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审判模式改革的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经济纠纷审判模式改革的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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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正在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在此过程中,各种经济纠纷案件大量涌现,而且出现不少新类型的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这些经济纠纷往往需要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手段正确及时地审理,以调节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面对案多人少的状况,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提高工作效率,以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因此,这就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对过去那种低效、陈旧的审判方式进行科学的改革,做到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所谓经济纠纷案件的庭审方式,是指法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全部过程的活动形式。它包括一审程序中从审查立案到最后审判、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全部审判活动形式。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就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此后,他把公开审判上升为审判方式的改革。近年来,全国法院都在探索和实践庭审方式的改革,其中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就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个方面。在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改革方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改革欲改得彻底,就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我们讲究“充分”二字,就是充分提高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原来改革已经取得的经验,被审判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要形成理论,就必须进一步用理论论证它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使改革成果得到全面推广,得到巩固和发展。改革不彻底所留下的问题,应当认识它,研究它,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本文试就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对策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一番探讨和研究。

一、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经验

(一)第一审程序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经验

1.实行了审查立案与案件审判相分离制度。 审查立案与案件审判的分离通常简称为立审分离或立审分流,就是审查立案的审判人员不得审判案件,审查立案与审判案件两个阶段的审判活动分别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负责完成的审判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具有下列几点优越性:第一,为当事人起诉提供了方便条件。立审分离的实行,使立案工作专业化。专门从事立案工作的审判人员对立案工作一般比较精通,什么纠纷应立案,什么纠纷不应立案,他们能够正确把握,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就告诉当事人向其它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以前立案工作未实行专业化,负责审查立案的法官对立案业务不精,本应立案的却不立案,造成了当事人告状难的情况。第二,可以较好地避免办人情案。一般原告都会找熟悉的法官办案,如果沿袭过去一人负责立审的做法,某些法官就会将不该立的案件立案,希望在处理上照顾自己熟悉的当事人,办人情案,造成审判不公。实行立审分离,负责立案的法官和与之熟悉的当事人都会知道,立了不应立的案,审判案件又不是负责立案的法官负责,很难实现在处理上照顾熟悉的当事人,反而会弄巧成拙,那么就不会把不该立的案件立案,从而也能较好地避免办人情案,确保公正审判。

2.能够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开庭审判。 过去就是能够迳行调解结案的,也必须开庭,浪费人力物力。改革之后,对能够调解的,就迳行调解结案,不再开庭审判,这样就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应当认为,法院对案件不开庭审判就会丧失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其实质在于促使并且保障人民法院和民事主体依法活动。只要法院的调解活动合乎法律,就实现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况且,调解比判决更服人心,能够促使当事人以后更好合作,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3.凡符合直接开庭条件的,直接开庭。直接开庭, 就是无须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庭外调查程序、而迳行开庭的审判活动。经过改革,不仅简易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就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样可以直接开庭。过去不实行直接开庭,先询问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查,再行开庭,结果造成了无效劳动。例如,原告和被告分别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已经对案件充分陈述了意见,法官再行询问,他们也只是重复陈述原有的书面意见。倘若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对事实都陈述一致或双方提供了可靠证据,那么庭前调查也是多余的劳动。通过直接开庭,查清案件大部分事实,然后针对未查清的事实再行调查,这样所需调查的事实范围就小得多,所需庭外调查劳动也就少得多。当然,这里所说的可以直接开庭,不是每个案件都应当直接开庭,而是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直接开庭的利弊,决定是否直接开庭。

4.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去,一个案件受理后, 举证责任不明确,便由法官大包大揽地四处奔跑收集证据,法院的工作效率低下。改革后,法院依法明确划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的调查取证责任改革后,要求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由法官负责收集外,其它证据一律由当事人负责举证。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是不是违反了便利公民诉讼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呢?我们认为不是的。相反,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是使便利公民诉讼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们国家的便利公民诉讼的原则,不是便利个别的法人,公民和其它组织,而是便利全国的公民进行诉讼的制度。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是使便利公民诉讼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践证明,可以促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高效率,依靠有限的审判人员办理更多的案件,以保证更多的公民方便诉讼。这就是便利公民诉讼。

5.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共同确认的情况下, 开庭审理时可以直接进行法庭辩论。开庭前,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这样,法官可以省去法庭调查的重复工作。我们应该明了,法庭调查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庭调查这一审判手段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既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就无须因循守旧地去搞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6.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后, 当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过去,在法庭辩论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仍然继续辩论到终结,休庭后,法官便去搞调查,搞完调查再次开庭,重新从法庭调查开始。这种传统的庭审方式很浪费人力物力。进行改革后,在法庭辩论中,若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可以说明情况,决定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原有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待查清案件事实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恢复法庭辩论,在原有辩论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法庭辩论。在整个庭审中,法官始终注意不做重复审判工作,确保工作高效率。采取恢复法庭调查的审判方式,未查清的事实就很可能在恢复调查中查清,这样,可以尽量减少繁重的庭外调查活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提高办案效率。

7.再次开庭可在上一次开庭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不必重复。 上一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对未查清的案件事实,再次开庭时,既不必重复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审问是否申请回避(更换审判员等除外)等,又不必重复调查上次法庭调查已经查清的事实而迳直调查上次庭审中末查清的案件事实,避免重复劳动。此项庭审方式改革成果与第5项、第6项改革成果在理论上彼此之间有相类似之处。

8.适当下放审判权。过去,不用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就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也要经过审判庭讨论,甚至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往往也要经庭长、分管副院长,甚至经院长几关签发。这种旧的审判方式,非常耗费人力,同时也拖延了审判期限,办案效率很低。经过改革之后,有些法院适当下放了审判权,规定政治,业务素质高的主审法官可直接签发简单案件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判决书,复杂案件的法律文书仍由庭长、院长逐级签发。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认为自己的处理意见不会错,可以直接作出裁判。适当放权,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担心审判员会违法判决:即使判错了,除了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外,还可以通过错案责任追究制来约束审判员,保障审判员依法公正审判案件。适当下放审判权,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可以使庭长、院长从案卷堆中解脱出来,用更多的时间学习法律业务,进行调查研究,提高审判业务和理论水平,提高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提高宏观指导的能力,从而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另外,适当放权也能鞭策审判人员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素质高的审判人员来说,接受领导下放的审判权会感到心情舒畅,从而自觉地努力提高自身的各方面素质,更好地独立完成办案任务,希望进一步得到领导的信任,以回报领导对自己的信任。对那些暂时素质还比较低的审判人员来说,领导把审判权下放给了素质较高的审判人员而没有交权给自己,他们则会感到惭愧,从而卧薪尝胆,刻苦自励,迎头赶上,奋发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争取早日得到领导的信任而获得审判权,因此,逐步地、适当地下放审判权是不会出什么乱子的,它不仅可以提高现时的审判工作效率,而且能够促进院长、庭长和审判人员提高素质。全国法官的素质都得到了普遍提高,那么就会强有力地推动全国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使审判方式改得更彻底,更科学、更能圆满地适应新时期繁重的审判工作任务。同时,就提高法官素质本身而言,就是提高法官独立、高效、正确审理案件的能力,也就是说,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提高,他们就能更加高速度、高质量地审判案件。由此看来,逐步地、适当地下放审判权还能产生诸多方面的良好效应。

(二)第二审程序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经验

1.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者对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调解。以前,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只能发回重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一律不作处理。原有的这种审判制度没有很好地贯彻便利公民诉讼的原则,同时,也无法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改革作出决定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者对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调解。有了这一规定,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者对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决定直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自行调解。调解并非必须调解。例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址距原审法院都很近,而离二审法院都很远。象这种情形,还不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这样,就更便利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另外,根据这一改革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或者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均可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就是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对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这一问题,多数法官对最高法院的这一改革规定能够理解。但是,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这一问题,有不少的法官则难于理解。他们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后,案件仍处于未受理的状态。既然案件没有受理,二审法院就不能调解处理。但是,他们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的上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其实质就是由二审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对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进行调解以及二审法院召集未参加一审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两种审判方式都与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的上诉,由二审法院进行调解具有同样的性质,实质上都是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然,我们前面讲的“调解”,只能是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审法院才能进行调解。

2.在第二审程序中, 可以召集一审中未参加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实行此项改革,也能便利公民诉讼,提高审判效率。二审法院同样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便利公民诉讼和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全面权衡利弊,以决定进行调解或者是迳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项改革的理论与前面第一项改革的理论基本一致,所以,在此不再赘述。

3.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案件, 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过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有些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经过重审,还是认为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再次作出实体判决,从而又引起第二次上诉。另一种情形,就是原审法院经过重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也会上诉。实行这种制度,审判工作效率十分低下,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反复诉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改革作出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实行这项改革,显然大大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对于这项改革,有不少学者曾经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所受理的案件属于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根据第一审法律程序,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只有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而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以上诉。如果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一法律规定提起上诉,那么一个案件就成了三审终审了。对于上述观点,我们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首先,裁定驳回起诉的概念,应该是在民事案件被立案之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所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第一审普通程序,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除依照第二审程序撤销原判外,同时,也可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由此看来,第二审人民法院是有权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再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审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审查之后,进行第二审审查才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依法不得提起上诉。

(三)审判监督程序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经验

1.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可以进行调解。以前, 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只能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然后,再作出维持或者改变生效判决的判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改革作出决定,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审判决或裁定即视为撤销。有了此项改革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原判未作处理的诉讼请求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是否有利于方便公民诉讼,是否有利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另外,在原审中必须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是否有利于方便公民诉讼和是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调解,还可以减少上诉、抗诉、提审或者发回重审。所以,作出此项改革,有利于充分提高审判效率。我们所讲的审判效率,自始至终不是指某一家法院办理一件案件所需的时间的多少,而是指上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总体效率。此项改革的理论与第(二)类第1项、第2项改革的理论基本相同。

2.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过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只能裁定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审;再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最后,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假如其中有一级法院坚持原判意见,或者二级法院都坚持原判的意见,就会造成上下级法院的争执不休,因此,改革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理论与第(二)类第3项改革的理论基本一致。

二、现阶段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一)第一审程序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1.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律由合议庭主持调解, 书记员担任记录,以及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的庭审方式,浪费人力,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调解与开庭不同,开庭关系到法庭的威严;要求书记员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要求审判人员必须集中精力正确指挥整个庭审活动,即开庭审理需要审判人员与书记员进行严密的分工。调解则不存在这些问题。整个调解过程可以不作记录,在调解达成协议后,把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及协议内容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然后由审判人员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即可,这也是说调解可以不要书记员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也可以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最后由合议庭共同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此,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无须书记员担任记录。实行这一改革,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些学者可能反对这一改革建议。他们或许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贯制度是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进行,书记员不仅有担任记录的任务,还负有监督审判员的责任。也就是说,审判员的审判活动也需要有人监督。笔者认为,即使书记员不参加监督,审判员的调解活动也会受到双方当事人和各种法律制度的监督。虽然多一些监督固然好,但是过多的监督,会浪费人力,出现弊大于利。我们认为,审判工作需要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监督,但不是过多监督。再说,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也是公证员一人审查公证吗?这种公证的债权文书也与法院的调解书一样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退一步说,即使调解违法,还有社会监督,还有执行监督等等,因此,人们没有必要担心: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就会失去监督,就会丧失公正和权威。

2.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认为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不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在审理中的前一阶段往往使审判人员觉得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比较大,因此,他们就审慎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经过一定的审理,发现案件事实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无原则分歧。诉讼标的虽然比较大,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也就是说,债权人提出债权的数额与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数额相差不大。情况发生这种变化结果后,在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状况下,若继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就会浪费人力,因此,实践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简单,而且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状况下,就采用由普通程序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省人力,又可以加快办案速度。但是,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且从改用简易程序之日到结案之日不应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3.法定答辩期限内,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认为只有超过答辩期才能开庭的制度,不利于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假如被告明确表示,已做好答辩准备,不作书面答辩,法院一定要等到超过答辩期后,才开庭审理,这样做,既没有多大意义,又会延长审理时间。象这种情况,只要法院做好了开庭的准备工作,就应当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内开庭审理。照此办理有利法院及时审理案件。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用传票或者通知书通知诉讼参与人出庭的规定,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就深深体会到,对诉讼持积极态度的诉讼参与人,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出庭,除客观原因外,他们都能准时出庭,因此,除了那些对于诉讼持消极态度的诉讼参与人,应当用传票或通知书通知他们出庭外,对于那些积极参与诉讼的人,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他们出庭。这样做,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对于最高法院的这项规定,应当修改成:“适用普遍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知诉讼参与人出庭”。

5.当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自己将不出庭的,仍然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对他们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就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制度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所谓民事诉讼代理人,就是在民事诉讼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当事人表明自己将不出庭,就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了不直接参加诉讼的处分。当事人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那么代理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在当事人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自己将不出庭的情况下,无须用传票传唤该当事人出庭,只须用出庭通知书通知代理人出庭,对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则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进行这一项改革,有利于减少法院的无效劳动,提高办案效率。

6.开庭前,已经核实清楚当事人基本情况,开庭时按部就班地再行核实,是一种无效的重复劳动。我们认为,开庭前,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开庭时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开庭前,已经核实清楚当事人基本情况,难道就不可以省去这一程序的重复劳动?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所以,我们还应当进一步地彻底改革,开庭前,已经核实清楚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可以不再重复核实。当然,为了使开庭审理的前后阶段能够连贯起来,开庭前已经核实清楚当事人基本情况、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开庭时虽然可以省去这两个阶段,但是,审判长仍应宣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宣布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接着后面一个程序进行审理。

7.在案件审理中审判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不明确,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合议庭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而没有合议庭服从审判庭的规定,忽视了审判庭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往往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一般不如专门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遇到一般的疑难案件,当合议庭正确处理案件的把握不大时,就将案件提交由数名业务比较精通的法官所组成的审判庭集体研究讨论。这样做既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又可以减轻审判委员会的负担,保证审判委员会有充分的精力正确及时地审理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应当建立合议庭服从审判庭,审判庭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8.在审判活动中,没有书记员实际参加记录的,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中仍要书记员署名的制度,是违背客观的反映。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都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客观反映的法律文书。比如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书记员参加记录所作的判决,由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查,书记员没有参加记录所作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书记员未记录,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要求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以及支付令等,由于书记员未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按法律文书是诉讼活动客观反映的要求,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要求书记员署名,我们认为这样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对此,应当进行改革,凡没有书记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就不应署他们的姓名。对于此项改革,不少法官可能会难于理解。但是,比照中止执行原判的裁定书只由院长署名而不由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项改革。对此问题,坚持书记员署名的学者认为,书记员虽然没有担任记录,但是校对印刷法律文书是书记员完成的,装订案卷也是书记员负责的,所以法律文书仍应由书记员署名。照这样推理,送达法律文书的法警,为完成审判工作而提供材料纸张的后勤人员,是否也应在法律文书上署名?显然不应当。我们认为,坚持书记员也应当署名的学者,他们看问题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书记员的核心任务是担任审判记录,没有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就不应在法律文书上署名,否则当事人会感到莫名其妙。同时,也暴露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是其审判工作的客观反映。

(二)审判监督程序中,经济纠纷案件庭审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1.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的制度,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笔者认为,对案件是否决定再审,不是很重大的问题,无须经过那么复杂的程序。对案件是否决定再审的权力,可以下放给告诉申诉庭的主审法官。但是,决定是否改判的权力仍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掌握。因为要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会涉及各方面的问题,必须审慎地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建立告诉申诉庭的法官有权决定再审的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而且也确保了严格改变生效判决的制度。

2.没有案外关系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制度,不利于促使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践中,有些案外关系人,因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使案件当事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出申诉。而法院则以没有案外关系人提起再审权的法律规定为由,往往推脱不予受理;而法院本身不主动再审,这就使得案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了而得不到纠正和保护。为了促使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确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外关系人提出具有正当理由的再审申请的法律制度。法院受理案外关系人的再审申请后,可以把案外关系人列为申请再审人。若由一审法院再审,凡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原审判决即视为被撤销;凡不能调解的,可以判决维持或者撤销原判,撤销原判后可以依法改判。若由二审法院再审,也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原有判决即视为被撤销;不能调解的,依法维持或者撤销原有判决。撤销原有判决后,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判决。这种撤销原有判决后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作出直接的判决,实质上是一审判决。对这种判决当事人有权上诉或申诉。

3.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给上级人民法院加重了负担,影响了上级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对下级人民法院在业务上进行宏观指导。据我们了解,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每天都有不少当事人排队提出申诉,告申庭的法官普遍感到工作十分辛苦,上班时间阅看报纸的机会都难得,更谈不上有空余时间学习法律业务,根本没有精力在宏观上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建议,法律可以规定,在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向上一级人法院申请提审。作出此项规定,一方面能使尽量多的错案在下级法院及时得到纠正,另一方面可以尽量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确保上级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对下级人民法院在业务上进行宏观指导。有些学者可能会担心,作出此项改革将会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削弱审判监督。其实,没有必要担心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如果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不依法处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当事人则可以请求其上级法院等有关部门实行监督。由此可见,实行此项改革,不会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也不会削弱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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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审判模式改革的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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