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_会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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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会计法》修改的内容较多,采取了重新修订的方式,而不像1993年那样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从条文的变动来看,修订后的《会计法》共7章52条,与修订前的6章30条相比,增加了30条,删除或合并了8条,修改了21条,只有1条未作改动。同时增加了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可见修订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当然,更重要的是在内容的规定方面有许多重大的突破和重要的举措。

这次《会计法》修订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

新《会计法》第4条、第21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这样就确立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就是说,如果某单位会计信息失真了,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虚假了,首先就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其次才是会计人员的责任。原《会计法》第4 条是这样规定的:“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与原《会计法》比较,新的规定是一重大的突破。因为将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都作为会计责任主体,实际上造成多重主体,无人负责。会计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证明这种责任制度是不科学、不切实际的。

强调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屡禁不止的问题。

1.从单位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来看,他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理应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负责。

有人认为,会计工作是由业务部门进行的一项具体业务工作,不应由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行为的第一负责人。这里应看到,会计工作本身确实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工作,但是它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却是对一个单位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体现该单位经营状况好坏、生存和发展能力强弱的晴雨表。它所反映的并不是某一部门、某一方面的工作情况,而是整个单位的综合状况。会计主体指的是一个单位总体,而不是某个单位的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只是代表这个单位来反映总体情况的。所以,只有单位负责人才能负得起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责任,他也应该负这个责任。

2.从我国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造假帐等违法行为有许多正是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下进行的。只有让单位负责人负首要的责任,才能从根源上杜绝违法行为。

我们常讲的“书记成本”、“厂长利润”,就说明了伪造会计数据的主要根源所在。现在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民营企业也好,国有企业也好,重大问题都由“老总”说了算,会计人员如有不同意见,上面会说“是我领导你,还是你领导我”,会计人员根本不可能同老总唱对台戏。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会计人员因坚持原则受到打击报复,“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我们还要注意到,从大量现象来看,会计人员除了有贪污、挪用公款等个人行为以外,很少有作假的利益动机。作假帐,报假数,对会计人员并没有直接的好处,问题暴露了他们却要承担直接的责任;而企业经营业绩的好坏则是同单位负责人的升迁荣辱休戚相关的。会计人员不主动作假,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甚至强令会计人员造假,这是实际情况。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行为责任主体的规定,其明显的针对性就在于此。有许多公平正直的厂长、经理都认为,让会计人员对会计信息失真负责是有失公允的。在修订《会计法》的过程中,对会计责任应由单位负责人首先来承担这一条,是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突破。

这里需要弄清楚,明确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代替会计人员去进行具体的核算工作,也不可能要求单位负责人逐笔逐项核对各种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与会计人员之间对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责任划分,应以单位内部委托授权关系为依据。单位负责人在这方面应该做的工作,还是要站在企业领导人位置上发挥作用。

1.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要实行内部控制制度,搞好各项基础工作,督促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严格把关,做好与会计工作有关的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原始数据。

2.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与检查。要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完善会计记录,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保证会计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这里最重要的一条则是,“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法》第28条)

二、对会计核算规则提出了新的要求

原来的会计法只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会计核算的规则,而规定核算规则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了会计法不管记帐,记帐规则又缺乏法律约束力的情况。这次修改会计法对基本的记帐规则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1)对会计核算的总要求;(2)会计年度和记帐本位币;(3 )对会计凭证的要求;(4)对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的要求;(5)对会计处理方法的要求;(6 )对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7 )对会计记录文字的要求;(8)对会计资料保管的要求。

下面就几项重要的规定加以说明。

1.企业可适当地选择会计处理方法

对各种会计要素存在着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如固定资产折旧的不同计提方法、材料消耗的不同计价方法、应收帐款坏帐准备的不同提取方法等等。过去对企业采取何种方法,强调统一性,强调财政的承受能力,强调财务、会计要服从国家财政。但是企业的财务活动具有其独立性,有它自己的运动规律,企业应该独立经营,自主理财,因此,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前提下,应该允许企业自行决定采取什么样的财务政策和会计政策。同时,《会计法》要求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前后各期应当一致。

2.单位提供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或有事项是指由于过去交易活动而产生的某种具有不确定性的结果。可能发生的损失和收益,称为或有损失和或有收益,可能发生的资产和负债,称为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例如,替其他单位借款进行担保,该单位可能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企业就要产生或有损失或者或有负债;与其他单位进行诉讼可能败诉,本企业也会产生或有损失或者或有负债。在相反的情况下,就会产生或有收益或者或有资产。单位在向外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对这种还没有实际发生的或有事项加以列示,通常要说明或有事项的性质、影响、或有事项的某些不确定因素、或有损失和或有收益的金额等。

3.对常见的做假帐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 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 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确立了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

原《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这里强调的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监督,实施会计监督的主体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实践证明这种监督机制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新《会计法》则强调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更为广泛的监督。

1.要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即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的历史源远流长,在我国是在周代就有了内部控制思想。内部控制是由于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的要求而发展起来的。进入20世纪以后,内部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股份制企业的建立更是将内部控制制度提到一个新的高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一种相互牵制的防范制度,未经授权非保管者不得接触钱物。有了这种防范措施,想挪用公款公物、想贪污,就不大可能了。从我国发生的一些案件来看,内部控制制度十分必要。例如,广东某区一个财政干部贪污金额上亿元,作案长达十年,人跑掉了单位才发现;内地有个公司的经理拿着巨额公款去澳门豪赌。如果有内部控制制度,这类事情就不易发生,发生了也会很快被发现。

内部控制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1)授权控制;(2)职务分工控制;(3 )业务记录控制;(4)财产安全控制;(5)人员素质控制;(6)内部文件控制;(7)内部审计控制。

怎样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法》第二十七条提出了四点要求,今后要进一步研究如何把它具体化,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来。

2.重申了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作用

《会计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3.国家监督主要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财政部门要对各单位实施如下的监督:(1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2)各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3)会计核算的合法性;(4)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出具检查结论。其它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避免重复查帐。

四、对会计人员管理规定了新内容

1.对会计人员的地位和责任作了实事求是的安排

与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调整相对应,过去强调的会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的要求要有所改变。以往要求会计人员既是单位的会计员,要给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又是国家的监督员,要代表国家进行会计监督。这种从前苏联传来的办法,事实上使得会计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市场经济中,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会计人员是受单位委托行使业务工作职能的一个雇员,他执行《会计法》,是从业务工作角度遵纪守法,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包括会计政策的选择,仍需按照单位负责人的意志行事,要让他同时代表国家起监督作用,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对法律负责,单位其他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修订后的《会计法》不再要求会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使会计人员摆脱了尴尬局面,对会计人员所处的地位和应负的责任作了实事求是的规定,解决了多年来困扰会计人员的问题,这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当然,这并不是说修订后的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要求放松了。相反,对会计人员的规范比以前更为严格,这从上面所述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要求上便可看出。

2.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会计工作的质量。加强会计队伍建设和管理,一直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新《会计法》第38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996年财政部曾发布《会计证管理办法》,今后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法,其管理将更加严格。如《会计法》第39条规定,因违纪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终身不能再从事会计工作。

3.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及教育培训提出了要求

这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会计人员要提高道德修养,提高业务素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其中每一方面又包括许多内容,并要做许多组织工作。原《会计法》是没有这一条的,据悉人大常委讨论中有的委员认为其他法律都没有这方面内容,可以不列,经过研究,鉴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还是把它列上了。

五、加大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

过去的《会计法》也规定有“法律责任”一章,但制定得比较原则,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一是违纪违法行为规定得比较笼统,不够详细,如讲违反本法第二章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就没有进行具体界定;二是惩治方式规定得不明确,只讲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未讲什么样的处分;三是惩治的力度不够重。这样就造成执法难严、违法难究,软弱无力。根据资料,1985年颁布《会计法》至今,几乎没有一例由于违反《会计法》而直接受到行政处罚的。这种情况也是这次需要修订《会计法》的原因之一。

修订后的会计法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原则,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全面修订,由5条增至8条,字数相当于原来的三倍。

1.详细列举了各种违法会计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治标准

违法会计行为列举了以下几类:(1 )违反会计核算规则的十种行为;(2)伪造、变造凭证、帐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各种会计资料;(4)授意、指使、 强令有关人员伪造、变造凭证、帐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各种会计资料;(5)对会计人员履行职责、 抵制违法行为而采取各种方式实行打击报复;(6 )财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产生的各种违法行为;(7 )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

2.增列了行政制裁的形式和手段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形式:

(1)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处以罚款(规定有具体金额);

(2)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以罚款;

(3)对违法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还要给以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对其中的会计人员,还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会计法》规定,各种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增加一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是打击会计犯罪的条款。

国务院在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会计法》修订草案时,曾提交了一个《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共有五条,后来决定在修改刑法时直接列入刑法,不再作单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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