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保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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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是一种静止的社会现象,而是依照自身的运动规律在社会上周而复始运行的。法在运行中存在,在运行中发展,通过运行得以实现。其间,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称为法运行的外在过程。伴随着这一进程,法律内在方面即自身形态方面也必然发生相应的演化,由法律规范借助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转化为社会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这一过程称为法运行的内在过程。法运行的外在过程和内在过程是法运行同一过程的两个不同侧面,但无论哪一侧面,都不可能自发进行,都与人紧密相连。而人本身是一种道德动物,从人意识到自身存在开始,人就对外界事物作出某种判断、选择。人的任何行为都要在一定的道德意识、情感、意志支配下进行。因而由人操作而推进的法的运行也必然会受到道德因素的影响。

一、法运行的外在过程要道德辅佐

1、立法主体的道德品质是法运行的前提条件

立法是法运行的开端。它是指统治阶级根据社会统治的需要,按照立法程序将本阶级的整体意志,制定为法律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立法主体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等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个国家法律的形成、法律制度的完善取决于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法律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形成。社会对法的客观需要只有反映在人们的头脑里,形成各种思想、动机、愿望、理想等,才能最终上升为法律。但也不是所有法律愿望、法律要求都能够上升为法律。只有立法机关、立法主体将各种复杂的法律心理,经过概括、抽象、选择,才能上升为一种系统的、完整的、理论化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主体难免会掺杂着个人的意志、情感、愿望。这就要求立法主体不能凭个人感情和好恶行事,而要把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立法主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好的道德品质,由他们制定的法律才会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才能得到人民的遵从和信赖。这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而良法是法运行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因而,我们说立法主体的道德品质是法运行的前提条件。

2、执法主体的道德素质是法运行的关键所在。

执法即法律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是法律运行的重要阶段。执法包括的内容极其丰富,范围相当宽泛,涉及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我国,80%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去执行的,执法活动体现着国家意志。执法者手中握有国家和人民所赋予的“上方宝剑”,所以执法职业具有超越于任何其他职业的强制性和自主权。同时,社会事务是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容纳度量,有一定的解释范围,而这个解释的权力相当程度上掌握在执法者手中,这就需要执法者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一方面是执法者代表国家意志,具有特殊的权力;另一方面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需要执法者在实施过程中能动操作而加以补充。所以,执法者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与国家意志紧紧相连;执法者的道德素质也不再纯属于个人修养之事,它和法律的力量、国家的威信、整个社会的正常有序息息相关。执法者是否具有刚直公正、忠于职守、克己奉公、廉洁自律等道德品质,就与法律的贯彻和实施有直接关系。而执法是法律运行中最经常、最繁重、最积极主动、工作量最大的活动。执法环节搞得不好,守法更困难,司法与法律监督任务就更加繁重。因而执法主体的道德素质是法运行的关键所在。

3、守法主体的道德义务感是法运行的持久力量。

守法即法律遵守,专指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依照法律的要求办事。它是法运行的重要环节。法律执行只有与守法结合起来,法律运行才能真正完成,法律实现才有可能。而守法习惯的养成,是受道德义务感制约的。

尽管法律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得以制定和实施,但若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服从为前提,它的强制程度就可能十分有限,甚至有时会软弱无力。一部法律即使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但如果得不到公民的普遍理解,就不会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也不会有人们自觉守法的义务感,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道德可以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作用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在内心信念的影响下,主体就会对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基本上认同。只有认同,他才会由衷地遵从法律。此时,他所遵从的法律,已远远不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本身,而是深受道德影响内化为个人意志的法律。只有在这种法律影响下,主体才会把守法当作自己的义务。因此,守法主体的道德义务感是法运行的持久力量。

4、司法主体的道德能力是法运行的重要保证。

司法主要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运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项的活动,又称为法律适用。它担当着清除法律运行中可能遇到的违法、犯罪等障碍的使命,对法运行提供重要的保障作用,因而也是法运行的一种特殊的、重要的环节。而司法工作要有效进行,司法主体的道德能力起重要的保证作用。

道德能力主要包括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意志力。司法主体依据客观的道德标准对他人或自己的言行有所肯定或者有所否定的能力,就是道德判断力,体现着一种评价功能;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克服困难和阻力、控制行为方向的能力;就是道德意志力,体现着控制功能。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意志力的获得、延续和提高,并不是职业本身所赋予的,而是依靠司法人员对职业道德要求发自内心的体验和认识,通过强烈的正义感与责任心来维系的。道德能力不但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严格性和实施的准确性,而且体现着司法主体铁面无私的面孔后面丰厚的道德蕴含与爱憎分明的道德情感。司法人员秉公执法,既保护无辜者免遭其害,又将罪犯绳之以法,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实中,人们的视线总是投向司法人员,期待法律实施的正确与有效,并以此决定对法律的信赖程度与遵从程度。因此,司法人员的道德能力显得尤为重要,是法运行的重要保证。

5、法律监督主体的道德意志是法运行的必要保障。

这里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对法律运行的监督。其内容主要是对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几个运行环节上操作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所作的监督。可见,法律监督是法运行操作系统内在的自我保障机制。在这一保障机制作用下,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行为都必须依照法律赋予的权限和按照法定程度进行,否则就会导致操作系统本身的故障,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而法律监督主体的道德意志对法律监督活动、对法律运行起保障作用。

法律监督活动比起前几种活动来,是一项更为艰巨的、充满矛盾、斗争与困难的活动。法律监督主体所面对的不是一般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而是位尊权重的国家机关和重要官吏。这些人大权在握,一呼百应,又熟谙法律。加之,社会上“关系网”、“保护层”的干扰,使得法律监督主体面临重重阻力,经受严峻考验。在这种情况下,监督主体的道德意志力,就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促使监督主体排除私心杂念的干扰和不正之风的侵蚀,以顽强的毅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捍卫法的尊严。

由此可见,法律运行的外在过程是一个有序的过程,各个环节环环紧扣,道道工序紧紧相连。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一个渠道出了差错,都可能影响整个运行的有效进行。而要确保运行有效进行,道德无疑起着重大的辅助作用。

二、法运行的内在过程需道德搭桥

在法律运行以立法、执法、守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外在过程展现出来的同时,法律运行也同步进行着其内在的演化过程:即法通过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由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再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两个转化”,道德起着桥梁的作用。

1、 道德化的法律意识是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主体法律行为的桥梁。

法律规范,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是国家意志的载体,是指导社会主体法律行为的。而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主体依其意志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社会行为。所以,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体的行为是按照法律规范的指引表现出来的。但实际上,社会主体对其法律行为的选择并非直接接受法律规范的指引。直接指引社会主体行为的是其自身的法律—道德化的法律意识。

所谓道德化的法律意识,是指法律规范作用于人们的思想、意志,在道德观念、意识的作用下而形成的对法的现象和本质的认识。从其内容来说,主要包括:对法定权利义务的感知度即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把握程度;对法律的情感态度即对国家法律的尊重、信赖程度;对法律的意志信念,即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勇气、意志。从其结构来说,主要包括与法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由权利意识、义务意识以及由二者引伸出来的责任意识三部分构成。道德化的法律意识的内容与结构相互作用,使社会主体对法律的感知度、情感态度和意志信念深深地融入并体现在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之中。

社会主体只有在道德化的法律意识指导下,熟知自己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信赖、尊重国家的法律,有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而献身的意志与勇气,才能珍重并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神圣权利;才能重视并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庄严义务;才能在实施行为时尽量避免违法的可能性,或在发生违法后果时正确对待、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才能在遇到违法犯罪行为时,挺身而出维护法的威严。

可见,法通过法律规范首先作用于主体的思想、意志,形成主体的道德化的法律意识,然后,才由道德化的法律意识指引社会主体的行为。所以,道德化的法律意识无疑充当着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主体法律行为的桥梁作用。

2、 对法律的情感态度是社会主体法律行为转化为法律关系的纽带。

法律不能直接干预人的意识活动,但法律通过为人们提供明确而又稳定的行为模式,并借助行为模式的长期规范作用,使法律本身的要求在“人们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1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主要是通过法律关系和法律联系两种形式。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由于社会各历史时期的生产方式不同,决定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联系在社会中表现的主次作用就不同。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人们的“利害关系”一般以契约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契约关系就是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因此,资本主义社会法的最终实现主要是借助法律关系的形式来进行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情形刚好相反。保护宗法关系的封建制法律赋予家族内尊亲属事实上的绝对权利,而将相应的事实上的绝对义务全部推给卑亲属,使因血缘身份而确定的尊卑关系,不可能形成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只能处于普遍的法律联系之中。

由于法律关系与法律联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侧重点不同,决定了人们对法的态度、情感、信念也不同。通过法律关系实现法律调整,使社会成员能不时体会到法的直接作用和影响,从而强烈地感觉到法的存在,对法产生信赖,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被无形地提高了。而通过法律联系实现法律调整,法对人行为的作用是消极被动的,只有当社会的普遍法律联系被极大地破坏时,法律才可过问。由于中国封建宗法思想的影响,由于“重义轻利”观念的制约,即使在当代中国,相当一部分人仍缺乏社会契约、人格平等观念,在权利被侵害时,宁愿私了,也不愿诉诸法律,对法律不信任,没有情感。所以,法律关系作为法实现的最后形式,要以人们对法的情感、信任等道德因素为前提。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情感、信任是社会主体法律行为转化为法律关系的纽带。

总之,道德因素在法运行中起着“辅助”、“桥梁”的作用,是法运行的重要保障。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指导法律的制定,辅助法律的实施,促成法律的实现。正如十八世纪法国的马布利所说:“道德犹如哨兵,它保卫着法律,不叫任何人违反”。〔2〕

注释:

〔1〕《列宁全集》第38卷第233页。

〔2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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