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遏制司法权本土化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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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在理论上是一种中央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应当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受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在一些情况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实际上已沦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及其危害

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性后果:

第一,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加剧了地区间的经济封锁和市场分割,妨碍了国内统一、公平、规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立案或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在裁判过程中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不予执行;等等。

司法领域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不仅亵渎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威胁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公平、统一的全国大市场就无从建立,在全球竞争中我国的大国经济优势就无从发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法最终确立。

第二,司法权的地方化妨碍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严重削弱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本来应当代表中央行使统一的司法权,通过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对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政令的活动实行监督,以确保其切实贯彻中央意志。特别是在地方政府拥有相当大的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成为中央对地方实施监控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法院受制于地方,事实上许多法院对以本地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愿受理,或因害怕得罪行政机关而极力动员原告撤诉;庭审裁决时有意偏袒当地行政机关,很多情况下即使判决了也不执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不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及时得到纠正;使得中央通过司法途径对地方实施的监督根本无法落实。

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经常以保障行政权为名,强迫司法机关配合其工作,抽调司法工作人员从事一些非司法的“业务”活动。一些县、乡政府部门甚至直接调动司法干警执行催粮催款、强制计划生育等行政任务,滥用司法权威。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社会中产生了“官官相护”的不良影响,严重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赖。

第三,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重了司法不公等问题。目前各地司法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一部分是缘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而相当大一部分则是源于地方党政领导人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收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的指示。由于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就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在我国目前体制下,上述问题虽然出在地方,中央却要为此承担沉重的政治后果。

司法权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从而妨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政令的有效执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造成了国家内部体制整合上的困难。司法权的地方化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而且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

首先,我国现有的法院机构的设置与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一致。除在国家层次上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首府所在地分设了高级人民法院,省、市、自治区内的地区级单位则分设中级人民法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分设基层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与各级地方行政以及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全重合。我国宪法将各下级法院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难免使人产生误解,将国家设在地方的下级法院理解为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法院。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在具体的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上,法院系统也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开支,均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由地方财政拨给。这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法院对地方利益的依附关系,从而为地方利益干预乃至主导司法工作提供了前提条件。由于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当地方党政领导为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干预经济、民事和行政审判时,司法机关就很难进行抵制。各级法院往往更多地是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而不是秉承司法公正原则去执行法律。

第三,司法权的地方化倾向更因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的直接干预而增强。我国各级地方党委一般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由一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统一领导本地区政法各部门的工作。而同级法院的院长往往只是地区政法委的普通成员。对一些重大案件,往往由地方党委或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各部门联合办公,协调办案;法院则必须贯彻地方党委或政法委的决议。这就使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人有机会以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为名,以各种手段和方式直接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甚至在地方利益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令发生冲突时,也往往以服从党的领导为名,迫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偏袒和维护地方利益。

最后,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开始推行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直接介入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民意监督,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人大代表,在缺乏严格司法程序制约的条件下,对具体案件进行直接干预,则会带来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它一方面会造成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与同级人大监督之间的矛盾,产生权力系统内部的冲突;另一方面则进一步将法院置于地方利益的压力之下,为地方势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加重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上述种种制度性因素,将各级人民法院置于地方同级党政权力机关的控制之下,使其不再是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而蜕变成为体现地方利益、为地方服务的地方法院。由这种在地方党政机关控制下的法院来执行和运用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法律,必然会因为受到地方利益甚至地方领导人个人意志的影响而发生偏差,从而危害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为了保障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制统一,就必须遏止这种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切断司法机关与地方利益的联系,加强司法权的中央性。

三、司法权中央化的国际经验比较

从国际经验来看,司法权的统一对于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各单一制国家,虽然也存在着行政权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但司法权则无一例外地由中央依法设立和直接管理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容地方政府染指。如日本《地方自治法》就明确规定,司法权是排除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之一。在各联邦制国家,尽管存在着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之分,以州为代表的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司法权,但总体上说联邦最高法院仍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在维护国家司法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在联邦德国,联邦法院是州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

为确保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各国在司法管理体制上都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在法院的组织体系与机构设置、法官的选拔与任免、法院的经费支出等各方面凸显司法权的中央性,以确保各级司法机关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影响。

首先,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机构设置体现出司法与行政及立法不同的工作性质。在单一制国家,法院系统是一个自上而下的独立而封闭的体系,只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分,没有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之别,表明司法权与地方政府无涉。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即使在联邦制国家,在联邦或州各法院系统内部,也只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只是在需要对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做出区分时,才采用联邦中央法院和州地方法院的说法。如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同时,法院的纵向设置在地域上可以与行政区划基本一致,也可以与其不一致。在层级设置上是以审级而不是以行政层级划分,表明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没有必然联系。如英美法系国家将法院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三级,清楚地体现了法院系统自成体系的特点。

其次,法官的产生方式大多是任命制,而且任命权往往集中由中央统一行使。单一制国家尤其如此。例如,英国的法官全部以英王的名义任命。其中上议院议长即大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上议院法律议员、副大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等,经大法官推荐,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巡回法官、记录法官和领薪治安法官由大法官提名,英王任命;治安法官则是由大法官以英王的名义直接任命。法国的约6000名法官理论上全部由总统任命。事实上,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由成员包括总统和司法部长在内的11人组成的最高司法委员会选定,其他低级法院的法官人选则由司法部长在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决定。在日本,最高法院的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高等法院的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证;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以及其他下级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在实行联邦制的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1500名联邦法官全部由总统提名,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由总统任命。国有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统一任命,突出体现了司法权的中央性。

第三,法院的经费预算列入国家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一般来讲,在各单一制国家,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开支都由中央财政负担,并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司法机关经费的充足。通常的做法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独立编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费的总预算,由行政机关汇总,交由立法机关审议批准,最后再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预算在全国司法系统内部统一分配使用。在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经费也都由联邦政府拨给,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分配使用。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负担,清楚地表明了在地方的各级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涉。

最后,各国大都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或长期任期制,并严格法官任职资格,坚持法官只在律师以及受过法律专业训练、通过法律专业考试的人员中选任。同时,在法官的生活待遇上采取高薪制,人事管理上采取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任或令其提前退休,等等。

上述国际经验表明,要确保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必须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加强中央对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排除地方势力的干扰,使各级法院真正成为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从而保证其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四、司法权中央化改革的几种思路探讨

近年来,随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的日趋严重,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开始对司法权地方化问题予以关注,也提出了一些关于加强中央对全国司法工作领导的改革思路和具体建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思路主张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司法审判系统,实行分权管辖。其中地方法院管辖普通治安、刑事案件、普通民事案件和部分行政诉讼案件,而政治案件、跨地区的经济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由中央系统的法院管辖。中央法院系统设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其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法官由中央任免。地方审判系统由高级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组成,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拨付,法官由地方政府任免。

第二种思路主张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各级法院的体制,改变目前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完全重合的局面,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定若干个独立的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司法机关,实现法院的跨地区设置,从而彻底斩断地方政府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三种思路主张维持现有的法院设置体系,而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如有的意见主张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区分院,专门负责跨省的上诉案件,在省内设立小区分院,负责跨地区的上诉案;有的则主张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院(庭),专门受理跨省的、标的额较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或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同时监督地方法院的工作;还有的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往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派遣法官,组成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负责跨省的民事经济案件,以避免增设一级法院而改变目前的四级二审制。

第四种思路主张在维持现有的法院框架体系的基础上,将若干个省、市划定为一个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立一个级别相当于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法院。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既可以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向所在司法区的上诉法院上诉,从而在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建立竞争机制。

第五种思路主张不涉及法院设置的调整,而以法院经费和人事制度的改革来建立中央对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按照这一思路,全国各级法院经费实行单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各级人民法院。实行任免权上提一级的人事制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各级的政法委;同时,各级法院成立党委,下级法院党委服从上级法院党委的领导,直至最高法院党委服从中央。也有同志建议,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县级基层法院仍由县人大产生;或者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任免。

第六种思路主张不改变现行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其负责的原则,而实行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的制度。就是说,各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仍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但人选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以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

应当说,上述这些改革思路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也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不足。

例如,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法院体系虽然可以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但却与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的性质不符,同时会造成机构膨胀和财政负担增大,甚至可能产生两套体系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设置与高级法院平行的上诉法院的构想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重新划定司法辖区、实行跨省、市(地区)设置法院,前提是改变各级法院由各级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的体制。而一旦这一体制得以改变,各级法院在经费来源、法官任免等方面就完全与地方脱钩,对司法系统实行全面重组的必要性就大大下降。

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区设立分院或巡回法院(庭)审理跨省的民事经济案件,可能会导致审审级的增加,从而改变目前的四级二审制。

各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上级法院提名、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这一方案与现体制衔接最紧,也最容易实行,但同时也最具妥协性。由于法官的任免权仍掌握在地方权力机关手中,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也就不可能得以彻底解决。

比较而言,通过改革现行法院经费和人事制度来加强中央对法院系统的垂直管理,应当说既有较强的针对性,又有较强的可行性,同时也比较符合成功的国际经验。事实上,如果能够真正落实中央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各级法院的垂直管理,从体制上确保各级法院都是国家的法院,各级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那么法院在地域上如何设置对于保证司法独立而言并不重要,而只与司法效率有关。

五、司法权中央化改革的可行方案

以上讨论指明了我国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即通过对法院系统经费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及对法院机构地域设置的适当调整,加强司法权的中央性,以保证各级司法机关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而彻底遏止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确立。

鉴于司法体制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被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设计之中,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之改革的一部分而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将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必须慎重行事,不能操之过急。考虑到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建议司法权中央化的改革分为两个阶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

第一阶段:在维持现行宪法关于各级地方法院及法官由同级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其负责的原则基础之上,重点是通过调整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及对法院系统的人事和经费管理制度来推进改革,加强中央对全国司法工作的领导,减少地方权力对各级司法机关工作的影响。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调整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法院内部不再设立党组,改设党委,下级法院的党委受上级法院党委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党委受中央政法委的领导。同时取消地方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职责是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克服司法腐败。

第二,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仍由同级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但候选人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地方各级党委不再介入法院的人事任命和管理。同时建立一套科学和完善的法官选拔和考核制度,以考试和考核的结果作为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下级法院法官候选人的主要依据。

第三,改革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由中央统一拨付。第一步,先由各省、市高级法院根据全省各级法院的经费开支情况编出预算,经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由各省财政统一拨付,各省高级法院统一分配、使用,中央财政部门提供适当的补助。第二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级法院的经费开支情况编出全国法院系统的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最高法院负责逐级分配到各地法院。与此同时,各级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及追缴的赃款等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最终上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用于补充司法经费之不足。当然,如果条件允许,也可以一步到位,直接实行全国范围内的法院经费由中央统一拨付、管理的办法。

第四,取消地方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制。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重点集中于法院的财务、人事及法官职业道德等领域。例如,监督法官是否遵纪守法、秉公办案,是否遵守职业伦理规范;法院经费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不合理收费;法官任命过程中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等。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对法官的任免和对法院院长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五,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的基础上,明确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未对法官任期做任何规定。但由于各级人大在换届选举时对已任命的法官不做重新任命,使得我国法官的任期事实上实行的是终身制。对此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确保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法官,以保证司法活动独立性。此外,要逐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同时要完善法官的奖惩制度,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法官予以严惩,以遏止司法腐败。

第二阶段:在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过程中,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做重大修改,使各级法院彻底摆脱地方权力的影响,只对国家法律负责。为此需要修改宪法的有关条款及有关法律。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最高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设在地方的各级法院也必须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事实上,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发展走向上看,作为地方民意机构的地方人大逐渐成为我国基层民众参与社会事务、实行民主管理的组织机关,越来越多地拥有对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其责任机制特点是对下负责,代表的是各种地方利益,负责的也只能是地方性事务。而国家设在地方的各级法院则应是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司法权,执行的是体现全国人民总体意志的国家法律。让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向代表地方利益的地方人大负责,必然会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甚至会造成国家内部整合的困难。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错误理解。

具体改革内容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所有其他法官,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同时设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中央法官考试与选拔中心,其成员由人大代表、最高法院法官、律师界代表、法学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士组成,负责高级法院以上法官的考评工作。同时在各省分设法官考试与选拔中心,由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考试和考核结果应作为各级法官任免的主要依据。

第二,全国法院系统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统一支配和管理,并以法律形式确保法院有充足、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三,适当调整司法辖区,高级法院仍保持每省设一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各地人口数量、分布和经济发展水平做适当调整,不再与行政辖区完全重合。同时修改法院名称,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各级法院,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称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称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减少各级法院的地方色彩。

第四,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法官异地交流制度,鼓励司法人员在不同地区实行工作轮换,以避免因法官在一地长期任职而产生的“地缘”、“人缘”关系对司法活动的干扰。

第五,切实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所选任法官的弹劾制度。同时在法院系统内部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或成立独立的惩戒法院,对各级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以消除司法腐败现象。

六、司法权中央化改革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加强司法权的中央性,确保各级司法机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另一方面,改革过程中也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尽管改革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实现法院系统内部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但应当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事实上,司法权的行政化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另一个严重弊端。它的主要表现是:下级法院不断地就具体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不断地向下级法院发布指示、命令,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直接审理的原则,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监督纠错功能。因此,克服司法权行政化倾向,保证下上下级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目标,决不能因为实行司法系统内部的垂直管理而加重行政化倾向。

第二,各级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以及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而不应当是业务领导。各级法院党委的主要职责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各项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而不是具体地指导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法治建设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配套改革的重要性。任何简单的体制创新都不可能解决全部的现实问题。在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当注重法治建设的配套改革,尤其是应当加强对全民、特别是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思想教育,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治、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治、司法的权威。只有这样,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的问题才能得以彻底解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才能得以最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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