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论文

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柯达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 基于降低纸币发行流通成本、增强支付清算效率等需要,我国已开展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与试验工作。为增强立法前瞻性与合理性,需要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这一基础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从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模式角度,对其私法与公法属性及相应立法设想分别进行论述。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私法属性,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所有权流转规则,同时从技术层面弥补了该规则的缺憾,据此应进一步明确其物权客体属性、物权流转效力以及具体流转规则。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具有特殊的公法属性,即具有受限的法偿性和较强的身份性,据此应当明确其法偿范围与法偿限额,并对特定主体使用货币流通信息作出规范。

关键词: 法定数字货币;法定货币;数字货币;区块链;货币法

引言

法定数字货币又称央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① 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于我国语境下的“电子货币”、“虚拟货币”。“电子货币”除了包括以电子货币形式存在的法定货币,如银行存款;“虚拟货币”是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仅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私人货币,如Q币。 ,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发行、以区块链等技术为依托,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1]。国际清算银行(BIS)依据使用范围与技术基础的不同,将法定数字货币分为零售代币型、零售账户型、批量代币型以及批量账户型数字货币[2]。法定数字货币的本质依然是法定货币,其可履行由法律保障的计价工具与价值贮藏功能,并能被域内民众所普遍接受[3]。理想状态下,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不可伪造、可追踪性、匿名性等特点,是“管控中心化、技术架构分布式”形式的法定货币[4]。近年来,部分国家为了实现减少现金流通、通过区块链技术增强本国法定货币支付清算系统的效率、提升本国数字经济的竞争力以及减少私人数字货币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等目标,开始论证与试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可行性[5]。2018年2月,委内瑞拉发行本国数字货币“石油币”(Petro),成为世界上首个由政府发行数字货币的国家;加拿大、英国、瑞典等国已在特定范围内研究与试验法定数字货币[6]。基于降低纸币发行流通成本、增强经济活动的便捷与透明度以及提升央行货币调控水平,我国已于2016年11月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致力于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流通等问题[7]。2017年1月,央行启动数字票据交易平台原型研发工作,决定使用数字票据交易平台作为法定数字货币的试点应用场景,并借助数字票据交易平台验证区块链技术。按照现有设计思路,我国将采用区块链、可信可控云计算、安全芯片等多种技术,建立法定数字货币“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二元发行模式,并利用法定数字货币逐步替代实物现金[8]

目前,国内外尚无已施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但在现有法定货币方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并在采用区块链技术的私人数字货币方面已进行了诸多监管实践。学界已就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发行流通模式、账户实名、货币反假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现有法律需要在货币的法偿性、发行流通等方面进行重构革新。但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这一货币法根本问题,学界仍未进行深入探讨。法定数字货币法律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保障相关民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与调控的合法性、有效性,并维护民众对法定数字货币这一新型信用工具的信心[9]。虽然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仍处于研究与试运行阶段,尚未全面发行流通,但为了能给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立法工作提出具有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建议,减少法律的滞后性、增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国际竞争力,有必要在其未发行流通阶段便开始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基于此,本文首先介绍法定数字货币相较于现有法定货币在发行与流通方面的不同之处,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初步设想。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特征

法定数字货币实质为电子法币与实物现金的一体化,是完全数字化的现金法币。在发行与流通环节,法定数字货币体现了不同于现金法币以及存款法币、第三方支付等法币支付工具的诸多特点,同时也决定了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不同于现有法定货币,因此论述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应当先明确其发行与流通特征。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特征

1.二元中心化发行机制

广东自贸试验区面向港澳地区,以深圳前海、广州南沙和珠海横琴为基地,深化区域协作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打造我国的海洋经济国际竞争力核心区;与香港、澳门等珠三角主要城市合作,担当“一带一路”建设的主力军,共同组成海上丝绸之路上辐射力最强、影响力最大的贸易中心、金融中心和航运中心,共同搭建高端专业服务、产业合作对接、港口城市合作等国际平台,成为面向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门户枢纽。此外,自贸试验区应该创新合作模式,以沿海经济带为支撑与海丝沿线国家建立互利共赢的蓝色伙伴关系,打造蓝色经济通道;发挥广东省在研发领域的优势,与沿线国家开展科技创新合作,打造“智慧海丝路”,建设“一带一路”创新共同体。

图1 我国现有法定货币发行与流通示意图

图2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发行与流通示意图

分布式结算提升了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定化程度,但并未改变现有法定货币是种类物与消费物的本质。首先,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新型的无形物,属于物权的客体。法定数字货币存储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数字货币钱包当中,从技术上可保证商业银行无法调取钱包中的数字货币,这使得货币持有人实现了对数字货币的完全控制,因此法定数字货币受《物权法》的调整[21];其次,中央银行授权的特定主体会记录每一次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信息,使得法定数字货币内含的字符串中具有所有者的标识,因此每一单位的数字货币形成了不同于其他货币的特殊信息,具有了物理上的特定性。然而,这种物理上的特定性仅仅是针对中央银行与其他货币移转信息记录与读取主体而言的,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持有人而言,由于其无法读取与改变每一单位法定数字货币中的信息,在货币的使用方面,法定数字货币承载着与现有法定货币相同的价值,每一单位数字货币在使用过程中均可被另一单位数字货币替代,公众选择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而非私人数字货币,是基于其具有更强的便捷性和信用程度;最后,某一数量的法定数字货币被持有者占有,对原持有人而言,数字货币已丧失等额的价值形态,虽然与该数量货币相关的货币交易数据链长度增加,但该数据链的增加不影响后来的数字货币持有者使用该数字货币,更不影响该数字货币的价值。

大关东话我听得多了。我本不想再理睬她,见大家伙儿正瞧着套包,只好认真地说:“混一天,算一天,有什么办法?”

作为一种电子形态存在的现金法币,法定数字货币的运行需要有相应的存储设备作为支撑。法定数字货币既可基于“代币”(token)/“价值”(value)而存在,也可基于“账户”(account)而存在,基于代币或价值的数字货币一般存储于电子钱包中,而基于账户的数字货币则存储于银行账户之中[2]。如采用一元发行模式,则由中央银行向社会公众提供账户或电子钱包服务,央行负责数字货币账户或电子钱包的开设以及数字货币的保管;如采用二元发行模式,则由各商业银行提供账户或电子钱包开设与货币保管的服务。目前,我国央行计划采取“账户松耦合”模式,即在传统银行账户体系的基础上,在银行账户中引入数字货币钱包属性,使得一个银行账户同时可管理存款货币与数字货币[12]。用户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开设带有数字货币钱包功能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现金或存款形式向该银行申请兑换等额的数字货币,将其存入用户的电子钱包,其性质仍为现金。法定数字货币与电子化人民币即存款货币的区别在于存储于电子钱包中的数字货币属于现金,实质为央行的负债,因此用户在电子钱包中拥有的数字货币无法获得利息;除了特定国家机关之外,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仅无权也无法擅自动用钱包中的数字货币,这些货币也不被列为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财产[13]

2.电子钱包存储机制

1.分布式结算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特征

式中,KF,Freundlich方程的吸附系数;1/n,表示有利吸附趋势的常量;KL,Langmuir方程系数;qe为Cd平衡吸附量(mg/kg);ρe为Cd平衡质量浓度(mg/L);qmax为吸附平衡时Cd的最大吸附量(mg/kg)。

分布式结算是指在法定数字货币流通过程中,可实现去中介化的点对点清算与结算。与现有法定货币需要依托央行、商业银行等主体维护运营的多层次、多用途的支付清算系统不同,法定数字货币中的分布式结算系统主要依托区块链技术,其由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等计算机技术共同实现分布式记账。根据记账主体的数量及其链上权利,分布式结算可分为公有链结算、联盟链结算以及专有链结算④ “公有链结算”是指各个记账主体可自由加入或退出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网络,读取并记录货币交易信息;“联盟链结算”是指在中央银行授权之下,特定主体可加入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网络,读取或记录货币交易信息;“专有链结算”是指中央银行负责记录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信息,特定主体经其授权可读取货币交易信息。 。目前计划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大多采用联盟链结算,其可实现法定数字货币流通效率与安全的平衡[14]。按照我国央行目前的设计思路,法定数字货币可采用授权商业银行等特定主体记账(即“货币移转信息记录/验证主体”)的联盟链方式实现分布式结算。

在联盟链形式下,首先,由央行授权特定主体验证与记录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信息,并维护相应的移转信息系统,央行对特定主体的记录信息行为进行监管,并维护由其运营的总帐本系统;其次,法定数字货币实行点对点移转,货币移转行为仅发生在移转主体之间,不经过商业银行在央行的账户以及商业银行与央行的支付清算系统;最后,此次货币移转信息与上一次以及下一次货币移转信息将连为一体,构成整条货币移转数据链,数据链随着货币移转信息的增加会不断地变长。

在此情况下,分布式结算可实现以下功能:其一,提升交易与监管效益。现有法定货币仅能以存款形式在同个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中、以现金形式在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直接的货币移转,如交易主体的货币账户属于不同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将会耗费一定的对账、清算与结算成本,特别是跨境货币移转,耗费的金钱成本与时间成本更高[15]。法定数字货币之间的移转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交易和结算可同步完成,其大为降低了货币移转的成本[4]。此外,相较于大额清算系统、小额清算系统等支付清算系统的重复建设,由于在法定数字货币系统内实现了支付清算系统的统一性,同时避免现有清算系统中出现的单点故障、格式错误等问题,央行便可减轻相应的协调监管成本[16];其二,实现了货币移转信息的不可篡改。现有现金法币本身无法记录货币移转信息,而存款或票据等形式存在程度不一的可篡改、可伪造空间,这给货币移转双方带来了一定的货币信用风险。法定数字货币的货币移转数据链由前一区块哈希值、时间戳、该区块哈希值等要素组成,如要篡改其中的货币移转信息,必须同时要篡改该数据链上后来的移转信息以及其他信息记录主体的数据链信息,难度大为增加;其三,货币不可重复支付。现有现金法币不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性,而中心化主体背景下的存款、票据等意定货币由于时滞等因素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由于法定数字货币实现了分布式记账,如数字货币用户试图进行重复支付,其他记账主体立即便能发现并作出反应,受时滞等因素影响导致的重复支付概率大为减小。

2.匿名化交易

按匿名性的强弱,货币移转可分为完全匿名移转、相对匿名移转以及完全实名移转[17]。按照我国央行的设计方案,法定数字货币可实现相对匿名流通,其区别于完全匿名的现金货币与完全实名的存款货币。首先,交易双方之间匿名,在特定交易中,法定数字货币的受让人仅凭其获得的数字货币,无法知晓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其次,可自愿或经允许公开,数字货币用户可以自愿在受让人提供的服务中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最后,向监管者公开,仅有中央银行掌握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信息。经授权的特定主体(即“货币移转信息读取主体”)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央行申请调取特定数字货币账户的真实个人信息,以及一定数量数字货币背后的货币移转信息。

在此情况下,相对匿名交易可实现以下功能:其一,实现货币移转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目前,存款或票据等形式的法定货币移转面临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其他信息使用主体泄漏个人信息的风险,虽然现金法币可实现完全的匿名化移转,但其使用不便、受控严格等不利因素使其使用效率远不如存款货币或票据等支付工具。而法定数字货币的相对匿名特征,在货币移转层面有效保障了货币移转主体的个人隐私;其二,提升金融监管与调控的有效性。不论是现金还是存款、票据等支付工具,现有的法定货币本身均无法承载以往或将来持有者的信息。而央行以及其他货币信息读取主体可获得特定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过程,追踪该笔货币的使用情况,并通过搭载智能合约的方式限制某笔货币的使用,由此可提升金融监管与调控的精准性;其三,提升洗钱、偷漏税等犯罪的打击力度。现金法币的完全匿名性极易被洗钱等犯罪所利用,如在全社会普及使用法定数字货币并减少现有现金法币的流通,便可减小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的活动空间[18]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

民法理论认为,除了封金、保证金等货币被特定化的情形,现有法定货币的所有权流转实行“占有即所有”规则,货币若由原持有人转移至新的主体占有,那么货币的新持有人便拥有该货币的所有权,原占有人的货币所有权丧失,其不享有对该货币的任何物权请求权。此外,若无权处分人将货币交由第三人占有,那么不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原货币持有人不得凭物权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货币[23]。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近年来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受到了诸多学者的质疑,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相对匿名、分布式结算的技术特性,其权利移转仍然适用于“占有即所有”规则;与此同时,技术上的提升弥补了“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缺憾、增加了该原则的货币特定化例外情形,进一步保护了原货币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权客体属性

除封金、保证金等情形,现有法定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与典型的消费物。其一,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或可替代物,每一单位货币具有相同特征,并可以用版本、数量、规格等加以度量,为保证货币的流通性与信用程度,需要认定占有货币的主体天然享有货币的所有权[19];其二,法律上须承认货币在特定化情形下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原货币占有人享有比货币债权更充分的物权性权利;其三,货币是典型的消耗物或消费物,对于原货币占有人而言,一定的数量的货币在支付后已丧失其原本等额的物理形态或价值形态[20]

法定数字货币可采用一元或二元货币中心化发行机制。法定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由中央银行发行,不存在类似于比特币的“去中心化”② 法定数字货币不是“去中心化”货币,其运用区块链技术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去中心化”,但其“去中心化”主要体现在记录货币移转信息、保证交易信息难以篡改,而非摆脱中心化机构的管理。 发行机制以及相应的货币总量限制[10]。在中心化发行的前提下,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有二元发行(又称“分层投放”)与一元发行(又称“单层投放”)两种模式③ “二元发行模式”是指中央银行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发行数字货币,公众可以在中央银行开设账户,并使用现有法定货币等价兑换数字货币;“一元发行模式”是指中央银行创造数字货币,先将其投放至商业银行,再由商业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将其投放至社会,公众向商业银行申请兑换数字货币。 。出于充分利用商业银行现有优势,并分散央行直接发行所致技术与系统性风险的需要,我国目前计划采用与现有法定货币发行相似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二元发行机制。首先,中央银行依托区块链等技术创造一定数额的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中央银行的负债,并将其保存在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库即央行存储数字货币的私有云空间,作为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基金[4];其次,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等传统货币发行方式,将数字货币从发行库中电子传送至商业银行的数字货币业务库即商业银行存在数字货币的私有云空间[11];最后,商业银行结合自身情况开展法定数字货币相关金融业务,将法定数字货币投放于社会公众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数字货币与网络虚拟财产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不可将二者等同对待[22]。网络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学界对其权利属性仍存较多争议,具体存在物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结合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22]。法定数字货币同样是一种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法定货币,价值基础为国家信用而非其物理形态,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基础为其物理形态。虽然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对央行以及相关服务提供商有一定程度上的技术依赖性,但这种技术依赖性主要体现于存储数字货币的电子钱包而非数字货币本身。此外,法定数字货币的代理投放机构需要向中央银行缴存全额准备金,使得发行数额受到严格的限制,其保证了法定数字货币虚拟环境与现实环境的对应。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流转

基于上述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未来在制定法定数字货币私法规范时,应明确其物权客体属性,并建立相应的所有权流转规则与权利登记规则。首先,在明确现有法定货币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物权客体属性。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货币作出特别规定,仅在第六十四条中对“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存在较为笼统的表述。建议在明确货币所有权的基础上,将法定数字货币与《民法总则》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相区分,使得法定数字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强的保护。其次,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交付移转效力和特殊情况下的“登记对抗”效力。一方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的规定,确认一般情况下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实行交付生效;另一方面,对基于公共利益搭载智能合约的法定数字货币移转行为,登记中心应公开相应移转信息,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律上应确认该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最后,确立法定数字货币“占有即所有”及例外规则。建议在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移转实施“占有即所有”的基础上,将货币特定化的范围扩大至搭载智能合约的法定数字货币,促使利用智能合约限制资金使用范围等目的的顺利实现。

回顾性分析2008年1月~2014年12月在本院接受手术治疗的80例GustiloⅢA、B型胫骨开放性骨折患者的病历资料。其中,27例接受非扩髓带锁髓内钉(unreamed tibial nail,UTN)固定,22例采用锁定加压钢板(locking compression plate,LCP)固定,31例接受单侧外固架(unilateral external fixator,UEF)固定。三组患者一般资料详见表1,三组在年龄、性别、损伤机制等方面的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上述对裂缝直观的定量描述为裂缝的测井识别和解释提供了相应的模型。对裂缝张开程度,在测井识别和解释中常规方法是用双侧向测井的差异和电阻率值定性描述,再根据图版或公式来求取开度。但该方法受到的影响因素太多,误差较大,评价其有效性的效果就很差。将微电阻率扫描(FMI,EMI)和方位电阻率成像(如ARI)相结合,从裂缝在井壁上的形态特征来评价裂缝开启度就准确得多,但成像测井资料在研究区内相对稀少,因此可利用双侧向测井确定垂直裂缝的张开度。以下主要以双侧向测井资料为基础对裂缝的有效性进行研究[8]。

与现有法定货币相同,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具有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而私法属性是公法属性的基石,对法定数字货币公法属性的构建需要遵循私法属性的一般原则。法定货币在私法上被认定为物,除特定化情形外,其适用“占有即所有”所有权流转规则。法定数字货币的本质仍然是法定货币,因此探讨其私法属性亦可从私权客体属性和权利流转两方面展开。

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基于其高度流通性,依然适用“占有即所有”权利移转规则。现有法币的权利流转之所以实行“占有即所有”,核心原因是货币为不具有个性特征的种类物,在流通过程中不需识别也无法识别其个性特征,如货币原占有人之外的主体拥有对货币的所有权,会造成货币原占有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必须逐一调查之后使用货币的主体,不仅会提高货币所有权人的行权成本,还会使货币流通的速度受到影响,不利于货币经济的发展[24]。而正如前文所言,法定数字货币在物理上的特定性对货币移转信息读取主体才有意义,而法定数字货币的持有人由于无法读取与改变货币中的信息,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与现有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价值,法定数字货币相互之间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为实现法定数字货币的有序流通,需要具备占有与所有的完全合一性。

白薯的块根内部颜色较浅,淀粉含量较高,食用起来口感较干,甜味也较淡些。因为淀粉多,糖含量低,口感没那么甜,烤出来也不太香,不太适合烤来吃。总体而言,相比于其他颜色的品种来说,白肉甘薯的健康优势不那么明显。

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增加了该“占有即所有”原则之外的货币特定化情形,从技术上弥补了“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缺憾。货币的特定化实现了货币占有与货币所有的分离,可进一步保护原货币占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一定数量的货币可通过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实现特定化,但由于现有法币无法加载更多信息,使得用于特定目的的货币资金无法实现特定化。而在法定数字货币环境下,原货币占有人可利用智能合约将用于某一目的的货币特定化。其一,原货币占有人可利用智能合约限制某笔货币资金的适用范围,此后原货币占有人不但可以监控特定目的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特定目的资金受到非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货币占有人可以通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追回该笔资金款项;其二,原货币占有人可利用智能合约避免错误汇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在现有法币使用环境下,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账,但由于疏忽被错误转入第三人账户,而第三人账户不久后因执行被法院查封,误转款项被法院扣划。而在法定数字货币使用环境下,货币原占有人可在智能合约上载明“如转账错误可返还原款项”,将货币有条件地进行特定化,如转账错误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款项;其三,原货币占有人也可利用智能合约约定,货币现占有人经原货币占有人同意后才能使用货币。例如,法定数字货币可运用于P2P网络借贷,由网贷平台发布由出借人与借款人参与的智能合约,并采用多方同时签名的“联合签名”技术解决资金使用的风控问题。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将法定数字货币转移至借款人账户,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只有在出借人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借款人才能对某笔资金进行使用[25]

(三)法定数字货币私法属性的立法初步设想

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流转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是登记生效还是交付生效。根据央行目前的设计思路,由法定数字货币登记中心记录货币移转信息及对应的用户身份,完成权属登记[4]。但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信息不向全社会公开,仅有特定的读取主体可以进行相应的查询,此种登记方式无法实现类似于传统动产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仍然为交付生效;其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否可以分离,是否仍然适用于现有法定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法定数字货币是否适用于“占有即所有”原则较为复杂,以下重点针对该原则进行探讨。

【9】马也《艺术家应该学会戴着镣铐跳舞——对目前中国现代戏的几点思考》,《东方艺术》2018年8月下。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公法属性

法定数字货币的公法属性,是其区分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最本质特征⑤ 法定数字货币由国家信用作为支撑,加之较为稳定,其信用创造能力可以服务于实体经济。虽然在技术特征方面,法定数字货币与私人数字货币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根据央行前行长周小川的观点,目前私人数字货币不被我国政府监管部门认可的原因之一,在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技术应用“过多地投入到虚拟资产交易”,而非数字货币在零售支付上的应用,不符合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原则。 。根据法定数字货币的货币本质与发行与流通特征,其公法属性可分为法偿属性与身份属性,体现了货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国家干预工具的功能[26]。法定数字货币较现有法定货币不同的公法属性,也意味着其发行、流通和交易,不应简单遵循现有货币与数字货币“一体化的思路”,也不应实施“同样原则的管理”[11]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属性

法定货币的法偿属性即货币的“一般有用性”[27],是指法定货币是国内唯一合法的计价、结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使用数字货币支付债务时,对方不得拒绝接受数字货币的支付[2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与《人民币管理条例》之规定,以我国法定货币支付境内一切公共或债务,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拒收。

为保证法定数字货币有序流动、信用价值稳定以及国家的精准调控,法定数字货币需要具有法偿属性。首先,保证法定数字货币的有序流通。我国法律规定的货币法偿性意味着只有人民币才能在国内流通,避免了其他国家的法定货币或私人货币在我国域内流通所带来的混乱无序[27]。在此情况下,法偿性有效保障了本国法定货币的流通范围、流通速度能够适应国内的经济发展;其次,保证法定数字货币的信用稳定。法定数字货币的价值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赋予而非其本身物质材料所赋予,若法定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民众创造出的具有交易媒介功能的私人货币就有可能在更广泛的领域内流通,不利于民众建立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信心,最终损害国家信用即货币财产的价值基础[27];最后,保证国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调控。在仅承认法定货币具有法偿性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可根据经济运行情况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整法定数字货币的供应量以实现经济秩序的稳定;若允许法定数字货币与私人数字货币具有同样的法偿效力,势必会减损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同样给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带来更多阻力。

虽然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法偿属性,但现阶段应当不具有与现金法币相同的无限法偿能力,基于民众的法币使用习惯、技术水平以及银行存款的替代效应等因素的考量,法定数字货币在一定适用范围之内、一定数额以上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的强制使用涉及剥夺民众现金法币使用权的问题。这种剥夺使用权的实现不仅涉及民众的生活习惯,也涉及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程度[13]。社会公众接受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现金货币、存款货币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支付工具多形态发展的情况下,虽然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国家信用同时又弥补了现金的缺陷,其推广仍然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⑥ 由于社会公众对纸币硬币形态的货币仍有特定的需求并形成了目前纸币硬币的巨额存量,数字货币和现金货币在较长时间内会处于并行使用的关系。 。如在使用终端尚未普及、相应基础设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一开始便强制规定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会造成整个社会的货币流通成本提高,同时货币流通的安全性会受到严重威胁[29]。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对银行存款可能会产生替代效应。如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风险厌恶型的货币使用主体会趋向于将资金从商业银行账户转移至法定数字货币钱包,造成银行可贷资金减少,发生“金融脱媒”,最终导致传统金融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效用减弱[30]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属性

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属性,是指国家强制赋予每一单位法定数字货币特定的信息,该信息包括该数字货币本身独有、与持有者信息无关的信息,以及曾经持有该数字货币的主体及相关交易行为的信息。现有法定货币的身份属性较弱,需要配套一系列法律制度进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而法定数字货币提升了法定货币的身份属性,从技术上解决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问题。

确诊期组男 32例,女28 例,日龄为0.51~6.25d,均值为(2.54±0.13)d。体重区间为2.62~3.35kg,均值为(0.91±0.61)kg。

总体而言,现有法定货币的身份属性较弱。其一,“冠字号码”使得货币具有了防伪意义上的不完全身份性。每单位纸质货币具有独一无二的冠字号码,其由印刷批次字母与流水号数字组成,代表了该张纸币的印刷排列顺序。目前,在各大商业银行开始逐渐推广具有冠字号码查询功能的自助式取款机的背景下,纸币的冠字号码可表明该纸币的真实与否,从技术层面维护了取款人的合法权益[31]。然而,冠字号目前只有防伪意义,无身份属性意义。虽然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纸币的冠字号码查询该纸币的去向,但如该纸币被银行客户取走成为现金货币,经过一段时间后该纸币又重新成为存款货币,那么在该纸币属于现金货币状态期间的流向便无法实时查询⑦ 事实上,冠字号码信息已作为法定数字货币发行流通的试验对象运用于区块链技术中,例如2016年6月至12月央行在江苏试点人民币冠字号码信息流通平台建设试点。 ;其二,现金货币不具有冠字号码之外任何意义上的身份属性。现金货币的持有人与中央银行均无法准确获得特定现金货币的曾经持有情况,这有效保护了现金货币持有人的隐私,但这也造成了现金货币极易被用于洗钱、恐怖融资、偷逃税等犯罪,而现金使用量过大,也会造成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控能力削弱;其三,存款货币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在账户实名制的基础上,中央银行可对存款货币资金的流向进行实时监测,但由于现金与存款存在转换的可能,中央无法确定某一特定货币资金的移转链条,其监测仅限于货币移转相对方之间的货币移转。此外,在目前数据保护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的背景下,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拥有大量客户资金移转信息,存在滥用客户资金交易数据、损害客户货币隐私权的风险。

研究所有数据统计均采用统计软件SPSS20.0进行统计,计数资料及计量资料分别采用百分数及(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比较分别采用χ2检验及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与现有法定货币不同,法定数字货币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其兼具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的功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法币的缺憾。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所有者的信息,每笔交易亦被货币信息记录主体所记载,使得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了“后台”身份性;如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读取主体发现某一笔货币移转信息存在异常,可及时进行追踪或线下实地调查,提升了金融监管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另一方面,只有中央银行与其授权的读取主体才能查看法定数字货币上的身份信息,这使得货币移转主体的隐私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使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了“前台”匿名性。法定数字货币货币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事实上是国家货币权力的强化,国家权力更加深入市民社会生活当中,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广度与深入将进一步提升[32]。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需要在法定数字货币移转信息的读取方面,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

(三)法定数字货币公法属性的立法初步设想

在法偿属性方面,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功能,实现支付工具选择权与金融监管调控的平衡,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可进行一定使用范围、一定使用数额的限制。其一,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的项目需要投资或融资,例如扶贫等社会保障项目、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项目,法律上可规定相关项目资金的使用主体必须接受法定数字货币的支付;其二,对于符合一定数额以上的产品或服务,法律也可规定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法定数字货币的支付;在该数额之下的产品或服务,法定数字货币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⑧ 可参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对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等分类的规定,或参照一类、二类、三类账户划分的规定。 ;其三,对法定数字货币设置定期(每日或每月)交易限额,对大额的货币兑换收取一定费用,并实施更严格的身份与使用目的审查,提高使用大额法定数字货币的成本。

在身份性方面,在满足监管者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同时,需要对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的读取主体、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作出严格规范。其一,除中央银行有权读取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外,应当将授权的读取主体限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或具有公共性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其二,除了中央银行可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信息进行长期、实时监控外,其他主体如申请临时读取法定数字货币的信息,需满足相关性、必要性、不可转移等条件,以保障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的安全;其三,中央银行授权的信息读取主体如读取某一自然人或法人的数字货币移转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该自然人或法人,保障其知情权。

结语

科学技术供给与经济发展需求的碰撞形成了各种新类型的货币,而相应的货币法律制度演进应当沿着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的路径进行[29]。正如哈耶克等奥地利经济学派代表人物所言,“健全的货币只能出自于自利,而不会出自于仁慈;我们不能指望聪明或同情心,而只能依靠纯粹的自利来为我们提供我们所需要的制度”[33]。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与机制设计及相应的法治保障,需要尊重社会公众对货币的自利心和市场的选择,使民众的货币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34]。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采用二元中心化发行机制和电子钱包存储机制,并实行分布式结算和匿名化交易,使其具备了不同于现有法币的发行与流通特点,并因此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法定货币的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在私法属性方面,分布式结算提升了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定化程度,但并未改变现有法定货币是种类物与消费物的本质,其仍然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所有权流转原则,同时从技术层面弥补了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缺憾。在公法属性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同样具有法偿属性,但现阶段应当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而是在一定适用范围之内、一定数额以上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此外,法定数字货币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但基于强化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性在信息读取主体、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等方面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平衡金融监管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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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KE Da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Abstract: Due to the need of reducing the costs from issuing and circulating paper money and enhancing the efficiency of payment and settlement,authorities in China have carried out the design and testing of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CBDC).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forward-looking and rationality of legislation,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CBDC.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private and public legal attributes of CBDCand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idea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ssuance and circulation model.On one hand,CBDC has the same legal attribute in private law with the existing legal tender,generally applicable to the ownership transfer rule——"Possession confers ownership"——and technically making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is rule.Therefore,the legal attribute of property,effects of transfer of real right and specific transfer rules should be further clarified.On the other hand,CBDChas a special legal attribute in public law,which means that CBDC has the limited legal solvency and strong identity,thereby legislators should detail the scope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solvency,and regulate the use of currency circulation information for specific subjects.

Key words: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legal tender;digital currency;blockchain;monetary law

中图分类号: D912.28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3-9945(2019)04-0057-09

[DOI] :10.19685/j.cnki.cn11-2922/n.2019.04.008

作者简介: 柯 达(1994—),男,浙江丽水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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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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