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党代表选举机制_选举论文

进一步完善党代表选举机制_选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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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594(2010)05-0100-05

选举党代表是实行党代表任期制的关键,是实现党代会最高权力机关职能的基础,是落实党员权利的重要形式。近年来,党代表选举质量虽有所提高,但选举机制仍不完善,导致党代表构成不佳,社会认可程度不高,履职不力。应认真总结选举工作经验,顺应党员竞选代表的强烈愿望,进一步完善选举机制,确保代表的产生真实而充分地体现党员的意志。

一、转变治党理念,健全制度体系

只有治党理念科学,才能为制度建设规定正确的方向;只有制度设计科学,才能为党内选举提供合理依据;只有制度规范严密,才能确保党代表选举机制良性运行。故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推进治党理念转型,完善党内选举制度。

长期以来,在党的治理上形成了组织本位的观念,往往偏重于组织意志而忽视党员权利,强调组织的整体利益而忽视党员的个体利益。为适应社会环境的重大变化,必须强化执政党思维,逐步实现治党理念上由组织本位向党员本位转变,改党代表产生服务并服从于党委决策和人事安排意图为服从于大多数党员意愿,明确党员制度化授权是党内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确保代表选举遵循代议制民主的基本原则,按政治逻辑由不同群体党员平等选举产生,在体现代表广泛性的前提下追求代表的先进性,为代表切实履职提供充分的合法性基础。为此,应按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总结党内选举工作经验,出台权威的《党内选举工作条例》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健全党内选举制度体系,促进党代表选举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规范党代表名额及其分配

确定和分配代表名额是产生代表的前提,其合理、规范与否影响到代表选举过程的民主性、权威性,影响到代表结构的科学性、代表本身的合法性。故选举产生党代表首先应规范代表名额及其分配。

1.按方便代表有效履职原则确定代表规模。党的十二大至十七大党代表在2000名左右,第六届至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接近3000人,即同期党代表人数约相当于人大代表的2/3。而不少地方党代表人数则超过了同期同级人大代表。对中南某省会A市的调查显示,该市有党代表489名,人大代表480名;该市B县有党代表335名,人大代表268名。惠州市有党代表418名,人大代表330多名;宝安区有党代表269名,人大代表175名。[1]在党员人数约占全国人口5%的情况下,相对于人大代表而言,党代表规模明显偏大。

有专家研究认为,500人为任何会议的极限人数,否则会议难以充分展开。故世界上有代议制机关的178个国家,绝大多数的议员人数在300人以下,超过500人的只有16个。[2]与国外议会比较,我们的党代会算得上超级规模的大会。

有人认为,代表人数多,可体现代表的广泛性,有利于扩大民主。其实当前党代表构成上主要体现了集中性,如A市党代表中,机关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和企业老板占90.80%。党代会召开时,若按十七大代表2220名每人发言10分钟计算,需370小时才能轮流一次,按8小时工作制,持续47天不休假才能完成,即使是分组讨论,也会有相当部分代表失去发言机会而丧失利益表达功能;代表人数过多不利于深入讨论问题和审议议案,必然导致党代会质量下降,从而使民主性受到限制;也不利于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相关履职活动,使代表应有的作用受到限制。故代表规模偏大不仅未能促进党内民主,且徒然增加代表履职机制运行成本。

故应坚持按方便代表有效履职原则确定代表人数,严格控制代表规模。从各试点情况及学者研究成果看,各级党代会代表人数减少到目前的50%左右为宜,既节约成本,也能提高代表履职效率。随着代表履职机制的良性运行,此比例还应进一步降低,并参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9条、15条、18条的相关规定,在明确各级党代会代表基数的基础上,增加的代表数应依党员人数增加比例来确定,并以党内法规形式予以规范,确保代表规模的严肃性。

2.按代表广泛性优于先进性原则规范代表结构。代表的广泛性是指各级党代会代表的构成应与党员结构相适应,不同阶层和群体的党员应有与他们的价值取向相似的代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群体党员的利益差别日益扩大,他们都要有其认可的代表来整合和表达其对党内权力的支持和要求、诉求。只有以真实表达党员权利诉求为基础,以实现党的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代表积极参与党代会的“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才能促成党代会作出符合最广大党员根本利益的权威决策,体现党代会的基本属性,即名副其实的党员代表大会。若代表的代表性不足,则合法性不强,党代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就缺乏必要的法理基础,进而影响到由其选举产生的党委纪委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影响政党基本功能的发挥。

当前市级以上党代会代表构成中,90%以上是各级各类主要领导干部,其余不到10%也主要是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和明星人物,普通无职党员代表极少,这是代表产生规则设计中组织本位观念的典型表现,也是党委过度干预实际选举过程的必然结果,严重损害了代表的广泛性,使广大普通党员的利益诉求难以得到有效的表达和尊重。虽然领导干部代表也可代表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党员的利益,但毕竟二者对各自利益诉求的切身感受不同,特别是当二者利益诉求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其仍能真实地代表其他群体的利益。代表中领导干部比例偏高会导致党代会决策主体同质性过强,影响决策的民主性;监督的主体与客体趋同,影响监督权威性。

代表的先进性是指各级党代会代表应是不同阶层和群体党员中的优秀分子。现有代表构成也难以体现代表的先进性。应该肯定,领导干部是经组织考核提拔任用的,是党员中的佼佼者,总体素质较高,但担任领导或代表职务毕竟不是一回事。在组织控制候选人提名的情况下,主要是按领导干部的职位或职级而非个人素质确定候选人。按制度设计的功能区分原则,候选人是否优秀、能否信任代表职务不能由组织包办代替,必须由选举人来评判和认可,否则,即使非常优秀,也缺乏合法性基础。

坚持代表的广泛性优于先进性,不是强调按不同行业或职业产生代表,而是针对当前代表结构的不合理性和代表名额分配中的欠规范性现象,强调代表产生规则设计中应坚持合法性优于有效性的原则,强调代表名额分配及代表构成应与党员结构相适应,不能倚偏倚重。只要制度设计科学、规则公正合理、程序规范严密、得到选区党员普遍认可、积极履行代表职责、热心为党员群众服务、愿意接受各方面监督的党员优秀分子,不管其职业、职级、职务如何,都是合理合法的代表,既体现了代表的广泛性,更体现了代表的先进性。故坚持代表的广泛性优于先进性原则不会导致代表群体素质下降和党代会决策和监督质量降低,而更显民主科学。当前主要应将地方和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关于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体现广泛性的原则规定落实到规范的党代表选举过程中。

3.按权利平等原则分配代表名额。公民选举权已实现同票同权。在党代表名额分配上,应以党员人数为基础,适当照顾特殊群体(指少数民族聚居区党员),坚持按权利平等原则进行,切实改变当前代表名额分配上歧视普通党员、过多照顾领导干部党员的倾向。同时,应坚持代表名额确定及其分配法定原则,以党内法规予以规范,不允许随意更改。

4.逐步实行代表专职化。《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对代表履职提出了严格而规范的要求:党代表在党代会期间要听取和审查党委纪委报告,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并向大会提出相关提案等;在闭会期间以多种形式提出属于同级党代会和党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以参加座谈、列席会议、听证等方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受党组织委托就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等。这就要求党代表是通才型人才,还要成为党建、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特别是在党群、干群矛盾比较突出的特定历史阶段,要整合党员群众多方面的利益诉求,协调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更要具有高超的沟通能力和技巧。国外议会是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团队,很值得借鉴。故任期制党代表要切实履职,必须逐步实现专职化。

党内相当部分优秀的领导干部必然成为多级党代会代表,有的还兼任不同层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的精力总是有限的,很难既成为优秀的领导干部也是各种优秀的代表,领导职务和代表职务必然发生矛盾。从调查情况看,这种比例非常高。如B县41名A市市级党代表中,同时担任不同层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六种代表职务的1人,担任五种的23人,担任四种的4人,担任三种的10人,担任两种的2人,担任一种的1人。这41人中,除3名中层干部外,其余38人既担任党政正副职领导职务又担任两种以上代表职务。作为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已属不易,再要求他们切实履行多种代表职务就勉为其难了,且领导层级越高,责任越大,而兼任代表职数越多,履行代表职责更难。客观地说,领导职务往往意味着权力、利益、地位、声望等,而代表职务更多地意味着奉献。现实生活中,领导干部代表往往更多地专注于领导职务而疏于代表职务,非不为也,是不能也,与个人思想道德能力素质无关。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在严格控制代表规模、进一步降低领导干部代表比例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代表专职化。这在国外已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

三、创新党代表产生方式

1.推行代表竞选制。竞选就是候选人在选举中竞争,没有竞争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现实党代表选举中实际存在组织基本内定后的确认性“选举”或安排有“陪选”的选举、差额过小的选举、众目睽睽之下不在选票上做标记就表示同意候选人的选举、候选人群体一次由选举人在会上集体表决的选举、未按组织或领导人意图选出特定人选就得重新进行的选举、虽不违反党规但一些环节存在明显不合理情节的选举等非候选人同台竞争的选举,都应不在竞选范围之列。

约瑟夫·熊彼特指出:“民主方法是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得到作决定的权力。”[3]我们党早在1939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中就专章规定了竞选,明确提出,选举单位“提出候选人名单及竞选政纲,进行竞选运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止”。竞选是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它使候选人之间建立起公开竞争、平等比较的平台,每个候选人都直接面对选民,其综合素质的高低、代表党员意志的能力、与党员利益的契合度等都公开、公正地展现于选民前,最大限度地减少选民投票的盲目性,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加强选举人对当选者的监督,激发当选者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党章赋予每个正式党员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备基本条件的党员都有成为党代表的权利。竞选制成为代表产生最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的制度选择,或者说,竞选体现了党内民主的真谛。越南实行革新开放政策始于1986年底,2006年4月越共十大即引入竞争机制选举新一届党的总书记,候选人有现任总书记农德孟与时任胡志明市市委书记阮明哲(现任越南国家主席)。在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已成为全党共识的今天,必须厉行代表竞选制。

当前党内对竞选存在种种偏见,甚至有人作如下推论:党内选举→候选人竞争→党内派别→党内分歧→政党分裂。这种推论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竞选的确能使实际存在的激烈权力斗争显性化,任何组织均如此。如一个组织长期缺乏民主,内部成员积怨甚深,组织控制力不足,一旦实行竞选,有可能导致组织分崩离析,前苏联、东欧共产党执政晚期实行竞选大多如此。我们必须引以为戒。但同时也要看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议员竞选制,并未因此导致国家分裂,而是促进了民主发展。我国农村(社区)基层自治组织和党组织已实行负责人竞选制多年,部分试点地区已试行党代表、乡镇长及乡镇党委书记竞争性直选,非但没有导致组织内部派别林立、思想分歧加大、组织软弱涣散,而是实现了党员(公民)权利,增强了组织凝聚力,增进了党的吸引力,提升了组织的权威性、合法性和领导能力,推进了基层民主和经济社会大发展。故如因过分强调甚至夸大代表竞选可能导致的风险而一再推迟甚至阻滞党内竞选,要么是对党内竞选缺乏基本的了解和认识,要么是对党内民主发展信心不足,要么就是为基于现有体制的既得利益群体进行辩护。当然,我们应审慎对待党内竞选,毕竟它对党内权力结构以及基于其上的利益结构冲击太大,要充分估计到选举竞争的激烈程度。应在总结我党革命战争年代竞选经验、改革开放以来基层自治组织和党组织负责人竞选经验、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有条件、有步骤地推开,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有效防范各种不利因素。

2.实行县级代表直选制。据统计,世界上180来个国家的一院制议会和两院制议会中的下院,只有六个国家议会不是直接选举产生的[4]。“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是人民的政治参与,人民的参与过程是实现民主的根本途径。”[5]而直选正是人们政治参与最直接的形式,也是党内民主的基础。刘少奇早在1954年就提出:“我国的选举制度是要逐步地加以改进的,并在条件具备以后就要实行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制度。”[6]公民直选县级人大代表已多年,效果良好。作为“两个先锋队”的执政党,理应加快全面实行县级党代表直选的步伐,实现平等性参与、直接性选举、竞争性过程、秘密性投票、真实性结果。党内外对经济欠发达的雅安、宜都、罗田和经济较发达的台州等地试行党代表直选制所取得的巨大成功反应十分热烈,既在情理之中,也为实行县级代表直选制开了好头。试点经验表明,实行直选后,代表素质明显提高,代表结构明显改善,领导干部代表比例自然下降到50%左右。应在认真总结各方面试点经验、借鉴国外相关直选经验的基础上,精心组织,通盘筹划,在下届党代表选举中,有领导、分步骤地逐步推行县级代表直选制。

严格、规范的县级党代表直选是县级以上党代会代表实行间接选举的前提和基础,故后者就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形式过于烦琐的分别选举,而应由下级党代会逐级选举,既节约民主建设的经济社会成本和政治成本,也凸显代表选举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间接选举也应实行严格规范的竞选制。针对当前地方党代表选举中存在的种种欠规范现象,参照《选举法》第2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党章第25条关于地方各级党代会职权规定的第4款应恢复到十四大以前党章的相应规定,即增加“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内容。

3.加强组织领导,减少组织干预。任何机构组织的选举都要体现组织意图,党代表选举也不例外,要体现执政党的整体意图和组织选举的党组织的意图。但无论怎样体现组织意图都要以保障党员自主选举权为前提,“没有自由的选举,就没有民主政治”①。选举结果是要使得到组织认可和党员信任的德才兼备的同志成为各级党代会代表。

为很好地体现组织意图,任何机构组织的选举都要对选举过程进行适度干预,缺乏这种干预或干预不足,往往是组织控制力不强的表现。但干预不能过度,否则,选举就容易丧失公正性和权威性。当前地方党代表选举中实际存在的组织干预过多现象,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党的利益的伤害:不仅损害党章和党内法规的严肃性,也损害党的权威和合法性资源;不仅损害党员权利,挫伤其积极性和信任感,也影响党代表的合法性。其结果可能导致邓小平多次批评的一些干部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实现利益的工具的现象。如不尽快加以改变,将延误推进党内民主大好时机。

党代表选举过程中贯彻组织意图是加强了组织领导还是强化了组织干预,其区别在于代表选举是体现了组织整体意图还是体现了党委或组织部门、甚至个别领导人的意图,体现组织意图的同时是否违反了党章的规定而损害了党员的权利;组织意图的体现是否通过某些不正常的渠道影响了代表竞选;组织意图是否细化于操作规则中,操作规则是否符合党内民主的发展方向,操作过程及其结果是否既体现组织意图又实现党员权利并得到党员的普遍认同,选举过程是否达到了各级组织下发的关于党代表选举通知中预定的目标:使代表产生的过程成为对党员进行党性教育、民主集中制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的过程,成为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的过程,成为党员参与党内事务、行使民主权利、提升民主能力的过程。

加强党组织对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应体现在选举前、选举中和选举后的系统工作中。(1)加强培养。平时注重对政治思想表现好、公道正派、能力较强、受群众信赖的党员优秀分子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民主技能,增强联系党内外群众的能力。(2)强化调研。加强选举前的调查研究,掌握党员群众思想动态,增强组织指导的针对性。(3)严密规则。提升制度的科学化水平,将组织意图融入选举规则中。规则制定要民主、科学、公开、规范、细化,有利于控制选举过程,但不应控制具体人选,代表由选举人投票决定。规则中应明确界定正当竞争范围,避免无序竞争。规则制定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得到党员公认。(4)善于引导。广泛宣传发动,加强舆论和思想引导,将组织意图转化为党员意愿。不仅要宣传选举的目的和意义、规则和程序、方法和步骤、代表资格和条件,而且要宣传组织推荐候选人,使之能得到党员的认可。(5)维护规则的严肃性。严格资格审查,加强过程监督,严防利益集团干扰,严查违规行为。(6)尊重选举结果。只要竞选行为不违反既定规则,选举结果即使与党委意向不一,也应给予充分尊重和肯定。(7)加强选举后的管理。民主的选举要靠民主的管理来保证,公选的代表要靠公开的监督来加强,竞职的承诺要靠工作实绩来兑现。

实践证明,党组织加强对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对选举过程进行适度干预,能有效控制局面,使组织意图得以实现,组织推荐人选大多能顺利当选,同时体现了选举人意志,达到组织意图和党员意愿的有机结合,增强了代表选举的真实性、民主性和代表的合法性。

四、规范党代表产生过程

1.合理划分选区。(1)改变选区划分方法,宜将选区划分由以“条”为主改为以“块”为主。1)代表选举历来以行政隶属关系划分选举单位,即以“条”为主划分。实践经验表明,这样划分虽便于选举组织,但已不太适应党建工作发展的新要求。市场经济深入推进,社会流动性大为增强,单位人逐渐转变为社会人,流动党员不断增多,人们工作之余主要以生活区域为活动中心,基层党建重心逐步向城乡社区转移,即向区域化发展,继续以“条”为主划分选举单位,不便于流动党员就近参与,徒然增加选举组织工作难度和选举成本。2)以“条”为主划分的选举单位一般存在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易导致组织提名代表候选人代替党员个人或联合提名,损害大部分党员的提名权。同理,党员在选举投票中因有所顾忌而不便于表达真实意愿,选举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而以“块”为主划分选区,有利于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减少行政因素对代表选举工作的干扰。3)以“块”为主划分选区,有利于代表与选区党员及党外群众加强联系,方便代表在党代会闭会期间履职。

(2)合理划分选区。以一定区域内党组织和党员数量为主要依据、以便利选举组织和取得选举效果为原则、以增强代表与党员的利益关联性和便于代表与党员的联系为出发点,考虑行业相近、地域相邻、大小适中等因素划分选区。参照《选举法》第24条、25条对选区划分的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为宜,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党员数应大体相等。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宜分配到党建基础较好、民风淳朴、党员素质较高的选区,与其他候选人一同参与竞选。试点经验证明,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大多能得到党员的普遍认可而顺利当选。

2.改选举登记制为申报制。党员参与党内选举是权利而非义务。实行县级代表直选时,宜将党员选举登记制改为申报制,即实行愿意参与党内选举的在规定期限到选区指定地点申报而非所有登记在册的党员作为纪律要求都必须参加党内选举的制度,并发给选举资格证书,即实行“申告主义”的编制方式编制选民名册。这样,既利于激发党员参与党内选举的积极性、主动性,也便于选举单位组织管理,既利于党员对选举过程进行监督,更是对地方各级党组织保障党员权利的一种激励和鞭策。

3.对县级代表候选人资格的规定宜粗不宜细。西方选举理论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应和分离的关系。选举权是公民参加选举活动进行投票选举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是公民有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并经投票选举可能成为正式代表的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目的和结果是从其他人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代表,行使被选举权的目的或结果是其本人当选为代表,被选举权应比选举权有更高的资格要求,故大多在选举法上对候选人作出比一般选民更高的资格要求。我国选举理论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结合在一起的,二者同时存在于同一选举活动中,通过选民投票,代表当选而同时实现。人大代表候选人没有财产、居住、文化教育、职业及保证金等诸多限制。宪法和选举法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的限制主要是:具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或其他精神障碍者除外[7]。

虽学界认为应提高被选举权的限制性要求,使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比选民资格更加严格,但总体而言要求都不高。故参照国内外的代表资格要求,对县级党代表候选人资格的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中共正式党员、具有一定文化素质和参政能力、非精神病患者或其他精神障碍者均具备候选人资格。

中央印发的《关于党的十七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代表应具备的政治、能力、作风、纪律、品德等基本条件,这其实是对代表候选人资格的规定。对于代表间接选举、组织推荐候选人及组织对候选人资格审查来说,这些规定是合理的。但对于县级党代表直选,则显得要求过高且欠具体。因代表候选人是否讲政治、顾大局、敬业勤奋、有良好的思想工作生活作风、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受到群众拥护等,应由选举人来判断和选择,无须组织作出硬性规定。

4.完善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现行党内两个选举条例只规定了自上而下的组织提名候选人一种方式,十七大代表选举中虽强调党员和党组织都有权推荐提名,程序很复杂,但对党员联合提名缺乏具体规定,实际上还是组织提名为主。随着形势的发展,应建立健全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规范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即组织提名、党员(代表)十名以上联合提名和党员(代表)自荐三种方式。

应倡导并尊重党员(代表)自我提名亦即自荐,并逐步发展为主要提名方式。没有自愿报名,党员的被选举权就无从体现,党内选举人人平等就只能停留在观念层面而难以真正落实。自荐是一般民主政治中通行的(在不少国度是主要的)方式,它既是平等、竞争、参与等民主精神的体现,也是自主、自信、自强、自立的主体人格及奋斗精神、责任意识的体现。尊重并扩大自我提名,有利于在党内生活中努力培育使命意识、忧患意识、参与意识、权利义务意识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健康的主人心态,为党内民主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联合提名必有“串联”,不串联就不可能有联名。我们党历来反对“串联”,把内部某些人的“串联”视为非组织活动或小组织活动,亦即非法活动。应明确界定和区分党员(代表)联名与非正常的“串联”,否则,一些联名提名候选人有可能被视为“串联”、小组织活动而无法进入程序,党员(代表)的基本权利也无法兑现。二者应从其性质和制度性规范等方面加以区别。联合提名候选人是组织民主发展中的制度性规范行为,1953年《选举法》就有了相关规定,《选举法》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并未因此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较多的非组织活动,而是规范了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推进了人民民主发展。目前党员(代表)联合提名代表候选人虽尚缺乏党内制度依据,但符合党内民主发展方向,不仅不能禁止,反而应借鉴《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在党规层面予以规范。而非正常的“串联”往往是在组织民主不够的情况下出现的小团体行为,容易产生负面作用,影响党的团结,应予以禁止。

5.健全代表候选人竞选承诺制。竞选承诺是代表选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参加竞选,作出承诺,表明党员愿意担任党代表职务,理顺了党员参选与承担代表职责的法理关系,体现了代表选举中的自由和平等,有利于改变有些党员的厌选和冷漠,调动其参选热情,有利于提高党代表和党代会的政治合法性。若没有候选人的竞争承诺,党员会因缺乏明显比较而无从选择,选举权就难以真正落实。故不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明确规定所有候选人(不论担任何种领导职务者),在选举日均须到选举现场与选举人见面,发表竞选演讲,回答选举人提问,真心诚意接受选举人的选择和监督。代表直选经验证明,代表差额比例一般为30%~50%,虽程序更复杂,费时更多,但现场精彩纷呈,展现了生动的党内民主生活。县级以上代表的差额比例应扩大到30%或更高,才有利于真正开展代表竞选制。

6.健全秘密投票制度。秘密投票具有明显的优势:为投票人保守秘密,保障其不受外界压力和可能的干扰,消除其思想顾虑而不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让其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和真正独立行使选举权,从而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和民主性。推行代表直选的试点地区都设立了秘密投票间。这一做法符合马克思主义选举理论的基本原则,应在党代表选举中毫无例外地普遍推行。

7.健全选举监督制度。为规范选举行为,防止利益集团对选举工作的干扰,特别是贿选行为的发生,必须对选举全过程实施严格的监督,这不仅是组织的要求,也是对选举人权利的保护。现行的两个选举工作条例只笼统地规定了上级(同级)党委和纪委对选举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对如何监督代表选举过程未作具体要求。因“两委”的监督实际上属于同体监督,其监督难以到位。应在选举条例中对选举监督作出明确规定。

(1)设立选举监督委员会监督选举全过程。监督委员会一般应由未参与竞选的普通党员、其他党代表、上级领导机关包括纪检机关多方推选的代表(党外人士、政协委员可任观察员)构成,其地位独立于本级党组织,与选举委员会分开,也不隶属于选举主席团,只对党代会和上级党委负责,接受党员监督。其职权即对该届选举进行全方位监督,对选举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有权调查,对选举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有权确认,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科学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党员群众监督。

(2)间接选举党代表的过程,应向选区党员开放。不论基层“选举会议”代表还是党代表,其选举上级党代表的权利都源于选举单位党员的授权,其行使权利的过程有义务向授权者公开以接受监督。公开是最好的监督,有利于减少实际存在较多的选举过程欠规范现象,压减“潜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有利于增强选举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减少实际存在的间接选举过程的神秘化色彩。因此,只要是遵纪守法的合格党员,个人提出申请,根据相应的人数限制和纪律要求,组织应设立无障碍绿色通道,为党员观察间接选举过程提供良好的服务。同时,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对选举的整个过程作出及时、详细、如实的报道,以增强选举透明度。

注释:

①孙哲.Austin Ranny,Governing: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5 thed,NJ:Prentice Hall,1990.P174.转引自《美国国会研究Ⅱ》[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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