传统公共图书馆不能等同”。在判决的背后,体现了法院对当代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与网络出版商趋于近似的基本认识:传统图书馆为支持读者借阅而将书刊“上架”的行为是对作品公共借阅权的合理使用,但数字图书馆为支持读者网上借阅而将电子文献“上载”的行为则是对作品数字化复制权与网络传输权的双重行使。这与商业出版者与书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大体一致,且读者的能动性更趋强大,随时的暂时复制亦完全能达到过去必须把书买回家才能达到的阅读效果,这犹如图书馆为每一位读者配备了一台自助印刷机,哪怕只为公众提供暂时复制的条件,图书馆亦成为事实上的网络出版者,与各种商业BBS及原创作品网站一道,对传统出版发行等市场行为的冲击大大增强了。在言论自由发展到信息仅基作者一己之力亦能闻达天下以前,中介于作者与读者之间的专业化组织信息的扩散传播与利益的反向回流的出版业,作为信息的一种生存方式,一种理念,将长期存在下去。在传统出版业萎缩的背后,恰恰是这一理念浸润、规范网络这一新信息自由的“自然状态”的努力,所谓“新瓶装旧酒”也。可预料的是,各种具备网络传输技术的主体的加入将引发为争夺与重新分配连接作者与读者群的“实质上的出版者”地位的新的竞争。竞争自应主体平等,自不能再制造什么“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进而取得成本优势的不平。总之,数字图书馆纵然终极目的仍是公共利益,但实际运营机制已经与承载商业利益的出版行为竞合,正如其自身定位——有限责任公司,也正如其普遍采取的“以文养文”的自营收费模式,数字图书馆与商业出版者的实质近似,正是数字图书馆事业本身的选择。

(3)法律的任务——区别而非混淆公共图书馆的收费模式

但是,在笔者看来,该判决也开创了一个“很坏”的先例——将数字图书馆认定为企业法人,区别于传统公共图书馆,这就等于宣布了传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体制对企业化图书馆的不适用性,给数字图书馆事业产业化运营模式的事实存在披上了合法合理的价值外衣,这就纵容了公共图书馆服务的自营收费与代收费模式的进一步混淆,从而令数字化公共图书馆在疏离公共性的歧途上渐行渐远。然而法律的任务恰恰应是对数字图书馆事业本身选择的事实运营模式进行独立的价值判断与矫正,是维持,而非淡化收费模式下的数字图书馆的公共性。

3代收费模式下数字化图书馆的运行机制

3.1 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与图书馆代收费的反比关系

在吸取上述案件的教训以后,曾有学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可以因向读者减免代收费而主张自身非赢利与公益性,从而摆脱“企业化”定位。笔者认为,在版权制度消亡、信息共有的时代真正到来以前,这丝毫不能弱化作者对数字图书馆的权利要求,这就好比出版商无论从读者处“报销”作品使用费,还是做好人向社会公众无偿赠书,对作者的作品使用费都不能豁免,至于做好事引起的经费缺口如何弥补则是出版者自己的问题。数字图书馆在减免了本该读者向作者承担的作品使用费后,形成的对作者的付费的缺口只能由数字图书馆事业的发起者——国家承担。可想而知的是,在可预料的一段时期里,让国家承担这本应是读者市场承担的代价,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是很难完成的。在“资源相对稀缺”条件下,人们“寅吃卯粮”式的对学习权利的日益提高的要求,已经暂时超出了正常政府税收的支付能力,国家投资图书馆公用事业的“赤字”必须弥补。同时,各种人群对书籍的利用程度是不同的,让不知图书馆为何物的“山里人”,与学者们承担相同的旨在建设、维护图书馆事业的税份,对实现二者利用公共图书馆的“福利”显然是不公平的,优势利用人对劣势利用人社会负担的转嫁,或曰“搭便车”现象必须纠正。由以财政为后盾,通过税收杠杆“均贫富”,以实现不特定公众在公共图书馆利用机会上的福利性平等,向以实际使用人付费为后盾,通过作品有偿使用关系,承认具体人格财产能力的差异与对数字图书馆的用益机会成正比关系的转变。这实际上也正是公众对数字化文献阅读权,由国家福利保障的宪法性权利,向公民有偿取得的民事权利的转变过程。

但是,《宣言》所描绘的信息共有、无偿使用的理想,即便对当代的数字图书馆事业而言也是值得追求的。从长远来看,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费率应与国家财政负担能力呈反比关系。笔者认为,不能无限强调“国家财力有限论”,否则会导致财政部门不断紧缩对图书馆建设的投入,导致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起码的公共建设职能被推卸给社会,推给市场,推给纳税人去承担,人为造成图书馆事业赢利化。结果不仅是数字图书馆,传统图书馆也可能将财政不足的漏洞向读者转嫁,公众由公共图书馆无偿阅读的基本权利将受到威胁。图书馆事业基础建设与本身运营的成本必应由国家财政充足保证,对此应以立法形式固定。这不仅应当,而且具有可行性。早在2002年我国GDP即已突破10万亿元大关,按可比价比上年增长8%。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全国公共图书馆1999年纸质文献书刊的外借总次数为1.62亿册。[6]假使同时期数字化文献网络借阅的年次数为前者的10倍,即16.2亿册(实际上这在一段时期内是达不到的),又假设每次借阅平均租金为1元(这也实际高于现在的有关定价),则作者群为此应取得的年报酬是16.2亿元。这相当于我国对某几所重点高校一年的投入。如果说现在让国家完全承担还有困难,那随着财政税收规模的不断扩张,社会公众享有的福利水平应同比提高,因现阶段国家财政能力有限而在相应数字化公共图书馆服务中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逐渐恢复介入,逐渐替代个别使用关系中读者与图书馆间的民事交易关系,由浏览者(读者)分担版税向图书馆(其实是国家财政)代为承担版税(数字图书馆对社会公众的代收费水平应逐年递减),形成的与作者预期利润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以期在不远的将来,使数字图书馆事业最终回到无偿服务的传统理想模式中去。

3.2代收费对象、费率等的区别对待机制

将数字图书馆放到“准”出版商地位上,其对作品的数字化使用比照一般网络出版者而须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国家财政足以负担以前,这笔开支必然向读者转嫁,在这里应注意收费的公平与合理。

首先可以与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协商,争取为读者取得合理使用地位。就好比前文提到的代表读者群的英国联合信息委员会(JISD)与集中托管著作权的英国出版商协会(PA)经过协商,最终为读者取得网络阅读的合理使用地位(这并不必然使读者就全部借助数字图书馆的阅读行为取得合理使用地位,但却足以减少读者支出的代价)。而我国当前的图书馆学会组织在代表性上更趋向于图书馆系统本身,今后应加强对读者群的组织,使之在面对作者群及其代表机构时能真实反映读者的利益。

其次,对数字化图书馆的读者进行收费标准分类,对不同用户发放含不同收费标准的网络阅读磁卡。对使用信息是用以营利目的的,如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其使用行为本身多不符合合理使用信息之非营利性需求,收费应当较高;对于纯属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的信息用户收费应当较低;而对西部地区及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读者、军人等特殊群体应当免费。从而以高补低,在收费总量上保障开支之用。

再次,对作品信息的经济价值加以区分。替代合理使用的法定许可侧重对作者利益的补偿,其前提是作品(信息)可以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通过一定中介机构的估算是可以推算出书刊的大体市场利益规模及其在数字图书馆事业中被替代的部分,从而确定是否应对作者补偿,补偿多少,从而在总量上控制版税支出。反过来又可降低分摊到网络用户头上的份额。

3.3坚持传统图书馆借阅服务的读者免费地位

继续加强传统纸质文献图书馆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传统合理使用机制下低成本的优势,从而使社会低收入阶层能继续由其取得无偿信息服务。由是观之,传统图书馆的作用无论在过去、现在、还是未来,都不是可以网络技术淘汰的。笔者认为当前存在一个严重的而被忽视的问题,即所谓数字图书馆不能等同于提供电子文献借阅的图书馆。现在许多地方图书馆在馆内建立了由若干电脑终端组成、由局域网联结,读者可以在其中浏览若干文献的电子拷贝的“数字阅览室”。这种深受终端数量、开放时间、阅览室读者容量等物质条件的限制,信息扩散规模极为有限的“初级形态”的数字图书馆,与无馆界、无时界、无国界的真正的“虚拟数字图书馆”实有巨大区别,反与传统纸质文献图书馆在服务方式上有更多的相似性。其借用“数字图书馆”的行为模式与收费理由的收费行为应被严格限制。

3.4数字图书馆信息增值服务的收费问题

免费提供图书馆服务作为现代图书馆活动的核心精神之一,在图书馆立法中应该给予确认。确认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法律向社会公众传达一种现代图书馆活动的理念。但是,考虑到伴随着图书馆服务的深化,在某些图书馆服务中负载着创造性智力劳动越来越多,考虑到世界范围内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免费”与“有偿”观念的变化,应考虑让“图书馆基本服务”与“图书馆特殊服务”的概念法律化,并界定其区别。基本服务必须是免费的,而特殊服务可以收取补偿费用。例如公共图书馆在信息之集成、整理、加工、归类等方面拥有与其它信息媒体无可比拟的科学性、系统性之优势。结合现代网络科技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数字图书馆完全有能力在原有信息之基础上编辑、演绎出符合著作权创作高度之新作品(信息)。国际上早已承认,数字图书馆通过对馆藏和其他文献的数字化编辑而形成数据库,成为因特网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cent Provider),成为该数据库的版权人。同时,它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前述作品的传播人——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成为著作邻接权人,从而在与作者的谈判中取得更为主动的地位,为读者争取更有利的阅读条件。另一方面,作为自营者向读者收取一定信息增值部分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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