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修订与商业银行债权的维护_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的修订与商业银行债权的维护_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修订与商业银行信贷债权的维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公司法论文,银行信贷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企业形态,也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主要客户群体。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公司法》修订涉及诸多方面。对于商业银行信贷人员而言,全面了解《公司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对于今后开展信贷业务、有效维护信贷债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并从公司资本、一人公司、公司对外转投资、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入手,阐述了《公司法》修订对商业银行信贷债权的影响;接下来探讨了新法框架下商业银行维护信贷债权的具体问题与途径。

一、新法涉及商业银行信贷债权维护的修订之处

本次修订《公司法》之前,1993年制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已施行有了10多年。总体上看,旧法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旧法制订于市场经济转轨初期,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立法技术也不甚成熟,存在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对中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等弊端,在相当程度上束缚了民间的投资活力,削弱平衡利益、化解冲突的法律功能。旧法施行10余年间,我国深化了市场经济改革并加入了世贸组织,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趋于深化,投融资主体与方式趋于多元,公司治理的要求趋于国际化,围绕公司形成的利益冲突趋于复杂。这样,旧法的调整框架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全面修订《公司法》被提上立法议程。此次新法涉及商业银行信贷债权维护的修订之处主要有以下6个方面:

(一)新法放松了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管制

首先,新法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旧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发起人必须足额缴齐或募足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数额才能使公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公司最低为50万元;商业零售公司最低为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最低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1 000万元。新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降为3万元,并允许首次出资20%,余额在两年内分期缴清(投资公司从宽规定为5年)。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降至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从宽规定为5年),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笔者认为,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门槛似乎有些超前,并会对银行利益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因为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有效建立,实践中公司欠缴出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有限公司在较低注册资本条件下还可分期缴付,将加剧公司的空壳化。另外,目前出资不到位乃至虚假出资现象泛滥,新法在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同时,虽然在第200条规定股东、发起人在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资时应接受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但却未规定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新法拓展了股东出资方式的范围。旧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新法第27条、第81条规定,股东既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故按照新法的规定,非货币资产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

(二)新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旧法除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外,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从实际情况看,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也很难禁止。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设立便捷,有利于促进投资和就业,新法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鉴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各方面的认识分歧尚大,新法未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容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而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易诱发逃债现象。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一人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例如,在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的信用环境尚不完善,为防范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借助公司躯壳逃废债务,新法规定了以下制度:一是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并可分2~5年缴清,而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须一次缴清;二是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三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新法放松了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限制

首先,新法基本取消了公司对外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旧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只可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一直以来,该条规定广受诟病,规避行为十分普遍。新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按照新法,公司可向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在内的所有类型的企业投资。

其次,新法取消了公司对外转投资数额的限制。旧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而新法对此不再限制,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额占净资产的比例由公司自主决定。故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无需再审查借款公司对外投资额占净资产的百分比。

(四)新法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公司法》修订前,公司可否为股东及个人担保,一直是激烈争论的问题。旧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进一步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知道以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监会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同层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即公司不得为股东债务担保。但是,现实中的“觅保难”使公司为股东与个人担保成为普遍现象。公司为股东与个人担保的贷款余额已达数千亿元,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的担保。公司担保的法律限制使银行大量败诉,巨额信贷资金暴露于脱保的风险之下。

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可为股东、非股东企业和自然人担保。公司为非股东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的,需经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授权或批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公司章程若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据此,银行接受公司担保时,原则上仅需审查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是否有公司担保对象与数额的限制即可。

(五)新法强化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管制

今天,许多公司由最初的单一公司完成了向关联公司、公司集团的演变。部分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者,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公司变为控制股东的提款机,严重侵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动摇了公众投资者的信心。由于关联交易具有隐蔽性,而公司债权人又远离关联企业的经营,其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

鉴于此,新法构建了公司关联交易管制框架。按照新法第217条的界定,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关系各方之间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交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新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法第125条还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或股东表决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新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旨在保护第3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免遭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导致的侵害。其含义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形骸化”现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手段一般比较隐蔽,但本质上均为股东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股东意志凌驾于公司法人意志之上,将法人作为牟取股东利益的工具,通常表现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公司形骸化”易导致公司偿债资产流失,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鉴于此,新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策。新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院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提供了依据,也为银行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维护信贷债权提供了新的途径。

二、新法框架下商业银行维护信贷债权的措施

(一)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

关于新法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信贷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是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客户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如果借款人公司出资未到位,应对其偿付债务能力和交易风险做出充分估计。二是转变依赖公司注册资本规模判断公司资质的观念。在传统的信贷评估体系中,银行往往对借款人注册资本金给予高度重视,尤其是在接受贷款担保问题上,银行对,担保人的注册资本金指标依赖很大。[1]应当认识到在新法框架下,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前端控制”模式保护债权人的功能被弱化,注册资本规模对于债权保障的意义显著降低。相对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规模,公司设立后资产的变化及整体偿债能力更值得银行关注。三是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商业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四是在落实借款保证时,除了审查借款保证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外,更应重点关注其现金流与资产的动态变化。

关于新法拓展非货币出资的空间。新法第27条、第81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处所谓“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一个兜底用语,其究竟包括哪些财产,目前尚难以明确。笔者认为,如股东以劳务、信用、商誉、债权出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因为劳务、信用、商誉等非货币资产的价值难以估算,也不易转让,而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变现性难以保证,银行不宜将其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另外,非货币资产尤其是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操作中客观上存在估价困难问题,如被人为高估,将会银行的信贷审查产生误导,日后也不利于贷款的清收。另外,在非货币资产评估问题上,新法作了有利于银行的规定,其第208条明确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中介机构出具不实的评估结果和验资、验证证明,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修订

银行与一人有限公司开展信贷业务时,下列规定可资援引,以维护信贷债权。一是新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应由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没有混同,否则股东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大大减轻了银行的举证负担。二是一人有限公司受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掌控,容易滋生账务造假等欺诈行为。新法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一人有限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评估;新法还规定,中介机构如果出具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向包括银行在内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新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银行据此可有效识别一人有限公司及其真正的股东。四是为拉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距离,新法强制性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须以书面形式做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而且一人有限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类文件可成为银行进行贷款调查与管理的重要依据。

不过,新法对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仍有不周之处。理论上看,一人有限公司受单独股东掌控,最需引入利益相关者(如职工、债权人等)进行共同治理。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往往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选派代表进入公司监督机关,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批准公司重大决策。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还通过债务担保制度强化对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担保责任。然而,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均未在新法中有所体现。笔者认为,在与一人有限公司开展信贷业务时,银行可利用合同手段,尽力拓宽维护债权利益的渠道。例如,银行可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一人有限公司的账目,并有权知悉其重大经营决策;还可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约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贷款债务时,由股东在一定金额范围内向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三)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的修订

新法第15条基本取消了对公司对外转投资对象的限制。不过,新法第15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对于银行而言是一个风险隐患。该“但书”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何谓“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新法并未明确界定。有银行人士从谨慎的角度出发,认为此处可解释为“母公司不得成为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此,母公司为借款人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效。

“但书”的模糊之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将十分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开展。不过,笔者并不赞同对新法第15条的“但书”理解为“母公司不得成为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曾对新法第15条的立法原意做出说明,“公司也可以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本法也应对此做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如新法第15条之规定)”。可见,“但书”所限制者,仅为公司的投资对象而非公司的担保对象,也仅应解释为“公司不能向合伙制企业投资”。笔者据此认为,公司应可接受母公司为借款人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修订

在新法框架下,银行在审查公司担保时,应关注以下事项:一是严格审查借款公司的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仅由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二是确保公司有关书面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银行可派员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复制公司章程,并接受经公证的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三是避免接受超过公司章程限额的担保。对于非上市公司,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若对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有限制性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对于上市公司,新法第122条规定,如上市公司在一年内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则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据此,银行应审查上市公司在一年内的担保金额及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四是如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应审查相关担保决议的合法性。新法第16条规定了“利害关系方回避表决原则”,即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据此,银行应调查核实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并审查有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遵循“利害关系方回避表决”原则做出。如不能确认担保决议的合法性,最好对相关决议进行公证。五是对于公司为个人债务担保,新法已不再限制。若公司章程限制公司为个人债务担保,或个人为担保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银行应注意的事项与上述三项相同。六是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为了与新法对接,证监会、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解除了禁止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七成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五成等限制,但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一律须经董事会审议,单笔或总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五)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修订

新法第21条规定了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框架,第125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或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新法规定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关联方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防范借款人公司资产流失,间接维护了银行的信贷债权。不过,由于新法未规定公司关联方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银行在公司法框架下仍然缺乏对抗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有力手段。因此,银行仍需充分运用合同法框架下的合同无效请求权、撤销权、代位权及不安抗辩权等手段,维护信贷债权。[2]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引入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按照新法第217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者。实际控制人常隐藏于幕后,表面上既非公司控股股东,也非公司高管人员,同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更具有隐蔽性。这就对银行的信贷审查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贷人员需要从公司的人事、财务、借款使用、机构及治理等多方面入手,掌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及时采取各种措施,防范非公允关联交易危害债权。

(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修订

新法虽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规定得比较笼统。例如,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具备“逃避债务”的目的,如何认定“严重损害”的程度,如何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均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现阶段,银行如需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债权,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具备法人人格。例如,公司出资者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公司”此时尚不具备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银行应追究的是出资者的个人责任,而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象和效力仅及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银行无权要求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3]另外,银行应注重相关证据的搜集。银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信贷债权时,必须向法院举证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手段一般比较隐蔽。这就要求银行在贷款调查和管理中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如股东与公司财产、人员、机构、业务混同,股东与公司的账户混用、财务账目混乱,公司运营完全或基本由股东支配等。

三、结 语

《公司法》修订对信贷债权维护产生的影响并不限于前述6个方面。当前,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股份制改造与上市的紧迫任务。强化贷款管理、优化资产质量被置于紧要位置。在此背景下,《公司法》修订对商业银行具有更加深刻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在新法框架下,公司信用的基调已从静态的资本信用转向动态的资产信用。对此,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确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不同措施,以更好地维护信贷债权。事前,要确保公司设立时准确披露信息,以使银行根据披露的信息预期自己的利弊得失;事中,要使银行能及时掌握公司资本的重大变动,防范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事后,要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将风险不当转嫁于银行的行为。[4]这就对银行的贷款管理和评价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关注借款人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外经营的动态变化,分析这些变化对公司偿债资产的影响,对银行就显得尤为重要。银行不但应完善贷款的审查和审批,更应强化贷款的跟踪管理。同时,新法丰富了商业银行维护信贷债权的法律途径,如明晰了中介机构责任、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在今后的业务中,商业银行应有效地利用这些法律途径维护信贷债权。

标签:;  ;  ;  ;  ;  ;  ;  ;  ;  ;  ;  ;  ;  ;  ;  ;  ;  ;  

公司法的修订与商业银行债权的维护_公司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