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讯问法院的质疑_法律论文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讯问法院的质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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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三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现场直播了四川省“人大”40名代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人们注意到:此次质询开创了我国省级“人大”监督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的先例,其对监督理论与实践的影响非同寻常。坦率地讲,作为公民,笔者十分敬佩40名代表的民主意识和勇气。但是,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笔者则对“人大”质询法院的合理(法理)性表示怀疑。

其一,质询法院是否符合宪法本意?

宪法的权威性在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判定一项法律规定是否合法,最根本的是看其是否符合宪法。我国宪法未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但在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修改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组织法”)时,增加了“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有关立法说明指出,这一做法弥补了现行法律的疏漏。然而,当我们把这一内容放进宪法中去研读,却发现其不可能为宪法所接受,或者说宪法原意排斥这一内容。比如,根据宪法规定,“人大”是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各自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范围,“人大”质询法院势必侵越法院的审判权;宪法赋予法院以独立审判权,“人大”质询法院显然干涉了独立审判;宪法规定“人大”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重点是在对“人大”任命的各级法官的监督,即对“人”的监督(罢免不称职或违法执法的法官),而非对具体案件即“事”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由宪法规定的审级监督、检察监督来实施的),对“事”只能了解,作为对“人”监督的辅助手段,质询法院偏离了“人大”监督的基本方向。

再从宪法确定的“人大”控制政府和法院的不同方式来分析,也不难看出质询法院并不符合宪法原意。例如,宪法未赋予政府以独立行政权,但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宪法规定“人大”有权撤消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未规定“人大”有撤消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合法的裁判的权力;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质询权,未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等等。政府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同,同样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宪法在设定“人大”对两者的控制方式上何以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呢?其原因主要在:一是基于国家政体平衡的考虑,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宪法的分工,在各自的位置上和职能范围内活动;二是基于法院工作和政府工作的不同运行规律来考虑,法院实施法律是被动的,“人大”应当放任其公正、独立的本质的实现,政府推行法律则是积极的,“人大”应当要求其严格遵守法律、实现法律。〔1〕

立法上设定对法院的质询权,在当今世界各国也极为少见。可见,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是正确的。“组织法”中增加对法院的质询权有违宪之嫌。

其二,法院独立审判能否接受“人大”质询?

法院独立审判是一项宪法原则,其意义在舍此法院即失去存在的价值,这一点早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共识。其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只忠实于事实真相,对法律负责,有权自主决定具体程序适用和实体法律适用以及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人大”质询法院是对“独立”审判的支持还是干涉?电视曝光给社会各界提供了一次难得的了解和评判的机会。且不说质询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也不说高级人民法院能不能就下级法院尚未审结的具体案件对“人大”作出答复(非受案法院、案件未审结,依法不能答复),先说在具体案件尚未审结之时,“人大”就对案件的是非作了结论,且认定法院受理和审判均违法,试想,法院还能独立审判吗?是支持,是干涉,不难理解。

诚然,独立审判应当有制约,但是,制约须恰当,超过一定限度,就会适得其反有损独立。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但在具体条文中未赋予“人大”干预具体案件的权力(质询权、撤消不合法的裁判的权力),即使是宪法设定的专门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各类具体案件的监督,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也都将其限制在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即事后监督,其立法意图亦不外乎以上考虑。

笔者不否认,“人大”质询法院可能会在某地、某时、对某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积极作用,但与同时带来的对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乃至权威性的损害,实在是舍本求末、得不偿失。更何况,纠正法院的违法裁判并不是非“人大”不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裁判,可通过上诉程序、申诉程序或检察抗诉程序维护权益,“人大”何必越俎代庖呢?如此质询,形式上是监督,实质上则削弱或放弃了监督。

有人认为,宪法、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人大”(权力机关)不受此限,且宪法、法律没有禁止“人大”质询法院的具体规定,“人大”就可以质询。这一观点很危险。举例说,我国宪法、法律没有禁止“人大”撤消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此观点,“人大”就有权撤消法院的判决裁定吗?司法实践中,就曾有过某地“人大”决定并行文直接撤消法院判决的“笑话”。照此推论,所有国家机关也都可以行使法律、法规未禁止行使的权力,国家法制还将何以存在呢!传统法律原则认为,个人权利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都应当被承认;而机关法人的权利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获得,其不得从事规定之外的权力。

既然,质询法院有妨碍独立审判之嫌,那么,法院独立审判就不宜接受“人大”的质询。

其三,质询法院有助于法院公正执法吗?

依笔者愚见,立法增加“人大”对法院的质询,其最终目的应当是对法院公正执法的保障,而不是阻碍。这一点恐怕不会有人反对,而质询现实却很难实现这一目的。

首先,质询者无法代替法院主持公正。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表现和保障,“人大”代表不可能经过司法程序认定证据。此次质询,“人大”代表依据的是成都彩虹电器集团(下称彩虹集团)法定代表人刘荣富先生(省“人大”代表)递交的一份材料,而彩虹集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准确性很难说:“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其认识的合法性程度不高。此次质询中,作为省级“人大”的代表,纷纷指责法院受理“制假人”(夹江县彩印厂)的起诉违法,对被行政处罚者享有行政诉权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能理解,令人遗憾;质询者带有倾向性观点,其观点的形成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位代表自身或周围人员的感情倾向、经验、知识、判断能力等的限制,重情理轻法理。此种状况决定了,受质询法院对质询者远离法律的质问依法而作的答复,很难为质询者理解和接受,甚至于还可能被误认为抵制质询。实践中,质询还可能成为权谋私、以权压法的手段,如,有的“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借监督为名为亲戚、朋友谋私利;有的先入为主,只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就对案件是非下结论,责令法院再审改判,等等。“人大”代表代替不了职业法官主持审判、依照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据法律对案件是非曲直作出明确的判断,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

其次,法院很难抵制不正确的质询要求。“人大”质询法院的难题还在于,当“人大”的认识与法院的认识不一致时,法院是按“人大”的意见裁判,还是依法裁判?从现实来看,立法规定质询的目的亦在于影响法院审判,否则,质询也就毫无意义;质询者与被质询者位置不平等,前者享有对后者的权威监督权和对各级法官的任免权;质询者代表人民居高临下行使监督权,不同于一般的舆论监督,其份量可想而知;尽管裁判权仍然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恐怕谁也不能否认质询对受质询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我国现行法律,对“人大”的权力无任何制约,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就因为抵制“人大”不正确的要求而被免职。“人大”对法官职务的罢免,《法官法》亦无能为力。如此质询的环境、气氛、语气,受质询法院的法官根本无力抵制。仍以此次质询为例,只要尊重事实,仔细研究一下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就知道,四川省“高院”对省“人大”代表的答复是有理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却未能被代表们所接受,反而遭受一连串更激烈的指责。尔后受案法院判决阐明的理由及其结果耐人寻味,与答复大不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列举说明)。受案法院到底是依法裁判,还是屈从于“人大”的压力作出的裁判?人们可想而知。法院也需要理解。

再次,质询法院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对基层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件具体案件,竟使得40名省“人大”代表联合质询高级人民法院。质询中,有的代表责问:“……,请问你们到底为哪个服务?……你们的这一行为是对国家对人民的犯罪”〔2 〕有位代表(教授)断言:“这是司法腐败的一个典型表现”〔3 〕掌声显示出与会代表们对此的共鸣。人们感到不解的是,作为具体案件的审判者——受案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判,而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家人”刘荣富先生与其它39名“人大”代表反而却先在“人大”论坛上对受案法院的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质询),不仅对具体案件的是非曲直作了裁判,而且还对法院的审判是否合法下了结论。面对如此质询,人们怀疑,人民法院的审判到底还有多大程度的“独立性”?还能否主持公正?还有权威吗?法院失去权威,不能不说是法制的悲哀!

综上所述,笔者有充分的理由对“人大”质询法院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无论是于理于法于现实,“人大”质询法院的这一做法均不可取。“人大”应当根据宪法的分工,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为此,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有关法律,删去这一内容。同时,尽快制定出《监督法》,严格规范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方面,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加强对各级法官的监督,建立起科学的罢免、弹劾程序。从而使“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注释:

〔1〕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 《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

〔2〕章夫、舟翔:《四十名人大代表愤而讨‘说法’》, 《法制与新闻》1996年第4期。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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