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与档案的保护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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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个概念,随着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在我国,将自己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下简称为科技新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作法已越来越普遍,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大幅度上升,这应该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但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有两类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一类是原告因其科技新成果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败诉的案件,一类是因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败诉的案件。为了说明问题,特举以下案例。

例1 有一个科研单位S投入大量人力资金开发出一种新产品,投入市场不久,就发现有一个私营企业也在生产这个新产品。其事实是,这个私营企业利用高薪从S单位挖走了两位科技人员, 并且利用他们掌握了这个新产品的制造技术。于是S 单位以该私营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败诉了。其原因是经法院调查,该S 单位从未对该科技新成果采取过保密措施,也未与其研制人员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科技新成果因缺乏保密性而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例2 有一个科研单位B,与例1相同,也开发出一个新成果, 与例1所不同的是,该单位对此新成果采取了保密措施, 并规定所有参加研制的科技人员对此成果负有保密义务,但是仍然发生了与例1 类似的事件。B单位以该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最后也败诉了。其原因是虽然B单位制定了保密措施,但是执行不力。 例如接待参观者时,档案人员屡将该新成果的技术材料提供给其客户。最有力的证据是,在诉讼期间,一个客户又在B单位的档案室里, 以索取技术资料的合法方式,复印了一份核心材料。因此法院认定,该项科技新成果也因缺乏保密性而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例3 有一个国营企业H,在开发新产品过程中,制定过保密措施,与所有参加研制的人员也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仍有另外一个企业G 成功地掌握了这个新成果的制造技术(当然也是无偿的)。经调查,这个G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是一位高级工程师,而这位高工在一年前还是H的技术人员。很明显,与例1相同,G单位的技术是通过这个高工得到的。H以G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仍然败诉。其理由是H 的商业秘密成立,但是G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成立。因为虽然H单位能够证明曾制定过保密措施,并以合同的形式赋予研制人员保密义务,但是却拿不出一份文件能够证明这个高工参加了这个新成果的研制,即属于对这项新成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因此这个高工离开H到G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G实施了侵犯H商业秘密的行为。

由以上三例可见,科技新成果并不等同于商业秘密,如不满足一定条件是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最后结果可能如上述三例,开发单位投入大量人力资金、并耗费一定时间开发出来的新成果被他人无偿使用,并有可能在市场上形成一个强劲的竞争对手。这对开发单位当然是一种失败。那么为什么会导致这么一个结果呢?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开发单位对什么是商业秘密缺乏一个清楚的认识,以至忽略了对科技新成果保密措施的制定和完善,忽略了对科技人员的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过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①以盗窃、利诱、协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在这里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点,这里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必须采取过保密措施。当然这个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但必须合理。一般必须做到以下几点:①有明示的、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制度;②至少要做到,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不可能用合法的方式进入其能够掌握、了解商业秘密内容的场所;③对于科技档案与科技资料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这几点都是很重要的。例如上文所述的例2,尽管B单位制定了保密制度,但由于接待人员及档案管理人员的疏忽,仍然构成了该项新成果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严重后果。又例如例3,H无法提供一份文件证明其跳槽的高工是参加新成果的研制人员,不能不认为在该单位的档案管理中还存在一定的漏洞。

第二点,这里的保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对于某些特定人来说应该是公开的。例如一项科技新成果,在开发单位内部,对于其研制、生产、管理、经营、档案人员是不可能保密的;在单位外部,对于某些客户例如被许可者、受让者、试制者、试用者、鉴定者也是不可能保密的。因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仅相对公众而言,上述特定人知悉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其保密性。例如在以上三例中,法院均未因为其研制、接待、档案人员知悉新成果技术内容或者掌握其技术材料而判定该新成果不具有保密性。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四种行为构成。 其中第三种针对的是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的人。在这里要注意,这种人是泛指的,即凡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保密约定或应当遵守其保密要求的人都应当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都不得进行上述第三种行为,否则将构成一种侵权行为。

由以上讨论可见,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科技档案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对特定人尤其是科技人员保密义务文件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是应当考虑的。

(1)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知识的教育, 以增强其保护意识,掌握其保护的基本知识。在我国,由于科技档案管理工作的失误而使单位商业秘密泄露、消失的案例已经举不胜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档案工作的失误已经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对于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这种教育应该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前提与思想准备。通过这种教育至少要做到:①科技档案人员要意识到,在现代社会里,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事业竞争、发展的一个有力工具;②要掌握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知识,例如商业秘密的特征、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为有的放矢地建立与完善相应制度与措施做好思想准备;

(2)要完善科技新成果技术资料的建档与归档工作。 对于每一个科技新成果,都必须建立完整的科技档案,都必须通过评估确定出其保密等级,并按照密级交由档案人员统一分级管理;

(3)要完善科技新成果资料与档案的管理制度。 根据等级制定借阅范围、借阅手续;复制文件与档案要有严格的限制;对于机读档案,要采取特别措施,防止他人利用计算机获取商业秘密;

(4)建议建立科技人员档案。 具体措施是对于每一个参加科技新成果研制的科技人员,都必须建立一份完整的档案,主要记录的是这个科技人员参加科技项目的情况。例如承担项目的具体分工、实际完成情况、查阅及利用资料档案的情况、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的情况以及撰写论文、科技报告情况等。另外在该档案中,应当有一份关于保密义务的文件,该文件的内容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规定:保密义务内容;科技新成果的归属;有关文件归档要求;对该科技人员调离单位后的保密义务。科技人员档案可以以人为项建立,也可以科技新成果为项建立。笔者认为这种档案不仅为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证,而且还为防止单位知识产权的流失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的解决奠定了基础。在一些研究所、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对于科技人员尤其是高中级科技人员应该逐人建立这种档案。

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科技人员档案中的记录应该是书面的、明示的、有法律效力的,例如参加课题研制的分工情况应该由科研课题任务书或者类似文件提供,又例如实际完成情况应该由科技课题鉴定书或者类似文件所提供,而不是一个证明材料或者类似材料。由此可见,由于商业秘密问题的介入,实际上还由于本文未讨论的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的介入,科技人员档案的建立以及管理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本文仅对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了初步探讨。笔者认为,随着国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市场、人才、技术竞争的日益激烈化,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商业秘密保护将成为科技档案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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