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占庭农业法研究(下)_斯拉夫人论文

拜占庭农业法研究(下)_斯拉夫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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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法》被长期广泛地使用,一方面说明其各项规定能够满足拜占廷帝国农村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表明该法律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拜占廷农村社会生活的一般状况,至少它关于农村组织、土地利用、农民权益、居民身份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可以为后人提供描述8 世纪前后数百年拜占廷农村社会图景的资料。而《农业法》提供历史材料之生动具体,恰恰是其它重于法理阐述的法典所缺乏的。这里,我们从《农业法》提供的丰富信息中,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农村基层组织:根据《农业法》,拜占廷农村以村庄为基层组织单位,农民组织成为大小不等的村庄。村庄(Χωριο)一词主要是地域概念,泛指有农民居住的某地区。在一个村庄内以农民住区为核心分布着农民的生活区域和生产区域,前者包括住房、磨坊(第84条)、谷仓(第68条)、草垛(第65条)、酒窖(第69条)、饲料棚(第65条)、车库(第63条)等,后者包括份地(第78条)、林地(第56条)、牧场(第27条)、打谷场(第64条)、菜园(第50条)、果园(第61条),还有羊栏(第46条)、马厩(第47条)等家畜区和公共用地(第81条)。村庄和村庄之间以地界(ορο)分开,“古老的地界”(οροαρ αιο ,αρΧαια διατηρησι )在村庄之间因土地发生争执时是最权威的判断根据(第7条)。同时, 在村庄内农户之间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地域划分,这在该法律第1 条“界沟”(αυλακα)和第57条“他人地界”(ορο αλλοτριου)的提法中得到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拜占廷农村中的村庄组织具有的纳税单位的含义。《农业法》第18条规定:“如果农民因贫困不能经营其自己的葡萄园而逃匿移居到外地,那么,让那些被国库要求负责缴税的人们来采集收获葡萄”;第19条规定:“如果逃离自己田地的农民每年应缴纳国库特别税,那么,那些采集该田地果实和占用这块田地的人负担双倍税收”。税收(δημοσιο λογο)一词在后一条中为单数( του δημοσιου λογου)形式,而在前一条中随其逻辑主语“被要求的人们”(οι απαιτουμευοι)使用复数(τω δημοσωλογω)形式。这两条法规比较清楚地表明农民因破产而迁徙的自由权利,明确地肯定了与逃亡农民同在一个村庄的其他农民们具有使用弃耕农田的优先权。前者强调因农民逃亡成为弃耕土地的使用和该土地产品的归属问题,而后者强调的是纳税义务的转移和完税的责任问题。《农业法》并非为国家税收官员提供服务的立法,因此,涉及税收问题的条款很少。但是,这两条法规向人们透露了重要的信息,即当一块田地成为弃耕田后,该田地原来承担的国家税收义务并不因为原主人的消失而消失,其税收义务不是确定在农民身上,而是承负在田地上,换言之,国家只关心土地税收,而不关心土地经营者,只要能够保证完成政府税收,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重要。而国家确保农民完成土地税收的组织机构是村庄,逃亡农民所在村庄的其他农民以完成该土地税收的责任和义务换取了使用弃耕田地的优先权。国家通过立法杜绝土地荒芜,以强制村庄集体完税来保证财税收入。在一定的税收年度期间,政府测定的地方纳税额度是固定的,因此对村庄内农民而言,每块荒芜农田都意味着增加了自身的税收量,解决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占用弃耕土地。在这里,《农业法》提供了拜占廷帝国税收“连保制”的证据,按照这一制度,荒芜农田的税收由其所在的村庄代缴(注:I.卡拉扬诺布鲁斯:《拜占廷国家》I.Καραγιαυυοπουλο,ΤοΒυξαυτιυο Κρατο, 塞萨洛尼基1983年版,第90—99页。)。同时,这一信息也有助于加深人们对于拜占廷帝国皇帝多次颁布的“保护小农”立法的认识,例如,根据皇帝罗曼努斯一世922 年立法规定,农民及其所在村社享有优先占用农田和农村建筑的权利(注:I.泽波斯:《希腊罗马法》第1卷,I.Zepos,Ius Graeco-Romanum,雅典1931年版,第233页。), 这一法令除了通常人们理解的限制大土地发展,进而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治含义外,还具有国家保护其税收,维持财政收入的经济含义(注:参见拙作《拜占廷军区制和农兵》,《历史研究》1996年第5期。)。 我们在《农业法》以外发现的有关资料也为我们解读这两个条款提供了帮助。

至于村庄的管理机构,《农业法》未作任何说明,显然该法不涉及国家行政问题。但是,从9世纪的《官职表》中可以发现, 国家通过行省政府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主要以派遣巡回法官和税收官吏控制农村居民(注:菲洛塞奥斯的《官职表》完成于9世纪, 是研究此期数百年拜占廷帝国行政管理问题的最重要资料,现有多种文本行世。本文参考J.布利《9世纪帝国管理制度》 J.B.Bury,The

ImperialAdministrative System in the Ninth Century,牛津1911年版,第131—179页所附原文本。)。法官不定期地在某一地区各村庄之间巡回, 处理农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农业法》第7、37条和第67 条多处提到“法官”(το δικαιωμα,οακροατη),规定由他们调查和判决有关地界、借用牲畜和利息等纠纷,证明我们关于《官职表》的分析是正确的。同时该法律确定同一村庄由多名农民作证的契约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3条)也说明, 法官并非常驻一地,而是不定期巡回,在法官离开某村庄期间,农民可以按照法律订立契约。这里,法官具有行政管理的意义,其权力来自于政府任命,通过司法管理来实现。国家对村庄的经济管理则是通过行省税务官员每年5月和9月征税活动实现的,他们每三年重新清查农村土地状况,确定税收额度,这即是《农业法》第17条规定“三年”(τριαετη)期限和多处涉及土地“划分”的原因。这种村庄土地“划分”问题,显然与村庄作为国家税收基本单位的作用紧密相关(注:此期拜占廷帝国税收管理问题,参见I.卡拉扬诺布鲁斯《拜占廷国家》,第97页。)。

土地使用状况:《农业法》涉及土地问题的法规计有44条,占全部条款的一半以上, 其中论及土地使用的行为包括农田划分(第8条)、保存地界(第1条)、犁耕(第2条)、播种(第4条)、交换份地(第3条)、收获(第6条)、租佃土地(第9条)、田园管理(第12条)、果实分成(第10条)、土地租期(第17条)、土地权益(第21条)等。在村庄内,土地主要用于耕种,农田以“份地”(μεριδα)形式分配给农民,种植谷物等粮食作物的田地不在农民住区附近,采取敞开式耕作方法。农民份地之间以“沟渠”为界,就此,《农业法》第1 条明确规定合法耕种的农民“不得越过其邻居的界沟”(αυλακατου πλησιου),这里所谓“界沟”是指村庄内农民份地之间的分界,与第7条提到的两个村庄之间的“地界”( ορο)不同。第78、79条中禁止农民将牲畜放入其已经先行收割而其他农民尚未收割的农田,说明农民份地之间的分界不足以防止牲畜进入农田。菜园、果园、葡萄园和种植橄榄的林地(注:橄榄树多种植在贫瘠的山坡地,《农业法》中多处论及,其中使用的词汇为当时拜占廷人习惯用语,这使个别学者产生误解,以为当时拜占廷人放弃橄榄种植。参见勒梅勒《拜占廷农业史》,第37页。)也分配给农民使用,除了后者采取敞开式耕种外,园地都以栅栏和壕沟围起来,防止牲畜啃噬和不法之徒偷盗。各村庄还保存一定数量的公共土地,为村庄所有农民共同使用,它们分散在村庄核心区的农民生活住区和村庄周围地带,放牧用的草场、砍伐生活用材的树林、河流经过的河畔等均为公共土地。

土地划分(μερισιαυ)是说明土地使用状况的重要现象。《农业法》规定:“如果划分土地时,在分配份地或分配地点方面错待了农民们,那么,他们有权取消这次划分”(第8条); “在尚未划分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种树者所有,其所有权在土地划分以后不变,但是,划分后土地的新主人有权要求用另一棵树换取这棵树的所有权(第32条);“土地划分之后在其自己份地上”建筑的磨坊归建筑者,其他农民无权提出异议(第82条)。这些规定表明,村庄内的农民经常进行土地划分。那么,为什么要进行土地划分?既然农民已经在自己世代生活的土地上耕种经营,似乎没有理由进行土地划分,如果村庄里经常出现划分土地现象,其原因何在?划分哪些土地?由什么人进行划分?每次划分间隔的时间有多久?《农业法》对这些问题作了回答。首先,该法律多次提到农民因“无力耕种”、“无力经营”(απορησαυτο)(第11、12条)、“贫穷”(απορο)(第14条)和“因贫困不能经营自己的葡萄园而逃匿移居到外地”(第18条)造成的弃耕土地问题,这样,我们就确知在村庄里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弃耕土地。其次,该法律多次涉及公共土地(第81条)和“尚未划分的地方”(τοπωαμεριστω)(第32条)。这些弃耕的土地和尚未划分的公共土地就成为村庄土地划分的内容。从有关村庄集体缴纳税收的研究中人们了解到,村庄为保持完税的能力,必须使弃耕的土地恢复生产,而农村人口的增加又迫使村庄中的农民不断划分公共土地。这样,在村庄中进行的土地划分就不是土地重新分配,而是土地追加分配。《农业法》揭示,非正式的划分平时即在进行,有能力经营的农民们有权参与非正式的土地划分,并占用划分后的土地,这种划分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法律第21条明确规定:“如果农民在他人田地或份地上建造房屋或种植葡萄园,过了一段时间后,土地的主人们回来了,那么,土地的主人们无权推倒房屋或拔除葡萄藤。……他们可以得到一块相等的土地”,可见在确保土地生产的前提下,任何农民都可以参与村庄内的非正式土地划分。但是,由政府派遣的税务官吏主持进行的正式土地划分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平时进行的非正式土地划分由于多户农民的参与,必然会在划界、地点等问题上产生争执,进而在税收方面出现问题。政府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农村土地清查登记,就成为村庄内土地的正式划分。在正式土地划分期间,税务官和法官将按照《农业法》审查认定农民平时进行的土地划分的合法性,同时进行土地税收清查。

划分后的土地即成为农民个人的份地(ιδιαμεριεα),农民对自己的份地拥有完全自主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农业法》规定“如果两个农民在两三个证人面前互相协商交换土地,并且同意永久交换,那么他们的决定和他们的交换应是牢固、可靠和不容质疑的”(第3 条);“两个农民或暂时或永久交换其土地”均属合法行为( 第5条);各种种植形式的土地均可以任何方式租佃、代耕和转让,其中包括“什一分成”租佃(μορτιτο)(第9、10条)、代耕(第11条)、“对分”租佃(ημισειαυ)(第13、14条),等等。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具有种植决定权,并有权采取包括筑篱笆、挖壕沟和设陷阱等保护庄稼的措施,并对因此造成的牲畜死亡不负任何责任(第50、 51、52条)。 《农业法》还进一步将农民的土地权利扩大到农业产品方面,以产品归劳动者所有的原则保护农民的权益,规定虽取得土地经营权力但未进行整枝、疏松土地、筑篱挖沟等管理劳动的农民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收成(第12条);经协商同意,在他人橄榄树林地经营的农民可以享有该林地三年的收获(第17条)。该法律规定对偷盗或故意毁坏他人劳动果实的行为给予极为严厉的处罚,如偷割他人谷穗和豆荚者处鞭刑(第60条),砍伐他人结果的葡萄藤或烧毁他人饲料棚者砍手(第59、65条),纵火焚毁他人谷堆处火刑(第64条),屡次偷盗谷物和葡萄酒者处瞽目(第68、69条)。值得注意的是,《农业法》没有关于土地买卖的条款,这是否能够说明8世纪的拜占廷帝国禁止土地买卖, 还需要依据更新的资料做更深入的研究,至少从《农业法》本身还难以得出结论。

农村居民成份:《农业法》提到的农民(γεωργο)成份复杂,包括什一分成租佃制和对分租佃制的承租人和租佃人(第10、13、14条)、领取工钱的雇工(第33条)、收取定金的代耕者(第16条)、破产逃亡农民(第18条)、牧牛人(第23条)、园林看管人(第33条)、奴隶主人(第71、72条)、磨坊主(第83条)、牧羊人(第75条)等,可见这里所谓农民是指在农村生活劳动的居民,他们中既有以种植土地为生的农业劳动者,也有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牧民。他们贫富不同,生产劳动形式有别,但是,其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

根据《农业法》,拜占廷农民均拥有独立财产,其中不仅包括住房、库房、酒窖等消费财产,而且包括份地、果园、劳动工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民对这些私人财产拥有完全的自由支配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农民还享有自由迁徙移居权,当他们面临破产时,可以将自己的土地委托他人经营而远走他乡;而当他们感到在本地的发展更便利时,还可以返回原来的村庄,法律仍然承认其原有的权利。第17条规定返回村庄的农民有权收回其原有的土地,第21条提出了如果其原有土地的生产条件变动太大难以收回的补充措施,即“可以得到一块相等的土地”。另外,农民均有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权利,他们不仅可以作为证人参加邻里之间的协议(第3条), 而且可以监督村庄内共有土地和水资源的使用情况(第81、83、84条),甚至可以否决村庄中不公平的土地追加分配(第8条)。在《农业法》中,所有的农民, 无论是贫穷的还是富有的,无论是土地出租者还是承租者,都是经营自己土地的劳动者,至少该法律没有提供不劳而获的地主和控制依附农民的领主的资料。这种情况显然与同期西欧农村中普遍发展的庄园制和领主制有极大区别,我们是否可以据此提出,以西欧农业发展历史为依据得出的理论模式不适用于拜占廷帝国历史(注:前苏联拜占廷史学界总是力图以西欧历史发展理论套用解释拜占廷历史,尤其在拜占廷社会封建化问题上纠缠不休,其代表作品反映在50—60年代我国翻译的有关论著中。我国学术界深受其影响,至今反映在许多世界历史教课书中。前苏联的有关学术观点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列夫臣柯《拜占廷》,三联书店1962年版。)?

然而,《农业法》提供的资料表明,虽然农民享有平等的法权,但他们的实际状况却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贫富差距比较大这一事实上。从该法律看,村庄中最富有的农民拥有多份土地,其中除了其自家的份地外,还包括代耕暂时离开村庄农民的土地,第11条提到这种代耕“约定”(συμφωυα)的实际内容是以犁耕换取分配收成,第16条规定取得代耕权利的农民在收取了代耕定金以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部分农民既种植谷物,又经营葡萄园和橄榄树林,还饲养牲畜或拥有磨坊,甚至放贷取息,该法律对他们的财产明确做出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富有的农民与晚期拜占廷历史上的大地产主有本质区别,他们不是权贵(δυνατοs),而是村庄中的普通成员,不是不劳而获的地主,而是经营份地的劳动者。与此同时,村庄中贫穷的农民只有少量的份地,一些外来农民则没有土地,他们依靠租佃来的土地为生,其中什一分成租佃农民可以占有土地收成的9/10, 而五五对分租佃农民只占有1/2的收成,这里出现的巨大差别可能是因税收造成的,即前者的土地税收由承租人负担,而后者的税收由土地租佃人承担。根据我们对拜占廷帝国中期历史上土地税、园地税、牲畜税、户籍税和各种非常规特殊税的考察,其税收总量大体相当于农村人均年收入价值的1/3(注:I.卡拉扬诺布鲁斯:《拜占廷国家》,第95—96页。)。这大概就是《农业法》中两种分成租佃农民占有收成不同的原因。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理解村庄农民逃亡的重要原因在于摆脱国家税收负担,因为逃亡农民在新的定居村庄至少可以逃避部分税收义务,尤其对贫穷农户而言,逃亡可能是减少税收负担的主要途径。

《农业法》还提及奴隶(δονλοs),但是根据有关条款(第45、46、47条)记载,他们主要被用于放牧牛羊,可能属于家奴。奴隶与农民的区别在于,奴隶不具有法人地位,第45条规定,“如果奴隶在树林里杀死牛、驴或羊,那么他的主人应给予赔偿”,第47条也明确规定奴隶主负责赔偿其奴隶造成的损害。拜占廷帝国时期,奴隶的实际地位介乎人与牲畜之间,虽然6 世纪的立法规定杀害奴隶的人以杀人罪论处(注:I.泽波斯:《希腊罗马法》第1卷,第68—69页。), 但是奴隶本人因无法人资格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农业法》中得到证明。

《农业法》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反映的拜占廷村庄与斯拉夫人农村公社是什么关系?对这类问题,学者们争论激烈,各种意见层出不穷,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如何看待迁徙定居在拜占廷帝国的斯拉夫人农村公社的影响。俄国和前苏联的拜占廷学家几乎异口同声主张“斯拉夫农村公社说”,按照这种观点,6世纪—7世纪进入巴尔干半岛的斯拉夫人不仅为拜占廷帝国带来了大量有生的人力资源,而且也为拜占廷社会僵死的政治经济制度注入农村公社特有的活力,斯拉夫农村公社的强大影响改变了拜占廷帝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方向,以致使这一时期“注定成为东罗马帝国经济发展史的起点”(注:Th.乌斯本斯基:《拜占廷帝国史》第1卷,Th.Uspensky,A History of the Byzantine Empire,圣彼得堡1914年版,第28页。转引自A.瓦西列夫《拜占廷帝国史》,第245页。)。乌斯本斯基、瓦西列夫斯基、鲁达柯夫、 瓦尔纳德司基等著名学者对这一观点的支持,使“斯拉夫农村公社说”一度左右了对《农业法》的研究。试图以马克思主义解释拜占廷历史的列夫臣柯大段引用马克思关于西欧日耳曼人农村公社的论述,说明拜占廷帝国也经历了同样的过程,“正如‘农业法’所讲,在拜占廷农村中广泛地建立了公社和公社土地占有制。正如第5世纪在西欧一样, 大量的蛮族移民也给拜占廷带来了‘……真正氏族制度的残余,其形式是农村公社(马克),……’。100年以后依然如此,但在人数上是比较少一些了”( 注:列夫臣柯:《拜占廷》,第155页。)。 他的观点在前苏联学术界最有代表性,对我国世界史学界至今仍有影响,高等院校世界历史教课书中便有所反映。

“斯拉夫农村公社说”从最初就遭到其它国家拜占廷学家的反对,他们认为,苏俄学者过分强调斯拉夫人在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中的作用虽然情有可原,但是,科学研究不能带有民族偏见。他们通过对《农业法》条款与早期拜占廷帝国立法的具体比较分析,提出了“拜占廷社会自身发展说”,认为《农业法》反映的拜占廷农村社会状况是其自身经历长期复杂演化的结果,而不是斯拉夫人外来影响的结果。这派意见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甚至认为,《农业法》提供的资料证明,此期拜占廷农村社会与数百年前的情况没有明显区别,断言“在我们考察的两个时代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早期拜占廷社会表现出来的特点此时仍然存在”(注:勒梅勒:《拜占廷农业史》,第64—65页。)。

笔者认为这两种关于《农业法》性质问题的观点都有不够准确之处,其中苏俄学者的错误特别明显。“斯拉夫农村公社说”过分夸大斯拉夫移民对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进程的影响,除了前述反对派提出的各种理由,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注意了斯拉夫人迁居巴尔干半岛与拜占廷经济复兴在时间上的巧合,只着眼于斯拉夫农村公社和《农业法》提及的“公社”两者名称上表面的一致。事实上,斯拉夫人进入拜占廷帝国是从6世纪中期开始的,与《农业法》成书的8世纪前半期相差近200年,两者在时间上的所谓“巧合”实在牵强;而斯拉夫人公社与《农业法》提到的“公社”不应被看做同一事物。深入考察两种公社的真实内容,就会得出两者具有本质区别的结论。

首先,被苏俄学者过分强调的斯拉夫人公社是以部落、氏族、大家族为单位的居民群体,每个部落和氏族都有自己的活动区域,其重要特征如马克思指出的:“这就是第一,公社的管理不是民主而是家长制的性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26—127页。),亦即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公社的残余长期存在。这一点在反映早期东斯拉夫人社会生活的《罗斯法典》中有肯定的证明,该法典开章明义在第1条中规定“血亲复仇”的合法性, “被害人的兄弟可以为他复仇;子也可以为其父;父也可以为其子;或者是侄子为其伯叔;外甥为其舅父,向凶手复仇”(注:王钺:《〈罗斯法典〉译注》,兰州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这种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准确地称作公社原生形态的基本特征,在公社的次生形态农村公社中继续保存下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49—450页;关于马克思主义农村公社理论,参见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3—256页。),甚至到12世纪时,血亲复仇的法律仍然在斯拉夫人中使用。斯拉夫人公社的这一突出特点在《农业法》中没有任何反映,该法律只有第81条提到“公社”(κοινον)和“公社成员”(κοινοτηs)。而我们通过全面考察《农业法》了解到,拜占廷村庄实行的是政府派遣法官和税务官员管理,村庄居民之间保持法律上的平等关系,与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实行的家长制相比,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另外,在后来兴起的以地域和经济关系为纽带的斯拉夫人农村居民组织,即名为“维尔福”的农村公社中,对于包括杀人、偷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也与《农业法》有原则上的区别(注:《摩诺马赫法规》第70条规定了“维尔福”在其成员犯罪时的连带责任,而《罗斯法典》以罚款作为处理几乎所有犯罪行为的办法,参见《〈罗斯法典〉译注》,第102页。), 前者主要通过罚款和赔偿实施惩罚,而后者主要通过赔偿和残废肢体实施惩罚,反映出两者立法体系的不同。基辅大公伊格尔于10世纪中期草拟的一份条约中不仅保持着斯拉夫人“血亲复仇”的习惯,而且对严重犯罪行为实行经济惩罚,第8条规定“被杀害者的近亲应捕捉凶手。 他们应该杀死他”,第14条规定对武装攻击犯罪行为“应根据罗斯的习惯法, 支付5升白银”(注:王钺:《〈往年纪事〉译注》,甘肃民族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说明斯拉夫人习惯法的传统长期保存在斯拉夫社会实践中,而对拜占廷帝国社会生活没有“强烈”影响,斯拉夫人农村公社最重要的特征在拜占廷村庄生活中没有反映。

其次,《农业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斯拉夫人的有关法律也完全不同,前者实行比较严厉的刑法,而后者实行比较宽容的习惯法。例如,对于偷盗行为,《农业法》采取体罚和双倍赔偿的惩罚,而斯拉夫人习惯法则一律采取罚款的处罚,只是罚款的多寡根据罪行的轻重有所不同。《农业法》第44条规定:偷盗牲畜者“应受鞭打,并应双倍赔偿牲畜和做完剩余的活儿”,而《罗斯法典》第33条对此的惩罚是“交纳三格里夫纳”,第41条规定:“如果盗贼在畜圈或仓库盗窃家畜,若是一人,交纳三格里夫纳三十库纳”;《农业法》第68条规定:在谷仓中偷盗谷物的人“第一次一百鞭子并赔偿失主的损失,……如果第三次被发现,他应被挖掉眼睛”,而《罗斯法典》第43条对同样的犯罪只处罚“三格里夫纳三十库纳的罚金”,在斯拉夫人中实行的《教会法规》也和《罗斯法典》的处罚相同。又如对于故意纵火烧毁打谷场的罪犯,《农业法》实行“投入火中烧死”的极刑,而《罗斯法典》只处以流放和没收财产。《农业法》残酷的惩罚方式与斯拉夫人立法的“温和”处罚方式形成比较明显的区别,反映出拜占廷村庄内血缘关系的淡漠和斯拉夫人农村公社中亲族关系的长期存在。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斯拉夫人立法中长期保留的自然审判法在拜占廷《农业法》中没有任何痕迹,例如《罗斯法典》多处提到所谓“铁裁判”,即使用烧热的铁块烙烫嫌疑人的皮肤并根据是否烫伤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这种原始的司法裁判方式在《农业法》中看不到,相反该法律重视取证和证人的证词,强调法官的调查,表明它与斯拉夫人中保持的习惯法没有联系。还有,《农业法》几乎全部条款均与其前代的拜占廷帝国法律有直接的联系(这点已在本文第一部分论及,不再重复),而与斯拉夫人的立法没有相似之处。

另外,被苏俄学者作为其主要论据的土地划分在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和拜占廷帝国村庄中也具有完全不同的经济意义。根据中外学者对世界主要地区农村公社的比较研究,在农村公社中,“耕地和草地最初作为公有地分给各个家族使用。隔一定时间再把分配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注:朱寰主编《亚欧封建经济形态比较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这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原始公社阶段的土地分配方式,被苏俄学者认为是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对拜占廷人影响最大的方面之一,使拜占廷农村公社出现了土地划分的现象(注:瓦西列夫斯基的《关于拜占廷农村公社的说明》和乌斯本斯基的《关于拜占廷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均强调这一论点,可惜笔者因不懂俄语未能阅读原文,仅从A.瓦西列夫《拜占廷帝国史》有关章节转引。)。事实上,《农业法》揭示出的拜占廷村庄土地划分是国家保证税收的管理措施,而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土地划分是平均分配土地所有权的方法,因此,前者划分的主要对象是弃耕土地,而后者划分的则是全部耕地和公有地,如前所述,前者的划分是土地的追加分配,而后者的划分属于土地重新分配,前者参与土地划分的人主要是有能力通过经营弃耕土地完成离开村庄的农民应付税收的部分富有农民或新移居来的农民,而后者参与土地划分的人是农村公社的全体成员,他们在这种划分中实现其平等权利。

如果说斯拉夫人对拜占廷帝国农业经济发挥了什么作用的话,我们认为主要集中在大量斯拉夫移民进入拜占廷农村后在改变人口构成和缓解劳动力短缺方面。从6 世纪中期开始的斯拉夫民族大迁徙一浪高过一浪,其各个部落整体越过拜占廷帝国北部多瑙河防线南下,拜占廷人最初企图以军事方式阻止其入侵,但最终未能阻挡住迁徙的浪潮。此后,拜占廷帝国统治者逐渐认识到定居在因缺乏农村劳动力而荒芜地区的斯拉夫人在增加国家税收和提供粮食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积极主动推行移民政策。如7世纪末年,拜占廷政府将7万斯拉夫人迁入奥普西金军区,762年再次向小亚细亚军区移居约21 万斯拉夫人(注:塞奥发尼:《编年史》第2卷,第432页。)。有关斯拉夫移民对这一时期拜占廷农业劳动力成份构成的影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的课题,但是,其在促进小农发展和恢复拜占廷农村生产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得到了其它资料的证明。《农业法》在拜占廷农村中的广泛应用,说明该法律所涉及的小农生产生活方式在拜占廷帝国中期历史上比较普遍,成为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社会关系,这主要是军区制改革产生的积极作用,也与斯拉夫人的迁徙有一定联系。斯拉夫人大量补充到农业生产中,使自从阿拉伯人占领拜占廷帝国埃及谷物生产地以后长期存在的粮食短缺情况得到改变,充足的谷物供应使粮食价格急剧下降,当时的君士坦丁堡大教长尼基弗鲁斯因此错误地指责皇帝君士坦丁五世有意压低粮价,贪婪地从事粮食投机(注:尼基弗鲁斯:《简史》,第76页。)。斯拉夫移民在充实拜占廷农业劳动力方面发挥的作用比较明显,但是,其对拜占廷农业制度和立法有何影响,目前学术界所掌握的资料还难以作出肯定的结论,至少从《农业法》中找不到任何证据。

总之,《农业法》是早期拜占廷帝国立法发展的结果,其反映出的拜占廷农村社会状况也是拜占廷社会自身发展的结果,在其发展过程中,斯拉夫移民也有着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对这种影响估计过高。

综上所述,拜占廷帝国《农业法》依据以查士丁尼法典为主的前代帝国皇帝立法,由8世纪伊苏里亚王朝时代的法学家汇编成书。 该法律有针对性地规范了8世纪前后数百年拜占廷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行为,因此在相当长时间内通行于拜占廷帝国。《农业法》比较清晰地揭示出拜占廷帝国中期历史上农村基层组织、土地利用、村庄成员构成,以及生产关系的一般状况,由于它以法律形式长期存在,因此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通过《农业法》,我们不难看出,8 世纪前后数百年拜占廷帝国农业经济以小土地经济为主,农村居民以拥有小块份地的自由农民为骨干。这种状况的形成源于7 世纪伊拉克略王朝推行的军区制改革对拜占廷帝国小农经济发展的促进,而小农经济的复兴也构成了拜占廷国力数百年强盛的基础。上述结论与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的总脉络相吻合,从另一个侧面证明我们对《农业法》的分析基本正确。由此,我们进一步认为,拜占廷帝国农业经济经历了与西欧社会不同的演变,考察研究其发展过程应实事求是,尊重史料提供的信息,防止主观臆断,摈弃先入为主的偏见,杜绝教条主义的思考方式,力求使我们对拜占廷帝国历史文化的认识更接近历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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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庭农业法研究(下)_斯拉夫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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