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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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也日趋复杂。各国基于自身利益与共同发展的考虑,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协调彼此的立场和习惯做法,建立交易秩序,以保障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而这也是国际私法的终极目标。在国际私法历史上,早期的“学说法”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追求公正的和某种统一标准的思想对日后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萨维尼(Savi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论述域外法的适用问题时提出“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冲突规范”的观点对于未来国际私法的发展更具深刻的指导意义。本文拟对此作一论述。

一、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来解决各种不同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的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的变革

传统的“法则区别说”从分析法则的性质入手,把法则区别为“人法”、“物法”等,然后根据法则的性质决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种从法则出发探讨适用外国法问题的理论,必然在方法论上陷入不科学的境地,在本质上不能解释一国适用外国法律的真正原因;此外在实践中,人们有时难以界定一条法律规范到底是“人法”还是“物法”,使得“人法”与“物法”的划分标准拘泥于形式的文法的区别。而萨维尼认为,应当从法律关系出发,根据多种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研究和确定它们应受什么法律支配,这也像人有住所一样,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其本座,所以为了确定某一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只需确定该法律关系所应归属的本座。萨氏的理论掀起了摆脱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另创新学派的风潮,在国际私法理论发展史上产生了重大影响,以至于以后相继提出的“法律关系重心说”、“连接关系聚集地说”、“最密切联系说”等种种理论,都深受萨维尼方法论的影响,被认为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再现。甚至自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活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注:转引自葛洪义、陈年冰:《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辩析》,《法学研究》1997第5期。)后,英国国际私法学家戚希尔(Cheshire)和诺思(North)也认为,尽管英美法的基础是经验,排斥逻辑的方法,但是他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在客观上都是与萨维尼的方法一致的,即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条件,力求在各个案件中找出最适合的法律。

不过,上述理论也受到后来一些学者的批评,因为萨氏假定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都是一致的,但是情况并非如此,例如某人违反许诺,不与某人结婚,一些法律认为是违约,一些认为是侵权行为,而另一些则认为无错,因此法律关系的本座很难确定(注:参见林欣、李琼英著:《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而对于有些双务合同或隔地合同,不是缺乏“本座”,就是具有两个“本座”。另外,还有人认为通过逻辑分析来寻找法律关系的本座是十分荒谬的,因为法律关系的中心所在是人的主观选择问题而绝非逻辑推理问题。

尽管如此,萨氏的理论无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以摧枯拉朽般的气势实现了国际私法方法论上的彻底革新,开辟了整个国际私法领域的新天地,这一点已为历史所证明。19世纪后半叶德国著名法学家冯·巴尔(Von Bar)首先全面接受了萨氏学说,即使在英国的许多国际私法著作中也不难发现萨氏学说痕迹。而在当代,萨氏学说的影响更为明显,许多学者直接采取萨维尼的分析方法,甚至深受孟西尼(Mancini)的国籍主义理论影响的意大利学者也将法律关系置于首要考虑的位置,这实际上已回到了萨维尼的出发点。因而,萨维尼的这一历史性的理论突破无疑是在国际私法理论科学性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它的理论对于制定国际私法的法典奠定了基础,构成了后世学说的决定性基础,影响了国际私法发展的整个进程。

二、“本座”概念的提出对日后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在荷兰国际礼让说之后,萨氏理论又在新的基础上使国际私法回复到普遍主义或国际主义路线。萨维尼的理论创造性地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标准或称连结因素,为国际私法更加规范化和更具操作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他认为援引国家主权和独立原则来论证适用外国法的义务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严格的主权权力必然导致法官只根据内国法审理案件,而不论与案件有领土联系的外国法如何规定。萨氏还说:“礼让的观点也毫无用处,因为那是法律发展的问题,而非适用问题。”国际礼让说虽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它终究未能摆脱法则区别说的束缚。最先对传统的法则区别说中属地主义思想提出质疑的是德国学者魏希特尔(Wachter)。他指出,即使法律都具有强烈的属地性,那么这也不足以使其他国家承担遵守这种法律的义务,更何况,事实表明,一个外国根据国际法取得了在其领域内的立法管辖权,并不能肯定该国必然希望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都受它的法律所支配。这一种批评无疑是正确的,但它并未能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理论,因此魏氏充其量是一位法学评论家,真正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创立一门崭新的理论学派的应推萨维尼。

萨氏摒弃了自16世纪以来法国学者所坚持的属地主义观点,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他绕过法则区别说学者们喋喋不休的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以便达到以下目的,即不管在什么地方受理,均能适用同一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萨维尼建立这一理论的根据是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社会”,并且存在着世界各国普遍通用的各种冲突规范。因为在他看来,内外国法律既然是平等的,而每一法律关系按其本身的性质必定有其本座,只要找出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哪个国家,就可径自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大可不必计较这个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萨维尼按照这个观点,把涉外民事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且指出了相应的“本座法”。(注:参见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62页。)

然而,要在事实上建立一套适用于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冲突法规则体系,无论是过去抑或现在都带有相当的理想化色彩。法国的尼坡埃(Niboyet)批评说:“萨维尼的理论只能给人家一个法律的印象,并不能给人家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德国的沃尔夫认为:“萨维尼不能指出解决法律冲突的道路,而只能指出解决冲突道路的方向。”但是萨氏坚持认为:“寻求一个普遍的、单一的足以说明适用外国法理由的前景是必要的,虽然它很遥远,因为法律关系是如此多种多样,可是,国家和个人的共同利益又要求我们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实行互惠,审理内国人和外国人时要理所当然的平等。由于具有这样共同的目的,国际私法各种制度,在处理各种不同实体法的矛盾时,应力求做到接近统一。”他这种追求判决结果一致的思想成为国际私法追求的首要目标之一,过去如此,现在仍然如此。萨维尼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旗手,他的学说反映了后起的德国资产阶级企图与其他国家分沾国际经济利益的强烈愿望,他这种普遍主义思想与国际自由贸易的要求相吻合,具有创新与改革的历史进步意义。而荷兰礼让派已完全从意大利法则区别学派的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立场倒退到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立场,强调以“国际礼让”作为承认外国法域外效力根据表明他们对刚从西班牙统治下争得的独立主权和发展国外贸易的重视(注:参见裴普:《从对外国法的适用与限制看国际私法的矛盾统一》,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98页。)。20世纪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形成了一般“回家去”的反改革潮流(注:参见《韩德培文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这也是与美国当时刚获独立不久并且迫切要求发展国际贸易的美国的利益相吻合的。然而优先选择国内法的传统也是因为当时主权者之间民商交流不发达,经济上相互依赖、相互制约范围较小、程度较低的原因。随着人类社会活动日新月异的发展,日益超越狭隘的民族的、地域的范围而变得更加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大潮已把各国逐渐纳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轨道中,法律的发展也必将愈显现出国际化的强劲势头,国际私法也就由立足主权优先向追求平位协调发展。萨氏关于追求建立普遍适用的冲突规范体系及内外国法平位的思想在长期特殊主义占据优势的情形下显得更加可贵,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闪烁着独特的先哲光芒,并启发其后法学家如意大利的孟西尼、德国的巴尔、法国的毕耶(Pillet)、荷兰的杰特(Jitta)等继续发展普遍主义理论并展开冲突法的统一化运动。

(二)影响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由硬性的单一连结点向一般指导原则发展。萨氏着重指出,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都能够合理地、有逻辑地和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联系起来,每种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固定的位置”,和一个它的性质所属的“法域”。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空前繁荣,规模不断扩大,方式不断更新。资金、技术、劳务的跨国流转范围不断扩大,使得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都日趋多元化、跨国化;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运用,客体也不断高科技化;由于现代交通、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使得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变得极不稳定,导致连结点的难以确定。这就使得萨氏提出的“准据法要与所适用案件具有某种客观关系”的观点显得固定化、机械化、公式化。他这种唯心地认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具有实质联系的法律(本座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现代经贸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要求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工具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要力求灵活化。(注:参见王慧、戴庆康:《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66页。)于是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Westlake)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提出了“最真实联系”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官富德(Fuld)在“奥汀诉奥汀”一案中明确采用了“重力中心说”和“关系聚集地说”。1964年美国的富德法官在贝柯克诉杰克逊一案中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做出判决。而美国学者里斯(Reese)在借鉴了美国冲突法革命中涌现的各种理论,总结了这一时期的司法判例,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系统地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实现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的全面系统的改良: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哪一地域与案件的当事人和事实有最密切的联系,就应以该地域的法律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该理论在诸多理论中最具代表性,在世界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许多国家的立法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如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以及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而且有些国际公约,如1980年的《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也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

然而,有些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萨氏理论的反对和批判,因为萨氏认为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其依其本身性质所固有的、且仅有的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而这种僵硬与盲目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反对的。其实这种观点是一种肤浅的理解,因为每一项冲突规范都必然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遵循的原则,毕竟“法律绝不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它追求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需贯彻的价值。”(注:梁慧星:《法解释方法论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批判传统冲突规范是“毫无道理”的“机械公式”,是一个诡辩的、神秘的和失败的领域的人们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传统冲突规范并非“毫无道理”,它们建立在制定之时为立法者所接受的学说基础之上。即使是传统冲突法制度的推翻者们也意识到冲突规范作为其学说载体的作用。(注:参见冯克非:《试论最密切原则的规范化》,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第113页。)曾经积极主张推翻传统冲突法制度的卡弗斯(Cavers)教授在提出他的激烈观点之后,意识到要将经过几个世纪积累起来的经验和传统的冲突法体系统统抛弃,这太过分了。他设想经过一段时期,从法院的判决中产生一套新的法律选择规则。(注:参见卡弗斯教授在其1993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的《法律选择问题之评论》(A Crite que of the choice of Law Problem)一文。)也如里斯教授在一次海牙演讲中所谈到的:“我相信一个最终目标,尽管它相当远,将是选择法律的硬性规则的发展。”(注:Cheshire & North's Private L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第36页。)

与传统国际私法相比,“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单一的连结点,以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取代传统国际私法的机械与盲目,代表着国际私法发展的前进方向,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它的实质进步在于提高冲突规范的灵活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正的判决,不同意为了判决一致性而牺牲公正性,但这本身并不意味着萨氏理论的不合理性。正如梅因所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的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注:[英]梅英:《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所以,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影响作用,相反“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其基础上进行改良的结果。

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有时也适得其反。因诉讼地不同而引起判决结果的不同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这种克服僵化的灵活性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就使得这种过分随意的危险成为这种灵活理论的先天弱点。灵活性像一把双刃剑,既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杰出的贡献,同时也对该理论构成最严重的威胁,为此各国立法都采取了相应措施或在有关问题上规定若干连结点,作为判断最密切联系的依据、指导和限制,或认为这些连结点就是最密切联系的体现,或者依特征性履行决定法律的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则提出了决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衡量的七个因素。显然,最密切联系地与本座所在地有着惊人的相似,表现出理论的历史继承性,“最密切联系”和“本座”一样并非一般的连结点,而是一项指导人们如何判断连结点与具体案件关系的原则,换言之是对众多连结点进行衡量的标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并不需要抛弃传统冲突规范的模式,本座的“先天性”是指法律关系与应适用的法律之间存在一种本质上的真实联系,而这种联系正是后世的最密切联系理论中所谓的最密切的联系,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最密切联系原则重新界定了冲突的指导原则,用新的冲突规范代替过时的冲突规范。萨氏“本座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反映了冲突规范规范化的趋势,但“规则——方法——规则”体现的并不是简单的回归,因为作为终点的规则,经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洗涤,与作为起点的规则已是迥然相异的了。这应该说是对一个多世纪之前那位伟大私法学家最大的献礼。”(注:前引⑧,冯克非文,第113页。)

三、“法律关系本座说”大大推动了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19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深受萨氏影响。根据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人们只要通过对各种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就可以制定出各种双边冲突规范去指导法律的选择,因而他的学说对各国国际和法国文立法乃至制定冲突法典都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在法律关系本座说产生的同一世纪,即1896年和1898年分别产生了《德国民法施行法》和日本《法例》两部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先后有奥地利、前联邦德国、日本、前南斯拉夫、匈牙利、土耳其、波兰、前捷克斯洛伐克、瑞士、罗马尼亚等近20个国家相继颁布和实施了各自的国际私法法规或法典,它们明显地出现了向集中、系统、全面、详细方向发展的趋势。目前,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定都是采取这样一种格式:……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这无疑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采纳和运用。

“法律关系本座说”还影响了国际立法,促进了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兴起与发展。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发达,国际经济生活趋向一体化的时代,萨氏追求法律国际化、追求判决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思想无疑正是时代潮流的体现,是与历史发展趋势相吻合的。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等普遍主义学说影响下,在孟西尼、阿瑟等法学家的倡导下,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方兴未艾,出现了不少以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频频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国际私法的统一问题。其中最有突出成果的当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它从区域性的组织发展为广泛性的国际组织,将世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加以比较和考虑,从而归纳或创制出一种为大多数国家愿意接受的国际私法制度,以实现国际私法在国际范畴内的宗旨。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采本国法作属人法,英美法系国家采住所地法作属人法,分庭抗礼。但在萨氏“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台后,1955年的《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各缔约国均应适用性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关于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关于国际有体动产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以及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这些统一化运动的丰硕成果都得益于“本座说”所提供的肥沃土壤。

此外,各国国内立法也逐步趋向统一。在涉外物权方面,在涉外程序方面等,各国普遍吸取国际上通行做法,表现出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强劲势头。这也是萨维尼早在法律关系本座说中从国际私法的历史考察中得出的结论之一(注:参见李双元、吕国民:《主张法律是“民族精神”体现的历史法学派巨子为何成为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鼓吹者?》,中国国际私法学会’99年会论文,第10页。)。

总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既不同于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自然主义观点,也不同于建立在属地主义基础上的“国际礼让说”。它开创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路子,使原来的国际私法理论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变,统治德国四五十年之久,对其他国家的理论也有重要意义,极大地影响了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揭开了国际私法发展史上新的一页,奠定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基础。

收稿日期:200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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