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之“无讼”观论文_姜鑫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之“无讼”观论文_姜鑫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无讼息争”的理念在我国历来被推崇。自古以来,受传统“儒家思想”的主导影响,普通人之间选择用道德来维系彼此的关系,而非动辄求助于法律。这种“无讼”观念深刻影响着当下的司法实践,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关键词:儒家思想;无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无讼”观之形成基础

(一)经济基础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农业为本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人们在那种相对封闭的自然条件下,无不渗透着“和谐”思想,往往日出而作,日末而息。[1]而商品经济的法治受统治者长期奉行的“重农抑商”政策之影响,商人的地位相比之下就降低了很多。自然而然地人们联系、交易甚少,就很难出现摩擦乃至纠纷,诉讼也很少发生。人民世世代代安居乐业,生活在一个相对固定、封闭的熟人社会,彼此之间早已形成了相互信任、相互依存的关系,人们之间的相互帮助已成为其共同生活的一个重要条件。换句话说,正所谓“打一场官司结一世仇”,诉讼往往会破坏人际关系,人民权衡利弊,也不会选择这个“亏本买卖”,因此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熟人化决定了人们更愿意通过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非对簿公堂。

(二)政治基础

中国历代的皇帝,信奉“受命之君,天意所予”,在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体制下,国家权力高度集中,各权力均收归中央,再由中央集中于皇帝。“君权神授”的思想影响着君王的王权,他们集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力于一身,导致皇权不断强化,相权不断削弱的历史。而各个皇帝最关注的还是其皇位的稳固及国家统治秩序的安定,对于百姓的权利等可以说并不看重也无法去看重。康熙在《圣谕•十六条》中以“和乡党,以息争讼”宣喻官民,上有所好,下必随之,正呼应了老子所言百姓“无为而治”的思想。

(三)思想基础

儒家思想一直是帝国占据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传统中国的“无讼”不仅有着道德本体论的理论支撑,而且还有着国家强制力强权作为后盾。统治者历来主张用礼乐道德去调整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家族之间即“亲亲得相首匿”、“亲亲相隐不为罪”的思想渗透。孔子所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其作为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加提倡社会的和谐。子对父、民对官、妻对夫、下级对上级只能服从,要求人们放弃对正当权利的追求,做一个“喻于义”的君子,将“中庸”视为最高美德,主张“中庸之道”、“和为贵”的思想。道家思想中“天道和谐”的观念代表了传统的宇宙观。无讼的前提即“不争”,在出现冲突的场合,贯彻“无为”思想;法家主张通过严刑峻法禁绝犯罪,达到无讼等。

(四)社会基础

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根据血缘亲疏远近形成的宗法家族体制,注重等级差别,强调尊卑有序,三纲五常。封建的家长制下,家庭处于家长的监护之下,若干家庭组成一个家族,尤其是明清时期,州县官经常批令族长去调处族内民事纠纷,大多都依“族规”解决;另一方面,受制于交通、人力等因素,政府仅掌控兵马、财政、户婚等重要事项,对于民间细则难以一一顾忌,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要放在上下、尊卑、亲疏的关系网络中,依照礼或地方习惯加以解决,官方这种支持“社会自行消化纠纷的态度”,给予无讼文化成长的空间。正如张晋藩教授所说:“族长和家长实质上是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族法规对于调整家庭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

二、“无讼”观对社会心理的影响

人们从小阅读四书五经,潜移默化构成了对人们文化心理结构的培育。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熟人化的特征决定了人们更愿意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争端,可以看到各种文庙、贞洁牌坊,这些物质无不影响人们的日常思维。提到打官司,首先在心理层面产生抵触,认为那是“坏人”所为,将那些喜欢挑拨离间的讼师称为“讼棍”,这种称呼可见人们传统观念下对打官司的轻蔑心理,取而代之人们会选择“无讼”作为其思维方式和价值判断的标准。在这种思想引导下,为避免闹到衙门去,人们往往寻求私和。首先会找一个对争议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中间人,通过解释“伦理纲常”将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从而达到“大事化了,小事化小”的目的,以防讼累,其结果是否能让双方满意取决于中间的人的道德素养和对伦理规范的解释能力。

在当今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现代化社会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着自愿、合法、及时履行的原则进行双方的调解,如果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则可请求司法确定以达到可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效力的目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里就是相当于双方订立了一个“保证合同”,通过此种方式包括证据调取、权益保障等达到定纷止争,避免司法效益低下及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调解后的调查反馈进一步保障案件的质量。况且,此种“无讼”观念似乎更符合情理,更能节约双方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消耗,达成一个双方大致满意的“共识”,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及人际关系的维护。实际上也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体现了社会经济效益的统一,使得成本更低、效益更高。

三、“无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定位

(一)适合在司法制度之外解决的纠纷

法院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尚属于比较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大多案件是以判决结果为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民商事纠纷日益繁多和复杂。法院也面临着许多诉讼压力。根据救济途径的多样化,个人认为可在诉讼之外解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交通事故纠纷;2、房屋建筑纠纷;3、消费者权益纠纷;4、公共污染类的纠纷;5、有关家庭事务、生活纷争等可以由争议双方自由裁量的纠纷;6、损害赔偿纠纷;7、生产经营类纠纷;8、劳动争议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

(二)构建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随着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从农村乡镇田间地头的民间调解走上远程视频、在线调解的纠纷解决互联网平台,从线下走到线上,线下线上跨界融合,不断形成价值互补、机制互联、程序互通的共建共享、多方共赢的多元解决纠纷文化。而和谐无讼的本质不是没有诉讼,而是尽量减少诉讼并通过有限诉讼的宣传达到社会和谐无讼的目的。当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其适用范围及功能不断扩大,不仅传统仲裁、调解得到广泛应用,各种行业性、专门性纠纷机制也在不断出现,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大规模侵权纠纷等新型纠纷处理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显示出独特的作用。

1、加强人民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在积极做好婚姻、家庭、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强化行政调解。有相当一部分矛盾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优势,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在行政调解中倡导“以和为贵”。

3、建立诉调对接机制。首先,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进行交流、研究解决办法;其次,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账、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其工作依法律规范运行;最后,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畅通诉求渠道、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资源,包括司法机关、律师、陪审员、工会、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化解矛盾纷争,平衡利益冲突,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

(三)司法预见性问题

在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状况下,双方选择将争议诉诸法院,那么原告的目的无疑是希望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被告则是希望避免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官会针对证据查明事相,进行举证质证以使得事实结论清楚,对结果往往产生预测性、确定性,其预见性有强有弱,针对诉讼来讲影响更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欠乙10万元钱,乙手拿欠条将甲诉至法院,根据司法确定性、预见性规则,若欠条有无时效、不真实等阻却事由,那么判决结果是确定的,即被告方一定会上诉,那么接下来就是下判决。一审消耗3个月,被告律师会建议他上诉,二审消耗6个月,在此种状态下,被告明知自己败诉却想办法不执行、不去还钱。在被告的心态上会认为这种诉讼持续的状态下,自己的钱会多使用一年半载,对其并无多大损失,这里就能体现出律师职业的价值判断,这种拖延诉讼,造成原告方久诉不决,无疑会影响被告的社会地位,周围人可能会觉得这个人不讲信誉,以后就不会再选择与他合作或借给他钱,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王某可以看到司法预见性、确定性对诉讼双方存在着制约,而相反,选择诉讼外的“无讼”和解,则预见性、确定性会更强。

四、结语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讼”的思想观念无疑对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解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讼观念虽然产生于传统社会,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但在当下矛盾日益突出的社会,在法治视野下审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继承其中的有益成分,对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仍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夏秀渊:《“无讼”文化探析》,抚州师专学报,2003年12月第22卷第4期

[2]郭泽正:《浅析中国法律传统中的“无讼”观》,法制博览,2016年12月(下)

[3]武建敏:《“无讼”的理念及其现代诠释》,《西部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作者简介:姜鑫(1996-),女,黑龙江宝清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2017级研究生。

论文作者:姜鑫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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