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拍卖的可行性研究_技术服务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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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62.4 文献标识码:A

拍卖是商品流通中最古老的贸易形式之一,近代的拍卖业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传统的拍卖品主要是稀有珍贵的、有收藏价值的物品,如古玩、名画等,或品质不能高度标准化的商品,如毛皮、羊皮等,或容易变质很难长期保存的商品,如鲜花、水果等。但是随着拍卖规则不断创新、完善,运作技巧的成熟,拍卖品范围不断扩大,现在,几乎只要市场需要,什么都可以拍卖,从名人字画到玛丽莲·梦露穿过的衣服、葛丽泰·嘉宝的情书,可以说无所不及[1]。我国近年来科技成果也开始进入拍卖行交易。2000年第三届中国北京高新技术国际周上,举办了首届医药卫生高科技成果拍卖会,15个项目总成交额达6000多万元,轰动一时。然而,2001年5月,第四届中国北京高新技术国际周,再度举办的科技成果和医药高新科技成果拍卖会上,16个项目,9项拍出预留权,5项成果流拍,仅两项成交,成交金额仅为177.1万元[2]。177.1万元和6000多万元的反差,不禁引起人们对科技成果拍卖前景的思考。在此,笔者就科技成果拍卖的可行性进行若干理论探讨,愿起抛砖引玉作用。

1 拍卖的特点

所谓拍卖,就是通过公开竞价,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当今拍卖品虽然无奇不有,但从拍卖品性质看,归结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用商品,这类物品主要用来满足个人的某种需求;另一类是生产用商品,这类物品是用于生产个人用品、能带来收益的经济资源,如各种装备、原材料以及各种技术手段等。

拍卖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它有许多自己的特点。其中突出的二点是:

1.1 拍卖是凭商品现状成交的现货交易 一般商品交易多是按照商品的某种“标准”成交,买方提出“标准”,卖方根据该“标准”供货,买方通常不需要事前看货,而是成交时验货,如不符合其原先提出的“标准”,可以拒绝接货,但拍卖交易不同,在成交开始前,拍卖人要专门组织买主现场看货,并有责任客观回答买主提出的问题,帮助买主了解货物的真实品质,一旦买卖成交,除非看货所不能发现的隐蔽性缺点外,买主无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卖方对售出的物品的质量问题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1.2 若共有N个竟买者,不失一般性,可设第I个竟买者愿意支付的价格记为P[,I]:

P[,I]=P[,I](X[,I],X[,12]),I=1,2,3,…,N (1)

X[,I]为现场“看货”后竟买者对拍卖品品质的认定;

X[,12]为第I个竟买者自身的状况,如财力、对拍卖品的偏好或预期收益等;

(1)式的含义是,拍卖品的价格仅仅同“竟买者自身的状况”、“拍卖品的品质”两个因素有关。拍卖过程就是各个竟买者P[,I]竞争过程,出价最高者最终获得拍卖品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最高价即MAX{P[,I],I=1,2,3,…,N}。

2 科技成果概述

科技成果是个指称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人类社会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过程中所取得的一切技术进步成果。在人类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科技活动一般分为五个阶段[3]: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开发成果的商业化和技术创新成果扩散,它们依次关系如下所示。上述各阶段的成果都统称科技成果,因此根据科技活动的阶段划分,科技成果有相应的五大类。

基础研究是增加科学知识和发现新的探索领域的创造性活动,其成果形成表现为学术论文和学术专著,其内容常常是普遍的原则、定律、理论。

应用研究是运用基础研究成果和有关知识为创造新产品、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的技术基础所进行的研究,其成果形式主要表现为学术论文、学术专著、专利、原理性模型或实验性模型。

技术开发(即通常说的R&D活动)是指运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所取得的成果,为创造新产品、新材料、新流程、新工艺而进行的技术研究活动,技术开发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技术文件、专利设计、实物样机或样品等。

从技术经济学观点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是三类具有明显不同经济特征的研究活动,基础研究没有经济和商业目标,不具有任何经济动机;应用研究阶段,期望取得经济报酬的动机已明确,但仍没有形成很明确、具体的经济或商业目标;技术开发阶段,经济收益动机则非常明确,一般都设定了收益率、投资回收期、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

技术成果商业化即技术创新,是把技术开发的成果引入市场(产品创新)或应用于生产工艺(工艺创新)的过程。从技术经济学角度说,许多技术开发成果往往是在非正常生产条件下“不计成本”取得的,要取得商业化成果,新产品或新工艺还要有接受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行性和市场可行性检验的过程。技术可行性检验是要检验新技术在现有工业基础和生产条件下能否达到预定的技术指标,这一检验还包括:实际生产人员能否掌握新技术的工作方案,以及确定相应技术标准、技术规格,安装相应的设备装置等;经济可行性和市场可行性检验是要验证在正常的生产条件下,新技术能否取得预定的经济效益。这一过程的成果既有物化的技术,如生产设备等,也有不公开的生产技术知识、决窍等专有技术。

技术创新成果扩散,这里是指已取得商业化成功的新技术,向采取此新技术的企业扩散。在这一过程中,对有意采用新技术的企业来说,则必须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他人的技术创新成果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者对自身的生产环境和技术条件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新技术的使用。这就需要开展一些有针对对性的以消化、吸收为中心的研究和开发活动。这阶段的标志性成果除成功移植他人的新技术外,也可能产生一些专有技术。

上述五个阶段的成果都可称为科技成果。

基础研究成果作为“公共物品”,不具有进行拍卖的条件。

技术创新成果扩散,技术受方从已发生的技术贸易看,一般来说不拥有技术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其采用转让技术过程中形成的专有技术,进行独立转让的经济意义不大,不适合进行拍卖。

只有应用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创新的成果作为一种生产性商品具有拍卖的可能性。

3 科技成果拍卖的可行性

科技成果价格是指买方为取得该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向卖方支付的报酬。科技成果作为一种生产用商品,使用价值对其价值的决定具有决定性作用[4]。它的使用价值是在生产活动中和其他经济资源一起发挥作用,给技术实施方可带来超额利润。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买方愿意支付的价格不会超过这个预期超额利润值的某种份额。若记预期超额利润为V,则

V=F(X[,1],X[,2],X[,3]) (2)

其中X[,1]——科技成果的特性,指先进性、成熟性、预计的市场前景等

X[,2]——买方自身状况,指技术条件(如技术消化吸收能力)、财力等

X[,3]——卖方的技术服务,指成果成交后卖方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参与买方的商业化活动

(2)式的含义是指,科技成果买方的预期超额利润取决于“科技成果的特性”、“买方自身状况”、“卖方的技术服务”三个因素,三者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买方对“卖方的技术服务”要求是制约科技成果拍卖可行性的关键因素。

对“卖方的技术服务”要求,是买方依据自身技术条件等自身状况和对拟购进科技成果的了解,为了取得预期的超额利润而向科技成果卖方提出的技术成交后继续提供技术援助的要求,除了非尖端的、普通技术才不需要卖方的技术服务,一般来说技术买方都会提出技术服务要求。

对于应用研究成果,即使卖方提供的是实验性模型,但实验性模型,也仅仅证实某种技术方案能执行特定功能的模型,离开了实验室条件或离了专业人员的操作,就无法运行。要使得该成果能商业化,还必须经过技术开发研究,而这技术开发研究,离开原有技术人员的参与即使不是完全无法也是十分困难完成的,至少地增大了风险。

对于技术开发成果,即使卖方提供了样机、样品,但是这些样机、样品并不就是通常生产环境下可以规模化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或在现有生产技术条件下可以直接采用的工艺,许多新技术只有当生产规模达到一定阀值时,才会暴露出技术的缺陷,这些新暴露的缺陷有时比技术开发过程中的问题更难解决,没有技术供方的参与,问题的解决相当困难。

对于已商业化的科技成果,为使引进技术适合自身条件,成果购进方往往要求供方对原成果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和转化,要求供方帮助他们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有效掌握引起的科技成果以及要求输出方不断提供发展的改进技术、许可使用的范围等。

总之,无论哪个阶段的成果,都需要技术供方的技术服务。对于同一科技成果说,因拟购进方不同,要求的技术服务往往大为迥异,亦即若共有N个拟购科技成果者,科技成果的特性记为X1,不失一般性,设第I个拟购科技成果者的技术条件等自身状况为X[,12],则其要求的技术服务为X[,13]:

X[,13]=X[,13](X[,1],X[,12]),I==1,2,…N (3)

(3)式的含义是,拟购科技成果者的技术服务要求,是源于拟购科技成果者结合科技成果特性,根据自身的技术条件等提出的。

当I≠J时,一般来说X[,12]≠X[,12](即不同拟购科技成果者,其技术条件等自身状况不同),从而,对于同一科技成果,他们要求的技术服务内容也不同,X[,13]≠X[,13](I≠J,I、J=1,2…N)

“技术服务要求”能否满足是技术购方预期超额利润能否实现的重要前提。所以对于第I个拟购技术者,其预期利润为:

V[,I]=V[,I](X[,1],X[,12],X[,13](X[,1],X[,12])) (4)

从国际技术贸易惯例看,技术价格是预期利润的分成,对技术服务要求内容的不同,提成率也不同,所以科技成果价格可抽象地表示为:

P[,I]=P[,I](X[,1],X[,12],X[,13](X[,1],X[,12])) (5)

一般来说,由于X[,12]≠X[,12]、X[,13]≠X[,13],所以P[,I]≠P[,J](I≠J,I、J=1,2…N)

如果科技成果进行拍卖,则根据拍卖的基本原则,现场看货后,出价最高者取得该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但是对第I个竟买者,其愿出的最高价:P[,I]=P[,I](X[,1],X[,12],X[,13](X[,1],X[,12])),而不是如(1)式:P[,I]=P[,I](X[,1],X[,12]),

即价格要以需方同供方就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达成的合同为重要前提,而不仅仅是决定于需方自身条件和具体拍卖品的特性。这就使得科技成果的拍卖不仅是需方间简单的竞价,需方的价格无法简单地形成于现场看货,而是还取决于供方能否满足需方特定的技术服务要求,如果不能满足需方技术服务要求,在需方看来该成果可能没有丝毫价值——获取超额利润的可能性将极为微小。基于这些认识,我们有:

1、对于任意两个拟购科技成果者,不失一般性设是第I个和第J个拟购科技成果者,当成立

△X[,113]=X[,13](X[,1],X[,12])-X[,13](X[,1],X[,12])=0,I≠J,I、J=1,2…N

(6)

时,意味着,每个拟购科技成果者的技术服务要求的内容相同,这时科技成果价格模型(5)中X[,13](或X[,13])可以方便地并入X[,1],从而价格模型(5)简化为:

P[,I]=P[,I](X[,1],X[,12]) (7)

即与模型(1)式同型,科技成果价格也可看成仅仅同“竟买者自身的状况”、“拍卖品的品质”两个因素有关。也就是说,当某一科技成果,各拟购者提出的成交后技术服务的内容相同时,只要科技成果供方在拍卖时,提供适当的成交后技术服务的承诺,科技成果也适合拍卖。

2、对于任意两个拟购科技成果者,不失一般性设是第I个和第J个拟购科技成果者,当成立

△X[,113]=X[,13](X[,1],X[,12])-X[,13](X[,1],X[,12])≠0,I≠J,I、J=1,2…N

(8)

时,表明,不同拟购科技成果者的技术服务要求不同。△X[,113]越大,技术服务要求的内容越不相同,这时科技成果价格模型(5)中X[,113](或X[,13])也越难地并入X[,1],除非供方在科技成果拍卖前承诺包罗万象、能满足所有可能竞买者相差甚远的技术服务要求,否则无法把科技成果价格模型(5)简化为与模型(1)同型。但是,很显然,△X[,13]越大,供方越难(可能性和经济性两个层面)在科技成果拍卖前,提供能满足所有可能竞买者要求的成交后的技术服务承诺。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科技成果拍卖可行性的一般规律:科技成果拍卖可行性同△X[,113]=1X[,13](X[,1],X[,12])-X[,13](X[,1],X[,12])|(I≠J,I、J=1,2,3…N)成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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