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哲学法学_哲学论文

论哲学法学_哲学论文

论哲学化的法理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哲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3-03-08

当部门法学努力自我超越,试图建立一种普适性的法理学时,(注:童之伟教授在《法学研究》上连续以长文对权利义务法理学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并提出了自己的新法理学观,即权利义务法理学,其中不乏真知灼见。然而,童文对他所认为的权利义务法理学的批判,并非是对理论法理学的批判,至多是对理论法理学中的一种观念,或一种倾向的批判,究其实质是对一种关于法理学研究的部门法学化的研究思路和方法的批判,是一种部门法学化的研究思路方法或倾向对另一种部门法学化的研究思路方法或倾向的批判。童文所提出新法理学,也并非是法理学的更新,至多是把法理学下降为一种部门法学,或者是把一种部门法学提升为法理学。尽管,童文对法学研究的自我反思,以及对促进法理学研究的繁荣与发展具有一定警示和启迪的意义,然而却不像童文自认为的那样是那么的关键和重要。见童之伟:“论法理学的更新”、“再论法理学的更新”,分别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和1990年第2期。)就向当下法理学提出了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这就是法理学究竟应该朝着哪个方向发展,是朝着部门法化、实证化的方向发展;还是朝着理论化、哲学化的方向发展?为之,我们就有必要对法理学的名称及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考察,由此确定法理学的发展趋势和研究方向。

一、法理学名称及其演变

从语义学看,“法理学”是一名称。(注:汉译“法理学”,最早是从日语翻译过来的。据考证,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于1881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原开成学校)讲授“法论”时,由于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法学思想的影响,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名称的“主观性”和形而上学气味太重,主张以“法理学”这个译名来代替“法哲学”这个译名,并在日本教育史上第一次开设了法理学课程。见《法学词典》“法理学”条,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18页。)这里,其意义是指称某一学术领域。所谓学术是指,有一群人,在某种机构或名目下,针对着某个或某些所关心的问题,以某种方式进行着互动,发现、创造某种事实、观念、假说、模式和理论,这就是学术。它既是一种活动,又是一种活动的产物;就后者言,既是观念理论,又是方法道路。“法理学”名称是指以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即法律的一般问题以及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些学者,所进行的学术活动及所达到的学术成果。

然而,用来指示研究法律最一般问题的学者所进行的学术活动以及所创造的学术成果之名称,却并非从来就是“法理学”一词。无论是从人类法学的发展史,还是从现代中国法学的发展史来看,法理学领域的名称都有一个演变的过程。特别要指出的是,名称的变化决不是毫无意义的。实际上,名与实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对人类法学史和中国现代法学史中的法理学的名称的变化决不可掉以轻心;同时,我们还要以“法理学”名称为法理学研究的指示器,指导我们去具体把握法学发展的各个不同时期的研究内容和研究特点[1](P.6~8)。

人类“法理学”名称的演变,大致经历了如下阶段:(1)部门哲学;(2)法哲学;(3)法律哲学;(4)法理学;(5)哲学的法理学。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对法律最一般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主要是哲学家,而只有发展到第三、四、五阶段,研究主体才是法学家。在法理学发展的“部门哲学”阶段,哲学家把法理学作为哲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对待,此时还没有单独地对法理学进行研究,法理学还不是一门独立存在的学科。它必须依赖于哲学这个母体才得以生存。在“法哲学”阶段,法理学虽然还须依赖哲学,甚至还是其部分,但与“部门哲学”相比,跟哲学的紧密关系要松懈多了,具有了自己一定的独立性,不再是哲学不可分割的有机部分,而成为哲学众多部门之一。只有到了“法律哲学”阶段,当主要是法学家对法律最一般问题从事研究时,法理学才真正割断了与哲学母体的脐带,成为了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不过在这一阶段,哲学对法理学研究还存有相当大的影响,其名称含有“哲学”一词就很能说明这一点。

当法理学以“法理学”一词来标示时,法理学才真正地找到了指称自己的名称,达到了名称与所指的一致。此后“法理学名称的变化仅是在法理学”内部的变化。同时,就像物理学界以“物理学”取代“自然哲学”来指称对自然的最一般问题所进行的研究一样,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法理学都含经验的性质和科学的意义。与物理学一样,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发展,法理学有了理论法理学和经验法理学之分。经验法理学主要是对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部门法学理论就属经验法理学的范畴。当然我们如此说,并不否定部门法学对其具体研究的领域进行整体的研究。理论法理学实际上就是研究法律中的哲学问题的一门学问。从问题的形式看,其与古代的哲学部门或近代的法哲学所研究的问题没有什么两样,但从研究问题的主体、立场来看,两者有着巨大的差别。为了以恰当的词来指称这一差别,我们可以用“哲学的法理学”来给这种专门研究法律的最一般问题的理论法理学命名。这样,“哲学的法理学”就成为法理学名称发展的第五阶段。

我国解放以来,“法理学”的名称有一个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这么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家与法的理论”。在这一阶段我国法理学深受原苏联法理学命名观念的影响,作为特殊社会现象的法律,还没有与另一社会现象即国家区分开来,还没有被视为单独的认知对象。因此,法理学与政治学结合在一起,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从“左”的思想束缚下解放出来,对过去法理学进行了认真的反思,就法学研究的对象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逐步达成共识,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而不是国家和法律两者,更不能说主要是国家。国家与法律两个现象是密切联系的,因此,政治学与法理学都应研究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但它们研究的角度、广度、深度和比重各不相同[2](P.21)。鉴于这种共识,“国家和法的理论”改为“法学基础理论”。这就是法理学名称发展的第二阶段。我国法理学名称演变的第三阶段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法学理论界纷纷以“法理学”一词来命名法理学这门学术领域,许多“法理学”教材相继问世。伴随法学专业研究机构的先后出现,一批中青年学子迅速成长,中坚力量逐渐崛起。有的去社会中调查研究,作实证的功夫;有的埋头纸堆,挖掘古人智慧,提炼每一时代共有的问题;有的搞起翻译来,努力吸汲洋人的学术问题、观念和方法,从而出现了大量的译文译著、专论专著以及种种形式的实证研究和调查报告,传播着新观念和新思想,并初步出现了理论法理学与经验法理学的分野。许多迹象表明,中国法理学的命名将与人类法理学的命名相重合,“哲学的法理学”名称的提出是中国法理学名称发展的必然前景,是呼之即出的法理学研究的精神产儿。

二、哲学法理学的概念与对象

如果说理解“法理学”词义是我们探讨法理学概念问题的必要前提的话,那么理解观念、概念和词语之间的关系,是另一必要前提。虽然概念与观念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精神性的东西和对外部客观事物的反映。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概念表示事物的类而不表示事物的名,它是对事物的本质或性质的反映和人类认识之网上的纽结。而观念是人们观察事物而形成的思想,不仅表示事物的类,而且也可表示某一事物,甚至可能是主观虚构的。观念或概念要通过术语或名词来表达。任何知识的本性之一就是其可表达性。这是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其不一致性不仅表现为一个语词可表达不同的思想,或一个思想可能用不同的语词来表达,而且重要的是表现为旧语词表达新思想或者相反,即语词的意义与思想的意义之间不一致。当语词与思想不一致时,思想就表现为观念,反之思想就作为概念而出现。观念变为概念的过程就是思想发展的过程。

在对法理学概念问题的思想与探索过程中,人们形成了种种不同的观念。从逻辑的立场来检视我国法理学教材,我们不难发现,关于法理学概念问题的种种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1)认为法理学就是法学。有学者明确指出“法理学就是法学,法学也就是法理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英文中的"Jurisprudence",虽然其有“法理学”和“法哲学”双重含义[3](P.1),既可以被译作“法理学”,也可以被译作“法哲学”。但从语源学上看,"Jurisprudence"译为“法学”是最恰当的。因为它的拉丁语源为:"Jurisprudeutia"。其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到了近代,奥斯丁将"Jurisprudence"看作是与伦理学或立法学毫不相干的“法学”[4](P.691)。(2)法理学是法律科学,或称之为“法律百科”。有学者认为,“法理学虽然发韧于2000多年前,但作为一门特定的法律科学的产生,却是比较晚近的事情”[5](P.13)。在1907年以前的俄国大学教学提纲中,把法理学称作“法律百科”。(3)法理学是理论法学。“广义的法理学则包括理论法学的全部内容,如法哲学、法基学(法学基础理论)、法文化学、法社会学、法行为学等多种学科”[6](P.382)。(4)法理学就是法学基础理论。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2](P.20);“狭义的法理学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基学(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的一般理论)这门学科”[6](P.382)。(5)法理学是法哲学。沈宗灵先生在《法理学研究》中指出:“在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法理学又往往称为法律哲学,两者实际上指同一学科”。

如果从历史的眼光看,我们就能发现上述观念之间有着内在的历史联系。伴随着人类的进步和法律的产生,法理学首先表现为法学即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注:法学是人类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社会有了相当的发展,出现了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特别是出现了成文法以后,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正如恩格斯所说:“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由于哲学是人类知识和技术的母体,所以,对作为人类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部分的法学来说,也就很自然地与哲学发生密切的关系,成为哲学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这时的法理学知识,其根据不是科学实验所发现的事实,也不是科学研究所揭示的规律,而是先验的哲学假设或政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法理学知识是从哲学第一原理原则出发而进行逻辑推论的产物,从而是非科学的。所以法理学也就成了“部门哲学”或“法哲学”。

随着近代科学的发达,人们高举反对法理学研究中的形而上学大旗,怀着建立法律科学的理想,在休谟哲学诱导下,努力划清法律与道德的界线,主张研究法律事实,抓住法的形式作逻辑的分析,讨论法的存在结构和形态特征,建设法的合理化体系,使作为法学的法理学科学化,使之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把法理学建立在经验与科学的基础之上,所以,法理学就表现为“法律科学”。可见,“法律科学”的意思是指,过去的法理学没有科学地研究法律体系,现在要在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科学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揭示其本质规律和作用,形成科学的法理学以便指导法律实践。简言之,所谓法律科学就是科学的法理学。

由于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问题是复杂多样的,研究主体认识的参照系、自身的世界观、内在需要和研究目标不同,以及研究手段、方法和观察视角的差异,因而在法律科学体系中,自然而然地分化为不同的分支学科,比如刑法法理学、民法法理学、诉讼法法理学、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人类学、法语言学、法行为学、法心理学等等。总而言之,可以把它们分为理论法理学与经验法理学。人们把前者称为理论法学,把后者说成是部门法学。这也许就是学术界把法理学理解为“理论法学”的原因。然而,不管是何种法学流派,是自然法学、分析法学还是社会法学,不管采用哪种名称,是部门哲学或法哲学,还是法律科学或理论法学,也不管是运用哪种研究方法,是理性的推论方法或逻辑分析方法,还是历史方法或社会学方法,法理学研究的核心对象总是法学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则问题,总是对各个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进行总体性的考察,总是要回答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追求什么的问题,总是要讨论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法理学称为“法的一般理论”或“法的基础理论”。当把研究的焦点集中于探究法律的本质规律及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问题上,法理学就是其理论分支学科的“法哲学”或“哲学的法理学”。

如果上述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在人类法律思想的发展史中,就实际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法哲学”;哲学家的“法哲学”与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或者说作为哲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哲学”与作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最高理论层面的“法哲学”。因此,我们不仅要对整个法哲学的发展史和某个法律思想家的法哲学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评价,区别两类不同的法哲学,分别采用不同方法研究之,还法律思想史的本来面目,而且要特别加强从哲学角度对哲学家类型的法哲学的研究。这是我们法理学史研究特别薄弱的方面。研究它们必须考虑到其特殊思维方式,不能简单化,而应该把它们放在各自的哲学思想整体中加以研究,惟有如此才能得出确切的认识和真实的理解。由于这两种类型的法哲学,虽然各自研究的主体、方法等方面具有重大区别,但其所研究的问题却是共同的。所以,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作为法哲学的“法理学”,就是关于法学和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即对法学和法律最基本最一般最抽象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学问。(注:美国学者波斯纳教授,在其《法理学问题》一书中,开篇第一句话便是对什么是法理学作了一个简明的解释:所谓“法理学”,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撇开其分析法学的理论框架不论,此定义关键点是对法律进行了最基本、最一般和最理论化的分析,实际上就是对法律最基本最一般最抽象的问题进行研究。[美]波斯纳:《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序言第1页。)

但是,若要获得关于法理学概念的较为完善的认识,还必须深入分析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我们前面已经指出,法理学研究对象是最一般最基本的法问题。因为只有问题才能成为研究对象。这就是说,法理学研究对象既不是法现象,更不是法规律。(注:通说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法现象、法规律和“活的法律”。如,关于主张研究对象是法的观点有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关于主张研究对象是法现象的观点有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因为法现象首先表现为客观存在,仅是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基础;只有当它进入主体的实践、认识范围内,作为认识客体与认识主体发生关系,并被认识主体作为问题提出来时,才构成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就是说,当法现象与一定的认识主体结成一定的认识关系,而且认识主体依据研究的目的和任务对法现象作出选择、取舍,使之成为法理学研究问题时,法现象才由客观存在的客体转化为研究对象。法规律是研究的结果和任务,而不是研究的起点和对象。法理学的任务就是揭示法律存在与发展的规律,而不是以法规律作为研究的对象。如果法规律直接就是法理学的对象,那么法理学研究就是没有必要的东西。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都成为多余的了。”[8](P.923)

那么,理论法理学研究的学术问题究竟是些什么样的问题呢?依据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学术问题大致可分三大类:即描述性问题、规范性问题和既不是描述性问题也不是规范性问题的哲学问题。所谓描述性问题,就是那些普通经验性的问题,即可以通过一般观察或科学实验作出解答的问题。所谓规范性问题,主要是指那些由数学家、逻辑学家和语言学家们提出的问题。他们所讨论的问题,不是经验性的事实问题,而是如何从一些定义式的公理出发,指导你如何从一个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的变换规则,以及某些可以帮助你从前提中演绎出结论的承启规则等问题。描述性问题和规范性问题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存在一些明确无误的寻找答案的方法。所谓哲学问题,就是指那些既不能以经验的方式也不能以规范的方式来解答的问题。其外在标志就是你不知道从哪里去寻找问题的答案。[9]学术界也把前两者称为工具性的问题,把后者称为价值性问题。理论法理学固然也研究一些工具性问题,但主要是研究关于价值性的哲学问题。

理论法理学,它是从整体上来研究法律和法学问题的。它主要研究如下问题:法律是否存在?若存在,那它是什么?它是命令、规则,还是正义、理性,或者是官员行为、组织秩序?法律存在的真正基础是什么?它是如何存在的?其存在形态有哪些,是什么?法律是永恒的还是变化的?若是变化的,又是怎样变化的,是否具有进步的性质?法律的目的和理想是什么?它具有什么功能,以及如何实现其功能?这属法本体论和法价值论的问题。法认识论的问题是指,假定法律存在,那我们是如何知道它确实存在?我们可不可以认识?假定可以认识,那我们如何客观地认识法律存在?怎样证明我们关于法律存在、法律性质等问题的认识是正确的?法律知识是什么?它一定是客观的吗?有没有与一般逻辑推理不同的法律推理?法律是怎样运行的,运行的条件是什么?如此等等。假定我们对法律存在获得了真理性的认识,那这种认识能否以符号特别是以语言给予正确的表达?怎样才能保证我们对法律认识的表达是正确的而不是歪曲的,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这是法语言学所要研究的。假定我们关于法律存在的真理性认识可以给予正确的表达和客观的陈述,那我们能否把它正确地传给他人?法律可以被解释吗?怎样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保证法律正确被适用?法律是如何传播的,怎样传播才能使法律被广泛接受?对法律的理解是否可能?如果可能,理解又是怎样可能的,有没有一种普遍存在的理解方式?若有,是什么?这就是法解释论和法理解论所要研究的问题[10](P.7)。

在理论法理学研究的上述问题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一部法理学的发展史,可以简单地把它说成是一部对“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进行解释与解答的历史。作为研究法律和法学的一般问题的法理学,我们称之法世界观的学问。(注:法世界观的学问也就是法哲学。吕世伦、文正邦在其主编的《法哲学论》中说:“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体系。”)法理学与哲学、伦理学及美学一样具有世界观的根本性质,但又与它们有着区别。因为哲学是一种理论精神,美学是一种审美精神,而法理学和伦理学虽然都同属于实践精神,但法理学是只与特定行为相关的实践精神,即涉及合法与否的行为,而伦理学的实践精神却主要是关系到善良与否的行为。法理学具有世界观的性质,是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必然得出的逻辑结论。因为法理学应人类生活的需要而出现,从人的世界出发同时又归宿于人的世界。它不是关于人的世界的某一领域或某一层次中合目的的必然和秩序的认识,而涉及到人的世界及其存在发展中的性质与关系是否合法。法理学以其特有的方式关怀着人类生存状态,对世俗生活的意义进行自觉的反思,探索着真正的法律,展示法律和法学的文化内蕴,再现法律和法学的本质,升华人们的精神意境。通过训练人们的思维,提高人们的法律智慧,即法律推理能力和理论抽象能力,使人们不仅知法之其然,而且知法之所以然。使人们能够将一般的原理或法律命题运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事件的分析,又能够对具体的法律事件作类型的概括,从中抽象出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和命题。总之,法理学是关于法世界观的系统化的理论知识,它涉及到人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领域,但不能简单归结于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领域。

法世界观的法理学具有如下特征:(1)法理学作为主观的东西,对人的世界中的法的认识具有实践的特征。它是在实践基础上的认识,随实践的变化而变化,发展而发展。(2)法理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存在着一个真假问题,即有与知识对象相符不相符的问题。所以法理学具有科学的特征。(3)法理学不仅其认识对象渗透了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和目的、人的需要和利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因素,而且法理学主体也是具有意欲和激情、需要和利益的现实人,在阶级社会中人又区分为不同阶级。所以,法理学具有包含阶级性在内的价值性的特征。总起来说,法理学具有在人的实践或实践的人的基础上的科学性和价值性的特征。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真正体现了这种实践基础上的科学性和价值性的统一。

三、哲学法理学的研究、问题及出路

中国法理学的前30年,完全社会意识形态化,甚至“几乎完全献身于对阶级斗争理论的阐释和倡导”,结果“走上了一条畸形发展的道路”,[11]最后落得一个在“文革”期间被视为与“继续革命理论”相抵触、并对当时政治斗争无用的东西而弃之的命运[12](P.4)。

近20年,中国法理学在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走了一条与西方法理学相反的道路。众所周知,近代西方法理学经历了三次重大转向,即从神学法学向世俗古典自然法学的转向,从古典自然法学及其变种向分析法学的转向,从分析法学向法社会学的转向。在每次转向中,人的王国在法理学中逐步缩小,人的形象逐渐消失,法理学最终把人丢失了。在第一次转向中,法理学的人,失去了自己的终极信仰即神或上帝,从而失去了自己精神生活的终极价值和终极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由于把法的精神和制度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从而在法理学中,人也就失去了与自然之间的联系,自然终于成了人的客体,人征服的对象,自然的命运成了人与人的命运不相关的东西,人与自然再也没有了古代的那种亲和力,脱离自然的人实际上已经成为抽象的人。如果说在第一次法理学的转向中,人还是作为自己命运的主体,那么在第二次转向中,在纯粹法学的规范中,人就萎缩成了没有道德尊严、没有自由权利的纯粹的行为动物。当到了法被理解为是法官的判决或官员解决纠纷的行为的法理学第三次转向时,不仅人的尊严和自由被忘却了,而且作为整体的行为人也不存在了。人只不过因其是案件或纠纷的当事人才进入法理学研究的视域。总之,在西方法理学发展史中,人终于被分割了,被揉碎了,被抛弃了;人消失了,成为片断和汽泡。中国法理学对法的认识,则是从法律虚无开始,通过对法律作用问题的讨论,认识到法律存在的必要,肯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秩序对反对特权、维护人的尊严的意义;通过人治与法治关系问题的讨论,以及法制与法治关系问题的讨论,完成了人治向法治、法律统治向法治国家的转向,从而确定了法治的主导地位,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使命。通过对法律存在性质的讨论,对法律本质是阶级性还是社会性等问题的讨论,完成了从意志本位向规律本位的转向,从而确定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的讨论,完成了由公法本位向私法本位、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向,在公法中确立了立法权本位,为维护权利有了较完善的现代行政法;在私法中,确定了人的主体性地位、自由平等原则。(注:参见江平先生1995年8月在日本东京大学召开的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上所作的基调讲演,“国家与社会——当今中国的法律概念以及变化”。在文中,江平先生提出了中国法律概念的六个转变,即从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从管理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国家控制企业到企业自治、从产权高度国有*

化到产权社会化、从完全国家意志到意思自治和从人治到法治。)可见,中国法理学在法律虚无向法律存在的转向、人治向法治的转向、法的意志本位向法的规律本位的转向和法的义务本位向法的权利本位的转向的过程中,从法律到权利,从权利到自由的发现过程也就是对人的发现过程,也就是不断扩大人的王国的过程。总之,中国法理学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经济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在政治上确立了走法治国家道路的条件下,澄清了一些重大理论是非问题,培育了宽松的学术环境,形成了中青年法学家群体,出现了一批较高品位的法理学论文和专著,翻译了一批外国法理学名著,从而“法理学界确实呈现出繁荣活跃的气象”。(注:参见舒国滢等:“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当代法理学”,载《法学》1995年第9期。)

然而,10年前有学者对中国法学作出了“幼稚”的评价。近年又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律人本身就不是知识分子,这个群体虽然垄断了所谓法学研究,而且在最近10年间保持着数量惊人的产出,但是它从未向知识界提供真正优秀的产品。实际情况是,经此群体建构的‘法学’自然会被排除于知识分子理论思考的视界之外。”[13]还有些学者对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作出如下描述:“当我们把视线投向现状时,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法理学领域相当普遍地存在的无奈和焦虑情绪,一种强烈的危机意识环绕着我们”,[14]“当今的中国法理学研究中也存在着某种‘焦躁’的倾向”;“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视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的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法的语言学向度,更是无人问津”[15],结果“法理学变成了对策学……失去了理论的独立性”,甚至形成了一种“愈是强调面对现实,就愈是丧失自我、脱离现实;反过来,愈是丧失自我,也就愈是无法面对现实”的恶性循环[14](P.1)。“法理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迄今为止的法理学研究视野通常局限于主权者的国内法律与国内社会,没有把视野拓展到国际社会”[16],“如果客观检视法学的总体发展,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这样一个现实,即当代中国法理学与世界法理(哲)学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隔阂”,“我们的法理学乐于将过多的精力用于争论国内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许多技术性、操作性的问题;而国外的法理(哲)学家即使在其国内组织的学术水平研讨中,也可能会选择那些关乎整个人类命运的重大课题,或将代表学科前沿发展水平的法学问题作为讨论的主题。”[15]

法理学为什么会这样呢?究其原因,也许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从法理学概念的立场看,其原因简单地说,就是把法理学归为社会科学,把法理学的世界观意义限制在具体的学科领域,忽视了法理学的人文学科的意义,以及法理学本体论、价值论和认识论的特征,导致法理学学科发展的不平衡,片面强调法理学的解释意义,而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使本来既是科学又是价值学,既是理论精神又是实践精神的世界观纳入具体科学的部门、社会现象的领域,从而引起法学界对法理学的根本性质是社会性还是阶级性,是科学性还是规范性等等这样一些争论[17]。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中国法理学家缺乏哲学超越的信仰,醉迷于当下生存的实用理性而反感终极关怀的形而上学思想,对法理学本身所具有的形而上问题作了形而下的处理。(注:参见田有成:“转型期中国法学形而上的缺失及其代价”,《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胡旭晟曾具体地举了一个中国实用理性对法理学研究的影响的例子:“当西方法流传到中国时,却被我国传统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作了形而上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或者说,经过处理之后,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法律’。”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因此,要消除上述法理学研究之困境,首先是还其法世界观性质的本来面目,形成正确的法理学观念,关注人类社会的命运,提高法理学家的学术品位,使之具有法的终级情怀和为知识而知识的科学精神。其次,强化法理学的哲学化研究倾向。目前,种种迹象表明,中国法理学研究虽然存在着向理论法理学方向分化和发展的趋势,(注:法理学研究实证化的表现主要有,注重实证问题、资料积累、学术引文和调查研究方法,如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法理学研究理论化哲学化的表现有,出现了一批论著,如江山:《中国法理念》,中国地质出版社1989年版;《法的自然精神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但仍不足以对抗与消解实证化和功利化的发展倾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对当下中国法理学来说,在肯定其实证化的同时,更要强化其哲学法理学发展方向。这是由法理学的基础地位、理论性质和所处的知识环境以及对应用法学的指导任务所决定的。最后,致力于研究那些哲学性的学术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法理学就是关于思想而不是关于知识的学问,(注:关于法理学是思考的学问这一判断,我们可以英国哈特教授和我国葛洪义教授的言论为证。前者指出: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的普遍本质的思考”,就所关心的问题看,它与其他法律学科的区别在于:它是法律的思想,研究诸如法律定义和分析、法律推理、法律批评之类的问题,而后者则是法律和知识。转引自《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后者指出:“法理学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传授知识,而是交流思想、探索真理。当代中国法理学需要形成这样一个共识。”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所以它实质上是一种对学术问题的思考,是一种解决世俗冲突达到和谐共存的价值追求,而主要不是一种知识的体系。因此应该把有限的法理学研究力量集中起来,在对法的哲学问题进行独立思考的基础上,通过合作与对话的学术活动,有效地进行知识积累,从而推进法理学的发达,真正地提高法理学的水平。

前面所述的学术问题是法理学研究中的基本的永恒的问题,是值得不断追问和不断思索的有价值的问题。法理学研究的真正进步和成熟,有赖于法学界同仁共同努力地对这些真正的学术问题进行独立的思考和研究。然而,这些问题不是从思想史上,也不是从书本中拿过来的。只有当学者在自己的思想探索的路途中与它们相遇时,只有在学者对自己时代精神有了真切的体悟时,它们才有可能作为法理学的真正问题被觉察和被提出来。那么,法理学学者应该怎样进行独立的思想探索?应该如何体悟时代的精神?又如何才能与法理学学术问题相遇呢?

当代法国著名学者密歇尔·福柯曾指出,我们这个时代缺少原创性的思想家,历史注定我们要面对历史,要担负倾听已被说出的东西的任务。这一论断曾深得世界知识分子的青睐,致使许多学者重新反思自己的学术角色,给予新的定位,并引起对历史人物和历史文献的极大兴趣和关注。同时也为我们法理学研究指明了一条新的路径。如果说在已经进入后现代的西方,尚不具备产生原创性的思想家的条件,那么在从“文革”厄运中走出来的,近代化过程还没有彻底完成,而现代化过程正刚刚开始的中国,无论是从经济文化方面还是从思想主体方面来说,都难以贡献具有世界意义的创造性的思想大师。可以说我们的时代不是产生思想大师的时代。因此,为了使我们不至于贫乏得可笑,并让后代将给予我们应有的尊重,最好的办法是面对过去,研究历史上的法理学家,特别是西方近代法理学思想大师。从历史上的伟大的法理学家中寻找思想的厚度。通过时历史文献的解释,与历史人物对话,显露、说出或揭示文献所内含的历史人物的思想,达到当代人与历史上的伟人在精神上的理解和沟通。这种今人理解古人与古人沟通的方法和技术,就是对话和解释。关于对话、解释的理论和学说就是解释学。由于对解释的解释比对于事物的解释更加困难,所以关于解释的解释学就属于哲学的领域,称之为哲学解释学。

在哲学解释学看来,对于历史人物和历史文献的解释,不仅是一个科学关心的问题,而且是整个人类世界经验的一部分;不仅是一种人文科学的基本方法,而且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模式。我们解释古人,为的是把过去的人类经验与我们相联系,使之成为我们现实生活的一部分,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合理,过得更美好。不与过去的精神相遇就不会有现在的厚实,不筹划明天的可能性就不会有今天的豪情。可见,在这里,解释不仅是我们对法理学进行分析与研究的一种方法,而且更重要的还是我们自己精神存在与生长的基本模式。通过理解和解释,历史中法理学的精神与我们的精神相遇,在这个意义上,过去是为了现在而存在的;同时,在理解和解释过程中,我们将把握我们精神发展的种种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未来也是为了现在而存在的。所以说,我们所解释的历史中的法理学的精神是为了我们的精神而存在的,是我们精神自行展开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对法理学精神的解释也就是对我们自我精神的解释。因为在这里我们就是通过对哲理法学及其精神的解释而成长的。这样,当我们对哲理法学进行解释的时候,就不仅仅是一种学者的文字游戏,而是严肃而又真实的精神生活本身[18]。

收稿日期:2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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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哲学法学_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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