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界的成就、问题与思考--基于数据分析的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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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804(2013)04-0117-18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向法院,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诉讼、法官、律师和法学院,这已经成为无论法律界内还是界外都感觉到的一种趋势。过去西方人在谈论中国法时所描述的“没有律师的法”①即法律职业短缺的状态已经成为历史。

但是,随着法律职业的发展,又带来了新的问题:

首先,法律职业的发展,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但它们在全国的分布如何,在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中人民是否能够分享法律职业发展的成果?

其次,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发展对其他法律工作者,如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有何影响,他们过去在我国承担了大量的纠纷解决工作,服务于特定的人群,法律职业的发展是否使这些职业萎缩,因而影响他们对这些群体,特别是打不起官司、付不起律师费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

再次,法律职业数量的发展和学历的提高是否增加了他们的职业声望,是否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本文试图从数据出发,首先分析我国法律工作者职业化所取得的成就,然后就法律职业发展中所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剖析和解释,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求教于学界同人。

一、中国法律工作者职业化的发展趋势

改革开放前,中国法律工作者远非职业化,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很有限。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个人财产关系简单,当时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国民经济计划调整着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刑事案件受到历次政治运动的影响;行政案件,即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几乎不存在。这就决定了法律在解决这些案件中的作用有限。由于案件的性质简单,几乎不需要什么专门的法律知识,审判人员受过大学法律教育的比例很小。社会纠纷主要通过人们所工作的单位或者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解决,如果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发生纠纷,则通过双方共同的主管部门解决。

改革开放给中国社会带来的重要变化之一,是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如果说,在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的时期,依靠没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和法律服务还能够维系,大量的纠纷依靠单位或人民调解,通过法院之外的途径解决是一件很自然的事,那么,在社会关系复杂化、利益多元化的条件下,不论是从人们的活动范围讲,即人们活动的领域已远远超出单位或所居住的地区,还是从争端的复杂性程度讲,刑事、民事或行政纠纷,都只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才能成为纠纷的仲裁者。这就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工作者队伍所面临的基本情况。早在1980年邓小平就指出,我国目前干部队伍既缺乏数量,更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②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考警察,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③邓小平特别强调发展法学教育,1985年他在同彭真的谈话中提出:法律院校要扩大,要发展,我们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对法律学校注意不够。在一些国家,大学毕业以后还要学习法律专科。经济发达的国家领导人当中,许多是学过法律的。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没有大批法律院校怎么行呢?所以要大力扩大、发展法律院校。④这些讲话为此后开展的推进法律职业建设、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司法考试和大力发展法学教育奠定了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工作者职业化的进程,正是按照邓小平当年所提出的这些要求前进的。下面我们将分别从改革开放以来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数量和学历的变化,分析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

我国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数量1979年为59 000人,2002年增加到248 000人。后来随着法官制度改革,法官精减,但2004年法官数量仍然有190 961人,2004年以后法官数量一直保持在19万人的水平。2011年为195 000人,比1979年增长了2.31倍,年均增长率为7.2%。

在我国法官数量迅速增加的同时,法官的文化素质、专业素质也获得了很大的提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文化和专业素质一直不高,受过高等教育的只占很小的比例,许多审判人员来自其他行业,复转军人占相当大的比例,他们在担任审判工作以前并未受过法律教育。从法律规定看,法官准入的条件越来越明确、越来越高。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要年满23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或任命为法官。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对法官任职资格做出一定限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知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八五”期间法院人才培训的“七八九”规划,即到1995年法院70%的干部,80%的审判人员和90%的院长、副院长要具有大专以上的法律专业水平。1995年的《法官法》进一步规定,大专以上的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具有法律知识为职业准入的条件。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把准入条件提高到大学本科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具有法律知识,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从实际情况看,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注重法官的专业教育,我国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官比例从1987年的17.1%,在很短的时间内发展到1992年的66.6%,1995年达到84.1%,2000年全部法官基本都达到大专以上的学历水平。1995年的《法官法》规定,成为法官的学历要求是大专以上,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将这项学历要求改为大学本科以上。我国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1995年《法官法》颁布时为1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6.9%,10年后的2005年增长到11.5万人、占法官总数的60.8%。⑤

法官数量与素质的提高,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1979年我国拥有法官59000人,每10万人口法官数量为6.1人,每名法官年均一审结案8.8件。2011年我国法官为195 000人,每10万人口法官数量为14.5人,每名法官年均一审结案38.6件。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官数量虽然增加了2.31倍,但是每10万人口法官数量只增加了1.38倍。另一方面,一审结案量增加了13.52倍,远远超过法官增长率,每名法官一审结案量增加了3.39倍,如果再加上二审、再审和执行案件的数量,2011年结案量已经达到1 147.8万件,每名法官年均结案58.9件,而1978年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总量只有61万件,只相当于2011年的5.3%。⑥这种提高与法官素质的提高、法官队伍建设的加强有着直接的关系。

2.检察官

中国检察官(包括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数量1986年为97 730人,2000年为171 189人。此后在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官精减,2011年我国检察官数量为151 092人,比1986年增长了54.6%。⑦

我国检察官中大专以上学历的1985年为10.1%,2000年上升到76%。2001年我国修改《检察官法》,检察官的职业准入要求从大专变为大学本科学历。我国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检察官1998年为15.14%,2006年为67%。

从1988年到2011年,我国检察官数量由11.2万人增长到15.1万人,增长了34%;每10万人口检察官数量由10.2人增长到11.21人,只增长了10%;同期检察院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量却增加了1.19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增加了2.13倍。检察官数量的增长远远小于其承担的工作量的增长,这显然与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提高有直接关系。

改革开放前,我国律师最多的时期是1957年,当时全国共有3 000余名律师。后来在“左”的思想影响下取消了律师职业,直到1981年才恢复,当年我国共有律师8 571人。此后律师数量逐年增长,2011年我国律师数量已经超过21万人,⑧比1981年增长了24.08倍,平均每年增长80%。我国律师数量是所有法律职业中增长最快、最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数量虽然也在增长,但是有一个调整过程,而律师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自从恢复律师职业以来从来没有减少过。

我国律师的学历水平在各项法律职业中一直是最高的。律师准入的条件为大学本科学历,2000年达到这一要求的占49.1%,2011年为92%。⑨

1981-2011年间,我国律师数量增长了24.08倍,年均增长率达到80%;而每10万人口律师数量由0.86人增加到15.95人,增长了17.55倍,年均增长率为58.5%。期间,律师的诉讼业务量增长了30.58倍,年均增长率超过100%;非讼业务量增长了136.41倍,年均增长率超过450%。这表明虽然律师数量是我国所有法律职业中发展最快的,但是律师工作量增长的幅度更大,远远超过律师数量的增长。

4.公证员

我国公证员制度自1979年恢复以来也获得了较快的发展。1986年我国共有公证员6 286人,每10万人口公证员0.59人;2008年公证员最多的时期曾经达到22 284人;2011年我国公证员数量为12 163人,每10万人口公证员0.9人。⑩

我国《公证法》规定,担任公证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司法部2004年公布的数字显示,达到大学本科学历的公证员的比例为51.12%。

1986-2011年间公证员数量增加了0.93倍,年均增长率为3.7%;每10万人口公务员数量增加了0.53倍,年均增长率为2.1%。同期公证数量由237.53万件增加到1 076.64万件,增加了3.53倍,年均增长率为14.2%;每名公证员公证数量由377.87件增加到885.18件,增加了1.34倍,年均增长率为5.4%。工作量的增加与工作效率的提高显然也与公证员素质的提高有密切关系。

5.职业准入

中国法律职业经过30多年的发展,到2011年底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该年共拥有19.5万名法官、15.1万名检察官、21.5万名律师和1.2万名公证员,法律职业的总数已经达到57.3万名的规模;每10万人口拥有法官14.5人、检察官11.21人、律师15.95人、公证员0.9人,也就是说,每10万人口我国法律职业的拥有量为42.56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数量的增加与专业素质的提高和职业准入考试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法律职业中,最早实行职业准入考试的是律师。从1986年起,司法部开始实行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每两年举行一次;从1993年起,改为每年举行一次。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要求是大专以上。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25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参加司法考试的学历要求也相应改为大学本科。2005年通过的《公证法》对公证员的准入条件也做出了规定,要求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到目前为止,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与此同时,《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和《企业法律服务条例》也分别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准入条件做出规定:参加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的学历要求是高中或中专,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学历要求是大学本科。

图1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参考人数和通过人数(2002-2010年)

资料来源:《中国司法行政年鉴》,法律出版社,2001-2011年各年版本。

我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参考通过率2002年为8.06%,2007年上升到22.39%,此后一直保持在23%左右的水平,2010年的通过率为23.19%。(11)

二、法律职业发展的不平衡性

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对于中国法治发展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它提高了法律工作者的专业化水平,适应了法律纠纷和法律服务大规模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社会需求。今天人们经常怀念改革开放前五六十年代社会生活简单、民风朴实、很少诉讼的时光,在那个时候大量的纠纷不用通过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律师,仅通过人们朴素的正义观念就能解决。但是,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没有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工作者,根本应付不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类型化的纠纷。因此,在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时邓小平提出法律工作者专业化问题是完全正确和十分及时的。通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缺乏足够的职业化的法律工作者的局面已经得到了根本的改变。但是,法律职业化的发展是不平衡的。

以律师为例。2011年我国拥有21.5万名律师,每10万人口拥有15.95名律师,律师人均业务收入20万元。但是,我国律师数量和业务收入的分布是极其不平衡的。

按律师数量计算,排在前5名的北京、广东、山东、上海、江苏平均值为16 891.4人;最少的5个省份西藏、青海、海南、宁夏、甘肃的平均值为966人。前者是后者的17.5倍。

按每10万人口律师数量计算,排在前5名的北京、上海、天津、广东、重庆平均值为46.7人;最少的5个省份西藏、贵州、江西、甘肃、青海平均值为7人。前者是后者的6.7倍。

按律师业务收入计算,排在前5名的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平均值为612 435.4万元;最少的5个省份西藏、黑龙江、青海、河南、甘肃平均值为3 825.7万元。前者是后者的160.1倍。

按律师人均业务收入计算,排在前5名的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平均值为37.38万元;最少的5个省份河南、黑龙江、西藏、甘肃、内蒙古平均值为1.92万元。前者是后者的19.5倍。

因此,无论从律师的数量,还是从律师所创造的财富和收入看,我国不同省份都有着极大的差别,最多与最少的5省的差距,在律师数量上相差17.5倍,在律师业务收入上相差160.1倍,考虑到人口因素,每10万人口律师数量相差6.7倍,每名律师业务收入相差19.5倍。(见表6)

我们缺乏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在各个省份分布的数字,没有办法对整个法律职业在各省份的状况做全面的分析。但是,律师的数量与业务是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各个地区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我国法治最发达的地区大体集中在几个直辖市,特别是北京和上海以及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浙江、江苏和山东;而西藏、青海、甘肃、贵州则属于法治欠发达地区;黑龙江和河南的律师数量不少,但律师业务收入却很低。其中的原因,包括统计的真实性都需要认真研究。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我国律师分布与人民调解员分布之间的关系。就全国而言,我国每10万人口拥有律师15.95人,拥有人民调解员321.8人。但他们在各个省份的分布比例是极不平衡的。

在我国法律职业较为不发达的省份,律师少,人民调解员较多。如西藏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4.6人,排名倒数第1,而人民调解员的拥有量为629.8人,排名第1;青海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8.3人,排名倒数第5,人民调解员459.1人,排名第4;云南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10.9人,排名第23,人民调解员507.7人,排名第3;贵州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7.1人,排名倒数第2,人民调解员333.5人,排名第12。而法律职业较为发达的一些省份,律师多,但人民调解员少。如上海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58.4人,排名第2,人民调解员146.4人,排名倒数第2;广东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20.5人,排名第4,人民调解员174.8人,排名倒数第3;天津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26.5人,排名第3,人民调解员264.7人,排名第26。这种状况反映了律师与人民调解员在不同地区分布的互补性,即律师活动的领域多为发达地区,而人民调解员在不发达地区较为活跃。

当然,也有许多地区律师和人民调解员都发达。如北京,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109.5人,排名第1,人民调解员610.4人,排名第2;重庆每10万人口律师拥有量18.7人,排名第5,人民调解员359.5人,排名第9;山东律师和人民调解员都排名第10。

还有一些地区律师和人民调解员都不发达。如黑龙江律师11.3人,排名第21,人民调解员112.9人,排名倒数第1;安徽律师9人,排名第26,人民调解员225.9人,排名第28;河南律师10.9人,排名第22,人民调解员259.7人,排名第26;江西律师7.2人,排名第29,人民调解员274.9人,排名第23。律师分布与人民调解员分布之间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见表7)

三、职业化对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影响

在法律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其他法律工作者,如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1.仲裁员

我国仲裁可以分为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涉外仲裁三类。

民商事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个主要途径。民商事仲裁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它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但其前身是198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从性质上说,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设立,当年共设立11个仲裁机构,收案107件,每个仲裁机构平均收案9.73件。2011年设立仲裁机构215个,比1995年增加了18.55倍,年均增长率为115.9%;收案88 473件,增加了825.85倍,年均增长率为516.2%;每个仲裁机构年均收案411.50件,年均增长率为258.1%。

仲裁委员会虽然发展迅速,但是收案数量太少。无论从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收案的数量看,还是从它们与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相比,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职能都有明显的下降。1983—1995年的13年间,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收案2 084 314件,平均每年160 332件,而1997—2009年的13年间,仲裁委员会收案共433 293件,平均每年33 330件。就年均收案而言,后者只相当于前者的五分之一,民商业仲裁的作用明显下降。1983—1995年,人民法院一审合同案件12 192 538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收案2 084 314件;而1997—2009年,人民法院一审合同案件32 818 821件,仲裁委员会收案433 293件。也就是说,在相同的13年间,官方仲裁期间仲裁总量是民间仲裁期间仲裁总量的4.81倍。就两个阶段的仲裁数量和法院一审合同案件的数量之比来看,前一个阶段仲裁数量占法院一审合同案件数量的17.09%,后一个阶段二者之比为1.32%。由此可以看出,在仲裁机构的性质去行政化之后,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大大减弱了。

劳动仲裁的机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始建于1987年,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合二为一”,1994年建立劳动仲裁委员会2 819个,截至2008年年底全国共建立3 515个劳动仲裁机构。自2008年以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始实体化,与劳动保障部门相对分离。

1994年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1.9万件,2010年上升为60.1万件,增长了30.63倍,年均增长率为191.4%。每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从6.73件增加到170.98件,增长了24.41倍,年均增长152.6%。

与民商事仲裁不同,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2000—2009年人民法院一审劳动纠纷案件1 443 954件,平均每年144 395件,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纠纷3 319 900件,平均每年331 990件,是法院审理劳动纠纷的2.3倍。

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近年来发展很快,1986年受理案件90件,2009年受理条件1482件,增长15.47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86年受理案件30件,2009年受理案件79件,增长1.63倍。但由于每年受理的案件有限,这里不赘述。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0世纪80年代,我国律师和公证员队伍人员不足,不能满足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填补了这一空白。1988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81 520人,每10万人口7.4人;90年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基本保持在10~12万名的水平;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最高达到121 904人。此后随着律师和公证员数量的增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数量开始下降,到2011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数量降到7.3万人,每10万人口5.42人,与1988年相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数量下降了10%,年均增长率为-0.5%;每10万人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下降了27%,年均增长率为-1.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与律师的业务有许多重合之处,包括诉讼代理、非诉讼事务、调解纠纷、法律咨询、代书、法律顾问等。当律师数量迅速增加时,过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之间的互补关系逐渐演变为竞争关系。为了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开始受到某些限制,他们更多的只在律师数量不足的地区和领域发展。1988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是律师数量的2.52倍,而2011年只为律师数量的34%。

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数量和业务的此消彼长,一方面反映了法律工作者职业化的大趋势,显示人们越来越需要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但是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活动在城乡基层,服务的对象是普通百姓,其中很多是打不起官司、付不起律师费的普通百姓;而律师活动的领域则集中在大城市、富裕地区,对城镇基层律师一般很少问津,而且律师收费一般要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高得多。在限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活动领域之后,大城市、富裕地区居民的法律服务通过律师可以得到满足,而城镇基层特别是贫困人口的法律服务则会变成“被人遗忘的角落”,在这里,改革开放的成果为全民共享的愿望和要求,难以落实。

3.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机构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1981年我国共有各类人民调解员476.77万人,每10万人口人民调解员479.7人;2011年共有人民调解员433.55万人,每10万人口321.8人,分别减少了9%和33%。期间调解纠纷的数量从7 805 400件增加到8 935 341件,增加了14%,年均增长率为0.5%;每名调解员调解数量从1.64件增加到2.06件,增加了26%,年均增长率为0.9%。

人民调解曾经是解决我国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1981—2011年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结案共126 235 233件,平均每年4 072 104件;而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共192 644 933件,平均每年6 214 353件,人民调解的数量是法院民事一审结案数量的1.53倍。但是,改革开放以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弱化,1981年人民调解的数量为7 805 400件,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结案894 782件,人民调解的数量是法院民事一审数量的8.72倍。2011年人民调解的数量为8 935 341件,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结案7 534 955件,前者是后者的1.19倍。此后,二者的比率持续下降,到2011年下降了86.4%,年均下降率2.8%。(见图2)

人民调解作用的下降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一是由于人民调解效率低,每名调解员每年只调解一两件纠纷,很难应对现代社会的需求,从这一角度也可以看出职业化给法官带来的效率,每名法官年均审理几十件、上百件案件。二是由于人民调解以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基础,以居住地为依托,这在人口流动较低的情况下可以发挥较大的作用,但是在人口流动较高的地区,人们之间的纠纷并不经常发生在居住地,人民调解的作用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要改变这种状况,发挥人民调解在新形势下的作用,必须使人民调解寻找到新的市场。如在单位内部、在消费者权利保护、医患纠纷处理、交通事故处理等不是以居住地为基础的争端中,使人民调解发挥更大的作用。

图2 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数量比率的变化(1981-2011年)

资料来源: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2》图0-2,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2页。

四、司法腐败问题

1.司法腐败的严重性

司法腐败有些是由于执法人员的素质造成的,通常表现为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这类司法腐败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是司法队伍整顿的重点,虽然人数不多,每年违法违纪受到惩处的人员平均864.6人,只占整个法院队伍的2.85‰,但是影响极其恶劣。今年披露并受到严肃处理的上海高级法院法官集体嫖娼事件,所引起的社会震惊和反思,就充分表明这点。特别是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的官员的司法腐败,更会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另外一些司法腐败则是由于制度因素造成的,即由于制度不健全使法院的公信力发生了变化,比如自收自支的司法政策,法院经商办企业、创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缺乏回避制度等。这两种形式的腐败往往相互结合,推波助澜。

司法人员以权谋私在任何条件下都可能发生,无论制度是否健全,只不过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以权谋私的现象可能更多一些,而在制度健全的情况下它们不可能大规模的蔓延。制度性因素所造成的腐败则可能是全局性的,它不仅改变了法院的性质,甚至使好人也可能在制度允许的情况下变坏。正是由于看到制度因素的重要性,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越来越重视从制度上堵塞漏洞,积极预防司法人员腐败的发生。具体措施包括: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的管理;认真清理经商办企业问题;坚决消除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法院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法律服务关系”并设立机构,撤销了挂靠在法院的原有关公司的法律服务中心;多次重申审判人员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为当事人推荐、介绍、指定律师,禁止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律师,努力在审判人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条维护司法公正的“隔离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清理了设在行政机关的执行室、法庭,纠正了审判人员参与行政事务、行政人员参与审判活动的错误做法。(12)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严格禁止审判人员的近亲属担任本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严格禁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其所辖地区开办律师事务所和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全国法院普遍建立回避人员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见表14)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腐败所涉及的问题,无论是诉讼费收取、法院办公司,还是回避制度,都关系到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到审判是否公正。人们之所以选择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机构,是因为除了法律,法院没有自身的利益,如果法院有自身的利益在其中,能够通过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谋取更多的利益,那么法院一定会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这样一来,法院就不再是与当事人利益无关者,势必会导致法院公信力的降低。

2.涉诉信访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出现过多次信访高潮,信访数量远远超过诉讼数量。信访所涉及的问题中,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相对集中,涉及政策性、群体性的现实问题较多。有些信访所涉及的问题属于法院不受理的领域,涉及的往往是体制改革中政策性、全局性问题,通过诉讼很难得到解决;有些则属于与诉讼直接相关的问题,即所谓涉诉信访。到党政部门的信访包括涉诉信访,而到司法机关的信访则主要是涉诉信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涉诉信访数量是人们对法院审判工作评价的风向标。我们可以把这些年到法院的信访数量与诉讼的数量做一个对比:

图3 法院涉诉信访总量与诉讼总量的对比(1986-2011年)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2年各年版本。审判总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数量。

1986—2011年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的收案总量为1.34亿件,而到法院信访的总量为1.45亿件,比诉讼数量多1100万件。1998—2001年法院的涉诉信访数量每年都超过900万件,1999年甚至到了1 069万件。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法院审判是否公正、有效的警惕。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2002年以来法院的信访数量有了明显的下降,远远低于诉讼的数量。2002年降到300多万件,2008年又降到100多万件,2011年进一步降低到只有79万件。涉诉信访数量短期内这样大幅度的下降,当然和法院系统这些年改变工作作风、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密切关系,也和法院把信访转变为告诉、申诉,纳入到二审、再审的审判程序中有着直接关系。这应该是处理信访问题的一个成功经验。但这只是就法院的信访而言,须知到党政部门、人大以及工青妇、新闻媒体的信访中还有相当大的比例属于涉诉信访的范围,数量可能远远大于法院的信访量。(13)(见图4)

诚如法院系统分析的那样,涉诉信访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文化的繁荣和人们生活的活跃,但同时,矛盾纠纷也成倍增加,利益冲突趋向激烈,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期,不稳定因素增多。许多问题,如企业改制、破产、产权转让、职工安置、养老、保险、征地拆迁、土地调整等,在法院受理中确实容易产生信访。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许多当事人不愿意息诉服判,而选择上访,

图4 诉讼和涉诉信访数量变化(1986-2011年)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2年各年版本。审判总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数量。由此也带来了涉诉信访的增多。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裁判不公、执行难、效率低,有的案件久诉不立、久审不结、久拖不决,执法方式简单、粗暴,重结案轻效果,一味强调当庭宣判率,重判轻调,执法不廉,在办案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吃喝当事人,所有这些现象也是造成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14)

3.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评价

司法的公信力还可以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评价中看出。根据宪法,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进行表决,体现全国人民对一府两院工作的评价。2006—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投反对票和弃权票之和的比例平均为21.49%,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投反对票和弃权票之和的比例平均为19.64%。(见图5)

相对于同期其他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得到反对票和弃权票的比例是相当引人瞩目的,它远远超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政府工作报告所得反对票和弃权票的比例。对政府工作报告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比例平均为2.5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投反对票与弃权票的比例平均为4.02%。虽然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投不赞成票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像一些人所分析的包括全国人大代表涉案比例等等因素,但一个不可否定的原因是:这一现象确实和司法工作的状况,以及法官、检察官办案公正与否、公信力如何有着直接关系。不从自身去寻找原因,单纯地依靠沟通工作、公关,甚至埋怨人大代表的投票动机,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政府工作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图5 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比例(2006—2013年)

资料来源:http://www.npc.gov.cn/npc/oldarchives/dbdh/dbdh/xwzb/index.jsp@lmid=dh&pdmc=dh&dm=dh09&-hyid=011004.htm;http://news.sohu.com/20090313/n262773646.shtml;http://www.xinhuanet.com/20081h/zb/0318a/-wz.htm;http://news.163.com/09/0313/12/549NACL1000120GR.html;http://news.sina.com.cn/c/2010-03-14/14071-9861809.shtml;http://money.163.com/11/0314/09/6V3K6OGG00254LJE.html;http://news.sohucom/20120314/n33-7696351.shtml;http://www.dzwww.com/2013/qglh/lhzbj/rdbmh/。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职业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受教育程度,都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从而适应了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迅速增长,社会纠纷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但是,在法律职业发展中也暴露了许多矛盾和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加以解决:

第一,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主要集中在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各个地区律师的拥有量和业务收入,无论从总量上,还是每10万人口的数量上,都差距巨大。如何因地制宜,选择适合自己发展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法律工作者,加大农村和贫穷地区法律职业的发展,增大对农民和贫困人口的法律服务力度,使法律改革的成果为广大人民所共享,是一个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第二,在我国法律职业发展的同时,必须注重我国纠纷解决的整体布局,在发展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的同时,不应使其他法律工作者边缘化。法律职业与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之间应该各自有自己适当的服务领域,尤其是在大量的诉讼集中在法院的情况下,更应该注意诉讼分流,在不同的法律工作者之间形成一种互补与合作的关系。

第三,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确保司法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司法工作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前提,是载入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从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同级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方面加以落实。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必须伴随着司法责任,对于司法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加以追究、问责,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没有司法独立,就谈不上司法公正;没有司法责任,缺乏监督,司法独立就会演变成司法专横,司法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

第四,在注重法律职业数量和专业素质发展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司法腐败问题。涉诉信访情况和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投票情况,足以表明司法腐败问题的严重性程度,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法律职业声誉、关系司法公信力的至关重要的问题。早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就提出新时期对法律工作者的要求,一方面“学过法律、懂得法律”,另一方面“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经过30多年的发展,法律工作者的专业水准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部分人的道德素质水准却存在不少问题。今后在法律职业发展的过程中,应把职业道德素质放到更加突出的地位。要加强法律工作者的执业纪律教育,加强党纪、政纪、法纪监督,建立健全行业自治机制,使法律工作者、法律职业在更加健康的环境中发展。

毫无疑问,一方面,我们不能因法律职业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而否定法律工作者职业化所取得的成就,更不能因噎废食,进而主张回到非职业化的老路上;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因为法律职业化所取得的成就而无视出现的问题,这样做不但不能提高法律职业的声誉,反而会使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司法公信力陷入更加尴尬的境地。须知老百姓看待职业声望和司法公信力,不是凭理论推理,不是靠应然,而是靠法官、检察官、律师实实在在的行为,靠老百姓在个案中体验到的公正。

①参见Victor H.Li,Law without Lawyers,A Comparative View of Law i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Boulder:Westview Press,1978。

②《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63页。

③《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86页。

④参见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288页。

⑤2005年7月17日《人民日报》报道:“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10年来,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万余人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从6.9%提高到51.6%”(记者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2006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报道:“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法官中具有本科学历的6.93万人,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2 579人;截至2005年底,全国法官中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已经达到11.5万人,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6 216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分别比‘十五’前上升了37.6%和2.5%”(记者陈冰:《历史和战略性的转变——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综述》)。按此计算,2005年我国法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百分比应为60.8%。

⑥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2年各年版本。

⑦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2年各年版本。

⑧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2年各年版本。

⑨参见《中国律师年鉴》2001—2012年各年版本。

⑩《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2年各年版本。

(11)参见《中国司法行政年鉴》,法律出版社,2001—2011年各年版本。

(12)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3)有报道说,涉诉信访的数量可能占信访总量的40%。参见曾庆伟、吴才:《妥善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长效机制研究》,2007年8月26日,http://www.snzg.cn/article/show.php?itemid-6763/page-1.html。

(14)赵增元:《基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现状剖析》,2007年4月3日,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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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界的成就、问题与思考--基于数据分析的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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