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人论文,美国论文,利害论文,股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陆续经历了一次革命性的变迁,通过了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认为股东只不过是各类公司利害关系人中的一类,要求公司经营者不仅要为公司股东谋利益,也要顾及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说它是一次革命性的变迁,是因为这些立法首次在公司立法史上对一元化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传统理念提出了挑战,尽管挑战的领域、力度在各州有所不同。
一、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的出台背景
这次立法改革决不是空穴来风,而是起因于美国在本世纪80年代的公司收购浪潮。其中,敌意收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所谓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不喜欢的公司,先以重金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进行重新组阁,对公司经营战略和经营计划予以调整,对职工进行大量裁员。
对于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往往持有不同意见。由于公司收购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原班人马有可能饭碗不保,因此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对敌意收购采取敌视态度。“敌意收购”一语恰恰反映了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敌视心态。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前总裁托马斯·墨非在1990年说,“许多所谓‘投资者’,只注意短期投机股票生意,这些人根本不配被称为‘所有者’。”
既然敌意收购成为公司董事、职工和公司所在地的居民和社区的众矢之的,各州立法者纷纷从80年代末开始对敌意收购干预也顺理成章了。截至1991年,已有28个州颁布了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
这些立法虽都体现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保护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精神,但各有千秋;具体到对于这些立法的解释上更是众说纷云,莫衷一是。
二、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的四种类型
1、许可型立法例
此种立法例以1983年的宾西法尼亚的立法为先导。目前,绝大多数州的立法属于此种类型。其特点是,授权但不要求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通常称为利害关系持有人)的利益、包括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考虑在内的一般性因素,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2、强制型立法例
此种立法例为数极少,目前仅为康涅第克州所采用。该州原采用许可型立法例,之后于1991年改弦易辙采行强制型。其《普通公司法》第33-313(e)条董事会既要求考虑公司雇员、顾客、债权人、供应商、社区及社会性考虑的利益,也要考虑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包括这些利益通过公司的持续性独立而获得最佳实现的可能性。
3、董事会决定的效力的终局推定型
印第安那州1990年、宾西法尼亚州1990年和依阿华州1991的立法例属于此类。其主要特点在于,除非在经过合理的调查之后、能证实董事会决定的作出并非出于善意,那么董事会作出的考虑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决定应被推定有效。
4、债券持有人保护型
1989年通过的怀俄明立法采取此类型。其主要内容是,允许特定类型的公司,即在怀俄明州设立、并且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大型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在决定公司合并或收购、替换24%以上的董事、出售或处置达到一定比例的资产、承担达到资产和(或)净值中的一定比例的债务时,必须征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