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行为_法律论文

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行为_法律论文

试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商行论文,我国论文,地区论文,民族区域自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市场经济体制下,商行为关系着消费者、接受服务者和商行为人(本文所指商行为人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以下类同)等的利益,关系着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自由、互利合作和诚实、信用、平等、公正,关系着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商行为(本文所指商行为包括商自然人的商行为和商法人的商行为,以下类同),保护商行为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就会危及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权益。现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许多不合法律规范的商行为,应当引起重视。

商事行为出现得比较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规范的商行为,尽管还不完整。我国有了商行为的年代也比较久远。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商事法律也在不断地发展着,这样以商法为主体的,为了确立、变更、阻止和消灭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商行为有着许多新问题亟需要研究。然而目前,理论界对“商行为”这一课题的研究还比较欠缺。在实施法律规范与保护上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区,其商行为又怎样来界定,怎么规范和保护等,目前还都缺乏系统的、深入的研究,因此,在理论研究上和具体的实践应用上,对认定、规范和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是比较含糊和混乱的。

为什么要单独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宪法》中规定了民族地区实行区域自治制度。 目前全国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个自治县(旗), 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总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总人口为1.5亿, 其中少数民族人口为7000多万。少数民族地区在认定、规范和保护商行为方面有其不同的特点:〔1〕我国的少数民族有着自己悠久的历史文化、 宗教信仰和社会道德水准,生产商品、经销商品的行为都有着自己的特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与内地和沿海地区相比,文化不同,历史不同,宗教不同,民族心理不同,经济发展的基础、水平、速度、难易程度不同,国防任务的轻重不同,社会秩序稳定的程度不同,民族分布不同,人口素质不同,地理位置不同。教育、科技与交通、通讯的水平和条件不同,经济基础不同,法制意识不同,社会道德水准不同。《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和实施后,进一步从立法的角度上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与内地和沿海地区的不同之处。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经济虽然有所发展,但是,与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相比,少数民族居住的沿边地区的商品经济水平仍然有20—30年的差距。危险的是,这种差距仍然在加大,如果再这样继续下去,一则拖了全国各族人民共同致富、共同奔小康的后腿,阻碍了沿边地区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二是不利于边缰稳定、边防安全、缓解民族矛盾和民族争端。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社会稳定、边防安全、商品经济繁荣对于保障内陆沿海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保障全国经济发展的战略意义。从以上情况来看,我们十分有必要来单独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而且这一研究是具十分重要意义的。本文试从民商法的角度出发,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概念作出自己的定义,并对其实施的法律规范和保护作一些探索。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概念

商行为即商事法律行为。这不是定论,只是一般意义上讲的。目前有些国家的定义是:“凡是商人所做的行为都是商行为”。这种观点文字上虽然简洁明了,貌似易于理解,但是他将商人作为一般的普通人所从事的非商事法律的行为,如接受教育的行为,参加公益事业的行为,参加法定选举和被选举的行为等,以及除商事以外的一切行为都混在一起了,使人们很难从中把握住商行为的性质、特点和界定其概念,更难以认定这种行为中哪些是商行为哪些是非商行为。概念的外延失之过宽。我认为,行为是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具有的,只有当行为与商事活动和法律规范二者联系起来时,才能构成商事法律行为。我们不能说商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法律行为,作为社会的成员,商人也有很多的联系,我认为正确界定商行为的概念,必须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1、最基本的先决条件是,商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资格。 从事商行为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商行为权利和能力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行使商行为的权利和履行商行为有关的义务能力或者资格。具有商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从事商行为的权利能力,即达到一定的年龄,《民法通则》11条规定13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基础条件;二是实际上具有商行为的能力,这是生理上的标准;三是取得从事商行为的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审核注册登记后授予的一种资格。《民法通则》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33条规定:“个体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营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商行为能力与商权利能力二者开始的年龄是一致的,这与民法中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行为能力则需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取得的规定不同。商行为的资格不能由第三人代理,这与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依法由他人代理进行的规定也不一样(见《民法通则》63条)。企业法人必须经过主管机关依法登记,并具备一定的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资产、资金等方可取得法人商行为的权利能力的资格(见《民法通则》41条)。

2、应当准确地揭示商行为的本质和内容。 商行为的结果是民商事法律事实。商事法律主体间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是最普遍的商事法律事实。商行为是商人的有意识的商务活动,商行为是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行为是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之一。法人之间的商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完成国家管理和社会义务的职能行为。商行为的主要分类有:(1)从形式上分,有: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积极的商行为,即商人主动去做,不作为是消极的商行为,即商人抑制去做或不去做,如亏本生意或微利生意;(2)从行为是否有预期的法律目的分类, 可把商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商行为人在进行行为时有预定的目的,希望发生某种预定的法律结果,事实行为的商行为人在进行行为时一般不会有预期的目的,但其商行为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结果;(3)从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范分类,又可把商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的商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商行为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取缔和打击。

3、要从商行为人的实践出发。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竞争, 相同行业的、不同行业的商行为人在进行各自的商行为活动和彼此参与市场交易中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商事法律关系,要保持良好有序的商事法律关系就必须受法律的调整。因此商行为人的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必要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善良风俗,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内容。上述几个要素是衡量商行为人的商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试将商行为的概念界定为:“商行为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权力和具有有效商行为资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维护市场交易的民商事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下,在商务活动中,以改变、交换、变更商行为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反映形式的一种具体明确的商事法律行为”。这一界定反映出商行为的下列几项特征:

1、 这一定义把从事商业行为的人界定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具有从事个体或有组织机构的商行为法定资格的这一类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范围内,排斥了其它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

2、肯定了依法经商的积极行为,排斥了违法经商的消极行为。 违法商事法律行为是属于被打击和取消范畴内的行为;

3、必须是从事商事法律的行为, 排斥了商行为人的非商事法律行为;

4、 指出了商行为实施后的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结果的表现形式,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交换和变更,排斥了已完成时态以外的一切商行为。

综合上述四点,这条定义做到了从揭示商行为的权利能力、资格、行为程序和行为结果的整体特征和性质等方面对“商行为”概念的界定。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除了必须具备商行为的上述四个特征外,在具体的行为过程中,还应注意遵守《宪法》第三章第五、六节的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区人大机构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法规,还要遵守民族善良风俗,民族社会道德、文化、宗教信仰和民族习惯,总之,民族区域自治的商行为除了具备“商行为”的四个特征外,还应具备鲜明的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善良风俗,民族社会道德标准的特征。根据上述分析,民族区域自治的商行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权力和具有有效商行为资格的商行为人(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在维护市场交易的民商事法律的规范、约束下,在商务活动中,在遵守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民族宗教信仰、民族的善良风俗、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以改变、交换、变更商行为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反映形势的一种具体明确的商事法律行为”。这条定义除了具备“商行为”的四条特征外,其第五条特征就是带有鲜明的,遵守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民风民俗和依法划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分类

按照商行为的不同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单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 单方商行为是指一方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另一方不是商人。这种商行为称为单方商行为。双方都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商人对商人,商法人对商法人。商法人对自然人,这种商行为称之为双方商行为。区分这两种商行为,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如自然人不能适用商法,只有商自然人和商法人适用于商法。

2、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和附属的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即由法律规定某些行为是商行为的。这种法定商行为的行为,不论是什么人为之,都属于商行为。如日本商法规定:(1)以转让而获得利益,有偿地取得动产与不动产、有价证券等都是商行为;(2)取得他人的动产或有价证券而订立的继户合同,以及未履行其合同,以有偿取得为目的行为也是商行为;(3)在交易所所进行的行为是绝对商行为;(4)关于取得票据和其它商业证券的作为,不论是什么人,只要从事上述行为即为商行为。这是法定的绝对的商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交易暂行条例》中都有所法定。

营业性商行为。按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从主体上来讲,只能是商人,从目的上来看,是为营利而进行的商业行为:(1)如以出租为目的,有买售或者承租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2)还有关于为他人进行制造或加工的行为;(3)关于供给电器或煤气的行为;(4)关于运送的行为;(5)承揽作业或者劳动力出卖的行为;(6)关于出版、印刷或者摄影的行为;(7)为吸引顾客而设置场所的交易;(8)兑换及其银行的交易;(9)保险;(10)承担寄托;(11)关于居间或代理的行为;(12)承担代理商的行为。但劳动为了取得工资的行为则不是商行为。

附属的商业行为:即除了绝对商行为和营业商行为之外的,又不符合某些规定的(各国不相同)商行为。

3、有偿商行为和无偿商行为。 有偿商行为是指商人在其营业范围之内为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时,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报酬。

无偿商行为。是指商人向他人履行义务时,根据规定无权要求他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商行为。如商品的保修、包退、包换、送货及商业宣传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作了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4、诺承性的商行为和实践性的商行为。 诺承性的商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商业行为即告成立,权利义务即产生,如商品的购销。

实践性的商行为,即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和款项。

5、对外的商行为。随着“四沿”政策的实施, 居住在我国除沿海以外的边境地区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一下由原来的内陆地区转变成对外开放中的前沿省份,随着各地沿边的口岸不断开放,同沿边国家的民间商贸往来不断增加。随着对外商行为的日渐增多,问题也越来越复杂了,对外商行为将逐步由适用各地方、各民族的习惯,各国的法规等转向适用国际惯例了。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特征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特征和行为本身的后果等,因为以前一直在同一标准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下,其商行为与内陆和沿海地区相比较,是呈大同小异状的。主要有以下几类特征:

1、商行为是商法主体基于取得商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主体只能限于民商法调整的主体的行为,越出这个行为,就不一定是商行为;

2、意思表示是商行为的基本特征, 法律行为也都离不开意思表示,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更突出,要求简洁、明快、突出。当然,高层次的商行为要求也较严格(如票据、单据等)。这样严格的要求也是为了简便、迅速、减少风险;

3、正规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商行为的主体要想取得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避免法律的制裁,但非正规的商行为中违法交易则较多;

4、商行为重在确实,讲究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反对搞诈欺,不正当竞争,搞误导引诱等,要求量力而行,不能乱吹。但在具体交易中,其行为中又常有机智狡诈和幽默与诙谐交织在一起;

5、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 这是区别于其它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专门从事或主要从事商行为的人;

6、商行为在票据和资信凭证等方面要求是比较严格的, 严于其它行为。随着我国民商法的不断健全,法制的普及,以及国际间交往,国际惯例的不断渗入,这一特征就更加突出了;

7、商行为中讲究公示制度,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特种营业许可证、产品价格、质量等的标示,重视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

8、在严格的责任制度。但是与一般国际商法中的规定相比较, 还有很大有差距,与内陆地区比较也有一定的差距,在责任制度的意识上,重私断而轻公断。法制的意识还比较淡薄;

9、要求讲公正、安全、诚实、信用,重视社会信誉, 重视社会公德;

10、宗教规范较多地渗入商行为中,这种宗教的规范在民间的商行为中有较大的市场,商行为人能够比较自觉地遵守;

11、重视债的偿还。要求人死债不死,父债子还和亲朋好友偿还或有愿意代替偿还的人代为偿还,反对人死债灭,父债子不还。人死债不死,父债子还的行为来自于伊斯兰教经典的规范,这在沿边少数民族的心目中有较重要的地位,并被商行为人自觉地依宗教规范履行着;

12、商行为重视遵守宗教规范和信仰区别,重视遵守人格。宗教文化在商行为中的体现往往比法律文化在商行为中的体现还要突出。在国际惯例中也突出强调了这一特点。如非“清真”食品不得在伊斯兰教民族地区经销,否则,其商行为即遭抵制;

13、商行为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较淡薄,法制意识较淡。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能力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少数民族履行应当履行的工商管理手续被准许从事行为活动,这是公民实现自己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体现。《民法通则》中26条、28条和36条、41条、48条等条文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从事商行为活动的权利与义务,《公司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中对企业法人的商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专利法》、《税收征管法》、《证券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都对商行为作了法律规范。可见,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同样也是宪法、民商法所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普通行为的权利。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中的中性行为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中的这种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商行为,我们把他称之为中性商行为,这是比较独特的。例如,他们受宗教教义的约束,要求“父债子还”的商行为规范,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行为也就无所谓合法与违法。而这种中性的商行为的约束力则是由宗教教义所赋予的,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无法归属,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商行为。再如,在规范商行为中,重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欺诈行为,反对虚伪假冒行为,在产品质量、储存、包装等方面,比较重视依照宗教教义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而轻视相关法律的约束,这种用宗教教义和民族习惯、社会道德的标准和准则来规范和约束商行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有些则与相关法律相背。而取缔这种商行为则又无法律依据,我们只好把他们划归法律属性的中性区域内。这是一个需要再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的商业财富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人依照严格的宗教教义、社会习惯和社会道德以及法律的标准,经过长期的商行为后逐渐形成了一种良好的商行为信誉。如我们所说的“老字号”的商业信誉。这种良好的商行为信誉在广大的消费者或商行为人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他对商行为人来讲,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它是一种非实物形态的社会劳动产品,具有特定价值和使用价值。其财产性和社会性表现在以下几点上:

1、良好的商行为信誉能给商行为人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良好的商行为信誉,作为一种诚实信用劳动的成果,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商行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获得比同行更高的利润;

2、良好的商行为信誉是遵守公正、平等、诚实、 信用原则的劳动和物质劳动的产物。这其中凝结着商行为人的真正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良好的思想品质和经商作风,同时,商行为人也为此而在物质利益上作出了巨大的牺牲,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舍去了暴利,坚持了薄利多销,这种劳动成果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特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3、良好的商行为信誉具有净化社会环境的功能。 它能提高人们社会公德水准,增强人们守教护法的意识,是非诚实信用之徒的克星,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良好的商行为信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具有所有权的一些属性,商行为人只有使用权,而无转让权,这种无形财富是与商行为人相附而不能分离的一种无形财产。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界定

确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对于正确界定、规范、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正当的商行为,促进民族地区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民族地区法制化的建设,加快民族地区商业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商行为人的依法经营、守法经营的观念等等,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正当的商行为是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商行为即为有效的行为,并构成法律后果,确定商业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a、主体必须合格,即主体必须要具备法定的行为能力,权力、 资格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主体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c、行为内容必须合法;

d、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商行为如果违背法规政策等的限制,那么,他所从事的商行为即为无效:(1)如行为人有其它职务、职业, 如国外规定公务员不能从事商行为活动,我国规定党政机关和干部不能经商;(2)经营性的限制,如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专买的行为,违反限制流通的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鼓励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反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的竞争是无效的商行为,损坏了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4)谋取暴利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是无效的商行为;(5)倾销的行为,损害了市场交易同行的利益, 欺行霸市的行为,搞变相的不正当竞争的竞争行为是无效的。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商行为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各国法律原则上都确认了对商行为的法律约束,当商行为人非法侵害消费者时,其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司法上的救济。由于对商行为,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法律属性在法理上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各国法律对商行为法律规范、约束的范围等都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对商业行为的规范还不够完善。

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违反上述内容的,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商行为人的广告经营行为,不得有侵权行为。一旦构成侵权法律结果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侵权行为包括以下五种:a、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b、 假冒他人专利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c、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d、广告中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名义、形象、身份、职务、地位关系的;e、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②商行为人在广告经营中,不得有拒不执行或逃避广告代理、广告合同、广告审查、广告证明、广告业务档案等制度监督检查的行为。

③商行为人在广告经营中,不得有使用“有偿新闻、宣传报道”的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发布。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时设有明确的广告标志,对消费者或受众造成误解的,或者成“四不象”的宣传效果,应当认为违法行为。

④商行为人在广告经营行为中违反了《广告法》和广告管理部门的有关法规的行为,广告管理机关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其违法经营行为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行为”的研究比较少,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性民、刑、商事法律、法规建设更是一个十分欠缺的领域,建设工作亟待加强,目前来看,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存着以下几个问题。

1、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还没有“商行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法律概念,更没有规定“商行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的行为属性和侵权属性。为了全面有效地规范和约束商行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十分有必要将商行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纳入到民商事法律规范、约束与保护的范畴中来。可在现行《民法通则》的有关章节中增列“商行为”这一节,并对商行为的行为范畴、属性作出规定,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章节里增列“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一节,对其行为的范畴、属性、特点等作出规定。

2、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规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建设本来就不发达,再加之近年来对“商行为”这一在市场经济下才显出其特殊本色的“行为”研究得颇少,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建设就更加欠缺,对其商行为的研究则更加欠缺。商行为的规范是对商行为进行保护的前提,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特别是促进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范和约束的商行为(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我国现行法律对“商行为”没有明确、规范的称谓,也没有概念的界定,更没有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其事实条件。由于商行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实施的地点、环境、条件、对象、目的等更是因事、人、地、时而各异。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面对这样复杂多变的商行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规范、约束和保护就显得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也缺乏方便、准确的操作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确认和认定与判断上的偏差,再加之特别是沿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经济条件、水平、社会道德、风俗的不同,再加之宗教信仰、人文意识的不同,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实践中造成的偏差,特别是失误给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又是极大的。因此,我们认为十分有必要根据商行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法律属性、特点来制订规范、约束和保护商行为和少数民族商行为的法律条文,这些条文也可以在今后的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法律、法规中加以制订,并努力逐步完善。

3、对违法犯法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违法犯法的商行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目前暂时先适用一般法律)确认,划分以及处罚都规定得十分原则,划分较粗,对有些行为的处罚力度十分模糊,不够明确,不便于超前约束、规范商行为人的行为和对行为后果的司法处理,而且处罚大多是以民事和行政处罚较多,刑事处罚太少,容易造成人情官司,结局常常是一拖再拖之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由于法定的打击力度不够重,再加之执法不严,惯于以罚代打,给人的感觉是金钱人情压倒了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助长了违法、犯法的商行为的猖獗发展,其结果是严重地侵害了商行为人、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扰乱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商行为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判处经济制裁和刑罚,决不能姑息手软,宽容放纵,影响了法的硬度。

四、今后任务及规范自治区商行为的几点意见

(一)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建设工作以前重视得不够,认识上也较落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自治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弊端和问题将会不断地涌现出来,阻碍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大多都曾经受到过中西方不同文化、法律制度的影响,在冲突与融合中发展了具有民族自己独特特色的文化观念和法律观念。今天,搞市场经济,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发展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所不可逾超的阶段,就其总的方针来说,我们一是要坚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二是要注意从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从经济发展的总体方针政策中看到统一和一致,从发展过程与阶段上看到差异和距离。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东西是很实用的,促进了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那么,我们可以借过来改造一下,为我所用,“东为西用,洋为中用”。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与发展经济是一样的,在方法上要重视“拿来主义”与改造、创造相结合,与强调以民族区域自治的区情相结合。

现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十分缓慢,问题更多。改革开放的新思想、观念、政策、方案、措施层出不穷,但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由于受到文化、科技、经济、法制等等条件的制约,各种改革措施的实施都比沿海和内地晚几步,而中央的宏观调控往往又是搞全国一刀切,结果是,切在发达地区的尾巴上,切在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头上,造成了事实上的经济发展的机会不均等。在市场经济中,商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市场,就有竞争,就有不正当竞争,有垄断,有倾销等商行为,所以,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商事法律的规范、约束与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社会的安定、边防的安全,不可一日无法律制度的调整与规范。

(二)关于规范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的几点意见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相当不规范,其中有许多内容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教义等来调整和规范的。这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商事主体竞争向多方向、多层次发展,商事主体的身份日益纷杂,经济日趋发展等诸多现代市场的要求极不相称。所以,加快依法规范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商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已经是迫在眉捷,刻不容缓的了,本文最后再谈几点意见:

1、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要转变观念。从过去那种轻视规范行为、 漠视违法犯罪的商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向重视立法研究、加快立法建设、依法规范商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向的观念转变,把重视依法规范商行为提高到重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来认识,来对待,来管理;

2、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要制定出走向国内国际大市场的商行为策略。首先,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要加强法制宣传和学习,提高商行为人、行政管理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为坚决贯彻执行民商法打好群众性的法制基础。其次,商行为人、消费者要学会用法律武器去争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力地打击违法犯罪的商行为,共建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再次,要努力改变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狭隘的商行为和短期效益、小农性质的商行为,树立逐步走向国内国际市场的规范化,符合世界商务交易惯例的商行为,树立良好的大商行为形象,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走向国内大市场、跨出国境加入世界大市场奠定基础。此外,商行为人和消费者,还要注意改变自己商行为权益规范、约束、保护的被动性和依赖性,要主动依法自己掌握权利,运用权利,保护自己和消费者双方的权益,促进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向健康、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方向发展;

3、要加强学习,注意了解国内国外民、商事法律,注重学习、 研究、借鉴、创造,积极主动地做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民、商法的立法建设工作。了解学习国内、国外的法律,做好自己的地方立法工作,这样,在向国内国际市场迈进时,才能处于了解、理解、掌握的主动地位;

4、要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民、商法律的自治条例、 法规的建设。民族地区地处偏远,地域辽阔,各地条件差异太大,难以适用同一法律,所以应当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一些其他基本法,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区情制订出一批适合民族地区区情、能够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行为不断规范化的法律、法规,为依法管理经济、发展经济打好法制基础,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更快步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5、注重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事行为的特征,充实法制科研、 领导队伍。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经商历史悠久,文化传统、宗教伦理独特,必须要注重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事行为的独特特征。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法制机构、人员、组织领导都不健全,领导力量更加缺乏,这与中央制订和实施的加快中西部地区开发发展战略的需要极不相称。为了配合中央的中西部地区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我们必须要重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商事行为的研究工作,加强科研队伍的力量,充实精干领导队伍,为顺利完成中西部经济开发战略部署奠定法制基础;

6、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要坚决打击违法犯罪的商行为, 制止和杜绝商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违法犯罪的商行为不仅侵犯同行的商行为人的权益,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为此,我们必须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①是要大力宣传普及法制知识,提高抵制违法犯罪的商行为能力,真正成为保护商行为人、消费者和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②是加强执法力度,重点打击违法犯罪的商行为活动,要严格执法,防止“以罚代赔”、“以罚代刑”的错误倾向;③是要克服民族区域自治地区长期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对那些怂恿、包庇和无视违法犯罪商行为的管理机关、领导干部要依法惩处。对那些敢于顶风违法犯罪的商行为人要坚决从严、从快予以打击;④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同违法犯罪的商行为活动和商行为人作斗争,使违法犯罪的商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积极树立民族区域自治区良好、高大的遵纪守法的商行为形象,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市场经济的快速、顺利地发展。

注释:

〔1〕此处详见顾华详《试论民族区域自治的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一文,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

标签:;  ;  ;  ;  ;  ;  

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行为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