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必要的联合诉讼_共同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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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含义、必要共同诉讼人与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作了系统论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共同诉讼具有指导意义。

Indespendensable Colitigation

Lin Yiquan

Abstrac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despendensable colitigation,the meaning of indespendensable colitigant,thedistinguish between independensable colitigant and third party,that between independensable colitigation and general colitigation are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请求权 独立请求权 普能共同诉讼

Keywords indespendensable colitigation,common suit right,independent suit right,general colitigation

中图法分类号:D925(CLC D925)

必要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正确适用必要共同诉讼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作系统探讨。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

正确适用必要共同诉讼,首先应认识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这些特征是:

(一)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有共同权利或者共同义务的法律关系。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共同权利义务可能是原来就具有的,也可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才形成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有共同的请求权,作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与共同被告的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他们是共同的权利人或者共同的义务人,而不能分别是几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诉讼标的共同,并不能说明各方共同诉讼人彼此间的诉讼立场、诉讼主张必然一致无异,他们只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相互之间有各自的利益,在一致对付对方当事人方面,他们是一致的,但在各方内部可能有不同的诉讼要求,甚至排斥同一方当事人。

诉讼标的共同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共同诉讼人一方原来就存在着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如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人,又如对共有财产争议的诉讼等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并非所有涉及财产的诉讼都一定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按份共有不一定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当部分共有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只有单一的权利人与单一的对方发生争议,也不构成共同诉讼。二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如数人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向数个加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诉讼等。但是并非该诉讼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引起,且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就一定是必要共同诉讼。比如罗某在其阳台上浇花,不慎将水壶从三楼上落下,致使楼下草地上的两个儿童被打伤,这两个儿童之间就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他们可以同时单独起诉,也可以先后分别起诉,法院可以分别审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只能是普通的共同诉讼。

(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诉讼标的的不可分,使得具有共同请求权的人不能分割共同请求权,而分别起诉。诉讼标的共同,表明必要共同诉讼人一方或双方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必须将具有同一权利或义务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列为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抗对方当事人。只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都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追加其参加诉讼。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几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因同一事实而涉诉时,法院也不一定必须合并审理。比如下例中陈丽、李艳与汽车公司,以及汽车公司与刘平之间的损害赔偿之诉,他们是可分之诉。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分别审理判决。

另有学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必要共同请求权的形成,不以共同权利人的意志为转移。因共同请求权的客观基础是纠纷发生前或发生时共同权利的实际存在。这种固有的共同权利不因共同权利人彼此基于个人利益所生的意见表述上的排斥和争议而改变,当两人以上具有的共同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而产生请求权时,该请求权必然是共同的请求权,该共同请求权同样不因个别共同权利人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有排斥其他共同权利人产生独立的请求权。由于共同请求权的不可分割性,具有共同请求权的人在一部分共同权利人起诉后,只能以必要共同原告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追加其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去,而不能以该共同请求权另案起诉[1]。按照这种见解,在下例丁某要求参加继承遗产的案件中,丁只能作为原告,与乙为共同原告,一起对付丙,而事实上,在该案中,乙与丙的主张都是侵害丁的利益的,丁与乙并没有共同的主张,这样将使诉讼复杂化,不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为合适。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构成要件

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共同的一方当事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要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一)必要共同诉讼人因共同权利受到侵害或负有连带义务而参加诉讼,每一方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对没有参加必要共同诉讼的人,人民法院应该追加。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必要共同被告,无论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都应依法追加。只有在原告方明确放弃对共同被告之一的权利请求,法院才不追加该被告参加诉讼。

(三)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处理原则,以是否有利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为标准。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如果有利于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全体无效。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有利或不利于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实施行为的当时,从形式上看,有利于或不利于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而不是以法院裁判后的审理结果来看是否有利于必要共同诉讼人。

三、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时,容易将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混淆。有这样一个案例:余平有弟余成,有妹余芳,同为父母所生。余平名下有其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四间由余成居住,但余成擅自将该房屋卖与何娟,余平得知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在该案中,余芳、何娟的诉讼地位是什么?也就是如何区分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两者的区别是:

(一)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是因其共同的权利受到侵害,基于共同请求权而参加到已提起诉讼的原告方中;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本诉中的原、被告侵害了他的利益,基于独立请求权而向原、被告提起诉讼。在上例中,很显然是余成、何娟侵害了余芳的利益,而不是余平、余成共同侵害余芳的利益,是余平、余芳的共同权利受到了余成、何娟的侵害。

(二)参加诉讼的程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可以一同起诉,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参加;除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者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没有参加的原告,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在上例中,余芳作为共同权利人,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其兄提出分割遗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他们虽然都是同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基于共同请求权,余芳是否必须参加该诉讼呢?我认为,法院有必要通知或者依职权追加余芳来参加确认余成买卖关系无效的诉讼,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余平放弃或者变更其诉讼请求,而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时,有可能会侵害余芳的利益,为了保护其他共同权利人的利益,达到经济诉讼的目的,余芳应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本诉开始之后,才能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不论其是否放弃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一般都不追加,但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诉的标的物与本诉所争议的标的物同一不可分时,为了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人民法院也必须追加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个参加诉讼。

(三)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原告之间,在共同对付被告方面,具有利益一致性,但也不排除在其内部也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形,但他们总希望自己这一方获胜。在上例中,余平与余芳在共同对付被告方面是一致的,他们都希望获胜;作为被告的余成、何娟总希望自己获胜。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将本诉中的原、被告作为自己的被告,因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权益。

有学者认为上述区别并非两者的本质区别,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的本质区别有三个方面[2]:

(一)请求权的性质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权是独立的,而必要共同原告藉以参加诉讼的请求权是共同的。认定请求权是独立的还是共同的,其标准是看参加诉讼的人所诉之法律关系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同一的。如果要求参加原、被告诉讼的人所诉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一个,即实际上是这同一法律关系的共同权利人,他们具有共同的权利,也具有共同的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也是共同的,而成为必要共同原告。当参加诉讼的人所诉法律关系与本诉法律关系不同一时,则表明他们不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共同权利人,其诉讼标的与本诉之标的不同一,而使该请求权人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不可否认,该理论对上例中余芳参加确认余平诉余成、何娟的买卖关系无效的诉讼是适用的。而在有些案例中,该理论就行不通,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早年丧偶,有亲生子乙(住所为成都)、养子丙(住所为成都)、亲生女丁(住所为北京)。甲在成都去世未留遗嘱,遗产房数间由丙居住。乙以丙成年以后到甲家,收养关系不成立,丁由姑母收养,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独自继承遗产。丙以丁被他人收养,自己是合法养子为由,要求与乙共同继承遗产。丁得知后,要求参加诉讼,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在此案中,在针对乙独吞遗产方面,应该说丁与丙是一致的,而按上述理论,丁必须与乙一道,共同对付丙。而事实上丁既不赞成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原、被告的主张都侵害了她的利益,她向本诉中的原、被告提出了一个独立的实体请求。本案在本诉开始前,丁虽是本诉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当本诉中原、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她不可能与本诉中任何一方共同诉讼时,也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二)诉的合并种类与参加诉讼的强制效力不同。必要共同原告由于共同请求权所诉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共同请求权不能进行分割,其他共同权利人不能就同一法律关系另案起诉,必要共同原告未起诉的,不论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将依职权追加,是诉主体的强制合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独立请求权所诉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一,是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即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合并,这种合并不具有强制性,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其参加诉讼,只能向其发出通知,由第三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三)法院审理上的可分效力不同。有必要共同原告的案件,法院基于其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只能合并审理和判决,即使合并审理显得复杂、费时,也不能图经济而分别审理和判决。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法院虽然通常一并审判,但也不排除分案审判。

在上案中,丁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她参加本案的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丁既不能站在原告一边,也不能站在被告一边,如果丁不知道乙与丙发生了继承纠纷,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丁参加诉讼,而对本诉作出判决,那么丁的民事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是丁可以单独起诉,并且胜诉,也可能会因法院对本诉的判决,使本诉中的当事人早已将遗产作了法律上的处分,无财产可供执行,丁最终得到的仅是一纸空文而已。就算本诉中的当事人未将遗产作处分,丁在二十年内知道了自己的权利被乙、丙侵犯,向法院起诉,法院还得受理,并作出裁判,姑且不说该裁判是否与本诉的裁判相矛盾、能否执行等问题,即使作出了败诉的裁判,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增加了负担,费时耗财,违背了便利于当事人诉讼、便利于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在这个案件中,由于丁提起的新诉与本诉因有特定的、不可分的同一标的物,因而法院也必须合并审理,否则将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影响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有鉴于此,我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当其所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同一而不可分时,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被追加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从而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或不能执行的判决,达到经济诉讼的目的[3]。

四、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容易将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混淆,例如,高某在放牛时,不慎将牛丢失,被周某拾到。周某饲养半年后,韩某称牛是自己丢失的,向周付了半年的劳务费200元,即将牛牵走,次日韩以550元(市场价)卖给刘某,但并未向刘说明牛的来历。一月后,刘某牵牛外出干活时,被高某发现。高与刘、韩、周多次协商,未有结果,便诉至法院,要求周某、韩某二人退牛。在本案中,韩某的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何将这两者进行区别?结合案例,说明如下:

(一)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他们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负有连带义务,在诉讼前,共同诉讼的被告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上例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高与周之间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周某拾得牛后对其进行喂养,等待交还失主;二是韩某对周某实施欺诈行为,恶意取得该牛,韩与周某之间由此而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三是韩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韩与周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对原告高某并不负有法律上的连带义务,而是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因而,高某只能对周某提起诉讼,不能直接将韩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同理,高某也不能对刘某起诉,因刘某不知道牛的来历,而且是等价有偿、善意取得该牛的,应受法律保护。刘对高、周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韩某是恶意取得,他对高、周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韩某不能对原告高某、被告周某之间的诉讼标的为诉讼请求。

必要共同被告人的共同侵害表现为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比如甲、乙二人商量好于某日去伤害丙,届时甲抱着丙、而乙用刀将丙大腿砍伤。在此案中、甲、乙二人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加害人,是共同致人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有时,共同侵害人并无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联系紧密,不易将两个或者数个行为进行清楚区分时,也作为共同侵害处理。如某日罗某将温某打伤在地后逃走,不久,蒋某路过此地又对温某拳打脚踢。经医院检查,温某多次受伤。在本案中,罗某、蒋某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表示,但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是共同加害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只与本诉中的当事人一方有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如上例牛案中,韩某与本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如果周某在本诉中败诉,将要求韩某退还牛或者赔偿其损失。

(二)参加诉讼的程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可以在诉讼开始(被起诉)或诉讼进行中(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必须共同一起应诉,否则法院将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也不能单独对必要共同被告分别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分案受理并裁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本诉开始后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他们既可以主动申请参加,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他拒绝参加诉讼,结案后当事人可对其另行起诉。如上例牛案中,韩某是否参加高与周已开始的本诉都无关紧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本诉结束后,如周某败诉后,可以单独对韩某提起诉讼。当然从经济诉讼的角度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三)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与原告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可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或对原告反诉;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依附于任何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够对本诉的原、被告反诉,也不能直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他只能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在上例牛案中,韩某是恶意取得,他对高、周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如果他参加诉讼或者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韩某不能对原告高某、被告周某之间的诉讼标的为诉讼请求,他只能依附于周某。

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上述标准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还需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有这样一个案例:陈丽携带电视机乘公共汽车回家。车行至十字路口时,突遇刘平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司机紧急刹车,车上乘客都被摔倒。陈丽的电视机被砸坏,并砸伤了乘客李艳的脚。李艳住院五天,用去医药费258元。由于各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执,陈丽、李艳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对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有两个诉讼:一是陈丽告汽车公司,刘平为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李艳告陈丽,汽车公司和刘平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丽和李艳都是受害人,他们可以联合告汽车公司,刘平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前两种意见都不够正确,认为在第一个诉讼中,陈丽是原告,而刘平和汽车公司是共同被告。在第二个诉讼中,李艳是原告,而汽车公司、陈丽、刘平是共同被告。并认为这两个诉讼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对以上意见我都不赞成,我认为要正确确定本案当事人,首先应搞清本案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从结果来寻找原因的、李艳的脚受伤是一个结果,而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陈丽的电视机摔下砸伤的;陈丽的电视机被摔坏是另一个结果,而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司机紧急刹车造成的;而司机之所以紧急刹车,是因为刘平横穿马路的原因所引起的。

其次,要搞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李艳、陈丽分别与汽车公司之间有一个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公司负有责任将旅客及其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在运输中出现事故,他们可分别请求公司赔偿。而李艳的脚被陈丽的电视机砸伤,由此在他们之间形成一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刘平横穿马路,司机紧急刹车,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因而刘平与汽车公司之间产生另一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这四个法律关系中,李艳与公司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她可以分别直接向汽车公司或者陈丽提起诉讼,也可以对汽车公司和陈丽二人提起诉讼。

再次,在对上面分析的基础上,再来确定本案有几个诉和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陈丽诉汽车公司赔偿的诉讼中,陈丽是原告,汽车公司是被告,刘平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平与汽车公司不是共同义务人,陈丽只需要向公司索赔,即可实现自己的权益。刘平无权站在公司一边,来反驳陈丽的诉讼请求,他对陈丽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公司一边。如李艳单独向公司索赔,刘平、陈丽的诉讼地位与前诉相同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李艳既告陈丽又告汽车公司,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陈丽与汽车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而是普通共同诉讼,只能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理由,刘平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刘平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可以通知他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权利人对其另行起诉。如果李艳、陈丽均根据合同关系只对公司起诉,公司赔偿后,可以刘平为被告另案起诉。本案是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几个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53条之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这几个诉讼合并审理,分案判决。

五、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有下列区别:

(一)诉讼标的的共同性与同类性不同。区别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原则上一般要看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是否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的一般就是必要共同诉讼。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不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的一般就是普通共同诉讼。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或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就一定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比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提起清偿全部债务的诉讼;又如汽车司机紧急刹车,致使车上数名乘客受伤,各乘客对公司的诉讼。

(二)共同诉讼人的相关性与独立性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关系密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普通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判方式与审判结果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统一裁判,同一方共同诉讼人不是同胜就是同败。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而且合并审理,一般也是分别判决,普通共同诉讼人常常是胜败不一。一般说来,如果是可分的债权、债务,该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有学者主张如果可分的债权债务的发生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并涉及债权或债务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时,此诉是必要共同诉讼;债权债务虽是可分的,不存在确认的问题,就债权或债务请求给付时,是普通共同诉讼[4]。实际上,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并涉及债权或债务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时,并不一定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上面提到的汽车司机紧急刹车,致车上数名乘客受伤而引起的诉讼。

六、司法实践中确定必要共同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要注意下列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二)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热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三)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四)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五)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六)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七)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八)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九)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十)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加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收稿日期:1997-04-03

注释:

[1][2]张晋红、易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的界限及其认定》,《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3]林义全《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4]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第1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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