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以“护送”保险_再保险论文

再保险以“护送”保险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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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运作的原理和保险一样,也是对风险进行分摊,运用集体的力量来减少个体的损失。再保险,我们也称之为分保,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的保险,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支付规定的分保费给再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以分散责任。所以我们经常称再保险为保险人的保险,它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大家都知道,保险是一种对风险进行防范的有效手段,它在大量的个体之间进行风险的分摊,以过去积累的资金对损失予以弥补。从宏观角度说,保险保障了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从微观角度看,个体可通过保险以较少的代价换取较大风险的承受力。

乍一看,有了保险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但是现在保险业本身也承受着大量的风险,有些保险公司因为无法负担赔偿金额而破产。所以保险公司也有必要进行风险的防范,有很多种方法可以达到这种目的,其中再保险是最主要的一种。

当今世界高新技术层出不穷,经济发展速度迅猛,使得每一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合理的分保安排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尤为重要。所以在当今的国际保险业中,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一种交易方式,再保险人对于保证国际保险市场顺畅运作来说及为重要。

现在,在许多保险业尚不发达的国家,由于本国保险公司在承保经验和承保技术方面比较欠缺,政府的保险监管部门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往往将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作为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一些发展中国家还规定了强制分保,强制分保对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公司来说,不仅可以分散风险,还可适当防止保费外流,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现行的再保险体系也基本上采用强制分保的方法。

自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保险业以年均37%的速度增长, 为再保险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我国的再保险业仍处于起步阶段,1995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其中第97至103条, 对保险公司自留保费、危险单位划分、巨灾风险安排、法定再保险、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等方面都作了规定。随着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成立以及《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等规定的相继出台,中国再保险市场已初具规模。1996年初,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成立。1999年初,国务院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了中国再保险公司,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职能。1999 年, 中国再保险公司分保保费收入达122.14亿元,年末总资产达120亿元。 再保险的蓬勃发展有力支持了直接保险的发展,近4年来, 中保再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共支付了各类赔款219亿元,仅在1998年的特大洪灾期间,预付赔款就达到6.89亿元。

我国“入世”以后国内保险和再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这对我国民族再保险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从机遇上看,扩大开放有利于加快形成国内再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提高再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促进市场逐步趋向完善。从挑战上看,刚刚起步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要同外国公司在资本实力、服务水平和质量、人才培训及使用等各方面展开全方位的竞争。

中国再保险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与发达国家的再保险公司相比,资产规模不够大,实力不够强,在产品开发创新、技术力量、服务质量、信息处理、人力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以及风险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中国要发展好自己的再保险,必须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走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

在这方面,我国做得比较到位,我国的《保险法》充分体现了中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再保险业中的核心地位,维护了我国民族再保险业的利益。同时,该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分保的强制性比例,这对于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有一定积极作用。现行的再保险体系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还是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保险业也呈现出突飞猛进的态势,再保险的现行模式应有所改革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不远的将来能在国际再保险业中占有一席之地。首先在再保险的运作模式上,应充分发挥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作用,使再保险业务不再由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来负担主要责任,而是由整个保险业(包括保险公司的再保险部门和专业再保险公司)共同从事这一领域的业务,从而使风险能得到更广泛的分摊。

其次,在再保险的管理上,国家执行的应是宏观调控管理职能,不应直接介入商业性的业务中去,国家应通过法律及行政法规来规范实际业务操作,使得再保险业遵循市场的规律,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成长。

再次,在对待国外再保险进入的问题上,不应该排斥境外再保险机构进入国内市场,而应该虚心地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虽然由境外机构办理我国的再保险业务,会有一些损失,但是鉴于我国再保险还比较落后,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借用别人的力量为自己服务,应是行之有效的手法。

我们应该相信中国的再保险业能够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并能在国际再保险业中占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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